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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來源:IPRdaily
作者:王小衡 品源知識產(chǎn)權
原投稿標題:對著作權法中的“模型作品”的探討
“模型作品”是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七)項明文列出的一種法定作品類型?!吨鳈喾▽嵤l例》第四條第(十三)項對“模型作品”的定義是:“為展示、試驗或者觀測等用途,根據(jù)物體的形狀和結構,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體作品”。
根據(jù)《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模型作品”的定義,“模型作品”必須根據(jù)有“形狀和結構”的“物體”制成,此“物體”顯然是指具有長、寬、高的屬性,占據(jù)一定物理空間的實物,而“根據(jù)物體的形狀和結構,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模型作品”也當然是三維的。因此,要制作“模型作品”,必須經(jīng)過一個將實物按比例進行放大、縮小或按原尺寸制作的過程。
但是,根據(jù)《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的規(guī)定, 只有具備“獨創(chuàng)性”的“智力成果”才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模型作品”作為一種法定的作品類型,當然也必須具備獨創(chuàng)性。那么,一個將實物按比例制成另一物品的過程如何體現(xiàn)獨創(chuàng)性呢?筆者試將這一過程分兩種情況進行討論。
(一)模型準確再現(xiàn)了實物
如果模型是嚴格地按照一定比例對實物進行放大、縮小或按原尺寸制成的,沒有在外形、結構或裝飾等方面作出任何改變,則這樣的模型是不具備獨創(chuàng)性的。這是因為獨創(chuàng)性要求勞動者獨立貢獻出了源自于本人、能夠被客觀識別的東西。雖然考慮到兩名勞動者有可能出于巧合,各自獨立創(chuàng)作出相同智力成果,因此不能將獨創(chuàng)性解讀為“在世界上獨一無二”,但在排除出于巧合存在相同智力成果的情況下,獨創(chuàng)性實際上要求勞動者貢獻出有別于前人智力成果的新成果,而不能僅僅重復前人的智力成果。
任何物體都是由點、線、面和幾何結構等諸多要素構成的,而制作精確放大版、縮小版或按原尺寸制作模型的勞動者并沒有貢獻出源自其本人的,任何新的點、線、面和幾何結構,而是按照比例關系準確地再現(xiàn)了它們。需要指出的是:有些模型的制作完全是工業(yè)化流程的產(chǎn)物,另一些模型則需要純手工制作,需要藝人高超的技巧。但即使是后者,由于最終形成的模型與原物相比,除了尺寸嚴格按比例縮放之外,并沒有產(chǎn)生可以被客觀識別的,“源自于制作者”的成果,制作者所運用的僅僅是為進行“精確復制”所需要的技巧,因而由此形成的也只是大尺寸、小尺寸或原尺寸的復制件而已。英國版權判例也指出:“通過繪畫去制作完美的復制件,或制作放大版的照片都需要極大的技巧、判斷和勞動,但是沒有人會認為油畫的復制件或放大版的照片是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藝術作品并能獲得版權保護。僅僅存在于復制過程中的技巧、勞動或判斷并不足以產(chǎn)生獨創(chuàng)性”。 換言之,如果原物本身就體現(xiàn)了造型藝術作品,則這種制作過程產(chǎn)生的僅僅是“作品的模型(復制件)”而不是“模型作品”。
因此,當他人未經(jīng)許可以復制、發(fā)行等方式利用“作品的模型”時,只可能侵犯原造型藝術作品的著作權,而不是既侵犯了原造型藝術作品的著作權,又侵犯了模型的著作權,或者只侵犯了模型的著作權,而不侵犯原造型藝術作品的著作權。因為在此情況下,原物和模型只不過是同一作品的兩種體現(xiàn)(原件和復制件),只存在一個著作權。
(二)模型未能準確再現(xiàn)實物
如果模型的制作者在根據(jù)實物進行縮小、放大或按原尺寸制作的過程中,沒有嚴格地按照各構成要素的比例關系,而是人為地改變了點、線、面或幾何結構,導致最終形成的物品在內(nèi)容上與原作品存在顯著差異,則制作者貢獻出了源自于本人的成果,而不是單純地再現(xiàn)原作品。例如,在對人像雕塑進行縮小的過程中,刻意改變?nèi)讼竦谋砬榛蛎娌刻卣?,導致縮小版的人像雕塑具有嘲諷的視覺效果。再如,以波音飛機為原型,制作供兒童玩耍的玩具,該玩具并非飛機的精確縮小版,而是適應兒童的審美心理,對飛機各部分的形狀進行了重新塑造和藝術加工。在這種情況下,制作者的確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藝術表達的情況下,通過增加新的藝術表達創(chuàng)作出了新作品,也即原作品的演繹作品。
但是,對于這樣一種作品,能否符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模型作品”的定義卻是值得質(zhì)疑的。首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模型作品”的定義中有“目的要件”,即要求該模型必須“為展示、試驗或者觀測等用途”而制作,“試驗或者觀測”顯然要求模型精確地再現(xiàn)原物,否則無法實現(xiàn)這類用途。例如,在研發(fā)飛機的過程中,需要“將飛機做成幾何相似的小尺度模型”,利用相對性原理和相似性原理,將其置于風洞中進行試驗。 在我國國防科研人員研發(fā)殲十戰(zhàn)機的過程中,對模型在風洞中進行了一萬多次的試驗,為飛機研制提供了大量科學準確的氣動試驗數(shù)據(jù)。 可以想像,用于試驗和觀測的殲十戰(zhàn)機模型,只要在造型和結構上與真機有絲毫的差異,研發(fā)工作就會前功盡棄。而“展示”的對象顯然是原“物體”,也即制作模型是為了讓觀看者從中了解原“物體”。如果模型與原“物體”在內(nèi)容上相去甚遠,就達不到“展示”的目的了。
其次,“模型作品”定義中還有“制作方法要件”,即“根據(jù)物體的形狀和結構,按照一定比例制成”。“按比例制成”當然是對原“物體”按統(tǒng)一的比例縮小、放大或按1:1的比例原樣制作,從而在模型中保持原“物體”的“形狀和結構”,而不可能是對其中一部分按10:1的比例,對另一部分又按20:1的比例進行制作。因此,上文提及的可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制作實例——在對人像雕塑進行縮小的過程中,刻意改變?nèi)讼竦谋砬榛蛎娌刻卣鳎环狭⒎▽Α澳P妥髌贰钡亩x。
由此可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模型作品”的定義是自相矛盾的。“模型作品”必須符合獨創(chuàng)性的要求,但對“模型作品”的定義卻恰恰排斥了有獨創(chuàng)性的制作過程。實際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模型作品”的定義直接來源于《現(xiàn)代漢語詞典》對“模型”的第一個釋義—“依照實物的形狀和結構按比例制成的物品,多用來展覽或實驗”。但這種簡單的照搬卻帶來了嚴重的問題:“模型”與“模型作品”絕非同義語。在風洞中進行試驗的殲十戰(zhàn)機模型是符合《現(xiàn)代漢語詞典》定義的“模型”,卻并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 “模型作品”。
(三)立法對“模型作品”的定義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的問題
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在原告主張自己制作的模型被未經(jīng)許可使用的情況下,一些法院不加區(qū)分地認定:(1)模型是“模型作品”;(2)模型制作者享有“模型作品”的著作權。例如,在“北京賽野模型公司訴北京市京一天成模型制作中心案”中,原告制作了“萬潤家園”等5個房地產(chǎn)項目的建筑模型。法院在沒有深入闡述理由的情況下認定:參展的涉案5個房地產(chǎn)項目建筑模型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模型作品。原告是上述模型作品的作者,并依法享有著作權。 同樣,在“深圳市廣益塑膠公司訴周亞波案”中,原告指稱被告拷貝了自己研制的織帶塑膠拉頭、金屬加織帶塑膠拉頭、五金塑膠拉頭、繩帶塑膠拉頭、純塑膠配件、植膠標等產(chǎn)品圖片近400張,并擅自發(fā)布。法院認定原告發(fā)布的產(chǎn)品圖片屬于著作權法中的“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如上文所述,如果建筑模型是嚴格地按照一定比例,根據(jù)建筑物制作的建筑模型,則在原建筑本身就是建筑作品的情況下,建筑模型與建筑物相比,無獨創(chuàng)性可言。二者體現(xiàn)的是同一個建筑作品,而不是“建筑作品”和“模型作品”這兩個不同的作品。 這一點在許多國家的著作權立法中都得到了確認。 例如,英國《版權法》第4條規(guī)定:“建筑(作品)”包括為建造建筑物所制作的模型(model)。美國《版權法》101條規(guī)定:“建筑作品”是在任何表達介質(zhì)上體現(xiàn)出的對建筑物的設計。在“Shine訴Childs案”中,法院認定:在建筑模型中體現(xiàn)的對各種設計要素的安排和組織符合建筑作品的定義。 在這種情況下,建筑作品的著作權人(往往為建筑設計師事務所或根據(jù)合同取得著作權的開發(fā)商),才是建筑模型被他人未經(jīng)許可使用時適格的權利主體。而“織帶塑膠拉頭、金屬加織帶塑膠拉頭、五金塑膠拉頭、繩帶塑膠拉頭、純塑膠配件、植膠標”等純粹的工業(yè)產(chǎn)品并不是作品。為了真實地展示產(chǎn)品而嚴格按照比例制作的模型無獨創(chuàng)性可言,將其認定為“模型作品”是違背著作權法原理的。
當然,在根據(jù)實物制作模型的過程中,如果制作者進行了藝術的抽象或增加了藝術裝飾,則完全可能符合獨創(chuàng)性的要求。但法院在未比較模型與原物,未考查模型獨創(chuàng)性的情況下,認定模型就是作品,在邏輯上是值得商榷的。
而在另一類案例中,法院認定的“模型作品”符合獨創(chuàng)性的要求,卻不符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模型作品”的定義。在“徐慧玖訴上海東方書報刊服務有限公司案”中,原告參加了被告對“第二代東方書報亭”設計方案的征集活動,繪制了新一代東方書報亭的設計圖并制作了模型。在其發(fā)現(xiàn)被告啟用的東方快報亭與之設計相似時,起訴被告侵權。在起訴時,原告只完成了建筑作品的設計圖及模型,并沒有實際建成建筑作品,而法院一直將涉案模型稱為“模型作品”。 從該案的案情看,原告自行設計了圖紙和模型,而且圖紙和模型體現(xiàn)出的設計還有一些區(qū)別,因此涉案模型確實可以構成作品。但問題在于:該模型并不符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為“模型作品”設定的“制作方法要件”——“根據(jù)物體的形狀和結構,按照一定比例制成”。因為原告是根據(jù)圖紙制作模型的,并非根據(jù)任何已建成的東方快報亭(物體),按照一定比例制作模型。但這一問題的出現(xiàn),主要是因為立法對“模型作品”的定義本身存在矛盾。
(四)、問題的根源:錯誤理解《伯爾尼公約》中“model”的含義
那么,為什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會如此定義“模型作品”呢? 筆者臆測,這是因為《伯爾尼公約》第2(7)條規(guī)定:應由本聯(lián)盟成員國自行決定其立法適用于實用藝術作品、工業(yè)設計(industrial designs)和“models”的范圍,以及保護的條件。其中“models”一詞被直譯成“模型”。 但是,這種直譯是成問題的。
世界知識產(chǎn)權組織編寫的《著作權與鄰接權法律術語匯編》對“model”的解釋是:在物質(zhì)載體上,對藝術作品或商品的外觀作出的立體造型設計,它提供了制作藝術作品或制造工業(yè)產(chǎn)品的樣式。從該釋義中可清楚地看出,“model”的意思與漢語中的“模型”差異極大,甚至可以說是南轅北轍。漢語中的“模型”,正如《現(xiàn)代漢語詞典》所定義的那樣,是先有實物,再根據(jù)該實物的形狀和結構按比例制作的物品。而在著作權法中,則是先有“model”,再根據(jù)“model”的樣式,制作立體藝術作品或工業(yè)產(chǎn)品。英國《版權法》第4條中的用語是:“為建造建筑物所制作的‘model’”。美國1909年《版權法》第5條將“藝術作品,以及為藝術作品所作的‘model’或設計”列為一類法定作品。該法第1條更是清楚地規(guī)定:當受保護的作品是對藝術作品的“model”或設計時,版權人享有實現(xiàn)、完成它(complete, execute, and finish it)的專有權利。 這些立法中的“model”都特指為最終完成立體作品而做的造型設計。
對于這一點,可供參考的是對《巴黎公約》中“utility model”的翻譯,對該術語的正確中文翻譯就是專利法中的“實用新型”。顯然,該術語中的“model”并非漢語意義上的“模型”——根據(jù)已有實物按比例制作的物品。根據(jù)《專利法》第2條的規(guī)定,“實用新型”是指對產(chǎn)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于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作為一種“技術方案”,“實用新型”是制造最終產(chǎn)品的基礎。從過程上看,是先有“實用新型”這一技術方案,后有根據(jù)該方案制造的產(chǎn)品。從專利授權的角度看,要獲得實用新型專利權,只需要提交技術方案,并不需要提交最終產(chǎn)品。
鄭成思教授也早已指出:“在《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二條(七)款(中文譯本)里,可以見到專門把‘模型’列為可受保護的客體之一。但這不過是翻譯技術問題,或可以說是翻譯上的一種失誤?!摽钏傅膶嶋H是‘立體外觀設計’,以與‘平面外觀設計’(Design)相對應”。
上文提及:英國《版權法》第4條規(guī)定:“建筑(作品)”包括為建造建筑物所制作的模型(model)。英國有關版權法的權威著作《Copinger與Skone James論版權》對此清楚地指出:
如果一個模型是為了建造(建筑物)的目的而制作的(a model for a building),則該模型可以作為建筑作品受到保護。該用語沒有提到“對建筑物制作的模型”(a model of a building),說明該條款是有意要區(qū)分這兩種情況。“為了” 這一用語暗示了制作模型與意圖建造的建筑物之間的積極聯(lián)系。在這方面,這種模型與建筑示意圖與草圖一樣,是在完成對建筑物或構筑物的設計過程中的準備性工作。這就排除了根據(jù)建筑作品而制作的模型,因為這種模型不是為了顯示將要建造的建筑物或構筑物的造型而制作的。如果這種模型能夠受保護,也是作為手工藝品受到保護。
因此,著作權法意義上的“model”并不是漢語意義上“物體的模型”,而是“對作品或物品的立體造型設計”。如果使用更為簡潔通俗的譯法,可以采用“原型”,即以“原型”體現(xiàn)的造型設計?!吨鳈喾▽嵤l例》對“模型作品”的定義之所以自相矛盾,是因為其用漢語中“模型”的通常含義代替了“model”在著作權法中的應有之義。
上述觀點摘自王遷老師原載于《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第3期上的文章《論對“模型作品”定義的重構(上)》,本人十分認同王遷老師的觀點,也就是說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模型作品”本意應該是“對作品或物品的立體造型設計”。即作品或物品的“原型”,即以“原型”體現(xiàn)的造型設計。結合到本案中,如果二審法院也持有類似的觀點似乎還可以勉強解釋其判決結果,如果二審法院認為之后的“殲十飛機(單座)”造型是根據(jù)之前的“殲十飛機(單座)”模型制造而成的,那么當然“殲十飛機(單座)”模型可以被認為是著作權法中所指的“模型產(chǎn)品”而得到著作權的保護。但是,實際上的情況并非如此,中航智成公司所主張的“殲十飛機(單座)”模型是由中航智成公司根據(jù)“殲十飛機(單座)”等比例縮小制作而成,可見其所主張的飛機模型屬于對“殲十飛機(單座)”的精確復制,因此其并不符合上文中所述的真正構成著作權法真正意義上想要保護的“模型作品”的定義,因此,基于此,二審法院判決“殲十飛機(單座)”模型構成著作權中的模型作品而應該受到著作權保護的判決也是值得商榷的。
(五)、對飛機造型及其相關模型作品的可行保護措施
如上所述,對于飛機,尤其是戰(zhàn)斗機的研發(fā)、制造過程中,性能參數(shù)的更優(yōu)為設計者或制造者所主要追求的目標。在設計、研發(fā)過程中,科研人員需要進行風洞試驗等不同的科學測試并根據(jù)測試結果不斷的做出相應的實質(zhì)性改進,以實現(xiàn)飛機性能的最優(yōu)。飛機設計完成后所產(chǎn)生的“藝術”方面僅為其設計過程中的附帶產(chǎn)物,且其必然體現(xiàn)了相應的實用功能,而該“藝術”方面的改變亦必然影響相應實用功能的實現(xiàn),即在飛機造型中其“藝術”方面與“實用”方面并非相互獨立,無法分割。也就是無法區(qū)分飛機造型中哪些成分是可獨立于飛機性能的純粹藝術表達,因此也就無法認定飛機造型構成美術作品從而得到著作權的保護。同樣地,根據(jù)飛機造型按照一定的比例精確復制的模型也因為不能體現(xiàn)出獨創(chuàng)性而無法得到著作權的保護。
對于飛機的知識產(chǎn)權的保護其實并非著作權保護這一條路可選。我國的專利法為發(fā)明創(chuàng)造提供了發(fā)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三種保護措施。對于飛機設計中涉及工藝、控制等技術方面的技術方案完全可以申請發(fā)明專利予以保護,對于一些只涉及具體結構的技術方案甚至可以申請實用新型專利予以保護,而對于飛機的外觀那些涉及“藝術”方面的涉及完全可以申請外觀設計專利予以保護,這在實踐中是完全可行的并且也是完全符合專利法的相關規(guī)定的。
此外,如果即使在未來的司法實踐中對飛機的造型給予了著作權的保護,同樣可以同時申請發(fā)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來實現(xiàn)對飛機設計制造所涉及的工藝和結構的全方位的保護,二者并不沖突。根據(jù)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0)粵高法民三終字第114號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0)粵高法民三終字第115號可以看出,法院對外觀設計專利權和著作權是否可以同時存在一個作品上所持的態(tài)度是肯定的。具體是,其指出作品所有人在作品完成之日起享有著作權,其有權決定是否以該作品申請外觀設計,并可以在符合專利法授予外觀設計專利的條件時,獲得專利權。我國法律未規(guī)定作品在申請專利時必須放棄享有的著作權,因此同一件作品得到著作權和專利權的雙重保護并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此時,兩種權利依據(jù)不同的法律產(chǎn)生,權利界限有所區(qū)別,權利保護的側重點不同。權利人既可以選擇保其中某一種權利,也可以選擇同時保護兩種權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相應法律,判斷相關權利是否被侵犯,以及是否應當停止侵權行為。而在確定賠償數(shù)額時,則應貫徹全面賠償原則,對同一侵權行為造成的相同的經(jīng)濟損失,不予判決重復賠償。與此對應,當某一種權利因故喪失后并不必然導致另一種權利喪失。
來源:IPRdaily
作者:王小衡 品源知識產(chǎn)權
編輯:IPRdaily 彭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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