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明
原標題:侵犯工業(yè)縫紉機專利被判賠550萬! 上海知產法院突破法定賠償
6月30日下午,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就一起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案件作出一審宣判,被告某機電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對原告兄弟工業(yè)株式會社享有的發(fā)明專利權的侵害,并賠償原告兄弟工業(yè)株式會社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550萬元。
原告兄弟工業(yè)株式會社是一家具有一定國際知名度的工業(yè)縫紉設備制造企業(yè),是涉案“間歇壓腳上下驅動裝置及其縫紉機”發(fā)明專利的專利權人。原告于2010年在中國市場發(fā)現大量由被告制造的縫紉機,并在2010年至2015年間,多次在廣州市、上虞市、太倉市等地公證購買被告生產銷售的產品,經對購買的產品進行拆解比對,發(fā)現上述產品均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原告認為,被告未經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擅自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控侵權產品,構成對原告的專利侵害,導致原告遭受重大經濟損失,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發(fā)明專利權的行為,銷毀已經生產的侵權產品和半成品,銷毀用于生產侵權產品的模具及專用設備,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3400萬余元。
被告某機電公司則辯稱,被控侵權產品并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主張的合理費用亦過高。
上海知產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是涉案“間歇壓腳上下驅動裝置及其縫紉機”發(fā)明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目前仍處于有效狀態(tài),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否則屬于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的行為,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根據原被告主張和實際情況,原告主張保護專利權利要求1、8、9、10、13、14、16,涉及縫紉機間歇壓腳、單一驅動裝置、間歇運動連動裝置等多項技術特征。經庭審比對,被控侵權產品CSM-1310GB-01S、CSM-1310GA-01S 、CSM-1310G-01S的技術特征全面覆蓋了權利要求1、8、9、10、13、14、16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專利權利要求1、8、9、10、13、14、16的保護范圍。被控侵權產品CSM-2210GB-01A、CSM-3020GB-01A、CSM-2210GA-01A與前述1310G系列產品相應技術特征相比,僅是缺少外壓腳用凸輪,故缺少權利要求8、13中的外壓腳用凸輪技術特征,以及間歇壓腳用凸輪和所述外壓腳用凸輪采用了同步回轉結構的技術特征,未落入權利要求8、13的保護范圍,但同時也落入權利要求1、9、10、14、16的保護范圍。
鑒于原告主張根據被告2010年10月至2017年2月間的侵權獲利計算,上海知產法院認為無法依據原告主張的計算方法準確計算被控侵權產品的侵權獲利,但在案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侵權范圍廣、侵權時間長、銷售數量大、產品獲利高,被控侵權產品獲利已遠超100萬元,并最終根據在案證據酌定被告侵權獲利為500萬元,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550萬元。
法官說法
上海知產法院法官陳瑤瑤告訴記者,在知識產權侵權損害賠償案件中,如何確定侵權人的賠償數額,一直是案件的審理難點。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在《關于當前經濟形勢下知識產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中明確提出:“對于難以證明侵權受損或侵權獲利的具體數額,但有證據證明前述數額明顯超過法定賠償最高限額的,應當綜合全案的證據情況,在法定最高限額以上合理確定賠償額。”
本案即是法院依法貫徹酌定賠償原則的典型案例。原告主張根據被告2010年10月至2017年2月間的侵權獲利計算賠償額,法院認為無法依據原告主張的計算方法準確計算侵權獲利,但在案證據已經顯示:被控侵權產品型號較多,涉及1310G、2210G、3020G系列多個型號的產品;侵權持續(xù)時間較長,在案證據顯示銷售時間從2010年持續(xù)至2017年初;被控侵權產品銷售金額較高,2010年10月至2017年2月間被告總銷售收入達8億余元,而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間被控侵權產品的銷售收入就已達4400萬余元。在此情況下,法院認為綜合在案證據可以認定被控侵權產品獲利已遠超100萬元,綜合考慮涉案專利對于產品獲利的貢獻率,對被告的侵權獲利酌定為500萬元,同時對原告主張的合理開支50萬元予以支持。本案的判決顯示了法院對權利人合法權利的保護力度,也體現了法院不斷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態(tài)度和決心。
來源:上海知產法院
作者:陳穎穎
編輯:IPRdaily 趙珍 / 校對:IPRdaily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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