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美國“301條款”簡介
美國時間8月14日,美國總統(tǒng)特朗普簽署總統(tǒng)備忘,指令美貿易代表決定是否就中國有關法律、政策、實踐或做法可能不合理或歧視性地損害美國知識產權、創(chuàng)新或技術發(fā)展展開調查。同日,美貿易代表發(fā)表聲明,表示將進行全面調查,并根據(jù)需要采取措施以保護美國產業(yè)的未來。這意味著萊特希澤或將援引美國《1974年貿易法》第301條,對中國發(fā)起“301調查”。該條款授權美國貿易代表可對他國不合理或不公平貿易做法發(fā)起調查,并可在調查結束后建議美國總統(tǒng)實施加征關稅等單邊制裁。
廣義上,“301條款”包括一般“301條款”、特殊“301條款”與超級“301條款”。一般“301條款”即指經《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修改后的《1974年貿易法》第301至310節(jié)(《美國法典》第19卷第2411至2420條)的全部內容,授權美國總統(tǒng)采取包括報復在內的一切適當措施,以消除任何違反國際貿易協(xié)定、限制美國商業(yè)活動的他國法律、政策或做法。特殊“301條款”以一般“301條款”為基礎,其特有內容規(guī)定在《1974年貿易法》的第182條(《美國法典》第19卷第2242條),旨在有效保護美國的知識產權以及美國知識產權產業(yè)在他國的市場準入。原超級“301條款”則主要針對貿易自由化問題,這一條款已到期并于2016年全面修訂。本文將主要介紹“301條款”的實體法、程序法規(guī)定以及特殊“301條款”的特有內容。
一、“301條款”實體法規(guī)定
(一)強制性制裁措施
根據(jù)《1974年貿易法》第301條(《美國法典》第19卷第2411條)的規(guī)定,如若美國貿易代表(the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裁定他國屬于下列情況,則必須采取強制性制裁措施:
(1)他國否定了美國根據(jù)貿易協(xié)定所應享有的權利;
(2)他國的法律、政策或做法違反了貿易協(xié)定的規(guī)定或剝奪了美國貿易協(xié)定所應獲得的利益,或不符合貿易協(xié)定的規(guī)定
(3)他國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是“不正當?shù)摹?,并對美國商業(yè)造成負擔或限制。
美國貿易代表實施的強制措施受到美國總統(tǒng)具體指示的約束,同時需要在總統(tǒng)的權限范圍內采取其它適當?shù)膶嶋H可行的行動,以協(xié)助總統(tǒng)消除他國政府的法律、政策或做法。
在下列情況下美國貿易代表不能對有關國家采取強制性制裁措施:
(1)爭端解決機構的報告裁定美國根據(jù)貿易協(xié)定所應享有的權利未被否定,或有關的法律、政策或做法并未否定或削弱美國的權利或美國在貿易協(xié)定項下的權利。
(2)美國貿易代表裁定他國政府正在采取合理措施以承認美國的貿易權利;或該他國政府已同意消除有關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或者同意立即采取措施以解決美國商業(yè)所遭受的負擔或限制;或雖然他國不能承認美國的貿易權利或不能消除有關的法律、政策和做法,但它同意對美國的貿易利益提供滿意的補償。
(3)采取強制措施對美國而言是得不償失,或制裁措施可能嚴重危及美國的國家安全。
(二)任意性制裁措施
根據(jù)《1974年貿易法》第301條(《美國法典》第19卷第2411條)的規(guī)定,除了在上述條件下必須采取強制措施外,在出現(xiàn)下列情形時,美國貿易代表可以自由決定是否采取制裁措施:
(1)美國貿易代表認定他國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是“不合理的”或“歧視性的”,并對美國的商業(yè)造成負擔或限制;并且
(2)美國采取的措施是適當?shù)摹?br/>
(三)制裁措施
在“授權范圍”內, 美國貿易代表可以采取下列制裁措施:
(1)中止、撤回或不適用與有關國家訂立的貿易協(xié)定;
(2)對來自有關國家的進口貨物提高關稅或采取其它進口限制,或對有關國家的服務征稅或進行限制;
(3)如果有關他國的法律、政策和做法不符合某些法定的免稅待遇,撤回、限制或中止這類待遇。
(4)美國貿易代表有權與有關國家達成具有約束力的協(xié)定,讓他國政府承諾取消有關的法律、政策和做法,取消這類法律、政策或做法對美國商業(yè)造成的負擔與限制,或對美國的貿易利益提供滿意的補償。
(5)限制或拒絕給予“服務市場準入授權”。
貿易代表在實施限制他國商品輸入美國的制裁措施時,相較于其他進口限制措施,美國貿易代表應優(yōu)先考慮征收關稅。
二、“301條款”程序法規(guī)定
(一)發(fā)起調查
根據(jù)《1974年貿易法》第302條(《美國法典》第19卷第2412條)的規(guī)定,有關“301條款”的調查可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發(fā)起,也可由美國貿易代表自行發(fā)起。
利害關系人申請調查。利害關系人向美國貿易代表提出申請后,美國貿易代表必須審查調查申請的理由,并在接到申請后的45天內決定是否發(fā)起調查。如果貿易代表決定不發(fā)起調查,應將有關的理由通報申請人,并在《聯(lián)邦公報》上公布有關的決定和理由。如果貿易代表經過審查決定發(fā)起調查,則必須在《聯(lián)邦公報》上公布申請案的摘要,并盡快提供機會給申請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發(fā)表意見。
美國貿易代表自行發(fā)起調查。如果美國貿易代表自行決定發(fā)起調查,它應在《聯(lián)邦公報》上公布有關決定。在作出自行發(fā)起調查的決定之前, 美國貿易代表必須與相關咨詢委員會進行磋商,以確定有關的調查是否適當。
(二)與他國磋商
根據(jù)《1974年貿易法》第303條(《美國法典》第19卷第2413條)的規(guī)定,無論是因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而發(fā)起的調查,還是美國貿易代表自行決定發(fā)起的調查,在發(fā)起調查的當天,美國貿易代表應代表美國,要求與有關他國就調查案有關事宜展開磋商。特殊情況下,為了查實有關的情況或改進有關的調查申請, 美國貿易代表還可以延遲90天再向他國提出磋商的要求。
(三)調查決定
調查結束后,美國貿易代表必須決定美國貿易協(xié)定下的權利是否被否定,或是否存在否定美國貿易權利的法律、政策或做法。在確定存在以上情況后,美國貿易代表需要明確采取何種制裁措施。
根據(jù)《1974年貿易法》第304條(《美國法典》第19卷第2414條)的規(guī)定,貿易代表做出決定的期限依案件的性質而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
(1)當調查案涉及貿易協(xié)定(包括TRIPS協(xié)定)時,做出決定的時間是爭端解決程序結束后的30天內,或調查發(fā)起后的18個月內,二者以較早者為準。
(2)當調查案涉及知識產權,同時又不涉及貿易協(xié)定時,做出決定的時間為調查發(fā)起后的6個月,特殊情況下還可延長至9個月。
(3)當調查案既不涉及貿易協(xié)定,也不涉及知識產權時,做出決定的時間為調查發(fā)起后的12個月。
(四)制裁措施的實施
根據(jù)《1974年貿易法》第305條(《美國法典》第19卷第2415條)的規(guī)定,如果貿易代表確定了制裁對象并確定了制裁措施,就必須在作出決定的30天之內實施有關的制裁措施。在特殊情況下,貿易代表可以延遲實施制裁措施,但最晚不得超過180天。此外,在涉及知識產權的調查案中,如果確定了制裁對象和制裁措施,一般不得延期實施,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能推遲,但最晚也不得超過90天。
當他國同意采取相關措施或與美國達成協(xié)定,以解決調查案所涉問題或貿易爭端時,貿易代表應監(jiān)督該國有關措施或協(xié)定的實施。如果在監(jiān)督實施的過程中,美國貿易代表認定該國有關措施或協(xié)定的實施不令人滿意,則必須根據(jù)“301條款”的規(guī)定,采取進一步的制裁措施。
(五)制裁措施的修正、終止及復審
根據(jù)《1974年貿易法》第307條(《美國法典》第19卷第2417條)的規(guī)定,在出現(xiàn)以下三種情況時,貿易代表可以修正或終止有關的制裁措施:
(1)存在強制性制裁措施的例外情形;
(2)有關法律、政策和做法對美國商業(yè)造成的負擔或限制有所增加或減少;
(3)任意性制裁措施已經不再適當。
如果一項制裁措施已實施了四年,而且在四年期滿前的60天內,相關申請人和相關國內產業(yè)的代表都沒有向美國貿易代表提出延續(xù)制裁措施的請求,則該制裁措施在四年期滿時即告終止。
如果美國貿易代表收到延續(xù)或重啟制裁措施的請求,美國貿易代表則應當開展復審,審查這項制裁措施和其他可實施措施的效果,以及這項制裁措施對美國經濟的影響。
三、特殊“301條款”的相關規(guī)定
特殊“301條款”是《1974年貿易法》的第182條(《美國法典》第19卷第2242條),其標題為“確定拒絕為知識產權提供足夠保護和市場準入的國家”。 特殊“301條款”要求美國貿易代表確定那些未能對美國知識產權實施有效保護的國家以及那些拒絕為依賴知識產權保護的美國公民提供公平進入其市場機會的重點國家,并對這類國家發(fā)起調查、采取貿易制裁,以使外國能夠切實有效地保護美國的知識產權。特殊“301條款”的調查和制裁措施以一般“301條款”為基礎,相關規(guī)定在前文已有說明,本部分主要介紹“確定重點國家”的實體法和程序法規(guī)定。
(一)實體法規(guī)定
重點國家的確定有三個標準:
(1)他國拒絕為知識產權提供足夠保護或拒絕為依賴知識產權保護的美國公民提供公平進入其市場機會的法律、政策或做法是極為嚴重或極端惡劣的;且
(2)上述法律、政策或做法對于美國的相關產品具有極大的負面影響;且
(3)他國沒有與美國進行真誠協(xié)商,或雙邊或多邊協(xié)商沒有取得顯著進展,無法對美國的知識產權提供足夠而有效的保護。
同時,在確定重點國家時,貿易代表應當與版權局長、專利商標局長和聯(lián)邦政府的其他有關官員進行磋商,并考慮利害關系人所提供的信息以及《國家貿易評估報告》中的信息等。貿易代表還應當考慮該國知識產權法律和做法的歷史,包括以前是否被確定為重點國家,以及為了達到足夠而有效的知識產權保護和知識產權實施,美國進行的努力和該外國所作回應的歷史。
(二)程序法規(guī)定
根據(jù)《美國法典》第19卷第2241條,在每年的3月31日之前,美國貿易代表應當向總統(tǒng)、參議院財經委員會和眾議院有關委員會提交《關于外國貿易障礙的國家貿易評估報告》(National Trade Estimate on Foreign Trade Barriers),即《國家貿易評估報告》。美國貿易代表則應在《國家貿易評估報告》提交后的30天內確定在知識產權保護和知識產權市場準入方面存在問題的重點國家。由于《國家貿易評估報告》是在每年的3月31日左右提交,則每年的《特殊301報告》都是在4月30日左右發(fā)布的。
《特殊301報告》包括美國前一年度在促進知識產權國際保護和知識產權市場準入方面的回顧,以及當年度重點國家名單的確定。同時,美國貿易代表應在《聯(lián)邦公報》上公布所確定的重點國家名單。
重點國家的確定和公布則意味著特殊“301條款”調查的開始。
來源:國際貿易法評論
作者:管健、盛宇涵
編輯:IPRdaily 趙珍 / 校對:IPRdaily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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