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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典型案例丨個人與公司構成共同侵權的認定
編者按:人才的合理流動是社會經濟發(fā)展的顯著標志,但因離職導致的商業(yè)秘密、專利權、著作權侵權爭議頻發(fā),值得關注。江蘇擎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訴南京云松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張某等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即系因員工離職引起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件。
原告擎天公司是涉案“擎天反貪系統(tǒng)”等四個軟件著作權人。被告張某原系擎天公司銷售總監(jiān),被告楊某原系擎天公司政法產品事業(yè)部技術經理,對擎天公司涉案四個項目進行協(xié)助管理,被告王某、金某、韋某原系擎天公司通信產品事業(yè)部軟件開發(fā)人員,參與擎天公司涉案軟件的開發(fā),后五人先后離開擎天公司。被告云松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公司經營范圍為計算機軟硬件技術開發(fā)等。該公司股東分別為楊某的妻子與張某的母親,張某還系云松公司監(jiān)事,王某、金某、韋某均系云松公司的員工。
云松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11月2日分別獲得國家版權局登記的云松異構系統(tǒng)等四個軟件著作權,擎天公司主張云松公司登記的上述軟件分別侵犯了其四個軟件著作權,故請求法院判令云松公司、張某等停止侵權,連帶賠償經濟損失及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400萬元。法院經審理后認定,云松公司登記的四個軟件侵害了擎天公司涉案軟件著作權,同時認定張某等自然人在擎天公司工作期間主要從事涉案軟件的研發(fā)和銷售工作,可以接觸到擎天公司涉案四個軟件的源代碼等核心內容。
張某等自然人離開擎天公司后,張某的母親及楊某的妻子作為股東設立了云松公司,張某還任云松公司的監(jiān)事,王某、金某、韋某也作為研發(fā)人員加入云松公司從事軟件開發(fā),張某等自然人在云松公司任職期間,明知擎天反貪系統(tǒng)等涉案四個軟件屬于擎天公司,卻仍然在該軟件源代碼的基礎上制作完成被控侵權軟件,且張某作為云松公司的監(jiān)事,并在其母親為云松公司股東的情形下,亦應當知道沒有楊某等人的上述行為,云松公司不可能在短期內將被控侵權軟件進行著作權登記。
因此,在云松公司等未舉證證明拷貝擎天公司涉案軟件源程序的侵權人或被控侵權軟件的實際編寫者的情形下,張某等自然人與云松公司具有共同侵犯擎天公司涉案軟件著作權的故意,并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應共同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的判決,充分體現(xiàn)了對惡意侵權加大懲治力度的司法裁判引導作用,對于嚴格知識產權保護,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具有典型意義,同時本案也提示企業(yè)員工在離職過程中應注意約束自己的行為,不帶走公司相關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離職后從事同業(yè)工作不得侵犯原公司的相關知識產權。
江蘇擎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訴南京云松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張某等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企業(yè)員工離職加入被告公司后,明知相關軟件著作權屬于原告公司,卻仍然在該軟件源代碼的基礎上制作完成被控侵權軟件,并將被控侵權軟件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在被告公司等未舉證證明拷貝涉案軟件源程序的侵權人或被控侵權軟件的實際編寫者的情形下,原告主張各被告之間構成共同侵權并應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件信息
一審:南京中院(2016)蘇01民初95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江蘇高院(2016)蘇民終1554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江蘇擎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擎天公司)是涉案“擎天反貪系統(tǒng)”等四個軟件著作權人。
張某原系擎天公司銷售總監(jiān),楊某原系擎天公司政法產品事業(yè)部技術經理,對擎天公司涉案四個項目進行協(xié)助管理,王某、金某、韋某原系擎天公司通信產品事業(yè)部軟件開發(fā)人員,參與擎天公司涉案軟件的開發(fā),后五人先后離開擎天公司。張某、楊某、王某、金某、韋某在離開擎天公司簽署的《辭職承諾書》中記載,“辭職后我將繼續(xù)履行公司與我簽訂的保密協(xié)議……鄭重承諾三年內:1、對于自己以前從事的工作內容有保密義務,若在離職后由于泄露工作內容致使江蘇擎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和分支機構或者國家機關遭受損失,本人愿承擔包括經濟賠償在內的一切責任……3、不到相關類似或者相同的公司工作……6、在離職時,主動完整交接各種資料,不故意隱瞞、藏匿工作資料;若有上述行為給江蘇擎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和分支機構或者客戶遭受損失的,本人將承擔包括經濟賠償在內的一切后果和責任”。
南京云松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云松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公司經營范圍為計算機軟硬件技術開發(fā)等。該公司股東分別為楊某的妻子與張某的母親,張某還系云松公司監(jiān)事,王某、金某、韋某均系云松公司的員工。云松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11月2日分別獲得國家版權局登記的云松異構系統(tǒng)、云松無線系統(tǒng)、云松運維系統(tǒng)、云松案管系統(tǒng)四個軟件著作權,擎天公司主張云松公司登記的上述軟件分別侵犯了其四個軟件著作權,且張某、楊某成立并經營云松公司,王某、金某、韋某加入云松公司的目的就是為了侵犯擎天公司的軟件著作權,張某、楊某、王某、金某、韋某在任職期間和離職之前,利用職務之便,未經擎天公司許可,擅自復制了擎天公司軟件的源代碼和開發(fā)文檔,并進行非實質性修改,形成涉案侵權軟件并對外銷售,故請求法院判令云松公司停止將相關軟件申請著作權的行為,注銷相應的軟件著作權,判令云松公司、張某等停止侵權,連帶賠償經濟損失及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費用400萬元。
云松公司辯稱:擎天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不能證明侵權事實存在,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400萬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張某等共同辯稱,其均系云松公司的員工,開發(fā)軟件是職務行為,如果產生賠償責任,也應當由云松公司承擔。
云松公司、張某等當庭陳述,因云松公司是初創(chuàng)公司,申請與擎天公司對應軟件源程序相同的軟件的目的是為了鍛煉公司整個團隊;且云松公司的四個軟件編寫是云松公司整個團隊一起開發(fā)的。在回答法庭提問時,云松公司、張某等只承認云松運維系統(tǒng)和云松案管系統(tǒng)的源程序構成侵權,但不承認源程序是從擎天公司處拷貝的。二審法院要求各自然人就被控侵權軟件由誰負責編寫等問題作出說明,張某等向法院表示因時間較長,無法明確被控侵權軟件的具體研發(fā)人員。
擎天公司明確本案以擎天公司的損失作為賠償依據(jù),如不能獲得支持申請法定賠償。同時擎天公司明確陳述,因為涉案軟件的使用群體的特殊性,所以無法取證到云松公司銷售的證據(jù)。擎天公司主張,擎天反貪系統(tǒng)銷售價格為50萬元,擎天熱點系統(tǒng)的銷售價格分別從12萬元至46.95萬元不等,擎天運維系統(tǒng)的銷售價格為24.8萬元,技偵信息總樞紐工程(包括擎天受案系統(tǒng)、擎天熱點系統(tǒng)、擎天運維系統(tǒng))銷售合同價款從112-135萬元不等。擎天公司還舉證了中國擎天集團有限公司2015年度審計報告以及(2016)寧石證經內字第4857號公證書等證據(jù)。擎天公司主張,根據(jù)上述證據(jù)可以證實擎天公司涉案軟件的工作量,以單位工作量的工作成本,從而可以得出擎天公司涉案軟件的研發(fā)成本為,擎天反貪系統(tǒng)是1148386.37元、擎天熱點系統(tǒng)是694734.87元、擎天運維系統(tǒng)是1139237.10元、擎天受案系統(tǒng)是595770.23元,總的研發(fā)成本為3578128.57元。
法院認為
南京中院一審認為:
擎天公司系涉案四個軟件的著作權人。經比對,云松公司的被控侵權軟件分別侵犯了擎天公司涉案四個軟件著作權。
云松公司構成侵權,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張某等均不同程度的參與了擎天公司涉案軟件的銷售、開發(fā)工作;同時云松公司、張某等也未舉證證明拷貝擎天公司涉案軟件源程序的侵權人以及侵權軟件的編寫者,僅陳述是云松公司整個團隊一起開發(fā)編寫的,因此,一審法院將根據(jù)張某與云松公司的股東牛某某系母子關系,楊某與云松公司的股東吳某某系夫妻關系,以及張某等在擎天公司處時所從事的工作,確定云松公司、張某等對賠償損失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關于賠償損失的數(shù)額。因云松公司已將軟件進行了登記,一審法院在確定賠償數(shù)額時重點考慮擎天公司涉案軟件的開發(fā)成本、編寫難度,同時考慮以下因素:(1)擎天公司涉案軟件客戶的特殊性、涉案軟件的銷售價格、軟件大?。唬?)侵權軟件的數(shù)量、可能的銷售范圍、價格、合理利潤;(3)云松公司、張某等的主觀過錯、侵權性質;(4)擎天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等因素綜合確定。一審法院認為,在考慮以上因素的情況下,擎天公司主張的賠償數(shù)額包括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400萬元合理,予以支持。
云松公司、張某等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
一、云松異構系統(tǒng)、云松無線系統(tǒng)分別侵害了擎天公司擎天反貪系統(tǒng)、擎天熱點系統(tǒng)的軟件著作權
首先,經比對,云松異構系統(tǒng)、云松無線系統(tǒng)與擎天公司涉案軟件存在大量相同之處。
其次,依據(jù)一審法院的保全情況,云松公司的電腦報錯日志文件中出現(xiàn)了com.skytech.ark.web.ArkHandlerExceptionResolver,其中skytech是擎天公司英文簡稱之一,也是擎天公司申請的商標之一,ArkHandlerExceptionResolver是擎天反貪系統(tǒng)的源程序框架下一個文件名。同時,云松公司的電腦中云松無線系統(tǒng)代碼摘要-001.docx項下的tcpclient、電腦E盤下存在的JimiKing.Exceptionhandler及 REEncoder.cs| GTEncoder.cs兩個文件與擎天熱點系統(tǒng)中對應的源程序代碼存在一定的相似性。
再次,張某等曾為擎天公司員工,在擎天公司工作期間參與了涉案軟件的研發(fā)與銷售等工作。其中,張某系擎天公司的銷售總監(jiān),楊某系擎天公司政法產品事業(yè)部技術經理,其認可對擎天公司涉案四個項目均進行了協(xié)助管理,王某認可其參與了擎天反貪系統(tǒng)的研發(fā),金某認可其參與了擎天熱點系統(tǒng)的研發(fā),韋某認可其參與了擎天反貪系統(tǒng)及擎天受案系統(tǒng)的項目管理,因此,張某等在任職擎天公司期間,能夠接觸到涉案軟件的源代碼等核心內容。
第四,云松公司并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與擎天公司涉案軟件相同內容是因為軟件開發(fā)人員的習慣或工作積累的表達方式而形成,且其并未對云松異構系統(tǒng)、云松無線系統(tǒng)與擎天反貪系統(tǒng)、擎天熱點系統(tǒng)存在大量相同之處特別是特殊相同之處作出合理解釋。同時,金某等人在離開擎天公司時,均簽署有《辭職承諾書》,承諾在離職時,主動完整交接各種資料,不故意隱瞞、藏匿工作資料,故云松公司等關于金某等人可以沿用之前工作中留存的軟件片段的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jù)。
第五,云松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7日,云松異構系統(tǒng)的首次發(fā)表時間為2015年8月28日,登記時間為2015年11月2日,云松無線系統(tǒng)的首次發(fā)表時間為2015年5月27日,登記時間為2015年7月20日。而張某等離開擎天公司的時間分別為2015年4月、5月及7月,此時距云松異構系統(tǒng)、云松無線系統(tǒng)的首次發(fā)表時間尚不足半年。在本案審理中,擎天公司主張軟件系統(tǒng)從動工到測試一般需半年以上,顯然云松公司研發(fā)前述軟件的時間并不滿足上述條件。盡管云松公司主張軟件開發(fā)的時間與開發(fā)人員的自身素質與開發(fā)需求相關,其實際研發(fā)云松異構系統(tǒng)、云松無線系統(tǒng)并不需要半年,但其并未就此主張向法院提交其自行研發(fā)涉案軟件的相關證據(jù)。
最后,云松公司等還主張一審法院實際比對了擎天公司的完整程序和云松公司的部分程序,且云松公司等曾向法院提交獨立開發(fā)的涉案軟件源程序,但一審法院拒絕作為比對樣本,徑直認為其未提交證據(jù)證實自身獨立開發(fā)錯誤。對此二審法院認為,由于云松公司等無法提供被控侵權軟件登記時的源代碼版本,故一審法院只能組織雙方當事人,就法院保全到的被控侵權軟件可執(zhí)行程序反編譯至源代碼形式,再與擎天公司主張權利軟件的源代碼進行對比勘驗,后一審法院在前述比對的基礎上,結合云松公司電腦中存在擎天公司涉案軟件源程序等事實,認定被控侵權軟件侵犯了擎天公司涉案軟件著作權。同時,由于云松公司等在一審中亦主張其提交的獨立開發(fā)的涉案軟件源程序與其申報著作權登記時的源程序并不一致,而擎天公司主張侵權的軟件為云松公司著作權登記的軟件,故一審法院拒絕將云松公司提交的獨立開發(fā)的涉案軟件源程序作為比對樣本并無不當。
綜上,云松異構系統(tǒng)、云松無線系統(tǒng)分別侵害了擎天公司擎天反貪系統(tǒng)、擎天熱點系統(tǒng)的軟件著作權。
二、張某等自然人應當作為侵權責任主體
首先,張某等自然人在擎天公司工作期間主要從事涉案軟件的研發(fā)和銷售工作,其中,張某系擎天公司的銷售總監(jiān),楊某系擎天公司政法產品事業(yè)部技術經理,協(xié)助參與了擎天公司涉案四個軟件系統(tǒng)的管理,王某系擎天公司通信產品事業(yè)部軟件開發(fā)人員,參與了擎天反貪系統(tǒng)的研發(fā),金某系擎天公司通信產品事業(yè)部軟件工程師,參與了擎天熱點系統(tǒng)的研發(fā),韋某系擎天公司通信產品事業(yè)部軟件工程師,參與了擎天反貪系統(tǒng)及擎天受案系統(tǒng)的項目管理。故張某等自然人可以接觸到擎天公司涉案四個軟件的源代碼等核心內容。
其次,張某等自然人在離開擎天公司時,均簽署了《辭職承諾書》,承諾履行與公司簽訂的保密協(xié)議,對于自己以前從事的工作內容及技術秘密承擔保密義務,并承諾若違反以上承諾致使擎天公司等遭受損失,本人愿承擔包括經濟賠償在內的一切責任。
再次,張某等自然人離開擎天公司后,張某的母親及楊某的妻子作為股東設立了云松公司,張某還任云松公司的監(jiān)事,王某、金某、韋某也作為研發(fā)人員加入云松公司從事軟件開發(fā)。云松公司主張張某等自然人從事的為職務行為,但其并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曾經向張某等下達過相應的工作指令,且二審法院為了查明被控侵權軟件的具體編寫等情況,特別要求張某等自然人本人參加由法院主持、各方當事人均在場的談話,亦特別要求各自然人就被控侵權軟件由誰負責編寫等問題作出說明,但張某等人在談話中均未就此作出陳述,在庭后向法院寄交的補充意見中,確定因時間較長,無法明確被控侵權軟件的具體研發(fā)人員,故二審法院綜合以上因素認為,張某等自然人在云松公司任職期間,明知擎天反貪系統(tǒng)等涉案四個軟件屬于擎天公司,卻仍然在該軟件源代碼的基礎上制作完成被控侵權軟件,且張某作為云松公司的監(jiān)事,并在其母親為云松公司股東的情形下,亦應當知道沒有楊某等人的上述行為,云松公司不可能在短期內將被控侵權軟件進行著作權登記。因此,在云松公司等未舉證證明拷貝擎天公司涉案軟件源程序的侵權人或被控侵權軟件的實際編寫者的情形下,本院認定張某等自然人與云松公司具有共同侵犯擎天公司涉案軟件著作權的故意,并共同實施了侵權行為,應共同承擔侵權責任。
三、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額適當
本案中,擎天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云松公司等因侵權所獲收益,其明確以其損失作為賠償依據(jù),并主張如不能獲得支持,申請法定賠償,一審法院在綜合考慮其提供的涉案軟件研發(fā)成本、合理開支等相關證據(jù)后判決云松公司等應向擎天公司賠償400萬元。法院經過審查,認為一審判決確定的賠償額適當,理由如下:首先,計算機軟件的研發(fā)需要公司及技術人員耗費大量的時間,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就涉案軟件來說,擎天公司表示軟件系統(tǒng)從動工到測試一般需半年以上,并向法院提供了中國擎天集團有限公司的審計報告等相關證據(jù),用以計算涉案軟件的研發(fā)成分。二審法院認為擎天公司計算的涉案軟件研發(fā)成本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作為賠償額確定的參考。擎天公司提供了中國擎天集團有限公司的年報及擎天公司的軟件研發(fā)工作量統(tǒng)計,通過年報記載的集團人數(shù)、管理配套成本、研發(fā)人員數(shù)量、軟件研發(fā)成本等,計算出集團公司軟件研發(fā)的人/月成本,再通過擎天公司的軟件研發(fā)工作量統(tǒng)計出涉案軟件的研發(fā)成本,該種計算方式計算出的涉案軟件研發(fā)成本雖不一定精確,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以作為確定賠償額的考慮因素。其次,確定本案的賠償額還需考慮擎天公司涉案軟件的銷售價格,擎天公司需要為軟件的銷售付出包括拓展市場在內的勞力,云松公司被控侵權軟件可能的銷售數(shù)量、價格以及擎天公司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再次,知識產權創(chuàng)立的初衷在于保護權利人付出的心血和創(chuàng)造性勞動,并在此基礎上禁止他人的不當行為。張某等人明知擎天公司享有涉案軟件的著作權,其在擎天公司工作期間獲取的源代碼屬于擎天公司,但卻在離開擎天公司、在云松公司工作期間,將與該源代碼相近似或基本相同的軟件登記在云松公司名下,主觀惡意明顯,侵權性質惡劣,故對本案賠償額的確定需體現(xiàn)對惡意侵權行為加大懲治力度的司法態(tài)度。
一審判決:云松公司立即注銷云松異構數(shù)據(jù)分析平臺系統(tǒng)軟件、云松無線通信監(jiān)測預警系統(tǒng)軟件、云松運維監(jiān)控管理系統(tǒng)軟件和云松案件管理系統(tǒng)軟件的著作權;云松公司立即刪除與擎天公司涉案軟件有關的資料;云松公司、張某等共同賠償擎天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400萬元。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合議庭:徐 新 雒 強 龔 震
二審合議庭:湯茂仁 劉 莉 顧正義
來源:江蘇知產視野
作者:劉莉 江蘇高院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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