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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商平臺售賣產品相關證據(jù)與現(xiàn)有技術的認定

行業(yè)
阿耐3年前
電商平臺售賣產品相關證據(jù)與現(xiàn)有技術的認定

電商平臺售賣產品相關證據(jù)與現(xiàn)有技術的認定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電商平臺售賣產品頁面及其用戶評價內容雖經(jīng)過公證書公證,但仍應結合該證據(jù)本身的特點對其證明力進行審查。本案通過對公證證據(jù)及相關反證的綜合審查,依法認定該電商平臺頁面公證證據(jù)不能作為現(xiàn)有技術評價本專利的新穎性,有效維護了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strong>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對上訴人浙江波速爾運動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波速爾公司)與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審第三人杭州騎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騎客公司)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判決,認為波速爾公司提交的“蘇寧易購”電商平臺公開銷售“騎客smart智能雙輪平衡車”的頁面及發(fā)表時間在涉案專利的優(yōu)先權日之前的用戶評價,尚不能證明在優(yōu)先權日之前涉案專利產品已進行公開銷售的事實,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騎客公司系專利號為201520406847.X、名稱為“新型電動平衡車”實用新型專利(即本專利)的專利權人,本專利優(yōu)先權日為2014年6月13日,申請日為2015年6月12日。波速爾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提供一份公證書作為現(xiàn)有技術證據(jù)。該公證書記載,“蘇寧易購”電商平臺公開銷售一款“騎客smart智能雙輪平衡車”,該頁面有一條時間為“2014-5-26 16:04:00”、內容為“物流很好,中午就到公司了”的評論。而騎客公司則提供了與蘇寧公司的合同、訂單、情況說明、新聞媒體報道等用以證明該款平衡車系2014年8月以后上市。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被訴決定,認定作為現(xiàn)有技術證據(jù)的公證書不能用來評價本專利的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本專利具有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


波速爾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訴決定,并判決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駁回波速爾公司的訴訟請求。波速爾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經(jīng)過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中,蘇寧易購網(wǎng)站銷售頁面顯示:最早的用戶評價早于本專利優(yōu)先權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從技術層面以及常理而言,網(wǎng)頁售賣頁面和評價頁面各自獨立,且可以通過變更鏈接,將評價頁面與任意售賣頁面進行關聯(lián)或取消關聯(lián),評價網(wǎng)頁的評價內容與售賣網(wǎng)頁的產品并不必然具有唯一對應性。同時,專利產品市場競爭激烈,產品更新頻率較快,新銷產品替代下架產品符合市場規(guī)律,產品圖片均由商家提供,同一鏈接的產品圖片并非不可更改替換。雖然該公證書證據(jù)所記載的發(fā)布時間最早的用戶評價早于本專利優(yōu)先權日,但該信息發(fā)布后至公證時產品圖片是否未被更換或修改缺乏證據(jù)證明。因此,在沒有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的情形下,單憑該份公證書尚不能證明在本專利優(yōu)先權日之前,涉案專利產品已經(jīng)公開銷售的事實。同時,蘇寧采購中心、蘇寧易購分別出具《情況說明》,說明公證書中在本專利申請日前出現(xiàn)消費者評價為“系統(tǒng)出錯導致”。此外,本案也存在多份反證,可以證明涉案專利產品的實際公開銷售時間與合作合同簽訂時間。上述證據(jù)基本形成證據(jù)鏈,證明騎客公司在2014年8月5日前并未公開銷售涉案專利產品。因此,結合網(wǎng)頁圖片的相關特點、騎客公司提交的前述反證以及國家知識產權局在無效程序中查明的案件事實,波速爾公司提交的網(wǎng)絡售賣產品公證書不能作為現(xiàn)有技術評價本專利的新穎性。


電商平臺售賣產品頁面及其用戶評價內容雖經(jīng)過公證書公證,但仍應結合該證據(jù)本身的特點對其證明力進行審查。本案通過對公證證據(jù)及相關反證的綜合審查,依法認定該電商平臺頁面公證證據(jù)不能作為現(xiàn)有技術評價本專利的新穎性,有效維護了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最高法知行終35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波速爾運動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玉巧,該公司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曉翔,浙江曉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盛麗云,浙江曉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文廣,該局審查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鑫,該局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杭州騎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億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建春,廣東君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亞萍,廣東君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浙江波速爾運動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波速爾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原審第三人杭州騎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騎客公司)實用新型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869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波速爾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戴曉翔,國家知識產權局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文廣、趙鑫,騎客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建春、陳亞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波速爾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2.請求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對專利號為20152040××××.X、名稱為“新型電動平衡車”的實用新型專利(簡稱本專利)作出的第3645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被訴決定)并重新作出決定。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籠統(tǒng)抽象作出本專利不喪失優(yōu)先權的結論,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1.本專利與原申請涉及的技術信息、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發(fā)明目的、技術效果明顯不同,不屬于同一主題的技術方案;2.本專利與原申請的技術特征及其結構存在實質差異。二、原審判決認為本專利具備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錯誤:1.本專利相對于證據(jù)6的“(2016)滬徐證經(jīng)字第4656號”《公證書》不具有新穎性。證據(jù)6記載的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蘇寧云商采購中心和蘇寧電商公司的說明是事后的言辭證據(jù),不具有否定證據(jù)6的效力;2.證據(jù)2的“電動平衡扭扭車”實用新型專利(201420314351.5)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12月10日,早于本專利2015年6月12日的申請日,屬于本專利的現(xiàn)有技術;3.本專利權利要求1-9相對證據(jù)2和公知常識的結合、相對于證據(jù)4、5和3的結合缺乏創(chuàng)造性。綜上,請求依法改判。

  

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堅持被訴決定意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騎客公司述稱:一、本專利的優(yōu)先權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的要求,申請的內容不僅包括權利要求,也包括說明書及附圖的公開信息,從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角度來看,在先申請闡述了本專利權利要求所記載的技術方案,享有優(yōu)先權。二、證據(jù)6不能作為現(xiàn)有技術評價本專利,本專利符合專利法關于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的要求。綜上,請求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波速爾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波速爾公司起訴請求:撤銷被訴決定,并判決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本專利系名稱為“新型電動平衡車”的第20152040××××.X號實用新型專利,優(yōu)先權日為2014年6月13日,申請日為2015年6月12日,專利權人為騎客公司。本專利授權公告時的權利要求書如下:

  

“1.一種新型電動平衡車,其特征在于,包括:

內蓋,所述內蓋包括成對稱設置且可相互轉動的第一內蓋和第二內蓋;

轉動機構,固定于第一內蓋與第二內蓋之間,第一內蓋與第二內蓋通過該轉動機構實現(xiàn)轉動連接,

兩個車輪,分別自所述內蓋相對的兩側延伸而出,固定在內蓋的兩側且可繞內蓋轉動;

電力驅動系統(tǒng),該電力驅動系統(tǒng)固定在所述內蓋上,其包括電源、控制器及多個傳感器固定在所述內蓋上;所述控制器電性連接所述多個傳感器、電源和輪轂電機,所述控制器根據(jù)傳感器傳輸?shù)母袦y信號控制相應的輪轂電機驅動相應的車輪轉動。


2.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電動平衡車,其特征在于,所述轉動機構包括一軸套,所述軸套相對的兩端分別伸入到所述第一內蓋與第二內蓋,所述第一內蓋、第二內蓋均可相對所述軸套轉動。

  

3.根據(jù)權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電動平衡車,其特征在于,所述軸套為軸向中空結構,供第一內蓋與第二內蓋中間的連接線通過。

  

4.根據(jù)權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電動平衡車,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內蓋和第二內蓋具有與所述軸套相對應的圓柱形的筒體。

  

5.根據(jù)權利要求4所述的新型電動平衡車,其特征在于,所述轉動機構進一步包括兩個軸承,所述軸承和軸套從外至內安裝在該筒體內,其中,所述兩個軸承分別固定在所述第一內蓋與第二內蓋的筒體內,所述軸套轉動固定在兩個軸承內。

 

6.根據(jù)權利要求5所述的新型電動平衡車,其特征在于,所述轉動機構進一步包括兩個卡簧分別設置在筒體的兩端,所述軸承和軸套從外至內通過卡簧安裝在該筒體內。

  

7.根據(jù)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所述的新型電動平衡車,其特征在于,進一步包括安裝在第一內蓋和第二內蓋之間的限位軸,其中,限位軸的一端固定第一內蓋,另一端伸入到第二內蓋,第二內蓋設置有與所述限位軸對應的限位槽,藉由所述限位軸與限位槽的配合,可限制第一內蓋和第二內蓋之間的最大轉動角度。

  

8.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電動平衡車,其特征在于,所述車輪包括輪轂電機、輪體及輪胎,所述輪轂電機密封固定在輪體中,所述輪胎環(huán)繞所述輪體設置。

  

9.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電動平衡車,其特征在于,所述傳感器包括陀螺儀、加速度傳感器和感應開關,所述感應開關感應使用者是否站立于新型電動平衡車上以開啟或關閉,所述控制器接收所述感應開關的感測信號以控制輪轂電機是否工作,所述控制器接收加速度傳感器和陀螺儀的感測信號以控制輪轂電機是否改變狀態(tài)。”

  

針對本專利,波速爾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受理了該請求。波速爾公司提交了證據(jù)1-6。

  

證據(jù)1即在先申請文件,申請日為2014年6月13日、申請?zhí)枮?01410262353.9、申請公布號為CN104014123A的中國發(fā)明專利申請,具體公開了以下內容:說明書第0021、0023段記載了內蓋2處于中間位置,主要給整車的各個部件及輪轂電機4提供支撐,同樣包括一個左內蓋21和一個右內蓋22,左內蓋21和右內蓋22的形狀基本相同且成對稱的左右布置,左內蓋21、右內蓋22在轉動機構的作用下能發(fā)生相對轉動,內蓋2的中間位置可安裝轉動機構,左右兩側邊緣位置固定縱向安裝的輪轂電機4,底蓋3處于最底部,左底蓋31和右底蓋32的形狀基本相同且成對稱的左右布置,兩個底蓋在轉動機構的作用下能發(fā)生相對轉動;從附圖1可以看出,兩個車輪固定于內蓋的兩側且其必然是可轉動的固定;從圖2可看出,由于左右內蓋上要安裝踏板5,因此電源81是設置在左底蓋31和左內蓋21之間,控制器82和陀螺儀83設置在右底蓋32和右內蓋22之間,輪轂電機4所指位置與本專利說明書附圖中所指位置相同;說明書0024段記載,轉動機構包括兩個含油軸承61、一個軸套62、兩個卡簧63;兩個軸承61分別固定在內蓋2的左右內蓋的內端,軸套62固定在兩個軸承61內并通過卡簧63固定在內蓋2上,這樣內蓋2的左右兩個內蓋就可在轉動機構的配合下轉動。為了安裝上述轉動機構,就在左內蓋21和右內蓋22朝內的端頭設計圓柱形的筒體24,軸承61和軸套62從外至內通過卡簧63安裝在該筒體24內。為了防止轉動機構的偏移,在左內蓋21和右內蓋22朝內的端頭之間還設計有一個限位軸7,該限位軸7處于右內蓋22內的長度要長于處于左內蓋21內的長度,這樣一端起到限位的作用,另一端起到活動的作用;說明書0025段記載,電力驅動系統(tǒng)主要包括供電電源81、控制器82、輪轂電機驅動電路、加速度傳感器、陀螺儀83、紅外光電傳感器;供電電源81與控制器82連接給控制器提供電源,控制器82與輪轂電機驅動電路連接是讓其驅動對應的部件進行工作,加速度傳感器、陀螺儀83、紅外光電傳感器依次是檢測車體的加速度變化、角度變化及車體上是否有使用者。

  

證據(jù)2為申請日為2014年6月13日、授權公告日為2014年12月10日、授權公告號為CN203996649U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

  

證據(jù)3是名稱為“具有龍骨骨架的雙輪自平衡巡邏車”,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8月14日、授權公告號為CN203127051U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具體包括龍骨骨架4,輪轂電機5,法蘭車輪7,轉向主軸3,轉向操作桿2,電池盒6,控制盒10,上外殼9和下外殼1,龍骨骨架4由主龍骨4-1、后支骨架4-2、前支骨架4-3組成,輪轂電機5、轉向主軸3安裝在龍骨骨架4上,電池盒6和控制盒10安裝在主龍骨4-1后面,上外殼9螺栓固定在前、后支骨架上(參見說明書第23段,圖1、2)。

  

證據(jù)4是名稱為“兩輪電動車”,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8月28日、授權公告號為CN203158157U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證據(jù)4公開了一種兩輪電動車,具體公開了以下內容:兩輪自平衡電動車300的踏腳板是由可獨立扭轉的兩部分踏腳板所組成,第一踏腳板310以及第二踏腳板330,這兩部分踏腳板的上表面312與332分別供操作者的兩腳站力,這兩部分踏腳板的下方分別被底蓋板311和331所包覆,還有左右兩個車輪以及輪罩,第一車輪315及其輪罩316,第二車輪335及其輪罩336,兩個輪子各自被一個電動機驅動,并且由電子自平衡控制系統(tǒng)控制前后滾動,兩個踏腳板的上表面都可各設置一個傳感器,例如壓力傳感器,當它們感知操作者的雙腳都站穩(wěn)在踏腳板的上表面時,才能許可電子自平衡控制系統(tǒng)啟動工作(參見證據(jù)說明書第0022-0025段,圖4)。

  

證據(jù)5為公開日為2013年9月12日、公開號為US2013/0238231A1的美國專利,公開了一種兩輪自平衡車裝置,并具體公開以下內容:具有可獨立活動的平臺部分的兩輪、自平衡車100,其包括第一和第二平臺部分110,130。每個平臺部分110,130可包括由底蓋111、131和上蓋112、132形成的殼體。上蓋可具有一個腳放置部分或區(qū)域113、133,整體形成或固定在其上。腳放置部分優(yōu)選具有足夠的尺寸以接收用戶的腳,并且可以包括一個踏板或類似部件,用于增加摩擦和/或舒適度。殼體可由金屬、堅固的塑料或其它合適材料構成。殼體構件可以模制、加強加固,被成形為接收和嵌套車的內部部件。底蓋和上蓋部分是互補地成形,以便安裝內部部件后,上蓋部分可被裝配到底蓋部分,并用螺釘或其他緊固件封裝。圖1示出了孔161,緊固件通過該孔插入。每個平臺部分包括一個輪子115,135,并且每個輪子優(yōu)選具有輪軸116,136,和輪轂電機117,137(如圖2所示)。圖2是與證據(jù)1相關的車100內的組件框圖,點劃線表示殼體構件的大致輪廓。每個平臺部分優(yōu)選包括位置傳感器120,140,其可以是一個陀螺儀傳感器,用于各個平臺部分的位置的獨立測量。傳感器優(yōu)選地可安裝在電路板121,141,電路板可附連到各底部殼體的內部。從傳感器120,140感測到的位置信息被用于驅動相應的輪轂電機117,137和輪子115,135。用于將位置數(shù)據(jù)轉換成電機驅動信號的控制邏輯可以在兩個平臺部分中集中式或拆分式部署。例如,控制邏輯150可電連接到傳感器120,140,和驅動電機117,137。電纜通過連接軸170連接傳感器140,控制邏輯150和驅動電機137。兩個平臺部分110,130可彼此活動地耦合。圖2示出了它們可以旋轉的軸170(或相對于彼此旋轉)。托架164和法蘭托架165可固定軸身到平臺部分,法蘭托架優(yōu)選構造成防止或減少的污垢或水分進入殼體。軸170可以是部分中空,從而允許導管從中通過。樞轉或樞軸的設置屬于現(xiàn)有技術,只要腳放置部分可以獨立地活動,就不偏離對本發(fā)明的使用。旋轉軸170可包括一偏差機構,與法蘭托架165一體配置,或配置為在缺少來自騎者重量位移時將平臺部分回送到平的程度。

  

證據(jù)6為(2016)滬徐證經(jīng)字第4656號公證書,其內容顯示,“蘇寧易購”電商平臺公開銷售一款“騎客smart智能雙輪平衡車”,該頁面存在有評論時間為“2014-5-26 16:04:00”的評論“物流很好,中午就到公司了”。

  

騎客公司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反證,認為波速爾公司所提交的證據(jù)6不能證明其構成在先的公開銷售的事實。

  

反證1:蘇寧云商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蘇寧采購中心(簡稱蘇寧云商采購中心)與騎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簽訂的《騎客無桿體感車包銷合作合同》、包銷合作合同之價格協(xié)議以及采購訂單復印件,共9頁,該合同約定由騎客公司向蘇寧云商采購中心提供騎客無桿體感車,蘇寧云商采購中心銷售該產品的渠道包括蘇寧易購或其它實體門店;

  

反證2:蘇寧云商采購中心致杭州騎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免費樣機采購訂單,上有雙方簽章,復印件1頁,該訂單顯示,蘇寧云商采購中心與騎客公司約定騎客首批Smart S1體感車100臺將在2014年8月31日前交付;

  

反證3:(2016)浙杭西證民字第11975號公證書復印件,共16頁;

  

反證4:由蘇寧云商采購中心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證明書以及由蘇寧云商采購中心出具的采購訂單的復印件,共4頁,其內容顯示,蘇寧云商公司向騎客公司采購的“Smart S1”產品最早一批樣機的交貨時間為8月5日,蘇寧云商采購中心銷售首臺Smart S1產品的時間為2014年8月16日;

  

反證5:(2016)浙杭西證民字第12289號、第11974號公證書復印件,共67頁;

  

反證6:揚子晚報、新浪網(wǎng)相關報道網(wǎng)絡打印件,共7頁,其內容均顯示Smart S1產品在蘇寧易購網(wǎng)站的預售時間為2014年8月16日;

  

反證7:蘇寧易購產品評論矛盾截圖,網(wǎng)絡打印件共7頁;

  

反證8:蘇寧云商采購中心出具的情況說明復印件,共2頁,其內容顯示,蘇寧云商采購中心與騎客公司首次合作時間為2014年8月,Smart S1產品在蘇寧易購網(wǎng)站的實際上線發(fā)布時間為2014年8月5日,在此之前的用戶評價屬于異常評價,該異常評價為網(wǎng)站系統(tǒng)出錯所導致;

  

反證9:(2016)粵民終1784號、1785號判決書復印件,共35頁;

  

反證10:江蘇蘇寧易購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復印件,共1頁,其內容顯示,江蘇蘇寧以后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為蘇寧易購的運營方,騎客公司在2014年8月之前沒有任何產品在蘇寧易購網(wǎng)站進行銷售,Smart S1產品在蘇寧易購網(wǎng)站的實際上線發(fā)布時間為2014年8月5日,在此之前的用戶評價屬于異常評價,評論所對應的用戶信息或用戶的購買信息均不存在,該異常評價為網(wǎng)站系統(tǒng)出錯所導致;

  

反證11:(2017)浙杭西證民字第170號公證書。

  

原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7年3月20日舉行口頭審理。在口頭審理過程中:騎客公司認為證據(jù)5未提交譯文,不應作為證據(jù)使用。證據(jù)5為外文專利文獻,波速爾公司在請求書中使用證據(jù)5進行了評述,并引用了部分翻譯內容,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對證據(jù)5的公開內容以請求書中使用的部分為準。

  

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被訴決定,認定:

  

1.關于權利要求1-9的優(yōu)先權

  

根據(jù)證據(jù)1說明書第0021、0023段和附圖1、2的記載可以直接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所述的內蓋、轉動機構、車輪和電力驅動系統(tǒng)的位置關系;其次,證據(jù)1中列舉了傳感器包括加速度傳感器、陀螺儀和紅外光電傳感器,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限定為“多個傳感器”,證據(jù)1中沒有具體記載控制器的功能,雖然文字敘述上存在差異,但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從證據(jù)1中得知多個傳感器,也能得知控制器的功能,進而得到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該方案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和預期的技術效果與證據(jù)1均相同,并無增加新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內容,因此符合優(yōu)先權的條件。此外,權利要求2-9的技術方案均體現(xiàn)在證據(jù)1說明書第0020-0025段記載的內容和附圖1、2公開的內容中,即使文字描述存在差異,其技術方案、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和預期的技術效果也均在證據(jù)1中予以體現(xiàn),比如內蓋、頂蓋和底蓋的固定方式,軸套、軸承、卡簧等特征的限定,車輪裝配方式,各部件連接方式等均體現(xiàn)于證據(jù)1的說明書文字和附圖中。同時,即使騎客公司將證據(jù)1中的主題名稱“縱向雙輪車體”修改為權利要求1的“新型電動平衡車”,也不會給本專利帶來有別于證據(jù)1的技術特征,并進而使本專利喪失證據(jù)1的優(yōu)先權。綜上所述,本專利權利要求1-9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能夠享有在先申請的優(yōu)先權,本專利優(yōu)先權成立。

  

2.關于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

  

由于本專利優(yōu)先權成立,因此公開在本專利優(yōu)先權日之后的證據(jù)2不能構成本專利的現(xiàn)有技術。

  

2.1權利要求1-10相對于證據(jù)6的新穎性、創(chuàng)造性

  

首先,反證3、5、11為公證書,反證9為法院判決文書,波速爾公司未對反證1、2、4、6-8、10的真實性提出異議,因此對于上述反證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其次,根據(jù)證據(jù)6中截圖所示蘇寧易購網(wǎng)站的評價規(guī)則,只有購買了產品且收貨完成后才能對產品進行評價,且證據(jù)6中確存在有評論時間為“2014-5-26 16:04:00”的評論“物流很好,中午就到公司了”,然而在反證4和反證10中,蘇寧云商采購中心和蘇寧電商公司分別對此出具了情況說明,根據(jù)情況說明中的內容可知,Smart S1產品在蘇寧易購網(wǎng)站的實際上線發(fā)布時間為2014年8月5日,在此之前的用戶評價屬于異常評價,評論所對應的用戶信息或用戶的購買信息均不存在,該異常評價為網(wǎng)站系統(tǒng)出錯所導致。根據(jù)反證1的包銷合同可以確認,蘇寧云商采購中心與騎客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簽訂了《騎客無桿體感車包銷合作合同》,該合同約定由騎客公司向蘇寧云商采購中心提供騎客無桿體感車,蘇寧云商采購中心銷售該產品的渠道包括蘇寧易購或其它實體門店。根據(jù)反證2的采購訂單可以確認蘇寧云商采購中心與騎客公司約定騎客首批Smart S1體感車100臺將在2014年8月31日前交付給蘇寧;而反證4中有關包銷合同的簽訂時間、合同簽訂雙方、供貨的名稱等與反證1的包銷合同均能一一對應。根據(jù)反證4的證明書可知,蘇寧云商采購中心銷售首臺Smart S1產品的時間為2014年8月16日;根據(jù)反證6的多家新聞媒體的報道可知,騎客Smart S1產品全國首批供貨僅有1000臺,可在2014年8月16日開始在蘇寧易購網(wǎng)站、蘇寧門店接受預定,由此可見,反證6的報道中的產品型號、首批供貨數(shù)量、產品的供貨方、產品的銷售方均與反證2和反證4中的一致,反證6、反證15中載明的產品預售時間也與反證4中確認的銷售時間一致,鑒于揚子晚報、新浪網(wǎng)、蘇寧易購網(wǎng)站等都屬于具有一定影響力的報紙和網(wǎng)絡平臺,而包括上述報紙、網(wǎng)站在內的多家新聞媒體和網(wǎng)站均載明Smart S1產品在蘇寧易購網(wǎng)站的預售時間為2014年8月16日,由此可以確認,Smart S1產品確于2014年8月16日之后才在蘇寧易購網(wǎng)站對外公開銷售。除此之外,反證4、反證10和反證11還能夠證明騎客公司在包銷合同簽訂之前沒有任何產品經(jīng)由蘇寧易購網(wǎng)站進行銷售,反證6中載明Smart體感車為國內首款無桿體感車,波速爾公司1也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或給出充分的理由說明Samrt S1產品在合同簽訂之前進行過試銷售,因此,Smart S1產品應當是在反證1的包銷合同簽訂之后才對外銷售,且該產品的銷售時間在2014年8月16日之后。根據(jù)市場銷售的慣例,產品只有在合同簽訂且交貨并付款完成之后才會對外銷售,即產品的公開銷售時間應晚于合同簽訂的時間,對于預售產品來說,其公開銷售的時間也不早于預售開始的時間,就Smart S1產品而言,騎客公司和蘇寧云商采購中心的合同簽訂時間為2014年8月1日,產品的預售時間為2014年8月16日,因此,Smart S1產品的公開銷售時間即為2014年8月16日,由于只有購買且收貨完成的人才能對商品進行評價,故針對Smart S1產品的商品評論不可能在2014年8月16日之前,這也進一步說明蘇寧易購網(wǎng)站上的2014年5月26日的評論存在異常。鑒于反證10是蘇寧電商自己出具的確認證據(jù)6中2014年5月26日的評論系網(wǎng)站系統(tǒng)出錯導致的證明文件,反證7也進一步證明商品的公開銷售時間可以在評論時間之后,因此評論存在異常的可能性較大,故證據(jù)6不能用于證明Smart S1產品已于2014年5月26日之前對外公開銷售的事實。因此,證據(jù)6不能用來評價本專利的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波速爾公司提出的權利要求1-9相對于證據(jù)6不具備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2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jù)4和/或證據(jù)5和證據(jù)3及常規(guī)技術手段的創(chuàng)造性

  

波速爾公司主張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jù)4結合證據(jù)3和本領域公知常識或者相對于證據(jù)5結合證據(jù)3和本領域公知常識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

  

權利要求1與證據(jù)4和證據(jù)5均存在以下區(qū)別特征:內蓋,所述內蓋包括成對稱設置且可相互轉動的第一內蓋和第二內蓋;轉動機構,固定于第一內蓋與第二內蓋之間,第一內蓋與第二內蓋通過該轉動機構實現(xiàn)轉動連接,兩個車輪,分別自所述內蓋相對的兩側延伸而出,固定在內蓋的兩側且可繞內蓋轉動;電力驅動系統(tǒng),該電力驅動系統(tǒng)固定在所述內蓋上,電源、控制器及多個傳感器固定在內蓋上。

  

本專利中專門設置了內蓋結構,從而能在相互轉動的同時連接轉動機構、車輪和固定電力驅動系統(tǒng),并且還使得平衡車體在整體上更加穩(wěn)定、牢固,因此需將內蓋、轉動機構和車輪安裝位置進行整體對待。證據(jù)3雖然公開了用于支撐車體的支撐結構,但該車體并不能左右相互轉動,因此其支撐結構也不包含相互轉動的部件,可見,在證據(jù)3公開的支撐結構并不能直接用于證據(jù)4或5的雙輪平衡車結構,即使考慮對證據(jù)3的支撐結構進行改進并用于證據(jù)4或5的結構,本領域技術人員仍需要考慮將其公開的特征進行改造和組合,從而能從整體上適應雙輪平衡車雙輪相互轉動的運行模式、適應其內部固定安裝動力驅動系統(tǒng)以及兩側安裝車輪的需要,而這種改造和組合已經(jīng)超出了現(xiàn)有技術公開的范疇,并不能通過技術特征的簡單疊加得到,需要本領域技術人員付出創(chuàng)造性勞動。同時,在本專利申請日之前,左右相對轉動的電動平衡車尚處早期發(fā)展階段,本領域技術人員在設計這種平衡車的內部結構時并無太多現(xiàn)有技術可供參考,其內部結構只能參考和借鑒其他類型的平衡車,然而由于車體類型的不同,相關結構并非可以拿來即用的,還需要考慮適配性等問題,本專利所述內蓋結構與其左右可相互轉動的設置方式是緊密關聯(lián)、密切配合的,即使某些特征是現(xiàn)有技術中存在的,但是以特定方式將其有機結合在一起從而得到特定的結構也需要付出創(chuàng)造性勞動才能獲得。因此,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jù)4和/或證據(jù)5與證據(jù)3和公知常識的結合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的無效理由不成立。

  

2.3關于權利要求2-9的創(chuàng)造性

  

權利要求2-9為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在權利要求1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無效理由不成立的情況下,權利要求2-10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的無效理由也不成立。

  

原審法院認為:

  

一、關于本專利是否享有優(yōu)先權

  

首先,證據(jù)1說明書第0021、0023段記載了內蓋2處于中間位置,主要給整車的各個部件及輪轂電機4提供支撐,同樣包括一個左內蓋21和一個右內蓋22,左內蓋21和右內蓋22的形狀基本相同且成對稱的左右布置,左內蓋21、右內蓋22在轉動機構的作用下能發(fā)生相對轉動,內蓋2的中間位置可安裝轉動機構,左右兩側邊緣位置固定縱向安裝的輪轂電機4,底蓋3處于最底部,左底蓋31和右底蓋32的形狀基本相同且成對稱的左右布置,兩個底蓋在轉動機構的作用下能發(fā)生相對轉動。從證據(jù)1附圖1可以看出,兩個車輪固定于內蓋的兩側且其必然是可轉動的固定,從圖2可看出,由于左右內蓋上要安裝踏板5,因此電源81是設置在左底蓋31和左內蓋21之間,控制器82和陀螺儀83設置在右底蓋32和右內蓋22之間,輪轂電機4所指位置與本專利說明書附圖中所指位置也完全相同。因此,可以直接從證據(jù)1中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所述的內蓋、轉動機構、車輪和電力驅動系統(tǒng)的位置關系;其次,關于原告提出的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采用了“多個傳感器”的上位概念,說明書解釋權利要求1時采用了“感應開關”的上位概念,以及證據(jù)1中沒有具體記載控制器的功能等主張,原審法院認為,證據(jù)1載明傳感器包括加速度傳感器、陀螺儀、紅外光電傳感器,本專利權利要求1限定為“多個傳感器”,權利要求9所述傳感器包括陀螺儀、加速度傳感器和感應開關,雖然證據(jù)1和本專利文字敘述上存在差異,但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從證據(jù)1中得知多個傳感器及感應開關,也能得知控制器的功能,進而得到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該方案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和預期的技術效果與證據(jù)1均相同,并無增加新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內容,因此符合優(yōu)先權的條件。

  

此外,權利要求2-9的技術方案均體現(xiàn)在證據(jù)1說明書第0020-0025段記載的內容和附圖1、2公開的內容中。雖然證據(jù)1中的主題名稱與本專利的主題名稱不同,但該不同不會給本專利帶來有別于證據(jù)1的技術特征,并進而使本專利喪失證據(jù)1的優(yōu)先權。綜上,波速爾公司關于本專利不享有優(yōu)先權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規(guī)定

  

(一)證據(jù)6可否作為現(xiàn)有技術評價本專利

  

波速爾公司主張證據(jù)6的產品銷售頁面及評論能夠證明本專利權利要求1-10相對于現(xiàn)有技術不具備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原審法院認為,證據(jù)6中確存在有時間為“2014-5-26 16:04:00”的評論“物流很好,中午就到公司了”的評論,但是,從騎客公司提交的反證8和反證10情況說明中的內容可知,Smart S1產品在蘇寧易購網(wǎng)站的實際上線發(fā)布時間為2014年8月5日,在此之前的用戶評價屬于異常評價,評論所對應的用戶信息或用戶的購買信息均不存在,該異常評價為網(wǎng)站系統(tǒng)出錯所導致。根據(jù)反證1的包銷合同、訂單等以及反證2的采購訂單可以認定,蘇寧云商采購中心與騎客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簽訂了《騎客無桿體感車包銷合作合同》,并約定騎客首批Smart S1體感車100臺將在2014年8月31日前交付給蘇寧;反證4中有關包銷合同的簽訂時間、合同簽訂雙方、供貨的名稱等與反證1的包銷合同均能對應,并且由反證4的證明書可知,蘇寧云商采購中心銷售首臺Smart S1產品的時間為2014年8月16日。根據(jù)反證6揚子晚報、新浪網(wǎng)等報道均載明Smart S1產品在蘇寧易購網(wǎng)站的預售時間為2014年8月16日,亦與上述反證內容能夠相互印證。綜上,騎客公司提交的反證可以證明,Smart S1產品確于2014年8月16日之后才在蘇寧易購網(wǎng)站對外公開銷售。波速爾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證據(jù)證明Samrt S1產品在合同簽訂之前進行其他銷售,故僅證據(jù)6無法證明Smart S1產品已于前述評論發(fā)表時間2014年5月26日之前對外公開銷售的事實。因此,證據(jù)6不能用以評價本專利的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被訴決定對此認定正確,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二)本專利權利要求1-9是否具備創(chuàng)造性

  

鑒于波速爾公司、騎客公司對被訴決定認定的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證據(jù)4和證據(jù)5的區(qū)別特征不持異議,原審法院予以確認。

  

波速爾公司主張權利要求1-9相對于證據(jù)4、5和3的結合缺乏創(chuàng)造性。原審法院認為,本專利中專門設置了內蓋結構,從而能在相互轉動的同時連接轉動機構、車輪和固定電力驅動系統(tǒng),并且還使得平衡車體在整體上更加穩(wěn)定、牢固,因此需將內蓋、轉動機構和車輪安裝位置進行整體對待。證據(jù)3雖然公開了用于支撐車體的支撐結構,但該車體并不能左右相互轉動,因此其支撐結構也不包含相互轉動的部件,可見證據(jù)3公開的支撐結構并不能直接用于證據(jù)4或5的雙輪平衡車結構。即使考慮對證據(jù)3的支撐結構進行改進并用于證據(jù)4或5的結構,本領域技術人員仍需要考慮將其公開的特征進行改造和組合,從而能從整體上適應雙輪平衡車雙輪相互轉動的運行模式、適應其內部固定安裝動力驅動系統(tǒng)以及兩側安裝車輪的需要,而這種改造和組合已經(jīng)超出了現(xiàn)有技術公開的范疇,并不能通過技術特征的簡單疊加得到。因此,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jù)4、證據(jù)5與證據(jù)3和公知常識的結合具有創(chuàng)造性。權利要求2-9為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在權利要求1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情況下,權利要求2-9亦具備創(chuàng)造性。被訴決定對此認定正確,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本專利優(yōu)先權成立,公開在本專利優(yōu)先權日之后的證據(jù)2不能構成本專利的現(xiàn)有技術。故原審法院對波速爾公司關于用證據(jù)2來評價本專利新穎性、創(chuàng)造性的主張不予評述。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判決:駁回波速爾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波速爾公司負擔(已交納)。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jù)。

  

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查明的事實以及訴辯各方的意見,本案二審期間爭議焦點問題主要為:一、證據(jù)6是否可以作為現(xiàn)有技術評價本專利;二、本專利的優(yōu)先權是否成立;三、本專利是否具備創(chuàng)造性。

  

一、證據(jù)6是否可以作為現(xiàn)有技術評價本專利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新穎性,是指該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屬于現(xiàn)有技術;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并記載在申請日以后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北景钢校ㄋ贍柟咎峤坏淖C據(jù)6為(2016)滬徐證經(jīng)字第4656號公證書,其內容顯示,“蘇寧易購”電商平臺公開銷售一款“騎客smart智能雙輪平衡車”,該頁面存在有評論時間為“2014-5-26 16:04:00”的評論“物流很好,中午就到公司了”。本院認為,從技術層面以及常理而言,網(wǎng)頁售賣頁面和評價頁面各自獨立,且可以通過變更鏈接,將評價頁面與任意售賣頁面進行關聯(lián)或取消關聯(lián),評價網(wǎng)頁的評價內容與售賣網(wǎng)頁的產品并不必然具有唯一對應性。同時,新銷產品替代下架產品符合市場規(guī)律,產品圖片均由商家提供,同一鏈接的產品圖片并非不可更改替換,專利產品市場競爭激烈,產品更新頻率較快,雖然證據(jù)6所載的發(fā)布時間最早的這條用戶評價早于本案專利優(yōu)先權日,但該信息發(fā)布后至公證時產品圖片未被更換或修改,需要證據(jù)證明。因此,從證據(jù)6本身證明力角度分析,在沒有其他證據(jù)予以佐證的情形之下,尚不能證明在優(yōu)先權日之前涉案專利產品已進行公開銷售的事實。況且,蘇寧采購中心、蘇寧易購分別出具《情況說明》,用于說明公證的本專利申請日前出現(xiàn)的消費者評價為“系統(tǒng)出錯導致”,二單位作為蘇寧易購網(wǎng)站的經(jīng)營主體,具有出具相關證明的資格和能力,該證據(jù)形式合法,且有多份證明產品公開銷售的時間與合作合同簽訂的時間的反證,證明騎客公司在2014年8月5日前并未交付產品,上述證據(jù)基本能形成證據(jù)鎖鏈。因此,在證據(jù)6證明力尚不能達到其擬否定本專利新穎性、創(chuàng)造性證明目的情形之下,騎客公司提交的反證、專利復審委員會在無效程序中的事實查明等,這些證據(jù)互相印證,能形成證據(jù)鎖鏈,亦可否定其證明效力,證據(jù)6不能作為現(xiàn)有技術評價本專利是否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二、本專利的優(yōu)先權是否成立

  

專利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申請人自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在中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又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就相同主題提出專利申請的,可以享有優(yōu)先權?!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除專利法第二十八條和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專利法所稱申請日,有優(yōu)先權的,指優(yōu)先權日。”在認定一項專利是否享有其主張的優(yōu)先權,關鍵在于認定在后專利是否系與優(yōu)先權內容為相同主題。依照《專利審查指南》規(guī)定,專利法第二十九條所述的相同主題的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是指技術領域、所解決的技術問題、技術方案和預期的效果相同的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但這里所謂的相同,并不意味在文字記載或者敘述方式上完全一致。一般來說,在判斷在后申請是否享有在先申請的優(yōu)先權時,要站在本領域技術人員的立場上對二者的主題是否相同進行整體判斷。此時,并不要求在敘述方式上完全一致,只要在先申請闡明了本專利權利要求所述的技術方案即可,而在先申請記載的內容不限于文字,也包括說明書公開的信息。

  

本案中,波速爾公司認為,本專利的技術特征和要解決的技術問題、發(fā)明目的、技術效果等技術信息明顯不同,原申請整體上不能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確定本專利,兩者不是同一主題,原申請不構成本專利的優(yōu)先權基礎。騎客公司則認為其享有在先申請的優(yōu)先權,本專利優(yōu)先權成立。本院認為,在先申請說明書第0021、0023段記載了內蓋2處于中間位置,主要給整車的各個部件及輪轂電機4提供支撐,同樣包括一個左內蓋21和一個右內蓋22,左內蓋21和右內蓋22的形狀基本相同且成對稱的左右布置,左內蓋21、右內蓋22在轉動機構的作用下能發(fā)生相對轉動,內蓋2的中間位置可安裝轉動機構,左右兩側邊緣位置固定縱向安裝的輪轂電機4,底蓋3處于最底部,左底蓋31和右底蓋32的形狀基本相同且成對稱的左右布置,兩個底蓋在轉動機構的作用下能發(fā)生相對轉動,且從附圖1可以看出,兩個車輪固定于內蓋的兩側且其必然是可轉動的固定,從圖2可看出,由于左右內蓋上要安裝踏板5,因此電源81是設置在左底蓋31和左內蓋21之間,控制器82和陀螺儀83設置在右底蓋32和右內蓋22之間,輪轂電機4所指位置與本專利說明書附圖中所指位置也完全相同,因此,可以直接從在先申請中得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所述的內蓋、轉動機構、車輪和電力驅動系統(tǒng)的位置關系;其次,在先申請中列舉了傳感器包括加速度傳感器、陀螺儀和紅外光電傳感器,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限定為“多個傳感器”,在先申請中沒有具體記載控制器的功能,雖然文字敘述上存在差異,但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從在先申請中得知多個傳感器,也能得知控制器的功能,進而得到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該方案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和預期的技術效果與在先申請均相同,并無增加新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內容,因此符合優(yōu)先權的條件。此外,權利要求2-9的技術方案均體現(xiàn)在在先申請說明書第0020-0025段記載的內容和附圖1、2公開的內容中,即使文字描述存在差異,其技術方案、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和預期的技術效果也均在在先申請中予以體現(xiàn),比如內蓋、頂蓋和底蓋的固定方式,軸套、軸承、卡簧等特征的限定,車輪裝配方式,各部件連接方式等均體現(xiàn)于在先申請的說明書文字和附圖中。同時,即使將在先申請中的主題名稱“縱向雙輪車體”修改為權利要求1的“新型電動平衡車”,也不會給本專利帶來有別于在先申請的技術特征,并進而使本專利喪失在先申請的優(yōu)先權。綜上所述,本專利權利要求1-9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能夠享有在先申請的優(yōu)先權,本專利優(yōu)先權成立。綜上所述,本專利能夠享有在先申請的優(yōu)先權,本專利優(yōu)先權成立。

  

由于本專利優(yōu)先權成立,證據(jù)2申請日為2014年6月13日,其公開時間在本專利優(yōu)先權日之后,證據(jù)2不能構成本專利的現(xiàn)有技術,本院亦不再評述本專利權利要求1-9相對證據(jù)2和公知常識的結合的創(chuàng)造性問題。

  

三、本專利是否具備創(chuàng)造性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創(chuàng)造性,是指與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fā)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北辉V決定認定的權利要求1與證據(jù)4、5存在的區(qū)別特征為:內蓋,所述內蓋包括成對稱設置且可相互轉動的第一內蓋和第二內蓋;轉動機構,固定于第一內蓋與第二內蓋之間,第一內蓋與第二內蓋通過該轉動機構實現(xiàn)轉動連接,兩個車輪,分別自所述內蓋相對的兩側延伸而出,固定在內蓋的兩側且可繞內蓋轉動;電力驅動系統(tǒng),該電力驅動系統(tǒng)固定在所述內蓋上,電源、控制器及多個傳感器固定在內蓋上。波速爾公司、騎客公司上述區(qū)別特征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波速爾公司上訴主張證據(jù)3的“龍骨骨架”相當于“內蓋”,其作用也是提高車體強度并安裝帶控制系統(tǒng)板的控制盒,給出了在上外殼和下外殼之間設置內蓋來解決如何提高車體強度等問題的技術啟示,故本專利權利要求1-9相對于證據(jù)4、5和3的結合缺乏創(chuàng)造性。本院認為,證據(jù)3的“龍骨骨架”雖然也屬于支撐結構,但并不包括可以互相轉動的部件,而本專利設置的內蓋結構可以在相互轉動時連接轉動機構、車輪和固定電力驅動系統(tǒng),這一方式需要付出創(chuàng)造性勞動才能達到,而非通過簡單疊加證據(jù)3與證據(jù)4、5的技術特征便能得到,故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證據(jù)4、5與證據(jù)3和公知常識的結合具有創(chuàng)造性。權利要求2-9為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在權利要求1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情況下,權利要求2-9亦具備創(chuàng)造性。上訴人關于本專利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綜前所述,波速爾公司的上訴理由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均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及判決結論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浙江波速爾運動器械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曉軍

審判員 唐小妹

審判員 凌宗亮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鄭文思

書記員 薛偉聰


裁判要點

電商平臺售賣產品相關證據(jù)與現(xiàn)有技術的認定

(原標題:電商平臺售賣產品相關證據(jù)與現(xiàn)有技術的認定)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編輯:IPRdaily趙甄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電商平臺售賣產品相關證據(jù)與現(xiàn)有技術的認定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電商平臺售賣產品相關證據(jù)與現(xiàn)有技術的認定電商平臺售賣產品相關證據(jù)與現(xiàn)有技術的認定

電商平臺售賣產品相關證據(jù)與現(xiàn)有技術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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