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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結合知識產權法所規(guī)定的銷售者需承擔賠償責任的條件,分析侵權產品的銷售者免于賠償責任的法定要件。
一、知識產權法關于對銷售侵權產品的銷售商免于承擔賠償責任的規(guī)定
根據我國現行知識產權法,銷售者只要銷售了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產品,即構成知識產權侵權行為;但如果處于“不知道”的主觀狀態(tài),則法院有可能判決其只承擔停止侵權的責任,而免除其對權利人的賠償責任。相關的法律條文如以下所述。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由此可見《商標法》規(guī)定銷售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定要件為:“不知道+合法取得+說明提供者”。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七十條規(guī)定:“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從中我們提煉出《專利法》規(guī)定的銷售者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法定要件為:“不知道+合法來源”。
二、侵權產品的銷售者免于賠償責任的法定要件
從以上的法律規(guī)定中,我們可以看出銷售者免于承擔侵權的賠償責任要符合以下法定要件。
(一)不知道所銷售的是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商品
商標法中所指的“不知道”的主觀心態(tài),可以根據對其反向的對應主觀心態(tài)“知道”來認定。司法實踐中對于“知道”的理解,一般包括實際知道和應當知道,即“明知”和“應知”(注意我國刑法中規(guī)定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其構成條件是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主觀認定上似乎更為嚴格)。銷售商明知所售商品是侵權商品仍進行銷售的,因而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此不存爭議,但實踐中如何認定銷售商“應知”所售商品為侵權商品,則存在一定的爭議。
在知識產權糾紛中,大多數銷售者都會主張其并不知道所售的產品是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產品,但法院依然要根據案件具體情形和知識產權權利人與銷售者的舉證情況對其真實性作出認定,可以從銷售商的從業(yè)年限、銷售者是否銷售過涉案產品正品、是否存在真假混賣、是否有侵權歷史、所售商品的進貨價格、所涉產品的專業(yè)程度、對特定商品的注意義務,以及是否接到過權利人發(fā)出過侵權警告函等方面加以考量。
(二)所銷售的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即有合法來源
從法理上講,《商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說明商品的提供者”也是同款規(guī)定的所售商品是“合法取得”的要素之一,二者共同構成了“合法來源”的組成要件;《專利法》則直接表述為“合法來源”。
“合法來源”是指銷售者進貨渠道合法、交易真實;并能提供可供權利人查找的供貨方的聯系信息等。一般而言,銷售者應當提供涉案產品名稱和型號的進貨合同、進貨發(fā)票、付款記錄、產品物流信息、上家發(fā)貨人的詳細信息(如電話、地址、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等)等,來證明商品系合法來源。
對這一要件的證明程度,在實務中應當依銷售者的主體規(guī)模、專業(yè)程度及產品特性等的不同而有所區(qū)別。比如,在現實生活中,小商戶進貨可能一般都不會簽訂進貨合同和索要商業(yè)發(fā)票,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有必要結合市場既存的交易規(guī)則和交易慣例作出判斷,而不宜過于苛求;而對某些關乎人民生命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專門法作了專門規(guī)定的特殊商品,如食品、化妝品、保健品、煙草、藥品等,則應根據專門法的特別規(guī)定加以考量,而不能因銷售者稱其規(guī)模小、進貨少等就有所放松。
來源:庹昌友律師的博客
作者:王燕飛 羅思(上海)咨詢有限公司顧問
編輯:IPRdaily 王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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