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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這種行為屬于混淆使用嗎?
2014年11月,湖北省隨縣工商局接到隨州市八方飲品科技有限公司舉報,稱C公司直接使用八方公司定制的印有眾吉商標標識的純凈水桶灌裝純凈水銷售,侵犯了該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要求工商部門依法查處。執(zhí)法人員現(xiàn)場檢查發(fā)現(xiàn),C公司倉庫存放有23桶帶有眾吉商標標識的純凈水,桶身上沒有產品標價,依法扣押了C公司的涉嫌侵權產品。
經查,C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4日,是一家從事飲料瓶(桶)裝飲用水生產、銷售的企業(yè),主要生產純凈水。C公司從2013年3月開始回收八方公司的定制純凈水桶,再次灌裝銷售時未清除或覆蓋水桶上的眾吉商標標識,僅在水桶封口處粘貼C公司商標標識。C公司負責人稱,共回收并使用帶有眾吉商標標識的純凈水桶100只,循環(huán)使用3000只(次),銷售金額1萬元,未按《會計法》的規(guī)定建立會計賬簿。
2015年1月30日,隨縣工商局依法對C公司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此后,八方公司就C公司的商標侵權行為提起民事訴訟,要求C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10萬元。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8月21日正式受理該案。在訴訟過程中,八方公司將隨縣工商局對C公司的行政處罰卷宗材料作為C公司侵犯其商標權的證據(jù),C公司認為該證據(jù)不能證明其存在侵權行為。
處理結果
2015年1月,隨縣工商局認定C公司的行為違反《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依據(jù)該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參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指導標準(試行)》,決定沒收、銷毀涉案的23桶侵權純凈水,對C公司罰款1萬元。C公司未針對該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訴訟。
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C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賠償八方公司的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2萬元。
分 析
在本案中,八方公司定制的純凈水桶桶身上標有眾吉商標,其行為屬于將眾吉商標進行商業(yè)性使用,目的是讓消費者有效識別商品來源。C公司辯稱,該公司只是在市場上回收標有眾吉商標的純凈水桶,因該標識無法消除,因此在封口處貼上C公司商標以提示消費者商品來源,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不構成商標侵權。
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C公司在市場上回收純凈水桶再進行循環(huán)使用的做法符合國家的環(huán)保政策,也是純凈水行業(yè)多年來的通行做法,但在生產、銷售產品過程中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規(guī)定,不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和知識產權。一般情況下,如果C公司在水桶上貼上自己的商標標識和封口貼,可以完全遮擋住原有桶身上的原始商標標識,消費者可以通過不同的桶身商標標識來區(qū)分純凈水的商標和生產廠家,不會產生混淆誤認。然而,C公司回收純凈水桶后,僅在封口處貼上自己的商標標識便直接銷售,桶身上仍然附有眾吉注冊商標。消費者在使用桶裝水會先撕下封口處的包裝,在使用過程中只有桶身上的標識可以顯示商品來源。由此可見,C公司的行為已構成對眾吉商標的混淆使用。
此外,C公司作為隨州地區(qū)的純凈水生產企業(yè),應當知道眾吉商標在湖北省隨州地區(qū)純凈水市場的影響力和美譽度,其回收帶有眾吉商標標識的純凈水桶進行生產、銷售,具有傍名牌、搭便車的主觀故意。根據(jù)《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的規(guī)定,C公司在桶裝純凈水上混淆使用眾吉商標標識的行為侵犯了眾吉注冊商標專用權。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明確支持了隨縣工商局行政處罰意見。
來源:中國工商報
作者:湖北省隨縣工商局 羅先艷
商標對在先使用的字號是否造成混淆?
原標題:商標對在先使用的字號是否造成混淆?
后注冊的商標對在先使用的字號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關鍵在于后商標注冊人是否利用了在先使用商號的商譽或聲譽獲取了不正當利益,是否造成了在先使用商號人經濟利益的損害,是否造成了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
【案情】
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德源軸承有限公司(下稱德源公司)于1998年8月27日成立,經營范圍包括生產、制造軸承、汽車配件,其生產、銷售的產品上使用的商標為“LDK”。杭州興業(yè)軸承有限公司(下稱興業(yè)公司)于2001年期間作為德源公司杭州總經銷,銷售該公司生產的軸承等產品。2001年至2002年期間,盧燕華作為興業(yè)公司業(yè)務員,參與經銷德源公司生產的軸承產品。2004年10月14日,盧燕華取得了注冊號為第3399259號“德源”文字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7類(包括軸承等商品),注冊有效期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盧燕華將其所有的第3399259號“德源”注冊商標許可杭州日升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日升公司)使用,許可方式為普通許可,許可期限自200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2007年10月22日,盧燕華將該商標許可合同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予以備案。日升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8日,注冊資本50萬元,法定代表人盧燕華,經營范圍包括:批發(fā)零售軸承、軸承座及配件等。日升公司在其網(wǎng)站上聲稱其經營的品牌為“RSB/德源”,同時在其宣傳材料中稱其主要以生產和銷售“RSB”品牌軸承為主,同時代理和銷售國內外各種知名品牌軸承,日升公司確認其在軸承等產品上單獨使用“德源”商標。
德源公司認為,“德源”系臆造詞,由其獨創(chuàng),最早使用于1998年,享有合法的在先企業(yè)名稱權。由于盧燕華是德源公司代理商,清楚知悉德源公司企業(yè)名稱“德源”在行業(yè)內的知名度,故盧燕華在其相同商品上申請注冊并許可他人使用“德源”商標,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足以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據(jù)此,德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盧燕華、日升公司侵犯了德源公司的企業(yè)商號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賠償經濟損失人民幣10萬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裁判】
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雖然德源公司之商號相對于“德源”注冊商標權而言,屬于在先權利,但要認定在軸承等產品上使用“德源”商標的行為構成對德源公司不正當競爭,還須同時具備該“德源”商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相關公眾會對兩者產生混淆等要件。但德源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jù)證明其“德源”商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較強的顯著性,同時,德源公司與日升公司生產、銷售的產品上所使用的商標、企業(yè)名稱、地址等方面均不一致,相關消費者根據(jù)上述標識足以區(qū)分兩者產品,并不會引起相關公眾對兩種產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或者使相關公眾認為日升公司產品與德源公司具有某種特定聯(lián)系,導致對產品的市場主體或來源產生混淆,故法院認為,盧燕華、日升公司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德源”商標,屬于其作為商標注冊人及被許可使用人應有的一項權利,并無不當。德源公司關于盧燕華、日升公司使用“德源”商標構成對“德源”商號權的侵害、屬于不正當競爭的指控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依據(jù),應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yè)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一審判決駁回泉州市豐澤區(qū)德源軸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德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盡管德源公司的商號權相對于盧燕華的“德源”注冊商標權而言,屬于在先權利,且盧燕華作為德源公司原代理商興業(yè)公司的員工,有可能屬于明知的情形,但是在德源公司沒有提供足夠證據(jù)證明日升公司所生產、銷售的產品與其所生產、銷售的產品已經導致消費者誤認、混淆(包括混淆可能性)的前提下,認定盧燕華、日升公司侵犯德源公司的商號權,屬于不正當競爭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其次,德源公司既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日升公司所銷售的標注為“德源”商標的軸承已經導致相關消費者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且不合理地侵占了在先使用商號權人即德源公司的市場,造成了對德源公司經濟利益的損害(包括損害的可能性),也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商號在軸承行業(y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日升公司存在攀附利用其商號知名度造成消費者混淆的故意。相反,德源公司和日升公司生產、銷售的產品所使用的商標、企業(yè)名稱、地址等方面均不一致,相關消費者根據(jù)上述標志足以區(qū)分兩者的產品,并不會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者誤認。德源公司也確認該兩者產品在外包裝的差異并不會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再者,德源公司的企業(yè)注冊地在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qū),而日升公司的企業(yè)注冊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兩者地域范圍存在較大的不同。如果以不享有較高知名度的商號權去禁止他人在全國范圍內注冊的商標權的使用是不公平的,亦不符合權利沖突處理的原則。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二審判決駁回德源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解析
商號權和商標權同屬知識產權項下的識別性標志權,兩種民事權利均受法律的保護。兩種權利沖突的處理,應當遵守誠實信用、保護在先權利及禁止混淆三個原則,三者缺一不可。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是否產生混淆、誤認應該是構成侵權的一個必要前提。
首先,就誠實信用原則而言,當出現(xiàn)權利沖突糾紛時,法官就需要運用該原則來判斷相關權利人的行為是否符合公認的商業(yè)道德和法律的公平正義精神,并側重審查在后注冊商標權是否存在惡意利用或者攀附在先商號的商譽來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故意。
其次,對于保護在先權利原則而言,則需要查明涉及權利沖突的相關權利產生的先后順序,即哪個權利產生在前、哪個權利在后的問題,在先的權利應該得到優(yōu)先的保護。
最后,對于禁止混淆原則而言,則需要以普通消費者的一般注意力作為評判標準,綜合考慮商號本身是否具有知名度,商標、商號標識的商品或服務是否相同或類似以及注冊商標使用權利人商號的方式、地域及時間等因素來確定是否會導致混淆或混淆的可能性。
就本案而言,后注冊的商標對在先使用的商號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關鍵在于在后的商標注冊人是否利用了在先使用商號的商譽或聲譽獲取了不正當?shù)睦?,即是否造成了在先使用商號權人的經濟利益的損害(包括損害的可能性)。本案中,盡管德源公司的商號權相對于盧燕華的“德源”注冊商標而言,屬于在先權利,但是由于德源公司和日升公司生產、銷售的產品所使用的商標、企業(yè)名稱、地址等均不一致,相關消費者根據(jù)上述標志足以區(qū)分兩者的產品,并不會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者誤認,從而損害其合法利益,德源公司亦自認該兩者產品在外包裝的差異并不會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因此,盧燕華的注冊商標并未侵犯德源公司的商號權,并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來源:匯法網(wǎng)
編輯:IPRdaily夢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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