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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910余萬】知產法院一審判決索尼(中國)侵犯西電捷WAPI標準必要專利案
3月22日上午,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判決索尼移動(中國)公司侵犯西電捷通公司涉WAPI標準必要專利案。該案審判長為宿遲院長擔任,與姜穎法官、芮松艷法官、楊靜法官、許波法官組成五人合議庭。
京知民初字第1194號
原告:西安西電捷通無線網絡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索尼移動通信產品(中國)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
原告西電捷通公司系“一種無線局域網移動設備安全接入及數(shù)據(jù)保密通信的方法”發(fā)明專利的權利人,該技術曾于2003年納入我國國家強制標準。被告索尼移動(中國)公司系移動通信設備(手機)制造商,涉案L39h(Xperia Z1)等35款手機產品由其生產、銷售。
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了原告專利權利要求1、2、5、6的技術方案。具體侵權行為包括:1.單獨實施的直接侵權行為,即被告在對手機產品進行設計研發(fā)、測試、出廠檢測等過程中必然會實施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等。2.實施的共同侵權行為。(1)被告作為MT單獨一方,未經許可與AP、AS共同實施了涉案專利技術方案;(2)被告生產的智能手機作為一種必不可少的工具,為他人實施涉案技術方案提供了幫助。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訴行為違反《專利法》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涉案專利,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使用原告涉案專利權的手機產品;2、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2,887,179元,合理支出474,194元,合計33,362,373元。
被告辯稱:涉案手機無法單獨實施涉案專利,涉案手機中實現(xiàn)WAPI功能的部件來自芯片供應商,被告無需在生產的任何環(huán)節(jié)使用涉案專利,被告不構成直接侵權。被告與AP或AS的提供方沒有意思聯(lián)絡或分工協(xié)作,沒有共同實施涉案專利,被告向用戶提供手機的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原告的專利權已經絕對用盡。涉案專利已經納入國家強制標準,原告也進行了專利許可的承諾,故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侵權。原告主導了強制性標準的制定,并未明確拒絕許可,應當視為同意他人實施該標準中的專利。在經濟賠償足以補償原告的情況下,停止侵權不符合利益平衡原則。由于被告沒有主觀過錯且涉案專利的市場價值極低,賠償數(shù)額也應低于正常的專利許可費。綜上,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
一、關于被控直接侵權行為是否成立
被告并未根據(jù)法院要求提交其內部使用的測試規(guī)范等質量管理規(guī)范性文件,故法院合理推定被告在涉案手機的設計研發(fā)、測試、出廠檢測等過程中遵循了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標準委聯(lián)合發(fā)布的《質量管理體系要求》國家標準,即被告在涉案手機的設計研發(fā)、測試、出廠檢測等過程中進行了WAPI功能測試。涉案L39h等35款手機具有WAPI功能,且經檢測的L50t、XM50T、S55t、L39H型號的手機WAPI功能選項接入無線局域網的方法步驟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 2、 5、6的技術方案相同。在被告未舉證證明其余型號的手機WAPI功能選項接入無線局域網的方法步驟有何特殊性的情形下,法院合理推定涉案35款手機WAPI功能選項接入無線局域網的方法步驟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5、6的技術方案相同,即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5、6的保護范圍。據(jù)此,被告在涉案手機的設計研發(fā)、測試、出廠檢測等過程中進行了WAPI功能測試,該測試行為實施了原告的涉案專利。
方法專利的權利用盡僅適用于“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情形,即“制造方法專利”,單純的“使用方法專利”不存在權利用盡的問題。因此,被告關于原告銷售檢測設備的行為導致其權利用盡的抗辯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被告未經許可在涉案手機的設計研發(fā)、測試、出廠檢測等過程中進行WAPI功能測試實施了涉案專利,侵犯了原告專利權,即原告主張的被控直接侵權行為成立。
二、關于被控共同侵權行為是否成立
涉案專利需要通過終端MT、接入點AP和認證服務器AS三個物理實體方能實施,被告作為MT一方,與AP、AS各方的行為均未獨立構成侵害涉案專利權。據(jù)此,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意義上的共同侵權行為不能成立。
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币话銇碚f,間接侵權應以直接侵權的存在為前提。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專利權人應該證明有另一主體實際從事了直接侵權行為,而僅需證明有一個最終主體按照被控侵權產品的預設方式進行使用將全面覆蓋專利權的技術特征就已滿足條件,至于該最終主體是否要承擔侵權責任,與間接侵權的成立無關。被告明知被控侵權產品中內置有WAPI功能模塊組合,且該組合系專門用于實施涉案專利方法設備,未經原告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將該產品提供給他人實施涉案專利的行為,已經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三、關于被告民事責任的承擔
1、關于停止侵害。
在涉及標準必要專利的專利侵權案件中,應否判決被告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應當考慮雙方在專利許可協(xié)商過程中是否存在主觀過錯。本案中,涉案專利為WAPI技術的核心專利,且為國家強制標準的必要專利,原告在與被告進行溝通協(xié)商的過程中解釋了WAPI的相關技術、提供了專利清單和許可合同文本,在此基礎上,被告理應能夠判斷出其涉案手機中運行的WAPI功能軟件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保護范圍,而并非一定需要借助于原告提供的權利要求對照表。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并非合理。實務中,權利要求對照表需要對專利權利要求覆蓋的技術特征與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進行比對,并且可能包含專利權人的相關觀點和主張,在此情形下,專利權人要求雙方簽署保密協(xié)議的做法具有合理性。因此,原告在同意提供權利要求對比表的基礎上要求簽署保密協(xié)議是合理的。
因此,雙方當事人遲遲未能進入正式的專利許可談判程序,過錯在專利實施方,即本案被告。在此基礎上,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2、關于賠償損失。
本案中,對于原告的損失或者被告獲得的利益,雙方當事人均為提交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并且原告亦主張以涉案專利許可使用費的3倍確定賠償數(shù)額,故本院將考慮涉案專利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jié)、專利許可的性質、范圍、時間等因素,參照涉案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shù)合理確定被告侵犯涉案專利權的賠償數(shù)額。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四份與案外人簽訂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合同約定的專利提成費為1元/件,對本案具有可參照性,可以作為本案中確定涉案專利許可費的標準。
根據(jù)工信部電信設備認證中心出具的材料,被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間已獲電信設備進網許可證的移動電話機產品的數(shù)量為2876391件??紤]到涉案專利為無線局域網安全領域的基礎發(fā)明、獲得過相關科技獎項、被納入國家標準以及被告在雙方溝通協(xié)商過程中的過錯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以許可費的3倍確定賠償數(shù)額”的主張,確定經濟損失賠償數(shù)額為8,629,173元。此外,原告因提起本案訴訟而產生的維權合理支出共計4,74,194元,本院予以全額支持。以上兩項共計9,103,367元。
附:判決書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記者:IPRDaily王夢婷
編輯:IPRdaily.cn LoCo
校對:IPRdaily.cn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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