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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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OPPO訴兩公司侵犯商標權及虛假宣傳,一審勝訴獲賠100萬元
記者從廣州知識產權法院獲悉,OPPO廣東移動通信有限公司(下稱“OPPO公司”)與佛山市順德區(qū)中美麗臣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中美麗臣公司”)、中山市中超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下稱“中超公司”)商標權及虛假宣傳糾紛案已審理終結。
最終,法院判決兩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OPPO公司第4571222號“OPPO”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被告中美麗臣公司于十日內消除庫存產品上的侵權標識;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100萬元。中美麗臣公司不服判決,已提起上訴。
據(jù)法院介紹,合議庭在該案中確定了注冊商標未規(guī)范使用的,不能對抗在后的馳名商標權的裁判規(guī)則,較好解決了原告馳名商標與被告注冊商標之間的權利沖突,具有較強典型性和指導性。同時該案判決認定OPPO商標是智能手機上的馳名商標,確認和保護了原告的馳名商標權,為省內馳名商標的培育和發(fā)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案由:OPPO訴兩公司侵犯商標權及虛假宣傳
前段時間,廣州知識產權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OPPO公司與中美麗臣公司、中超公司商標權及虛假宣傳糾紛案。
OPPO公司注冊的第4571222號注冊商標
OPPO公司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稱,第4571222號“OPPO”注冊商標是智能手機上的馳名商標,中美麗臣公司在智能熱水器產品及宣傳中使用“OPPO”商標,侵害了其馳名商標權;中美麗臣公司使用“泉天下力邀OPPO跨界聯(lián)合”、“更多年輕人選擇的熱水器”等廣告語,還使用了與OPPO品牌主色調相同的綠色作為招商邀請函背景顏色,容易誤導相關公眾,構成虛假宣傳。此外,中超公司許可中美麗臣公司使用被訴商標,并約定從中分享利益,構成共同侵權。
判決書顯示,第4571222號注冊商標是“OPPO”,原注冊人是廣東歐珀移動通信有限公司,注冊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經續(xù)展至202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9類手提電話、數(shù)字音樂播放器等商品上。2018年6月12日,該商標注冊人變更為OPPO公司。
2012年12月3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國家商標局)(2012)商標異字第70163號裁定書認定,原告上述OPPO商標在第9類“手提電話、數(shù)字音樂播放器”商品上為馳名商標。
OPPO公司提交的OPPO手機維權裁判文書顯示,OPPO公司多次對假冒其涉案OPPO商標的行為進行刑事舉報和民事起訴,相關被告人被判處有期徒刑,相關被告被判決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
中超公司注冊的第4837942號注冊商標
美麗臣公司辯稱,中超公司是第4837942號和第22579303號“OPPO”商標的注冊人,其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沐浴用設備和淋浴熱水器。公司系經中超公司許可在熱水器產品上使用這兩個被訴商標是合法的,未侵害原告涉案商標權等。
中超公司亦辯稱,被訴商標是該公司的注冊商標,未侵害原告涉案商標權。此外,公司與被告中美麗臣公司僅是商標許可關系,未參與被訴產品的制造銷售,雙方約定的利益分配只是公司收取的商標許可使用費。
兩被告均認為,OPPO公司經銷證明是案外人出具的證明,真實性難以確認;OPPO公司提交的其他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OPPO商標知名度,且距今時間較長,不能證明該商標現(xiàn)在的知名程度。
爭議焦點:原告馳名商標與被告注冊商標之間的權利沖突
該案的第一個爭議焦點為,OPPO公司主張被告侵害其第4571222號“OPPO”馳名商標權。被告則抗辯其是對第4837942號、第22579303號及第16431780號“OPPO”商標的規(guī)范使用,不構成侵權。
首先,原告第4571222號商標是否構成馳名商標?法院認為,原告提交的國家商標局認馳記錄、財務審計報告、納稅情況、行業(yè)協(xié)會推薦證明、銷售發(fā)票、廣告費專項審計報告、廣告合同及發(fā)票、榮譽證書、國家圖書館檢索報告等證據(jù),真實合法,相互印證,足以構成證明原告涉案OPPO商標馳名的基本證據(jù)。所以,該院認定原告第4571222號商標在被訴行為發(fā)生時已經馳名。
其次,被告是否規(guī)范使用第4837942號商標及是否構成侵權?
法院認為,注冊商標的使用應當規(guī)范,其中要求注冊商標應當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換言之,如果注冊商標超出核定商品使用,哪怕是在類似商品上使用,也不符合規(guī)范的要求。
本案中,第4837942號商標核定的商品是浴室裝置、沐浴用設備、抽水馬桶和龍頭。被告主張沐浴用設備包括熱水器,故其是規(guī)范使用,而原告則主張兩者只是類似商品,故被告不是規(guī)范使用。
法院認為,熱水器與沐浴用設備的功能用途有交集,但并非相同。以相關公眾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兩者可以構成類似商品,但不構成相同商品。被告雖提交多份證據(jù)支持其主張,但這些證據(jù)恰恰只能證明熱水器與沐浴用設備的功能用途存在交集,屬類似商品,不能證明兩者是相同關系。故被告主張依據(jù)不足,不能成立。被告超出核定商品使用第4837942號商標,不符合規(guī)范使用的要求。由于被告未規(guī)范使用該商標,故其以該商標申請前原告涉案商標尚未馳名為由,主張不構成商標侵權,顯然缺乏法律依據(jù),不能成立。
本案中,第9類手機與第11類熱水器雖然不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但如上所述,智能手機已經成為當今社會人們的生活必需品,熱水器也是生活必需品,故作為兩者消費者的相關公眾基本上是重合的。而且,被訴產品在宣傳中反復強調其智能性。故在被訴熱水器上使用與原告涉案馳名商標相同的商標,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兩者存在相當程度聯(lián)系。該行為減弱了原告涉案馳名商標的顯著性,不正當?shù)乩昧嗽擇Y名商標的市場聲譽,因而侵害了該馳名商標權。
最后,被告是否規(guī)范使用第22579303號、第16431780號商標及是否構成侵權?
法院認為,第22579303號及第16431780號商標核定商品均包括淋浴熱水器,故被告在被訴熱水器上使用這兩個商標,符合規(guī)范使用的要求。本案中,原告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宣告這兩個商標無效,且已被商評委支持,無效理由之一就是其侵害了原告在先的涉案馳名商標權。所以,本案不屬于兩種例外情形。同理,被告在被訴熱水器上使用這兩個商標,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其與原告涉案馳名商標存在相當程度聯(lián)系,進而侵害了原告涉案馳名商標權。
因此,法院認為,被告中美麗臣公司在被訴熱水器及該產品宣傳中均使用了OPPO商標,無疑是侵權主體。被告中超公司明知其第4837942號商標在熱水器等商品上的申請被駁回后才得以注冊,仍然將該商標許可被告中美麗臣公司在熱水器上使用,客觀上促使侵權行為發(fā)生,主觀上具有明顯惡意,構成共同侵權。而且,被告中超公司不僅許可他人使用OPPO商標,還在自己網(wǎng)站對OPPO熱水器產品進行了展示和招商加盟宣傳。綜上,兩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涉案馳名商標權。
請法院判決:OPPO公司勝訴獲賠100萬元
除了上述關于被告是否規(guī)范使用商標以及是否構成侵權的爭議,該案還有另外兩個爭議焦點。
首先,根據(jù)商標法第四十八條,商標性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廣告宣傳。本案中,被告中美麗臣公司被訴的完整廣告語是“泉天下力邀OPPO跨界聯(lián)合,打造更多年輕人選擇的智能熱水器”和“OPPO更多年輕人選擇的智能熱水器”。無論哪一句,都明確使用了OPPO商標,且明確該商標使用在熱水器上。所以,這兩句廣告語實質是對OPPO進行商標性使用的廣告宣傳,其性質與將該商標直接標注在熱水器產品上并無區(qū)別。
由于該院已經認定被告構成商標侵權,故被告應負的責任當然包括停止在廣告宣傳中使用OPPO商標。在此情況下,原告同時主張被告構成虛假宣傳,要求其停止使用被訴的廣告語,已經沒有必要。另外,原告自己也主張綠色是其OPPO品牌的主色調。換言之,與OPPO品牌分離的綠色并非其主張的權益。故在被告應負停止使用OPPO商標責任的情況下,原告訴請被告停止使用綠色,既沒有依據(jù),也沒有必要。綜上,該院駁回原告關于虛假宣傳的主張。
其次,兩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涉案馳名商標權,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雖然該院于2018年8月23日向被告中美麗臣公司送達行為保全裁定,責令該被告立即停止被訴行為。但該被告置若罔聞,仍于2018年8月25日召開了OPPO智能熱水器的品牌發(fā)布暨新品見面會。另外,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登錄被告中超公司網(wǎng)站,也發(fā)現(xiàn)有OPPO熱水器產品展示和招商加盟宣傳。由此可見,兩被告并未在該院行為保全后停止被訴行為,持續(xù)侵權的可能性極大。原告訴請兩被告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該院予以支持。
需要再次強調的是,判決兩被告立即停止商標侵權行為,當然包括停止在產品宣傳中使用OPPO商標。關于銷毀庫存或待銷售侵權產品的訴請,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被告中超公司有庫存侵權產品。被告中美麗臣公司已經生產出侵權產品,且有產品發(fā)布和招商行為,理應有庫存,但該院認為判決該被告消除產品上的侵權標識即可實現(xiàn)原告該訴請目的。關于登報消除影響的訴請,尚無足夠證據(jù)證明兩被告行為給原告造成相當?shù)牟涣加绊?,故該院對該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判決兩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OPPO公司第4571222號“OPPO”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被告中美麗臣電器于十日內消除庫存產品上的侵權標識;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OPPO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100萬元;駁回原告OPPO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中美麗臣公司不服判決,已提起上訴。
來源:南方都市報
記者:封聰穎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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