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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從技術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時效、民事案件是否需要中止審理或移送、事實查明及證據(jù)采信以及損害賠償?shù)确矫?,分別結合相關司法判例進行了簡單的梳理與分析?!?br/>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唐小妹 北京陽光知識產權調解中心副主任、北京京成知識產權研究院高級顧問
趙保春 北京志霖律師事務所 合伙人 律師 專利代理師
司法實踐中,侵害技術秘密糾紛常與商業(yè)秘密犯罪交織。裁判文書網(wǎng)中,在不正當競爭案由項下,以“商業(yè)秘密”“技術秘密”關鍵詞檢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共有54份,其中判決書20份,裁定書34份;以“商業(yè)秘密”“技術秘密”“刑事”關鍵詞檢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共有15份,其中判決書5份,裁定書10份。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技術秘密糾紛涉刑民交叉案件占比約28%。這15件案子中,再審審查案件9件,其中1件指定再審,其余均駁回再審申請;2019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以下簡稱“知識產權法庭”)成立至本文檢索統(tǒng)計截止,二審審查案件6件,其中1件管轄權異議裁定,5件實體判決。這6起案件,均是“飛躍上訴”管轄制度確立之后,由知識產權法庭二審審理終結的,對司法實踐具有積極的指引作用。尤其是自2023年11月1日起,知識產權法庭二審管轄調整為僅受理“重大、復雜的技術秘密上訴案件”之后,具有更高的研究價值。鑒于此,我們結合這些具體案例,對技術秘密刑民程序交織與沖突等問題作了一些簡要探討,具體如下:
一、司法案例集中體現(xiàn)的沖突以及抗辯焦點
經(jīng)過梳理上述生效裁判的案件審理經(jīng)過、訴辯意見、舉證質證、事實查明以及分析認定等內容,技術秘密刑民交叉程序沖突以及實體抗辯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刑事程序與民事訴訟時效的關系;二是關聯(lián)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的審理是否存在必要的先后關系;三是關聯(lián)刑事案件中形成的證據(jù)以及查明的事實在民事案件中的認定;四是關聯(lián)刑事案件認定的損失與民事案件損害賠償?shù)年P聯(lián)性等。下文中,我們將對歸納整理的這些問題分類予以列舉并作簡要分析。
二、具體案件中涉及的刑民交叉法律適用
(一)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反映情況可以作為民事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技術秘密案件因其技術的復雜、侵權行為的長期、隱蔽以及取證的困難等原因,權利人發(fā)現(xiàn)侵權行為、維權的前期準備等均需較長時間。因此,提起訴訟后,訴訟時效常常是被訴侵權人的第一抗辯理由。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裁判中,表明了有利于權利人的司法態(tài)度。
在(2022)最高法知民終541號上訴人四川金象賽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象賽瑞公司)與上訴人山東華魯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魯恒升公司)、尹明大等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一案(以下簡稱“蜜胺”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訴訟時效規(guī)定中的“應當知道”指的是以一般人的認知水平,推定權利人在當時的情況下知道權利受到侵害。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認為金象賽瑞公司對于其技術秘密受到侵害的范圍、途徑和具體侵權行為主體的認知實際上存在一個漸進的過程。本案可以以2014年8月18日金象賽瑞公司向公安機關報案稱尹明大出售技術秘密給華魯恒升公司的時間點作為其知道技術秘密被侵害的訴訟時效起算點。
在(2020)最高法知民終1667號上訴人嘉興市中華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嘉興中華化工公司)、上海欣晨新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欣晨公司)與上訴人王龍集團有限公司等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一案(以下簡稱“香蘭素”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從查明的事實和嘉興中華化工公司維權過程來看,香蘭素生產技術內容較為復雜,包含諸多技術信息,嘉興中華化工公司與上海欣晨公司對于其技術秘密受到侵害的范圍、途徑和具體侵權主體的認知實際上存在一個漸進的過程;其在提起本案訴訟之前,雖然有于2010年提起其他案件訴訟并撤訴的行為,但兩案的被告和所依據(jù)的事實均有不同,沒有證據(jù)表明嘉興中華化工公司當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涉案設備圖、工藝流程圖已經(jīng)被非法獲取、披露或者使用且本案各原審被告為該侵權行為的實施者;其于2016年1月提起的其他案件涉及到本案主張的部分技術秘密,針對該部分技術秘密的起訴也構成訴訟時效中斷;直到權利人于2016年12月向公安機關反映情況并提交圖紙等證據(jù)后,嘉興中華化工公司才基本掌握初步證據(jù),明確其可能被侵害的技術秘密內容、可能的侵害人及侵害行為,本案訴訟時效開始起算。
上述兩案均適用了《民法典》關于訴訟時效的有關規(guī)定,基于侵害技術秘密案件中普遍存在的確定和證明侵害人、侵害行為、被侵害的技術秘密范圍較為困難的現(xiàn)狀,將向公安機關反映情況或者立案等法律事實的記錄作為民事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既有利于權利人充分保護合法權益,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時查明案件事實,定分止爭。
(二)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根據(jù)刑事案件的審理進程以及刑、民案件審理的法律關系不相同等事實,分別適用法律處理程序問題
在前述檢索的刑民交叉技術秘密案件中,提起民事訴訟后,刑事案件有已經(jīng)做出生效判決、正在審理中、已偵查終結等幾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事實查明的基礎之上,在具體案件中針對程序問題分別作出了法律適用的指引:
1.一般情形下,民事程序不因刑事案件的未審理終結而中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有“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情形的,中止訴訟。因此,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是否需要中止審理,其判斷標準是“是否必須以尚未審結的關聯(lián)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
“蜜胺”案中,民、刑兩案程序是并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民事案件追責或指控的對象與刑事案件并不相同;在本案中判斷被訴侵權主體是否構成技術秘密侵權、是否構成共同侵權以及應當承擔何種侵權責任時所要查明的事實以及所依據(jù)的證明標準與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人是否構成侵犯商業(yè)秘密罪的事實和證明標準并不完全相同,兩案需查明的事實及適用的證明責任不盡相同。因此,本案的審理并非必須以尹明大所涉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本案無須中止審理。退一步講,假使本案民事侵權案件的被訴侵權人與刑事案件指控的對象相同,但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審理的法律關系和證明標準均有不同,本案也無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
由此可見,有關聯(lián)刑事案件并行審理的技術秘密糾紛案件,因刑事案件與民事案件指控或追責的不相同、審理的法律關系和證明標準不相同等因素,民事案件的審理并非必須以關聯(lián)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一般情形下無須中止審理。
2.涉技術秘密經(jīng)濟糾紛案件發(fā)現(xiàn)經(jīng)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但二者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應將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經(jīng)濟糾紛繼續(xù)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jīng)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jīng)濟糾紛案件中,發(fā)現(xiàn)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jīng)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jīng)濟糾紛案件繼續(xù)審理。
“香蘭素”案審理過程中,關聯(lián)刑事案件在公安機關已經(jīng)偵查終結,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生效判決中認為,本案被訴侵權行為已涉嫌侵犯商業(yè)秘密犯罪,本院將依法將相關線索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可見,即使是偵查程序已經(jīng)終結,民事案件審理中發(fā)現(xiàn)相關涉嫌犯罪的線索、材料,人民法院依然應當移送,刑罰依然是懲治商業(yè)秘密犯罪的重要手段。
在(2019)最高法知民終333號上訴人寧波必沃紡織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必沃公司)與被上訴人寧波慈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慈星公司)技術秘密許可使用合同糾紛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慈星公司以必沃公司違反合同約定為由所提起的合同之訴,系技術秘密許可使用合同法律關系。而公安機關所立案偵查的必沃公司涉嫌商業(yè)秘密犯罪,系必沃公司涉嫌侵犯慈星公司的商業(yè)秘密的侵權法律關系。二者所涉法律關系不同,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實所產生之法律關系,分別涉及經(jīng)濟糾紛和涉嫌經(jīng)濟犯罪,僅僅是二者所涉案件事實具有重合之處,但慈星公司與必沃公司之間的涉案民事法律關系并不受影響。應將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本案所涉技術秘密許可使用合同糾紛繼續(xù)審理。
需要說明的是,一審法院認為,由于公安機關審查的事實涵蓋了本案慈星公司、必沃公司簽訂的《采購協(xié)議》《保密協(xié)議》及相關圖紙的內容,與本案事實具有重合之處,必沃公司具有侵犯商業(yè)秘密罪嫌疑,應移送公安機關處理。一審法院裁定移送的依據(jù)是“事實具有重合之處”,但縱觀各領域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實的交叉和重合是常態(tài),如果僅以事實重合為由將民事案件移送,屬于適用法律不當。司法實務中,從是否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角度進行分析判斷并合理抗辯,方可公平且及時的解決糾紛,真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民事案件中,在刑事程序中形成的證據(jù)以及查明的事實均需全面、客觀地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yè)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以下簡稱《商業(yè)秘密若干問題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侵犯商業(yè)秘密民事案件時,對在侵犯商業(yè)秘密犯罪刑事訴訟程序中形成的證據(jù),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但對方當事人有相反證據(jù)足以反駁的除外。上述規(guī)定是商業(yè)秘密刑民交叉案件證據(jù)認定以及事實審查的原則。
1.遵循全面、客觀的審查原則,即使關聯(lián)刑事裁判已生效,對于權利人主張的技術秘密,不同的的技術方案和密點仍需分別審查
在(2019)最高法知民終562號上訴人廣州天賜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賜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與上訴人華慢、劉宏等侵害技術秘密糾紛一案(以下簡稱“卡波”案)中,關聯(lián)刑事案件已經(jīng)作出生效判決,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的二審審理過程中全面、客觀地審查生效刑事判決,對權利人主張的幾項技術信息分別作出了不相同但符合客觀事實的認定:關于權利人主張的卡波工藝、流程、設備技術信息,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在關聯(lián)刑事案件程序中,公訴機關已經(jīng)委托鑒定機構進行了鑒定,認定卡波工藝、流程、設備的技術信息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具有秘密性。華慢、劉宏認為涉案信息在刑事案件開庭審理時已公開,對此,一、二審法院均認為,關聯(lián)刑事案件在開庭審理時并未就技術秘密信息進行詳細披露,在無相反證據(jù)證明的情況下,該項主張依法不予支持。二審中,華慢提交證據(jù)擬證明相關技術信息已被公開,但證據(jù)未能完整反映涉案技術信息,也無法給出啟示,依法亦不予支持,在此基礎上,認定卡波工藝、流程、設備屬于技術秘密;關于權利人主張卡波配方技術信息,最高人民法院認為,關聯(lián)刑事案件生效裁判及本案一審均因刑事程序中鑒定所涉技術查新范圍不符合規(guī)定,未將卡波配方認定為技術秘密。本案二審中權利人也未進一步提交足以證明卡波配方屬于技術秘密的證據(jù),因此在結合在案證據(jù)和已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認定卡波配方在本案中不屬于技術秘密。
“卡波”案中,關聯(lián)刑事案件已經(jīng)作出生效裁判,審理中均對刑事案件程序中形成的鑒定意見、生效刑事裁判已查明的相關事實進行了全面、客觀的審查。審查方式,首先是確認已為人民法院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的強證明力;其次是對相反證據(jù)充分舉證、質證,對其是否能達到“足以反駁”的證明程度綜合分析,并依法作出判斷。而對于刑事程序中形成的鑒定等證據(jù),審查不僅僅局限在結論部分,鑒定所依據(jù)的資料、使用的方法等均是審查的重要內容。有鑒于此,刑民交叉的技術秘密案件,事實和證據(jù)有重合,但其法律關系和追責對象等亦不完全相同,民事案件的損失填平是權利人追求的重要的訴訟目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這些司法案例的指引,厘清法律關系,幫助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實,是充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前提。
2.即使生效刑事判決已認定被訴侵權技術與涉案技術秘密相同,披露給第三人使用的技術信息是否與涉案技術秘密實質性相似仍應比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yè)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yè)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yè)秘密。在技術秘密民事案件中,權利人往往會將該第三人列為被告,主張其承擔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jù)規(guī)則,權利人需承擔該第三人使用的技術信息與技術秘密實質性相似的證明責任。
在(2015)民申字第1115號再審申請人翟興華、武漢華爾順冶金工程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爾順公司)與被申請人威海中玻鍍膜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原威海藍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藍星公司)侵害商業(yè)秘密糾紛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審查認為,生效刑事判決并未查明江西萍鄉(xiāng)玻璃廠的被訴侵權技術內容,亦未與涉案技術信息進行比對,僅簡單認定翟興華掌握涉案技術后私自出售給江西萍鄉(xiāng)玻璃廠。藍星公司主張翟興華、華爾順公司的侵權行為包括竊取和披露,雖然竊取的商業(yè)秘密是否和涉案技術信息實質性相似可以基于翟興華的自認認定,無需再進行比對,但是對披露給江西萍鄉(xiāng)玻璃廠的技術與涉案技術信息是否實質性相似應當進行比對。
根據(jù)檢索概況,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刑民交叉技術秘密再審審查案件9件,只有這1件指定再審。很明顯,一、二審判決均未對本案“披露給江西萍鄉(xiāng)玻璃廠的技術與涉案技術信息是否實質性相似”這一關鍵技術事實予以查明,屬于典型的“認定事實不清”,據(jù)此依法中止原判決的執(zhí)行,指定再審。司法實務中,重大復雜且損失較大的技術秘密案件啟動刑事偵查程序的概率較大。本案糾紛通過刑事手段固定了技術秘密非公知性以及竊取的技術信息與技術秘密具備同一性等技術事實,在民事程序中,對于披露給第三人的技術信息是否與技術秘密具備同一性的技術事實仍需要繼續(xù)查明,這是承擔民事責任的事實基礎,權利人未對此盡到舉證責任,需要承擔敗訴風險。
(四)犯罪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或者違法所得一般小于技術秘密侵權損失,其可作為確定懲罰性賠償倍數(shù)的基數(shù)
《商業(yè)秘密若干問題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依據(jù)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的實際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確定涉及同一侵犯商業(yè)秘密行為的民事案件賠償數(shù)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备鶕?jù)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若當事人主張依據(jù)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的實際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確定關聯(lián)民事案件賠償數(shù)額,根據(jù)權利處分原則,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司法實踐中,因刑、民案件所涉法律關系和追責對象的不完全相同,技術秘密侵權損失一般大于犯罪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或者違法所得,前述檢索的所有裁判文書中,沒有權利人提出這樣的主張。技術秘密侵權損失仍應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guī)定,在事實查明的基礎之上,以實際損失或侵權獲利予以綜合確認,或者根據(jù)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依法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shù)慕忉尅返诹鶙l規(guī)定:“人民法院依法確定懲罰性賠償?shù)谋稊?shù)時,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主觀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情節(jié)嚴重程度等因素。因同一侵權行為已經(jīng)被處以行政罰款或者刑事罰金且執(zhí)行完畢,被告主張減免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在確定前款所稱倍數(shù)時可以綜合考慮?!痹谝褭z索的生效裁判中沒有關于該司法解釋的適用情形,為此團隊擴大了檢索范圍。在(2021)浙02民初1093號原告音王電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音王公司)與被告惠州市輝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特公司)等侵害商業(yè)秘密糾紛一案中,因輝特公司未提供其完整的財務賬冊,其利潤率難以確認,故法院依據(jù)刑事判決書中確定的原告音王公司的損失91.43萬元作為在本案中主張賠償數(shù)額的基數(shù),輝特公司的侵權情節(jié)特別嚴重,故依據(jù)音王公司的損失為基數(shù)的四倍確定賠償金額,即為91.43萬元×4=365.72萬元。正是基于技術秘密侵權損失一般大于犯罪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失或者違法所得的基本判斷,以刑事案件確定的損失為基數(shù),對侵權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技術秘密侵權行為科以較高倍數(shù)的懲罰性賠償,在侵權損失和獲利均無法查明的情況下,可一定程度填平權利人的損失,真正意義上彰顯司法公正。
三、維權途徑建議
綜上可知,以報案形式啟動對商業(yè)秘密犯罪的偵查和審判,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一定程度上能解決技術秘密侵權取證難的司法現(xiàn)狀。但刑民交織的司法程序,有可能導致保護周期過于冗長,止損得不及時,損失擴大風險較高。有鑒于此,無論是程序交叉的復雜性還是技術秘密保護的多樣性,程序啟動的權利基本上在于權利人的決策。因此,我們慎重建議權利人啟動技術秘密維權應當綜合考慮各種涉案以及案外因素,“非公知性”“同一性”等技術事實能夠通過權利人舉證以及人民法院調查等途徑查明的情況之下,對于是否啟動刑事報案,應從維權成本、維權周期、企業(yè)管理、技術更新等多方面慎重考慮并決策,一般情況下我們不建議民刑并行或者先刑后民,如果技術事實非自力或民事公力救濟能查明,刑事報案則是必經(jīng)之選。
本文從技術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時效、民事案件是否需要中止審理或移送、事實查明及證據(jù)采信以及損害賠償?shù)确矫?,分別結合相關司法判例進行了簡單的梳理與分析,在此基礎之上,從維權的角度提出了救濟途徑選擇的建議,以期對司法實務有所幫助。文中若有不當或錯誤之處,請同行批評指正,不吝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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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唐小妹 北京陽光知識產權調解中心副主任、北京京成知識產權研究院高級顧問
趙保春 北京志霖律師事務所 合伙人 律師 專利代理師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侵害技術秘密糾紛刑民交叉司法實務探討 │ 侵害商業(yè)秘密糾紛篇(二)(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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