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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為2020年中國法院10大知識產權案件之一?!?/strong>
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與浙江搜道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等不正當競爭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9)浙8601民初1987號
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馬某騰,總經理。
原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qū)。
法定代表人:馬某騰,總經理。
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延來、王瓊飛,浙江墾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搜道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民,董事長。
被告: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
法定代表人:宋某民,董事長。
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雷、董莉君,北京煒衡(杭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騰訊公司)、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訊科技公司)訴被告浙江搜道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搜道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客通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深圳騰訊公司、騰訊科技公司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延來、王瓊飛,搜道公司、聚客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雷、董莉君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案情復雜,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限六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深圳騰訊公司、騰訊科技公司訴請判令搜道公司、聚客通公司:1.立即停止對兩原告微信產品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包括(1)停止通過聚客通“微信管理系統(tǒng)”群控軟件突破原來微信產品限制實現功能的方式妨礙破壞微信產品的正常運行;(2)停止收集并銷毀已經收集到兩被告服務器中的微信用戶數據;(3)關閉聚客通網站(×××.com);(4)停止銷售聚客通定制的群控手機;(5)停止運營群控軟件;2.連帶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500萬元;3.共同在《法制日報》顯著位置上連續(xù)十天發(fā)表賠禮道歉聲明,消除影響;4.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一、微信具有極高的美譽度,用戶體驗和數據安全是其核心競爭力。1、微信產品具有海量用戶和極高美譽度。兩原告分別是微信軟件的著作權人和微信產品的經營者。微信作為一款社交產品享有極高的品牌影響力和良好商譽,月活用戶已經超過11億,并且依舊有著非常大的增長潛力。2、微信用戶體驗是微信核心競爭力。微信之所以有如此廣泛的用戶基礎和信賴,與其堅持用戶體驗至上的產品設計原則是密不可分的,微信堅持在產品功能的設計上盡可能簡化,減少對用戶注意力的打擾,尤其嚴格禁止采用技術手段向用戶批量推送營銷信息、自動加群、加好友、點贊等行為。因為這些操作一方面會使用戶頻繁受到打擾,另一方面亦會導致用戶社交意愿嚴重降低,進而失去對微信真實及親密社交環(huán)境的信賴。3、數據安全是微信核心競爭力。微信一直以來都非常重視用戶數據安全,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財力構建用戶數據的安全防火墻。微信不僅在內控機制上保障用戶數據安全、防止數據泄露和不當使用,而且在系統(tǒng)安全防護層面通過技術手段防止外部黑客木馬等惡意程序非法獲取用戶數據。正是因為微信為用戶構建了安全的數據環(huán)境和有利地維護了用戶隱私,才使得用戶能夠安全放心地使用微信,并贏得了海量用戶和極高美譽度。數據安全一直以來都是微信的核心競爭力。二、搜道公司、聚客通公司群控軟件惡意破壞微信的用戶體驗和數據安全。1、搜道公司開發(fā)和運營的群控軟件干擾微信正常運營,破壞微信用戶體驗。搜道公司是聚客通網站(×××.com)的經營者,同時也是涉案聚客通“微信管理系統(tǒng)”群控軟件的開發(fā)者、經營者,聚客通公司通過聚客通網站實際向使用群控軟件的用戶收取費用。兩被告分工協(xié)作通過聚客通網站大量推銷“定制手機”,誘導或誤導用戶通過該手機內置的群控軟件監(jiān)測、抓取其微信聊天記錄、轉賬記錄等數據至自己的后臺服務器,并通過所謂“微信管理系統(tǒng)”群控軟件,實現在PC端集合操控多個賬號、集中查看微信數據的功能效果。兩被告亦宣傳及認可,該產品可以實現:“微信加粉養(yǎng)號,多店鋪客戶快速加粉,防被封”、“一維碼無限加好友,自動分流客戶,同步店鋪客戶信息,批量主動加好友,自動瀏覽新聞、小程序、游戲,提升活躍”、“朋友圈智能互動,自動點贊,自動回評,持久互動強化客戶關系”等外掛功能,而上述功能勢必會激增大量給其他用戶發(fā)送的惡意營銷信息,嚴重影響微信苦心營造的產品體驗和用戶基礎,并勢必造成微信商譽受損。經過原告調查取證,兩被告通過定制手機并在其中內置聚客通“微信管理系統(tǒng)”群控軟件,惡意誘導用戶使用該軟件及PC端所謂“微信管理系統(tǒng)”,對微信數據進行干擾和抓取,并實現批量獲取微信用戶信息、監(jiān)控用戶行為、自動與用戶進行各類互動等功能。這些惡意功能突破了微信原有的功能設定和產品設計理念,影響了微信一直以來全力打造的真實、簡單、輕量化的“用戶體驗”,將微信從連接人與人的紐帶異化成了一款人人避之不及的病毒營銷工具,對兩原告多年來投入巨大人力物力財力打造出的微信健**態(tài)造成破壞。2、兩被告開發(fā)和運營的群控軟件影響微信的數據安全。不止于此,使用該系統(tǒng)的微信用戶及與該用戶進行數據、資金和信息交互的其他不知情用戶之通信隱私和數據安全也因此置于危險之中。用戶基于對微信的信任,通過微信進行信息溝通和分享,這些信息始終被兩原告給予高度的私密性保護,這也是用戶信賴微信的重要原因,而兩被告通過技術措施直接抓取其他微信用戶的微信通信內容,并將這些私密信息上傳到自己的服務器進行分析和使用,嚴重危害到了微信用戶信息安全。綜上所述,兩原告認為,兩被告的聚客通“微信管理系統(tǒng)”群控軟硬件產品通過干擾和破壞微信產品原有功能及運行規(guī)則的方式實現了批量獲取微信用戶信息、監(jiān)控用戶行為、自動與用戶進行各類互動、管理用戶信息等惡意功能,這些功能加重了微信的運營負擔,嚴重危及到微信產品所營造的優(yōu)質用戶體驗和信息安全環(huán)境,與微信倡導的“合法、真實、善意、負責、開放、拒絕騷擾、尊重權益”的生態(tài)規(guī)則背道而馳進而造成極大的損失和惡劣影響,分別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和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兩被告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起訴。
搜道公司、聚客通公司答辯稱:1.兩原告的涉案微信產品系提供即時社交通訊服務的軟件,兩被告的涉案產品專注于電商服務領域為微商或電商的店鋪運營與訂單管理提高效率的工具支持,軟件功能模塊的設計均以服務社交電商為目的,故兩款軟件并非作用于同一領域,本身不具有競爭關系。2.兩原告并未禁止微商的運營,而涉案軟件的使用是基于微商場景實現高效率的經營手段和方式,其本質以技術創(chuàng)新推動高效,與微信產品的理念一致,不存在不正當競爭的故意。3.涉案軟件未妨礙破壞微信產品的正常運行。涉案軟件雖部分突破了微信產品未實現的功能,但其目的是為了提升用戶使用微信進行經營的效率,且該些相關功能正好契合了社交電商提升自身管理與運營效率的需求,屬于技術創(chuàng)新,且該種突破沒有妨礙或破壞微信正常運行的程度。4.涉案群控軟件未影響微信的數據安全,涉案軟件所獲得的微信用戶信息均來自用戶在淘寶、京東等平臺上的相關店鋪正常交易后留下的數據,涉案軟件用戶借此添加好友并等待對方同意確認,均是基于微信的使用規(guī)則。用戶的社交數據權益應當歸用戶自行所有,微信不享有任何數據權益。根據《信息安全技術個人信息安全規(guī)范》等相關規(guī)定,數據控制者應當按照數據主體的請求,將規(guī)定的數據副本傳輸給數據主體個人或第三方,印證了個人數據攜帶權的正當性和合理性,所以兩被告行為未違反商業(yè)道德。且微信用戶與案涉軟件用戶之間交易信息、資金往來的數據雖經答辯人軟件上傳至服務器,但答辯人未對該些數據進行分析和使用,僅是作為存儲通道為軟件用戶進行存儲備份,且上傳的服務器為阿里云服務器,符合數據安全的存儲條件。故案涉軟件未對微信的數據安全產生影響。5.涉案軟件的被訴功能僅為軟件功能的十分之一,即便構成不正當競爭,最多也是刪除部分宣傳功能,而無需關閉全部網站。6.涉案軟件并未造成微信產品的實際損失,兩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共計500萬元無依據。案涉群控軟件的功能設計是在微信產品允許的場景中的運用及微信產品功能原有的基礎上進行的提升,以提高效率、客戶體驗與使人工智能化為目的。而兩原告撇開案涉群控軟件的應用場景,認為該群控軟件的使用“勢必會激增大量給其他用戶發(fā)送的惡意營銷信息”,會破壞微信用戶體驗,會破壞微信健**態(tài),甚至“勢必造成微信商譽受損”,損害不能成為競爭行為正當性評判的傾向性標準,況且前述因使用案涉群控軟件產生的種種嚴重后果均系兩原告的主觀臆想,實際損害都未發(fā)生,況且答辯人也不具有競爭行為。故兩原告主張的500萬元經濟損失金額是不存在任何合理依據。7.兩被告并無對兩原告的商譽造成任何損害,依法不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的責任。
各方當事人圍繞各自的訴訟主張?zhí)峤涣俗C據。本院組織雙方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就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的證據,即關于深圳騰訊公司、騰訊科技公司提交的計算機軟件登記證書(軟著登字第0640524、0602986)、qq.com網站的ICP備案信息查詢截屏、《×××18年微信就業(yè)影響力報告》、juketool.com的ICP備案信息查詢截屏、(2019)深南證字第20921號公證書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但關于其對待證事實的證明力,本院將結合其他事實予以綜合認定。對當事人就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一、關于深圳騰訊公司、騰訊科技公司提交的證據
1.關于用以證明兩原告的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的×××18)皖民終409號判決書,兩被告對于關聯性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能夠證明微信產品的市場影響力,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確認其證據效力。
2.關于用以證明兩原告享有較高市場美譽度與影響力的
騰訊控股有限公司×××18年年報、微信×××18影響力報告,兩被告對于真實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組證據系兩原告向社會公布的文件,具有證據的形式真實性,對于其對待證事實的證明力,本院將結合其他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3.關于用以證明微信注重用戶體驗和數據安全的《騰訊微信軟件許可及服務協(xié)議》《微信個人帳號使用規(guī)范》《微信朋友圈使用規(guī)范》《微信世界七大規(guī)則》,及用以證明微信經用戶同意有權對數據進行搜集的《騰訊微信軟件許可及服務協(xié)議》《隱私政策》《隱私保護指引》《微信用戶支付服務協(xié)議》《財務通隱私政策》,兩被告對于關聯性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組證據與微信使用規(guī)范和微信確立的用戶信息保護規(guī)則有關,與判斷被控侵權行為的正當性亦有關聯,故確認其證據效力。
4.關于用以證明聚客通功能的(2019)深南證字第20856號公證書(聚客通網站內容、購買聚客通產品的聊天記錄)、(2019)深南證字第20978號公證書(聚客通群控軟件操作及功能展示1)、(2019)深南證字第19195號公證書(聚客通群控軟件操作及功能展示2)、(2019)深南證字第25315號公證書,兩被告對于關聯性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組證據與證明涉案群控軟件的操作過程及模塊功能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確認其證據效力。
5.關于用以證明聚客通軟件技術原理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兩被告對予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該鑒定所具有鑒定知識產權的鑒定資質,且詳細記載了鑒定對象、鑒定過程及分析說明,在兩被告未能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未申請重新鑒定的情況下,對該鑒定意見書所載鑒定過程、分析說明的合法性及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對于鑒定意見書所載的結論性鑒定意見的證明力,本院將結合其他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6.關于用以證明聚客通軟件定位的互聯網廣告及宣傳,兩被告對關聯性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能與其他證明該軟件功能的證據相互印證,故確認其證據效力。
7.關于Xposed框架的相關文章,兩被告對于三性均有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組證據具有證據的形式真實性,鑒于兩被告同樣提供相關文章證明Xposed技術性,且該技術為被控侵權軟件的運行提供了技術支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確認其證據效力,但其對待證事實的證明力,將結合Xposed的技術特點及其他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二、關于搜道公司、聚客通公司提交的證據
1.關于用以證明微信軟件中具有與被控侵權軟件相似功能的“企業(yè)微信產品”公證書和功能界面截屏等證據,兩原告對關聯性不予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該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故確認其證據效力。
2.關于用以證明Xposed框架在軟件的安全應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的事實,兩原告對其關聯性不予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該組證據與被控侵權軟件所使用的技術有關,故確認其證據效力,但其對待證事實的證明力,將結合技術本身及案件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3、關于用以證明用戶個人隱私信息保護及數據儲存規(guī)則的聚客通功能使用協(xié)議,兩原告對于三性均不予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該協(xié)議可在聚客通網站上查詢,形式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但其對待證事實的證明力,將結合其他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騰訊科技公司、深圳騰訊公司主張權利的事實
(一)涉案微信軟件相關權利人及知名度情況
國家版權局軟著登字第0640524號、第0602986號《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分別對應Android版iOS版)載明騰訊科技公司、深圳騰訊公司為騰訊微信軟件V5.0著作權人,該軟件開發(fā)完成日期為2013年7月25日,首次發(fā)表日期為2013年8月5日。微信軟件下載的官網為×××.com(網站域名qq.com),ICP備案登記顯示該網站主辦單位為深圳騰訊公司。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18)皖民終409號案判決書認定以下事實:2013年3月28日,騰訊公司的第9085979號微信及圖商標獲得注冊,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務為第9類,包括計算機、計算機外圍設備、計算機軟件(已錄制)、電子出版物(可下載)、計算機程序(可下載軟件)、電話機等,有效期至2023年3月27日;2016年12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出具商標馳字(2016)212號批復,認定騰訊公司使用在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9類計算機軟件(已錄制)、計算機程序(可下載軟件)商品上的微信及圖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
騰訊控股公司×××18年年報顯示,按月活躍賬戶數計算,社交通信平臺微信及QQ是中國最大的社交社區(qū)。截至×××18年底,微信及WeChat的合并月活躍賬戶數增至約10.98億,同比增長11%,每天平均有超過7.5億微信用戶閱讀朋友圈的發(fā)帖。
(二)涉案微信軟件相關功能概況
在微信網站×××.com上,網絡用戶可以免費下載微信軟件,包括微信網頁版、微信×××AC版和微信×××ws版。該軟件運行界面顯示,其包含微信通信、通訊錄、朋友圈、支付收藏、相冊、卡包、表情等功能,并支持單人、多人參與,在發(fā)送語音短信、視頻、圖片、表情和文字等即時通訊服務的基礎上,為用戶提供包括但不限于關系鏈拓展、便捷工具、微信公眾帳號、開放平臺、與其他軟件或硬件信息互通等功能或內容的軟件許可及服務。網絡用戶在下載安裝微信軟件時,需同意《騰訊微信軟件許可及服務協(xié)議》(以下簡稱《微信服務協(xié)議》)并遵守《微信個人賬號使用規(guī)范》等規(guī)定。
(三)涉案微信平臺使用和數據收集的相關規(guī)定
騰訊研究院發(fā)布的《微信世界七大規(guī)則》以“合法、真實、善意、負責、開放、拒絕騷擾、尊重權益”7個關鍵詞展示“微信的規(guī)則世界”,其中善意是指善意使用微信各大平臺提供的服務,不使用非法第三方客戶端、不使用外掛等,使用外掛不僅容易造成產品功能紊亂,也容易造成用戶隱私數據泄露或者影響其他用戶正常使用微信軟件、服務。個人用戶不應使用多開、搶紅包等外掛;拒絕騷擾用戶體驗優(yōu)先是微信產品的重要法則,微信拒絕的典型騷擾行為包括:利用聊天功能或其他微信的內置功能打擾他人,如頻繁惡意拉群、惡意進行信息轟炸、使用外掛依據手機號或者通過群聊批量添加好友等。
《微信服務協(xié)議》第6條“用戶個人信息保護”條款約定:6.1保護用戶個人信息是騰訊的一項基本原則,騰訊將會采取合理的措施保護用戶的個人信息。除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情形外,未經用戶許可騰訊不會向第三方公開、透露用戶個人信息。騰訊對相關信息采用專業(yè)加密存儲與傳輸方式,保障用戶個人信息的安全;6.4騰訊將運用各種安全技術和程序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來保護你的個人信息,以免遭受未經授權的訪問、使用或披露。6.5未經你的同意,騰訊不會向騰訊以外的任何公司、組織和個人披露你的個人信息,但法律法規(guī)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8.2條“軟件使用規(guī)范”約定:除非法律允許或騰訊書面許可,你使用本軟件過程中不得從事下列行為:……8.2.1.4對本軟件或者本軟件運行過程中釋放到任何終端內存中的數據、軟件運行過程中客戶端與服務器端的交互數據,以及本軟件運行所必需的系統(tǒng)數據,進行復制、修改、增加、刪除、掛接運行或創(chuàng)作任何衍生作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插件、外掛或非騰訊經授權的第三方工具/服務接入本軟件和相關系統(tǒng);8.2.1.5通過修改或偽造軟件運行中的指令、數據,增加、刪減、變動軟件的功能或運行效果,或者將用于上述用途的軟件、方法進行運營或向公眾傳播,無論這些行為是否為商業(yè)目的;8.2.1.6通過非騰訊開發(fā)、授權的第三方軟件、插件、外掛、系統(tǒng),登錄或使用騰訊軟件及服務,或制作、發(fā)布、傳播上述工具;8.2.1.7自行或者授權他人、第三方軟件對本軟件及其組件、模塊、數據進行干擾;8.2.1.8其他未經騰訊明示授權的行為。
《微信個人賬號使用規(guī)范》第1.1條“軟件使用規(guī)范”規(guī)定:使用本軟件過程中不得從事下列行為:1.1.2.4對本軟件或本軟件運行過程中釋放到任何終端內存中的數據、軟件運行過程中客戶端與服務器端的交互數據,以及本軟件運行所必需的系統(tǒng)數據,進行復制、修改、增加、刪除、掛接運行或創(chuàng)作任何衍生作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插件、外掛或非經騰訊經授權的第三方工具、服務器接入本軟件和相關系統(tǒng)。1.2.3條規(guī)定:用戶不得惡意注冊使用微信帳號,如頻繁注冊、批量注冊微信帳號、濫用多個微信帳號、買賣微信帳號及相關功能的行為;1.2.4規(guī)定:用戶不得利用多個帳號主體或控制多個微信帳號實施違反法律法規(guī)及本規(guī)范的行為,不得采取各種技術手段惡意繞開或者對抗平臺規(guī)則。1.4“數據獲取、使用規(guī)范”規(guī)定禁止:1.4.1未經其他微信用戶明確同意,或未向其他微信用戶如實披露數據用途、使用范圍等相關信息的情形下復制、存儲、使用或傳輸其他微信用戶數據,侵害其它微信用戶合法權益的;1.4.3將其他微信用戶微信號、名稱、QQ號、手機號、電子郵箱地址和出生日期等個人信息用于任何未經用戶及微信平臺授權的用途的。
兩原告發(fā)布的《微信隱私保護指引》詳細說明了微信如何收集、使用和存儲用戶的個人信息及用戶享有何種權利。該《指引》第3條“信息安全”記載:“我們努力為用戶的信息安全提供保障,以防止信息的丟失、不當使用、未經授權訪問或披露”;“我們將在合理的安全水平內使用各種安全保護措施以保障信息的安全”;第5條:“對外提供”記載:“目前,我們不會主動共享或轉讓你的個人信息至騰訊集團外的第三方,如存在其他共享或轉讓你的個人信息或你需要我們將你的個人信息共享或轉讓至騰訊集團外的第三方情形時,我們會直接或確認第三方征得你對上述行為的明示同意”;“我們不會對外公開披露其收集的個人信息,如必須公開披露時,我們會向你告知此次公開披露的目的、披露的信息的類型及可能涉及的敏感信息,并征得你的明示同意”。
《微信朋友圈使用規(guī)范》認為以下行為嚴重違規(guī)并影響用戶體驗:2.1“使用外掛行為”規(guī)定:未經騰訊書面許可使用插件、外掛或其他第三方工具、服務接入微信朋友圈和相關系統(tǒng)。例如:利用任何第三方工具或其他方式規(guī)避群發(fā)限制策略,包括但不限于用公眾平臺的單發(fā)功能來實現群發(fā)功能,意圖規(guī)避公眾平臺對于群發(fā)次數的限制。2.2“刷粉行為”規(guī)定:2.2.1未經騰訊書面許可利用其他微信個人帳號、微信公眾帳號和任何功能或第三方運營平臺在微信朋友圈進行推廣或互相推廣的,包括但不限于:僵尸粉刷粉、微信公眾帳號互相推廣、微信個人帳號通過微信普通消息、附近的人打招呼、漂流瓶、搖一搖等任何形式推廣微信帳號,以及利用第三方平臺進行互推等。3.1“獲取或使用用戶數據”規(guī)定:3.1.1未經用戶明確同意,并向用戶如實披露數據用途、使用范圍等相關信息的情形下復制、存儲、使用或傳輸用戶數據。3.1.2要求用戶共享個人信息(手機號、出生日期等)才可使用其功能,或收集用戶密碼或者用戶個人信息。3.1.3將用戶微信號、名稱、QQ、手機號、電子郵箱地址和出生日期等信息用于任何未經用戶及微信公眾平臺授權的用途。
二、被訴侵權事實
(一)被控侵權軟件的相關運營方
搜道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31日,注冊資本19552304元,法定代表人宋新民,經營范圍為服務:第二類增值電信業(yè)務中的信息服務業(yè)務(僅限互聯網信息服務),計算機網絡、通訊系統(tǒng)的技術開發(fā)、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成果轉讓等。搜道公司系網址為×××.com網站的主辦單位,其域名包括sodao.com、sodao.me、juketool.com等。
聚客通公司成立于×××18年8月16日,注冊資本2173914元,法定代表人宋新民,經營范圍為服務:計算機技術、網絡技術、計算機軟硬件、通訊設備的技術開發(fā)、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成果轉讓等。
本案審理中,搜道公司與聚客通公司確認juketool.com網站及聚客通軟件由搜道公司所有并經營,聚客通軟件于2016年9月上線,當時的經營主體為搜道公司。2019年初,聚客通軟件在新研發(fā)個人號模塊后轉由聚客通公司運營。在案證據顯示,juketool.com網站提供了聚客通軟件的宣傳、下載及相關客服服務;登錄juketool.com網站購買聚客通軟件和手機的收款方賬戶信息顯示為聚客通公司工行賬號。
(二)被控侵權軟件相關功能測試情況
2019年6月26日,騰訊科技公司代理人王某向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公證處(以下簡稱南山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公證處針對保全過程出具了(2019)深南證字第20978號公證書(以下簡稱第20978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記載:在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王某操作公證處電腦并通過公證處網絡連入Internet,同時使用由(2019)深南證字第20921號公證購買的國美手機配合電腦進行保全操作,其主要操作步驟過程如下:使用尾號為2374的賬號登錄×××.com查看后臺界面,查看其客戶管理、營銷互動、電商運營、個人號、公眾號、短信運營等模塊功能設置。打開電腦桌面的“微信”,掃碼登錄顯示名為“yoyo”的微信賬號,其微信號顯示為“wxid_y0rung3z710d22”,查看“深圳市邦奇科技有限公司31535412&聚客(3)”、“溫華@聚客通”的聊天內容,并進入“聚客通”平臺進行指定操作。下載“聚客精靈-2.0.6.1.exe”文件并運行,登錄尾號為2374賬號,隨后分別在“聚客精靈”軟件和“聚客通”平臺上進行指定操作,并對指定的界面進行截圖。
公證書隨附的有關電腦截屏顯示:1.聚客通中“個人號”功能模塊設置有微信管理(包括績效統(tǒng)計、好友管理)、朋友圈營銷(包括創(chuàng)建朋友圈、朋友圈記錄、自動點贊)、收款訂單(包括收款記錄、訂單管理)、好友群發(fā)(包括創(chuàng)建群發(fā)、群發(fā)記錄)、自動加好友(包括創(chuàng)建加好友、任務管理、加好友記錄、被添加設置)、個人號紅包(包括發(fā)放記錄、限額設置)、聊天記錄(包括記錄查詢)、智能管理(包括清理僵尸粉、智能養(yǎng)號)、設備管理(包括設備列表)等功能。2.在“設備管理”項中可同時對10臺以內設備進行管理,并查看設備詳情、設備微信登錄賬號信息、登陸狀態(tài)、好友數等,且根據聊天記錄,一臺手機僅能對應一個微信號。3.在“好友群發(fā)”項下的“創(chuàng)建群發(fā)”界面,可選擇群發(fā)對象,對于推送時間可以立即開始或定時開始,群發(fā)內容可為文字或圖片,且有提示:因微信官方對營銷類消息的管控,請合理編輯適當內容,以及選擇適量的群發(fā)人數,以及次數,以防被封號。4.在“微信管理”項下的“好友管理”界面,可對用戶進行標簽化管理和分組化管理,并可對用戶進行加入黑名單、顯示微信號/微信昵稱/購物賬號/標簽名稱/備注名等操作。5.在“好友群發(fā)”項下的“創(chuàng)建群發(fā)”界面中,可以選擇群發(fā)對象通過立即開始或定時開始對所選擇的發(fā)送對象發(fā)送文字或圖片,且在測試功能時彈出窗口顯示“尊敬的用戶您好:鑒于最近微信加強營銷管控,聚客通提醒您好友群發(fā)功能每個商家每日僅能創(chuàng)建【1次】好友群發(fā)任務”。6.在“朋友圈營銷”項下“創(chuàng)建朋友圈”界面中,可以發(fā)送文本/圖片/視頻/鏈接形式的朋友圈,并可選擇分享設備,對于設備可見性分為全部可見、僅標簽用戶可見、屏蔽標簽用戶不可見等,對于推送的時間可選擇立即開始或定時開始,不同設備的推送間隔時間可選擇,并有“為了保證設備安全,請不要同一時間多臺設備發(fā)送相同內容”的提示;在“朋友圈記錄”界面中可顯示朋友圈互動列表并能夠根據推送時間、推送結果、評論數量、點贊數量等選項導出數據統(tǒng)計,并根據統(tǒng)計數據列表執(zhí)行再次推送、刪除等操作;在“自動點贊”界面中,可根據是否開啟自動點贊、任務類型、執(zhí)行日期、執(zhí)行時間段、每日點贊數量設置自動點贊功能。7.在“智能管理”項下“清理僵尸粉”界面中,可執(zhí)行發(fā)送信息的模式對用戶進行清粉操作;在“智能養(yǎng)號”界面中,可通過設置養(yǎng)號方式(可多選閱讀騰訊新聞、閱讀公眾號文章、看一看)、執(zhí)行周期(每天或每周)、執(zhí)行時間進行養(yǎng)號,從而提高微信活躍率。8.在“自動加好友”項下“被添加設置”界面中,可設置自動通過加好友、自動回復和關鍵詞自動回復的功能。9.在“個人號紅包”項下“發(fā)放記錄”界面中,可篩選發(fā)送人及領取人微信號、發(fā)送及領取的金額及時間、紅包狀態(tài)、購物賬號等信息導出紅包數據記錄,在“限額設置”界面中,可進行批量設置紅包限額。10.在“聊天記錄”項下的“記錄查詢”界面中,可選擇操作時間進行查詢,顯示子賬號、個人號、好友+群、聊天記錄的信息。
2019年7月4日,王某向南山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公證處針對保全過程出具了(2019)深南證字第19195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記載:在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王某進行了如第20978號公證書中瀏覽聚客通網頁類似操作。打開電腦桌面的“微信”,掃碼登錄顯示名為“yoyo”的微信賬號,其微信號顯示為“wxid_y0rvng3z710d22”,查看與“伯言”等聊天內容,并進入“聚客通”平臺進行指定操作。公證書隨附的有關電腦截屏顯示:1.“收款訂單”項下“收款記錄”界面中,可查看轉賬時間、對方微信、收款時間、收款金額、收款微信、收款方式等具體信息,并可將該收款記錄導出,該界面中同時可查出各子賬號銷售數據并導出予以保存。2.在《聚客通如何批量導入外部聯系人添加好友》教程中以圖文形式介紹了手動輸入手機號添加好友和批量導入信息添加好友的方式。3.在《聚客通:全新微信個人號使用攻略》教程的“微信賬號批量注冊的管理方法”介紹了批量注冊微信賬號的注意事項。4.在《微信聊天記錄查詢》中介紹“微信聊天記錄查詢可查詢近三個月的記錄,查詢間隔不得超過30天。若手機端聊天記錄已經刪除,聚客通后臺仍可查詢”。5.聚客通軟件開通“聚水潭”后,可查詢其他購物平臺訂單詳情。
2019年9月27日,王某向南山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公證處針對保全過程出具了(2019)深南證字第25315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記載:在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王某使用尾號為2374的賬號登錄×××.com,點擊查看個人號版塊中“聊天記錄”界面,顯示可以查詢3個月之內的聊天記錄,且在操作時間中選擇了查看一些個人號的微信聊天記錄。
庭審中,兩被告對上述“聚客通軟件”“聚客精靈”系統(tǒng)的運行界面和軟件功能、收費情況等不持異議,但不認可該系統(tǒng)破壞了微信的正常運行。兩被告自認涉案指定手機的銷量為一千余臺,聚客通軟件中個人號功能模塊占比10%。兩原告稱根據聚客通報價單個人號功能模塊占比41%。
(三)聚客通軟件功能介紹、宣傳及報價情況
2019年8月2日,王某向南山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公證,公證處針對保全過程出具了(2019)深南證字第20856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記載:在公證員和公證人員的監(jiān)督下,王某使用公證處電腦對查看×××.com網站、與客服人員及業(yè)務人員溝通情況、購買被控侵權軟件等進行了公證。經查看可知,該網站中宣傳聚客通群控軟件的特色功能包括:多場景內容推送,提升轉化效果;千人千面,客戶精準打標,智能群組劃分;短信+微信雙向打通智能推送,客戶訂單關懷;微信圖文、模板消息、個人號群發(fā)、短信等全面推送渠道打通,更高觸達率”等。業(yè)務人員向王某發(fā)送“聚客通SCRM-全渠道社群運營工具(1)pdf”顯示,“聚客通SCRM功能&服務矩陣”包括全渠道客戶管理、聚客精靈、個人號運營、店鋪運營輔助、公眾號運營、會員體系、特色工具、服務體系等板塊,其中對涉案個人號運營的宣傳語為“自動化、智能化圈粉、養(yǎng)粉、高效率打造超級粉絲池”,其功能及作用包括:自動加好友,通過率高;新碼輪播,加粉無上限;朋友圈營銷,重塑客情;智能養(yǎng)號,降低封號率;清理僵尸粉;重復好友檢測;標簽分組營銷,提升轉化率。其“自動加好友”功能邏輯描述為系統(tǒng)同步系統(tǒng)后臺“客戶人群分組”,根據分組對分組標簽定制針對性加粉話術,并且支持一鍵同步訂單收貨人姓名、購物賬號等;其“新碼輪播”功能邏輯描述為一個二維碼可聚合無限客服個人號;其“智能養(yǎng)號”功能邏輯描述為通過機器模擬人工,完成騰訊新聞、公眾號等操作,保持個人號的活躍度,提升個人號權重,獲得更多主動&被動加好友的權限,其功能價值可實現高權重個人號有更高的加好友數上線;其標簽分組營銷功能邏輯描述為基于平臺店鋪、聚客精靈同步過來的用戶標簽,進行分組,針對不同標簽屬性,策劃針對性的推文、消息及短信。
業(yè)務人員提供的“聚客通產品服務價格表6月份.xlsx”顯示,“聚客通軟件”分為“紀念版”、“特惠入門版”、“高級版”、“標準企業(yè)版”、“高級尊享版”、“旗艦版”等多種版本和價格,每種版本均有1年簽、2年簽、3年簽的套餐年費價格,價格為5800元/年至83580元/年不等。除紀念版外,其他版本均贈送個人號端口,新增個人號端口接入費用為500元/個。
“聚客通個人號精靈介紹.pdf”(聚客通PC端的微信聊天工具)顯示,微信個人號精靈,幫助商家多形式智能快速、精準加好友,快速建立私域流量池;一鍵篩選目標客戶群體,按條件群組(VIP客戶、補單人員、老客戶等)、外部導入、現有客戶等,自動加好友;能夠實現微信賬號一屏多開、聊天記錄云保存、同步購物訂單詳情,對話時秒讀客戶社交、購物信息;多賬號朋友圈內容一鍵群發(fā),并且可按標簽選擇部分好友推送,或屏蔽部分好友;支持內容定時推送;朋友圈消息即刻回評(全網獨家功能),顯著減少和客戶互動的時間差,深入客戶社交關系,大大提高了朋友圈營銷的轉化;可用于產品上新、清倉、活動、日常交流等場景;可設置批量朋友圈智能互動,自動點贊,后臺可查看點贊歷史數據,可自由設定點贊執(zhí)行日期、執(zhí)行時間段、每日點贊數量,靈活操作。
根據與業(yè)務人員的聊天記錄顯示,個人微信需要使用指定型號的手機進行登錄,套餐的價格中不包含該手機。王某通過支付寶轉賬至聚客通公司工商銀行賬戶,購買特惠入門版聚客通軟件及三臺手機,總計花費8500元。購買后,收到短信提示聚客通賬號服務已開通,登錄賬號顯示為尾號為2374的手機號。
(四)相關鑒定意見
2019年6月26日,騰訊科技公司將公證購買的“國美”手機(型號GOME×××18M29A)送檢至廣東安證計算機司法鑒定所,委托該機構對手機(含預裝軟件)是否妨礙微信軟件正常運行及影響微信軟件運行數據安全進行鑒定。2019年8月1日,該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書》中程序功能分析載明:(1)“聚客通服務市場”提供微信和聚客通的×××pk程序下載功能,通過檢驗,此程序下載的微信程序與官方微信程序數字簽名一致。通過抓包分析,發(fā)現程序會通過相關鏈接下載×××pk程序文件。(2)“聚客通”程序基于xposed框架開發(fā),主要操作的對象為微信軟件,可以監(jiān)控收集微信的各種事件,如登錄事件、消息發(fā)送、好友操作事件、錢包操作事件等。能夠繞過微信對手機的環(huán)境檢測,實現對微信軟件的私有數據獲取以及任務自動執(zhí)行。(3)“聚客通”功能實現原理是通過xposed框架,解析微信×××pk包,獲取到功能的對應的類和方法,hook這些方法達到搜集信息、替換參數、遠程控制等任務。其中hook類packagecom.j.h.task,實現了群組管理、消息管理、粉絲清理、好友管理、修改用戶標簽、微信名片管理、朋友圈管理以及登錄管理等功能。
《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送檢手機中的“聚客通服務市場”提供微信和聚客通的×××pk程序下載功能,通過該市場下載的微信×××pk程序代碼未被篡改;2.通過測試和代碼檢驗,發(fā)現送檢手機中的“聚客通”妨礙微信軟件正常運行及影響微信軟件運行數據安全??偨Y:本報告的分析對象“聚客通_1.6.3.7.×××pk”,其功能為監(jiān)控收集微信的各種事件,如登錄事件、消息發(fā)送、好友操作事件、錢包操作事件等,每個事件對應一個線程來處理,將每個事件信息保存或日志輸出或者上傳到服務器。實現功能是通過Xposed框架,解析微信×××pk包,獲取到功能的對應的類和方法,hook這些方法達到搜集信息、替換參數、遠程控制等任務。
廣東安證計算機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許可證載明,其首次獲準登記日期為2005年2月10日,業(yè)務范圍為:文書司法鑒定、知識產權司法鑒定等,該許可證有效期限為×××18年7月25日至2019年12月11日。
聚客通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載明其認為聚客通個人號模塊的技術原理與鑒定書的表述基本一致。但是認為聚客通個人號模塊中手機端App是通過開源軟件xposed實現對微信功能的模擬人工操作,沒有破壞微信代碼及功能邏輯,且個人號模塊手機端App運行環(huán)境為通用安卓系統(tǒng),需要手機解鎖root,但僅用于安裝xposed軟件。且個人號模塊手機端App上傳商家微信中的數據均為商家手機本地數據,數據權益歸用戶所有,聚客通基于用戶需求上傳相關數據到商家SaaS賬號對應存儲空間。
三、其他事實
Xposed框架是一款可以在不修改APK的情況下影響程序運行(修改系統(tǒng))的框架服務,基于它可以制作出許多功能強大的模塊,且在功能不沖突的情況下同時運作,其主要功能是建立一個模塊安裝平臺,在安裝Xposed框架后,使用者可以通過安裝Xposed模塊應用的方式,實現其他功能,換言之,即用戶可以使用Xposed框架開發(fā)APP做深加工。Xposed框架可以Hook幾乎整個安卓系統(tǒng),并可利用其實現修補漏洞、破解手勢解鎖、程序控制和信息偽造、自動安裝激活、關機竊聽等功能Xposed安裝時,手機必須Root。
Android改機工具大部分都基于Xposed框架。改機工具可實現的場景包括刷贊、刷分享、刷評分和刷榜、批量注冊賬號等。
2017年12月29日發(fā)布、×××18年5月1日施行的《信息安全個人信息安全規(guī)范》國家標準(GB/T35273-2017)規(guī)定,個人信息控制者開展個人信息處理活動,應遵循權責一致、目的明確、選擇同意、最少夠用、公開透明、確保安全和主體參與等七項原則;其中目的明確原則要求具有合法、正當、必要、明確的個人信息處理目的;選擇同意原則要求應向個人信息主體明示個人信息處理目的、方式、范圍規(guī)則等,征求其授權同意;公開透明原則要求以明確、易懂和合理的方式公開處理個人信息的范圍、目的規(guī)則等,并接受外部監(jiān)督;確保安全原則要求個人信息控制者具備與所面臨的安全風險相匹配的安全能力,并采取足夠的管理措施和技術手段,保護個人信息的保密性、完整性、可用性。
本院認為,深圳騰訊公司、騰訊科技公司系微信應用軟件的著作權人及涉案微信平臺的共同運營者,有權作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答辯,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一、涉案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是否損害了兩原告的合法權益;二、若涉案被訴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損害了兩原告的合法權益,兩被告應如何承擔侵權責任。
一、涉案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是否損害了兩原告的合法權益
兩原告主張涉案被訴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已構成不正當競爭,損害了兩原告對于微信產品所享有的合法權益,兩被告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兩被告辯稱,被控侵權軟件雖部分突破了微信產品未實現的功能,但該部分新增功能契合了微信電商用戶提升自身管理與運營效率的需求,且該部分功能的突破并沒有妨礙或破壞微信產品的正常運行,也未影響微信產品及其用戶的數據安全,更未侵害兩原告的權益,不應被認定為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涉案被訴行為是否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強制進行目標跳轉;(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本案中,兩原告主張兩被告利用群控技術突破微信的產品功能,妨礙和破壞微信產品和服務的正常運行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行為:(1)采用Xposed外掛技術,在聚客精靈和聚客通群控軟件上操作微信,包括微信聊天、同步好友信息和朋友圈信息、創(chuàng)建朋友圈、添加評論、收發(fā)紅包及轉賬、添加好友標簽、將好友加入黑名單;(2)采用Xposed外掛技術,自動化、批量化操作微信的行為,包括朋友圈內容自動點贊、群發(fā)微信消息、微信被添加自動通過并回復、清理僵尸粉、智能養(yǎng)號;(3)監(jiān)控并存儲微信數據,破壞微信的個人信息保護機制,危害微信產品數據安全。兩被告辯稱,涉案被訴軟件雖部分突破了微信產品未實現的功能,但提升了用戶使用微信進行經營的效率,且該種突破沒有達到妨礙或破壞微信產品正常運行的程度。對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兩被告上述被訴行為的表現形式并不符合該法條第二款第一至三項所明列禁止的流量劫持、誘導卸載、惡意不兼容等行為的特征。至于兩被告上述被訴行為是否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的兜底性規(guī)定,本院認為,對于法條兜底性規(guī)定的適用,不能脫離該法條的立法目的無限擴大,法條兜底性規(guī)定的適用應符合該法條的概括性規(guī)定。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的概括性規(guī)定,結合兩原告主張的上述被訴行為的具體表現及后果,本院對兩被告的上述被訴行為是否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作如下評判。
第一,從兩原告所提供服務的性質看,個人微信產品作為社交平臺,其主要功能是幫助個人用戶以添加好友、加入微信群與朋友圈以及線上支付等方式與其他個人用戶通過交換信息、交流情感、互幫互助的交際而獲得真切、友善、互助的社交體驗。微信產品使用過程中真實感、舒適度、便利性等用戶體驗的獲得,直接關系到用戶使用微信產品的意愿,構成了個人微信平臺的基本經營生態(tài)。為此,兩原告通過《騰訊微信軟件許可及服務協(xié)議》等約定,明確禁止對微信產品進行干擾,不得實施影響用戶體驗、危及平臺安全及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同時,兩原告堅持在個人微信產品功能的設計上盡可能簡化,以避免對用戶注意力的無必要干擾,尤其嚴格禁止采用技術手段自動地向用戶批量推送營銷信息及自動加群、加好友、點贊等行為。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兩被告的被控侵權軟件突破了個人微信產品既有功能設置,新增了諸多自動化、批量化操作微信、發(fā)布信息的功能。雖然這部分新增功能的實現,幫助了少數經營性用戶提升了自身的運營效能,但相對于多數社交性一般用戶而言,被控侵權軟件的應用會給其帶來無必要干擾的增多。本院認為,兩被告的被控侵權軟件作為經營性用戶運用于個人微信平臺中的商業(yè)化營銷工具,已異化了個人微信產品作為社交平臺的基本功能,會給用戶使用微信產品造成困擾,破壞了兩原告?zhèn)€人微信平臺的正常運行秩序。
第二,從微信平臺安全運行的角度看,保護既有數據資源安全既是網絡企業(yè)維護自身權益所需,也是其保護用戶信息安全的義務所在。為此,兩原告在保護微信產品數據安全方面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財力,采取了多重技術措施防范他人非法獲取平臺內數據。兩被告的被控侵權軟件突破了微信產品的技術限制,具有了收集、存儲及監(jiān)控微信產品數據的功能。雖然這部分新增功能的實現或經過了微信平臺中相關經營性用戶的授權許可,但被控侵權軟件所涉的聊天、支付等信息系經營性用戶與其他用戶交互完成的,并非經營性用戶的單方信息,其中涉及到其他用戶的第三方信息安全。微信用戶向微信平臺提供信息是基于其對微信平臺信息安全保護能力的信賴,兩被告的被控侵權軟件擅自將不知情的微信用戶信息移作由自己存儲或使用,超出了相關微信用戶對自身信息安全保護的原有預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簡稱《網絡安全法》)相關規(guī)定,已威脅到微信平臺的安全運行。
第三,從微信產品運行的穩(wěn)定與效率方面看,被控侵權軟件自動化、批量化操作與發(fā)布信息的運作方式會增加微信運行的數據量和數據流,導致增加微信產品的運行負擔,減損微信產品運行的穩(wěn)定性和運行效率,進而妨礙到微信平臺的正常運行。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兩被告利用Xposed外掛技術,將被控侵權軟件中的“個人號”功能模塊以嵌套于兩原告?zhèn)€人微信平臺方式運行,異化了個人微信產品作為社交平臺的服務功能,給用戶使用微信產品造成了干擾,同時危及到微信平臺的安全、穩(wěn)定、效率,已妨礙、破壞了兩原告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與服務的正常運行,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所規(guī)定的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對于兩原告提出的相關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兩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權軟件沒有妨礙或破壞微信產品正常運行的辯解本院不予認可。
(二)涉案被訴行為是否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規(guī)定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guī)定,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yè)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本法規(guī)定,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本案中,兩原告還主張兩被告監(jiān)測、抓取微信用戶賬號信息、好友關系鏈信息以及用戶操作信息(含朋友圈點贊評論、支付等)存儲于自己的服務器,攫取兩原告數據資源,損害了兩原告對于微信數據享有的合法權益,應受《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規(guī)制。兩被告辯稱,案涉軟件用戶與其買家好友的社交數據權益應當歸用戶所有,微信不享有任何數據權益,用戶享有個人數據攜帶權,其將個人數據選擇以何種方式備份、存儲與原數據控制者無關;微信產品系即時社交通訊服務平臺,涉案被控侵權軟件為電商服務工具,兩款軟件并非作用于同一領域,原被告之間不具有競爭關系;涉案被訴軟件的數據系案涉軟件用戶根據自己在淘寶、京東等電商平臺上的交易信息,在征得對方買家同意后將其添加為微信好友后而獲得,案涉軟件并未在微信產品上對用戶數據進行抓取;被控侵權軟件雖部分突破了微信產品未實現的功能,但該部分新增功能契合了微信電商用戶提升自身管理與運營效率的需求,屬于技術創(chuàng)新,具有正當性。就此,對兩被告的上述被訴行為是否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guī)定作如下評判。
第一,兩原告對于微信產品數據資源享有合法權益。
首先,兩原告主張數據權益的微信數據包括微信用戶賬號信息、好友關系鏈信息以及用戶操作信息(含朋友圈點贊評論、支付等)。經審查,該部分數據均源自于微信平臺,兩原告作為微信平臺的經營者和平臺數據的收集者、控制者,其所收集和控制的微信用戶數據均已通過《騰訊微信軟件許可及服務協(xié)議》、《隱私政策》等協(xié)議方式獲得了微信用戶的授權同意,不存在非法收集、控制數據的行為,也不存在非法利用其他平臺中的數據的行為。其次,網絡經濟已從傳統(tǒng)經濟的產品用戶競爭更多地轉為數據流量的競爭,網絡用戶群、用戶粘度成了網絡經營者的主要競爭對象,數據流量吸引力已成為網絡企業(yè)的核心競爭力。對于數據產品的經營者而言,維護數據資源經營生態(tài)環(huán)境,吸引用戶關注度與用戶忠誠度,意味著可以贏得更多的數據流量,進而獲得更多的經營收益和衍生產品增值利益。本案中,兩原告將微信產品推向市場后,經過經營積累已擁有數量眾多的用戶。通過微信產品的運營,兩原告不僅獲取了較大業(yè)利益,同時積累了巨量數據資源獲得了開發(fā)衍生產品獲取增值利潤的機會空間,微信產品數據資源的積累已成為兩原告獲取市場收益的基本商業(yè)模式及核心競爭力。綜上,本院認為,微信產品數據資源系兩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經過合法經營而形成的,該數據資源能夠給兩原告帶來商業(yè)利益與競爭優(yōu)勢,兩原告對于微信產品數據資源應當享有競爭權益。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兩原告主張享有微信平臺數據權益,其主張享有權益的對象可以分為兩種數據形態(tài),一是數據資源整體,二是單一數據個體。本院認為,網絡平臺中的數據,以數據資源整體與單一數據個體劃分,網絡平臺方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數據權益。如前所述,本院認為微信平臺數據就數據資源整體概念而言,兩原告依法享有競爭性權益,如果兩被告破壞性使用該數據資源,則構成不正當競爭,兩原告有權要求獲得賠償;但就微信平臺單一數據個體概念而言,兩原告僅享有有限使用權。理由如下:其一,本案中兩原告明確主張其享有數據權益的數據是指微信用戶賬號數據、好友關系鏈數據、用戶操作數據,加之在案證據能夠反映的其他涉案微信用戶數據,均為微信用戶的個人身份數據或個人行為數據。該部分數據只是微信平臺將微信用戶提供的用戶信息作了數字化記錄后而形成的原始數據,并非微信產品所產生的衍生數據。雖然原始數據將用戶信息作了數字化轉換后可以被計算機網絡系統(tǒng)所處理,可以在網絡上進行傳播。但原始數據只是用戶信息轉換為電子符號的外在形式,原始數據對于社會的價值貢獻仍未脫離用戶信息所包含的資訊內容。數據采集主體在此過程中雖然付出了一定的勞動,但并未提升用戶信息的品質,換言之并未提供創(chuàng)造性勞動成果,故數據采集主體僅有權享有其勞動所增加的價值而不是原始數據的全部價值。數據采集主體只能依附于用戶個人信息權益,依其與用戶的約定享有原始數據的有限使用權。其二,網絡資源具有“共享”的特質,單一用戶數據權益的歸屬并非誰控制誰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用戶數據只要不違反“合法、正當、必要、不過度、征得用戶同意”的原則,一般不應被認定為侵權行為。因此,本院認為,兩原告對于某個特定的單一微信用戶數據并不享有專有權,同時兩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微信用戶約定享有微信平臺中用戶數據的專有使用權,故兩被告擅自收集、存儲或使用單一微信用戶數據的僅涉嫌侵犯該微信用戶個人信息權益,兩原告不能因此而主張損失賠償。但被訴侵權軟件的運行如果危及了微信產品用戶的個人數據安全,兩原告作為微信產品用戶數據的收集、存儲、使用方,對于微信用戶數據負有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義務,其對于兩被告侵害微信產品用戶個人數據安全的行為應當有權請求予以禁止。
第二,原被告雙方存在競爭關系。
首先,《反不正當競爭法》具有行為法屬性,重在根據被訴行為特征及其對競爭秩序的損害性結果,認定其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換言之,一項被訴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并不取決于原被告雙方是否存在競爭關系,經營者的生產經營活動如果違反了法律和商業(yè)道德,擾亂了市場競爭秩序,即具有了不正當性。如果其他經營者合法權益損害與某項不正當競爭行為間具有因果關系,無論雙方是否存在競爭關系,受害方即有權請求不正當競爭行為人予以賠償。其次,網絡經濟已從傳統(tǒng)經濟的產品用戶競爭更多地轉向網絡數據流量競爭。傳統(tǒng)經濟的產品用戶競爭通常只涉及產品的銷售,而網絡數據流量的競爭不僅是既有產品交易機會的競爭,更多的是將來開發(fā)衍生產品的生產資料競爭,網絡數據流量吸引力已成為網絡市場主體的核心競爭力。在虛擬化的網絡空間中已無實體空間的物理區(qū)隔,即使業(yè)務范圍相差甚遠的網絡經營者之間,也會形成網絡數據流量吸引力此消彼長的競爭關系。本案中,被控侵權軟件服務的對象雖然只是微信產品中部分經營性用戶,其與兩原告并不存在用戶數量上此消彼長的直接競爭關系。但兩被告通過被控侵權軟件獲取了部分網絡數據流量,同時被控侵權軟件的應用又破壞了微信產品的生態(tài),損害了兩原告微信產品對于用戶關注度及用戶數據流量的吸引力。因此,本院認為,雙方之間實際存在的此種網絡數據流量此消彼長的或然性對應關系,仍屬于市場競爭關系,原被告雙方存在有競爭關系。
第三,兩被告前述被訴行為有違法律和商業(yè)道德具有不正當性。
本案中,兩被告利用Xposed外掛技術,將被控侵權軟件中的“個人號”功能模塊以嵌套于兩原告?zhèn)€人微信平臺運行,明顯屬于利用兩原告既有數據資源“搭便車”式地開展經營活動的行為。本院認為,網絡經濟是共生經濟,其價值既體現在傳統(tǒng)經濟的“自愿、信用、公平”上,更體現在“開放、共享、效率”等新內容上,網絡企業(yè)所掌握的數據資源更多地具有開放性與共享性,如果其他經營者“搭便車”式地利用了網絡企業(yè)所掌握的數據資源開展經營活動,只要不是對他人數據資源破壞性利用或有違法律規(guī)定,且能夠給消費者帶來全新體驗的,一般不應被認定為不正當競爭。但本案中,兩被告前述被訴行為已對兩原告既有數據資源競爭權益構成了實質性損害且違反了《網絡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具有不正當性。理由如下:首先,雖然被控侵權軟件用戶系依托淘寶、京東等電商平臺交易數據與其買家建立微信好友關系,但微信經營性用戶及其微信好友的微信賬號數據、微信好友關系鏈數據以及微信用戶使用微信產品的數據均產生于微信平臺中。被控侵權軟件收集上述數據,存儲于自己所控制的服務器內,屬于抓取微信產品數據的行為。被控侵權軟件具有收集、存儲及監(jiān)控微信產品數據功能,即便兩被告經過了微信平臺中相關經營性用戶的授權許可或者經營性用戶對于自己提供于微信平臺的信息享有數據攜帶權,但上述微信數據并非相關經營性用戶單方信息,
還涉及微信平臺中作為經營性用戶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戶個人賬號數據以及經營性用戶與其微信好友通過相互交集而共同提供的用戶數據,兩被告擅自將該部分并不知情的微信用戶的數據移作由自己存儲或使用,已違反了《網絡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侵犯微信用戶個人信息權益。其次,兩原告的個人微信產品作為社交平臺,其主要功能是幫助用戶通過添加好友、加入微信群與朋友圈等方式與其他用戶相互交換信息、交流情感,便利地進行交際。由于社交活動具有較多私密性的特點,且微信用戶數據具有用戶社交信息與用戶身份信息一并記錄的特點,微信用戶對于其個人微信數據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產品使用過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戶體驗獲得,直接關系到用戶使用微信產品的意愿,構成了微信產品經營生態(tài)的底線要求。兩被告擅自收集、存儲或使用微信用戶數據,危及微信產品用戶信息安全,勢必導致微信用戶對微信產品喪失應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減損微信產品對于用戶關注度及用戶數據流量的吸引力,進而會惡化兩原告既有數據資源的經營生態(tài),損害兩原告的商業(yè)利益與市場競爭優(yōu)勢,已實質性損害了兩原告對于微信產品數據資源享有的競爭權益。因此,本院認為,兩被告通過被控侵權軟件擅自收集微信用戶數據,存儲于自己所控制的服務器內的行為不僅危及微信用戶的數據安全,且對兩原告既有數據資源競爭權益構成了實質性損害,兩被告此種利用他人經營資源損人自肥的經營活動不僅有違商業(yè)道德且違反了《網絡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屬于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四,涉案被訴行為不屬于技術創(chuàng)新的公平競爭。
首先,基于網絡經濟“開放、共享、效率”的主要價值取向及其“共生經濟”的基本特質,網絡經濟條件下的競爭應允許在既有網絡產品基礎上創(chuàng)新性地開展自由競爭。就本案而言,如果兩被告是在合理利用微信產品基礎上通過自己的創(chuàng)新勞動開發(fā)出新的軟件產品且能夠給予消費者帶來全新體驗的,這樣的競爭行為難謂不正當。但創(chuàng)新性的自由競爭,不能以犧牲公平正義為代價,在既有網絡產品基礎上的創(chuàng)新競爭不能破壞原有網絡產品的市場效能。因為一項創(chuàng)新性網絡產品固然提升了市場的整體競爭力,但原有網絡產品同樣也是市場整體競爭力的一部分。當一項創(chuàng)新競爭行為損害了他人產品的市場競爭力與市場貢獻力時,不能不說該行為同時也是對市場競爭秩序與市場經濟健康發(fā)展的一種損害。本院認為,“創(chuàng)新與效率”是網絡經濟的核心價值理念,消費者福祉的改善也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追求的最終目標,兩者當然應當成為網絡競爭行為正當性的主要評判標準。但技術的創(chuàng)新,不能以犧牲其他競爭者對于市場發(fā)展及消費者福利的貢獻力為代價,消費者福祉的根本改善也并非僅靠一次創(chuàng)新即能實現。消費者福祉的改善最根本的保障是可預期、可持續(xù)的市場創(chuàng)新發(fā)展。如果一項網絡競爭行為在競爭效能上破壞性大于建設性,即便能夠給部分消費者帶來某些福利,但不加禁止,其不僅會損害其他多數消費者的福利,同時還將損害其他市場主體的創(chuàng)造積極性,進而會影響到消費者整體與長遠利益的提升。本案中,微信產品作為一款社交產品在國內外擁有巨量的活躍用戶,深受廣大消費者的歡迎,其對于市場的貢獻力是顯而易見的。被控侵權軟件雖然提升了少數經營性用戶使用微信產品的體驗,但惡化了多數用戶使用微信產品的體驗,如不加禁止會危及微信產品的整體效能發(fā)揮與后續(xù)發(fā)展,進而會影響到廣大消費者的福祉。兩被告此種所謂創(chuàng)新競爭活動,在競爭效能上對于市場的貢獻明顯弊大于利,難謂系有效率的競爭,并不具有合理性。其次,在既有網絡產品基礎上的技術創(chuàng)新,其新增功能應對原有網絡產品起到拾遺補缺的積極作用,其前提是原網絡產品開發(fā)者未曾意識到該新增功能的積極作用或雖然意識到但受技術能力限制難以實現新增功能。本案中,兩被告的被控侵權軟件突破了微信產品既有功能設置,新增了部分功能。對于該部分新增功能,兩原告并非不曾意識亦非技術上難以實現,而是因為其與個人微信產品作為社交平臺的功能定位及目標設計相抵觸,兩原告對此始終持排斥的態(tài)度。因此,兩被告此種對個人微信產品既有功能的改變并非積極意義上的技術創(chuàng)新。綜上,本院認為被控侵權軟件雖然突破了微信產品既有功能設置新增了部分功能,但該部分新增功能的實現對于市場貢獻而言弊大于利,同時在技術含量上并無新創(chuàng)意、新進步,不具有創(chuàng)新性競爭的本質特征。
第五,兩被告提出的微信用戶享有個人數據可攜帶權,其將個人微信數據選擇以何種方式備份、存儲與兩原告無關的辯解不能成立。
首先,兩被告提出的個人數據可攜帶權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我國相關法律、法規(guī)并未就數據的可攜帶權作出相應規(guī)定?!毒W絡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和第六十四條、《電子商務法》第二十四條,僅僅對個人用戶享有請求刪除其個人信息的權利和就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錯誤請求更正的權利,并沒有規(guī)定相應的可攜帶權。雖然當前國外有些立法對個人數據遷移(可攜帶)作出了規(guī)定,認為數據主體有權獲取其提供給控制者的相關個人數據,但同時亦對該項權利的行使設置了一定的條件,不僅要求數據遷移每一方均需采取嚴格的隱私和安全措施,同時也明確禁止未經授權的數據轉移。其次,網絡平臺的數據具有多重屬性,既包含身份信息,也包括行為痕跡信息、標簽信息以及用戶關聯方的信息,且網絡平臺數據在不同的場景中可能呈現完全不同的特征,對于不同的對象而言可能分屬不同屬性的數據類型。就本案而言,微信平臺的用戶賬號、微信頭像等數據對于朋友圈的對象而言屬于已公開數據,因為這類數據的本意就在于朋友圈的傳播。但對于微信平臺而言,此類用戶數據屬于數據隱私所保護的對象;此外,對于具有競爭關系的第三方平臺而言,此類用戶數據的集合屬于具有一定競爭優(yōu)勢或商業(yè)價值的數據。微信平臺通過與微信用戶的約定享有對微信用戶數據的使用權,微信平臺依此獲得的數據資源競爭權益依法受法律保護??梢姡⑿艛祿牟淮_定性特征使得微信用戶、微信平臺和第三方平臺對于微信數據的權利邊界顯得較難劃分。因此,微信平臺數據的處理(包括數據的遷移、數據的共享等)需要兼顧微信用戶、數據平臺經營者和社會公眾三方面的利益,在數據的合理流通和合理保護之間尋找合適的平衡點。換言之,對于微信個人數據的遷移,既要充分保障網絡用戶的合法權益,也要合理保護平臺經營者數據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更要禁止數據領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再次,本案現有證據顯示,兩被告獲取微信數據并未獲得微信平臺授權,系采用技術手段獲取微信用戶數據,且兩被告未能證明其從微信客戶端獲得的數據已經過微信用戶及其關聯用戶的完整授權。兩被告擅自獲取微信數據的行為,不僅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yè)道德,損害了兩原告微信產品數據的商業(yè)價值,而且降低了微信產品的用戶體驗、危害了用戶的數據安全,具有明顯的不正當性,兩被告對此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綜上,兩被告關于數據可攜帶權的抗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兩原告對于微信產品數據資源享有合法權益,兩被告的相關被訴行為已危及微信產品數據安全,不僅違反了相關法律規(guī)定,且此種破壞性利用其他經營者經營資源損人自肥的經營活動明顯有違商業(yè)道德,屬于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guī)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于兩原告提出的相關主張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兩被告提出的雙方并不存在競爭關系,相關被訴行為屬于技術創(chuàng)新并未損害兩原告合法權益以及微信用戶選擇以何種方式備份、存儲其個人微信數據與兩原告無關的辯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民事責任應如何確定
如前所述,兩被告的涉案被訴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已構成不正當競爭且損害了兩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本案中,搜道公司系涉案網站及被控侵權軟件的運營者,聚客通公司自認系涉案侵權軟件的后期運營者,且系銷售被控侵權軟件和指定手機的實際收款方,搜道公司后期又為聚客通公司運營涉案侵權軟件提供了系列幫助。因此,本院認為兩被告共同實施了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應共同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的責任。兩原告的相關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兩原告要求判令兩被告刊登賠禮道歉聲明,消除影響的訴請。本院認為,賠禮道歉主要適用于自然人的人身權利或精神權利受到侵害的情形,而本案中兩原告受侵害的是企業(yè)商業(yè)利益與競爭權益。因此,對于兩原告提出的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兩被告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惡化了微信產品用戶體驗給兩原告帶來了一定負面影響,故本院對兩原告要求兩被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的訴請予以支持,刊登聲明持續(xù)時間酌定為十天。鑒于,兩被告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基本局限在微信產品用戶范圍之內,消除影響的范圍應與此相對應,故本院決定由兩被告在騰訊網(×××.com)首頁刊登聲明,為兩原告消除影響。
關于賠償數額。兩原告主張以涉案侵權軟件擁有10000用戶為基數計算兩被告的軟件銷售收入與指定手機銷售利潤,作為其侵權獲利所得。本院認為,“聚客通助力超過10000+商家打造私域流量”,只是兩被告制作的廣告宣傳用語,并不能僅以此證明涉案侵權軟件實際擁有的用戶數量進而計算出兩被告的侵權所得,故對于兩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現有證據尚無法證明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利益的具體情況以及權利人因被侵權所遭受的實際損失,即侵權獲利和實際損失均難以確定,故本院將根據案件事實綜合考慮侵權行為發(fā)生的范圍、侵權所造成的影響、持續(xù)時間、市場范圍及侵權人的主觀過錯等酌情予以確定。同時,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實:1、微信產品擁有眾多用戶,具有較高的市場價值,能給兩原告帶來可觀的市場收益。同時微信產品能夠穩(wěn)定地吸引巨量用戶數據,具有較大的數據衍生產品開發(fā)空間,能給兩原告帶來可觀的增值利潤;2、兩被告的涉案侵權行為不僅損害了微信產品的經營生態(tài),造成了兩原告經濟損失。同時涉案侵權軟件的運營,給微信產品帶來了維護成本的增加;3、兩被告的被控侵權軟件雖然銷售報價較高,但其中被訴“個人號”功能模塊在該軟件各個功能模塊中占比較小,且兩被告實際經營時間不長,其用戶數有限;4、結合聚客通軟件報價單,兩被告自認的售賣指定手機數量及個人號功能占比等情節(jié)予以考量其銷售利潤;5、兩被告的涉案侵權行為雖然造成了微信用戶對微信產品的使用體驗及安全信任的負面影響,但此種負面影響尚不足以必然導致兩原告用戶數量與用戶數據流量的流失,兩者之間只是具有或然性關聯關系;6、兩原告為本案訴訟采取了多次公證證據保全措施,并委托律師參加訴訟,需要支付合理維權費用。綜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酌定兩被告連帶賠償兩原告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260萬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搜道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即立即銷毀已收集、存儲的微信產品用戶數據,停止涉案侵權軟件中個人號模塊功能的使用與運營,停止相關廣告宣傳活動;
二、被告浙江搜道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賠償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共計26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被告浙江搜道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騰訊網(×××.com)首頁連續(xù)十日刊登聲明為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消除影響(聲明內容需經本院審核,逾期不履行,由本院登報公開判決主要內容,登報費用由被告浙江搜道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四、駁回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800元,由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負擔11232元,由被告浙江搜道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負擔35568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行為保全費30元,由被告浙江搜道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浙江搜道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杭州聚客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審 判 長 王江橋
審 判 員 沙 麗
審 判 員 葉勝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盧憶純
書 記 員 史凱杰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編輯:IPRdaily趙甄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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