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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在大多數情況下,專利權的臨時保護并不重要,但對于一些審查時間很長的專利申請(特別是經過復審、行政訴訟等程序的發(fā)明專利)而言,臨時保護的意義可能十分巨大。
根據專利涉及技術的經歷過程,發(fā)明專利涉及技術在發(fā)明專利實行“先公開、后審查”制度基礎上,獲得保護的方式并不相同,如下圖所示:
雖然在大多數情況下,專利權的臨時保護并不重要,但對于一些審查時間很長的專利申請(特別是經過復審、行政訴訟等程序的發(fā)明專利)而言,臨時保護的意義可能十分巨大。
臨時保護的法律依據為專利法第13條,根據該規(guī)定:發(fā)明專利申請公布后,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fā)明的單位或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因此,要求支付費用的前提條件只有一個,即發(fā)明專利申請公布。
但發(fā)明專利的申請公布,并不代表該發(fā)明可能獲得授權,因此,雖然專利法第13條規(guī)定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人支付費用,但根據專利法68條第2款規(guī)定,如果要獲得法律的強制保護,僅有“發(fā)明專利申請公布”的條件還不夠,還需要滿足更多的條件及要求。那么,要獲得法律對臨時保護權利的強制保護,需要哪些條件呢?
筆者認為:根據專利法13條及68條2款的規(guī)定,要獲得法律對臨時保護權利的強制保護,需要滿足程序條件和實體條件兩方面的條件。
1.程序條件
程序條件即指程序上需要滿足的條件,主要包括:
第一,發(fā)明專利申請已公布
沒有公開的專利申請,公眾無法獲知涉及技術(申請之后,公布之前,接觸該技術的專利代理人、審查員及專利局工作人員都有保密義務),當然也無法實施專利涉及的技術;即使實施涉及的技術,其合法來源也不應當是專利申請文件。因此,發(fā)明專利申請公布是程序條件之一。
(1)要求優(yōu)先權(包括本國優(yōu)先權和外國優(yōu)先權)的發(fā)明專利申請。要求優(yōu)先權的發(fā)明專利申請和在先申請(優(yōu)先權基礎申請)屬于兩件相互獨立專利申請(雖然有些關聯(lián)),因此,其公布時間與在先申請的公布時間無關,應當以本發(fā)明專利申請的公布時間為公布時間。
(2)分案申請。以母案申請為基礎提出“兒申請”和“孫申請”,提出申請之后,均有一個公布的程序,因此,“兒申請”和“孫申請”公布與其“母申請”的公布無關。
(3)PCT申請的國家階段公布。通過PCT途徑進入中國國家階段后,還要有一個發(fā)明專利申請公布程序;但在PCT國際階段中,也會有一個國際公布文本,這樣,同一發(fā)明專利申請就有兩種公布文本。根據中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114條2款規(guī)定,對于國際公布文本語言為中文的,以國際公布時間作為發(fā)明專利申請的公布時間;對于國際公布文本語言為中文以外文字的,以中國國家階段公布時間為發(fā)明專利的公布時間。
第二,發(fā)明專利申請已經獲得授權
僅有公布,并不代表就可以獲得保護,公布之后的專利申請可能由于不滿足授權的實質條件而被駁回;駁回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當然無法獲得法律的強制保護。只有獲得授權,才說明滿足專利法的要求,可以獲得法律規(guī)定的壟斷權利。
2.實體條件
大家都知道,專利文件(公布文本和公告文本)包括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顧名思義,權利要求書指要求獲得法律保護范圍的文件,且根據專利法59條的規(guī)定,權利要求的內容是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的依據,說明書僅用于解釋權利要求。
以此為基礎,實體條件應當包括兩個:
第一,他人實施技術落入公告文本權利要求保護范圍之中
最終授權的范圍才是專利權人享有的壟斷范圍。如果他人實施技術未落入最終授權的范圍之中,專利權人就不享有對該實施技術的壟斷權,因此,他人實施技術落入公告文本權利要求的范圍之中,是獲得法律強制保護的實體條件之一。
第二,他人實施技術落入公布文本權利要求保護范圍之中
經過查詢,筆者沒有發(fā)現(xiàn)將實施技術與公布文本權利要求對比的判決案例,也就是說,在司法實踐中,很可能忽略了對此條件的認定。
首先,專利法第13條明確規(guī)定,發(fā)明專利申請公布后,申請人可以要求實施其發(fā)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支付適當的費用。對于這種“私下”的要求,未授權的申請人是可以依法提出。而提出請求的權利基礎,肯定不能基于說明書,而只能基于權利要求書。
其次,公布文本與公告文本之間可能差別很多,在滿足規(guī)定條件時進行主動修改,二者相差可以更大。在極端情形下,為滿足專利法要求,公告文本權利要求保護的技術主題(如汽車車輪)可能與公布文本權利要求保護不同的技術主題(如汽車轉向架)。
再次,對于專利申請公布文本,權利要求劃定的范圍是申請人劃定的保護范圍,雖然該范圍需要等待國家追認(待追認范圍)。作為公眾此時應當此時知道,該“待追認范圍”是有可能會被成功追認,進而受到國家法律強制保護;公眾應當謹慎“進入”。
因此,他人實施技術落入專利申請公布文本的權利要求范圍應當是獲得法律強制保護的實體條件之一。
綜上,筆者認為,專利臨時保護要獲得法律強制保護,需要滿足上述兩個實體條件。雖然我國專利相關法規(guī)沒有明確規(guī)定,但歐洲專利條約卻有類似的規(guī)定。
如果按照上述條件進行判斷,專利申請文本權利要求的布局、限定及規(guī)劃將變得十分重要;如果司法實踐能夠按上述條件進行處理,也非常有利于提高專利的撰寫水平。
另外,之所以我國有大量的發(fā)明和實用新型同時申請的情形,原因之一就是臨時保護強度過低。如果能夠像歐洲專利公約一樣,明確專利申請公布文本的保護范圍,并明確“適當費用”的確定方式,可能有助于提高臨時保護的強度,進而減少發(fā)明和實用新型同時申請的情形,提高中國專利審查效率,減少審查資源浪費。
來源:商標注冊查詢
編輯:IPRdaily 王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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