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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邁克爾?喬丹對“喬丹”享有姓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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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耐8年前
最高法:邁克爾?喬丹對“喬丹”享有姓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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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邁克爾?喬丹對“喬丹”享有姓名權!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對“喬丹”系列案件進行了公開宣判。


一、判決如下:


第一,對于涉及中文“喬丹”商標的(2016)最高法行再15、26、27號三件案件,最高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61、9162、9163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1909、1915、1925號行政判決;


三、撤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4]第052058、052091、052226號商標爭議裁定;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對第4152827、6020565、6020569號“喬丹”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第二、對于涉及拼音“QIAODAN”商標的(2016)最高法行再20、29、30、31號四件案件,以及涉及拼音“qiaodan”與圖形組合商標的(2016)最高法行再25、28、32號三件案件,共七件案件,最高院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1896、1911、1912、1914、1917、1918、1926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邁克爾.杰弗里.喬丹的再審申請。


以上判決均為終審判決。


據法院庭審內容,可知最高院再審認為,上述七件案件的爭議焦點有三個:


(一)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就拼音“QIAODAN”主張的姓名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


(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三)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即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再審申請人就拼音“QIAODAN”主張的姓名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


最高院認為,在前述涉及中文“喬丹”的三件案件中,已經認定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時,自然人就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保護的,該特定名稱應當符合以下三項條件:其一,該自然人的特定名稱在我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其二,相關公眾使用該特定名稱指代該自然人;其三,該特定名稱已經與該自然人之間建立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


七件案件中,爭議商標標志拼音“QIAODAN”系中文“喬丹”的拼音。根據再審申請人提交的我國境內有關報紙、期刊、網站上刊登的關于再審申請人的文章,以及相關書籍、專刊、庭審筆錄、調查報告等證據,雖然可以證明再審申請人及中文“喬丹”在我國具有長期、廣泛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證明相關公眾使用拼音“QIAODAN”指代再審申請人,也不足以證明拼音“QIAODAN”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已經建立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因此,再審申請人對拼音“QIAODAN”不享有在先姓名權。對于其有關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其對拼音“QIAODAN”享有的在先姓名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申請再審理由,最高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即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最高院認為,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如果有關標志的注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由于商標法已經另行規(guī)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于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爭議商標標志不存在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情形。再審申請人主張爭議商標標志是否已經與再審申請人建立了更強的對應關系,是否會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與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符合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不具有直接關系。即使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特定民事權益,也應通過商標法的其他規(guī)定獲得救濟,不宜納入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調整的范疇。因此,一、二審法院關于該條法律不適用于七件案件的認定正確,應予維持。再審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既損害了其作為特定民事主體的權益,又導致了公眾混淆,從而損害了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最高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即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屬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


最高院認為,人民法院審查判斷訴爭商標是否屬于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要考慮其是否屬于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對于只是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情形,則要適用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標法的其他相應規(guī)定進行審查判斷。


七件案件中,爭議商標的注冊并不屬于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不屬于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規(guī)定的“其他不正當手段”。再審申請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系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如前所述,即使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特定民事權益,也應當通過商標法的其他相應規(guī)定進行審查判斷,而不應納入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調整的范圍,一、二審法院適用法律并無不當。再審申請人關于爭議商標系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主張,最高院不予支持。


綜上,再審申請人有關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申請再審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審判決對再審申請人有關爭議商標的注冊不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上訴理由未予審查,確有錯誤,最高院予以糾正。鑒于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的結論正確,故本院予以維持。


案件回顧:


一審第三人喬丹公司是國內具有較高知名度的體育用品企業(yè),在國際分類第25類、第28類等商品或者服務上擁有“喬丹”、“QIAODAN”等注冊商標


再審申請人邁克爾·喬丹系美國NBA著名籃球明星。


2012年,邁克爾·喬丹以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其姓名權,違反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等理由為由,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爭議商標的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邁克爾·喬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


邁克爾·喬丹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


邁克爾·喬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以邁克爾·喬丹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為由(二審判決遺漏邁克爾·喬丹有關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上訴理由),裁定提審10件案件。


案件涉及的爭議焦點是“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了邁克爾?杰弗里?喬丹主張的姓名權,違反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strong>


來源: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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