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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氏同仁」商標被「同仁堂公司」申請無效宣告(附裁定書)

商標
豆豆8年前
「樂氏同仁」商標被「同仁堂公司」申請無效宣告(附裁定書)

「樂氏同仁」商標被「同仁堂公司」申請無效宣告(附裁定書)


原標題:關于第11312143號“樂氏同仁 Royal Herbalist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關于第11312143號“樂氏同仁 Royal Herbalist

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047456號


申請人:中國北京同仁堂(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請人:樂氏同仁藥業(y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凱瑞同達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


申請人于2016年05月13日對第11312143號“樂氏同仁 Royal Herbalist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我委依法受理。依據(jù)《商標評審規(guī)則》第六條規(guī)定,我委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一、“同仁堂”是中國第一個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注冊商標,也是中國第一個申請馬德里國際注冊的商標,應受到重點保護。二、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第171188號“同仁堂”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720529號“同仁堂”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第4737756號“同仁堂”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高度近似,且指定商品為相同或類似商品,共存于市場,必將引起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二、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的引證商標一馳名商標的摹仿,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三、“同仁堂”系列商標在國內外具有極高的知名度,被申請人理應知曉,其注冊爭議商標具有明顯惡意。除爭議商標外,被申請人還申請注冊多件摹仿他人的商標,其行為已經(jīng)構成針對申請人的不正當競爭。爭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必將產(chǎn)生不良社會影響。綜上,依據(jù)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以及《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相關規(guī)定,請求裁定爭議商標無效宣告。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均為復印件):


1、申請人營業(yè)執(zhí)照;

2、爭議商標及引證商標商標檔案;

3、申請人的企業(yè)介紹資料;

4、媒體對申請人的宣傳報道材料;

5、申請人對“同仁堂”商標進行使用的圖片;

6、申請人對“同仁堂”商標進行宣傳的圖片、合同等材料;

7、申請人“同仁堂”產(chǎn)品的銷售合同及發(fā)票;

8、申請人及“同仁堂”品牌所獲得的榮譽證書;

9、申請人的同仁堂供奉御藥的歷史情況介紹;

10、由人民出版社出版的《國寶同仁堂》“同仁堂”340年記;

11、被申請人摹仿申請人商標信息頁。


我委將答辯通知書及所附申請人爭議理由書和上述相關證據(jù)材料副本一并寄送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含義、設計理念、視覺效果方面均不相同,不構成近似商標,不存在摹仿復制他人商標、損害他人在先企業(yè)字號權利的行為。綜上,請求對爭議商標的注冊予以維持。


被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均為復印件):


1、被申請人的營業(yè)執(zhí)照和詳細信息及樂覺心身份證和名稱變更通知;

2、北京市公證協(xié)會認證文件(關于樂氏家族宗譜及家族發(fā)展傳承公證文件);

3、關于樂氏家族的報道;

4、出版書籍關于“樂氏同仁”家族的介紹;

5、被申請人企業(yè)鄭州、北京旗艦店部分圖片展示;

6、被申請人許可子公司使用商標的《商標使用許可備案通知書》;

7、被申請人子公司的部分銷售發(fā)票及合同;

8、被申請人及其子公司部分資質榮譽證書;

9、被申請人部分關聯(lián)企業(yè)的營業(yè)執(zhí)照;

10、被申請人的宣傳手冊及產(chǎn)品、包裝;

11、被申請人部分活動圖片及新聞報道;

12、被申請人企業(yè)相關商標的部分注冊證書。


我委將被申請人的答辯理由書及其上述證據(jù)材料副本一并寄送給申請人,針對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申請人表示堅持申請理由,并對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不予認可。


經(jīng)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其原申請人深圳市億而上企業(yè)形象策劃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并于2014年1月7日在第5類“維生素制劑;補藥;藥用草藥茶”等商品上獲準注冊,其商標專用期至2024年1月6日止。2014年3月6日商標局核準該商標轉讓與本案被申請人。


2、引證商標一、二、三均于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在第5類“中藥;藥茶;片劑;凈化劑;中藥袋”等商品上獲準注冊,至本案審理時均為申請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冊商標。


3、1989年,“同仁堂”商標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馳名商標。


4、2004年,“同仁堂”商標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評為“200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標”。


5、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確定,國務院批準“同仁堂中醫(yī)藥文化”列入“第一批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chǎn)名錄”。


以上事實有商標檔案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在案予以佐證。


本案中,爭議商標獲準注冊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據(jù)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實體問題應適用修改前的商標法。本案的相關程序問題仍適用修改后的商標法。


經(jīng)評審我委認為,《商標法》第七條為原則性的規(guī)定,其具體內容已體現(xiàn)在商標法相關實體條款中。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理由及其提交的在案證據(jù),本案的焦點問題主要歸納為:一、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是否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損害申請人的馳名商標的權益。


關于焦點問題一,我委認為,爭議商標的主體識別部分文字“樂氏同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同仁堂”在文字構成、呼叫方式、整體識別效果等方面較為接近,已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維生素制劑;補藥;藥用草藥茶;醫(yī)用白朊食品;嬰兒食品;空氣凈化制劑;防風濕手環(huán)”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三核定使用的“中藥;藥茶;洋參沖劑;凈化劑;中藥袋”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銷售場所等方面較為接近,商品之間關聯(lián)性較強。根據(jù)申請人提交的證據(jù)足以證明申請人的“同仁堂”商標經(jīng)過申請人的宣傳使用在“中藥”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同處北京地區(qū),行業(yè)領域相同。若爭議商標在其核定使用的核定使用的“維生素制劑;補藥;藥用草藥茶;醫(yī)用白朊食品;嬰兒食品;空氣凈化制劑;防風濕手環(huán)”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在共存于市場,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故,爭議商標在其核定使用的核定使用的“維生素制劑;補藥;藥用草藥茶;醫(yī)用白朊食品;嬰兒食品;空氣凈化制劑;防風濕手環(huán)”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二、三已構成使用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于焦點問題二,我委認為,首先,鑒于申請人在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維生素制劑;補藥;藥用草藥茶;醫(yī)用白朊食品;嬰兒食品;空氣凈化制劑;防風濕手環(huán)”商品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冊的引證商標一、二、三,且我委在本案中已充分考慮了引證商標的知名度因素,并通過修改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對其在先商標權予以保護,故本案對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維生素制劑;補藥;藥用草藥茶;醫(yī)用白朊食品;嬰兒食品;空氣凈化制劑;防風濕手環(huán)”商品上不再適用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


其次,關于爭議商標在其核定使用的“放射性藥品;衛(wèi)生巾帶;牙用研磨粉”商品上是否違反了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本案中,據(jù)我委查明的事實,申請人“同仁堂”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在“中藥”等商品上經(jīng)長期宣傳使用,已在相關消費者中享有較高知名度,且于1989年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馳名商標,2004年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評為“200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標”,2006年經(jīng)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確定、國務院批準“同仁堂中醫(yī)藥文化”列入“第一批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chǎn)名錄”等。結合本案提交的在案證據(jù)可以證明,申請人“同仁堂”引證商標的知名度一直延續(xù)至今,已為相關公眾熟知,可認定為使用在“中藥”商品上的馳名商標。在此情況下,本案爭議商標的主體識別部分文字“樂氏同仁”與申請人“同仁堂”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方式、整體識別效果等方面較為接近,將其指定使用在“放射性藥品;衛(wèi)生巾帶;牙用研磨粉”商品上,易誤導消費者,認為上述商品與申請人存在關聯(lián),從而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致使申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因此,爭議商標在“放射性藥品;衛(wèi)生巾帶;牙用研磨粉”商品上的申請注冊違反了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三條之規(guī)定。


此外,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的“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等特點作了超過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等特點產(chǎn)生錯誤的認識。修改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具有不良影響是指商標本身的圖形、文字或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銷商標注冊的絕對事由,這些行為損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礙商標注冊管理秩序的行為。我委經(jīng)評審認為,爭議商標不存在上述情形,申請人依據(jù)上述條款的相關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的注冊予以無效宣告。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趙煥菲

朱錦毅

管   瀟

2017年4月25日



來源:商標評審委員會網(wǎng)站

編輯:IPRdaily 趙珍  /   校對:IPRdaily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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