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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賠800萬的高鐵專利侵權案專利被無效 (附:判決書)

法律
豆豆7年前
判賠800萬的高鐵專利侵權案專利被無效 (附:判決書)

判賠800萬的高鐵專利侵權案專利被無效 (附:判決書)


原標題:高鐵專利侵權案判賠800萬的專利被無效 附:判決書


2015 年8月14日,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對旭普林公司的專利“一種用于高速鐵路的聲屏障”(專利號:200810128170.2) 出具第2685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宣告該專利權全部無效。 旭普林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訴訟,2017年8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涉案專利名為“一種用于高速鐵路的聲屏障”(專利號 ZL200810128170.2)發(fā)明專利,專利權人:旭普林工程股份公司。


2014年1月10日,旭普林工程股份公司訴上海中馳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涉案專利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014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出具民事判決書((2014)二中民初字第03460號), 判令上海中馳公司:(1)停止侵害旭普林發(fā)明專利的涉案行為;(2)賠償旭普林經(jīng)濟損失及合理訴訟支出合計820萬元。


上海中馳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15年5月25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訴訟。 因為同時針對旭普林公司涉案專利,2015年4月17日,上海中馳公司也向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


2015 年8月14日,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對旭普林公司的專利“一種用于高速鐵路的聲屏障”(專利號:200810128170.2) 出具第2685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宣告該專利權全部無效。


旭普林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訴訟,最后判決:駁回旭普林公司的訴訟請求,旭普林公司不服判決又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7年8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目前上海中馳公司已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涉案專利已全部無效,標志著上海中馳公司不存在專利侵權事宜,請求撤回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03460號820萬元賠償?shù)呐袥Q。


附:二審無效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京行終177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旭普林工程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聯(lián)邦共和國斯圖加特阿爾布施塔特路3號。

法定代表人彭濤,北京辦事處首席代表。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海淀區(qū)北四環(huán)西路9號銀谷大廈10-12層。


法定代表人葛樹,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廣,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委托代理人隋璐,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上海中馳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奉賢區(qū)蒼工路528號第4幢1車間二層。

法定代表人袁地保,董事長。


原審第三人深圳市凡昊實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qū)坂田街道揚馬市場小區(qū)3號樓1樓102號。

法定代表人吳先伍,董事長。


上訴人旭普林工程股份公司(簡稱旭普林公司)因發(fā)明專利權無效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簡稱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22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6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旭普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敬、楊穎,被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廣、隋璐,原審第三人上海中馳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上海中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磊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第三人深圳市凡昊實業(yè)有限公司(簡稱深圳凡昊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書面表示不參加庭審,且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


本專利系名為“特別是用于高速鐵路的聲屏障”的發(fā)明專利,其專利號為200810128170.2,申請日為2008年7月21日,優(yōu)先權日為2007年7月21日,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1月2日,專利權人為旭普林公司。


本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如下:


“1.一種用于高速鐵路的聲屏障(1),其具有多個隔聲元件(2),其中,隔聲元件(2)在其縱軸線(5)的方向上具有至少1800mm的長度(L),隔聲元件(2)包括一個具有一隔聲襯件(4)的板材殼體(3),該板材殼體(3)具有一橫向于其縱軸線(5)的空心橫截面,該板材殼體(3)在一個窄的周壁(6)上具有一個槽(12),并且在相對側的窄的周壁(8)上具有一個鍵(13),用于使各個隔聲元件(2)彼此連接,其特征在于:該板材殼體(3)的周壁(6、7、8、9)由兩個根據(jù)該空心橫截面彎折的板(10、11)構成,其中,軌道側的板(10)在所屬的周壁(7)的區(qū)域中是一平的孔板,這兩個板(10、11)由料厚度(s)至少為1.5mm的鋁光板構成,這兩個板在預加載下形鎖合地相互夾緊;這兩個彎折的板(10、11)在該槽(12)和該鍵(13)的區(qū)域中形鎖合地搭接;這兩個板(10、11)為了形成所述窄的周壁(6、8)分別具有至少一個彎折了一個折角(α1、α2、α3、α4)的邊(14、15、16、17),其中,一個板(10)的折角(α1、α2)與另一板(11)的折角(α3、α4)偏差3°到8°;與所述軌道側的板(10)相對的、居民側的板(11)在所屬的周壁(9)的區(qū)域中被穿孔或不穿孔并且具有壓制的凸起部(30);由彎折的板或者由擠壓型材構成的、用于接收隔聲襯件(4)的固定元件(18、19)被夾緊地固定在板材殼體(3)的空心橫截面中。


2.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聲屏障,其特征在于:該板材殼體(3)的端壁(20、21)由與所述板(10、11)一件式地連接的端板(22、23)構成,這些端板在裝配狀態(tài)中相互搭接。


3.如權利要求2所述的聲屏障,其特征在于:這些端板(22,23)在裝配狀態(tài)中通過鎖止凸起(35)形鎖合地相互夾緊。


4.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聲屏障,其特征在于:一個板(10)的折角(α1、α2)與另一板(11)的折角(α3、α4)偏差約5°?!?br/>


針對本專利,上海中馳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qū)@麖蛯徫瘑T會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案件編號為4W103745),其理由是權利要求1-4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guī)定,權利要求1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請求宣告本專利權利要求1-4無效。


上海中馳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qū)@麖蛯徫瘑T會提交意見陳述書,補充了無效理由和證據(jù),認為權利要求1-4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其中補充的證據(jù)為:


附件1:公開日為1991年10月2日的德國專利文獻G9106804.5及其中文譯文;

附件2:公開日為2006年6月21日、公開號為CN1789564A中國發(fā)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

附件3:授權公告日為2004年11月10日、授權公告號為CN2654675Y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

附件4:授權公告日為2002年10月9日、授權公告號為CN2515236Y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

附件5:公開日為1991年9月19日的德國專利文獻G9105831.7及其中文譯文;

附件6:公開日為1972年5月25日的德國專利文獻DE2101233及其中文譯文;

附件7:公開日為1993年2月10日的歐洲專利文獻EP0527115A1及其中文譯文;

附件8:公開日為1990年1月15日的瑞士專利文獻CH672932A5及其中文譯文;

附件9:公開日為1999年10月21日的德國專利文獻DE19816089A1及其中文譯文;

附件10:公開日為2006年9月14日的日本專利文獻JP特開2006-241966及使用部分中文譯文;

附件11:公開日為2002年2月7日的德國專利文獻DE20114009U1及其中文譯文;

附件12:公開日為2005年4月7日的日本專利文獻JP特開2005-90169及使用部分中文譯文;

附件13:公開日為2006年7月26日、公開號為CN1807761A1中國發(fā)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

附件14:公開日為1996年9月26日的德國專利文獻DE29609237U1及其中文譯文;

附件15:公開日為1993年12月9日的德國專利文獻DE4318783A1及其中文譯文;

附件16:公開日為1998年8月18日的日本專利文獻JP特開平10-219868及使用部分中文譯文;

附件17:公開日為2004年9月8日的歐洲專利文獻EP1455018A1及其中文譯文;

附件18:公開日為2004年6月24日的德國專利文獻DE20300396U1及其中文譯文;

附件19:公開日為2005年7月27日、公開號為CN1644802A中國發(fā)明專利申請公開說明書;

附件20:鐘祥璋編著、化學工業(yè)出版社材料科學與工程出版中心出版、2005年1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建筑吸聲材料與隔聲材料》共5頁復印件;

附件21:時間為2014年3月31日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簡稱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談話筆錄、時間為2014年6月10日的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開庭筆錄、時間為2014年9月10日的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談話筆錄、時間為2014年9月17日的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談話筆錄,均為復印件;

附件22:本專利申請階段的第一次審查意見通知書及旭普林公司的意見陳述書;

附件23:劉靜安、謝建新著、冶金工業(yè)出版社出版、2003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大型鋁合金型材擠壓技術與工模具優(yōu)化設計》共5頁復印件。


經(jīng)形式審查合格,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了上述無效宣告請求并將無效宣告請求書以及上海中馳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補充提交的意見陳述和證據(jù)副本轉給了旭普林公司。


旭普林公司針對上述無效宣告請求于2015年6月18日提交了意見陳述書以及附件1和5的中文譯文。


針對本專利,深圳凡昊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向?qū)@麖蛯徫瘑T會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案件編號為4W103746),其無效理由和范圍與上海中馳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時的無效理由和范圍相同。


經(jīng)形式審查合格,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了上述無效宣告請求并將無效宣告請求書轉給了旭普林公司。


深圳凡昊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qū)@麖蛯徫瘑T會提交意見陳述書,其補充了無效的理由和證據(jù),其中補充的無效理由和證據(jù)與上海中馳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補充的無效理由和證據(jù)相同。


專利復審委員會成立合議組對上述兩案進行合并審查。


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5年7月1日向三方當事人發(fā)出了口頭審理通知書,定于2015年7月24日舉行口頭審理。同日向上海中馳公司發(fā)出轉送文件通知書,將旭普林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提交的意見陳述和附件1、5的中文譯文轉送給上海中馳公司;向旭普林公司發(fā)出轉送文件通知書,將深圳凡昊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補充的無效理由和證據(jù)轉送給旭普林公司。


口頭審理如期舉行,三方當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頭審理。在口頭審理過程中,旭普林公司對上海中馳公司、深圳凡昊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的真實性和公開性均無異議,僅對附件1和5的譯文準確性有異議,并且各方當事人同意采用旭普林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提交的附件1和5的譯文。各方當事人針對上海中馳公司、深圳凡昊公司的無效理由、證據(jù)和事實均充分發(fā)表了意見。


2015年8月14日,專利復審委員會經(jīng)審查作出第2685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被訴決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該決定中認定:


(一)關于文本

由于旭普林公司沒有對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進行過修改,故被訴決定的審查基礎為本專利授權公告文本。


(二)關于證據(jù)和現(xiàn)有技術

上海中馳公司、深圳凡昊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包括附件1-19,旭普林公司對其真實性均沒有異議,因此附件1-19可以作為本案證據(jù)使用。同時由于附件1-19的公開日期在本專利的申請日前,因此可以作為本專利的現(xiàn)有技術使用。


其中上海中馳公司、深圳凡昊公司提交的附件1、5-12、14-19為外文,上海中馳公司、深圳凡昊公司均提交了中文譯文,旭普林公司僅對附件1、5的中文譯文有異議,并提交了相應的譯文。上海中馳公司、深圳凡昊公司同意旭普林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提交的譯文,因此除附件1、5的公開內(nèi)容以旭普林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提交的譯文為準之外,其他外文證據(jù)公開的內(nèi)容以上海中馳公司、深圳凡昊公司提交的譯文為準。


(三)權利要求1的創(chuàng)造性

創(chuàng)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fā)明有突出的實質(zhì)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有實質(zhì)性特點和進步。本案中,上海中馳公司、深圳凡昊公司認為權利要求1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使用的證據(jù)包括附件1、2、5等。旭普林公司認為上述證據(jù)均不是針對高速鐵路的,并且依據(jù)這些證據(jù)不能表明權利要求1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


專利復審委員會經(jīng)審查后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請求保護一種用于高速鐵路的聲屏障,附件1公開了一種用于高速公路、公路、工業(yè)企業(yè)工作場所等處排除噪音的聲屏障(參見附件1譯文第3、4頁以及附圖1),在圖1所示的實施例中,其部分地示出了兩個防護元件1(相當于本專利的隔聲元件),在附件1的現(xiàn)有技術部分中提到這種防護元件通常具有大約4米長。其中,每個防護元件1由兩個具有基本上呈U形的橫截面的異型導軌2,3(相當于本專利的板10、11)組成,即每個異型導軌2,3具有一個連接部4或5和兩個邊部6或7。在邊部6,7的區(qū)域內(nèi)設置一個在縱向方向延伸的折邊9,10,所述折邊在所述實施例中在一個邊部6中是指向內(nèi)部的,而在另一個邊部7中所述折邊則是向外凸出。由此導致使噪聲防護元件1被很好地相互固定。通過這兩個被插在一起或推移到一起的異型導軌2,3產(chǎn)生一個空心型材(相當于本專利的板材殼體3),然后將吸聲板13(相當于本專利的隔聲襯件4)放入所述空心型材里面。(其中相固定的一組邊部接合后形成了本專利的槽12,相對的另一組邊部接合后形成了本專利的鍵13,并且槽和鍵之間形鎖合的搭接)。在邊部6的自由端上還額外地設置一個短的指向內(nèi)部的彎邊11。每個異型導軌2,3是由壁厚為大約1.2毫米的鋼板加工成型并且這兩個異型導軌2,3的折邊4,5內(nèi)面加工有起加強作用的凹形槽8(相當于本專利的凸起部30)。此外,異型導軌3的連接部5設有熟知的并且因而未顯示的中斷部,所述中斷部形成為孔(相當于周壁7的區(qū)域為孔板)。其中適宜的是,在制造過程中以微小的、大約1°-3°的角度將較深的異型導軌2的邊部6向內(nèi)成型,以便在安裝狀態(tài)下邊部6通過預應力與邊部7接觸。(由此公開了兩個板10、11為了形成所述窄的周壁6、8分別具有至少一個彎折了一個折角的邊,其中一個板的折角與另一個板的折角偏差3°-8°,以及兩個板在預加載下形鎖合地相互夾緊)。


由此可見,權利要求1與附件1相比,以下特征未被公開:

(1)本專利是用于高速鐵路的;

(2)軌道側的板是平板;

(3)板(10、11)由料厚度至少為1.5mm的鋁光板構成;

(4)壓制的凸起部(30);

(5)居民側的板(11)在所屬的周壁(9)的區(qū)域中被穿孔或不穿孔;

(6)由彎折的板或者由擠壓型材構成的、用于接收隔聲襯件(4)的固定元件(18、19)被夾緊地固定在板材殼體(3)的空心橫截面中。


關于特征(1)。首先,該特征是權利要求1所要保護的聲屏障使用場合的限定,其是否區(qū)別于附件1要看附件1的聲屏障在結構和強度等方面是否能適用于高速鐵路,因此單獨看該特征并不確定權利要求1的方案區(qū)別于附件1。即使考慮高速鐵路周側空氣壓力荷載較大,這也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公知的常識,由于附件1本身也適用于高速公路等用來消減噪聲的場合,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也能想到將其用于高速鐵路的周側來消減噪聲,并依據(jù)高速鐵路的具體空氣壓力荷載提高其強度從而使其適用于高速鐵路。即退一步講,特征(1)是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想到的。


關于特征(2)。首先,軌道側的板采用平板,包括多孔的平板是已被多篇現(xiàn)有技術公開,例如附件4公開了適用于城市輕軌交通沿線、鐵路沿線等噪音較大環(huán)境中使用的隔音板,其圖1、2公開的實施例中前面板1上制有通孔,結合附圖并比較其它實施例可知該前面板1為平板,并且正對噪聲源,即為軌道側。再如附件11也公開了一種用于交通道路中的新型隔音墻,其朝向車道一側由非承重不銹鋼-金屬板網(wǎng)5制成,由此打孔部分達到總面積的90%以上,結合附圖可知其應為平的。再如附件13,其中亦公開了一種安裝于鐵路或城市軌道交通線上的聲屏障,其兩側的吸聲面均為兩層微穿孔板1,結合附圖1、2可知其為平板。因此軌道側安裝平板以及多孔板均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


關于特征(3)。本專利的板料為厚度至少1.5mm的鋁光板,附件1公開的是1.2mm厚的鋼板,同時附件2公開了隔音元件其前側面、后側面選擇0.5至2mm鋁板。顯然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根據(jù)所使用的場合選擇適合強度的材質(zhì)和厚度是必須要考慮的,在上述證據(jù)公開內(nèi)容的基礎上,選擇鋼板或鋁光板,其厚度選擇1.5mm或以上如2mm等都是容易想到的。


關于特征(4)。附件1公開了加工有起加強作用的凹形槽8,顯然對于附件1圖示的凹形槽8而言,壓制是最常見的加工方式之一,此外凹形槽8在換一個相對觀察面來說就是凸起部。此外從增加強度而言壓制的凸起部亦是常見設計,因此特征(4)是容易想到的。


關于特征(5)。前面已經(jīng)提到附件13,其中公開了一種安裝于鐵路或城市軌道交通線上的聲屏障,其兩側的吸聲面均為兩層微穿孔板1。顯然根據(jù)吸聲的需要將另一側的板設置為開孔或不開孔是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根據(jù)現(xiàn)場需要做出的選擇,因此也是容易想到的。


關于特征(6)。附件5公開了一種聲屏障單元板,聲屏障單元板1與其它聲屏障單元板一起分別被安裝在兩個雙T支架2之間,其是由與縱向側板4一體成型的背板3,面板5和吸聲體6組成,由此構成一個殼體,所述吸聲體居中地布設在面板與背板之間并且與它們保持一定的距離,并且通過與其縱向邊棱貼靠的帶狀物7形式的支撐件支撐在單元板1內(nèi)居中的位置。而帶狀物這樣成形,參見圖6,在被多次彎折的帶狀物中凹槽13是通過兩個相鄰的、呈直角的彎曲部制成。即附件5相對于附件1公開了另一種在板材殼體通過設置帶狀物7來固定吸聲體的信息,由此給出用該結構代替附件1中相應固定吸聲板13的啟示。此外由于該帶狀物需固定在元件1中,而在附件5圖示所示情形下通過夾緊的方式進行固定是本領域的通常選擇,此外帶狀物7由擠壓型材制成也是公知技術,因此特征(6)也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


綜上所述,本領域技術人員在現(xiàn)有技術的基礎上能夠想到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方案,權利要求1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


旭普林公司認為現(xiàn)有技術均未提到其適用于高速鐵路,并且本專利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1還存在其它區(qū)別,如:槽和鍵,彎折的板根據(jù)說明書第6段描述是板的一維折彎等。根據(jù)上面評述,其中要么未構成區(qū)別,要么是顯而易見,因此旭普林公司的意見不能改變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的結論。


(四)權利要求2-4的創(chuàng)造性

權利要求2進一步限定板材殼體(3)的端壁(20、21)由與所述板(10、11)一件式地連接的端板(22、23)構成,這些端板在裝配狀態(tài)中相互搭接。對此,附件3、4、5、8均公開了聲屏障消音板的端板結構,雖然其具體結構方式不同于權利要求2的限定,但是權利要求2這種一件式地連接的端板以及相互搭接的端板均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在構造端板時能夠想到的常見實現(xiàn)方式,因此權利要求2也是顯而易見的,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權利要求3進一步限定這些端板(22,23)在裝配狀態(tài)中通過鎖止凸起(35)形鎖合地相互夾緊。對此本專利并未對鎖止凸起的具體結構詳細公開,同時專利權人也認可鎖止凸起本身是公知的,而在權利要求2的評述基礎上搭接端板之間通常需要進行固定,因此采用鎖止凸起這種公知的固定方式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權利要求4進一步限定一個板(10)的折角(α1、α2)與另一板(11)的折角(α3、α4)偏差約5°。如前所述附件1已經(jīng)公開了偏差3°從而以便在安裝狀態(tài)下邊部6通過預應力與邊部7接觸,將偏差調(diào)整成5°也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在其知識和能力范圍能夠想到并實現(xiàn)的選擇,且未帶來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因此權利要求4也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和事實,本專利權利要求1-4因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應予全部無效。因此針對上海中馳公司、深圳凡昊公司的其它無效理由、證據(jù)和事實不再予以評述。據(jù)此,專利復審委員會決定:宣告本專利權利全部無效。


上海旭普林公司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決定并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被訴決定。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認為:


旭普林公司主張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準許其中一位代理人參加口審程序,但根據(jù)旭普林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所提交的公司登記文件,需要兩名董事或者一名董事和一名有一般商務代理權的股東共同簽字方能代表公司,其在行政程序中所提交的委托彭濤的委托書并未有兩名董事或者一名董事和一名有一般商務代理權的股東共同簽字,故而專利復審委員會未認可彭濤的代理人身份并無不當。


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創(chuàng)造性,旭普林公司主張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1還存在如下區(qū)別技術特征:(7)“一維彎折的板”;(8)“折角偏差3°-8°”;(9)“窄的周壁(6,8)通過槽(12)和鍵(13)的結合來彼此連接各個隔聲元件”。


關于特征(7),權利要求1中未限定板的彎折為一維彎折;即便按照說明書中對板的彎折的定義,附件1中板的彎折也是一維彎折,即已經(jīng)公開了該特征;


關于特征(8),附件1的中文翻譯第4頁第5段公開了特征“在制造過程中以微小的、大約1°-3°的角度將較深的異型導軌2的邊部6向內(nèi)成型,以便在安裝狀態(tài)下邊部6通過預應力與邊部7接觸”,這表明邊部7是直角彎折,但邊部6不是直角彎折,而是相對于邊部7來說要形成大約1°-3°的向內(nèi)的傾斜,即邊部6和邊部7存在大約1°-3°的折角偏差,因此與權利要求1中“折角偏差3°-8°”存在共同的端點,即附件1已經(jīng)公開該特征;


關于特征(9),附件1中的折邊9、10雖然與本專利附圖中槽(12)和鍵(13)的具體形狀不同,但是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槽和鍵的具體形狀。而且,即便按照旭普林公司的解釋,可以明確本專利中的槽(12)和鍵(13)不是用于軸與齒輪、皮帶輪等連接和固定,也不是其通常的鍵槽和鋼制的長方塊,結合本專利說明書和附圖中槽(12)和鍵(13)的相關記載可知,其是用于上下隔聲元件之間的連接和定位,形狀為梯形,因此并不是通常意義上的鍵和槽。在權利要求1未限定其形狀的情況下只能理解為能夠產(chǎn)生連接和定位作用的周壁的一部分,而附件1中的折邊9、10雖然形狀為三角形,但同樣是邊部6、7的一部分且起到上下兩個噪聲防護元件1之間的連接和定位作用,因此附件1公開了該特征。


故而旭普林公司關于上述三個區(qū)別特征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旭普林公司主張,本領域的技術人員由附件(1)公開的用于形成聲屏障的噪聲防護元件容易想到將其應用于高鐵,但如何改進是不容易想到的。原審法院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用于高速鐵路的”是對“聲屏障”的用途或者應用環(huán)境的限定,但這種用途或者應用環(huán)境是由權利要求1中的相關材料和結構特征決定的,該限定本身并不能構成與附件1的區(qū)別。對于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用于高速鐵路的聲屏障顯然要比用于高速公路的聲屏障承受更大的空氣壓力荷載,那么要使附件1中的噪聲防護元件用于高速鐵路,本領域的技術人員顯然都知道要增加其厚度,在附件1公開的用于形成聲屏障的噪聲防護元件的殼體結構同樣是一維彎折的板形成的情況下,顯然增加其厚度即可同樣用于高速鐵路,本專利說明書第[0006]段也已經(jīng)說明了一維彎折的板和增加厚度的可行性、承載能力提高、單個元件長度增大、提高經(jīng)濟性之間的關系,因此沒有理由認為附件1中用于形成聲屏障的噪聲防護元件在增加厚度后不能用于高速鐵路。


此外,旭普林公司稱附件1說明書中文譯文第4頁記載的“在所述實施例發(fā)生變更的情況下,這兩個異形導軌2,3也可以在其邊部區(qū)域通過點焊或鉚接而相連接”以及權利要求5、6的相關內(nèi)容說明其噪聲防護元件1不能用于高速鐵路。但是,附件1中此處顯然說的是“所述實施例發(fā)生變更的情況下”,也就是說這是對其所公開的噪聲防護元件1的一種變型,并不是說必須使用點焊或鉚接,而且附件1說明書中文翻譯第4頁第4-5段已經(jīng)說明了通過形狀配合連接的方式,這和本專利中的形鎖合的連接方式是相同的。故而旭普林公司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旭普林公司還主張,附件1中的凹形槽8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4)“壓制的凸起部(30)”不相應,而且該區(qū)別技術特征(4)不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被訴決定中已經(jīng)將特征(4)列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附件1的區(qū)別特征,在板上形成凹槽還是凸起是相對的,僅是從不同的面觀察而已,而且附件1中凹形槽8所起的作用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凸起部(30)所起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用于加強形成殼體的板,而且通過壓制凸起或凹槽來提高板材的強度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因此附件1已經(jīng)給出了可以通過形成凹形槽8來加強居民側的板的技術啟示,本領域的技術人員根據(jù)該啟示并選擇公知常識,對于同樣能夠起到加強作用的凸起部是容易想到的。旭普林公司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旭普林公司還主張,相關對比文件都沒有公開區(qū)別技術特征(6),而且也沒有證據(jù)證明該特征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附件5同樣是通過形鎖合的板材形成聲屏障單元板1的殼體,而且其中帶狀物7用于將吸聲體6固定在殼體內(nèi)居中的位置,與面板5、背板3隔開一定距離。因此附件5中帶狀物7與本專利中固定元件(18、19)的結構、位置、作用均相同,因此給出了將區(qū)別特征(6)應用于附件1以解決固定吸聲板這個技術問題的技術啟示。旭普林公司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1的區(qū)別技術特征認定正確,其關于權利要求1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的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支持。


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3的創(chuàng)造性,旭普林公司主張本專利說明書第[0039]段結合附圖清楚描述了鎖止凸起,且認為權利要求3具有創(chuàng)造性。旭普林公司所主張的本專利說明書第[0039]段和附圖中僅提及鎖止凸起35的位置、作用,但并未提及鎖止凸起35本身的具體結構。而且,鎖止凸起這種固定方式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在搭接的板需要固定時采用這種固定方式是容易想到的。故而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權利要求3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的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支持。


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4的創(chuàng)造性,旭普林公司主張由附件1中公開的折角偏差1°-3°不容易想到本專利權利要求4中限定的5°。附件1中已經(jīng)公開了通過邊部6、7之間的折角偏差產(chǎn)生預應力,從而使邊部6、7之間通過形狀配合連接產(chǎn)生共同作用。因此,在附件1已經(jīng)公開了1°-3°的折角偏差的情況下,適當變化折角偏差以改變預應力大小對于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僅僅是程度大小的差別,這種差別并沒有超出人們的預期,也并沒有產(chǎn)生質(zhì)的變化。因此,權利要求4中的折角偏差的變化并不能使該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具備創(chuàng)造性。故而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權利要求4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認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應予支持。


綜上,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旭普林公司的訴訟請求。


旭普林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并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是:


1、專利復審委員會違反請求原則,采用上海中馳公司、深圳凡昊公司未提及的證據(jù)結合方式并認定有關技術特征為公知常識,超出了請求范圍;違反聽證原則,未給予旭普林公司就無效理由陳述意見的機會;違反舉證規(guī)則,無事實依據(jù)地認定相關區(qū)別技術特征為常規(guī)技術手段;原審法院亦未處理上述程序違法問題。


2、原審判決對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區(qū)別技術特征(2)(3)(5)及權利要求2的創(chuàng)造性認定存在漏審。3、本專利權利要求1-4具備創(chuàng)造性。


專利復審委員會、上海中馳公司、深圳凡昊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證據(jù)采信得當,且有本專利授權公告文本、被訴決定、口審記錄表、對比文件及當事人陳述、筆錄等證據(jù)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訴訟中,旭普林公司補充提交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1、《旭普林公司與中國鐵路總公司合作事宜》;

2、《關于客運專線鐵路聲屏障有關問題的報告》及中國鐵路總公司會議批示;

3、《中國鐵道科學研究院2008科技成果簡介(續(xù)三)》;

4、《我國高速鐵路聲屏障應用及效果》;

5、《京津城際鐵路聲屏障工程圖》;

6、《京滬高鐵屏障風波:工程總投資由23億翻至52億》;

7、中國建筑材料測試中心檢驗報告;

8、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03460號民事判決書;

9、《高速鐵路聲屏障結構氣動力測試方法初探》;

10、《高速鐵路聲屏障材料的選擇及安裝》;

11、交通行業(yè)標準JT/T646-2005《公路聲屏障材料技術要求和檢測方法》;

12、鐵道行業(yè)標準TB/T3122-2010《鐵路聲屏障聲學構件技術要求及測試方法》;

13、《聲屏障技術與材料選用手冊》;

14、《高速鐵路聲屏障動力特性研究》;

15、《鐵路聲屏障檢測技術研究與探討》;

16、《鐵路聲屏障產(chǎn)品標準修訂的研究》;

17、公告號為CN20143339Y的中國實用新型專利說明書。


專利復審委員會認為上述證據(jù)的形成日期在本專利的申請日和優(yōu)先權日之后,沒有公開性,不是被訴決定的審查依據(jù),且不能證明旭普林公司的證明目的。上海中馳公司認為上述證據(jù)的形成日期在本專利優(yōu)先權日之后,不具有證據(jù)效力,不能支持旭普林公司的證明目的。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九十三條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地方性法規(guī)、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guī)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guī)定除外?!?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專利的申請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本案應適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2000年專利法)及相應規(guī)定進行審理。


一、被訴決定是否違反請求原則、聽證原則、舉證規(guī)則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專利審查指南》(簡稱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分“復審與無效請求的審查”第三章“無效宣告請求的審查”第3.3(5)節(jié)規(guī)定:“請求人應當具體說明無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證據(jù)的,應當結合提交的所有證據(jù)具體說明。例如,請求人針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無效宣告理由提交多篇對比文件的,應當指明與請求宣告無效的專利最接近的對比文件,并且應當指明是單獨對比還是結合對比的對比方式。如果是結合對比,存在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結合方式的,應當指明具體結合方式。對于不同的獨立權利要求,可以分別指明最接近的對比文件?!钡?.1(3)節(jié)規(guī)定:“(3)專利復審委員會可以依職權認定技術手段是否為公知常識,并可以引入技術詞典、技術手冊、教科書等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公知常識性證據(jù)。”


旭普林公司主張被訴決定在評述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創(chuàng)造性時使用的證據(jù)組合為附件1、2、4、5、11、13及本領域常規(guī)技術手段的結合,該證據(jù)組合超出了上海中馳公司、深圳凡昊公司在無效宣告請求中的列舉范圍。


對此本院認為,本案中,上海中馳公司、深圳凡昊公司在補充意見陳述書中,針對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創(chuàng)造性評價,列舉的證據(jù)組合方式為:


1、附件1+附件2+本領域常規(guī)技術手段。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附件1的區(qū)別技術特征包括:(1)軌道側的板是平板;(2)料為厚度至少為1.5mm的鋁光板;(3)居民側的板(11)在所屬的周壁(9)的區(qū)域中被穿孔或不穿孔;(4)由彎折的板或者由擠壓型材構成的、用于接收隔聲襯件(4)的固定元件(18、19)被夾緊地固定在板材殼體(3)的空心橫截面中。對上述區(qū)別特征(1),對應于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特征(2),上海中馳公司、深圳凡昊公司認為已被附件2公開,且附件3、4、10、11、12、13、15、16亦可證明將軌道側的板設置為平板是本領域已知的常規(guī)技術手段。對上述區(qū)別特征(2),對應于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特征(3),認為已被附件2公開,也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附件1基礎上無需付出創(chuàng)造性勞動所能做出的常規(guī)選擇,并列舉附件20、3、7、14、17、18、21加以佐證。對上述區(qū)別特征(3),對應于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特征(5),認為屬于本領域的常規(guī)技術手段,并列舉附件1、2、3、5、9、13、14、15、19、20加以佐證。對上述區(qū)別特征(4),對應于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特征(6),認為已被附件2公開,并認為附件4、5、8、22、9、14、17、23也公開了相應內(nèi)容。


2、附件1+附件8+本領域常規(guī)技術手段。對前述區(qū)別特征(1),對應于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特征(2),認為屬于本領域的常規(guī)技術手段,并列舉附件2、3、4、10、11、12、13、15、16加以佐證。對前述區(qū)別特征(2),對應于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特征(3),認為已被附件8公開,且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在附件1基礎上無需付出創(chuàng)造性勞動所能做出的常規(guī)選擇,并列舉附件20、2、3、7、14、17、18、21加以佐證。對前述區(qū)別特征(3),對應于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特征(5),認為屬于本領域的常規(guī)技術手段,并列舉附件1、2、3、5、9、13、14、15、19、20加以佐證。對前述區(qū)別特征(4),對應于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特征(6),認為已被附件8公開,且“由彎折的板構成固定元件”是本領域的常規(guī)技術選擇,并列舉附件2、4、5、23加以佐證。


3、附件1+附件18+本領域常規(guī)技術手段。對前述區(qū)別特征(1),對應于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特征(2),認為屬于本領域的常規(guī)技術手段,并列舉附件2、3、4、10、11、12、13、15、16加以佐證。對前述區(qū)別特征(2),對應于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特征(3),認為已被附件1和附件18公開,且“1.2mm”和“至少為1.5mm”的區(qū)別是本領域常規(guī)技術手段。對前述區(qū)別特征(3),對應于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特征(5),認為屬于本領域的常規(guī)技術手段,并列舉附件1、2、3、5、9、13、14、15、19、20加以佐證。對前述區(qū)別特征(4),對應于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特征(6),認為已被附件18公開部分技術特征,且“由彎折的板構成固定元件”是本領域的常規(guī)技術選擇,并列舉附件2、4、5、23加以佐證。


4、附件1+附件9+本領域常規(guī)技術手段。對前述區(qū)別特征(1),對應于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特征(2),認為屬于本領域的常規(guī)技術手段,并列舉附件2、3、4、10、11、12、13、15、16加以佐證。對前述區(qū)別特征(2),對應于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特征(3),認為屬于本領域的常規(guī)技術手段和常規(guī)選擇,并列舉附件1、20、2、3、7、8、14、17、18加以佐證。對前述區(qū)別特征(3),對應于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特征(5),認為已被證據(jù)9公開,且屬于本領域的常規(guī)技術手段,并列舉附件1、2、3、5、13、14、15、19、20加以佐證。對前述區(qū)別特征(4),對應于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特征(6),認為已被附件9公開部分技術特征,且“由彎折的板構成固定元件”是本領域的常規(guī)技術選擇,并列舉附件2、4、5、23加以佐證。


5、附件1+附件14+本領域常規(guī)技術手段。對前述區(qū)別特征(1),對應于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特征(2),認為屬于本領域的常規(guī)技術手段,并列舉附件2、3、4、10、11、12、13、15、16加以佐證。對前述區(qū)別特征(2),對應于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特征(3),認為已被附件14公開部分技術特征,且“1.2mm”和“至少為1.5mm”的區(qū)別是本領域常規(guī)技術手段。對前述區(qū)別特征(3),對應于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特征(5),認為屬于本領域的常規(guī)技術手段,并列舉附件1、2、3、5、9、13、14、15、19、20加以佐證。對前述區(qū)別特征(4),對應于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特征(6),認為已被附件14公開部分技術特征,且“由彎折的板構成固定元件”是本領域的常規(guī)技術選擇,并列舉附件2、4、5、23加以佐證。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被訴決定中,對權利要求1與附件1相比的區(qū)別特征(1)認定為公知常識;對區(qū)別特征(2)認定為已被現(xiàn)有技術公開,并列舉附件4、11、13的相應內(nèi)容;對區(qū)別特征(3)認定根據(jù)附件1、2,對板料的厚度選擇是容易想到的;對區(qū)別特征(4)認定根據(jù)附件1,凸起部是常見設計、容易想到;對區(qū)別特征(5)認定根據(jù)附件13是容易想到的;對區(qū)別特征(6)認定根據(jù)附件5,其固定方式是本領域的通常選擇、容易想到。


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區(qū)別特征(2)的認定,在上海中馳公司、深圳凡昊公司在補充意見陳述書中列舉的證據(jù)組合方式1-5中均有提及;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區(qū)別特征(3)的認定,在補充意見陳述書列舉的證據(jù)組合方式1-4中均有提及;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區(qū)別特征(5)的認定,在補充意見陳述書列舉的證據(jù)組合方式1-5中均有提及;專利復審委員會對區(qū)別特征(6)的認定,在補充意見陳述書列舉的證據(jù)組合方式1-5中均有提及。


由此可見,上海中馳公司、深圳凡昊公司在無效宣告請求補充意見陳述書中對本專利權利要求1創(chuàng)造性的評價已經(jīng)明確了包含附件1、2、4、5、11、13等證據(jù)及本領域常規(guī)技術手段在內(nèi)的多種證據(jù)組合方式,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評述權利要求1的創(chuàng)造性時,亦是在將附件1所公開的技術方案作為最接近現(xiàn)有技術的基礎上,結合附件1、2、4、5、11、13及本領域常規(guī)技術手段對權利要求1的創(chuàng)造性進行評判,其并未引入新的證據(jù)組合,亦未改變證據(jù)的結合方式。在專利復審委員會將上海中馳公司、深圳凡昊公司的補充意見陳述書轉送旭普林公司后,旭普林公司并未對上海中馳公司、深圳凡昊公司在補充意見陳述書中明確的證據(jù)組合方式提出異議,旭普林公司在口頭審理中亦對上述證據(jù)發(fā)表了意見。


旭普林公司還主張專利復審委員會將區(qū)別特征(4)壓制的凸起部認定為常見設計,超出了上海中馳公司、深圳凡昊公司的請求范圍。


對此本院認為,公知常識為本技術領域中解決技術問題的慣用手段,或教科書或者工具書等披露的解決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等。專利復審委員會引入本領域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的知識和能力作出創(chuàng)造性判斷,并不屬于新的證據(jù)的引入。在無效請求人提出的用于評價創(chuàng)造性的證據(jù)組合方式之外,專利復審委員會可以依職權引入涉案專利領域的常規(guī)技術手段和公知常識來判斷涉案專利是否具備創(chuàng)造性。


本案中,專利復審委員會在口頭審理中既對上海中馳公司、深圳凡昊公司提出的多種證據(jù)組合方式進行了審查,也對旭普林公司提出的其他6個區(qū)別特征進行了審查,其中包括區(qū)別特征(4)壓制的凸起部,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此給予了旭普林公司發(fā)表意見的機會,旭普林公司亦對上述各事項均明確發(fā)表了意見。專利復審委員會在口頭審理程序之后,站在本領域技術人員的角度,認定區(qū)別特征(4)壓制的凸起部為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并無不當。專利復審委員會在評價本專利相關區(qū)別特征是否構成常規(guī)技術手段時,亦結合相關證據(jù)進行了評判,具有證據(jù)支持。因此,專利復審委員會并未違反請求原則、聽證原則和舉證規(guī)則,旭普林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審判決對本專利權利要求1、2的創(chuàng)造性判斷是否存在漏審


旭普林公司主張,原審判決對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區(qū)別特征(2)(3)(5)是否已被現(xiàn)有技術公開、是否屬于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未予評述,對權利要求2是否具備創(chuàng)造性未予評述,屬于漏審。


對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2016年2月25日開庭筆錄第7頁明確記載,旭普林公司對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區(qū)別特征(2)(3)(5)沒有異議;開庭筆錄第8頁明確記載,在合議庭詢問旭普林公司關于權利要求2-4的意見時,旭普林公司僅對權利要求3、4發(fā)表了意見。原審法院2016年6月22日開庭筆錄第9頁明確記載,在合議庭詢問旭普林公司是否僅對權利要求1的區(qū)別特征(1)(4)(6)有爭議時,旭普林公司表示確認;開庭筆錄第13頁明確記載,旭普林公司對被訴決定就權利要求2的認定沒有異議。在旭普林公司已明確認可被訴決定對權利要求1的區(qū)別特征(2)(3)(5)及權利要求2的創(chuàng)造性判斷的情況下,原審判決對此不再予以評述并無不當,旭普林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創(chuàng)造性


2000年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創(chuàng)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fā)明有突出的實質(zhì)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有實質(zhì)性特點和進步?!?br/>


所謂突出的實質(zhì)性特點是指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該發(fā)明相對于現(xiàn)有技術是非顯而易見的,所謂顯著的進步是指該發(fā)明與現(xiàn)有技術相比能夠產(chǎn)生有益的技術效果。


認定權利要求與最接近現(xiàn)有技術之間的區(qū)別技術特征,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為準,而最接近現(xiàn)有技術的認定應當以對比文件公開的技術內(nèi)容為準,該技術內(nèi)容不僅包括明確記載在對比文件中的內(nèi)容,而且包括對于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隱含的且可直接地、毫無疑義地確定的技術內(nèi)容。判斷發(fā)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要確定的是現(xiàn)有技術整體上是否存在某種技術啟示,即現(xiàn)有技術中是否給出將該發(fā)明的區(qū)別技術特征應用到最接近的現(xiàn)有技術以解決其存在的技術問題的啟示,這種啟示會使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在面對相應的技術問題時,有動機改進最接近的現(xiàn)有技術并獲得該發(fā)明。當上述區(qū)別技術特征為公知常識或為與最接近的現(xiàn)有技術相關的技術手段,或者為另一份對比文件披露的相關技術手段,且該技術手段在該對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與該區(qū)別技術特征在要求保護的發(fā)明中為解決相關技術問題所起的作用相同,通??梢哉J定存在相應的技術啟示。


本案中,被訴決定認定,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附件1相比以下特征未被公開:(1)本專利是用于高速鐵路的;(2)軌道側的板是平板;(3)板(10、11)由料厚度至少為1.5mm的鋁光板構成;(4)壓制的凸起部(30);(5)居民側的板(11)在所屬的周壁(9)的區(qū)域中被穿孔或不穿孔;(6)由彎折的板或者由擠壓型材構成的、用于接收隔聲襯件(4)的固定元件(18、19)被夾緊地固定在板材殼體(3)的空心橫截面中。


原審訴訟中,旭普林公司主張權利要求1相對于附件1還存在如下區(qū)別技術特征:(7)“一維彎折的板”;(8)“折角偏差3°-8°”;(9)“窄的周壁(6,8)通過槽(12)和鍵(13)的結合來彼此連接各個隔聲元件”。


關于前述區(qū)別特征(1),旭普林公司主張該特征構成與附件1之間的實質(zhì)性區(qū)別,不屬于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情形。對此本院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用于高速鐵路的聲屏障”是對聲屏障的使用場合或應用環(huán)境的限定,其是否能夠?qū)嶋H應用于該限定環(huán)境是由權利要求1的有關材料和結構特征決定的,該環(huán)境限定用語本身并未將其與附件1公開的聲屏障區(qū)分開來,不構成與附件1的區(qū)別,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附件1所述噪聲防護元件可適用于高速公路等場合,即使在高速鐵路周側較高速公路周側所受空氣壓力荷載更大的情況下,本領域技術人員仍能夠想到將其應用于高速鐵路周側消減噪聲,并通過提高其強度以適應該使用環(huán)境。因此,旭普林公司的相關主張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前述區(qū)別特征(2),軌道側的板采用平板已被多篇現(xiàn)有技術公開,例如附件4的圖1、2顯示其位于軌道側的前面板1為平板;附件11的圖1顯示其位于軌道側的不銹鋼-金屬板網(wǎng)5是平板;附件13的圖1、2顯示其位于聲屏障兩側的吸聲面均為平板。因此,將軌道側的板設置為平板是本領域的常規(guī)技術手段。


關于前述區(qū)別特征(3),旭普林公司主張基于附件1的反向教導,本領域技術人員沒有動機對附件1在壁厚度的問題上進行改進。對此本院認為,附件1說明書中“使得即使在沒有提高壁厚的情況下它也具有良好的穩(wěn)定性并且由此能夠以較大的長度被制造和安裝……”的表述,意為附件1所述噪聲防護元件的穩(wěn)定性,既可以通過提高壁厚的方式實現(xiàn),也可以通過不提高壁厚、由異形導軌的邊部之間的伸展貼靠等方式來實現(xiàn)。附件1雖然選擇了后一技術手段,但并未明確否定前一技術手段的可行性。本領域技術人員為達到提高聲屏障穩(wěn)定性的目的,容易想到在附件1所述技術方案的基礎上通過增加壁厚、改進固定方式等方法來制造更強材質(zhì)的板料,附件2也已公開隔音元件前側面、后側面的厚度為0.5-2mm的選擇。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有動機將附件1與附件2結合,通過提高壁厚使噪聲防護元件的強度適合于使用場合。旭普林公司關于附件1存在相反教導啟示,本領域技術人員沒有動機對附件1的區(qū)別特征(3)進行改進的主張依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前述區(qū)別特征(4),旭普林公司主張其不屬于本領域常規(guī)技術手段或公知常識,并非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不能從有關對比文件中得出技術啟示。對此本院認為,壓制是板材成型的常見加工方式之一,“凹進”和“凸起”是從不同側面觀察同一事物的相應稱謂,其都是通過在板材上形成凸起或凹進的彎槽來提高板材強度,所起作用是相同的。附件1的凹形槽8已經(jīng)給出了通過形成凹形槽來加強板材強度的技術啟示,本領域技術人員基于該技術啟示并結合公知常識,容易想到在板材上壓制凸起部也能起到加強板材強度的作用。因此,旭普林公司的相關主張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前述區(qū)別特征(5),旭普林公司主張其不屬于本領域常規(guī)技術手段或公知常識,并非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不能從有關對比文件中得出技術啟示。對此本院認為,附件13公開了“聲屏障兩側的吸聲面即聲屏障的兩個外表面,都是微穿孔板”,根據(jù)吸收噪音的需要,本領域技術人員可以根據(jù)實際需要來選擇在居民側的板所屬周壁區(qū)域被穿孔或不穿孔,這是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jù)現(xiàn)場需要能夠作出的常規(guī)選擇,也是容易想到的。旭普林公司的相關主張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前述區(qū)別特征(6),旭普林公司主張其不屬于本領域常規(guī)技術手段或公知常識,并非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不能從有關對比文件中得出技術啟示。對此本院認為,附件5公開了一種聲屏障單元板,其吸聲體通過與其縱向邊棱貼靠的帶狀物7形式的支撐件支撐在單元板1內(nèi)的居中位置。附件5所述帶狀物具有多種制造和成型的可能性,包括:在被多次彎折的帶狀物中凹槽是通過四個直角的彎曲部產(chǎn)生,并且?guī)钗锏某蛎姘搴捅嘲宓倪吚馔瑯颖粡澱鄢芍苯牵辉诒欢啻螐澱鄣膸钗镏邪疾凼峭ㄟ^兩個相鄰的、呈直角的彎曲部并且在所述彎曲部的兩側分別通過一個鈍角的彎曲部制成或具有所述彎曲部,和朝向面板和背板的邊棱同樣按照相反的彎折方形被彎折成鈍角;在被多次彎折的帶狀物中凹槽是通過兩個相鄰的、呈直角的彎曲部制成并且在所述彎曲部的兩側分別設有一個銳角的彎曲部。附件5相對于附件1公開了另一種在板材殼體中通過設置帶狀物來固定吸聲體的結構,該帶狀物由擠壓型材制成,并通過夾緊的方式固定。擠壓是機械加工領域的常見加工方式之一,通過夾緊方式固定吸聲體是本領域的通常技術選擇。附件5中的帶狀物與本專利中的固定元件18、19的位置、結構、作用相同,附件5給出了將其帶狀物結構應用于附件1以解決固定吸聲板這一技術問題的技術啟示。旭普林公司的相關主張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前述區(qū)別特征(7),本專利權利要求1并未限定板的彎折為一維彎折,且附件1中的板也是在一個方向上彎折,即使本專利所述板的彎折是指板的一維彎折,該特征也已被附件1公開。


關于前述區(qū)別特征(8),旭普林公司主張該特征未被附件1公開。對此本院認為,附件1公開了“在制造過程中以微小的、大約1°-3°的角度將較深的異型導軌2的邊部6向內(nèi)成型,以便在安裝狀態(tài)下邊部6通過預應力與邊部7接觸”,雖然附件1并未明確另一邊部7的角度,但從“邊部6通過預應力與邊部7接觸”這一夾緊方式可知,邊部7至少應是直角彎折,才能與已經(jīng)向內(nèi)傾斜1°-3°的邊部6通過預應力接觸并相互夾緊。因此,附件1邊部6與邊部7之間至少存在1°-3°的折角偏差,這與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折角偏差3°-8°”具有相同的端點,且附件1的邊部6和邊部7通過預應力達到了相互夾緊的技術效果,已經(jīng)公開了區(qū)別特征(8)。旭普林公司的相關主張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前述區(qū)別特征(9),旭普林公司主張該特征未被附件1公開。對此本院認為,本專利權利要求1中并未對“槽”和“鍵”的具體形狀進行限定,因此“槽”和“鍵”只能理解為能夠產(chǎn)生連接和定位作用的周壁的一部分。附件1中的折邊9、10既具有“槽”和“鍵”的構造,也實現(xiàn)了邊部6和7的夾緊配合,進而連接和固定了上下兩個噪聲防護元件,雖然旭普林公司主張本領域技術人員不可能想到將“槽”和“鍵”設置為三角形結構,但在本專利權利要求1并未對其形狀作出限定的情況下,附件1已經(jīng)公開了通過“槽”和“鍵”連接各個隔聲元件這一特征。旭普林公司的相關主張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本專利權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實質(zhì)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因而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專利復審委員會和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旭普林公司主張,本專利權利要求1與現(xiàn)有技術相比具有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對此本院認為,雖然本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起到了保證聲屏障的使用穩(wěn)定性、降低安裝成本等技術效果,但上述技術效果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在現(xiàn)有技術的基礎上結合公知常識及本領域技術人員慣用的技術手段可以合理預見的,并不具有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旭普林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2-4的創(chuàng)造性


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2,附件3、4、5、8均已公開聲屏障消音板的端板結構,雖然其具體結構方式不同于權利要求2中的限定,但權利要求2所述一件式連接的端板以及相互搭接的端板均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在構造端板時根據(jù)實際需要無需創(chuàng)造性勞動所能作出的常規(guī)選擇,因此權利要求2是本領域技術人員結合本領域技術常識能夠想到的常見實現(xiàn)方式,是顯而易見的,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


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3,其并未公開鎖止凸起的具體結構,而采用鎖止凸起作為固定方式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在搭接端板需要固定時采用鎖止凸起這種固定方式是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


關于本專利權利要求4,在附件1已經(jīng)公開以1°-3°將邊部6向內(nèi)成型以通過預應力與邊部7接觸的情況下,適當變化該折角偏差至5°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且未帶來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


綜上,本專利權利要求2-4不具有突出的實質(zhì)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因而不具備創(chuàng)造性,專利復審委員會和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旭普林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旭普林公司主張被訴決定和原審判決未從整體上考慮各項權利要求所保護的技術方案,違背了創(chuàng)造性判斷的整體原則。對此本院認為,專利復審委員會和原審法院根據(jù)最接近的現(xiàn)有技術確定了本專利相對于現(xiàn)有技術的區(qū)別特征,并從技術方案的整體考慮,在現(xiàn)有技術的基礎上對本專利的創(chuàng)造性進行了評價,其評價過程遵循了創(chuàng)造性判斷的整體原則。旭普林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旭普林公司主張本專利取得了商業(yè)上的成功,應當作為本專利創(chuàng)造性判斷的考量因素。對此本院認為,發(fā)明是否取得商業(yè)上的成功,只是認定該發(fā)明是否具有創(chuàng)造性的輔助性因素,其適用前提是商業(yè)上的成功源于該發(fā)明的技術方案相比現(xiàn)有技術作出改進的技術特征,而非基于該技術特征以外的其他因素所致,如銷售方式、營銷策略、廣告宣傳等。在創(chuàng)造性評價中,商業(yè)上的成功應當嚴格限于技術方案本身的特定技術特征。如果已經(jīng)能夠認定相對于現(xiàn)有技術而言,該發(fā)明的技術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實質(zhì)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則無需考察其是否取得商業(yè)成功,可以直接認定該發(fā)明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本案中,專利復審委員會和原審法院對于本專利權利要求1-4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的認定正確,旭普林公司提交的證據(jù)亦無法直接、確定地證明其所主張的商業(yè)上的成功是由本專利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直接導致,因此,旭普林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旭普林公司的上訴理由均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一百元,均由旭普林工程股份公司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 波

審判員 俞惠斌

審判員 蘇志甫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劉 茜



來源: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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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賠800萬的高鐵專利侵權案專利被無效 (附: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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