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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可口可樂旗下「怪獸」商標再起波瀾?。ㄅ袥Q書全文)
功能飲料市場一波未平一波又起,2017年12月28日,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判決,針對第3051352號“怪獸”商標,撤銷工商總局商評委的一項決定,要求其重新審視。這意味著,怪獸飲料進軍中國將要另外起名。
功能飲料市場硝煙四起。據(jù)報道,在紅牛中國商標糾紛還未平息之際,紅牛在國際上的最大競爭對手、可口可樂公司投資的能量飲料生產(chǎn)商Monster Beverage也在中國就商標問題展開訴訟。根據(jù)一份落款為去年12月28日的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判決,針對第3051352號“怪獸”商標,撤銷工商總局商評委的一項決定,要求其重新審視。據(jù)了解,在美國功能飲料市場,怪獸是僅次于紅牛的第二大能量飲料,可口可樂入股之后,怪獸飲料進軍中國市場便提上了日程。不過,尷尬的是,當時上海已經(jīng)有一家名為曼斯特飲料(上海)有限公司的飲料公司注冊了“怪獸”飲料商標,且生產(chǎn)了外表和功能都相當近似的飲料。這意味著,怪獸飲料進軍中國將要另外起名。
目前在國內市場上,曼斯特飲料(上海)有限公司委托生產(chǎn)的“怪獸”飲料,以及Monster Beverage旗下的“魔爪”飲料,包裝圖案均圍繞“M”字做文章,且售價均為7.5元。
判決書顯示,Monster Beverage以怪物能量公司身份,以曼斯特飲料(上海)有限公司對第3051352號“怪獸”注冊商標三年不使用為由發(fā)起商標戰(zhàn)。2016年,商評委決定訴爭商標在啤酒、飲料制劑兩項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不過維持在包括無酒精飲料在內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冊。對此,怪物能量不服,再告到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還把工商總局商評委列為被告,曼斯特飲料(上海)有限公司為案件的第三人。
判決書指出,證據(jù)顯示,曼斯特飲料(上海)有限公司實際使用的為帶有閃電標志的“怪獸”標識,但由于在標識中加入了帶有顯著識別特征的閃電圖形且在字體上明顯不同,不能將它的使用視為對訴爭商標的使用。法院最后認為怪物能量公司的訴訟主張成立,判決商撤銷商評委[2016]第7254號關于第3051352號“怪獸”商標撤銷復審決定,要求商評委針對怪物能量公司就第3051352號“怪獸”商標提出的撤銷復審請求重新作出決定。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6)京73行初3481號
原告怪物能量公司,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州科羅娜芒斯特大道1號。
法定代表人希爾頓·H·史洛斯伯格,總裁。
委托代理人左玉國,北京羅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湯娟娟,北京羅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qū)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嬌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曼斯特飲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青浦區(qū)趙巷鎮(zhèn)滬青平公路3609弄4幢4號樓2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嘉維,首席執(zhí)行官。
委托代理人康立芳,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羅妮佳,北京市金杜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告怪物能量公司因商標撤銷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商評字[2016]第7254號關于第3051352號“怪獸”商標撤銷復審決定 (簡稱被訴決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曼斯特飲料(上海)有限公司(簡稱曼斯特公司)作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17年9月26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怪物能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玉國、湯娟娟,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李嬌娜,第三人曼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羅妮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訴決定系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怪物能量公司對第3051352號“怪獸”商標(簡稱訴爭商標)所提撤銷注冊商標復審申請而作出的。
被訴決定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在2011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間內,訴爭商標是否在其核定的第32類啤酒、無酒精飲料、飲料制劑等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yè)使用。曼斯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1至證據(jù)3表明上海領馭營銷策劃有限公司(簡稱上海領馭公司)將復審商標許可給曼斯特公司使用,并將其轉讓予曼斯特公司。證據(jù)4未顯示訴爭商標。證據(jù)6為訴爭商標原注冊人上海領馭公司在豬八戒網(wǎng)上發(fā)布的產(chǎn)品包裝委托設計信息,該證據(jù)為經(jīng)過公證的網(wǎng)頁截屏,網(wǎng)頁顯示時間為2013年,而公證時間為2014年12月29日,由于計算機網(wǎng)頁可以由用戶制作,并且公證時間較晚,該證據(jù)無客觀證據(jù)相佐證,無法直接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進行了商業(yè)使用。證據(jù)7為產(chǎn)品照片及發(fā)布會視頻,缺乏客觀證據(jù)相佐證,無法直接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進行了商業(yè)使用。證據(jù)8為專利申請證明,該證據(jù)與商標是否進行了商業(yè)使用無關,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市場上的使用情況。證據(jù)5為經(jīng)銷協(xié)議及發(fā)票,顯示商標為“怪獸”,商品為維生素飲料,經(jīng)銷協(xié)議及發(fā)票能夠相互佐證,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在維生素飲料商品上進行了商業(yè)使用。
鑒于維生素飲料商品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礦泉水(飲料)、汽水、可樂、無酒精飲料、果汁飲料(飲料)、蔬菜汁(飲料)、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酸梅湯八項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關聯(lián)性強,屬于類似商品,故證據(jù)5能夠證明訴爭商標在上述八項商品上進行了商業(yè)使用。但曼斯特公司提交的證據(jù)無法證明在指定期間內,訴爭商標在啤酒、飲料制劑兩項商品上進行了有效的商業(yè)使用。據(jù)此,商標評審委員會依照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2014年《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的規(guī)定,決定訴爭商標在啤酒、飲料制劑兩項商品上的注冊予以撤銷,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冊予以維持。
原告怪物能量公司訴稱:被告認可的證據(jù)均為復印件未提交原件,涉及商品為維生素飲料而非核定商品且所使用商標非訴爭商標,因此被告認可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時間的有效使用,訴爭商標在核定商品上應予撤銷。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證據(jù)或為復印件,或與證明目的無關聯(lián)性。綜上,被告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撤銷被訴決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曼斯特公司述稱:第三人對訴爭商標具有真實的使用意圖和使用行為,在指定期間內進行了公開、真實、合法使用。2016年之前,由于第三人對注冊商標的使用規(guī)范專業(yè)認知不夠,在產(chǎn)品包裝上實際使用的部分標識與訴爭商標雖有細微差別,但未改變其顯著特征,應當視為對訴爭商標的使用。2016年之后,第三人在產(chǎn)品外包裝上合法規(guī)范使用了訴爭商標。第三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訴爭商標,在與該商品相同及類似的商品上的注冊應當維持。因此,被訴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訴爭商標為第3051352號“怪獸”商標(詳見附圖),由南京怪味樓發(fā)展咨詢管理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26日申請注冊,于2003年3月14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2類啤酒、礦泉水(飲料)、汽水、可樂、無酒精飲料、果汁飲料(飲料)、蔬菜汁(飲料)、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酸梅湯、飲料制劑商品上。2013年6月13日,經(jīng)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核準,訴爭商標轉讓予上海領馭公司。2015年5月13日,經(jīng)核準后再次轉讓予曼斯特公司。經(jīng)續(xù)展,訴爭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3年3月13日。
針對訴爭商標,怪物能量公司以注冊商標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為由,向商標局提出撤銷申請。商標局經(jīng)審查作出商標撤三字[2015]第Y003779號決定,認為上海領馭公司提供的商標使用證據(jù)有效,怪物能量公司申請撤銷理由不能成立,故駁回怪物能量公司的撤銷申請,決定訴爭商標不予撤銷。
怪物能量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26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撤銷復審申請。
曼斯特公司在評審階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商標使用授權書,顯示上海領馭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將訴爭商標授權曼斯特公司唯一使用及可授權給第三方使用,同時約定,在使用訴爭商標時,曼斯特公司不得超出該商標的商品范圍和改變該商標。
2、訴爭商標注冊及轉讓材料。
3、上海領馭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
4、曼斯特公司與山東華膠飲品有限公司簽訂的委托代工協(xié)議、山東華膠飲品有限公司營業(yè)執(zhí)照及其產(chǎn)品檢驗報告,但其中未顯示訴爭商標。
5、曼斯特公司與上海維托商貿有限公司、成都市嘉益欣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怪獸維生素飲料經(jīng)銷商協(xié)議書及發(fā)票,其中顯示商品名稱為“怪獸維生素飲料”,合同簽訂時間分別為2014年5月12日和2014年5月9日,銷售合作時間分別為2014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和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
6、產(chǎn)品包裝的委托設計材料,顯示為經(jīng)過公證的上海領馭公司在豬八戒網(wǎng)上發(fā)布的產(chǎn)品包裝委托設計信息網(wǎng)頁的網(wǎng)頁截屏,公證時間為2014年12月29日,其中顯示的產(chǎn)品包裝上為帶有閃電標志的“怪獸”商標。
7、產(chǎn)品宣傳、包裝照片、發(fā)布會視頻,顯示曼斯特公司使用的標識為帶有閃電標志的“怪獸”商標且未顯示時間。
8、曼斯特公司對產(chǎn)品的外觀設計專利證書。
9、商標撤三字[2015]第Y003779號決定復印件。
2016年1月21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決定。
本院另查明,第15201961號帶有閃電標志的“怪獸”商標(詳見附圖)由第三人于2014年8月21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15年7月6日被初審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2類啤酒、無酒精飲料、果昔、純凈水(飲料)、汽水、植物飲料、蔬菜汁(飲料)、奶茶(非奶為主)、果汁、飲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于舉證期限之后向本院提交了中國新聞媒體關于原告及“MONSTER”能量飲料的報道、原告獲獎情況、第三人申請的第15201961號“怪獸”商標信息、李嘉維在上海紅牛維他命飲料有限公司任職的相關報道、消費者在網(wǎng)絡購物平臺對曼斯特公司怪獸飲料評論的頁面打印件等二十三份證據(jù)。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在評審階段未提交的四組新證據(jù):第一組為怪獸無紡布袋購買發(fā)票、怪獸T恤購銷合同及發(fā)票、山東華膠飲品有限公司開具的怪獸維生素飲料發(fā)票,但其中未顯示訴爭商標;第二組為曼斯特公司與上海禾鋒商貿有限公司簽訂的購銷協(xié)議及發(fā)票,但其中未顯示訴爭商標;第三組為《新聞晨報》等媒體關于怪獸能量飲料的宣傳報道,其中部分未顯示訴爭商標,部分顯示為帶有閃電標志的“怪獸”商標;第四組為曼斯特公司與嘉興市中盛達商貿有限公司、西藏益美多貿易有限公司簽訂的怪獸飲料經(jīng)銷商協(xié)議及發(fā)票以及曼斯特公司怪獸飲料的其他相關報道、榮譽獎項等材料,但其中未顯示訴爭商標。其中,第一組和第二組證據(jù)用以證明曼斯特公司在指定期間對訴爭商標進行了真實的使用;第三組證據(jù)用以證明對訴爭商標的宣傳推廣情況;第四組證據(jù)用以加強佐證訴爭商標使用情況及宣傳情況。
原告對第三人在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jù)2、3、8、9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關聯(lián)性;對其提交的證據(jù)1、4、5、6、7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簡稱最高法院)作出的(2011)知行字第28號行政裁定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簡稱北京市高院)作出的(2015)高行(知)終字第3613號行政判決書(簡稱第3613號判決)、(2014)高行終字第1366號行政判決書、(2013)高行終字第303號行政判決書,本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3183號行政判決書。其中,第3613號判決載明:“商標規(guī)范使用,系指訴爭商標在使用過程中一般應與其核準注冊的商標標志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一致。同時商標權的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的撤銷制度本身不是為了懲罰商標權人,而是為了鼓勵商標的使用,即便可以在一定限度內接受訴爭商標在實際使用中的細微改變,但此種改變也應當確保在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況下,能夠辨認出訴爭商標的顯著特征,有效督促訴爭商標權利人行使其商標專用權。如果訴爭商標權利人實際使用的改變后的標志系直接指向了其自身的其他注冊商標,或者他人注冊商標的,則該使用行為可能并非系對訴爭商標具有使用的意圖,也就無法形成與訴爭商標專用權的唯一對應關系?!?br/>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行終字第770號行政判決書(簡稱第770號判決)、本院作出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3407號行政判決書、(2015)京知行初字第4547號行政判決書。其中,第770號判決載明:“實際使用的商標與核準注冊的商標雖有差別,但未改變商標顯著特征的,可以視為對商標的使用?!?br/>
在本案開庭審理過程中,第三人確認在指定期間內,其實際使用的商標均為帶有閃電標志的“怪獸”商標,實際使用的商標對訴爭商標進行了細微調整,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jù)只用于維生素飲料商品上,未使用在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檔案、商標撤三字[2015]第Y003779號決定、原告證據(jù)、第三人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2014年《商標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鑒于本案訴爭商標的核準注冊時間處于2001年《商標法》施行期間,而本案被訴決定的作出時間以及本案的審理時間處于2014年《商標法》施行期間,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標法》與2014年《商標法》的法律適用問題。鑒于本案訴爭商標為2014年《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已經(jīng)核準注冊的商標,而被訴決定的作出時間晚于2014年《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間,故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商標案件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guī)定,本案程序問題的審理應適用2014年《商標法》,而本案實體問題的審理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
二、訴爭商標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
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注冊商標連續(xù)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標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注冊商標。
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在案證據(jù)是否能夠證明訴爭商標在2011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期間內,在其核定使用的礦泉水(飲料)、汽水、可樂、無酒精飲料、果汁飲料(飲料)、蔬菜汁(飲料)、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酸梅湯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合法的使用。
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本案中,第三人提交的與上海維托商貿有限公司、成都市嘉益欣貿易有限公司、上海禾鋒商貿有限公司、嘉興市中盛達商貿有限公司、西藏益美多貿易有限公司的經(jīng)銷商協(xié)議書、發(fā)票等證據(jù),結合產(chǎn)品宣傳、包裝照片、發(fā)布會視頻、媒體報道等證據(jù),以及第三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能夠證明其在指定期間內將帶有閃電標志的“怪獸”標識在“維生素飲料”商品上進行了使用。在其他證據(jù)中,商標使用授權書、訴爭商標注冊及轉讓證據(jù)、原注冊人上海領馭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等僅能證明訴爭商標的注冊、授權及轉讓情況,且第三人對產(chǎn)品享有外觀設計專利的證據(jù)與訴爭商標是否進行了商業(yè)使用無直接關聯(lián),均不能作為訴爭商標已經(jīng)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的證據(jù);第三人與山東華膠飲品有限公司簽訂的委托代工協(xié)議及怪獸維生素飲料發(fā)票、怪獸無紡布袋購買發(fā)票、怪獸T恤購銷合同及發(fā)票以及部分產(chǎn)品宣傳、包裝照片、發(fā)布會視頻等未顯示訴爭商標或未顯示形成時間,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的使用情況;訴爭商標原注冊人對產(chǎn)品包裝的委托設計證據(jù)的真實性無法驗證,且顯示的部分產(chǎn)品包裝上為帶有閃電標志的“怪獸”標識而非訴爭商標,亦不能證明訴爭商標的使用情況。
針對上述第三人使用相關標識的行為,本院認為,其不能夠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內在核定使用商品上進行真實、合法、有效的使用,理由在于:首先,在商品不相同的情況下是否能認定為有效使用。本案中,第三人在指定期間內所使用的商品為“維生素飲料”,盡管“維生素飲料”并非規(guī)范的商品名稱,但在本案中可將其視為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無酒精飲料”。鑒于“無酒精飲料”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礦泉水(飲料)、汽水、可樂、果汁飲料(飲料)、蔬菜汁(飲料)、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酸梅湯”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故相關標識在“維生素飲料”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視為在“礦泉水(飲料)、汽水、可樂、無酒精飲料”等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
其次,在商標標識不相同的情況下是否能認定為有效使用。商標核準注冊后應當規(guī)范使用,以其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注冊商標連續(xù)三年不使用撤銷制度雖然目的不在于撤銷注冊商標,而是為了鼓勵商標使用,因此可以在一定限度內接受注冊商標在實際使用中的細微改變,但此種改變也應當確保在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況下,能夠辨認出注冊商標,以督促注冊商標權人規(guī)范使用其商標。在先生效的第3613號判決也明確指出:“如果訴爭商標權利人實際使用的改變后的標志系直接指向了其自身的其他注冊商標,或者他人注冊商標的,則該使用行為可能并非系對訴爭商標具有使用的意圖,也就無法形成與訴爭商標專用權的唯一對應關系。” 本院對于本案類似問題的認定,應當與上級法院在先生效判決中的相關認定保持一致。
本案中,第三人提供了經(jīng)銷商協(xié)議書、發(fā)票等證據(jù),其中出現(xiàn)了怪獸維生素飲料等字樣,但未顯示訴爭商標。第三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及其提供的產(chǎn)品宣傳、包裝照片、發(fā)布會視頻、媒體報道等證據(jù),顯示第三人實際使用的為帶有閃電標志的“怪獸”標識。雖然該標識與訴爭商標在讀音、含義等方面相同,但由于在標識中加入了帶有顯著識別特征的閃電圖形且在字體上明顯不同,使得兩個商標標識已足以形成區(qū)分,從而難以被視為僅是對訴爭商標的細微改變。另外,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第三人在第32類“無酒精飲料、汽水”等商品上也同時申請了第15201961號帶有閃電標志的“怪獸”商標,而上述宣傳報道、包裝照片中顯示的商標圖樣與帶有閃電標志的“怪獸”商標相同,這足以說明訴爭商標與帶有閃電標志的“怪獸”商標是兩個不同的商標。因此,不能將帶有閃電標志的“怪獸”商標的使用視為對訴爭商標的使用。
此外,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在先判決,用以證明實際使用的商標與核準注冊的商標雖有差別,但未改變商標顯著特征的,可以視為對商標的使用。對此本院認為,本案中第三人實際使用的商標由于加入了具有顯著特征的閃電圖形部分,故與上述在先判決中實際使用的商標僅做細微改變的情況不同,不適用于本案。
綜上,被告作出被訴決定的主要證據(jù)不足,依法應予撤銷。原告的訴訟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6]第7254號關于第3051352號“怪獸”商標撤銷復審決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怪物能量公司就第3051352號“怪獸”商標提出的撤銷復審請求重新作出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怪物能量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曼斯特飲料(上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提交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 波
人民陪審員 周 華
人民陪審員 蔣莉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楊曦源
來源:IPRdaily綜合南方日報、北京法院審判信息網(wǎng)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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