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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朝法名案|商標侵權案件的判斷因素——中糧集團與張家口長城釀造集團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原告主張權利的商標系由漢字、英文及圖形組合而成,且其中每一個組成要素的含義均為“長城”。由于該商標具有極高的知名度,且各組成要素的含義統(tǒng)一,使消費者在看到該組合商標整體或者其中任一組成要素時,均能聯(lián)想到“長城”的含義,進而均會與原告產(chǎn)生聯(lián)想。在此情況下判斷被訴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不能僅從整體上進行比對,還應當考慮被訴侵權標識使用的文字、字母或圖案與權利標識中的組成要素相比是否構成近似,是否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進而判斷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裁判文書:
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京0105民初2217號
原告:中糧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朝陽門南大街8號。
法定代表人:寧高寧,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巍,北京市環(huán)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家口長城釀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懷來縣沙城鎮(zhèn)酒廠路。
法定代表人:趙樹軍,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曉建,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薛繼云,男,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中糧集團有限公司(簡稱中糧集團公司)與被告張家口長城釀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簡稱長釀集團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糧集團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巍,被告長釀集團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曉建、薛繼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糧集團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長釀集團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長城”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2. 判令長釀集團公司銷毀侵犯“長城”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包裝裝潢;3.判令長釀集團公司賠償我公司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200 000元;4、判令長釀集團公司在www.zjkccnzjt.com網(wǎng)站上刊登聲明,消除侵權影響;5、判令長釀集團公司賠償我公司公證費等合理支出共計1148元。
事實和理由:中糧集團公司是中國葡萄酒行業(yè)的民族企業(yè)代表,旗下“長城”牌葡萄酒享譽海內(nèi)外。中糧集團公司依法享有第70855、3244773、3244774、3244775、1968460、1474477、3244778號注冊商標專用權,核定使用商品均為第33類酒類商品;其中第70855號注冊商標于2004年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長釀集團公司未經(jīng)許可在其生產(chǎn)、銷售的“長城酒魂”、“沙城王”白酒產(chǎn)品包裝盒上使用了“長城”、“GREAT WALL”等字樣和長城圖案,并且在其官方網(wǎng)站中突出展示上述白酒的包裝裝潢,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同時,長釀集團公司在其白酒產(chǎn)品的包裝和官方網(wǎng)站上故意將企業(yè)名稱中的“長城釀造”字樣做商標性的突出使用,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亦侵犯我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被告長釀集團公司辯稱:我公司成立于1949年,是一家以白酒、葡萄酒等生產(chǎn)釀造銷售為主的國有大型企業(yè)。我公司與中糧集團公司存在很深的歷史淵源,我公司在自己網(wǎng)站中對公司及相關產(chǎn)品的宣傳中使用“長城釀造”的文字字體是歷史原因形成,在產(chǎn)品包裝上使用的“長城”、“GREAT WALL”等字樣早于中糧集團公司涉案商標的注冊時間,使用的長城圖案來源于人民幣上的圖案等,均屬于善意合法正當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請求法院駁回中糧集團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F(xiàn)查明如下事實:
1974年7月20日,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經(jīng)核準注冊了第70855號“長城greatwall及圖”組合商標(商標圖樣附后),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白酒、露酒、葡萄酒。1998年4月28日,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總公司經(jīng)受讓取得該商標。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總公司后變更企業(yè)名稱為中糧集團公司。
2000年11月14日,中糧集團公司經(jīng)核準注冊了第1474477號“GREATWALL及圖”組合商標(商標圖樣附后),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葡萄酒。
2002年9月21日,中糧集團公司經(jīng)核準注冊了第1968460號“GREATWALL”英文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包括: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飲料)、酒精飲料(啤酒除外)、開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餾酒精飲料、蒸餾飲料(商品截止)。
2003年7月21日,中糧集團公司經(jīng)核準注冊了第3244773號“長城”文字商標、第3244774號“長城”文字商標、第3244775號“長城”文字商標、第3244778號長城圖形商標以及第3244779號長城圖形商標(商標圖樣附后),核定使用商品均為第33類,包括:果酒(含酒精)、蘋果酒、葡萄酒、白蘭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黃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上述商標現(xiàn)均在有效期內(nèi)。
2004年11月1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認定中糧集團公司第70855號“長城greatwall及圖”商標為馳名商標。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中,均有過關于中糧集團公司第70855號“長城greatwall及圖”商標長期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具有極高知名度的認定。
長釀集團公司注冊成立于1996年8月7日,其經(jīng)營范圍包括:白酒生產(chǎn)、銷售;葡萄酒及果酒銷售;釀酒原輔料、科研藥劑(制酒專用)銷售等。
網(wǎng)址為www.zjkccnzjt.com的網(wǎng)站系長釀集團公司的官方網(wǎng)站,于2015年6月4日進行了ICP域名信息備案。2015年11月17日登錄該網(wǎng)站,首頁及每個網(wǎng)頁的最上方均為圓形圖標及“張家口長城釀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企業(yè)名稱,其中“長城釀造”四個字為行書字體,其余為扁黑體字。首頁企業(yè)名稱之下有橫排的滾動廣告欄,其中展示有“長城釀酒公司”的大門照片以及沙城老窖、百年沙城等白酒產(chǎn)品的廣告,廣告中亦存在與首頁上方字體相同的企業(yè)名稱。在該網(wǎng)站“產(chǎn)品中心”欄目中展示有多款白酒產(chǎn)品及包裝的照片,其中一款名為“長城酒魂”的白酒產(chǎn)品外包裝盒上明顯位置有大號行書字體的“長城酒魂”字樣,下面為拼音字母“CHANGCHENG JIUHUN”以及長城圖案,圖案上還有圓形標識和行書字體的“長城釀造集團”字樣;另一款名為“四星沙城王”白酒產(chǎn)品的外包裝盒上部約占二分之一的位置印有長城圖案,下部為分兩行印制的“GREAT WALL VINT GROUP”英文字樣,其中“GREAT WALL”在上且字體稍大、“VINT GROUP”在下且字體稍??;另外,在“水晶瓶百年沙城”、“紅瓶五星沙城王”等白酒產(chǎn)品的外包裝盒下方亦標有與網(wǎng)站首頁上方相同字體的企業(yè)名稱。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對上述網(wǎng)頁情況進行證據(jù)保全公證,中糧集團公司支付公證費1148元。
審理中,長釀集團公司主張其在上述網(wǎng)站及白酒產(chǎn)品包裝上使用的“長城”、“GREAT WALL”、“長城釀造”等字樣和字體,均系對其注冊在先的企業(yè)名稱的合理使用,并為此提交了企業(yè)歷史材料復印件、照片、榮譽證書等證據(jù)材料。查,長釀集團公司的前身為“張家口地區(qū)長城釀酒公司”,現(xiàn)有證據(jù)顯示該公司于1982年開始使用上述名稱,后更名為“張家口長城釀酒公司”。1993年10月,張家口長城釀酒公司的工廠大門建設完成,主體為長城造型,橫匾上為行書字體的“長城釀酒公司”。1996年,張家口長城釀酒公司進行企業(yè)改制,改制后新注冊企業(yè)的名稱為“張家口長城釀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即本案被告),同時其工廠大門的橫匾上開始使用行書字體的“長城釀造集團”?,F(xiàn)有證據(jù)顯示,長釀集團公司最早于1998年11月開始在其生產(chǎn)的“沙城牌酒霸”白酒產(chǎn)品的包裝上標注行書字體的“長城釀造集團”字樣。經(jīng)詢,長釀集團公司僅提交其2006年之后生產(chǎn)的“長城酒魂”、“四星沙城王”白酒的包裝實物,未能提交其他在先使用的證據(jù)。
另查一, 1983年,張家口地區(qū)長城釀酒公司(即本案被告長釀集團公司之前身)與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總公司(即本案原告中糧集團公司)、香港遠大酒業(yè)有限公司合資成立“中國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長釀集團公司知曉中國長城葡萄酒公司于成立之后將涉案第70855號商標持續(xù)使用在其生產(chǎn)的葡萄酒產(chǎn)品上,并認可該商標具有極高的知名度。2003年,長釀集團公司將其持有的中國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股份轉讓,與該公司脫離關系。中國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現(xiàn)為中糧集團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另查二,長釀集團公司主張其在“長城酒魂”產(chǎn)品的外包裝盒上使用的長城圖案系來自于中國人民銀行發(fā)行的一元面額紙幣;在“四星沙城王”產(chǎn)品的外包裝盒上使用的長城圖案系來自于一元面額的硬幣。
以上事實,有注冊商標證、馳名商標認定批復、民事判決書、公證書及公證費發(fā)票、產(chǎn)品包裝盒及酒瓶實物、照片、榮譽證書、企業(yè)改制材料復印件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中糧集團公司作為第70855、3244773、3244774、3244775、1968460、1474477、3244778號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標在核定使用范圍內(nèi)的專用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規(guī)定,未經(jīng)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本案中,長釀集團公司在其生產(chǎn)、銷售的“長城酒魂”白酒產(chǎn)品的外包裝盒上突出使用了“長城”字樣和長城圖案,在“四星沙城王”白酒產(chǎn)品的外包裝盒上突出使用了“GREAT WALL”英文字母和長城圖案,并且在其官方網(wǎng)站中突出展示上述白酒的包裝裝潢。長釀集團公司的上述行為均能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效果,系對“長城”、“GREAT WALL”及長城圖案的商標性使用。同時,長釀集團公司在其白酒產(chǎn)品的包裝和官方網(wǎng)站上標注的企業(yè)名稱中的“長城釀造”字樣與其他文字的字體明顯不同,并非規(guī)范使用其經(jīng)核準的企業(yè)名稱,亦屬于商標性的突出使用。在此情況下,判斷長釀集團公司上述涉案行為是否構成侵犯中糧集團公司涉案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逐一分析其使用的商品類別是否構成類似,商標標志是否構成近似,是否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
首先,在商品類別方面,長釀集團公司的經(jīng)營范圍包括白酒、葡萄酒的生產(chǎn)銷售,其突出使用涉案“長城”、“長城釀造”、“GREAT WALL”及長城圖案等,均系在其生產(chǎn)的白酒產(chǎn)品包裝上或者其官方網(wǎng)站中,均屬于對其產(chǎn)品的宣傳推廣。中糧集團公司主張權利的涉案商標所核定使用的類別均為第33類的酒類產(chǎn)品,尤其是第70855號“長城greatwall及圖”組合商標的核定使用商品中明確包含了“白酒”產(chǎn)品。因此,長釀集團公司使用涉案“長城”、“長城釀造”、“GREAT WALL”及長城圖案等的商品類別與中糧集團公司涉案商標的核定使用范圍構成相同或類似。
其次,在商標近似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guī)定,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lián)系。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一)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二)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tài)下分別進行;(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中糧集團公司第70855號“長城greatwall及圖”商標于2004年11月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具有極高的知名度。該商標系由“長城”漢字、“greatwall”英文字母以及一段長城的圖案組合而成,其中每一個組成要素的含義均為“長城”。由于該商標具有極高的知名度,且各組成要素的含義統(tǒng)一,就使得消費者在購買酒類商品時,不論是看到“長城”漢字、“greatwall”英文字母或者是一段長城的圖案,均能聯(lián)想到“長城”的含義,進而均會與該商標的持有人中糧集團公司產(chǎn)生聯(lián)系。從這個意義上說,中糧集團公司在2000年至2003年期間注冊的第3244773、3244774、3244775、1968460、1474477、3244778號等商標,雖然在字形、圖案等方面與第70855號注冊商標不完全相同,但上述商標的含義均是與第70855號商標一脈相承的“長城”,基于第70855號商標所取得的極高知名度,上述其他六件商標在“長城”的意義上亦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顯著性,對其的保護范圍亦不能嚴格限制于其核定的字形、圖案及商品范圍之內(nèi)。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中長釀集團公司使用的涉案“長城”、“長城釀造”、“GREAT WALL”及長城圖案等,其含義均為“長城”,在對比對象相互隔離的狀態(tài)下,普通消費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僅會對其中統(tǒng)一的要素“長城”產(chǎn)生印象及聯(lián)想;同時,基于中糧集團公司涉案商標的知名度以及各商標組成要素的統(tǒng)一含義“長城”,消費者極有可能會誤認為長釀集團公司的涉案產(chǎn)品來源于中糧集團公司,或者會產(chǎn)生長釀集團公司的涉案產(chǎn)品及該公司與中糧集團公司之間存在某種關系的聯(lián)想。因此,本院認定長釀集團公司使用的涉案“長城”、“長城釀造”、“GREAT WALL”及長城圖案等,與中糧集團公司主張權利的涉案商標標志構成近似。長釀集團公司主張其使用的長城圖案系來源于人民幣、與中糧集團公司主張權利的涉案商標不構成近似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本院對此不予采信。
關于長城釀造集團所主張其使用“長城釀造”的文字字體是歷史原因形成,在產(chǎn)品包裝上使用的“長城”、“GREAT WALL”等字樣早于中糧集團公司涉案商標的注冊時間,均屬于善意合法的正當使用之抗辯意見。本院認為,在先取得企業(yè)名稱權的權利人有權正當使用自己的企業(yè)名稱,不構成侵犯在后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但是,本案中,中糧集團公司主張權利的涉案商標最早注冊于1974年;而長城釀造集團注冊成立于1996年,即其取得該企業(yè)名稱的時間為1996年;即使以其企業(yè)改制前的前身“張家口地區(qū)長城釀造公司”的企業(yè)名稱為準,現(xiàn)有證據(jù)證明該企業(yè)名稱最早使用于1982年;因此,長釀集團公司的企業(yè)名稱取得時間晚于中糧集團公司涉案商標的注冊時間,不構成在先權利。同時,長釀集團公司在產(chǎn)品包裝上突出使用行書字體的“長城釀造集團”字樣,以及在使用企業(yè)名稱全稱時以行書字體突出“長城釀造”字樣,均不屬于對其企業(yè)名稱全稱的合法使用,故其關于合法使用在先企業(yè)名稱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guī)定,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他人已經(jīng)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標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圍內(nèi)繼續(xù)使用該商標,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適當區(qū)別標識。本案中,長釀集團公司提交的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其“長城酒魂”、“四星沙城王”白酒產(chǎn)品的包裝裝潢起用時間早于中糧集團公司涉案商標的注冊時間,亦不能證明其網(wǎng)站中的相關宣傳推廣時間早于中糧集團公司涉案商標的注冊時間,因此,長釀集團公司在上述產(chǎn)品或宣傳中使用“長城”、“GREAT WALL”以及長城圖案等,均不構成在“商標注冊人申請商標注冊前”的使用,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前述規(guī)定,其關于在先使用相關商標標志的抗辯意見亦不能成立。
綜上,長釀集團公司涉案使用“長城”、“長城釀造”、“GREAT WALL”及長城圖案等行為,均構成對中糧集團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其應當承擔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中糧集團公司要求長釀集團公司停止使用相關商標標志、在網(wǎng)站中刊登聲明以消除影響等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銷毀”并非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故其要求銷毀侵權包裝裝潢之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賠償損失的數(shù)額,由于中糧集團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因長釀集團公司的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金額或者長釀集團公司的實際獲利金額,且未予以合理說明,屬于中糧集團公司對其權利的漠視,故本院對其提出的賠償金額不予全額保護。長釀集團公司在2003年結束與中國長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控股關系之后,并無證據(jù)證明其已獲得繼續(xù)使用涉案商標之授權,其在明知涉案商標權屬及知名度的情況下,仍實施了涉案侵犯中糧集團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主觀上存在惡意。綜合案情,本院將考慮長釀集團公司涉案行為的性質、情節(jié)、范圍、持續(xù)時間、主觀過錯程度以及中糧集團公司受損害的程度等因素酌情確定。關于中糧集團公司主張的公證費支出,符合法律規(guī)定且有票據(jù)為證,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家口長城釀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產(chǎn)品包裝裝潢、網(wǎng)站及推廣宣傳中實施侵犯原告中糧集團有限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二、被告張家口長城釀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在網(wǎng)址為www.zjkccnzjt.com網(wǎng)站首頁上連續(xù)三十日發(fā)表聲明,以消除因涉案侵權行為給原告中糧集團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響(聲明內(nèi)容須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送本院審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將在相關媒體上刊登本判決主要內(nèi)容,所需費用由被告張家口長城釀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三、被告張家口長城釀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賠償原告中糧集團有限公司經(jīng)濟損失120 000元;
四、被告張家口長城釀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賠償原告中糧集團有限公司合理支出1148元;
五、駁回原告中糧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原告中糧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300元(已交納),由被告張家口長城釀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3000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7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審 判 長 巫 霽
審 判 員 崔樹磊
代 理 審 判 員 譚雅文
二〇一七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員 楊品琛
書 記 員 馬 昊
附表:原告商標圖樣
來源:朝陽知產(chǎn)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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