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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斐樂體育二審獲賠832萬元!新《商標法》實施后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典型案件
近日,知名體育用品公司斐樂體育有限公司訴浙江中遠鞋業(yè)有限公司、溫州獨特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劉俊以及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以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在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二審審結。斐樂體育有限公司二審勝訴,并獲賠經濟損失791萬元及合理開支41萬元,總計832萬元賠償金額。據斐樂體育代理律師北京多禾律師事務所孔歡介紹,本案系新《商標法》實施后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典型案件,對惡意侵權人進行了有力的震懾。
2016年6月,斐樂體育有限公司發(fā)現負責生產杰飛樂品牌帆布鞋中遠鞋業(yè)公司,負責銷售關聯公司獨特公司,杰飛樂品牌商標權利人劉俊,三被告在其生產銷售的產品上未使用其注冊商標,卻使用與斐樂體育有限公司享有商標權的知名品牌FILA相近的標識GFLA,并在標識配色、產品包裝裝潢等方面模仿FILA品牌。同時,各被告將劉俊在香港設立的飛樂(中國)有限公司(簡稱飛樂(中國))標識突出顯示在侵權產品外包裝上的行為亦構成侵權。斐樂體育有限公司隨起訴至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進行一審訴訟。
據悉,斐樂(Fila)品牌于1911年由FILA兄弟在意大利創(chuàng)立。上世紀70年代起,斐樂開始實施多元化策略,開始拓展運動服裝業(yè)務,開發(fā)了高爾夫、網球、健身、瑜伽、跑步及滑雪等系列產品,并成為知名運動品牌。據斐樂體育代理律師提供的資料顯示,2008年,斐樂體育經授權取得第163332號“F及圖”商標、第163333號“FILA”商標、第881462 號“斐樂”商標、國際注冊第691003A號“FILA及圖”等商標在中國的唯一合法使用權。多年來,斐樂體育一直將“FILA”系列商標用于其生產、銷售服裝及鞋類,并投入巨額廣告費進行各種商業(yè)推廣活動及宣傳,使該品牌在國內外具有較高市場知名度。
一審法院經審理判決如下:
一、自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浙江中遠鞋業(yè)有限公司、瑞安市中遠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劉俊立即停止對斐樂體育有限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包括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涉案侵權商品,銷毀涉案侵權商品及相應包裝,刪除對涉案侵權商品進行宣傳、介紹的網頁;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應對京東商城“杰飛樂旗艦店”銷售涉案侵權商品的行為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
二、自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浙江中遠鞋業(yè)有限公司、瑞安市中遠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劉俊在《消費日報》和浙江中遠鞋業(yè)有限公司官方網站首頁連續(xù)七日刊登聲明,就涉案侵權行為為斐樂體育有限公司消除影響(聲明內容須經一審法院審核,逾期不履行一審法院將依原告斐樂體育有限公司申請,在相關媒體公布判決書主要內容,費用由浙江中遠鞋業(yè)有限公司、瑞安市中遠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劉俊共同承擔);
三、自一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浙江中遠鞋業(yè)有限公司、瑞安市中遠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劉俊連帶賠償斐樂體育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七百九十一萬元及合理開支四十一萬元;
四、駁回斐樂體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浙江中遠鞋業(yè)有限公司等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進行二審。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的認定結論并無不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就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二審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中遠鞋業(yè)公司、獨特公司作為同類商品的經營者,理應知曉斐樂公司注冊商標的知名度,其生產并且在京東商城、天貓商城、淘寶商城以及自營官方網站所銷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與涉案商標近似的標志,且銷售金額巨大;同時,商標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號“”商標與第G691003A號“
”商標近似為由,駁回了第7682295號“
”商標在“服裝、帽、鞋”上的注冊申請,中遠鞋業(yè)公司、獨特公司和劉俊此時顯然已經充分知曉斐樂公司在先注冊的“FILA”系列商標。在此情況下三方仍然繼續(xù)生產和銷售侵權商品,其主觀惡意明顯,侵權情節(jié)嚴重,應按照中遠鞋業(yè)公司因侵權獲利的三倍確定賠償數額。
據斐樂體育有限公司代理律師北京多禾律師事務所孔歡介紹,本案系新《商標法》實施后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典型案件,本案的判決結果不僅對惡意侵權人進行了有力的震懾,也對斐樂體育在中國積極保護知識產權,打擊惡意侵權行為增強了更多的信心和決心。
附:判決書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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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pan.baidu.com/s/1GU5GojxQeaOiDc46QfGcyw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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