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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蘋果公司訴北知局iPhone禁售案二審審結(判決書全文)
2018年7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就深圳市佰利營銷服務有限公司訴蘋果電腦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中復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等關于iPhone 6系列手機外觀設計專利侵權行政訴訟二審案件作出判決。
案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維持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2016)京73行初2648號行政判決第一項,即撤銷北京市知識產(chǎn)權局作出的京知執(zhí)字(2016)854-16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
二、撤銷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2016)京73行初2648號行政判決第二項,即蘋果電腦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中復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和北京中復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工體東路電訊商場未侵犯深圳市佰利營銷服務有限公司擁有的201430009113.9號“手機(100C)”外觀設計專利權;
三、北京知識產(chǎn)權局就深圳市佰利營銷服務有限公司針對北京中復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和北京中復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工體東路電訊商場所提出的專利侵權調處請求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北京市知識產(chǎn)權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深圳市佰利營銷服務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案件歷程
2014年12月,深圳佰利公司認為iPhone6、iPhone 6 Plus兩款手機產(chǎn)品落入其擁有的ZL201430009113.9號手機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范圍,遂向北京市知識產(chǎn)權局提出專利侵權行政處理請求。
2016年5月,北京市知識產(chǎn)權局作出處理決定,認定被控侵權產(chǎn)品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構成侵權,責令蘋果上海公司等停止銷售被控侵權產(chǎn)品。
蘋果上海公司不服北京市知識產(chǎn)權局決定,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17年3月,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就本案作出一審判決,認為北京市知識產(chǎn)權局在程序和實體上均存在錯誤,全面支持蘋果上海公司的訴訟請求及相應理由,并判決撤銷北京市知識產(chǎn)權局決定,同時根據(jù)蘋果上海公司的請求,直接判決蘋果上海公司不構成侵權。
深圳佰利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就本案二審進行開庭審理。二審合議庭在判決中認為,一審法院不應對蘋果上海公司關于確認不侵權的民事訴訟請求予以審理,并部分糾正了一審判決對某些行政程序及實體問題的認定。
同時,二審合議庭認為,被控侵權產(chǎn)品在正面圓形按鍵、側面音量按鍵形狀、側面弧度曲率等方面與涉案專利不盡相同,故認為兩者存在視覺上的顯著差異,不構成侵權。
2018年7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就關于iPhone 6系列手機外觀設計專利侵權行政訴訟二審案件作出判決。
附:判決書全文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京行終2606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深圳市佰利營銷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區(qū)。
法定代表人徐國祥,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楊安進,北京市維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永浩,北京市維詩律師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蘋果電腦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貿易試驗區(qū)。
法定代表人吉恩·丹尼爾·來沃夫(GeneDanielLevoff),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璞,上海市方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宋鶴,上海市方達律師事務所專利代理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中復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
法定代表人邰武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鄧德學,北京中復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職員。
原審被告北京市知識產(chǎn)權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汪洪,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健,北京市知識產(chǎn)權局干部。
原審第三人北京中復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工體東路電訊商場,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qū)。
負責人李朝輝,總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鄧德學,北京中復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職員,住北京市海淀區(qū)。
上訴人深圳市佰利營銷服務有限公司(簡稱佰利公司)因專利侵權行政處理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2016)京73行初264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7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安進、徐永浩,被上訴人蘋果電腦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簡稱蘋果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璞、宋鶴,被上訴人北京中復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簡稱中復公司)及原審第三人北京中復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工體東路電訊商場(簡稱中復公司工體商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鄧德學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北京知識產(chǎn)權局經(jīng)本院合法傳票傳喚書面表示不參加庭審。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佰利公司擁有201430009113.9號“手機(100C)”外觀設計專利(簡稱涉案專利),其認為中復公司、中復公司工體商場許諾銷售、銷售iPhone6和iPhone6Plus兩款手機(統(tǒng)稱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行為侵犯其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向北京市知識產(chǎn)權局(簡稱北知局)提出處理請求。2016年5月10日,北知局針對該請求作出京知執(zhí)字(2016)854-16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責令中復公司及中復公司工體商場停止許諾銷售和銷售被訴侵權產(chǎn)品,蘋果上海公司停止銷售被訴侵權產(chǎn)品。蘋果上海公司、中復公司不服被訴決定,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認為:專利權人和被訴侵權人之間的侵犯專利權糾紛屬于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糾紛。而北知局處理該糾紛的目的系保護行政相對人的私權利,并不關涉公共利益。據(jù)此,無論從爭議主體間的平等地位還是從糾紛內容的私權屬性,北知局行政行為處理的專利侵權糾紛都應屬于典型的民事爭議。北知局的行政行為符合行政裁決的特征,屬于行政裁決。蘋果上海公司所請求解決的民事爭議實質上與北知局在行政程序中處理的專利侵權糾紛完全相同,存在相關性。法院一并審理解決該民事爭議有利于及時有效地化解蘋果上海公司與佰利公司之間的糾紛,實質性解決雙方爭議,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簡稱《專利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提高審判效率,及時有效地化解民行爭議的立法宗旨。在本案中,佰利公司已經(jīng)就蘋果上海公司與其之間的侵權糾紛要求了行政機關的裁決,即要求行政機關實質性解決雙方當事人間的民事爭議。在這種情況下,專利權人的目的就是為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的問題?;凇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簡稱《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行政訴訟中實質性解決蘋果上海公司與佰利公司之間的民事爭議,與專利權人追求的目的一致,并不會損害專利權人的程序利益。故蘋果上海公司要求確認不構成侵權的訴訟請求是實質性解決行政裁決所涉民事爭議的結果,并非提起獨立的確認不侵權之訴,不應受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21號)(簡稱《專利侵權司法解釋一》)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限制。
綜上,法院可以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在本案行政訴訟中實質性解決其中涉及的民事爭議,即在行政訴訟中一并審理蘋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確認不侵權訴訟請求。
在請求人佰利公司未提出處理請求,而蘋果上海公司僅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處理程序的前提下,北知局追加蘋果上海公司為共同被請求人,并對其作出處理決定,沒有法律依據(jù),屬于超越職權的行為。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的第2787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簡稱第27878號決定)系針對蘋果上海公司就涉案專利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而作出的,該無效程序中當事人的陳述以及專利復審委員會對有關問題的認定均有可能影響北知局對侵權結果的認定。在此情況下,北知局應當給予當事人就該決定發(fā)表意見的機會,從而保障當事人陳述意見以及舉證的權利。北知局未聽取各方當事人針對第27878號決定的相關意見,剝奪了蘋果上海公司發(fā)表意見的機會,違反了聽證原則。北知局在被訴決定中,除對蘋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現(xiàn)有設計抗辯和侵權認定的理由、根據(jù)進行了分析論述外,對于蘋果上海公司提交的鑒定意見、市場調查報告、第27878號決定等其他具有重要相關性的證據(jù)并未提及,亦未說明其不予采信的理由和依據(jù),明顯不當,違反了行政公開原則。
涉案專利的外觀設計(簡稱涉案專利設計)和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外觀設計(簡稱被訴侵權設計)除存在北知局在被訴決定中認定的區(qū)別設計特征(3)、(4)、(6)、(7)、(9)、(12)、(13)以外,還確實存在蘋果上海公司、中復公司及第三人中復公司工體商場主張的其他區(qū)別設計特征。北知局遺漏這些區(qū)別設計特征,屬于事實認定錯誤。被訴決定將其概括的特征(3)、(4)、(6)、(7)、(9)、(12)、(13)五點區(qū)別設計特征均認定為功能性設計特征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亦沒有進行說理,不予支持。
涉案專利設計為智能大屏幕手機,在使用過程中,其正面和背面較四個側面更容易被一般消費者直接觀察到。同時,綜合考慮各方當事人提交的現(xiàn)有設計和第27878號決定的認定,由于該類手機屏幕占據(jù)了手機正面的大部分空間,屬于較為常規(guī)的設計,故手機正面的其他部位如下部功能鍵區(qū)域的設計相對于屏幕而言更容易對整體視覺效果產(chǎn)生影響,背面的裝飾設計相對于其他部位而言更容易對整體視覺效果產(chǎn)生影響。由各方當事人提交的現(xiàn)有設計情況以及本院針對第27878號決定進行司法審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1337號行政判決書的認定可知,隨著智能手機的普及,手機外形多為平面直角、大屏幕設計,設計的重點已經(jīng)轉向側面和背面的外形、棱角、弧度等設計。涉案設計的設計要點主要體現(xiàn)在手機正面到背面的過度弧面的弧度和屏幕浮于基體表面。就一般消費者容易觀察到的部位而言,被訴侵權設計正面采用了與涉案專利設計截然不同且在同類手機中較為新穎的圓形按鍵,背面整體通過線條設計形成了明顯的區(qū)域劃分并且這些線條延伸到手機側面,并與手機屏幕側邊形成對稱的H型設計,設計獨特,具有較強的裝飾性,一般消費者較易察覺;同時,被訴侵權設計在側面添加了靜音鍵,音量鍵樣式亦與涉案專利設計不同,也會影響一般消費者的整體視覺效果。更為重要的是,涉案專利設計從正面到背面采用了非對稱弧形設計和特定曲率的過度設計,這是涉案專利設計與現(xiàn)有設計產(chǎn)生明顯區(qū)別的設計要點。而被訴侵權設計采取的是完全對稱的弧度設計,這也是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的明顯區(qū)別之一。雖然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在手機形狀、四角圓弧過渡、大屏幕、屏幕浮于基體表面等設計特征上存在相同之處,但二者的區(qū)別特征更為顯著,且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更大。因此,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相比在整體視覺效果上具有實質性差異,與涉案專利設計不構成相同或相近似,未落入涉案專利設計的保護范圍。被訴決定認為二者無顯著區(qū)別,屬于相近似的外觀設計的認定有誤。
雖然蘋果上海公司可以基于201330058248.X專利進行現(xiàn)有設計抗辯,但是,鑒于法院已對涉案專利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作出不相近似的認定,故對現(xiàn)有設計抗辯是否成立已無評述的必要。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不構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觀設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因此,蘋果上海公司銷售、中復公司及中復公司工體商場許諾銷售和銷售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行為未侵犯佰利公司就涉案外觀設計享有的專利權,蘋果上海公司請求確認其不侵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jù),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北知局專利侵權行政處理程序中,存在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聽證原則、行政公開原則等違法行為,且在對外觀設計專利侵權判斷上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本院對其作出的被訴決定予以撤銷。被訴侵權產(chǎn)品外觀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蘋果上海公司銷售、中復公司和中復公司工體商場許諾銷售、銷售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行為未侵犯第三人佰利公司涉案專利權。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1、撤銷北知局作出的京知執(zhí)字(2016)854-16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2、蘋果上海公司銷售、中復公司和中復公司工體商場未侵犯佰利公司擁有的涉案專利權。
佰利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維持北知局作出的被訴決定,確認蘋果上海公司銷售、中復公司和中復公司工體商場侵犯了佰利公司的涉案專利權,蘋果上海公司銷售、中復公司承擔本案兩審訴訟費用。其理由為:一、一審判決對被訴侵權設計特征認定錯誤,對涉案專利與被訴侵權設計的共同點認定錯誤。1、被訴侵權設計側面弧形并非對稱;2、在正面相同設計特征上,一審判決未認定“屏幕浮于基體”特征;3、對側面H型天線的功能認定錯誤;二、一審判決嚴重違背“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原則,極度降低兩者相同設計的視覺影響力,無端拔高區(qū)別特征的視覺效果,并漏審佰利公司提出的抗辯理由。1、涉案專利的屏幕浮于基體特征、側面弧形設計特征、四角雙曲面設計特征等,是涉案專利區(qū)別于現(xiàn)有設計的創(chuàng)新性設計特征;2、涉案專利設計與被訴侵權設計的區(qū)別特征屬于局部細微特征,不具有顯著視覺影響力;3、一審判決在判斷區(qū)別特征的視覺影響時,僅考慮了功能性設計問題,未審理佰利公司提出的慣常設計、常見設計問題;4、一審判決在判斷區(qū)別特征的視覺影響時,未審理佰利公司提出的在現(xiàn)有設計上增加設計要素的問題;5、一審判決對功能性設計的認定標準有誤,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和相關在先案例的規(guī)定;6、一審判決關于側面弧度的近似性對比方式錯誤,認定結論錯誤;7一審判決對佰利公司其他抗辯問題未予審理。三、一審判決超越審理范圍,嚴重程序違法。1、關于被訴決定的性質問題,一審法院超越審理范圍,無權也不必審理,且對其認定錯誤;2、一審法院審理蘋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確認不侵權民事請求超越職權范圍,屬于程序違法;3、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佰利公司的實體和程序權利未能得到充分保障,所提主要抗辯和證據(jù)均未被審理;4、一審判決對于北知局的行政程序違法的認定錯誤。四、一審判決如生效,將導致嚴重的不良社會影響。
蘋果上海公司銷售、中復公司和中復公司工體商場、北知局服從一審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
一、關于涉案專利的基本事實
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名稱為“手機(100C)”,由佰利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申請,于2014年7月9日被授權公告,專利權人為佰利公司,專利號為201430009113.9。涉案外觀設計屬國際外觀設計分類表第14-03類(通訊設備或無線電放大器)。目前,該項專利權處于有效期內。涉案專利公告包括有主視圖、后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左視圖、右視圖六面視圖各一張(見附圖1)。在簡要說明中載明:1、本外觀設計產(chǎn)品的名稱:手機(100C);2、本外觀設計產(chǎn)品的用途:本外觀設計產(chǎn)品用于移動通訊;3、本外觀設計產(chǎn)品的設計要點:設計要點在于產(chǎn)品的形狀;4、最能表明本外觀設計設計要點的圖片或照片:主視圖。
上述事實,有涉案外觀設計專利證書、授權公報在案佐證。
二、關于佰利公司提出專利侵權處理請求及北知局作出被訴決定過程的事實
2014年12月11日,佰利公司在中復公司工體商場處購得iPhone6、iPhone6plus兩款手機各一臺,上述購買過程由北京市方圓公證處進行了保全公證。兩款手機外包裝盒上印有:“經(jīng)銷商:蘋果電腦貿易(上海)有限公司”。經(jīng)勘驗,iPhone6、iPhone6plus兩款手機除在尺寸上存在差異外,其余外觀完全一致(見附圖2)。
2014年12月31日,佰利公司以中復公司、中復公司工體商場銷售、許諾銷售iPhone6、iPhone6plus兩款手機侵犯其涉案外觀設計專利權為由,向北知局提出處理請求,要求責令上述兩被請求人停止侵權行為。北知局于2015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向中復公司、中復公司工體商場發(fā)出答辯通知書及請求書副本,并于2015年3月18日對本案進行了口頭審理。2015年3月25日,蘋果上海公司向北知局提交《申請參加審理請求書》,以其與本案的處理結果存在利害關系為由,“請求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審理”。2015年3月27日,北知局向蘋果上海公司及其他案件當事人送達《追加被請求人通知書》,其主要內容為:蘋果上海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向我局提交《申請參加審理請求書》,經(jīng)審查,本案的審理與該公司有利害關系,本局決定追加蘋果上海公司為本案的共同被請求人。2015年4月29日,北知局對本案進行了第二次口頭審理。在該次口審記錄中記載,佰利公司針對追加蘋果上海公司為被請求人的意見為:蘋果上海公司與中復公司為共同銷售者,因此同意追加蘋果上海公司為被請求人,并請求責令其停止侵權行為。蘋果上海公司在該次口頭審理中提出:1、蘋果上海公司系主動申請追加為第三人,請求人提出的處理請求應該予以駁回;2、新的請求超出原始立案范圍,沒有任何針對蘋果上海公司侵權行為的證據(jù);3、蘋果上海公司所在地在上海市,應該向上海市知識產(chǎn)權局提出,超出北知局的管轄范圍。
2015年3月30日,蘋果上海公司針對涉案專利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被受理。2015年5月4日,北知局中止對本案的處理。2016年1月6日,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27878號決定,維持涉案專利有效。2016年5月10日,北知局恢復對本案的處理,并于當日作出被訴決定。北知局在被訴決定中認定:
佰利公司所擁有的涉案專利合法有效,應受我國法律保護。本案爭議的焦點一是現(xiàn)有設計抗辯是否成立;二是被訴侵權產(chǎn)品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產(chǎn)品是否相近似。
(一)、關于焦點一
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名稱為“手機(100C)”,由佰利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申請,于2014年7月9日被授權公告,專利權人為佰利公司,專利號為201430009113.9。但是,第一,兩者在國際外觀設計分類表中分屬不同類別,涉案專利“手機(100C)”屬通訊設備或無線電放大器類,專利名稱為“電子裝置”的外觀設計屬聲音或圖像的記錄或復制設備類;第二,從名稱為“電子裝置”的外觀設計授權公告文本中難以確定其有哪些具體的功能與用途。因此,專利名稱為“電子裝置”的外觀設計不能構成請求人涉案專利的現(xiàn)有設計。故對蘋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現(xiàn)有設計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二)、關于焦點二
將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對比,設計特征的差別有:
1、正面屏幕下部按鍵不同。被訴侵權產(chǎn)品外觀設計為蘋果手機常見的Home鍵設計,涉案專利外觀設計為安卓手機常見的三鍵設計。
2、側面按鍵布局不同。被訴侵權產(chǎn)品外觀設計左側設置有音量調節(jié)鍵和響鈴/靜音開關鍵,涉案專利外觀設計右側設置有音量調節(jié)鍵。
3、揚聲器孔和耳機孔位置不同。被訴侵權產(chǎn)品外觀設計揚聲器孔和耳機孔均設置在下側面,涉案專利外觀設計揚聲器孔設置在手機背面右下部,耳機孔設置在上側面左邊。
4、背面閃光燈位置不同。被訴侵權產(chǎn)品外觀設計閃光燈位于攝像頭右側,涉案專利外觀設計閃光燈位于攝像頭下方。
5、被訴侵權產(chǎn)品背面上、下部有兩條橫線延續(xù)至左右側面;涉案專利沒有。
以上這些差別,均屬于功能性設計,不應作為判斷是否構成外觀設計專利侵權的設計特征。
設計特征的差別還有側面弧度:被訴侵權產(chǎn)品外觀設計的側面弧度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的側面弧度存在細微差別,根據(jù)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的原則,上述差別應屬于一般消費者難以注意到的微小差異,應當認定被訴侵權產(chǎn)品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產(chǎn)品無顯著區(qū)別,屬于相近似,即被訴侵權產(chǎn)品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
綜上,中復公司及中復公司工體商場為生產(chǎn)經(jīng)營目的許諾銷售和銷售、蘋果上海公司銷售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行為侵犯了佰利公司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北知局作出被訴決定,責令中復公司及中復公司工體商場停止許諾銷售和銷售被訴侵權產(chǎn)品,蘋果上海公司停止銷售被訴侵權產(chǎn)品。
一審庭審過程中,北知局稱其將蘋果上海公司追加為本案的共同被請求人系依據(jù)其內部函件規(guī)定,且口頭征求了請求人佰利公司的意見。此外,在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27878號決定后,蘋果上海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向北知局提出要求針對該決定再安排一次口審、聽取答辯意見。對此,北知局稱其曾于2016年1月28日組織各方當事人談話,就該決定相關問題進行了詢問,聽取了當事人的意見。但該次談話處于行政處理程序中止期間,屬于非正式談話,且無各方當事人簽字確認的談話記錄。
另查明,蘋果上海公司因不服第27878號決定,于2016年1月18日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了(2016)京73行初1337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原告蘋果上海公司的訴訟請求,蘋果上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目前,該案二審正在審理中。
上述事實,有(2014)京方圓內經(jīng)證字第25397號公證書、《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書》《專利侵權糾紛處理請求受理通知書》《答辯通知書》《申請參加設立請求書》《追加被請求人通知書》《專利侵權糾紛案件中止處理通知書》《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恢復處理通知書》、口審筆錄、第27878號決定、開庭筆錄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
三、關于被訴侵權產(chǎn)品與涉案專利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事實
(一)關于區(qū)別設計特征的認定
本案一審庭審中,一審法院組織各方就涉案專利設計(見附圖1)與被訴侵權設計(見附圖2)進行了比對,涉案專利設計與被訴侵權設計的區(qū)別設計特征在各視圖中體現(xiàn)為:
1.主視圖:(1)上端部件不同。涉案專利設計聽筒與被訴侵權設計聽筒位置不同,涉案專利設計有感應孔,被訴侵權設計沒有;(2)顯示屏與邊框距離不同;(3)下端部件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為橫排三個觸摸式按鍵,被訴侵權設計為單個圓形按鍵。
2.后視圖:(4)閃光燈位置不同。涉案專利設計中位于攝像頭下側,被訴侵權設計中位于攝像頭右側;(5)側面到背面弧度不同。涉案專利設計中側面到背面有明顯的突起變化,被訴侵權設計沒有;(6)背面區(qū)域劃分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無劃分,被訴侵權設計由側面延伸到背面的線條劃分三段;(7)揚聲器孔設置不同。涉案專利設計位于背面右下方,被訴侵權設計未在背面設計揚聲器孔。
3.左、右視圖:(8)攝像頭突出程度不同。涉案專利設計攝像頭突出不明顯,被訴侵權設計突出較明顯;(9)側面按鍵設計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無靜音鍵,被訴侵權設計有靜音鍵。音量鍵形狀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為位于右側的一體式按鍵,被訴侵權設計為位于左側的兩段內嵌式按鍵;(10)側面曲率弧度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為具有特定曲率的非對稱弧形側壁,被訴侵權設計為對稱的弧形側壁;(11)側面線條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無線條劃分,被訴侵權設計有“H”型的線條劃分。
4.俯、仰視圖:(12)上側部件不同。涉案專利設計上側有耳機插孔,被訴侵權設計上側光滑、無部件;(13)下側部件不同。涉案專利設計下側僅有數(shù)據(jù)線插槽及話筒,被訴侵權設計還包括耳機插孔和揚聲器孔。
涉案專利設計與被訴侵權設計的相同設計特征體現(xiàn)在:
1.主、后視圖:(14)正、背面輪廓及四角弧度相同;(15)顯示屏均占據(jù)正面主要部位;(16)背面攝像頭位置相同;(17)閃光燈形狀相同。
2.左、右視圖:(18)屏幕均浮于基體之上;(19)SIM卡插槽形狀相同。
3.俯、仰視圖:(20)屏幕均浮于基體之上;(21)耳機插孔、數(shù)據(jù)線插槽形狀相同。
(二)關于被訴決定認定的區(qū)別設計特征是否屬于功能性設計
被訴決定將區(qū)別設計特征(3)、(4)、(6)、(7)、(9)、(12)、(13)認定為功能性設計特征,蘋果上海公司均不予認可,并提交了包含市場中智能手機和手機外觀設計專利等在內的3份證據(jù)予以佐證。
1.特征(3)正面下部按鍵設計。蘋果上海公司提交相關證明,市場中智能手機實現(xiàn)相似“控制”功能的設計存在多種選擇,包括虛擬或實體的三個按鍵、以及正方形、長方形、窄條形的單個按鍵(見附圖3)。北知局亦提交證據(jù)證明按鍵多位于居中位置,且呈圓形形態(tài)。
2.特征(4)閃光燈位置。蘋果上海公司提交相關證明,市場上手機閃光燈可以被放置在攝像頭的下方、右方、左方以及上方(見附圖4)。
3.特征(6)背面區(qū)域劃分。蘋果上海公司提交相關證明,手機設計者可以摒棄條紋設計,代之以覆蓋上部和下部的白色色塊;或者將條紋部分進行上色,使之與背面顏色保持一致,或者采取其他顏色;并且條紋的形狀,位置布局均可以上下變動(見附圖5)。
4.特征(7)、(12)、(13)上下側部件及揚聲器孔設置。蘋果上海公司提交相關證明,市場上手機揚聲器孔和耳機插孔的設計,可放置在手機底面、背面,使用不同形狀(見附圖6)。
5.特征(9)側面按鍵設計。蘋果上海公司提交相關證明,市場上手機側面按鍵的設計,可放置在手機不同的側面、使用不同形狀、采用突出或非突出設計(見附圖7)。
上述事實,有相關手機圖片、專利公告圖片在案佐證。
(三)關于手機側面弧度差異對于手機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
被訴決定認定涉案專利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在側面弧度上存在差異,但認為其屬于細微差別,對整體視覺效果不會產(chǎn)生顯著影響。
專利復審委員會在第27878號決定中作出了如下認定:
“基于對比設計1-25以及涉案專利申請日前的其他現(xiàn)有設計狀況,可以確定,現(xiàn)有設計中的直板大屏幕手機基本都具有簡潔邊框,且顯示屏到兩側邊框之間的距離基本上都是左右對稱等寬的,因此在直板大屏幕智能手機左右兩側對稱設置等寬邊框可以認定為是該類產(chǎn)品的常見設計,因而對產(chǎn)品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較弱。只有當顯示屏到兩側邊框的間距不等,或者該間距縮小到幾乎沒有,以至顯示區(qū)域幾乎完全覆蓋整個手機正面屏幕時,才會對視覺效果產(chǎn)生顯著影響。綜上,涉案專利這種顯示屏到兩側邊框的間距相等的對稱設計,雖然與對比設計1在間距上略有不同,但該區(qū)別相對于手機的整體設計屬于局部細微差異,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較小?!?br/>
“隨著智能手機的普及,手機正面的外觀設計逐步趨向于大屏幕、簡潔式設計,而設計的重點轉向手機側面或背面的外形、棱角、弧度等部位,一般消費者對一些細節(jié)上的設計也會施以更大關注力。綜合對比設計1-25及其他現(xiàn)有設計狀況,合議組認為:長方形顯示屏非常常見,因此對產(chǎn)品的整體視覺效果影響較弱,而直板智能手機產(chǎn)品的主要設計部位在于從側面到背面的過渡設計。涉案專利的背面平整,與側邊一體成形后與正面相接的特征使得產(chǎn)品的整體外觀看起來圓潤、輕薄;此外,手機的四個角部的設計實質上是由上下側面與左右側面的過渡部分以及正面到背面的過渡部分共同形成,正面到背面的過渡設計不同,形成的角部設計自然不同。綜上,由于正面到背面的側面過渡設計、背面與側面之間的過渡設計以及四個角部的設計關系到手機產(chǎn)品的整個外部輪廓,同時因側面設計與正面和背面及整個機身厚度都有關聯(lián),也會影響到產(chǎn)品的整體觀感,因此上述設計特征對產(chǎn)品的整體視覺效果均具有顯著影響?!?br/>
上述事實,有第27878號決定在案佐證。
四、關于蘋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現(xiàn)有設計抗辯的事實
在北知局行政處理程序中,蘋果上海公司除了提出被訴侵權產(chǎn)品與涉案專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抗辯主張外,還提出了現(xiàn)有設計抗辯。其提供的現(xiàn)有設計是名稱為“電子裝置”的外觀設計專利。該專利的申請日為2013年3月11日,授權公告日為2013年7月17日,專利號為ZL201330058248.X,專利權人為蘋果公司。該外觀設計屬國際外觀設計分類表第14-01類(聲音或圖象的記錄或復制設備)。在該專利簡要說明中載明:本外觀設計產(chǎn)品的名稱為“電子裝置”。本外觀設計產(chǎn)品用作電子裝置。本外觀設計的設計1的設計要點在于產(chǎn)品的形狀,設計2的設計要點在于產(chǎn)品的形狀、圖案以及它們的結合,設計3的設計要點在于產(chǎn)品的圖案、形狀、色彩以及它們的結合。指定設計1立體圖1用于出版專利公報。指定設計1為基本設計。省略其它視圖。設計3請求保護色彩。設計1的表面A和設計2的表面B是透明的。該外觀設計公告包括3個設計,其中設計1包括有主視圖、后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左視圖、右視圖六面視圖各一張和立體圖4張(見附圖8)。
在蘋果上海公司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中,其亦將該“電子裝置”外觀設計專利作為對比設計(即對比設計10)。專利復審委員會在第27878號決定中認定:“至于對比設計10,合議組認為:雖然對比設計10的分類號與涉案專利不同,簡要說明中也未明確說明可以是手機,但產(chǎn)品種類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斷應以用途為判斷依據(jù),而不應僅以分類號為準,且產(chǎn)品用途可以從產(chǎn)品名稱、圖片或照片,以及產(chǎn)品的使用目的、使用領域、使用方法等信息獲得,基于此,從對比設計10的各投影視圖可以看出:所示產(chǎn)品具有攝像頭、條形按鍵、控制按鍵、耳機插孔、接口槽、揚聲器等常用部件,這些部件與手機產(chǎn)品是相通的,且外形上也是手機的常規(guī)形狀,由此可以判斷對比設計產(chǎn)品與涉案專利產(chǎn)品有很多用途是相同的,因此至少可以判定二者屬于相近種類產(chǎn)品。由于對比設計10的公告日也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因此可以作為涉案專利的現(xiàn)有設計?!?br/>
上述事實,有上述“電子裝置”外觀設計專利的授權公告文本、第27878號決定在案佐證。
五、關于中復公司經(jīng)營資質和銷售的被訴侵權產(chǎn)品來源的事實
2014年10月17日,蘋果上海公司授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終端有限公司為iPhone授權經(jīng)銷商,銷售包括iPhone6和iPhone6Plus兩款手機在內的產(chǎn)品,同日,后者授權中復公司,在北京市范圍內銷售上述產(chǎn)品。中復公司認可其銷售了被訴侵權產(chǎn)品,但主張上述產(chǎn)品已取得國家工信部頒發(fā)的無線移動通訊設備入網(wǎng)許可證和銷售許可,中復公司進貨渠道合法,手續(xù)齊全,其在營業(yè)許可范圍內許諾銷售、銷售上述產(chǎn)品的行為合法,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上述事實,有蘋果上海公司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終端有限公司授權證明、被訴侵權產(chǎn)品《采購入庫單》、《IMEI狀態(tài)查詢》明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一審法院是否超越審理范圍,嚴重程序違法。
1、關于被訴決定的性質問題
根據(jù)《專利法》第六十條的規(guī)定,未經(jīng)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即侵犯其專利權,引起糾紛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行政裁決是指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的組織,依照法律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發(fā)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特定民事糾紛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裁決以當事人之間發(fā)生了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民事糾紛為前提,系在特定情況下針對民事糾紛作出居間裁斷的具體行政行為。
根據(jù)《專利法》的上述規(guī)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有權根據(jù)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請求處理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與侵權人之間的專利侵權糾紛。專利權系私權,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與侵權人雙方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雙方之間的專利侵權糾紛屬于民事爭議。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該糾紛的目的系保護行政相對人的私權利,并不關涉公共利益。據(jù)此,無論從爭議主體間的平等地位還是從糾紛內容的私權屬性,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jù)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請求裁決其與侵權人之間的專利侵權民事爭議,該行政行為系行政裁決。
本案中,北知局依照《專利法》第六十條規(guī)定的授權,作為北京地區(qū)負責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行政機關,依據(jù)佰利公司的申請,對本案所涉及的其與被訴侵權行為人之間的專利侵權糾紛進行審查,并作出被訴決定。北知局的行政行為符合行政裁決的特征,屬于行政裁決。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應予支持。佰利公司關于原審判決對此認定錯誤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一審法院審理蘋果上海公司提出的確認不侵權民事請求是否超越職權范圍,屬于程序違法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征收、征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痹瓕彿ㄔ赫J為,本案一審原告蘋果上海公司在提出撤銷被訴決定的同時,要求一審法院在判決主文中裁判確認其行為不構成對第三人佰利公司涉案專利權的侵犯,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法院可以一并審理。本院不同意原審法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本案進行處理,理由如下:
《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從保證訴訟效率和裁判統(tǒng)一性的角度出發(fā),增加了關于行民交叉案件一并審理的規(guī)定,即:在涉及行政許可、登記、征收、征用和行政機關對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的行政訴訟中,當事人申請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該款規(guī)定的“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屬于“并案審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請求一并審理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guī)定的相關民事爭議,應當在第一審開庭審理前提出;有正當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調查中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不予準許一并審理民事爭議的決定,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其他渠道主張權利:(一)法律規(guī)定應當由行政機關先行處理的;(二)違反民事訴訟法專屬管轄規(guī)定或者協(xié)議管轄約定的;(三)已經(jīng)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的;(四)其他不宜一并審理的民事爭議。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在行政訴訟中將行政爭議案件與民事爭議案件一并審理需要具備一定條件:(1)需要并案審理的是兩類不同性質的案件,即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2)行政案件與并案審理的民事案件之間存在著一定的聯(lián)系,這種聯(lián)系主要表現(xiàn)在民事爭議與被訴的行政行為之間的聯(lián)系;(3)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行為違法且提出一并審理的要求;(4)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均符合受理法院管轄范圍。因此,并案審理的提起,既要符合行政訴訟的起訴條件,又要符合民事訴訟的起訴條件,同時還必須遵循行政訴訟中并案審理的條件。本案中,原審法院并案審理確認不侵犯專利權糾紛一案首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認不侵犯專利權之訴的要件。
《專利侵權司法解釋一》第十八條規(guī)定:“權利人向他人發(fā)出侵犯專利權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經(jīng)書面催告權利人行使訴權,自權利人收到該書面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或者自書面催告發(fā)出之日起二個月內,權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訴訟,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請求確認其行為不侵犯專利權的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確認不侵犯專利權的訴訟的提起需要具備下列要件:(一)權利人向他人發(fā)出侵權警告;(二)被警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經(jīng)書面催告權利人行使訴權;(三)自權利人收到該書面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或者自書面催告發(fā)出之日起二個月內,權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訴訟。本案中,沒有證據(jù)證明權利人佰利公司向包括蘋果上海公司及其關聯(lián)公司以及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經(jīng)銷商等他人發(fā)出侵權警告,其他兩個要件也當然不具備。據(jù)此,本案中,確認不侵犯專利權之訴的要件不具備,原審法院不應受理該案。
綜上,由于確認不侵犯專利權糾紛的受理條件不具備,原審法院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3、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佰利公司的實體和程序權利是否未能得到充分保障,所提主要抗辯和證據(jù)是否未被審理。
經(jīng)查明,原審法院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審理,庭審中對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均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質證,就此,各方當事人均發(fā)表了意見。原審法院在判決中也對相關證據(jù)進行了認證。佰利公司未明確舉證證明原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未保障佰利公司具體的實體和程序權利,也未明確其哪項抗辯理由及證據(jù)未被審理。對于佰利公司此項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4、一審判決對于北知局的行政程序違法的認定是否錯誤。
行政機關進行民事侵權調處中,依法進行審理,同時,行政機關也享有一定的行政裁量權。本案中,在佰利公司向北知局以中復公司、中復公司工體商場為被請求人提出專利侵權調處請求后,蘋果上海公司向北知局請求以第三人身份參加審理,北知局遂依職權追加蘋果上海公司作為共同被請求人。北知局作為行政機關調處專利侵權案件,《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等相關法律并未明確其審理專利調處案件的具體程序,北知局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應當享有一定的行政裁量權。北知局將蘋果上海公司追加為第三人或共同被請求人,是北知局行使行政裁量權的體現(xiàn),未違反法定程序。此外,北知局追加蘋果上海公司作為共同被請求人,也未損害其他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或程序權利。原審判決關于北知局追加蘋果上海公司作為共同被請求人沒有法律依據(jù),屬于超越職權行為的認定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二、涉案專利與被訴侵權設計是否構成相近似的外觀設計。
佰利公司是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權目前有效,受我國《專利法》保護?!秾@ā返谑粭l第二款規(guī)定,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jīng)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chǎn)經(jīng)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chǎn)品?!秾@ā返谖迨艞l第二款規(guī)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chǎn)品的外觀設計為準,簡要說明可以用于解釋圖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該產(chǎn)品的外觀設計?!秾@謾嗨痉ń忉屢弧返诎藯l規(guī)定,在與外觀設計專利產(chǎn)品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chǎn)品上,采用與授權外觀設計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觀設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設計落入《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根據(jù)《專利侵權司法解釋一》第十一條,在判定外觀設計是否近似時,應當根據(jù)授權外觀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兩者相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近似。
根據(jù)司法解釋上述規(guī)定,外觀設計相近似判斷過程中以全面觀察設計特征、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效果為原則,即應當對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可視部分的全部設計特征進行逐個分析比對后,對能夠影響產(chǎn)品外觀設計整體視覺效果的所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后作出判斷。下列情形通常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1)產(chǎn)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相對于其他部位;(2)外觀設計的設計要點相對于其他設計特征。在比對時,可對外觀設計和被訴侵權產(chǎn)品設計特征的異同點進行客觀、全面的總結,逐一判斷各異同點對整體視覺效果造成影響的顯著程度,最終通過整體觀察、綜合判斷進行認定。在判斷中,應當考慮設計特征的設計空間及現(xiàn)有設計狀況。在判斷相同或相近似時,由產(chǎn)品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征不予考慮。由產(chǎn)品功能決定的設計特征,是指由功能有限或唯一決定、不考慮美學因素而形成的設計特征。
本案中,將涉案專利設計與被訴侵權設計相比,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設計特征在于:
1.主、后視圖:(14)正、背面輪廓及四角弧度相同;(15)顯示屏均占據(jù)正面主要部位;(16)背面攝像頭位置相同;(17)閃光燈形狀相同。
2.左、右視圖:(18)屏幕均浮于基體之上;(19)SIM卡插槽形狀相同。
3.俯、仰視圖:(20)屏幕均浮于基體之上;(21)耳機插孔、數(shù)據(jù)線插槽形狀相同。
將涉案專利設計與被訴侵權設計相比,區(qū)別設計特征在于:
1.主視圖:(1)上端部件不同。涉案專利設計聽筒與被訴侵權設計聽筒位置不同,涉案專利設計有感應孔,被訴侵權設計沒有;(2)顯示屏與邊框距離不同;(3)下端部件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為橫排三個觸摸式按鍵,被訴侵權設計為單個圓形按鍵。
2.后視圖:(4)閃光燈位置不同。涉案專利設計中位于攝像頭下側,被訴侵權設計中位于攝像頭右側;(5)側面到背面弧度不同。涉案專利設計中側面到背面有明顯的突起變化,被訴侵權設計沒有;(6)背面區(qū)域劃分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無劃分,被訴侵權設計由側面延伸到背面的線條劃分三段;(7)揚聲器孔設置不同。涉案專利設計位于背面右下方,被訴侵權設計未在背面設計揚聲器孔。
3.左、右視圖:(8)攝像頭突出程度不同。涉案專利設計攝像頭突出不明顯,被訴侵權設計突出較明顯;(9)側面按鍵設計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無靜音鍵,被訴侵權設計有靜音鍵。音量鍵形狀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為位于右側的一體式按鍵,被訴侵權設計為位于左側的兩段內嵌式按鍵;(10)側面曲率弧度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為具有特定曲率的非對稱弧形側壁,被訴侵權設計為對稱的弧形側壁;(11)側面線條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無線條劃分,被訴侵權設計有“H”型的線條劃分。
4.俯、仰視圖:(12)上側部件不同。涉案專利設計上側有耳機插孔,被訴侵權設計上側光滑、無部件;(13)下側部件不同。涉案專利設計下側僅有數(shù)據(jù)線插槽及話筒,被訴侵權設計還包括耳機插孔和揚聲器孔。
根據(jù)涉案專利申請日前的其他現(xiàn)有設計狀況,可以確定,現(xiàn)有設計中的直板大屏幕手機基本都具有簡潔邊框,且顯示屏到兩側邊框之間的距離基本上都是左右對稱等寬的,因此在直板大屏幕智能手機左右兩側對稱設置等寬邊框可以認定為是該類產(chǎn)品的常見設計,因而對產(chǎn)品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較弱。涉案專利這種顯示屏到兩側邊框的間距相等的對稱設計相對于手機的整體設計屬于局部細微差異,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較小。隨著智能手機的普及,手機正面的外觀設計逐步趨向于大屏幕、簡潔式設計,而設計的重點轉向手機側面或背面的外形、棱角、弧度等部位,一般消費者對一些細節(jié)上的設計也會施以更大關注力。長方形顯示屏較為常見,因此對產(chǎn)品的整體視覺效果影響較弱,而直板智能手機產(chǎn)品的主要設計部位在于從側面到背面的過渡設計。涉案專利的背面平整,與側邊一體成形后與正面相接的特征使得產(chǎn)品的整體外觀看起來圓潤、輕薄;此外,手機的四個角部的設計實質上是由上下側面與左右側面的過渡部分以及正面到背面的過渡部分共同形成,正面到背面的過渡設計不同,形成的角部設計自然不同。綜上,由于正面到背面的側面過渡設計、背面與側面之間的過渡設計以及四個角部的設計關系到手機產(chǎn)品的整個外部輪廓,同時因側面設計與正面和背面及整個機身厚度都有關聯(lián),也會影響到產(chǎn)品的整體觀感,因此上述設計特征對產(chǎn)品的整體視覺效果均具有顯著影響,屬于涉案專利的設計要點。
被訴決定將區(qū)別設計特征(3)、(4)、(6)、(7)、(9)、(12)、(13)認定為功能性設計特征,佰利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對功能性設計的認定標準有誤,對此,本院均不予認可。本院認為,關于特征(3)“正面下部按鍵設計”。被訴侵權設計使用了單個圓形按鍵以實現(xiàn)多種手機操作功能。盡管按鍵客觀上具有實際操作功能,但根據(jù)現(xiàn)有設計可以看出,對于手機操作而言,不僅可以在按鍵數(shù)量上有所差別,如一個或多個,按鍵的形態(tài)亦可根據(jù)美感的需要設計成實體鍵或虛擬鍵,按鍵的形狀可設計為圓形、矩形、跑道形等不同設計,按鍵的位置亦可根據(jù)美觀的需要進行靈活的擺放,這些設計均可不受功能限制而根據(jù)美感的需要靈活設計,故特征(3)不屬于功能性設計特征。關于特征(4)“閃光燈位置”,手機背部的閃光燈雖然是為了在拍照等操作時實現(xiàn)照明功能,但根據(jù)現(xiàn)有設計可以看出,市場上的手機閃光燈的位置和與攝像頭的排列方式是多種多樣的,這些不同的位置和排列方式設計并不主要取決于功能,亦同時體現(xiàn)了不同的美感,故特征(4)不屬于功能性設計特征。關于特征(6)“背面區(qū)域劃分”。被訴侵權設計背部采用了“三段式”的設計,在上下部各有一條橫線由背面延展至側面。即便被訴侵權設計背面的線條是為了避免全金屬機身對手機天線的屏蔽功能,但對設計人員而言,在是否選用線條式的設計,以及線條的走線、布局上均具有較多的其他替代性選擇。從現(xiàn)有設計可見,全金屬機身對于手機天線的屏蔽可選擇將線條涂色與背面整體保持一致,或擴展線條寬度以在不同區(qū)域形成不同的色塊,或挪動線條位置以形成不同的視覺效果等。此外,被訴侵權設計除在手機背部采取了“三段式”的設計外,其在條文設計上還向上、下、左、右側面進行了延伸,在左、右側面與屏幕邊緣形成了對稱的H型設計,這是被訴侵權設計獨有的,與功能無關而僅起裝飾性作用,故特征(6)不屬于功能性設計特征。關于特征(7)、(12)、(13)“上下側部件及揚聲器孔設置”,盡管耳機插孔、揚聲器孔可以實現(xiàn)讓使用者使用耳機或通過揚聲器聽到手機的聲音,但在不影響功能實現(xiàn)的前提下,這些部件的位置和形狀設計可以有較多的替代性選擇。例如,為了保證上側光潔平滑,可以將耳機插孔、揚聲器孔、數(shù)據(jù)線插槽、話筒等部件均設置于手機下側,其中的揚聲器孔也可置于手機背面;為了使得手機下側面不產(chǎn)生過于臃腫的視覺效果,也可以選擇將耳機插孔置于手機上側。此外,在確定位置后,這些部件的形狀和具體位置的擺放上,也可以結合手機整體視覺效果而進行布局,不同的設計會給一般消費者帶來不同的美學感受,現(xiàn)有設計證明了上述設計的多樣性,故特征(7)、(12)、(13)不屬于功能性設計特征。特征(9)側面按鍵設計。被訴侵權設計設置了可以實現(xiàn)使手機靜音的便捷操作的靜音鍵,位于音量鍵的同一側。雖然手機的靜音鍵和音量鍵多設計在手機的側面,但根據(jù)現(xiàn)有設計可知,靜音鍵的樣式既可設計成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撥片式設計,也可以選擇其他如按壓式、滑動式等替代性設計。同樣,在滿足音量控制功能的基礎上,音量鍵的設計也有多種選擇,例如嵌入式、兩段式等式樣,其在側面的突出程度和位置擺放也可與側面其他部件一并設計以滿足視覺美感的需要。因此,特征(9)亦不屬于功能性設計特征。
根據(jù)上述分析,被訴決定將其概括的五點區(qū)別設計特征均認定為功能性設計特征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原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本院應予支持。佰利公司關于上述區(qū)別設計均為功能性設計特征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
根據(jù)各方當事人提供的大量現(xiàn)有設計,本院認為,手機作為日常生活中最常用的便攜式電子通訊設備,在普及初期,突出其物理硬件的理念使得其外觀形態(tài)多樣、風格迥異。但隨著技術的進步,到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時,智能手機的設計空間有了明顯的減小,突破式的創(chuàng)新設計日趨不易,例如:簡潔風格的流行使得絕大部分智能手機都是平板式,實體按鍵減少或以虛擬鍵代替;顯示屏部分尺寸的擴張擠占了手機其余部位的設計空間;輕薄便攜的需求使得手機各側面部件設置空間變小等。因此,一般消費者對區(qū)別設計特征的感知可能更為敏銳,不應輕易將其認定為局部細微差異而不予考慮。
綜上,在明確了設計要點和設計空間的基礎上,本院根據(jù)涉案專利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比對后的相同及區(qū)別設計特征,評述如下:
1、主視圖:雖然兩者包括了(14)、(15)的相同設計特征,但由于目前市場上的手機多為大屏幕,且多采取這種正、背面輪廓及四角圓弧過渡,這些相同的設計特征為較為常見的設計,并非涉案專利設計的設計要點,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較小。鑒于智能手機正面設計空間的有限性,一般消費者對除顯示屏外的其他部位會給予更多的注意力,被訴侵權設計的特征(3)即正面按鍵的圓形設計相對于現(xiàn)有設計較為獨特和新穎,是手機正面除顯示屏外最主要的部件,故該區(qū)別對整體視覺效果具有較大的影響。
2、后視圖:涉案專利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包含了(16)、(17)兩個相同設計特征,即攝像頭均設在手機背面左上角、閃光燈均為圓形,但這兩個設計特征均為比較常規(guī)的設計,均非涉案專利設計的設計要點,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力較為有限。涉案專利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在背面具有閃光燈位置即特征(4)和背面區(qū)域劃分的線條設計即特征(6)的差異,由于閃光燈較小,一般消費者不易觀察,其位置設計的差異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較小。但被訴侵權設計在背面通過線條設計產(chǎn)生的三段式的區(qū)域劃分貫穿整個手機背面,相對于涉案專利設計差別較大,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較為顯著。
3、左、右視圖:兩者存在特征(18)屏幕均浮于基體之上的特征,且特征(19)SIM卡插槽形狀相似,由于一般消費者對SIM卡插槽相對于其他設計而言關注較少,故這一特征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較小。雖然特征(18)是涉案專利設計的設計要點,在近似判斷中應當重點予以考慮,但還需要結合其他特征從整體上一并進行判斷。涉案專利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還存在特征(9)、(10)、(11)的區(qū)別。特征(9)即被訴侵權設計設置了靜音鍵,采用了兩端內嵌式的音量鍵,并延續(xù)了類似背面的三段式的區(qū)域劃分在左、右側面形成了對稱的H型設計(11)。由于手機的側面是一般消費者容易觀察到的部位,且被訴侵權設計在側面的上述設計上與涉案專利設計差別較為明顯,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較大。此外,從左右視圖還可以看出,兩設計在側面弧度曲率(10)方面存在明顯不同。涉案專利設計為非對稱圓弧設計,而被訴侵權產(chǎn)品為對稱圓弧設計,這種明顯不同的弧形設計會影響到一般消費者對手機整體的視覺效果。而正面到背面圓弧設計的弧度曲率正是涉案專利設計的設計要點,其在這一特征上與被訴侵權設計的區(qū)別應當重點予以考慮。此外,兩設計攝像頭均有一定凸出,雖然凸出程度不同,但屬于局部細微差異,不會對整體視覺效果造成顯著影響。
4、俯、仰視圖:除去在左、右視圖同樣有所體現(xiàn)的異同以外,二者存在耳機插孔、數(shù)據(jù)線插槽、話筒、揚聲器位置和布局設計的差異,即特征(12)、(13)?;谠O計空間的考慮,這些差異也會一定程度引起一般消費者的注意。二者在耳機插孔和數(shù)據(jù)線插槽形狀上雖然相同,但由于其形狀較為常規(guī),并非涉案專利設計的要點,因而對整體視覺效果影響較小。
結合上述分析,就一般消費者容易觀察到的部位而言,被訴侵權設計正面采用了與涉案專利設計截然不同且在同類手機中較為獨特而新穎的圓形按鍵,背面整體通過線條設計形成了明顯的區(qū)域劃分并且這些線條延伸到手機側面,并與手機屏幕側邊形成對稱的H型設計,設計獨特,具有較強的裝飾性,一般消費者較易察覺;同時,被訴侵權設計在側面添加了靜音鍵,音量鍵樣式亦與涉案專利設計不同,也會影響一般消費者的整體視覺效果。更為重要的是,涉案專利設計從正面到背面采用了非對稱弧形設計和特定曲率的過度設計,這是涉案專利設計與現(xiàn)有設計產(chǎn)生明顯區(qū)別的設計要點。而被訴侵權設計采取的是完全對稱的弧度設計,這也是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的明顯區(qū)別之一??傮w而言,雖然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在手機形狀、四角圓弧過渡、大屏幕、屏幕浮于基體表面等設計特征上存在相同之處,但二者的區(qū)別特征更為顯著,且對整體視覺效果的影響更大。因此,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相比在整體視覺效果上具有實質性差異,與涉案專利設計不構成相同或相近似,未落入涉案專利設計的保護范圍。被訴決定認為二者無顯著區(qū)別,屬于相近似的外觀設計的認定有誤。原審法院對此予以糾正是正確的,本院予以支持。
據(jù)此,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不構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觀設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因此,蘋果上海公司銷售、中復公司及中復公司工體商場許諾銷售和銷售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行為未侵犯佰利公司就涉案外觀設計享有的專利權。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法律適用存在部分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維持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2016)京73行初2648號行政判決第一項,即撤銷北京市知識產(chǎn)權局作出的京知執(zhí)字(2016)854-16號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
二、撤銷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2016)京73行初2648號行政判決第二項,即蘋果電腦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北京中復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和北京中復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工體東路電訊商場未侵犯深圳市佰利營銷服務有限公司擁有的201430009113.9號“手機(100C)”外觀設計專利權;
三、北京知識產(chǎn)權局就深圳市佰利營銷服務有限公司針對北京中復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和北京中復電訊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工體東路電訊商場所提出的專利侵權調處請求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北京市知識產(chǎn)權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深圳市佰利營銷服務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焦 彥
審判員 俞惠斌
審判員 蘇志甫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書記員 金萌萌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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