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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與特定商品相關聯的商標宣傳行為的法律規(guī)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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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Rdaily11年前
未與特定商品相關聯的商標宣傳行為的法律規(guī)制
未與特定商品相關聯的商標宣傳行為的法律規(guī)制? ——浙江美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與浙江杭州途易旅游集團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判決要點:未與特定商品或服務相關聯(未指向具體商品或服務類別)的注冊商標宣傳行為不屬于商業(yè)標識意義上的商標使用,一般不構成商標侵權,但如果該宣傳行為未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yè)道德,損害他人在先知名相同商標的合法權益,造成市場混淆誤認,則可構成不正當競爭,應承擔附加區(qū)別性標識等法律責任。

 

原告:浙江美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杭州途易旅游集團有限公司 來源: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法院(2012)杭下知初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簡介】

 

原告美景公司于2003年成立,經營范圍是國內旅游業(yè)務、入境旅游業(yè)務、出境旅游業(yè)務。2008年6月30日,原告向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申請注冊第6810751號“櫻之旅”商標,并于2010年9月14日被核準注冊,核定服務項目包括旅游陪伴、觀光旅游、安排游覽、旅行預定、汽車出租、導游、運送旅客等。原告于2009年至2012年在其旅游服務中持續(xù)宣傳使用“櫻之旅”商標。被告途易公司于2008年成立,經營范圍也是入境旅游、國內旅游、出境旅游等。2008年8月11日,被告途易公司向商標局申請戶廁第6887450號“櫻之旅”商標,并于2011年2月21日核準注冊,核定服務項目為空中運輸。被告在網站及雜志的企業(yè)簡介中宣傳“其擁有‘公民假期’、‘日之旅’、‘櫻之旅’三個品牌,公司專業(yè)從事經營中國公民出境旅游業(yè)務,尤其為中國公民赴日本旅游,公務訪問,商務考察,職業(yè)培訓和各類展會提供專業(yè)的咨詢和服務”等內容,并使用“中國赴日旅游第一品牌”、“華東最大日本旅游批發(fā)商”等宣傳標語。被告未提供其已在空中運輸服務中實際使用“櫻之旅”商標的證據。

 

原告認為被告的上述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故訴至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萬元以及合理費用52000元。

 

被告辯稱,企業(yè)介紹中關于其擁有“櫻之旅”品牌的內容系客觀事實,不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

 

【判決觀察】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qū)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一、關于被告的商標宣傳使用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或不正當競爭。鑒于被告確已在空中運輸類別上核準注冊第6887450號“櫻之旅”商標,其在企業(yè)簡介中宣傳其擁有“櫻之旅”品牌應認定為其宣傳使用注冊商標的行為,即使被告作為旅游服務公司在企業(yè)簡介中宜傳其經營業(yè)務內容,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的商標使用行為已超出其核準注冊類別而指向旅游服務類別,因此,對原告關于被告的商標宣傳使用行為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的主張不予支持。二、關于被告使用“中國赴日旅游第一品牌”、“華東最大日本旅游批發(fā)商”宣傳標語是否構成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之規(guī)定,被告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上述宣傳標語的內容具有事實依據,且其中“第一”、“最大”等極限性宣傳用語念在表明其所提供的旅游服務品質系本行業(yè)最佳或經營規(guī)模系本區(qū)域最大,本身即具有排斥包括原告在內的同業(yè)競爭對手的含義,會誤導相關公眾認為被告比包括原告在內的其他經營者更具競爭優(yōu)勢,構成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應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綜上,該院判令: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中國赴日旅游第一品牌”、“華東最大日本旅游批發(fā)商”等宣傳用語;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10000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在二審過程中,雙方均確認途易公司已停止使用“中國赴日旅游第一品牌”、“華東最大日本旅游批發(fā)商”標語的事實。經二審法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如下調解協議:一、途易公司承諾自2013年2月7日期在其企業(yè)簡介中規(guī)范使用第6887450號“櫻之旅”商標,使用時注明該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為“空中運輸”;二、雙方就本案再無其他爭議。

 

 

來源: 《人民司法》2013年第12期 整理:iprdaily 網站:http://globalwellnesspartn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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