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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謹防馳名商標成為“霸王鞭”--“商標跨類使用中的商標侵權問題”專家研討會在京召開
隨著市場經(jīng)濟發(fā)展企業(yè)經(jīng)營規(guī)模擴大,實踐中出現(xiàn)了一些經(jīng)營狀況較好的公司,試圖將自己知名的商標使用到有一定聯(lián)系的其他商品上,但是在一些其他類別上很可能已經(jīng)存在了其他企業(yè)注冊使用在先的近似商標,對于此類行為應如何評價與規(guī)約?
近日,北京務實知識產(chǎn)權發(fā)展中心組織召開“商標跨類使用中的商標侵權問題”專家研討會,結合日前爭議較大的“歐普”商標案進行了深入探討。與會專家一致認為,企業(yè)規(guī)模有大小,但商標權利無強弱。企業(y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圍之外行使商標權,即使是馳名商標若侵犯他人合法在先權益,都是不符合商標法規(guī)定的。
原告王紹業(yè)、張文、張紅共同享有第1423367號圖文組合“歐普”商標的專用權(下稱涉案權利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9類,即“電纜;電話線;電線;穩(wěn)壓電源;電線連接物;電線圈;電器連接器;電纜接頭套;插頭;真空電子管(無線電);插座及其他接觸器(電接頭)”。該商標自2000年7月21日被核準注冊至今一直被持續(xù)使用。
被告為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歐普照明電器(中山)有限公司等,上述公司為關聯(lián)公司(下稱歐普照明)。被告擁有第1424486號圖文組合“歐普”商標和第4426527號文字商標“歐普”,核定使用的商標類別都為第11類,即燈、電燈、燈照、照明器械及裝置等。
原告認為,被告主營照明產(chǎn)品,在明知原告上述商標存在的情況下,仍在生產(chǎn)、銷售開關、插座拖線板等電工商品的經(jīng)營活動中使用“歐普”“歐普照明”商標,被告使用的商標與涉案權利商標屬于近似商標,被告生產(chǎn)銷售的開關、排插拖線板等商品與原告商標核定使用的電器連接器、插頭插座等商品屬于相同、類似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
一審判決認為,涉案權利商標與“歐普”“歐普照明”相比盡管兩者都含有“歐普”文字,但權利商標包含了圖形、字母“OUPU”及文字“歐普”的組合商標,且圖形和字母部分明顯較大,圖形和字母給人較強的視覺沖擊力,因此該權利商標組成部分中明顯具有較強顯著性和識別力的是其中的圖像部分。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將涉案權利商標與“歐普”“歐普照明”分開,故兩者不屬于近似商標。自2000年開始,歐普照明就開始將“歐普”“歐普照明”作為企業(yè)字號,經(jīng)過持續(xù)使用和廣泛宣傳,第1424486號商標于2007年9月被認定為馳名商標。歐普照明及其相關商標具有了較強的知名度和行業(yè)影響力。盡管上述第1424486號商標等核定使用的類別為第11類燈、電燈、照明器械及裝置等商品,但該被核定使用的商品與插座開關、排插拖線板等電工商品在用途、生產(chǎn)部門消費群體等方面具有較高的重合性,屬于關聯(lián)性非常強的類似商品,因此,歐普照明以及其相關商標再照明行業(yè)、燈具類商品上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足以導致相關公眾能夠識別其涉案使用“歐普”“歐普照明”的商品是來源于歐普照明,而不是三原告,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誤混認。二審法院對此予以維持。目前,該案仍在申請再審過程中。
研討會上,專家們認為,該案并不復雜,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
其一,在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時,應如何進行比對,如何判斷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標準?
其二,隨著市場經(jīng)濟發(fā)展企業(yè)經(jīng)營規(guī)模擴大,一些經(jīng)營狀況較好的公司,能否未獲準注冊的情況下,將商標或馳名商標直接使用于核定使用商品類別之外的其他商品上?如果在其擴大使用的商品類別上,其他主體的已經(jīng)依法獲準注冊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這種擴大使用的行為是否侵犯了他人已依法獲得專有權的商標權?
有專家認為,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判斷商標是否相同和近似需遵循幾個原則,第一是相關公眾一般注意力標準,像燈、開關這類商品,公眾的注意力相對而言并不高,發(fā)生混淆的可能性就比較大;第二是商標在評判過程中既要進行整體比對,也要對商標主要部分在隔離狀態(tài)下進行比對;第三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還需考慮顯著性、知名度等問題。以涉案權利商標而言,可能在第11類照明產(chǎn)品中的知名度不如被告,但在第9類商品中一直使用,也具有相當知名度應予以考慮。
還有專家認為,對于組合商標而言,組成整體的各個要素都是在保護范圍之內(nèi)的。涉案權利商標包含了圖形、字母、文字三部分,但具有獨立意義的還是“歐普”兩個字。商標的作用在于識別,盡管是組合商標,但談論這個商標時只能通過文字來稱呼它。華東政法大學黃武雙教授對此表示認同,按照中文稱謂的習慣,涉案權利商標,“歐普”是最突出的部分。同時,他指出,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標準,指的是現(xiàn)實或者潛在消費者的視角,但這個標準在現(xiàn)實當中往往沒有被準確的操作,都演變?yōu)榉ü僖罁?jù)個人生活經(jīng)驗做出判斷,這兩者之間是不能劃等號的。借鑒歐美的經(jīng)驗,要證明消費者是不是產(chǎn)生了混淆,最妥當?shù)霓k法是消費者意見調查或者公眾意見調查。
對于商標的跨類使用問題,商標法對于注冊商標的權利規(guī)定得比較明確,核準注冊的商標應以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為限,不可能因為商標聲譽高了,市場競爭力強了,商標權利就要擴大,商標權的保護范圍就要擴大。至于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這種跨類保護并非無條件跨類,而是在特定條件下,符合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才可以有條件地跨類別實行保護。需要注意的是,這種保護是禁止權利,僅限于阻止他人的注冊和使用。也就是說,只有在有充分理由認為他人在跨類的商品服務上未經(jīng)許可使用,可能與原來馳名商標的產(chǎn)品或者服務造成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性,注冊馳名商標才可以有條件地實行跨類禁止,而不是說馳名商標可以跨類自己使用,這是對注冊馳名商標的一種合理的規(guī)定和限制。
對此,應謹防馳名商標成為“霸王鞭”。按照國際通行的規(guī)則,商標審查中不管是主張注冊在先還是使用在先原則,都很注重在先合法權益的保護。馳名商標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為是馳名商標就可以把他人在先合法注冊、持續(xù)使用的商標“吃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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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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