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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知識產(chǎn)權侵權訴訟中的重復賠償與惡意訴訟
當前司法實踐中出現(xiàn)了一種維權現(xiàn)象,即權利人針對侵權人的同一行為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多次知識產(chǎn)權侵權訴訟。如某公司向法院提起專利侵權的批量訴訟,起訴對象均為個體工商戶。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該公司曾基于同一公證證據(jù)對同一侵權人的同一行為提起過商標侵權訴訟,前訴均已基于侵權人的侵權獲利獲賠,且侵權人已經(jīng)停止銷售被訴侵權產(chǎn)品。從法律規(guī)范層面來看,的確存在并行的兩種權利基礎,具有不同的權利客體、產(chǎn)生不同的損害后果。然而,權利的賦予是抽象的,落實到損害賠償救濟上,值得討論的是,該種情形是否可能導致重復賠償以及是否構成惡意訴訟。
一、重復賠償問題
侵權法的基本功能之一在于填補損失,完全賠償和禁止得利是兩項基本原則。損害賠償?shù)哪康呐c效果在于恢復到?jīng)]有侵害時權利人的利益狀態(tài)。當同一侵權行為侵害多項權利時,權利人享有的權利及基于權利的訴權,與權利人就每一項權利分別獲得損害賠償是兩個維度的問題,因此盡管權利人可以并行主張不同的請求權,但并不一定意味著可以基于同一行為獲得重復賠償。
關于是否構成重復賠償,首先需要研究的是賠償?shù)幕A。各項知識產(chǎn)權的侵權賠償基礎具有高度的同構性,依據(jù)專利法第七十一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賠償數(shù)額均參照實際損失、侵權獲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shù)或法定賠償確定,這些基準本質(zhì)上都是對權利人損失的直接或間接的確定。前述案例中結合權利人舉證情況,法院在前訴中以“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為賠償基數(shù),亦即權利人的損失主要在于侵權人攫取的相應市場利益。前訴與后訴系以同一公證證據(jù)對同一行為提起的,雖然同一物上附著商標權和專利權兩種權利,但侵權人銷售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行為只有一次,侵權獲利亦只有一份,鑒于商標侵權和專利侵權具有近似的賠償基礎,故侵權獲利的計算在前訴與后訴中發(fā)生重疊。前訴中該權利人已經(jīng)基于侵權人的全部侵權獲利獲賠,權利人在后訴中沒有主動披露前訴的相關商標訴訟和獲賠情況,其亦未對專利和商標侵權同時提起訴訟以便于法院綜合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分別確定賠償,存在故意隱瞞以獲得雙重賠償?shù)南右?。實際上,以侵權獲利為基礎確定的賠償數(shù)額應當與知識產(chǎn)權對利潤的貢獻具有對應關系,前訴中本應當區(qū)分商標權和專利權各自的貢獻比例,只針對商標權的貢獻部分予以賠償,而前訴沒有作這樣的區(qū)分。因此,在前訴已經(jīng)依據(jù)全部侵權獲利對權利人進行救濟的情況下,同時考慮作為終端零售商的侵權人輻射范圍有限等因素,應當認定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已經(jīng)被全面填平,若后訴再次獲賠,將使得權利人獲得重復賠償,有違公平原則。
因此,從損害救濟的維度,法院應當堅持填平原則,既要讓侵權人承擔責任,也要避免損害賠償疊加導致權利人多重獲利。同時,權利人基于同一證據(jù)就同一主體的同一行為先后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需要進一步審查是否構成惡意訴訟。
二、惡意訴訟的認定
現(xiàn)行知識產(chǎn)權法律中沒有關于惡意訴訟的直接規(guī)定,其法理基礎在于民法上的誠信原則與禁止濫用權利原則。惡意訴訟并非知識產(chǎn)權領域特有的現(xiàn)象,但由于知識產(chǎn)權的無形性等特點使得惡意訴訟更為隱蔽,增加了司法認定的難度。惡意訴訟的實質(zhì)是濫用訴權,是一種侵權行為,亦應當滿足一般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客觀和主觀兩個方面:
就客觀方面而言,包括侵害行為、損害后果、因果關系。第一,侵害行為要件,即權利人提起知識產(chǎn)權訴訟無正當性依據(jù)。前述案例中該公司先后提起兩次知識產(chǎn)權訴訟的行為,雖存在形式合法的權利外觀,但在全部損失已經(jīng)得到填平的情況下,再次請求賠償沒有實質(zhì)正當性;第二,損害后果要件,主要在于侵權人為訴訟有無實際支出和其他損失等。前述案例中侵權人因同一行為兩次被動進入訴訟程序,負擔訴訟支出同時可能面臨商譽減損等,存在損害后果;第三,因果關系要件,損害后果由權利人的不當訴訟行為引起,因果關系顯然成立。
就主觀方面而言,主觀過錯要件是區(qū)分惡意訴訟與正當維權的關鍵所在。主觀過錯包括故意與過失,就惡意訴訟而言,應當限定為明知的故意,即具有侵害對方合法權益或意圖使自己獲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具體應根據(jù)知識產(chǎn)權的特點,結合事件背景、權利基礎、行為動機、判斷能力、關聯(lián)案件、訴訟相關行為及抗辯理由等加以綜合判斷。前述案例中,結合以下情節(jié)可認定該權利人提起后訴具有惡意訴訟的故意:首先,案件背景是存在基于同一公證證據(jù)、針對同一侵權人同一行為的在先案件;其次,前訴與后訴存在時間差,后訴發(fā)生在前訴的賠償早已支付完畢且侵權人已實際停止銷售被訴侵權產(chǎn)品后,該公司在后訴中未主動披露前訴,存在獲取多份賠償金的行為動機;再者,結合該公司向多家個體工商戶提起批量維權訴訟而未追查、起訴源頭制造商的相關訴訟行為,說明其未致力于從源頭解決侵權問題。故綜合客觀和主觀要件,可以認定該公司構成惡意訴訟。
值得關注的是,權利人不追溯源頭而僅起訴終端銷售者特別是個體工商戶的維權現(xiàn)象。一個產(chǎn)品涉及多項知識產(chǎn)權是常見情形,積極維權值得鼓勵,但對于損害賠償仍應堅持填平原則,關注每一項權利對利潤的貢獻與損害賠償?shù)膶P系,避免賠償堆疊。對于故意隱瞞前訴、先后提起多次訴訟的行為,應當審查是否符合惡意訴訟的構成要件,打擊以訴訟謀取不當利益的惡意訴訟行為,維護社會經(jīng)濟秩序。
來源:人民法院報
作者:章銀佳 浙江大學光華法學院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知識產(chǎn)權侵權訴訟中的重復賠償與惡意訴訟(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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