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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萬盛工程設備有限公司與徐州特眾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案?!?/strong>
判決要點
1. 產品專利中采用使用方法特征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描述產品的結構、組分、位置關系等,使用方法本身并非產品專利的保護對象。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根據權利要求的表述,并通過閱讀說明書及附圖,能夠確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技術方案的情況下,無需將使用狀態(tài)下的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進行比對。
2. 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發(fā)明技術方案的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而是通過其在發(fā)明創(chuàng)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對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如果某個技術特征已經限定或者隱含了發(fā)明技術方案的特定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即使該技術特征還同時限定了其所實現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則上亦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所稱的功能性特征,不應作為功能性特征進行侵權比對。
案例來源
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1民初3170號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終170號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州萬盛工程設備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州特眾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簡介
2012年5月18日,萬盛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涉案專利,于2014年4月9日獲得授權。該專利目前處于有效狀態(tài)。該專利包含五項權利要求,萬盛公司選擇權利要求1、5作為其請求的保護范圍。萬盛公司主張以公證的視頻資料作為比對對象進行比對,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5的技術特征一一對應,完全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
特眾公司發(fā)表比對意見認為:上述證據中并沒有展現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打拔樁方法;被訴侵權產品中的撐塊與涉案專利的拔樁錐套不相同;涉案專利的拔樁器是功能性特征,應當以說明書實施例進行限定,被訴侵權產品中無拔樁錐套和銷子,因此不具有拔樁器這一技術特征。
一審法院認為,侵權比對應該以一套完整的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全部技術特征進行比對,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5包含結構特征和方法特征,萬盛公司提供的三份公證書沒有一份公證書能夠完整的展現被訴侵權產品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5技術特征相同,且無證據證明公證書所公證的多臺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在結構與打拔樁方法上與涉案專利相同,同時從功能性特征來判斷,被訴侵權產品也沒有涉案專利中的銷子這一技術特征。因此,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5的保護范圍,判決駁回徐州萬盛工程設備有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判決觀察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因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為:(一)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具體爭議為本案是否具備技術比對條件、拔樁器是否屬于功能性特征以及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拔樁器的技術特征;(二)如特眾公司侵害涉案專利權,應如何承擔責任。
(一)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問題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要求的記載,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后對權利要求的理解,確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權利要求的內容?!钡谌龡l第一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于權利要求,可以運用說明書及附圖、權利要求書中的相關權利要求、專利審查檔案進行解釋。說明書對權利要求用語有特別界定的,從其特別界定?!?/p>
第一,關于本案是否具備技術比對條件。涉案專利為產品專利,權利要求1對于打、拔樁方法進行了描述,系以方法特征對產品的結構及位置關系進行的限定。對此,二審法院認為,產品專利中采用使用方法特征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描述產品的結構、組分、位置關系等,使用方法本身并非產品專利的保護對象。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根據權利要求的表述,并通過閱讀說明書及附圖,能夠確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技術方案的情況下,無需將使用狀態(tài)下的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進行比對。根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對于打、拔樁步驟的描述,以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技術常識,完全能夠了解涉案專利產品的工作原理并由此確定各部件的結構及位置關系。萬盛公司提交的侵權證據中,318號公證書視頻展示了被訴侵權產品的完整結構,6號公證書視頻展示了打、拔樁的過程,上述證據均具備進行技術比對的條件。原審法院以公證證據中的視頻、照片沒有展現被訴侵權產品的打、拔樁方法為由,認為與涉案專利中以方法限定的技術特征無法進行比對的觀點錯誤,二審法院予以糾正。
第二,關于涉案專利的拔樁器是否為功能性特征。首先,關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fā)明創(chuàng)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备鶕撘?guī)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發(fā)明技術方案的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而是通過其在發(fā)明創(chuàng)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對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如果某個技術特征已經限定或者隱含了發(fā)明技術方案的特定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即使該技術特征還同時限定了其所實現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則上亦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所稱的功能性特征,不應作為功能性特征進行侵權比對。其次,關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拔樁器的理解。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拔樁板另一端的銷孔通過老虎卡與拔樁錐桿活動連接,拔樁錐套與拔樁錐桿均有錐度,拔樁時越拉越緊,拔樁板利用液壓錘釬桿的沖擊力,將管子拔出”的記載,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及附圖4示出的涉案專利拔樁狀態(tài)的結構,可以確定由老虎卡、拔樁錐桿、拔樁錐套組成的結構,即可實現拔樁功能。因此,涉案專利所限定的拔樁器,雖在名稱中有關于功能的表述,但仍屬于結構特征,不屬于前述司法解釋所規(guī)定的功能性特征。再次,根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的記載,權利要求2、3、4均系在權利要求1的基礎上,對于拔樁器結構的進一步限定,但在將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進行比對時,不能將從屬權利要求中增加的技術特征與被訴侵權產品進行比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對于拔樁器增加了銷子的設置,從技術效果上看,能夠起到加固拔樁錐套與管子的連接,防止拔樁錐套從管子中脫落的效果,被訴侵權產品在對應位置上沒有設置銷子,但并不影響拔樁功能的實現,仍然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第三,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拔樁器的技術特征。根據318號公證書中所附的被訴侵權產品錄像及照片顯示,該打樁機在拔樁板一端與釬桿端部樁帽搭接,另一端的銷孔連接有老虎卡,地面上有一拔樁錐桿,可以與老虎卡活動連接,拔樁錐桿與拔樁錐套(即特眾公司所稱的撐塊)均具有明顯的錐度,兩者配合使用,在套入管子向上拔樁時會越拉越緊,從而將管子拔出。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拔樁器的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權利要求5對工作裝置限定的結構在權利要求1中均有體現,在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范圍的基礎上,也落入權利要求5的保護范圍。原審法院認定涉案專利拔樁器為功能性特征以及實施例1包括銷子均有不當,二審法院予以指出并糾正。
最后,還需要說明的是,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根據權利要求書的表述,是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但根據從權利要求書的記載的技術特征并結合相關附圖,權利要求3的拔樁器為通過老虎卡、中間環(huán)、連接有內錐套、外錐套的拔樁框組成的結構,而權利要求4的拔樁器為通過老虎卡、中間環(huán)、框、銷子組成的結構,并非在權利要求1的拔樁器基礎上作出的進一步限定,而與權利要求1中的拔樁器形成了三種不同的連接方案,鑒于本案中萬盛公司僅主張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故無論權利要求3、4相對于權利要求1是否構成獨立的權利要求,均不影響本案中對于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判斷。
(二)關于特眾公司應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
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發(fā)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碧乇姽疚唇浽S可,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被訴侵權產品,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關于萬盛公司要求銷毀庫存被訴侵權產品的成品、半成品,以及銷毀專門用于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模具、設備和工具的訴訟請求,因現有證據并未證明存在上述庫存產品及模具、專用設備,且二審法院已經判令特眾公司停止侵權行為,故對該請求不再作出專項判決。
關于特眾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jié)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北景钢校p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證明萬盛公司損失、特眾公司侵權獲利以及涉案專利許可使用費的情況,在確定本案賠償數額時,二審法院重點考慮以下因素:1.涉案專利類型為發(fā)明專利,對打拔樁機產品的價值貢獻率較高;2.萬盛公司主張每臺專利產品的利潤約1萬元左右,特眾公司主張每臺被訴侵權產品利潤在4000-5000元之間;3.特眾公司曾于2020年2月中標10臺車載式打拔樁設備采購項目,每臺銷售價格為85200元;4.根據萬盛公司統(tǒng)計的抖音信息,特眾公司在2020年6月至8月之間已銷售打樁機200余臺,說明被訴侵權產品的銷量較大;5.特眾公司主營業(yè)務為生產公路護欄打樁鉆孔機,公司占地30余畝,員工100人。綜合以上因素,二審法院按法定賠償最高限額100萬元確定賠償數額。根據法律規(guī)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萬盛公司本案中主張的65000元,不超過其實際支出的維權費用,二審法院予以支持。
二審裁判結果
綜上所述,萬盛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二審法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1民初3170號民事判決;
二、徐州特眾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徐州萬盛工程設備有限公司專利號為20121015××××.2、名稱為“液壓打樁機的打拔樁機頭”發(fā)明專利權的產品的行為;
三、徐州特眾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徐州萬盛工程設備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維權合理開支65000元,共計1065000元;
四、駁回徐州萬盛工程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附:判決書全文
徐州萬盛工程設備有限公司、徐州特眾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2)最高法知民終17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州萬盛工程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學武,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銀英,北京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連飛,北京恒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州特眾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杰,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勇,江蘇樓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徐州萬盛工程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徐州特眾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眾公司)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8日作出的(2020)蘇01民初31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同年4月7詢問當事人,上訴人萬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銀英、連飛,被上訴人特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勇參加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萬盛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判令特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萬盛公司專利號為20121015××××.2、名稱為“液壓打樁機的打拔樁機頭”的發(fā)明專利權(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3.判令特眾公司立即銷毀庫存被訴侵權產品的成品、半成品,以及銷毀專門用于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模具、設備和工具;4.判令特眾公司賠償萬盛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以及萬盛公司為制止侵權支付的公證費、律師費等合理支出65000元;5.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特眾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特眾公司故意侵害涉案專利權,且侵權情節(jié)嚴重。(二)原審判決關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拔樁器為功用性限定”的認定屬于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錯誤。(三)由于“拔樁器”并非功能性特征,確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5的保護范圍時,應以其權利要求中文字表述所限定的技術特征為準,原審判決對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范圍的認定錯誤。(四)根據原審中萬盛公司提交的公證證據,能夠得出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5保護范圍的明確結論。
特眾公司辯稱:涉案專利為產品專利,其權利要求應當用結構特征來描述,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以使用方法描述技術方案的情況下,萬盛公司原審中提交的三份公證書中的照片及視頻均未體現被訴侵權產品完整的使用方法,故無法進行技術比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萬盛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萬盛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萬盛公司起訴請求判令特眾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萬盛公司涉案專利權的行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等;2.賠償萬盛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3.賠償萬盛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公證費、律師費等必要費用65000元;4.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萬盛公司系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涉案專利的實用性體現在避免費時費力、效率低的原有狀況。萬盛公司專利產品上市之后,特眾公司進行了仿制,其生產、銷售的打樁機機頭完全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侵害了萬盛公司的專利權。萬盛公司收集的部分證據證明,特眾公司生產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打拔樁機200余臺,侵權獲利達200余萬元。
特眾公司原審辯稱: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不構成侵權。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一)萬盛公司及其享有的涉案專利情況
萬盛公司成立于2008年,注冊資本50萬元,經營范圍包括多功能液壓打樁機生產、銷售及維修等。
2012年5月18日,萬盛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涉案專利,于2014年4月9日獲得授權。該專利目前處于有效狀態(tài)。該專利包含五項權利要求,萬盛公司選擇權利要求1、5作為其請求的保護范圍。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5記載如下:
1.一種液壓打樁機的打拔樁機頭,其特征是:該打拔樁機頭包括:液壓錘、液壓錘夾板、拔樁板、拔樁板銷、工作裝置;在液壓錘夾板上連接有液壓錘,液壓錘的下部有工作裝置;在液壓錘夾板上通過拔樁板銷連接有拔樁板,拔樁板位于工作裝置的一側,拔樁板與拔樁器連接。
打拔樁的方法:打樁時,直接通過工作裝置,工作裝置是在釬桿的端部連接樁帽,樁帽直接對工作樁實施作業(yè);拔樁時,拔樁板圍繞拔樁板銷旋轉,拔樁板旋轉后,拔樁板的一端與工作裝置搭接,工作裝置即釬桿或者在釬桿的端部連接樁帽,拔樁板另一端的銷孔通過老虎卡與拔樁錐桿活動連接,拔樁錐套與拔樁錐桿均有錐度,拔樁時越拉越緊,拔樁板利用液壓錘釬桿的沖擊力,將管子拔出。
5.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液壓打樁機的打拔樁機頭,其特征是:所述的工作裝置為釬桿;或者所述的工作裝置為釬桿,在釬桿的端部連接樁帽。
(二)特眾公司及其被訴侵權行為
特眾公司成立于2016年,注冊資本1000萬元,經營范圍包括工程機械研發(fā)、制造、銷售等。
2020年7月29日,萬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宇來到山東省冠縣公證處(以下簡稱冠縣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同日,葛宇與公證人員來到山東省冠縣東環(huán)路附近、山東冠縣九洲電力交通設施有限公司西鄰一停車場。在葛宇帶領下,對一臺機械設備進行了錄像和拍照。冠縣公證處根據上述保全過程出具(2020)魯冠證名字第318號公證書(以下簡稱318號公證書)。
2020年8月13日,萬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宇來到江蘇省徐州市徐州公證處(以下簡稱徐州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同日,在公證人員監(jiān)督下,葛宇操作已經過清潔性檢查的手機,在抖音短視頻APP上搜索“徐州特眾樁機”,進入“徐州特眾樁機生產廠家”頁面后進行短視頻瀏覽,拍攝視頻資料1份、照片10張。徐州公證處根據上述保全過程出具(2020)蘇徐徐州證字第8616號公證書(以下簡稱8616號公證書)。
2020年12月31日,萬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宇來到徐州公證處申請證據保全公證。同日,在公證人員監(jiān)督下,葛宇操作已經過清潔性檢查的手機,對微信公眾號“徐州特眾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的界面進行瀏覽,拍攝視頻資料1份、照片20張。徐州公證處根據上述保全過程出具(2021)蘇徐徐州證字第6號公證書(以下簡稱6號公證書)。
(三)技術比對情況
原審庭審中,萬盛公司主張以上述三份公證書所附光盤作為比對對象進行比對,認為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5的技術特征一一對應,完全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特眾公司發(fā)表比對意見認為:上述證據中并沒有展現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打拔樁方法;被訴侵權產品中的撐塊與涉案專利的拔樁錐套不相同;涉案專利的拔樁器是功能性特征,應當以說明書實施例進行限定,被訴侵權產品中無拔樁錐套和銷子,因此不具有拔樁器這一技術特征。
(四)損害賠償相關事實
本案中,萬盛公司主張?zhí)乇姽举r償其經濟損失100萬元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公證費、律師費等必要費用65000元,主要參考因素為特眾公司已銷售帶有打拔樁機頭的侵權產品200余臺,按照每臺行業(yè)利潤約1萬元計算,特眾公司因此獲利約200萬元。
萬盛公司為維權支出公證費6370元、律師費6萬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二)如果專利侵權成立,特眾公司應當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一)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5包括一種液壓打樁機的打拔樁機頭的結構特征和一種打拔樁的方法特征,在進行侵權比對時,需要將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中的結構特征和方法特征均進行比較。
第一,從318號公證書視頻來看,被訴侵權產品為一打拔樁機頭,該打拔樁機頭包括:液壓錘、液壓錘夾板、拔樁板(特眾公司稱為敲擊扳手)、拔樁板銷(特眾公司稱為敲擊扳手軸)、工作裝置;在液壓錘夾板上連接有液壓錘,液壓錘下部有工作裝置;在液壓錘夾板上通過拔樁板銷連接有拔樁板,拔樁板位于工作裝置的一側,拔樁板與拔樁器連接。工作裝置為釬桿,在釬桿的端部連接樁帽,但該份公證書所附照片和視頻并沒有展現涉案打樁機在打樁或拔樁時的方法,與涉案專利中的方法特征無法進行比對。
根據8616號公證書所附照片和視頻,抖音APP上帶藍V、名為“徐州特眾護欄打樁機廠家”和“徐州特眾樁機生產廠家”所發(fā)布的多個短視頻,雖然展現了涉案打樁機打樁和拔樁方法以及打樁機機頭的結構信息,但打樁與拔樁鏡頭分別是在不同短視頻里展現,沒有一個短視頻能夠完整呈現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結構和方法,而且從視頻中的機器外觀、工作背景、操作人員來看,每一個視頻對應的打樁機并不是同一臺設備,無法確定系同一型號和同一結構的機器,也無法確定該多個短視頻中對應的被訴侵權產品打拔樁機頭的結構和打拔樁方法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是否一致。
第三,6號公證書所附照片和視頻為微信公眾號上“徐州特眾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微信內容,顯示有拔樁器照片一張,該照片文字介紹該拔樁器包括錐套、錐桿、鏈扣*2、長短銷軸*2、敲擊扳手、拔樁組件;該微信公眾號里還有兩段視頻,第一段視頻為打樁機機構裝配時視頻,視頻顯示,被訴侵權產品為一打拔樁機頭,該打拔樁機頭包括:液壓錘、液壓錘夾板、拔樁板、拔樁板銷、工作裝置;在液壓錘夾板上連接有液壓錘,液壓錘下部有工作裝置,在液壓錘夾板上通過拔樁板銷連接有拔樁板,拔樁板位于工作裝置的一側,拔樁板與拔樁器連接。工作裝置為釬桿,在釬桿的端部連接樁帽。第二段視頻為涉案打樁機拔樁的工作狀態(tài),在拔樁時,拔樁板圍繞拔樁板銷旋轉,拔樁板旋轉后,拔樁板的一端與工作裝置搭接,工作裝置即在釬桿的端部連接樁帽,拔樁板另一端的銷孔通過老虎卡與拔樁錐桿活動連接,拔樁板利用液壓錘釬桿的沖擊力,將管子拔出。但該視頻并沒有反映拔樁錐套與拔樁錐桿均有錐度、拔樁時越拉越緊的方法特征,也沒有反應該打樁機打樁時的工作狀態(tài)。
第四,關于特眾公司提出異議的拔樁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guī)定:“對于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術特征,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征的內容?!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fā)明創(chuàng)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本案中,對于拔樁器,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1和5無法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因此應當以說明書和附圖解釋拔樁器。涉案專利共有四個實施例,其中實施例1和2中拔樁器帶有拔樁錐桿,實施例3和4的拔樁器不帶有拔樁錐桿,在實施例1和2的附圖1-5中,拔樁器均具有銷子11,而從萬盛公司提供的證據來看,被訴侵權產品并沒有銷子這一技術特征。
綜上,侵權比對應該以一套完整的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全部技術特征進行比對,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5包含結構特征和方法特征,萬盛公司提供的三份公證書沒有一份公證書能夠完整的展現被訴侵權產品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5技術特征相同,且無證據證明公證書所公證的多臺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在結構與打拔樁方法上與涉案專利相同,同時從功能性特征來判斷,被訴侵權產品也沒有涉案專利中的銷子這一技術特征。因此,現有證據并不能證明被訴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和5的保護范圍。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判決:駁回徐州萬盛工程設備有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徐州萬盛工程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萬盛公司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提交以下證據:
1.第5123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以下簡稱51238號無效決定),擬證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拔樁器不屬于功能性特征;
2.律師費發(fā)票一張,擬證明萬盛公司二審階段支出律師費8萬元;
3.特眾公司官網網頁的可信時間戳認證文件,擬證明特眾公司的樁機既能打樁,也能拔樁;
特眾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真實性認可,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2真實性、關聯性認可,但律師費支出過高,合理數額應由法院認定;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
本院認證意見為:對上述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其關聯性及證明力,將結合全案事實予以綜合認定。
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
國家知識產權局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51238號無效決定,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針對特眾公司主張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附加技術特征對“拔樁器”進行了限定、與引用的權利要求1構成的技術方案在說明書中沒有記載、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同時也沒有清楚的限定權利要求保護范圍的無效理由,該無效決定認為:“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本專利的說明書和權利要求1、3、4可知,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能夠清楚的理解權利要求3、4中分別通過‘老虎卡通過中間環(huán)節(jié)與拔樁框連接,在拔樁框的下部連接有內錐套,內錐套內有外錐套’和‘老虎卡通過中間環(huán)與框連接,框的下部通過銷子與管子連接’替換了權利要求1中‘老虎卡與拔樁錐桿活動連接,拔樁錐套與拔樁錐桿均有錐度,拔樁時越拉越緊,將管子拔出’的連接方式,形成了‘拔樁器’的三種不同的連接方案,這三種方案的保護范圍是清楚的,并且在說明書的實施例1、3、4中均進行了清楚的記載,能夠得到說明書的支持?!?/p>
根據特眾公司官方網站中“公司簡介”內容,特眾公司主要生產公路護欄打樁鉆孔機,公司占地30余畝,員工100人。
根據萬盛公司原審中提交的企查查(天眼查)查詢信息,特眾公司于2020年2月中標江蘇高速公路工程養(yǎng)護有限公司10臺車載式打拔樁設備采購項目,總成交價為852000元。
萬盛公司為本案支出公證費6370元、一審律師費6萬元、二審律師費8萬元,二審中萬盛公司明確其在本案中主張的合理開支數額仍為650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為侵害發(fā)明專利權糾紛,因被訴侵權行為發(fā)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應適用2008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為:(一)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具體爭議為本案是否具備技術比對條件、拔樁器是否屬于功能性特征以及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拔樁器的技術特征;(二)如特眾公司侵害涉案專利權,應如何承擔責任。
(一)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問題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權利要求的記載,結合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后對權利要求的理解,確定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權利要求的內容?!钡谌龡l第一款規(guī)定:“人民法院對于權利要求,可以運用說明書及附圖、權利要求書中的相關權利要求、專利審查檔案進行解釋。說明書對權利要求用語有特別界定的,從其特別界定?!?/p>
第一,關于本案是否具備技術比對條件。涉案專利為產品專利,權利要求1對于打、拔樁方法進行了描述,系以方法特征對產品的結構及位置關系進行的限定。對此,本院認為,產品專利中采用使用方法特征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描述產品的結構、組分、位置關系等,使用方法本身并非產品專利的保護對象。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根據權利要求的表述,并通過閱讀說明書及附圖,能夠確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技術方案的情況下,無需將使用狀態(tài)下的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進行比對。根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對于打、拔樁步驟的描述,以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的技術常識,完全能夠了解涉案專利產品的工作原理并由此確定各部件的結構及位置關系。萬盛公司提交的侵權證據中,318號公證書視頻展示了被訴侵權產品的完整結構,6號公證書視頻展示了打、拔樁的過程,上述證據均具備進行技術比對的條件。原審法院以公證證據中的視頻、照片沒有展現被訴侵權產品的打、拔樁方法為由,認為與涉案專利中以方法限定的技術特征無法進行比對的觀點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第二,關于涉案專利的拔樁器是否為功能性特征。首先,關于功能性特征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fā)明創(chuàng)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备鶕撘?guī)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發(fā)明技術方案的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而是通過其在發(fā)明創(chuàng)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對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如果某個技術特征已經限定或者隱含了發(fā)明技術方案的特定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即使該技術特征還同時限定了其所實現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則上亦不屬于上述司法解釋所稱的功能性特征,不應作為功能性特征進行侵權比對。其次,關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拔樁器的理解。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拔樁板另一端的銷孔通過老虎卡與拔樁錐桿活動連接,拔樁錐套與拔樁錐桿均有錐度,拔樁時越拉越緊,拔樁板利用液壓錘釬桿的沖擊力,將管子拔出”的記載,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及附圖4示出的涉案專利拔樁狀態(tài)的結構,可以確定由老虎卡、拔樁錐桿、拔樁錐套組成的結構,即可實現拔樁功能。因此,涉案專利所限定的拔樁器,雖在名稱中有關于功能的表述,但仍屬于結構特征,不屬于前述司法解釋所規(guī)定的功能性特征。再次,根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的記載,權利要求2、3、4均系在權利要求1的基礎上,對于拔樁器結構的進一步限定,但在將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獨立權利要求進行比對時,不能將從屬權利要求中增加的技術特征與被訴侵權產品進行比對。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對于拔樁器增加了銷子的設置,從技術效果上看,能夠起到加固拔樁錐套與管子的連接,防止拔樁錐套從管子中脫落的效果,被訴侵權產品在對應位置上沒有設置銷子,但并不影響拔樁功能的實現,仍然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第三,關于被訴侵權產品是否具有拔樁器的技術特征。根據318號公證書中所附的被訴侵權產品錄像及照片顯示,該打樁機在拔樁板一端與釬桿端部樁帽搭接,另一端的銷孔連接有老虎卡,地面上有一拔樁錐桿,可以與老虎卡活動連接,拔樁錐桿與拔樁錐套(即特眾公司所稱的撐塊)均具有明顯的錐度,兩者配合使用,在套入管子向上拔樁時會越拉越緊,從而將管子拔出。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拔樁器的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權利要求5對工作裝置限定的結構在權利要求1中均有體現,在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范圍的基礎上,也落入權利要求5的保護范圍。原審法院認定涉案專利拔樁器為功能性特征以及實施例1包括銷子均有不當,本院予以指出并糾正。
最后,還需要說明的是,涉案專利權利要求3、4根據權利要求書的表述,是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但根據從權利要求書的記載的技術特征并結合相關附圖,權利要求3的拔樁器為通過老虎卡、中間環(huán)、連接有內錐套、外錐套的拔樁框組成的結構,而權利要求4的拔樁器為通過老虎卡、中間環(huán)、框、銷子組成的結構,并非在權利要求1的拔樁器基礎上作出的進一步限定,而與權利要求1中的拔樁器形成了三種不同的連接方案,鑒于本案中萬盛公司僅主張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故無論權利要求3、4相對于權利要求1是否構成獨立的權利要求,均不影響本案中對于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判斷。
(二)關于特眾公司應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
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發(fā)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guī)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碧乇姽疚唇浽S可,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被訴侵權產品,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關于萬盛公司要求銷毀庫存被訴侵權產品的成品、半成品,以及銷毀專門用于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模具、設備和工具的訴訟請求,因現有證據并未證明存在上述庫存產品及模具、專用設備,且本院已經判令特眾公司停止侵權行為,故對該請求不再作出專項判決。
關于特眾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數額。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guī)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jié)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證明萬盛公司損失、特眾公司侵權獲利以及涉案專利許可使用費的情況,在確定本案賠償數額時,本院重點考慮以下因素:1.涉案專利類型為發(fā)明專利,對打拔樁機產品的價值貢獻率較高;2.萬盛公司主張每臺專利產品的利潤約1萬元左右,特眾公司主張每臺被訴侵權產品利潤在4000-5000元之間;3.特眾公司曾于2020年2月中標10臺車載式打拔樁設備采購項目,每臺銷售價格為85200元;4.根據萬盛公司統(tǒng)計的抖音信息,特眾公司在2020年6月至8月之間已銷售打樁機200余臺,說明被訴侵權產品的銷量較大;5.特眾公司主營業(yè)務為生產公路護欄打樁鉆孔機,公司占地30余畝,員工100人。綜合以上因素,本院按法定賠償最高限額100萬元確定賠償數額。根據法律規(guī)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萬盛公司本案中主張的65000元,不超過其實際支出的維權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萬盛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撤銷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蘇01民初3170號民事判決;
二、徐州特眾機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徐州萬盛工程設備有限公司專利號為20121015××××.2、名稱為“液壓打樁機的打拔樁機頭”發(fā)明專利權的產品的行為;
三、徐州特眾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徐州萬盛工程設備有限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維權合理開支65000元,共計1065000元;
四、駁回徐州萬盛工程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438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4385元,均由徐州特眾機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卓斌
審 判 員 顏 峰
審 判 員 黃中華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廖 戀
書 記 員 孫靜儀
(原標題:【案例報告】最高院改判:能夠確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技術方案的情況下,無需將使用狀態(tài)下的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進行比對)
來源:IPRdaily綜合中國裁判文書網、知識產權那點事
編輯:IPRdaily趙甄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能夠確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技術方案的情況下,無需將使用狀態(tài)下的被訴侵權產品與涉案專利進行比對(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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