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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似程度在判斷商標淡化中的地位——評Levi's訴Abercrombie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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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Rdaily11年前
相似程度在判斷商標淡化中的地位——評Levi's訴Abercrombie案
相似程度在判斷商標淡化中的地位——評Levi

 

【小D導讀】

 

美國商標法新發(fā)展:相似程度在判斷商標淡化中的地位

 

在先商標與在后商業(yè)標識之間的相似程度在傳統(tǒng)的商標侵權(quán)判斷中起到關(guān)鍵的因素,這對于是否造成相關(guān)消費者的混淆具有至關(guān)重要的地位。而在商標淡化中,混淆并不是商標侵權(quán)行為的判斷條件,在先商標與在后商標的相似程度并不需要以混淆作為檢驗標準。通常來說,淡化中的商標相似程度也應(yīng)該比混淆情況下的商標相似程度所要求的門檻相對較高,那么判斷淡化所需要的相似程度是在商標權(quán)的權(quán)利擴張環(huán)境下產(chǎn)生的新問題。

 

?一、Levi’s訴Abercrombie案[1]基本案情 Levi's公司是赫赫有名的牛仔褲品牌的公司,自19世紀80年代開始它就生產(chǎn)和銷售牛仔褲,其牛仔褲的后褲袋上縫有一個連接在一起的雙弧形設(shè)計,稱為“Arcuate”設(shè)計,Levi's公司也早對該設(shè)計注冊了商標。帶有“Arcuate”設(shè)計的牛仔褲在過去的30年里占據(jù)了Levi's公司超過95%的收入,大約500億美元。在2006年,Abercrombie公司開始在其生產(chǎn)的牛仔褲后上使用縫線的弧形設(shè)計,稱為“Ruehl”設(shè)計,其也是由兩個弧形組成,中間由一個“dipsy doodle”曲線(類似于表示無限的數(shù)學符號)連接,該弧形設(shè)計的位置相對于“Arcuate”設(shè)計在后褲袋上較低。

 

在2007年,Levi's公司在美國加州北部地區(qū)法院提起訴訟,其中就包括了商標淡化的訴因。但地區(qū)法院認為,“Arcuate”設(shè)計與“Ruehl”設(shè)計沒有“相同或幾乎相同”(“identical or nearly identical”),因此Abercrombie的行為并不構(gòu)成商標的淡化。于是,Levi's公司上訴至聯(lián)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上訴法院2011年2月8日作出判決,否定了“相同或幾乎相同”標準,并明確相似程度僅僅是判斷的商標淡化的因素之一,該案因此發(fā)回地區(qū)法院。

 

?二、美國曾以“相同或幾乎相同”標準作為判斷商標淡化的必要條件 1927年,F(xiàn)rank Schechter教授在他的論文《商標保護的原理基礎(chǔ)》[2]中將商標的淡化理論從德國引入美國。在20多年后,美國各州才紛紛開始對商標的淡化予以規(guī)定,商標的淡化理論也長期處于州的層面,而淡化的保護高度在各州層次不齊。[3]在1995年,美國國會通過了《聯(lián)邦商標淡化法案》(“FTDA”),該法案將“淡化”定義為“降低馳名商標區(qū)分和分辨商品或服務(wù)來源的能力”。[4]但是,F(xiàn)TDA只對商標如何構(gòu)成馳名商標給出了一些判斷因素,并沒有對淡化中的商標相似程度予以規(guī)定,因此,相似程度的標準只能交由法院在案件中對其進行把握。

 

“相同或幾乎相同”標準最早出現(xiàn)在聯(lián)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對2002年的Playboy訴Welles案[5]的判決書中。在該案中,原告花花公子公司將“Plavmate of the Year”注冊為商標,被告Welles小姐在網(wǎng)站上使用了其英文縮寫“PMOY”,上訴法院在給地區(qū)法院指導意見時指出:“由于‘Plavmate of the Year’與‘PMOY’之間并不相同或幾乎相同,所以使用‘PMOY’的行為并不構(gòu)成淡化。”[6]對于該“相同或幾乎相同”標準的形成,其實際上來源于聯(lián)邦第八巡回上訴法院在1999年Luigino’s訴Stouffer案[7]中對于著作《McCarthy論商標和反不正當競爭》引用:“要證明商標淡化中的弱化,兩個商標必須至少具有足夠的相似度,以致于這兩商標的目標客戶群體在一定多數(shù)的情況下將這兩個商標視為實質(zhì)相同的?!盵8]在Playboy案之后,法院基本就確定了“相同或幾乎相同”標準是判定商標淡化的必要前提。在2002年的Thane訴Trek Bicycle案[9]中,其涉案的兩個商標是“Trek”和“OrbiTrek”,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再次適用了“相同或幾乎相同”標準而否定了商標淡化的訴因,其中指出:“‘相同或幾乎相同’的要求符合成文法的語義(從成文法語義中得出判斷商標淡化的四部標準[10])和成文法的立法歷史及其目的?!盵11]

 

?三、Levi's案明確了相似程度僅是判斷商標淡化的因素 在2003年的Moseley訴V Secret Catalogue案[12]中,美國最高法院嚴厲地限制了淡化理論的擴張。法院認為,根據(jù)FTDA的用語,商標淡化需要以“實際淡化”作為要件,而不僅僅是“淡化可能性”。[13]主要針對美國最高法院的這一判決,美國國會在2006年制定了《商標淡化修訂法案》( “TDRA” ),明確取消了最高法院對商標淡化的這一限制,改用“淡化可能性”作為商標淡化的前提,其還對淡化中的弱化給予相對詳細的規(guī)定:“在判斷商標或商業(yè)名稱是否可能導致弱化,法院可以考慮以下相關(guān)因素:1、商標或商業(yè)名稱與馳名商標的相似程度;2、馳名商標所具有的固有顯著性或獲得顯著性程度;3、馳名商標的權(quán)利人實質(zhì)性地對商標獨占使用的程度;4、馳名商標的認可程度;5、商標或商業(yè)名稱使用人是否主觀上想要將其與馳名商標建立聯(lián)系;6、任何商標或商業(yè)名稱與馳名商標之間存在的實際聯(lián)系?!盵14]

 

在Levi's案中,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對TDRA的規(guī)定進行文義解釋,來證明TDRA廢除了“相同或幾乎相同”標準。首先,對于15 U.S.C.§1125中(c)(1)的規(guī)定了“馳名商標權(quán)利人有權(quán)禁止他人使用導致淡化的‘一個’(‘a(chǎn)’)商標或商業(yè)名稱”,法院指出,該規(guī)定對于修飾在后商標時使用冠詞“a”而非冠詞“the”,如果成文法要維持“相同或幾乎相同”標準,應(yīng)該規(guī)定權(quán)利人有權(quán)禁止他人使用這個(“the”)商標,冠詞“a”的使用表明TDRA沒有采取這一標準。其次,對于(c)(2)(B)的規(guī)定(即對判斷弱化因素的規(guī)定),國會并沒有要求商標的“完全相同”或“幾乎相同”作為判斷淡化的前提,其中使用了“相似性”(“similarity”)一詞就表明了“相同或幾乎相同”不是判斷商標淡化的最低門檻,國會只是希望商標的相似性僅是判定淡化的首要因素,而不是將某種程度的相似性作為判斷淡化的必要前提。[15]Levi's案的判決書還引用了聯(lián)邦第二巡回上訴法院對Starbucks訴Wolfe’sBorough Coffee案[16]的結(jié)論,該案所涉及的“Starbucks”和“Charbucks”兩商標顯然也無法達到“相同或幾乎相同”標準,與第九巡回上訴法院類似,第二巡回上訴法院在TDRA制定前采用“實質(zhì)性相似”作為判斷商標淡化的前提,[17]但第二巡回上訴法院也在該案中根據(jù)TDRA的規(guī)定否定了“實質(zhì)性相似”作為商標淡化前提的做法。

 

需要指出的是,雖然相似程度并不必然達到“相同或幾乎相同”的要求,僅是判斷淡化的因素之一,但這并不否認相似程度在判斷淡化中其至關(guān)重要的作用。在沒有達到相同或幾乎相同的情況下,使在后商標與馳名商標建立聯(lián)系從而弱化馳名商標的顯著性的情況應(yīng)該是比較罕見的,法院也應(yīng)比較慎重認定不存在實質(zhì)性相同情況下所構(gòu)成的商標淡化。著名商標法學者Gilson教授在她的著作《Gilson論商標》中也指出:“雖然第二和第九巡回法院正確地根據(jù)聯(lián)邦淡化法廢棄了認定對馳名商標構(gòu)成淡化中的‘相同或幾乎相同’標準,但是下級法院并不能據(jù)此就將商標的相似性不作為淡化案件中的關(guān)鍵因素。當馳名商標和在后商標不具有實質(zhì)性相似的情況下而構(gòu)成淡化,這具有很低的可能性?!盵18]當然,Levi’s案的判決也防止了法律的僵化適用,畢竟仍然可能存在不具有實質(zhì)性相似情形下構(gòu)成商標淡化的情形,如果一概嚴厲適用“相同或幾乎相同”的高標準,也不利于對商標權(quán)人的保護。

 

?四、結(jié)語 Levi's案的判決體現(xiàn)了商標淡化理論的不斷完善,這背后蘊含的是法律的效率性和公平性之間的抗衡,雖然“相同或幾乎相同”標準具有較好的操作性,而將相似程度作為判斷因素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法律的可預測性,但這更符合商標權(quán)人與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為馳名商標權(quán)利人的救濟提供了更具有彈性的空間。也有人指出,Levi’s案對商標淡化的認定帶來了模糊性,缺乏對商標淡化中相似程度的一個確定的門檻可能會引發(fā)更多的潛在訴訟,[19]但這實際上也是法律本身所必須完善的一個過程,商標淡化理論的發(fā)展本身處于起步階段,判斷商標淡化中對相似程度的把握也會在更多的案例中逐漸清晰。

 

注釋 [1] Levi Strauss & Co.v.Abercrombie & Fitch Trading Co.,633 F.3d 1158(9th Cir,2011). [2] Frank I.Schechter,The Rational Basis of Trademark Protection,40 Harv.L.Rev.813(1927). [3] 馬薩諸塞州最早對商標淡化予以規(guī)定,在《聯(lián)邦商標淡化法案》成立前,一共有25個州對商標淡化予以規(guī)制。See 1947 Mass.Acts, p.300,ch,307. [4] 15U.S.C.§1127(2000)(amended 2006). [5] Playboy Enterprises,Inc.v.Welles,279 F.3d 796(9th Cir.2002). [6] PlayboyEnters.,279F.3d at 806. [7] Luigino’s,Inc.v.Stouffer Corp.,170 F.3d 827,832(8th Cir.1999). [8]J.Thomas McCarthy,McCarthy on Trademarks and Unfair Competition § 24:90.1,at 24-145(4th ed.1998). [9] Thane International,Inc.v.Trek Bicycle Corp.,305F.3d 894(9th Cir.2002). [10] 在Panavision International,L.P. v.Toeppen,141 F.3d 1316,1324(9th Cir.1998)案中,法院根據(jù)FTDA得出四個標準是要求原告必須證明:1、商標是馳名的;2、被告在商業(yè)活動中使用了該商標;3、被告的使用行為發(fā)生在該商標開始馳名之后;4、被告的使用行為通過減少該商標區(qū)分和辨別商品或服務(wù)來源的能力,從而淡化了該商標的性質(zhì)。15 U.S.C. §1125(c);see also Avery Dennison Corp.v.Sumpton,189 F.3d 868,874(9th Cir.1999). [11] Levi Strauss & Co.v.Abercrombie & Fitch Trading Co.,633 F.3d 1158,1164(9th Cir.2011). [12] Moseley v.V Secret Catalogue,Inc.,537 U.S.418,123 S.Ct.1115,155L.Ed.2d 1(2003). [13] Id.a(chǎn)t 433. [14] 15 U.S.C.§1125(c)(2)(B). [15] Levi Strauss & Co.v.Abercrombie & Fitch Trading Co.,633 F.3d 1171,1164(9th Cir. 2011). [16] Starbucks Corp.v.Wolfe's Borough Coffee,Inc.,588 F.3d 97(2d Cir.2009). [17] See Playtex Prods.,Inc.v Georgia-Pacigic Corp.,390 F.3d 158,167(2d Cir.2004). [18] See 2-5A Anne Gilson LaLonde,Gilson on Trademarks§ 5A.01(2012). [19] See Jane Ann Levich,Ambiguity in Federal Dilution Law Continues: Levi Strauss & Co.v.Abercrombie & Fitch Trading Co.,Case in Point,27 Berkeley Tech.L.J.677,693(2012).

 

 

來源:中華商標 ? ?作者:阮開欣 ? 華東政法大學知識產(chǎn)權(quán)研究中心 整理:IPRdaily 趙珍 網(wǎng)站:www.globalwellnesspartn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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