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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之窩’ VS ‘燕之屋’!”
近年來,隨著人們對幸福生活的不斷追求,我國健康養(yǎng)生的市場規(guī)模已過萬億,許多中式養(yǎng)生滋補品牌應運而生。2023年底,“燕之屋”更是作為“燕窩第一股”正式登陸港交所。但是在它的成長過程中,“燕之屋”也多次遭遇商標侵權。本案中的侵權人便是如此,即使被告上法院,并與“燕之屋”商標權人達成調解之后,也無法停下侵權的腳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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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原告廈門燕之屋燕窩產業(yè)股份有限公司系“燕之屋”“碗燕”等商標權利人。
原告網(wǎng)站產品宣傳圖
2020年,被告某食品廠因生產銷售“燕之窩冰糖碗燕”產品侵害原告商標權,被原告訴至上海市某法院,后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并約定:被告某食品廠承諾今后不會再生產銷售侵害原告商標權的商品;賠償原告損失26500元。
原告方產品
被告方產品
該案履行后的2023年,原告發(fā)現(xiàn)被告銷售商在長沙售賣與上海案件同款的被訴侵權商品,顯示生產日期為2023年1月1日,并且被告在其網(wǎng)站宣傳時仍然使用“燕之窩”“碗燕”標識。
原告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侵權惡意且情節(jié)嚴重,向天心區(qū)法院起訴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開支,且主張以雙方另案調解金額為基數(shù)進行4倍懲罰性賠償。
被告辯稱:
一、被告標識“燕之窩”“碗燕”與原告商標“燕之屋”“碗燕”并不相同;
被告方產品包裝盒
二、被告在調解后已經停止生產銷售,因被告廠房小,現(xiàn)有包裝與之前包裝盒堆放一起,被工人錯拿兩個包裝盒,并混在其他產品中批發(fā)到了長沙。
法院審判
天心區(qū)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一、被告使用涉案標識侵害原告商標權利
被告“燕之窩”標識與原告“燕之屋”商標僅“屋”與“窩”一字之差,但兩者的讀音“wu”與“wo”高度相似,兩者構成商標近似,容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被告“碗燕”標識與原告“碗燕”商標相同。被告行為構成對原告商標的侵犯。
二、被告行為符合適用懲罰性賠償主觀故意和情節(jié)嚴重的條件
(一)被告屬重復侵權;
(二)被告庭審虛假陳述。被告產品不僅在包裝盒上使用了侵權標識,其內部十個瓶裝產品均印有侵權標識的獨立包裝標簽,證明工人拿錯此前的兩個包裝盒說辭虛假;
被告方包裝盒內部產品
(三)被告建立了快速售貨的銷售渠道。長沙某大市場的某銷售商系其湖南銷售總代理。
三、本案可以另案調解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基數(shù)
(一)雙方前次侵權所確定的調解金額,屬于原被告雙方自由意志下被告基于非法獲利下的賠償,也是原告基于不當遭受侵害下取得的補償。
(二)調解金額一般能體現(xiàn)雙方之間商標財產性權益變動(一方非法獲利導致另一方不當損失)的基本預期與判斷,綜合兩次侵權情形,可以認定被告再次侵權行為與前次侵權行為在導致商標財產性權益變動上,具有類同可比性。
(三)懲罰性賠償中,如高標準要求權利人舉證證明自身財產損失以及侵權人獲利,對于訴訟處理后又重復侵權情形難以遏制震懾。
經查,被告在上次調解后的2年多時間內銷售涉案侵權產品獲利應明顯高于上次調解金額26500元,故可以將雙方前次侵權調解金額作為再次侵權懲罰性賠償基數(shù)。
按照商標法規(guī)定,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對侵權人進行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對于懲罰性賠償計算方式,綜合被告侵權的故意性、賠償基數(shù)的適中性、訴訟中陳述的虛假性等各項因素,可以支持原告4倍懲罰性要求,被告除要承擔懲罰性賠償金額外,還要承擔賠償基數(shù)的賠償,以及對合理維權費用的賠償,所以賠償金額總計150000元。
據(jù)此,天心區(qū)法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一審判決:
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
二、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計15萬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上訴至長沙中院,現(xiàn)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彭丁云
案件承辦法官
知識產權領域內的侵權,多數(shù)體現(xiàn)的是誠信缺失。實踐中有的侵權人,在被權利人維權追責時,會產生先躲過風頭的意識以及先應對完本次訴訟再說策略,所以也會積極與權利人和解或者參加人民法院的調解。一旦案件處理完畢,就會自作聰明地對侵權程序環(huán)節(jié)補漏,并擇機重復侵權。如何懲罰這種違背誠信原則的惡意侵權行為,是權利人與司法者需共同應對的難題。
對于惡意侵權行為,法律規(guī)定了懲罰性賠償,旨在提高侵權行為的代價,強化知識產權的保護。但在懲罰性賠償?shù)倪m用中,權利人除了要舉證證明侵權人主觀故意和情節(jié)嚴重外,對于懲罰性賠償基數(shù)的確定,還要以能舉證證明的自身損失數(shù)額、侵權人違法所得數(shù)額或者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進行確定。所以,在權利人的維權實踐中,因證明標準較高,懲罰性賠償訴求得到支持的不太多。
本案以權利人與侵權人前次訴訟中的調解金額為基數(shù),解決了懲罰性賠償中賠償基數(shù)的確定難問題。當然,確定這一規(guī)則時,也充分考慮了重復侵權與前次侵權的具體情節(jié)、銷售渠道和時間跨度沒有顯著差別等因素。適用這一規(guī)則方法,便于司法實務中解決懲罰性賠償基數(shù)確定難的問題,強化懲罰性賠償適用的實操性,也有利于權利人進行知識產權精準維權,更加有利于震懾惡意侵權人。
本案處理對于所有當事人的警示還在于,進行訴訟行為時,無論是調解還是陳述,均要遵循誠信原則,肆意違反訴訟中的承諾或者虛假陳述,顯然會增加司法者對侵權人主觀惡意的判斷認知,其在調解活動中因對方讓步的獲利,將極有可能在下次訴訟中被抹去并付出更高賠償代價。
(原標題:“燕之窩”侵權“燕之屋”,達成調解后再侵權,被判四倍懲罰性賠償?。?/span>
來源:天心區(qū)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辛夷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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