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深圳法院十大知識產權典型案例
一、深圳鼎識科技有限公司訴深圳市同升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二、陳廣旭訴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三、深圳市引領平安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訴中國平安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中超聯賽有限責任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四、深圳市翰諾科技有限公司訴深圳中胤文化傳播發(fā)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五、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訴深圳市漢榮世紀實業(y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六、路易威登馬利蒂訴深圳市福田區(qū)名創(chuàng)優(yōu)品百貨店、廣東葆揚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廣東賽曼投資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七、珠海恒大飲品有限公司訴深圳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匯多滋飲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佳明飲品有限公司、鄢陵豫廣飲業(yè)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八、上海視杰光學科技有限公司訴深圳市富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商業(yè)詆毀糾紛案
九、被告人袁建發(fā)等犯侵犯著作權罪案
十、被告人梁順喜、原審被告人劉桂權、原審被告人黃勇濤犯假冒注冊商標罪案
1、深圳鼎識科技有限公司訴深圳市同升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深圳鼎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識公司)是名稱為"證件識讀儀"、專利號為ZL200820095584.5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該專利穩(wěn)定有效。鼎識公司主張,由深圳矽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感公司)制造、銷售、由深圳市同升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升和公司)銷售的型號為"ID/passport scanner"的"IDC證件閱讀器(掃描儀)"侵害了涉案實用新型專利,請求判令矽感公司、同升和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由矽感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矽感公司因侵權行為的獲利審計結果為準,或者根據矽感公司的經銷商深圳市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銷售給中國移動公司的2174臺型號為"IDC"的"證件識讀儀",并結合鼎識公司的利潤標準計算賠償金額。
矽感公司提出現有技術抗辯,主張前述產品系其根據名稱為"數碼證件錄入儀"、授權公告號為CN2590071Y的在先實用新型專利制造、銷售的,沒有侵犯鼎識公司的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
【裁判結果】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由矽感公司制造、銷售、由同升和公司銷售的型號為"ID/passport scanner"的"IDC證件閱讀器(掃描儀)",與鼎識公司ZL200820095584.5的實用新型專利權中權利要求1、4、5、9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構成侵權。矽感公司提出的現有技術并未公開侵權產品的全部技術特征,矽感公司提出的現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本院判令矽感公司、同升和公司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鑒于無法對矽感公司因侵權行為的獲利情況進行審計,鼎識公司亦未提供因矽感公司的侵權行為所遭受的實際損失。鼎識公司雖主張根據深圳市易普森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給中國移動公司的2174臺"身份采集設備"產品來計算侵權獲利,但該產品與本案被控產品名稱、型號并不相同,不能作為計算依據。因此,本院綜合考慮涉案專利的類型、侵權產品的銷售價格、矽感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酌情判令矽感公司賠償鼎識公司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60萬元。
一審宣判后,矽感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是根據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準確確定保護范圍的專利侵權訴訟案件。本案中,鼎識公司請求保護的權利范圍是涉案實用新型專利的權利要求1、4、5、9,權利要求1為獨立權利,權利要求4、5、9均為從屬權利要求,每一個從屬權利要求與其所引用的權利要求記載的都是各自不同的、完整的技術方案,專利權人要求全部予以保護,法院應當予以準許。在侵權比對時,應當遵循一一對應、全面覆蓋的比對原則,將被控侵權產品與每個技術方案中的全部技術特征進行一一比對,不應當省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任何一項技術特征。
本案體現了人民法院在適用專利侵權賠償計算方式的先后順序。鼎識公司先后選擇了侵權人獲利、權利人損失兩種計算依據,以確定本案的侵權賠償數額,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因侵權所受損失及被告獲利證據,且并無許可費標準、約定賠償的情況下,本院最終根據法定賠償的裁判標準,結合涉案專利的類型、侵權產品的銷售價格、矽感公司侵權行為的性質,確定侵權賠償金額。
2、陳廣旭訴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陳廣旭是《麻衣世家》、《麻衣世家2,貔貅血淚》和《麻衣世家3,咒禁迷谷》小說文字作品的著作權人。
陳廣旭認為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tǒng)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深圳騰訊公司)"fm.qq.com"網站中的音頻播放平臺以音頻播放文件的方式傳播上述三部作品,侵犯了其著作權,要求深圳騰訊公司停止侵權并承擔賠償責任。其公證取證如下:2015年12月30日,陳廣旭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證人員利用智能手機,在手機聯網的狀態(tài)下打開網頁瀏覽器,進入"fm.qq.com"網站,下載并安裝一款名為"企鵝FM"的軟件,在該"企鵝FM"軟件的搜索欄中輸入"麻衣神相"進行搜索,顯示"主播:星魂故事",經比對,上述手機搜索到的音頻文件的內容與陳廣旭的涉案三部小說作品的內容相同。
深圳騰訊公司抗辯稱,涉案被控侵權的三部音頻小說文件是"薛陸飛"上傳的,且其已及時刪除了三部音頻小說文件,并提供證據證明該事實。在庭審中,陳廣旭表示不追加"薛陸飛"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深圳騰訊公司還提交了《企鵝FM原創(chuàng)平臺服務協(xié)議》、《騰訊企鵝FM原創(chuàng)平臺投訴指引》證據,以證明其為權利人提供了方便快捷的投訴途徑。
【裁判結果】
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陳廣旭是涉案三部小說文字作品的著作權人。深圳騰訊公司的"企鵝FM"播放平臺在性質上屬于信息存儲空間。涉案音頻文件是薛陸飛以主播"星魂故事"的名義提供,深圳騰訊公司已及時刪除該音頻文件且在主觀上沒有過錯,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判決駁回陳廣旭的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陳廣旭不服提出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該案涉及音頻文件播放平臺涉嫌侵犯小說文字作品著作權的新類型案件,涉及網絡用戶上傳音頻文件的定性以及音頻文件播放平臺行為的定性,以及如何認定音頻文件播放平臺構成著作權直接侵權和幫助侵權的問題。法院通過判決認定,網絡用戶未經許可上傳音頻文件構成著作權直接侵權,在音頻播放平臺與該上傳用戶之間不存在意思聯絡分工配合的情況下,同時,音頻播放平臺對該用戶的上傳行為不存在主觀過錯且已及時刪除該音頻文件的情況下,音頻播放平臺即不構成直接侵權亦不構成幫助侵權,從而為該類型案件提供裁判規(guī)則指引。
3、市引領平安文化傳媒有限公司訴中國平安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中超聯賽有限責任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第1302444號“”、第1302445號“”商標系由深圳足球俱樂部于1998年申請注冊,核定服務類別為第41類的組織體育活動競賽、俱樂部服務(娛樂或教育),有效期限為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2009年,引領公司經核準受讓涉案兩商標。2014年,平安保險公司向中超聯賽公司支付宣傳推廣費6億元,取得2014年至2017年中超聯賽獨家冠名權。引領公司以平安保險公司及中超聯賽公司在中超聯賽賽事名稱以及相關網站、球票、比賽活動中使用“中國平安”、“”字樣侵犯其商標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平安保險公司停止對中超聯賽公司組織的“中國足球協(xié)會超級聯賽”的冠名,平安保險公司及中超聯賽公司停止在中超聯賽所有宣傳資料中使用“平安”字樣等。
【裁判結果】
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平安保險公司、中超聯賽公司在體育賽事名稱中使用“平安”二字,是將其作為指示贊助商名稱進行的使用,相關公眾不會認為這是對引領公司“”和“”注冊商標的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判決駁回引領公司的訴訟請求。引領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第一,平安保險公司對“中國平安”未作商標意義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引領公司請求保護商標所核定服務類別為第41類“組織體育活動競賽、俱樂部服務(娛樂或教育)”。在第41類“組織體育活動競賽”使用商標,通常情況下是體育活動競賽的組織者,為突出其組織者的主體地位與形象,在其所組織的體育活動競賽中使用或宣傳其商標,方便他人識別體育活動競賽的組織者,以樹立該企業(yè)的良好形象及商標、品牌的美譽度。中超聯賽作為中國足球的頂級賽事,其主辦、組織和管理單位只能是中國足協(xié)和其授權的單位,平安保險公司沒有實質參與中超聯賽的組織活動,也就談不上在第41類“組織體育活動競賽”將“平安”文字作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其次,平安保險公司對中超聯賽進行冠名,宣傳“中國平安”系正當行為。冠名是一種特殊的廣告形式,冠名一般是指企業(yè)為了達到提升企業(yè)、產品、品牌知名度和影響力而采取的一種階段性宣傳策略?!捌桨病笔瞧桨脖kU公司的字號、簡稱,也是其商標的核心部分,平安保險公司取得中超聯賽冠名權益,有權利用冠名、場地、媒體等多種形式對自身產品和服務(保險、銀行和投資)進行廣告宣傳以及市場推廣。第三,平安保險公司使用“中國平安”文字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與誤認。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標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對于商標保護的力度及邊界,必須考慮該商標的顯著性與知名度。引領公司沒有對其請求保護商標長期、持續(xù)使用和宣傳,也未能建立該兩個商標知名度、美譽度及與引領公司之間的牢固的聯系,沒有人會因為在中超聯賽賽事名稱以及相關網站、球票、比賽活動中出現“中國平安”、,會誤認為該“中國平安”、是指向引領公司,或引領公司與該中超聯賽有何關聯。平安保險公司、中超聯賽公司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判決:駁回引領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冠名權與商標性使用等法律問題,系一起具有典型意義的商標案件。
法院認為,判斷是否構成侵害商標權行為,不但要看被訴標識與注冊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還必須考慮被訴標識是否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類別作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非商標意義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涉案商標核定于“組織體育活動競賽、俱樂部服務(娛樂或教育)”類別,平安保險公司未在該類別使用“平安”商標,故不構成商標侵權。從另一角度,引領公司對涉案“”和“”使用有限,而平安保險公司成立時間早,其多個“平安”、“PINGAN”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在金融保險行業(yè)內影響巨大,平安保險公司無攀附引領公司商標的必要與可能。平安保險公司冠名中超聯賽并宣傳“平安”的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
4、深圳市翰諾科技有限公司訴深圳中胤文化傳播發(fā)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被告雙方均系從事教育培訓服務的公司。原告系第6572580號商標為"腦力錦標賽"文字商標注冊人,該商標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1類,包括組織教育或娛樂競賽、教育、培訓等,注冊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原告自2007年起從事記憶教育行業(yè)的培訓,并將其涉案商標許可案外人在核定范圍內使用。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取得商標注冊,其在微信公眾號"中胤文化"(微信號:SZZOENN)中宣傳其承辦了2015"中胤杯"第二十四屆世界腦力錦標賽,并進行了大量的宣傳報道。原告認為被告未經其許可,擅自將涉案的"腦力錦標賽"商標應用于教育培訓和比賽活動,侵犯了其商標專用權,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
【裁判結果】
深圳市南山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商標是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務上,用以區(qū)分商品或服務來源,且有顯著特征的標志;商標能禁止的只是有可能導致混淆的使用。要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侵權,前提是侵權人使用商標的行為構成商標性使用。商標性使用的核心在于發(fā)揮商標的識別功能,它應具備的條件為:商標必須在商業(yè)活動中使用;使用是為了標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通過使用能夠使相關公眾區(qū)分不同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換言之,如果不符合上述條件,即使使用了他人在先的注冊商標,也屬于合理使用范疇。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使用的"腦力錦標賽",是對比賽內容及比賽性質的描述,該處的"中胤杯"作為冠名商標,才具備使相關公眾區(qū)分服務來源的商標特征,故被告在其承辦的"中胤杯"世界腦力錦標賽中對"腦力錦標賽"名稱的使用不構成商標性使用。另一方面,原告雖然取得了涉案商標專用權,但該商標的顯著性及知名度仍未達到使相關公眾對該"腦力錦標賽"商標與原告提供的服務產生特定聯系的程度,因此,被告的使用行為不易產生導致公眾對原、被告服務來源混淆的后果。綜上,法院認定被告使用"腦力錦標賽"系合理使用,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一起商標侵權糾紛。商標的基本功能是標識產品來源,其本質是為商品與其提供者之間建立特定聯系。商標法意義上的侵權前提是侵權人使用商標的行為構成商標性使用。通過本案的審理,歸納了商標性使用應具備的條件,即:商標必須在商業(yè)活動中使用;使用是為了標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通過使用能夠使相關公眾區(qū)分不同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上述標準,對于規(guī)范實踐中商標合理使用、同類型案件的處理具有一定借鑒意義。
5、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訴深圳市漢榮世紀實業(y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茅臺公司是世界知名的白酒生產商,在第33類酒(飲料)等商品上注冊有第3159143號" 指定顏色"和第3159141號"貴州茅臺"。2014年開始,漢榮公司及其控股的深圳市金尊酒業(yè)有限公司,未經茅臺公司授權,以"茅臺萬元創(chuàng)業(yè)計劃"為主題,在深圳、西安、成都等地舉辦"共青團創(chuàng)業(yè)中國茅臺創(chuàng)業(yè)聯盟深圳啟動大會"等活動,并在活動現場、宣傳彩頁、員工名片、創(chuàng)業(yè)者特約經銷協(xié)議書中使用涉案兩個商標,銷售茅臺小瓶原漿酒。同時在漢榮公司的官方網站,深圳財經生活頻道、深圳移動頻道以及全國多家主流網站的對該活動進行宣傳報道。茅臺公司認為漢榮公司和金尊公司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請求判令停止侵權,并連帶賠償經濟損失。
【裁判結果】
深圳市羅湖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本案中,雖然漢榮公司和金尊公司沒有生產或銷售假冒茅臺商標的商品,但其在涉案網站、宣傳彩頁、員工名片、創(chuàng)業(yè)者特約經銷協(xié)議書上,以及在全國各地的發(fā)布會和各大電視臺、各大主流網站的相關報道中,大量使用 圖形、"貴州茅臺集團"字樣和"貴州茅臺酒"圖片上的商標,其行為是對商標的使用。鑒于漢榮公司和金尊公司沒有獲得茅臺公司的授權或許可,其行為侵害了茅臺公司的商標權。綜上,法院判決漢榮公司和金尊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茅臺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人民幣30萬元。法院判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生效。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使用他人商標進行商業(yè)宣傳的侵權案件。行為人未經授權,以"茅臺萬元創(chuàng)業(yè)計劃"為主題,在多地舉辦"共青團創(chuàng)業(yè)中國茅臺創(chuàng)業(yè)聯盟深圳啟動大會"活動,并通過網絡、電視等方式進行商業(yè)宣傳。雖然行為人沒有生產或銷售假冒商標的商品,但其在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中使用他人商標,屬于商標性使用,依法構成商標侵權。
6、路易威登馬利蒂訴深圳市福田區(qū)名創(chuàng)優(yōu)品百貨店、廣東葆揚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廣東賽曼投資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案情】
路易威登馬利蒂的“”、“”以及“”、“”、“”圖形商標依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獲得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包括“手提包;錢包”在內的第18類商品。2015年3月,路易威登馬利蒂發(fā)現由葆揚公司開設的“名創(chuàng)優(yōu)品”連鎖店的各店均同時銷售一款手提包商品(以下簡稱“被控手提包”),該被控手提包外表面上,使用其知名的NEVERFULL女式手提包圖案作為裝潢圖案,并將NEVERFULL女式手提包原有的外表面圖案中心的替換為字母M,形成與之近似的圖案,但在視覺上,消費者極易將上述圖案與原告的NEVERFULL女式手提包圖案混淆造成誤認。被控手提包所使用的圖案使用了與原告的第G561516號“”注冊商標、第1106302號“”注冊商標、第1106237號“”注冊商標、第G852773號“”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被控手提包所使用的圖案同時與原告的第241012號“”注冊商標近似。該手提包顯然以未經許可使用與路易威登馬利蒂商標近似圖形的方式不僅侵犯路易威登馬利蒂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也侵犯路易威登馬利蒂知名商品特有裝潢權,構成不正當競爭侵權行為。路易威登馬利蒂根據被控手提包的標牌顯示,認為葆揚公司、賽曼公司為被控手提包的共同生產者。路易威登馬利蒂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保護其商標權及知名商品特有裝潢權,要求名創(chuàng)優(yōu)品店等賠償經濟損失。
【裁判結果】
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名創(chuàng)優(yōu)品店銷售的由葆揚公司、賽曼公司共同生產的涉案商品上對“”、“”、“”圖形進行組合、鋪展使用,不屬于商標性使用,其使用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但其未經路易威登馬利蒂許可擅自使用與其知名商品相近似的裝潢,使消費者誤認為涉案商品的生產者與路易威登馬利蒂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yè)關系等特定聯系,構成關聯關系混淆。其主觀上是為了利用他人知名的商品裝潢,攀附他人的聲譽,為自己獲取市場競爭優(yōu)勢以及更多的市場交易機會,具有明顯惡意,客觀上會造成混淆,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yè)道德,擾亂了正常的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遂判令名創(chuàng)優(yōu)品店、葆揚公司、賽曼公司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馬利蒂箱包系列產品特有裝潢的行為,名創(chuàng)優(yōu)品店賠償路易威登馬利蒂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30000元,葆揚公司、賽曼公司賠償路易威登馬利蒂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280000元。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注冊商標保護的新類型案件。侵權人侵權表現為其生產、銷售的涉案商品上對權利人圖形商標進行組合、鋪展使用,權利人主張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本案判決明確權利人將其注冊商標的圖案在其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上進行組合、鋪展使用,是以一個女士手袋裝飾圖形中的圖案元素形態(tài)呈現,不能滿足商標性使用的條件,因而不構成商標侵權。權利人在箱包類商品上使用將其圖形商標作為其商品基本裝潢元素的歷史已有150余年,由文字加上風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圖形要素組成的文字圖形組合經無限復制延伸組成的裝潢圖案經過權利人在市場上持續(xù)地使用,使得公眾已將該圖形與商品的特定提供者聯系起來,足以發(fā)揮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應當認定為知名商品特有的裝潢。侵權人未經權利人許可擅自使用與其知名商品相近似的裝潢,使消費者誤認為涉案商品的生產者與權利人具有許可使用、關聯企業(yè)關系等特定聯系,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本案的判決對今后類似案件的判定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7、珠海恒大飲品有限公司訴深圳恒大冰泉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匯多滋飲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佳明飲品有限公司、鄢陵豫廣飲業(yè)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基本案情】
"恒大冰泉"作為礦泉水產品名稱由恒大集團最早使用。恒大飲品公司經恒大集團及相關公司授權取得 "恒大冰泉"礦泉水的運營運作和維權的相關權利。恒大飲品公司指控深圳恒大冰泉公司故意將"恒大冰泉"注冊為公司名稱,伙同匯多滋公司、佳明公司、豫廣公司共同生產銷售與"恒大冰泉"名稱相同、包裝、裝潢極其近似的商品,構成不正當競爭。恒大飲品公司請求法院確認"恒大冰泉"礦泉水系知名商品,依法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合法權益,深圳恒大冰泉公司、匯多滋公司、佳明公司、豫廣公司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
【裁判結果】
深圳市福田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恒大冰泉"在飲用水行業(yè)內作為商品標記有一定的特定性,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商品的包裝,是指為識別商品以及方便攜帶、儲運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輔助物和容器。商品的裝潢,是指為識別與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恒大冰泉"礦泉水瓶體下部是圓柱形、上部為錐形,有五條向左旋轉的螺紋,瓶底有雪山狀凹陷,已取得外觀設計專利,應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恒大冰泉"礦泉水瓶身及外包裝箱上的裝潢,在文字、色彩、圖案及其排列組合上,寓意明確,設計獨特,該裝潢底色、圖案與其名稱融為一體,具有明顯的區(qū)別性特征,并非為相關商品所通用,為該商品所特有,也是相關公眾識別商品來源的重要依據。因此"恒大冰泉"礦泉水瓶與外包裝箱屬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裝、裝潢,應依法予以保護。深圳恒大冰泉公司未經恒大飲品公司或關聯企業(yè)許可將"恒大冰泉"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注冊為其企業(yè)名稱,構成對恒大飲品公司的不正當競爭。深圳恒大冰泉公司、匯多滋公司、佳明公司、豫廣公司共同生產銷售"恒大冰泉純凈水",與恒大飲品公司生產的"恒大冰泉"礦泉水名稱一致、包裝、裝潢相近似,構成對恒大飲品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稱、包裝、裝潢的侵害。遂判令深圳恒大冰泉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恒大冰泉"字樣的企業(yè)名稱,深圳恒大公司、匯多滋公司、佳明公司、豫廣公司共同賠償經濟損失(含合理費用)33萬元。
一審宣判后,匯多滋公司、佳明公司、豫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處理結果恰當,判決駁回匯多滋公司、佳明公司、豫廣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知名商品名稱與在后登記企業(yè)名稱之間的權利沖突問題,此類案件的審理應當遵循誠實信用、保護在先權利和禁止混淆原則。本案判決中通過分析恒大冰泉礦泉水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的特有性、深圳恒大冰泉企業(yè)字號使用者的主觀過錯以及被控侵權是否會造成混淆和誤認,認定"深圳恒大冰泉"字號的使用、"恒大冰泉純凈水" 的生產、銷售構成對恒大飲品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該案對同類權利沖突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亦對非善意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行為的規(guī)制起到積極的警示作用。
8、上海視杰光學科技有限公司訴深圳市富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商業(yè)詆毀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視杰光學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4日,是一家專業(yè)致力于眼視光領域的高科技企業(yè),2008年其生產的系列眼鏡被中國中輕產品質量保障中心評定為"中國知名品牌"(重點推廣單位);2009年好視立眼鏡被確定為第六屆中國教育家大會"重點推薦產品";2011年牌眼鏡系列產品被中國企業(yè)權益保護促進會和中國品質信用認證管理中心列入《質量跟蹤重點保護品牌》。被告深圳市富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3日,經營范圍為眼鏡的技術開發(fā)、生產加工等。原告認為被告在其運營的公司網站發(fā)布標題為《警惕"近視度數越戴越低"的騙局》的文章中含有"明顯是擴大宣傳,而且長期佩戴此種鏡片會出現外斜視"、"好視立故弄玄虛,管漸進片叫'智能變焦復原鏡'"、"好視立明明是中國江蘇丹陽生產,硬吹成法國進口,包裝上連產地都不敢打上去"、"好視立原來用江蘇丹陽小廠生產的漸進片,請了兩個小破孩做廣告"、"涉嫌概念炒作、廉價牟取暴利"、"好視立100天降50度,如果沒有降就是你沒有按要求佩戴"的言論系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構成商業(yè)詆毀,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被告認為涉案文章系根據相關門戶網站以及央視采訪報道,對工商部門的處理決定、相關事實予以轉載,并無原告所稱的誣蔑行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裁判結果】
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經營者不得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yè)信譽、商品聲譽。判斷本案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業(yè)詆毀可從三個方面分析:第一、行為的主體是否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經營者。本案中,原告與被告均為從事商品經營的法人,原告經授權生產、銷售"好視立"牌眼鏡,被告在其經營網站的公司簡介中亦載明"深圳市富貝斯特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專業(yè)生產高檔眼鏡的深圳眼鏡工廠",兩者的經營范圍有重合之處,相互之間存在同業(yè)競爭關系,符合商業(yè)詆毀糾紛構成要件中對主體資格的要求,應適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guī)定。第二、行為主觀方面是否為故意。被告對在其經營的網站中發(fā)布了涉案文章的事實予以確認,但認為其發(fā)布的文章內容為轉載的內容,并提交多篇各個網站的新聞報道證明該答辯意見,但經法院審查,被告提交證據中的新聞報道雖提及了與涉案文章部分言論觀點一致的內容,但并沒有涉案文章;涉案文章《警惕"近視度數越戴越低"的騙局》并非是被告所稱單純轉載而來,而是一篇與其他文章部分內容觀點一致、由作者獨立編撰且體現編撰者個人觀點的新文章。根據文義,涉案文章的標題《警惕"近視度數越戴越低"的騙局》即表明了作者的觀點和態(tài)度,即"近視度數越戴越低"是一個騙局,作者發(fā)表此文章旨在提醒消費者在購買眼鏡時要提高警惕,慎防落入該騙局中,且涉案文章主文中多處出現帶有作者個人明顯感情色彩的描述,如"我公司可以很負責任的告訴你,這些能治療近視的眼鏡公司大多都是自己沒有生產能力而是委托別人廠家貼牌生產,然后宣稱有某某神奇功效……而且長期配戴此種鏡片會出現外隱斜……",又如"一些不講道德的公司利用產品的這一特點夸大功效,人人都給配上,說什么戴上此種眼鏡度數會越戴越小,簡直無稽之談",故法院認為被告發(fā)布涉案文章系主觀故意為之。第三,行為的客觀方面是否表現為捏造、散布虛偽事實,并給競爭對方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損害后果。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所稱的"虛偽事實"不僅僅是指無中生有、根本不存在的事實,還包括對已發(fā)生的事實進行夸大、歪曲等人為加工進而誤導相關公眾、損害有關市場主體商譽的事實。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被告并未舉證證明涉案文章中的內容如"長期佩戴此種鏡片會出現外斜視"、"好視立故弄玄虛,管漸進片叫'智能變焦復原鏡'"、"好視立明明是中國江蘇丹陽生產"等內容真實、觀點客觀,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此外,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所稱的商譽,一般是指特定社會公眾(即相關消費者)對特定經營者的市場印象,包括對經營能力、經營狀況、資信狀況、商品及服務質量等經營要素的認知,也包括對經營者整體評價。被告在其經營的網站中發(fā)布的涉案文章直接指向"好視立"眼鏡,旨在改變消費者的認知,從而影響消費者的選擇,一定程度上將影響消費者對原告商品質量的認知,損害了原告的商業(yè)信譽及商品聲譽。
綜上,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符合商業(yè)詆毀的構成要件,依據已查明的事實、被告的過錯程度、侵權持續(xù)期間、原告的合理維權費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確定由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計人民幣4萬元。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一起商業(yè)詆毀糾紛,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在網站上發(fā)布涉案文章的行為是否構成商業(yè)詆毀。在互聯網時代,網絡突破了時間與地域的限制,從最大程度上擴大信息的傳播。市場主體在經營活動中利用互聯網的優(yōu)勢,為企業(yè)成長和發(fā)展在互聯網上進行推廣和宣傳已成為經營者進行市場競爭的有力工具,經營者通過宣傳吸引消費者,消費者通過宣傳而獲取消費訊息而選擇經營者,網站上的訊息在流傳中轉換為市場競爭的優(yōu)勢。為營造一個公平的競爭環(huán)境,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對于發(fā)布在自己公司網站上的任何內容均負有審查其真實性的義務,均應為自己的言論負責任,即使是轉載相關報道,亦應建立在轉載內容真實可靠的基礎之上。本案中,被告為獲得經營上的優(yōu)勢,在其網站上發(fā)布涉案文章,即沒有注明相關內容的出處,也沒有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上述言論真實客觀,文章內容明確指向原告,明顯具有人為針對性,有可能影響消費者在選擇眼鏡品牌時的判斷,通過互聯網的傳播,被告有可能依靠上述方法擠占原告的市場份額,取得經營上的利益,不經審查、不辨真?zhèn)蔚男麄餍袨椴坏`背了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而且可能涉嫌商業(yè)詆毀,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9、被告人袁建發(fā)等犯侵犯著作權罪案
【基本案情】
騰訊微信軟件系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2011年開發(fā)完成,《騰訊微信軟件許可及服務協(xié)議》載明:騰訊許可微信用戶在單一臺終端設備上安裝、使用、顯示、運行該軟件,該許可不可轉讓,且僅用于非商業(yè)目的。除非法律允許或騰訊書面許可,不得通過修改或偽造該軟件的指令、數據,增加、刪減、變動軟件的功能或運行效果,或者將用于上述用途的軟件、方法進行運營或向公眾傳播,無論這些行為是否為商業(yè)目的;也不得通過非騰訊開發(fā)、授權的第三方軟件、插件、外掛、系統(tǒng),登錄或使用騰訊軟件及服務,或制作、發(fā)布、傳播上述工具。
2013年9月,被告人袁建發(fā)、吳戰(zhàn)勝、徐明海、高海濤、顏愛清五人共同成立深圳市神搜四海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五名被告人分別占公司股份的25%、24%、22%、21%、8%。袁建發(fā)為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負責公司的日常管理及銷售;吳戰(zhàn)勝和高海濤負責公司的軟件研發(fā)和技術培訓;徐明海負責公司市場部。高海濤、吳戰(zhàn)勝開發(fā)了微鄰友、微鄰友無驗證、微聚友、微聚友無驗證、微群友、微群友無驗證、微友聊、微友聊分組發(fā)、微群聊、微聚粉、微點贊、微友備等計算機軟件。在未經騰訊公司授權、許可的情況下,吳戰(zhàn)勝和高海濤將上述軟件連同"微信"軟件一起集合成刷機包"ROM"并制作刷機軟件"flashtool"。吳戰(zhàn)勝、高海濤將刷機方法傳授給公司技術支持人員被告人邢軍,邢軍再傳授給彭文龍,由二人將刷機包"ROM"安裝于公司"搜粉智能廣告機",經測試后交由被告人鄭建輝等銷售給客戶。該廣告機主要利用騰訊公司微信軟件的定位、群發(fā)、添加好友等功能,通過上述軟件自動添加一定范圍內的微信用戶好友并推送廣告信息。四海公司成立后主要生產和銷售"搜粉智能廣告機",2014年4月至案發(fā),共銷售"搜粉智能廣告機"2076臺。
經鑒定,"搜粉智能廣告機"中"微鄰友"可對任意地理位置為中心的周邊微信號實現自動檢測和發(fā)送消息,"微鄰友無驗證"可對任意地理位置為中心的周邊微信號實現自動查看微信用戶的詳細信息,而"微鄰友"必須結合微信軟件才能正常使用,其余"微系列"軟件無法正常工作。被告人安裝于"搜粉智能廣告機"中的微信軟件與騰訊微信軟件一致。
【裁判結果】
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權罪判處:被告人袁建發(fā)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被告人吳戰(zhàn)勝、徐明海、高海濤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個月,并對四被告人均各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被告人顏愛清、邢軍、鄭建輝、彭文龍等也均被以犯侵犯著作權罪判處相應刑罰。原審被告人袁建發(fā)不服,以"違反《微信用戶許可協(xié)議》應先給予警告、處罰,或通過民事程序解決,即便構成犯罪,亦屬于單位犯罪"等為由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fā)行其計算機軟件及其他作品的,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三條明確,傳播他人作品的數量合計在五百件(部)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guī)定的"其他嚴重情節(jié)"。上訴人袁建發(fā)及原審被告人徐明海等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fā)行騰訊微信軟件,數量達2076份,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均應依法懲處。關于上訴人所提出違反《微信用戶許可協(xié)議》應先給予警告、處罰,或通過民事程序解決。二審法院認為,犯罪本質上是性質更為嚴重的侵權違法行為。上訴人袁建發(fā)等復制發(fā)行騰訊微信軟件以銷售其"搜粉智能廣告機",系以營利為目的,且已實際大量營利;其次,其復制發(fā)行騰訊微信軟件未經著作權人騰訊公司許可,且違反《騰訊微信軟件許可及服務協(xié)議》的禁止性規(guī)定;第三,上訴人袁建發(fā)等復制發(fā)行騰訊微信軟件,數量達2076份,屬于情節(jié)嚴重。因此,上訴人袁建發(fā)及原審被告人徐明海等人的行為既是一種侵害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軟件著作權的侵權行為,同時,因其具備"其他嚴重情節(jié)",亦已經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對其依法定罪處罰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關于本案是否應認定為單位犯罪。二審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規(guī)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上訴人袁建發(fā)等成立四海公司的主要目的是研發(fā)、營銷"搜粉智能廣告機",事實上,四海公司成立后也主要生產銷售"搜粉智能廣告機"以非法獲利,故本案應以自然人犯罪而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典型意義】
微信作為一種社交、通訊、乃至支付工具被廣泛使用,在給人們生活帶來各種便利的同時,也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本案八個被告人中有五個均系大學畢業(yè),受過良好的教育,其犯罪手段頗為"精妙",微信用戶數以億計,具有龐大的客戶資源,微信軟件具有定位、群發(fā)、添加好友等功能,被告人因此研發(fā)出利用微信自動添加一定范圍內的微信用戶好友并推送廣告信息的軟件,直接切入到微信用戶群體當中,并迅速實現營利。本案明顯屬于高智商犯罪。
本案在區(qū)分民事侵權與刑事犯罪,以及加大罰金刑適用等方面具有一定典型意義。
對于諸如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的人存在模糊認識。法院認為,犯罪本質上是性質更為嚴重的侵權違法行為。著作權人許可用戶免費使用其軟件,并不意味著使用者可以任意修改、復制、發(fā)行他人軟件,并用于商業(yè)目的,否則,屬于著作權侵權行為,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jié)的,包括復制發(fā)行數量在500份以上的,構成侵犯著作權罪。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既是一種侵害軟件著作權的侵權行為,同時,因其具備"其他嚴重情節(jié)",亦已經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微信軟件雖對一般用戶非商業(yè)營利使用為免費,但是毫無疑問,騰訊公司為微信開發(fā)、運營付出巨大,微信的影響力、客戶資源也給騰訊公司帶來了極為豐厚的經濟回報,而對微信軟件的不法利用則將損害騰訊公司的合法權益。本案根據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營利目的突出的特點,依照刑法有關規(guī)定,對其中四個被告人分別各處100萬元罰金,震懾了侵犯知識產權犯罪。
10、被告人梁順喜、原審被告人劉桂權、原審被告人黃勇濤犯假冒注冊商標罪案
【基本案情】
“”為華為技術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 “”為思科技術公司的注冊商標。2015年6月左右,被告人劉桂權為獲取商標權利人的打假獎金,通過互聯網認識被告人梁順喜,雙方通過QQ、電話聯系,約定由梁順喜推薦的黃勇波提供商標,梁順喜提供光纖模塊,貼標后再將產品以單價62元銷售給劉桂權。
2015年8月初,被告人劉桂權在未獲得涉案注冊商標權利人的生產授權下向梁順喜下訂單,定制華為光纖模塊和思科光纖模塊。隨后向梁順喜轉賬支付了款項10,000元。數日后,梁順喜、黃勇濤及黃勇波將已貼標完工的假冒華為、思科光纖模塊送至劉桂權指定的地點后,劉桂權報警,隨后公安機關將劉桂權、梁順喜、黃勇濤抓獲,并現場查獲假冒華為、思科注冊商標的光纖模塊,經鑒定價值3,928,500元。
【裁判結果】
深圳市寶安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劉桂權、梁順喜、黃勇濤未經注冊商標權利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兩種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被告人劉桂權在未獲得生產授權情況下教唆、引誘、指使他人制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認定為主犯;另認定其為自首,依法減輕處罰。被告人梁順喜組織生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認定為主犯。被告人黃勇濤認定為從犯,減輕處罰。判決:一、被告人劉桂權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被告人梁順喜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一萬元。被告人黃勇濤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二、所繳獲的侵權產品均予以沒收、銷毀。
被告人梁順喜不服提出上訴,認為其應當認定為從犯、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二審改判。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應予以維持,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知識產權權利人為了發(fā)現隱蔽的侵權行為,進行高額的獎金懸賞,某些人為了獲取打假獎金,鋌而走險,故意教唆、引誘、指使他人制假,隨后進行報案,這種行為不是合法的打假維權,而是違法犯罪行為,知識產權維權取證是為了制止侵權行為發(fā)生,并不是教唆或者引誘犯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在本案中被告人梁順喜和被告人黃勇濤本來并無犯罪起意,而被告人劉桂權明知商標權利人正在打假維權的情況下,教唆、引誘、指使他人制假,才造成整個犯罪事實,被告人劉桂權的行為違反了我國刑法的相關規(guī)定,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法院依法認定被告人劉桂權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依法予以懲罰。劉桂權主動報警雖存有個人目的,但其行為實質上具有主動歸案性質,且在其尚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能基本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法院認定其為自首,依法減輕處罰。
來源:深圳中級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cn 趙珍
校對:IPRdaily.cn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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