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9日,蘇州知識產權法庭在蘇州市高新區(qū)科技城正式揭牌成立,跨區(qū)域管轄江蘇省蘇州、無錫、常州以及南通四地部分知識產權案件。一年來,法庭緊緊圍繞“激勵和保護創(chuàng)新、促進經濟社會發(fā)展”目標,以切實履行跨區(qū)域集中管轄審判職能為抓手,堅定實施 “司法主導、嚴格保護、分類施策、比例協(xié)調”的司法政策,突出重點、銳意改革,努力為創(chuàng)新發(fā)展提供更高水平、更強有力的司法服務和保障。為充分發(fā)揮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導作用,在第18個世界知識產權日到來之際,從全市2017年審結的知產案件中篩選出了十大典型案例向社會發(fā)布。
施百挺與無錫市恒利車輛附件廠
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蘇州中院(2017)蘇05民初35號】
典型意義
原告就同一技術方案同時申請了實用新型專利和發(fā)明專利,盡管知識產權局第一次審查意見結論為該申請的發(fā)明專利的權利要求1-3不具備專利法第22條第3款規(guī)定的創(chuàng)造性,但基于專利法對發(fā)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所要求的創(chuàng)造性評判標準不同,涉案的實用新型專利仍處于有效狀態(tài),受專利法保護。
案情簡介
原告自行開發(fā)設計出一種具有新結構的內燃機手搖啟動器,并于2015年12月29日以名稱為“一種內燃機手搖啟動器,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實用新型專利申請,該專利己于2016年5月25日被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專利權。原告發(fā)現(xiàn)在淘寶網(wǎng)上存在銷售侵害涉案專利之專利權的產品。原告在浙江省寧波市天一公證處監(jiān)督下,從淘寶網(wǎng)上的“龍晨機械”店鋪購買了一款柴油機手搖啟動器。經比對,發(fā)現(xiàn)原告所購買的該款柴油機手搖啟動器全部完全落入了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之內,根據(jù)原告所購買的該款柴油機手搖啟動器的包裝盒及機器上的標貼可知,該款產品的生產者為被告。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己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害,嚴重擠占了原告的專利產品份額,應在法定賠償范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并賠償原告調查取證所支付公證費。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涉案專利還在有效期內,盡管施百挺就同一技術方案同時申請了發(fā)明專利,國家知識產權局第一次審查意見也明確該申請的發(fā)明專利的權利要求1-3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但在發(fā)明專利被正式授權或者施百挺放棄本案實用新型專利權之前,涉案的實用新型專利仍處于有效狀態(tài)。無錫市恒利車輛附件廠認為涉案專利因不具有創(chuàng)造性而屬于現(xiàn)有技術的,應通過專利無效程序解決。因此無錫市恒利車輛附件廠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生產、銷售的被控侵權產品,落入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法院綜合考慮專利權類型、專利產品及侵權產品的銷售價格、銷售模式及范圍等因素,酌情確定無錫市恒利車輛附件廠賠償施百挺5萬元。被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江蘇高院經審理駁回了上訴,維持原判。
江蘇綠辰環(huán)??萍加邢薰九c江蘇時創(chuàng)環(huán)??萍及l(fā)展有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蘇州中院(2017)蘇05民終4612號】
典型意義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法院通過司法裁判為社會公眾提供明確法律預期的案件。法院認為知識產權司法保護應以維護“尊重知識、崇尚創(chuàng)新、誠信守法”的市場環(huán)境為己任,技術合作方在合作期間內通過接觸相對方提供的合作設備,知悉設備的技術方案后,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擅自使用該技術方案制造新的機器設備用于生產經營,即便該制造、使用行為在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授權日前、申請日后亦應給予否定性評價,認定構成專利侵權,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案情簡介
綠辰公司是一家專業(yè)從事工業(yè)廢液回收電解銅的高新環(huán)保企業(yè),2014年,時創(chuàng)公司就南亞電路板(昆山)有限公司微蝕刻項目與綠辰公司進行合作,合同約定由綠辰公司提供兩臺微蝕廢液電解系統(tǒng)成套設備,包括設備價值、性能、成本、技術在內,共計280萬元,設備運行及維護由綠辰公司負責。合同簽訂后,雙方均依約開始履行合同。
2015年3月2日,綠辰公司就上述設備一部件所涉的“一種電解槽電解板固定安裝構件”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了實用新型專利,并于2015年7月29日獲得授權。
2015年6月4日,時創(chuàng)公司突然終止了與綠辰公司的合作,根據(jù)綠辰公司提供的兩臺合作設備仿制了一臺新的設備,并于2015年7月投入使用。綠辰公司認為時創(chuàng)公司在明知綠辰公司獲得了專利以及在未經權利人許可的前提下復制綠辰公司專利設備,并以此謀取巨額利益,損害了綠辰公司的利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時創(chuàng)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綠辰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953000元。
法院裁判
綠辰公司涉案專利經國家知識產權局授權,現(xiàn)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護。經比對,被訴侵權設備落入了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本案的爭議點在于在實用新型專利授權日前、申請日后,技術合作相對方在合作期內制造、使用被控侵權產品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針對該問題,法院認為,誠信原則是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遵循的首要原則,該原則在《民法總則》、《民法通則》、《合同法》、《反不正當法》中均予以明確規(guī)定。從鼓勵發(fā)明創(chuàng)造、合理平衡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出發(fā),無論是最高院的判例還是法律規(guī)定,不侵權抗辯成立的首要條件是限于同業(yè)競爭的普通社會公眾,而合同相對人、技術合作合伙人等能接觸該技術的主體不在此范圍內;其次,抗辯人獲得所涉技術的途徑應為正當,系自行獨立研發(fā)或通過合法手段獲得。本案劃定綠辰公司和時創(chuàng)公司的權利界限時,應充分考慮時創(chuàng)公司身份的特殊性,及其主觀狀態(tài),在平衡兩者利益之時,不應仍按照權利人與普通社會公眾利益衡量的標準進行,而應側重保護創(chuàng)新者,保護誠實勞動、誠信經營者。時創(chuàng)公司通過接觸綠辰公司提供合作的設備,知悉設備的技術方案后,應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保密義務,在未獲綠辰公司同意或許可的情況下,不能擅自使用其在合作過程中獲取的技術方案,也不能將該技術方案披露給任何第三方。但時創(chuàng)公司稱在雙方合作期間,自行制造了一臺被訴侵權設備并于2015年7月22日用于生產經營,但是其無法提交制造設備的合法技術來源。據(jù)此,法院有充分理由相信時創(chuàng)公司制造涉案設備的技術來源于綠辰公司,其行為明顯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也違背了基本的合同義務,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犯。最終法院判決時創(chuàng)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綠辰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100萬元。
原告深圳某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蘇州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吳江某電器有限公司專利權權屬糾紛案
【蘇州中院(2016)蘇05民初127號】
典型意義
法院創(chuàng)造性的提出了在確認專利權歸屬一方所有的前提下,爭議雙方就各自專利相互交叉許可的調解方案,并經反復調解磋商,最終達成了調解方案,使雙方各自的利益得到了最大化的維護,避免了雙方的訴累,實質性的解決了市場競爭主體之間的知識產權糾紛,實現(xiàn)了共贏。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某電器公司系鏟齒式散熱器的專業(yè)研發(fā)、生產商,蘇州某電子公司系PTC熱敏陶瓷加熱器的專業(yè)生產商。2014年2月,深圳某電器公司、吳江某電器公司與蘇州某公司經協(xié)商達成合作意向,即由深圳某電器公司、吳江某電器公司向蘇州某公司提供帶有內部定位裝置鏟齒式散熱條的結構圖紙及參數(shù)等技術資料及產品實物,委托蘇州某公司生產成品,并向蘇州某公司采購。期間,蘇州某公司針對深圳某電器公司向其提供的定位條部件圖紙進行改進設計后又提供給了深圳某電器公司。其后三方因故終止合作。2015年4月,深圳某電器公司以發(fā)現(xiàn)蘇州某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2日將前述深圳某電器公司提供的帶有內部定位裝置鏟齒式散熱條技術方案申請并獲得了實用新型專利為由向法院提訴訟,請求確認該專利歸深圳某電器公司所有。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查明,蘇州某公司曾針對深圳某電器公司的定位條部件圖紙?zhí)岢隽诵薷囊庖?,認為修改后的定位條結構可以充分保證PTC芯片在鋁管寬度方向的中間位置,提高傳熱效果和均勻性,從而提高產品功率,其后,蘇州某公司以該定位條結構圖紙為基礎向國家專利局提出了涉案專利申請并獲得了授權。吳江某公司的涉案鏟齒式散熱條未申請過專利且早已在市場上進行了銷售。
法院認為,在合作雙方未就合作過程中形成的知識產權成果進行所有權人約定的情況下,應綜合雙方各自在該知識產權成果形成過程中所作出的實質性貢獻公平的確定所有權人,在雙方作出的貢獻相當?shù)那闆r下,也可以認定該成果歸雙方共同所有。
案件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法院主持下,達成了相互交叉許可的調解方案。
樓氏電子(蘇州)有限公司與周某、蘇州某某貿易有限公司、李某、柴某某侵害商業(yè)秘密糾紛案
【蘇州中院(2017)蘇05民終3065號】
典型意義
經營者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yè)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yè)秘密,屬于侵犯商業(yè)秘密的行為。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上述違法行為,仍獲取、使用他人的商業(yè)秘密,亦應視為侵犯商業(yè)秘密的行為。上述主體應就侵權行為承擔共同侵權的連帶責任。
案情簡介
2014年7月18日,樓氏公司因內部失竊設備一批向公安機關報警,同年7月21日,公安機關在被告蘇州某公司處發(fā)現(xiàn)原告失竊的設備,公安機關以涉嫌盜竊對涉案人員采取了強制措施。原告在公安機關偵查過程中發(fā)現(xiàn)被告蘇州某某公司在其公司內生產的產品為原告生產的同類產品,采用的生產工藝、技術方式、原材料采購與原告的完全一致,且現(xiàn)場所發(fā)現(xiàn)的生產和測試設備為涉案人員從原告處盜取。原告生產的該類受話器在市場上占有主導地位,全球僅有兩家公司掌握了該類產品的生產技術,另外一家公司采用的工藝方式與原告不一致,因此,原告的生產工藝、技術、機器設備具有極高的商業(yè)秘密價值。被告周某某利用工作便利獲取了本案所涉商業(yè)秘密,幫助被告蘇州某某公司、李某、柴某某安裝了軟件和設備,被告蘇州某公司使用了涉及商業(yè)秘密的軟件和設備,被告李某、柴某某為被告蘇州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被告方的上述行為侵犯了原告的商業(yè)秘密,對原告造成巨大損失,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業(yè)秘密,并共同賠償原告損失50萬元。
法院裁判
二審法院認為,李某、柴某某、周某某三人在離職前均是樓氏公司的工程師,與樓氏公司簽訂有保密協(xié)議,對在樓氏公司工作中知曉的技術信息具有保密義務。本案中的證據(jù)直接反映出在蘇州某某公司生產線組建過程中,柴某某、周某某兩人均違反樓氏公司對其有關保守商業(yè)秘密的要求,積極共同實施對樓氏公司的侵權行為,包括私自從樓氏公司拿取設備器材、自樓氏公司的電腦上下載非公知的FCART和FOLLOW AND LEAK軟件并復制于蘇州某某公司的電腦設備,該一系列的行為足以表明兩人在侵權行為上存在共同性。柴某某、周某某關于下載軟件的電腦的來源所作不同辯述,不能否定兩人在實施侵權行為上所表現(xiàn)出的主觀共同故意和客觀配合作為。關于李某,本案中證據(jù)并不直接反映出其對柴某某、周某某兩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指令,但綜合證據(jù)來看,李某與尚在樓氏公司任職的柴宏坤共同開辦蘇州某某公司,系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負責公司的決策和經營;李某又曾為樓氏公司技術工程師,自在樓氏公司任職期間始即開設同類公司從事與樓氏公司的競業(yè)競爭,熟知相關技術信息;在涉案蘇州某某公司生產線搭建過程中軟硬件機器設備的來源問題上,李某理應通曉且具有決定權;蘇州某某公司的生產線布局、工藝、測試儀器及工序等均與樓氏公司基本相同,標有樓氏公司標識的設備被非法獲取并安裝于蘇州某某公司生產線,蘇州某某公司復制安裝的FCART測試軟件和FLOW AND LEAK軟件運行相關信息頁面上標注有樓氏公司蘇州設備研發(fā)部的名稱及地址。基于上述情形,足以說明李某對由柴某某、周某某兩人自樓氏公司非法獲取非公知的FCART和FOLLOW AND LEAK軟件存在一致的意思聯(lián)絡。一審法院僅認定周某某個人實施侵權行為,忽視了證據(jù)的相互關聯(lián)和整體證明力。據(jù)此,法院認為四被告共同承擔侵權責任,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業(yè)秘密的行為,連帶賠償樓氏公司侵犯商業(yè)秘密的損失10萬元。
陳某訴吳江市某有限公司商標權與著作權沖突案
【吳江區(qū)人民法院(2017)蘇0509民初4625號】
典型意義
申請商標注冊從本質上講屬于市場行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對在先權利予以合理避讓,否則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如果申請注冊的商標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權,可能面臨不能獲準注冊,即使申請注冊成功也可能面臨被撤銷,乃至侵權賠償。本案涉及申請商標與其他權利的沖突即在先權利中著作權的保護問題。該案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達成調解協(xié)議,由著作權人許可商標權繼續(xù)使用作品備案,商標權人支付著作權人合理對價,有效平衡了著作權人與商標權人之間利益,通過“權力的博弈與平衡”實現(xiàn)了“互利互贏”的良好效果。
案情簡介
原告陳先生是一位專業(yè)從事平面設計工作的設計師,其作品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是盛澤鎮(zhèn)的一家紡織企業(yè),引起雙方糾紛的是一幅由原告設計的美術作品。該作品由天鵝和荷花兩種元素抽象組合在一起,由原告在深圳數(shù)字作品備案中心進行備案,并曾在公開發(fā)行的雜志上發(fā)表過。而被告公司在注冊商標時使用了該圖案。原告發(fā)現(xiàn)后,認為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著作權中的署名權、復制權、發(fā)行權和信息網(wǎng)絡傳播權等權利,因此起訴至法院,提出了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商標,并賠償經濟損失4萬元等訴訟請求。在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承認其注冊使用的商標是在成立公司時委托印制宣傳冊的彩印公司一并制作的,沒有審查其獨創(chuàng)性,極有可能是彩印公司在網(wǎng)絡上下載的,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權。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北景钢校鎰?chuàng)作的圖案作品享有在先權利,被告未經許可使用就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權。最終經調解,被告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涉案圖形使用費18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在商標注冊有效期內繼續(xù)使用該注冊商標。
蘇州某材料有限公司與上海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比較廣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蘇州中院(2016)蘇05民終10394號】
典型意義
伴隨著信息技術的發(fā)展以及互聯(lián)網(wǎng)的普及,人人皆是記者的自媒體時代宣告到來,這一方面給信息的傳播帶來了極大便利,另一方面?zhèn)鞑フ咭鄳缲撈鹣鄳姆韶熑魏蜕鐣熑?。其中,當網(wǎng)傳信息的傳播者以企業(yè)員工、股東、實際控制人等身份出現(xiàn)時,對該些傳播者與相關用人單位之間的責任劃分尤其要注意二者之間責任的平衡。在本案的審理中,上海某公司員工李某利用騰訊視頻平臺發(fā)布的視頻與其工作緊密相關,應定性為職務行為,此時上海某公司應對李某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本案所涉比較視頻本質上為比較廣告,公開競爭市場并不排斥比較廣告的適當存在,但不當?shù)谋容^廣告會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在發(fā)布類似比較廣告時應審慎把握廣告的內容和尺度。
案情簡介
蘇州某材料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經營范圍為銷售化工產品、粘合劑,生產銷售防火凈化庫板、空調凈化配件等。上海某科技股份公司成立于2007年,經營范圍為粘合劑加工、化工原料及產品銷售等。
2016年5月13日,蘇州某公司在騰訊視頻平臺發(fā)現(xiàn)一則“某某鯊魚-李某”上傳的標題為“某某鯊魚掀起了手工凈化板行業(yè)質量對比”視頻,視頻內容涉及將雙方的凈化板材表面進行撕扯試驗并得出上海某公司的產品具有比較優(yōu)勢的結論。發(fā)布涉案視頻的QQ號碼及“某某鯊魚-李某”頭像LOGO等信息與上海某公司官網(wǎng)顯示的李某的相關信息完全一致,上海某公司亦陳述李某確系其銷售人員且該視頻系李某發(fā)布,故蘇州某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上海某公司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裁判
二審認為:李某發(fā)布視頻的行為應認定為職務行為。首先,涉案視頻系李某通過其QQ號碼登錄騰訊視頻平臺發(fā)布,此舉與常見的公司官網(wǎng)或傳統(tǒng)媒體宣傳在方式上有所不同,屬于自媒體宣傳的范疇。自媒體領域并不是法外之地,公司員工在利用自媒體高效快捷發(fā)布信息的同時,相關用人單位亦應注意加強對其職員自媒體宣傳推廣行為的管理和審核,肩負起相應的法律責任和社會責任。李某系上海某公司的銷售人員且亦承認涉案視頻系其發(fā)布,視頻內容涉及通過與蘇州某公司相關產品進行對比進而得出上海某公司相關產品具有比較優(yōu)勢。顯然,李某發(fā)布該視頻有通過比較優(yōu)勢的展現(xiàn)進而促進上海某公司產品銷售的目的,涉案視頻的發(fā)布與李某的工作內容存在直接關聯(lián)。其次,名稱為“某某鯊魚-李某”的騰訊用戶的用戶名、頭像LOGO等信息均明確指向上海某公司,故點擊該視頻的觀看者勢必將該視頻的發(fā)布與上海某公司建立起緊密聯(lián)系。綜上所述,李某通過其QQ號碼登錄騰訊視頻平臺發(fā)布涉案視頻的行為屬職務行為,上海某公司應對李某的職務行為承擔責任。
涉案視頻內容構成不正當競爭。本案中,視頻內容將雙方的凈化板材進行撕扯試驗并得出上海某公司相關產品具有比較優(yōu)勢的結論,其本質系具有批評性質的直接性比較廣告。一般認為,公開競爭市場并不排斥比較廣告的適當存在,不當?shù)膶Ρ葮O易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涉案視頻將雙方產品進行比較并得出優(yōu)劣的結論缺乏詳實的基礎依據(jù),簡短的視頻內容較為片面,涉嫌虛假宣傳,上海某公司應對此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經二審主持調解,上海某公司就其員工的不當對比行為向蘇州某公司承擔法律責任。
昆山市陽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勝境有限公司訴江蘇玉山草堂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蘇0583民初9330號】
典型意義
本案訴爭商標“玉山草堂”系是元末江南名士顧阿瑛的居所,是“玉山雅集”的聚集場所,“玉山草堂”建筑雖早已消亡,但“玉山草堂雅集”則成為特定歷史條件下產生的文化現(xiàn)象,是古人留下的寶貴的文化遺產,具有十分重要的歷史、藝術價值。本案對“玉山草堂”商標侵權行為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審理過程中,在保障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的同時,還著重考量了涉及傳統(tǒng)文化保護的公共性利益,確保裁判結果能夠有利于傳統(tǒng)文化的繁榮與發(fā)展。
案情簡介
2004年3月8日,原告昆山市陽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勝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勝境公司”)成立,住所地位于昆山市巴城鎮(zhèn),經營范圍包括旅游文化項目策劃、開發(fā);旅游百貨、工藝品、書畫制品(文物除外)銷售。2007年11月12日,昆山文學藝術界聯(lián)合會印發(fā)關于成立“昆山市玉山草堂文化藝術研究會”的通知,研究同意以昆山市陽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勝境為依托,進一步開展昆山市傳統(tǒng)文化藝術理論研究。原告玉山勝境公司自2009年2月7日起陸續(xù)在組織商業(yè)或廣告展覽、廣告、藝術品估價、藝術品鑒賞等多個服務項目上注冊 “玉山草堂”商標。原告玉山勝境公司在其經營場所昆山市陽澄湖名人文化村玉山勝境內對“玉山草堂”進行掛牌重建,并在該場所召開了“玉山雅集國際學術研討會”、協(xié)辦了“玉山草堂雅集—詩聯(lián)展”、舉辦了新版昆劇《我的浣紗記》的首演以及“玉山草堂重陽曲會”。
被告江蘇玉山草堂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文化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2日,經營范圍包括廣告、圖文設計制作、企業(yè)營銷及形象策劃、展覽展示服務、工藝禮品、藝術品、家居的銷售等,經營場所位于昆山市巴城鎮(zhèn),門頭掛有“玉山草堂”標識,公司的網(wǎng)站首頁標有“玉山草堂”標識,微信公眾號中有“玉山草堂”欄,請柬和紙袋上直接印有“玉山草堂”字樣。被告玉山文化公司先后承辦了“第四屆昆山中國書協(xié)會員作品展”、“筆墨有聲:當代書畫名家作品邀請展”、“夏天星、劉墨書畫小品展”以及“金陵風來:江蘇省畫院名家邀請展”,相關媒體對此進行了宣傳報道,報道標題中的展出場所指向“玉山草堂”。原告玉山勝境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玉山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玉山草堂”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玉山草堂”字號的企業(yè)名稱以及賠償損失并消除影響。
法院裁判
原、被告的服務項目均涉及文化藝術領域,從被告玉山文化公司對“玉山草堂”字樣的使用方式看,“玉山草堂”雖系玉山文化公司企業(yè)字號,但玉山文化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對其企業(yè)字號“玉山草堂”大多是以單獨、突出的方式使用,其行為已構成對原告玉山勝境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雖然“玉山草堂”作為一種歷史文化符號,具有公共性特點,商標權人除自己正當使用外,不能絕對的排斥他人對“玉山草堂”這一歷史文化符號的合理使用,但被告玉山文化公司對“玉山草堂”的使用方式并非向公眾傳達玉山文化公司提供的文化藝術類服務自身的特點或是對“玉山草堂”這一歷史文化符號的描述、介紹等客觀性陳述,而是直指服務提供的來源,與原告玉山勝境公司的注冊商標相混淆,其行為不屬于對“玉山草堂”這一歷史文化符號的正當使用。
作為同區(qū)域同行業(yè)經營者,被告玉山文化公司理應對涉案商標有一定知曉,并應在經營過程中盡量避免使用與玉山勝境公司涉案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而被告玉山文化公司將與涉案商標相同的文字“玉山草堂”作為企業(yè)的字號,用于提供與涉案商標核準相類似的服務,其行為在主觀上有搭原告玉山勝境公司商譽的便車之嫌。與此同時,從現(xiàn)有證據(jù)中關于原、被告開展活動的相關媒體報道看,相關公眾很難區(qū)分其服務的提供者。由于雙方經營區(qū)域的重疊,不可避免的會導致市場混淆的出現(xiàn)。因此,被告玉山文化公司在企業(yè)名稱中將與原告玉山勝境公司注冊商標相同的文字“玉山草堂”作為字號登記并使用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據(jù)此判決被告玉山文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玉山草堂”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變更含有“玉山草堂”字樣的企業(yè)名稱并賠償玉山勝境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6萬元。后被告玉山文化公司提出上訴,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維持了該判決。
鹽城夢語家居有限公司訴常熟市虞杭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蘇0581民初8873號】
典型意義
該案的判決,打擊了惡意搶注商標的行為,保護了企業(yè)經過長期努力而享有的競爭優(yōu)勢。
案情簡介
原告夢語公司系自然人獨資企業(yè),夢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令勇在2008年10月29日與陳建平簽訂房屋租賃合同,而陳建平系被告虞杭家具公司改制前的業(yè)主,雙方位于同一幢大樓,共用通道,均從事家具經營業(yè)務。因雙方產生矛盾,孟令勇于2010年前搬離經營地。夢語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起,分別注冊了第11419327號“虞杭家俱貴族館”及第15178599號“虞杭”商標,均使用在第35類服務上,但未有知名度證據(jù)。2016年4月20日,夢語公司將第11419327號注冊商標授權其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在常熟市所開設的夢語家俱商行使用,授權的范圍僅為貨物展出、廣告宣傳、組織商業(yè)或廣告交易會。被告虞杭家具公司由企業(yè)改制而來,1994年起已經使用“虞杭”作為企業(yè)字號,最遲自1996年起已經開始進行廣告宣傳,最遲自2008年起已經分別使用“虞杭家具”以及“虞杭家私貴族館”、“虞杭家俬貴族館”、“虞杭貴族館”、“虞杭家具貴族館”等文字,并在《常熟日報》、出租車LED屏、道路高炮、公交車身等處進行宣傳推廣。
夢語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與“虞杭家俱貴族館”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并銷毀相關宣傳資料及招牌、賠償經濟損失100000元及合理費用150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原告夢語公司主張權利的“虞杭家俱貴族館”及“虞杭”商標不具有知名度,自核準注冊之日起并無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行為,不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相反,被告虞杭公司及其前身持續(xù)使用“虞杭”作為企業(yè)字號超過20年,并且連續(xù)發(fā)布廣告進行宣傳推廣,在常熟行政區(qū)域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一般公眾所知悉。原告夢語公司作為自然人獨資企業(yè),其法定代表人與被告曾在同一幢大樓內從事相同行業(yè),共用通道,其對被告在其商標注冊前已經使用“虞杭”等文字的歷史與現(xiàn)狀應屬明知。虞杭公司對“虞杭家具”及表明字號的“虞杭”與表明商品或服務品質、行業(yè)的“貴族”、“家私”等文字組合,享有在先權利,虞杭公司當前的使用也未超越原有的范圍,并未造成混淆,屬合法使用,并不構成商標侵權。據(jù)此,判決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單位蘇州洛克馬丁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東、孫存磊、江磊、王業(yè)飛犯假冒注冊商標罪案
【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蘇0583刑初945號】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知產刑事案件中對非規(guī)范商品名稱的“同一種商品”的認定問題。對于“同一種商品”的認定,如商標權人與被告單位實際生產、銷售相同商品,且商標權人未超過商標核準使用的范圍使用注冊商標,則應認定構成“同一種商品”。
案情簡介
馬丁工程技術(昆山)有限公司系第7008953號商標、第6567858號商標、第12795421號商標的注冊人。第7008953號商標的注冊有效期間自2011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為第7類運輸機傳送帶、機器傳送帶、平行膠帶(包括運輸帶、傳送帶,不包括陸地車輛引擎?zhèn)鲃訋В?、氣體壓縮、排放、輸送用鼓風機、清潔用除塵裝置、石油化工設備、廢物處理裝置。第6567858號商標注冊有效期間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止,核定商品為第7類運輸機傳送帶。第12795421號商標的注冊有效期間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項目為第7類石油化工設備、壓縮、排放和運輸氣體用鼓風機、輸送機傳輸帶、機器傳動帶、平行膠帶(包括運輸帶、傳送帶,不包括陸地車輛引擎?zhèn)鲃訋В?,清潔用除塵裝置、廢物處理裝置、噴霧機、礦砂處理機械、地質勘探、采礦選礦用機器設備、石油開采、石油精煉工業(yè)用機器設備、混凝土振動器、篩選機。
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間,被告單位蘇州洛克馬丁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東、孫存磊、江磊、王業(yè)飛等人為獲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授權的情況下,生產假冒被害單位馬丁工程技術(昆山)有限公司商標的清掃器設備、空氣炮,并銷售給多家公司。被告人解正東作為被告單位蘇州洛克馬丁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的實際經營負責人,負責日常經營、統(tǒng)籌安排、采購配件、銷售成品,被告人孫存磊負責制圖設計、安裝,被告人江磊負責印制商標、統(tǒng)籌訂單、銷售,被告人王業(yè)飛負責組織生產、張貼商標。其中,被告單位蘇州洛克馬丁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東、孫存磊、江磊非法經營數(shù)額人民幣346736元,被告人王業(yè)飛非法經營數(shù)額人民幣84096元。
法院裁判
被告單位蘇州洛克馬丁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員被告人解正東、直接責任人員被告人孫存磊、江磊、王業(yè)飛以營利為目的,未經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其中,被告單位蘇州洛克馬丁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東、孫存磊、江磊非法經營數(shù)額人民幣346736元,屬“情節(jié)特別嚴重”;被告人王業(yè)飛非法經營數(shù)額人民幣84096元,屬“情節(jié)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江磊、王業(yè)飛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單位蘇州洛克馬丁工程技術有限公司、被告人解正東、孫存磊當庭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孫存磊協(xié)助司法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現(xiàn),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據(jù)此判決:被告單位蘇州洛克馬丁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罰金;被告解正東、孫存磊、江磊、王業(yè)飛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并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至三年不等的刑期(適用緩刑)及相應罰金。該判決已生效。
上海益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訴昆山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商標行政處罰、昆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糾紛案
【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蘇0583行初137號】
典型意義
本案切實發(fā)揮了行政審判對知識產權行政執(zhí)法行為的司法審查職能,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上對行政行為進行全面的合法性審查,注重發(fā)揮知識產權司法與行政保護的合力,對并行進口中的侵害注冊商標權疑難問題予以了明確法律界定,對市場經營者超出商標指示性使用合理范疇攀附他人商譽的侵權行為予以規(guī)制。
案情簡介
原告上海益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簡稱“益朗公司”)位于“昆山首創(chuàng)奧特萊斯”經營場所銷售包括“LOEWE”、“BALLY”、“DOLCE&GABBANA”在內的多個商品標識的皮包、衣服、鞋及配飾。
該店鋪門頭及店鋪內等多處突出使用了“LOEWE”、“BALLY”、“DOLCE&GABBANA”標識。2015年10月至12月,西班牙落維有限公司、巴利鞋業(yè)股份有限公司、多喜佳伴納商標有限公司分別就上述標識使用向昆山市監(jiān)局投訴。2015年11月3日,被告昆山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昆山市監(jiān)局”)就投訴進行立案調查,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昆市監(jiān)責改字[2016]G/Z/S0801002號《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益朗公司立即停止門頭、店鋪內宣傳用語(廣告)涉嫌侵犯“LOEWE”、“BALLY”、“DOLCE&GABBANA”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原告益朗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向昆山市政府提起行政復議,昆山市政府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昆府行復第4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昆山市監(jiān)局《責令改正通知書》。原告益朗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撤銷被告昆山市監(jiān)局作出的[2016]G/Z/S0801002號《責令改正通知書》。2、撤銷被告昆山市政府作出的[2016]昆府行復第4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法院裁判
原告益朗公司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店鋪門頭及店鋪內突出使用“LOEWE”、“BALLY”、“DOLCE&GABBANA”標識,構成對上述商標的商標性使用,該商標性使用會使相關公眾對銷售商的身份產生誤認,誤認為原告與商標權人之間存在授權經銷商或其他關聯(lián)關系,從而不適當?shù)乩昧朔e累在商標之上的商業(yè)信譽,超出了合理使用的限度,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了損害,屬于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被告昆山市監(jiān)局作出責令停止侵權的通知書事實清楚。被告昆山市監(jiān)局的行政處罰程序以及被告昆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復議程序均符合法律規(guī)定。據(jù)此判決駁回原告益朗公司的訴訟請求。后原告益朗公司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該判決。
來源:蘇州中級人民法院網(wǎng)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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