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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北京知產(chǎn)|德馬與寶馬公司圖形商標近似
《署名更正道歉聲明》,2018年5月31日,IPRdaily發(fā)布了轉載來源于“IP控控”微信公眾平臺的“北京知產(chǎn)|德馬與寶馬公司圖形商標近似”文章,署名卻是“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F(xiàn)正式重新發(fā)布本文,署名正名為來源于“IP控控”微信公眾平臺。
編者按:
1、、這兩個商標近似嗎?
2、要是使用的時候將“”涂上藍白相間的顏色呢?
3、要是“”所有者還申請了以下商標呢?
4、要是寶馬第12類商標是2014年2月17日才遞交呢?
裁判觀點:
商評委:不構成近似。訴爭商標圖形“”與國際注冊第663925號“”商標、國際注冊第673219號“”商標整體區(qū)別明顯,未構成近似標識,雙方商標并存于市場不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未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北京知產(chǎn)法院:(1)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 差別較大,不構成近似。(2)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的圖形部分在組成結構、設計風格、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二者構成近似商標。
雖然本案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BMW及圖”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但布料和機動車的消費群體重疊度較高,布料的消費對象大部分亦聽說過“BMW及圖”商標;同時德馬公司在實際使用訴爭商標的過程中,故意將訴爭商標的圖形填充上引證商標二的經(jīng)典藍白相間色,并與“BMN”組合使用,且德馬公司大量注冊與寶馬股份公司系列商標高度類似的商標,其主觀惡意明顯,在此情況下,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訴爭商標極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誤導消費者認為其來源于原告或與原告存在某種特定聯(lián)系。因此,訴爭商標相對于引證商標二已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
合議庭:何暄、曹軍慶、宮朝紅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5)京知行初字第04096號
原告:寶馬股份公司 。
住所地:德意志聯(lián)邦共和國慕尼黑佩秋林格130號。
法定代表人:約翰·??嗣窢枺虡瞬恐魅?。
法定代表人:蔡德里克·蒂勒,總顧問助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初萌,北京市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華峰,北京市君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
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qū)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靜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第三人:德馬集團(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原告寶馬股份公司因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5]第20196號關于第11100699號圖形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簡稱被訴裁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德馬集團(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簡稱德馬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寶馬股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初萌、趙華峰,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靜雯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三人德馬公司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不影響本案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被訴裁定系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寶馬股份公司就德馬公司注冊的第11100699號圖形商標(簡稱訴爭商標)所提無效宣告請求作出的,該裁定中認定:
訴爭商標(第24類)
本案程序問題的審理應適用修改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實體問題的審理應適用修改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
訴爭商標圖形與國際注冊第663925號“BMW”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國際注冊第673219號“BMW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整體區(qū)別明顯,未構成近似標識,雙方商標并存于市場不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未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引證商標一(第24類)
引證商標二(第24類)
寶馬股份公司主張其“寶馬”、“BMW”、“BMW及圖”商標馳名,但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圖形整體外觀具有較大區(qū)別,即使寶馬股份公司有較高知名度,也不易使消費者將其與寶馬股份公司相聯(lián)系,從而損害其利益,因此訴爭商標的注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相關規(guī)定。
寶馬股份公司主張企業(yè)字號權,鑒于訴爭商標圖形與寶馬股份公司“BMW及圖”商標并非完全相同,不致使消費者將之與寶馬股份公司企業(yè)字號相聯(lián)系,故訴爭商標的注冊未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情形。
訴爭商標亦不屬于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和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2014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如下: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原告寶馬股份公司不服被訴裁定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訴稱:一、原告“寶馬”、“BMW”、“BMW及圖”商標經(jīng)過長期大量使用,已成為第12類汽車等商品上的馳名商標,被訴裁定的認定與多個在先生效裁定及判決所適用的審查標準不同,沒有依據(jù)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二款對原告“BMW”商標給予與其馳名度相適應的擴大保護,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二、訴爭商標與原告馳名商標“BMW及圖”指定商品類似,商標構成混淆性近似。三、德馬公司具有抄襲、摹仿原告知名商標的主觀惡意,且在實際商業(yè)活動中實施侵權行為,其惡意明顯。綜上,被告作出的被訴裁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依法撤銷被訴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德馬公司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亦未到庭參加本案訴訟。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訴爭商標系第11100699號圖形商標,由德馬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于2013年11月7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4類布、毛巾布、金屬棉(太空棉)、絲織美術品、床單、紡織品毛巾、床上用覆蓋物、被子、紡織品或塑料簾、紡織品制壁掛商品上,專用期限至2023年11月6日。
國際注冊第663925號“BMW”商標,即引證商標一,由寶馬股份公司于1995年9月28日在德國獲得基礎注冊,1995年12月22日在中國獲得領土延伸保護,核定使用在第24類布料及紡織品(屬此類的)、床單和桌布商品上,專用期限至2015年12月22日。目前正在國際續(xù)展中。
國際注冊第673219號“BMW及圖”商標,即引證商標二,由寶馬股份公司于1996年10月11日在德國申請注冊,1997年3月26日在中國獲得領土延伸保護,核定使用在第24類布料及紡織品(屬于該類的)、床單和桌布、標簽布商品上,專用期限至2017年3月26日。目前正在國際續(xù)展中。
寶馬股份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對訴爭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要理由為:“寶馬”、“BMW”、“BMW及圖”商標經(jīng)宣傳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構成馳名商標,訴爭商標構成對寶馬股份公司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寶馬”、“BMW”、“BMW及圖”標識成為具有較高知名度的企業(yè)字號。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德馬公司的行為具有主觀惡意,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產(chǎn)生不良社會影響。綜上,依據(jù)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請求撤銷訴爭商標注冊。
為此,寶馬股份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1、寶馬股份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2、網(wǎng)絡登載的寶馬股份公司相關信息;3、寶馬股份公司在全球及中國的銷售情況、銷售范圍證明材料及銷量排名情況;4、寶馬股份公司的“BMW”系列商標在全球的注冊列表;5、寶馬股份公司獲獎證書、榮譽、企業(yè)及品牌排名材料;6、寶馬股份公司“BMW”系列商標廣告投放情況、宣傳材料、宣傳合同、展會照片,部分雜志報刊對“BMW”的報道文章以及寶馬股份公司參加社會公益及體育贊助活動的證明材料;7、寶馬股份公司及“BMW”、“寶馬”系列商標在中國受到行政及司法保護的記錄以及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記錄;8、“BMW”、“寶馬”系列商標在服裝、皮具領域的使用證據(jù)等。
德馬公司在商標評審委員會規(guī)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2015年2月13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裁定。
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寶馬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1、若干份商標評審委員會和其他法院作出的的另案裁定及判決,證明寶馬股份公司的系列商標已多次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給予跨類保護,以及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構成近似商標;2、德馬公司申請注冊商標列表、實際使用訴爭商標的照片以及上海知識產(chǎn)權法院(2015)滬知民初字第58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德馬公司申請注冊訴爭商標具有攀附寶馬股份公司知名度的主觀惡意。
此外,原告在庭審中明確表示放棄關于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的相關主張。同時,僅主張訴爭商標相對于引證商標二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檔案、無效宣告申請書、當事人在評審程序和訴訟中提交的證據(jù)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鑒于本案訴爭商標的核準注冊時間處于2001年商標法施行期間,而本案被訴裁定的作出時間以及本案的審理時間處于2014年商標法施行期間,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標法與2014年商標法的法律適用問題。
鑒于本案訴爭商標為2014年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已經(jīng)核準注冊的商標,而且本案無效宣告請求的受理時間早于2014年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間,而被訴裁定的作出時間晚于2014年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間,故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商標案件管轄和法律適用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的規(guī)定,本案程序問題的審理應適用2014年商標法,而本案實體問題的審理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
二、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是否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
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币獦嫵稍摋l規(guī)定之情形,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要件,即:一、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標志相同或近似;二、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三、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并存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上述三個要件應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本案中,訴爭商標為圖形商標,由兩個同心圓以及較小的同心圓被分割成四個扇形組成,與引證商標二的圖形部分在組成結構、設計風格、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二者已構成近似商標。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差別較大,不構成近似。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布、床單等大部分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布料及紡織品屬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基于尼斯分類第十版2014文本)(簡稱區(qū)分表)同一群組,且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高度重合,二者已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
鑒于寶馬股份公司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已長期在機動車輛等商品上宣傳和使用
“BMW及圖”商標,并獲得大量榮譽,上述商標已被中國大陸地區(qū)的相關公眾所廣為知曉,具有較高的知名度,雖然本案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BMW及圖”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但布料和機動車的消費群體重疊度較高,布料的消費對象大部分亦聽說過“BMW及圖”商標;同時德馬公司在實際使用訴爭商標的過程中,故意將訴爭商標的圖形填充上引證商標二的經(jīng)典藍白相間色,并與“BMN”組合使用,且德馬公司大量注冊與寶馬股份公司系列商標高度類似的商標,其主觀惡意明顯,在此情況下,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訴爭商標極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誤導消費者認為其來源于原告或與原告存在某種特定聯(lián)系。
因此,訴爭商標相對于引證商標二已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三、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是否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jīng)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馳名商標實行按需認定原則,鑒于本案寶馬股份公司的引證商標已根據(jù)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guī)定予以保護,因此,本院在本案中不再對其引證商標進行馳名認定。
四、訴爭商標是否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之情形
該條規(guī)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其中,“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是指我國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為的準則、規(guī)范以及在一定時期內社會上流行的良好風氣和習慣,“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可能對我國政治、經(jīng)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chǎn)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本案訴爭商標本身并無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故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未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八)項所指情形。
五、訴爭商標是否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之情形
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
該項規(guī)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貫徹公序良俗原則,維護良好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營造良好的商標市場環(huán)境。本條規(guī)定所要禁止的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的情形,而對于只是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的情形,則不適用本項規(guī)定。本案訴爭商標的注冊并不存在上述禁止的情形,而僅是損害了寶馬股份公司的特定民事權益,因而訴爭商標的注冊不屬于本條規(guī)定的情形,寶馬股份公司關于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情形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被告作出被訴裁定的主要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依法予以撤銷。原告寶馬股份公司的部分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應予支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5]第20196號關于第11100699號圖形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二、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寶馬股份公司就第11100699號圖形商標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寶馬股份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德馬集團(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并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暄
人 民 陪 審 員 曹軍慶
人 民 陪 審 員 宮朝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張凌博
書 記 員 邢 芮
來源:IP控控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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