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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專利權人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是否錯誤的判定標準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在上訴人浙江動一新能源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寧波朗輝工具有限公司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中,對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予以闡釋,首次明確了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糾紛訴訟中專利權人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是否錯誤的判斷方法及判定標準。該案中有關申請是否錯誤的審理思路、判斷原則以及行為評價體系對于涉專利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的處理具有一定參考與借鑒意義。
專利權人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是否錯誤的判定標準
——(2020)最高法知民終521號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在上訴人浙江動一新能源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動一公司)與被上訴人寧波朗輝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朗輝公司)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中,對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予以闡釋,首次明確了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糾紛訴訟中專利權人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是否錯誤的判斷方法及判定標準。
動一公司系名稱為“用于園林工具的動力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的專利權人,于2017年1月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朗輝公司侵害涉案專利權,并請求判令朗輝公司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500萬元。申請立案后,動一公司在未取得專利評價報告的情況下,向原審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成功凍結朗輝公司銀行存款200萬元。此后因朗輝針對涉案專利二次提起無效請求,出于訴訟對抗策略,動一公司再次申請財產保全,扣押朗輝公司價值為100萬元的待出口貨物。后因涉案權利要求被宣告無效,二審法院浙江高院依法裁定駁回動一公司起訴,相關凍結與查封據(jù)此得以解除。該案審結后,朗輝公司以動一公司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為由向寧波中院另行起訴。寧波中院部分支持了朗輝公司訴請,認為動一公司兩次申請財產保全確有錯誤,故判令動一公司賠償朗輝公司利息損失165974.04元。動一公司不服,上訴至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審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jù)民事訴訟的性質特點與基本原則,判斷申請財產保全是否錯誤,可以考慮恰當?shù)氖袌鲋黧w審慎、基本的商業(yè)倫理道德、以及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等因素。在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因專利權效力穩(wěn)定性和權利邊界清晰性弱于普通物權、技術事實查明較為復雜、侵權判斷專業(yè)性較強等特點,對申請財產保全有無錯誤的判斷應注意此類糾紛區(qū)別于一般民事侵權糾紛的特殊性,需結合案件具體事實予以分析。具體到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糾紛中的財產保全申請,需著重考察的判斷因素應聚焦于專利效力本身的穩(wěn)定性,以審查申請行為是否符合審慎原則,進而判定申請財產保全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項下的“錯誤”。本案中,涉案專利為實用新型,其效力穩(wěn)定性本身較弱,而此后涉案權利要求均被宣告無效則進一步印證其效力穩(wěn)定性存在較大瑕疵。動一公司在申請凍結朗輝公司銀行存款前并未向專利主管部門申請出具評價報告,且在該報告出具后,亦未根據(jù)其結論(即涉案全部權利要求均不符合授權條件)及時進行信息披露并申請解除凍結。此外,動一公司出于訴訟對抗策略,在未出現(xiàn)任何需立即增加保全財產的緊急情形下,為對抗朗輝公司的無效宣告請求申請追加扣押其待出口產品,該二次保全申請具有更為明顯的不合理性與可責性。二審法院綜合考慮以上情況,認為動一公司兩次財產保全申請均有失審慎,并據(jù)此認定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項下的申請錯誤。
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是司法實務中的疑難問題,各地法院對于該問題的裁判尺度還有待進一步統(tǒng)一。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在處理本案過程中,注意到專利侵權糾紛區(qū)別于一般民事侵權糾紛的特殊之處,在此類案件中確立了審慎性原則的總體判斷思路,將是否錯誤的判斷要素歸納為恰當?shù)氖袌鲋黧w審慎、基本的商業(yè)倫理道德,以及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等三項要素,并結合具體案情,從提出申請時專利權人審慎程度、采取保全措施后專利效力穩(wěn)定性、專利權人知曉專利效力穩(wěn)定性后的行為、專利最終效力,以及追加保全的真實目的與必要性等多個方面予以綜合判斷。該案中有關申請是否錯誤的審理思路、判斷原則以及行為評價體系對于涉專利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的處理具有一定參考與借鑒意義。
附:判決書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知民終52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動一新能源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金,北京大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軍帥,北京大成(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寧波朗輝工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延輝,該公司經理兼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梨華,浙江杭知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韻遙,浙江杭知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浙江動一新能源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動一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寧波朗輝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朗輝公司)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19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動一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依法駁回朗輝公司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朗輝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動一公司申請財產保全的行為是通過司法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不存在主觀過錯。動一公司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基于法律的明確規(guī)定,系訴訟當事人可依法行使的一項重要權利,財產保全損害賠償責任的過錯程度應達到故意或重大過失才更符合立法的本意,不應以案件的審理結果作為唯一的考量因素,動一公司在本案訴訟中不存在過錯。(二)原審判決對于朗輝公司利息損失認定有誤。在動一公司提起訴訟之前,朗輝公司已經向銀行借款,其借款明顯用于企業(yè)經營等其他目的,并非本案訴訟。原審法院將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標準的利率作為朗輝公司被凍結存款利息損失的計算依據(jù),缺乏合理性,即便計算利息損失,也應采用活期存款利息計算。(三)動一公司在進行財產保全時,不可能預見到“用于園林工具的動力裝置”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的不穩(wěn)定性,且涉案專利無效的理由是缺乏創(chuàng)造性,該判斷具有主觀性,難以判斷。(四)動一公司采取財產保全是為了將來生效裁判文書的執(zhí)行,無其他不當目的,且動一公司起訴請求500萬,申請保全金額為200萬,起訴金額有計算依據(jù),不存在保全錯誤。
朗輝公司辯稱:(一)動一公司在沒有確認是否存在侵權的情況下申請保全,存在主觀錯誤,具有惡意。(二)涉案專利為實用新型專利,穩(wěn)定性不明。動一公司違反其審慎義務,至少存在重大過失。(三)2014年1月24日朗輝公司已經致函動一公司告知涉案專利不穩(wěn)定。(四)2017年6月評價報告作出后,動一公司沒有解除財產保全。(五)保全期滿一年后,動一公司主動續(xù)封朗輝公司銀行賬戶。(六)朗輝公司貸款200萬元并不能說明其沒有履行判決的能力。故原審法院事實查明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朗輝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朗輝公司向原審法院訴請:1.動一公司賠償朗輝公司因銀行存款凍結造成的利息損失191274元、經營損失10000元,因海關布控導致報關延誤造成的損失3000元、貨物無法按時交付造成的損失20000元以及律師費85726元、無效宣告請求費40000元,合計350000元;2.動一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動一公司因與朗輝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依動一公司申請,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浙02民初3號之一民事裁定,并于同月16日實際凍結了朗輝公司銀行存款200萬元。2017年6月1日,動一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以下簡稱專利權評價報告),同年7月3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評價報告,其全部權利要求不符合專利授權條件。2018年2月9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民初3號之三民事裁定,扣押朗輝公司自寧波海關出口的價值100萬元的被訴侵權產品。朗輝公司的產品被布控時間長達2個月,導致朗輝公司在此期間無法按時發(fā)貨,經營和商譽受到嚴重影響,報關延誤費用增加。2018年4月2日,動一公司申請解除保全措施。2018年4月8日,朗輝公司就涉案專利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專利復審委員會)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被宣告無效。由于動一公司主張保護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4日作出(2018)浙民終347號民事裁定,駁回動一公司起訴。2018年8月20日,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解除對朗輝公司200萬元存款的凍結。
動一公司將行業(yè)公知技術申請實用新型并借此啟動訴訟打壓朗輝公司,其主觀上存在故意或過失。涉案專利技術已在多篇文獻中公開,專利權評價報告也認為涉案專利不符合專利法授權條件。動一公司應當知道涉案專利被宣告無效是必然的,但其仍未申請解除對朗輝公司的財產保全。動一公司的錯誤保全,造成朗輝公司流動資金長期凍結,經濟損失巨大。動一公司理應賠償朗輝公司因銀行存款凍結造成的利息損失、經營損失、因海關布控導致報關延誤造成的損失、貨物無法按時交付造成的損失以及律師費、無效宣告請求費用。
動一公司原審辯稱:1.本案系財產保全引發(fā)的損害賠償糾紛?!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guī)定,申請財產保全有錯誤的,申請人應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本案糾紛屬于以過錯為歸責原則的一般侵權行為,需要有侵權人的主觀過錯、損害結果、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三要素,缺一不可。但動一公司申請財產保全不具有主觀過錯。首先,動一公司的涉案專利是通過行政審查程序由專利局授權獲得。專利權評價報告作出的結論僅是對專利有效性的參考,其結論既不能作為一項專利是否是行業(yè)公知技術的權威認定,也不是一項專利是否符合授權條件的判定依據(jù)。其次,動一公司是涉案專利的合法權利人,有權就他人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提起訴訟,維護自身利益。朗輝公司據(jù)此專利權評價報告認為涉案專利為行業(yè)公知并以此論證動一公司具有主觀過錯、借訴訟打壓動一公司,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再次,動一公司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時,已是獲授權的涉案專利的合法所有人。動一公司無法也不可能準確預知涉案專利被宣告無效的結果。事實上,在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的一審過程中,朗輝公司已就涉案專利提起了第一次無效宣告請求,后經原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審查涉案專利被維持有效。該案一審法院是在考慮了第一次無效審查決定書的內容后作出朗輝公司侵權事實成立的判決。在該案一審判決作出之后,動一公司第三次提起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原專利復審委員會在一審判決作出的三個月之后宣告涉案專利無效。因此,涉案專利第一次無效審查結果以及該案一審判決,可以充分證明動一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是在謹慎考慮之后所采取的維護自身權益的適當行為。最后,在(2017)浙02民初3號民事判決中,法院根據(jù)證據(jù)保全及向海關調查取證的情況,認定本案朗輝公司實施了大規(guī)模的侵權產品的制造和銷售行為,且朗輝公司對動一公司通過律師函方式的在先警示不予回應,故動一公司有理由認為朗輝公司存在違背誠信原則、逃避執(zhí)行的較大可能性。為阻止涉案侵權產品流向市場及防止由此造成的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動一公司申請凍結朗輝公司的銀行資金200萬元及扣押其海關出口貨物100萬元的財產保全措施,存在合理性和正當性。2.朗輝公司主張的財產損失與動一公司的申請財產保全行為之間無因果關系。朗輝公司向銀行貸款200萬元資金發(fā)生在2016年12月15日和2016年12月22日,借款周期為1年;動一公司起訴專利侵權是在2017年1月3日;因此,在朗輝公司借款發(fā)生時尚無侵權訴訟,無論動一公司
是否起訴朗輝公司及是否申請財產保全,朗輝公司均應當向銀行支付相應利息,該筆利息與本案無關。朗輝公司主張的律師費和無效宣告請求費用,不能被認定為朗輝公司的損失,更不是因動一公司申請財產保全所直接導致和必然產生的費用,動一公司不應予以賠償。綜上,動一公司申請財產保全措施是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正當之舉,其行為沒有違法性,也不存在主觀過錯。朗輝公司沒有證據(jù)證明財產保全造成了損害后果,故動一公司不構成申請財產保全錯誤的侵權。請求駁回朗輝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3月15日,動一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用于園林工具的動力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于2013年7月24日獲得授權公告,專利號為ZL201320117657.7,內容為:1.一種用于園林工具的動力裝置,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無刷電機、與無刷電機相連的控制器、為無刷電機供電的鋰電池包。2.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園林工具的動力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無刷電機為無刷無霍爾電機。3.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園林工具的動力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無刷電機為霍爾式無刷電機。4.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園林工具的動力裝置,其特征在于:它還包括一圓筒形的外殼,所述的無刷電機、控制器和鋰電池包均通過環(huán)氧樹脂封裝于該外殼內。
2017年1月20日,朗輝公司請求原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涉案專利無效。
2017年6月1日,動一公司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對涉案專利的全部權利作出專利權評價。2017年6月3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初步結論為:全部權利要求1-4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
2018年1月18日,經朗輝公司請求,原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34678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3無效,在權利要求2、4的基礎上繼續(xù)維持該專利有效。
2018年的1月29日和4月8日,朗輝公司再次請求原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4無效。
2018年6月29日,原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第36426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2無效,在權利要求4的基礎上繼續(xù)維持該專利有效。
動一公司以朗輝公司侵害涉案專利為由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案由: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號:(2017)浙02民初3號。在該案審理期間,動一公司提出財產保全申請。2017年1月11日,原審法院作出(2017)浙02民初3號之一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1月16日凍結了朗輝公司在寧波銀行莼湖支行的存款200萬元。2018年2月2日動一公司申請增加財產保全金額,2018年2月9日原審法院作出(2017)浙02民初3號之三民事裁定,扣押朗輝公司自寧波海關出口的價值100萬元的被訴侵權產品。2018年3月29日,原審法院作出(2017)浙02民初3號民事判決,判令:朗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動一公司享有的專利號為ZL201320117657.7、名稱為“用于園林工具的動力裝置”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的行為,即立即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落入該實用新型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品,銷毀庫存的侵權產品,刪除網站“www.lang-lin.com”上的侵權產品圖片、英文介紹及鏈接;朗輝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動一公司經濟損失1000000元(包括動一公司為維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駁回動一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2018年8月4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以動一公司據(jù)以起訴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已被原專利復審委員會第36426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宣告無效為由,作出(2018)浙民終347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審法院(2017)浙02民初3號民事判決,駁回動一公司的起訴;如前述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被生效行政判決撤銷,則動一公司可依據(jù)新的證據(jù)另行起訴。
2018年4月3日,原審法院作出(2017)浙02民初3號之四民事裁定,解除扣押朗輝公司自寧波海關出口的價值100萬元的涉案產品。2018年8月10日,原審法院作出(2017)浙02民初3號之五民事裁定,解除對朗輝公司在寧波銀行莼湖支行存款的凍結,并于同月21日就該解除事宜作出(2018)浙02執(zhí)保171號查封、扣押、凍結通知。
朗輝公司于2016年的12月15日和22日,分別向寧波銀行奉化支行借款各10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5.655%。朗輝公司又于2017年的11月1日和2日向寧波銀行奉化支行借款各10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5.4375%。
另查明,朗輝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與寧波高新區(qū)永創(chuàng)智誠專利代理事務所(普通合伙)簽訂《法律服務合同》,處理涉案專利無效宣告及涉案專利糾紛一審事宜,朗輝公司為此支付代理費130000元。朗輝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與浙江波寧律師事務所簽訂《法律服務委托合同》,處理涉案專利糾紛事宜,朗輝公司為此支付律師費100000元。朗輝公司于2018年4月5日與浙江杭知橋律師事務所簽訂《侵犯專利權糾紛委托代理合同》,處理涉案專利糾紛二審事宜,朗輝公司為此支付律師代理費3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經初步審查沒有發(fā)現(xiàn)駁回理由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授予實用新型專利權或者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決定,發(fā)給相應的專利證書,同時予以登記和公告。實用新型專利權和外觀設計專利權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北景干姘笇@麑儆趯嵱眯滦蛯@?,依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不作實質審查。因此,動一公司作為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人應當知道其專利權存在相當程度的不穩(wěn)定性;其在提起關于涉案專利權糾紛的訴訟之前,尤其在申請訴中財產保全之時,應該考慮到財產保全可能給對方帶來的損失,承擔比一般民事主體更高的注意義務。
但實際上,動一公司訴朗輝公司的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原審法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同年6月3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了專利權評價報告,初步結論為涉案專利的全部權利要求1-4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而動一公司在2017年1月16日凍結對朗輝公司的200萬元財產保全后,并未在專利權評價報告作出后及時申請解除財產保全,相反于2018年2月9日再次追加申請保全朗輝公司的財產100萬元。因涉案專利于2018年6月25日被原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權利要求2無效;2018年8月4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了動一公司對朗輝公司提出的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的起訴;故結合前述分析,應認定動一公司在起訴朗輝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中所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存在有失審慎的過錯。動一公司抗辯稱其沒有過錯的理由不足,原審法院難以采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guī)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睋?jù)此,朗輝公司主張動一公司賠償其因財產被保全所導致的損失,理由成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朗輝公司在寧波銀行莼湖支行的存款200萬元于2017年1月16日被凍結,于2018年8月20日被解除凍結,在上述存款被凍結期間朗輝公司的利息損失應由動一公司賠償。因朗輝公司于2016年的12月15日和22日,分別向寧波銀行奉化支行借款各10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5.655%;該利率可以作為至上述兩筆借款到期日止朗輝公司被凍結存款利息損失的計算依據(jù),金額為104268.90元(5.655%÷365×333×1000000+5.655%÷365×340×1000000)。朗輝公司于2017年的11月1日和2日向寧波銀行奉化支行借款各100萬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率5.4375%;該利率可以作為2017年的11月1日和2日起至解除存款凍結之日朗輝公司被凍結存款利息損失的計算依據(jù),金額為72847.60元(5.4375%÷365×241×1000000+5.4375%÷365×248×1000000)。但因存款被凍結期間銀行按活期計付存款利息,故該活期利息應予以扣減。存款凍結期間的活期利息為11142.46元(0.35%÷365×2000000×581)。綜上,朗輝公司的實際利息損失為165974.04元(104268.90+72847.60-11142.46)。據(jù)此,朗輝公司主張因銀行存款凍結造成的利息損失191274元,原審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朗輝公司主張的經營損失10000元,因海關布控導致報關延誤造成的損失3000元、貨物無法按時交付造成的損失20000元,但其并沒有提供證據(jù)予以佐證,原審法院難以支持。本案系因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損害責任糾紛,朗輝公司主張的其與動一公司之間的因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所產生的律師費85726元、無效宣告請求費40000元,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原審法院對該主張難以支持。
綜上,原審法院判決:(一)動一公司于原審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朗輝公司利息損失165974.04元;(二)駁回朗輝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shù)纳Х晌臅_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本案原審受理費6550元,由朗輝公司負擔3443.91元,由動一公司負擔3106.09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基本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jù)當事人的上訴請求、答辯情況及案件事實,本案在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為:動一公司申請凍結200萬元銀行存款以及申請扣押貨值100萬元涉案產品有無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規(guī)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根據(jù)民事訴訟的性質特點與基本原則,是否錯誤的判斷要素大體指向恰當?shù)氖袌鲋黧w審慎、基本的商業(yè)倫理道德,以及公平的市場競爭秩序。在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中,因專利權效力穩(wěn)定性和權利邊界清晰性弱于普通物權、技術事實查明較為復雜、侵權判斷專業(yè)性較強等特點,對申請財產保全有無錯誤的判斷應注意此類糾紛區(qū)別于一般民事侵權糾紛的較高特殊性,需結合案件具體事實予以分析。具體到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糾紛中的財產保全申請,需著重考察的判斷因素應聚焦于專利效力本身的穩(wěn)定性,以審查申請行為是否符合審慎原則,進而判定申請財產保全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項下的“錯誤”。本案系爭兩次財產保全申請均可依照該原則,結合申請的不同時點、不同情況,予以詳細分析。
(一)申請凍結200萬元銀行存款有無錯誤
首先,關于提出保全申請時專利權人的審慎程度。涉案專利為實用新型,專利行政部門在授權程序中僅予形式審查,并不進行實質審查,司法實踐中實用新型專利的效力穩(wěn)定性相對較弱。動一公司本應在申請凍結朗輝公司銀行存款前及時向專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出具專利權評價報告,并向法院提交該報告以證明其專利效力穩(wěn)定性。但動一公司卻在凍結200萬元銀行存款后才提出前述申請,其申請時點有不妥之處。其次,關于采取保全措施后涉案專利的效力穩(wěn)定性。根據(jù)2017年6月30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涉案專利的全部權利要求1-4均不符合授予專利權條件。雖然該評價報告本身未否定涉案專利效力,但該報告進一步印證了涉案專利效力缺乏穩(wěn)定性。再者,關于專利權人知曉涉案專利效力穩(wěn)定性程度后的行為。動一公司在獲取該評價報告后本應根據(jù)誠信原則及時進行信息披露并申請法院解除對銀行存款的凍結,但動一公司直至本案二審程序終結后才申請解除,該長期不作為進一步違反了前述審慎原則,其行為具有明顯可責性。最后,關于涉案專利的最終效力。動一公司在關聯(lián)訴訟中主張保護的全部權利要求均被無效,該最終行政決定再一次印證了涉案專利效力的穩(wěn)定性存在較大瑕疵,也因此反映出動一公司申請凍結朗輝公司銀行賬戶的行為有失審慎。綜上四點,動一公司申請凍結朗輝公司200萬銀行存款且未及時申請解除的行為違反了前述審慎原則,應被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項下的“申請錯誤”。
動一公司認為,原審法院對利息損失計算錯誤,理由如下:1.在動一公司就關聯(lián)案件提起訴訟之前,朗輝公司已向銀行貸款;2.即便計算利息損失,也應采用活期存款利息計算。本院對此不予認可,理由如下:朗輝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和22日所借款項總計200萬元為流動資金貸款,用途為企業(yè)日常經營活動。朗輝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被凍結銀行款項200萬元同樣為企業(yè)流動資金。因此,在該款項被凍結期間,朗輝公司必須支出的全部貸款利息減去被凍結款項活期利息之差額即屬朗輝公司的凈損失。在凍結銀行存款的財產保全申請依法被認定為錯誤申請的情形下,該損失應當由錯誤申請人動一公司承擔。原審法院關于利息損失的計算方法并無不妥,本院予以維持。
(二)申請扣押貨值100萬元的涉案產品是否錯誤
從行為時點上看,動一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審法院申請增加財產保全金額,即扣押貨值100萬元的待出口涉案產品。該二次財產保全申請行為發(fā)生在涉案專利評價報告作出之日起七個多月之后、第二次涉案專利無效申請四天之后、關聯(lián)侵權糾紛案件一審判決之前。對此,本院認為,該二次財產保全申請亦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項下“申請錯誤”,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專利評價報告對專利效力的穩(wěn)定性已產生重大的、實質性影響,大大增加了專利可能最終被無效的合理預期。在此情形下,處于專利侵權糾紛訴訟中的專利權人理應就財產保全申請持有足夠審慎與克制,特別是對已經申請過財產保全、又決定追加申請財產保全而言,更應如此。本案中,動一公司獲得專利評價報告后,在已經成功凍結被申請人200萬元銀行存款情形下,再次申請財產保全已明顯違背前述審慎原則。其次,動一公司在朗輝公司提起第二次無效申請四天后就申請二次財產保全,而在此時點,關聯(lián)案件訴中并未出現(xiàn)其他需立即增加保全財產的緊急情形,故該二次財產保全申請明顯是訴訟策略上的對抗措施,而非出于可執(zhí)行財產安全考慮。綜上兩點,動一公司二次申請財產保全具有更為明顯的不合理性,系對保全救濟措施的過度使用,損害了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構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項下的“申請錯誤”。但因朗輝公司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動一公司二次申請財產保全對其造成的損害后果,且朗輝公司對原審判決中的相應處理結論亦未提出上訴,本院對該部分具體損失不予處理。
綜上,動一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619.48元,由浙江動一新能源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沈紅雨
審 判 員 孔立明
審 判 員 于志濤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郝小娟
書 記 員 劉 晴
裁判要點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最高法談│專利權人申請訴中財產保全是否錯誤的判定標準(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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