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審查審查國家辦法商標的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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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寧安市鏡泊湖大豆協(xié)會(簡稱鏡泊湖大豆協(xié)會)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鏡泊鄉(xiāng)大”商標(簡稱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1類“豆(未加工的)、大豆(未加工的)”商品上。
2007年8月,商標局作出商標駁回通知書,對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鏡泊湖大豆協(xié)會不服該駁回決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請求。
2014年12月,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標駁回復審決定書(簡稱被訴決定)。該決定駁回了申請商標,主要理由是: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豆(未加工的)和大豆(未加工的)商品上,其中中文“鏡泊鄉(xiāng)”為鏡泊湖大豆協(xié)會所在地的地名,“大豆”為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的名稱。雖然鏡泊湖大豆協(xié)會明確申請商標不是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申請注冊,但申請商標以地名加商品名稱的形式作為集體商標申請注冊,該種商標組合形式易被相關公眾認為其所提供的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鏡泊鄉(xiāng)”地區(qū)的人文因素或者自然因素所決定,從而誤認為申請商標為以地理標志注冊的集體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
寧安市鏡泊湖大豆協(xié)會不服商評委的決定,起訴到了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撤銷了商評委的裁定。商評委不服,又上訴到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了商評委的上訴,維持了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的判決。這又是一起司法對行政行為進行糾錯的案件,對于日后此類商標的申請意義重大。下面本文簡要分析本案的關鍵之處。
這個案件爭議的焦點在于如何認識和理解《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進而判斷是否應該適用該條法律的規(guī)定。根據(jù)該條法律的規(guī)定:“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表示的地區(qū),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敝匀绱艘?guī)定,是因為地理標志作為商業(yè)資源是非常有價值的,如果被隨意注冊和使用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不利于市場誠信競爭,更不利于保護地理標志。比如,如果一個河北的公司或者協(xié)會注冊“涪陵榨菜”,消費者非??赡軙言摳⒘暾ゲ伺c重慶的涪陵榨菜混淆,即“誤導公眾”。所以,商標行政機關在審查注冊商標申請的時候,有義務主動審查申請注冊的商標中是否含有商品的地理標志;如果有的話,進一步需審查該商品是否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qū);如果不是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qū),則應考慮誤導公眾的可能性,做出不予注冊的決定。如果已經(jīng)使用的,商標行政機關有權禁止其繼續(xù)使用。
但是,適用這條法律有一個前提,即爭議商標中確實包含“地理標志”。何為地理標志?地理標志與普通地名有何區(qū)別呢?《商標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對此進行了解釋:“前款所稱地理標志,是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qū),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是由該地區(qū)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的標志?!边@條法律規(guī)定雖然對地理標志進行了定義,把地理標志與普通的地名區(qū)分開來。但是,誰有權根據(jù)該規(guī)定判斷爭議商標中的地名等標志是否構成地理標志呢?或者說商標行政機關是否依據(jù)證據(jù)以及依據(jù)什么證據(jù)來判斷是否構成地理標志呢?有關這一問題我們可以參考《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還應當附送管轄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qū)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業(yè)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yè)申請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該地理標志以其名義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备鶕?jù)這條的規(guī)定,商標行政機關并不能在沒有證據(jù)的情況下自行判斷某地名等標志是否構成地理標志,而是需要申請者提供標志標示地區(qū)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業(yè)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yè)的則提供受法律保護證明。可以這樣認為:對于中國商標申請而言,需要人民政府或者行業(yè)主管部門先行判斷是否構成地理標志,如果判斷構成地理標志,則開具證明,商標行政機關才能予以注冊。商標行政機關不在沒有證據(jù)的情況下自行判斷申請商標中的地名等標志是否可構成地理標志,在地理標志商標注冊實踐中也是這樣操作的。
與主動注冊地理標志商標相比,這個案子正好反了過來,申請人明確表示注冊的不是地理標志商標,而是普通集體商標。因為存在“鏡泊鄉(xiāng)”這個地名,商標審查人員考慮到《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存在合理懷疑也是在情理之中。關鍵在于:申請人主動申請地理標志商標的時候,商標行政機關對于是否構成地理標志需要根據(jù)當?shù)厝嗣裾?、行業(yè)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以及保護記錄等材料來判斷;當申請人不主動申請地理標志商標而是申請普通集體商標的時候,商標行政機關在自行判斷爭議商標中存在地理標志的時候不需要當?shù)厝嗣裾?、行業(yè)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以及保護記錄就可以自行認定嗎?當然不能了,否則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則,而且會導致行政行為的任性。參考《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的規(guī)定,我們有理由認為:在根據(jù)《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判斷是否存在地理標志的時候,也應當有管轄該地理標志所標示地區(qū)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業(yè)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申請人為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yè)的,應當有在其原屬國受法律保護的證明。當然,這種情況下不可能由申請人來提供,而是誰主張誰舉證,即應由商標行政機關來提供。而本案的關鍵在于,商標局在沒有任何證據(jù)的情況下認為爭議商標中包含“地理標志”,根據(jù)《商標法》第十六條進行了審查,而商標評審委員會也在沒有證據(jù)支持的情況下,認定爭議商標中包含“地理標志”,所以才會導致敗訴。
綜上所述,根據(jù)《商標法》第十六條對商標進行審查的前提是商標標志中包含“地理標志”,因是由商標行政機關主動提出的,所以這個舉證義務是由商標行政機關承擔,即國家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如果沒有證據(jù)證明商標標志中包含地理標志,則不能適用《商標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對于商標標志中包含地名的,只能根據(jù)《商標法》第十條的規(guī)定進行審查和判定。
來源:趙虎(微信)
作者:趙虎 律師 北京市東易律師事務所合伙人
編輯:IPRdaily王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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