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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似商標的判斷】引證商標知名度較高的情況下應著重對比近似部分

法律
豆豆8年前
【近似商標的判斷】引證商標知名度較高的情況下應著重對比近似部分

【近似商標的判斷】引證商標知名度較高的情況下應著重對比近似部分

#本文由作者授權發(fā)布,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姜向陽 張艷冰  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原標題:近似商標的判斷:引證商標知名度較高的情況下應著重對比近似部分


案件要旨


東陽公司申請注冊“鴻通HONTO”商標,本田株式會社以“HONDA”為其馳名商標,且二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為由,向商評委申請撤銷該商標的注冊。商評委裁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維持。本田株式會社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為二商標不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判決駁回本田株式會社的訴訟請求。


本田株式會社申請再審,最高法院經審查認為,本田株式會社的商標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而爭議商標并不具有這一要素,在此情況下,二商標中存在近似部分很容易導致混淆,因此構成近似商標,判決撤銷商評委的裁定以及一、二審法院判決,由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   


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準,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tài)下分別進行;還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對于組合商標,在請求保護商標知名度、顯著性均較高而爭議商標二者較低時,應著重對比爭議商標中與引證商標接近的部分。


律師點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商標相同,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二者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商標近似,是指被控侵權的商標與原告的注冊商標相比較,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原告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商標法意義上的相關公眾,是指與商標所標識的某類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消費者和與前述商品或者服務的營銷有密切關系的其他經營者。 


在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時,要按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準;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tài)下分別進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由法條可見,判斷商標近似,要遵循整體對比、主要部分對比、隔離對比原則,還要綜合考慮請求保護商標的顯著性與知名度。顯著性與知名度高的商標,其商業(yè)價值更大,更加容易遭到仿冒、復制。本案中,請求保護商標較高的知名度與顯著性在商標近似判斷中起到的作用為——將對比重點集中于與引證商標相似的部分。


本案中,爭議商標“鴻通HONTO”由漢字“鴻通”和字母“HONTO”兩部分構成,依照中國消費者的認知習慣,一般容易將注意力集中到中文部分上,以此來對商品進行區(qū)分。引證商標“HONDA”的中文翻譯與“鴻通”不同,字母部分“HONTO”與引證商標“HONDA”也存在差異,通過整體對比的方式,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存在差異比較明顯。


因此,一審、二審法院均認為,引證商標與爭議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判斷商標近似應綜合考慮請求保護商標的知名度,本案中引證商標“HONDA”具有較高知名度與顯著性,而爭議商標的顯著性與知名度較低,因此,應著重對比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接近的部分,將“HONDA”與“HONTO”進行對比。最高法院認為,爭議商標中的中文部分,沒有使組合商標產生明顯不同于在先注冊商標的視覺效果,因此認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


通過本案例可以看出,引證商標的知名度與顯著性在認定商標近似時產生的巨大影響,對于含有與在先注冊商標相似元素的組合商標,其不同部分需要能使組合商標產生不同于在先注冊商標的視覺效果,才可能被認定為商標不近似。


案情簡介


東陽公司于2000年7月26日申請注冊第1665979號“鴻通HONTO”商標(簡稱爭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摩托車;車輪;車輪轂;后視鏡;摩托車挎斗”,專用期限自200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2006年6月12日,本田株式會社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撤銷爭議商標注冊,主要理由為:1、本田株式會社在第12類等多類商品上注冊了“HONDA”商標,其中包括第156865號(引證商標1)和第314940號商標(引證商標2);2、“HONDA”是本田株式會社的商號,享有極高的知名度;3、“HONDA”是馳名商標;4、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5、爭議商標惡意摹仿引證商標。本田株式會社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等規(guī)定撤銷爭議商標。


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商評字(2008)第29498號《關于第1665979號“鴻通HONTO”商標爭議裁定書》(簡稱第29498號裁定)認為:一、爭議商標為文字“鴻通HONTO”,引證商標為文字“HONDA”,雖然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且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但爭議商標和引證商標在含義、外觀及呼叫上存在差異,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未構成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二、本田株式會社提供的證據材料尚不能證明東陽公司注冊爭議商標是對引證商標的復制、抄襲或摹仿,以致誤導公眾,致使其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本田株式會社申請撤銷爭議商標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的規(guī)定,裁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本田株式會社不服第29498號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定,責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法院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爭議商標為“鴻通HONTO”,引證商標1、2均為字母組合“HONDA”。爭議商標中字母部分與引證商標1、2相比,并不完全一致;且爭議商標包含漢字“鴻通”,字體較大,位于整個商標的上半部分,對于中國消費者而言,漢字更容易被消費者所注意和識別,因此兩者在外觀上存在較為明顯的差別。爭議商標在中國一般被呼叫為“鴻通”,而引證商標1、2具有固定的中文譯名“本田”,兩者發(fā)音亦有區(qū)別。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存在的上述差異,不易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兩者不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本案中,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時間是2000年7月26日,而本田株式會社提供的證據證明“HONDA”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時間是2006年10月12日,且本田株式會社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其他證據不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已馳名。另,本田株式會社在行政階段提出的撤銷理由中,有關于“HONDA”為其商號的理由,第29498號裁定中對此未予評述。鑒于本田株式會社在評審階段中未提供有關商號使用的證據,此程序瑕疵并未影響本田株式會社的合法權益。綜上,第29498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審查結論正確,應予支持。本田株式會社關于東陽公司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注冊的理由亦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對其撤銷第29498號裁定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法院判決:駁回本田株式會社的訴訟請求。


本田株式會社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爭議商標由中文標識“鴻通”和英文標識“HONTO”兩部分組合而成,兩部分讀音和含義均不存在對應關系,系兩個彼此獨立的標識,故應依照組合商標的近似性判斷方法和標準進行比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guī)定的要部比對原則,應以組合商標中與引證商標最為接近的部分作為比對對象,不應考慮組合商標中與引證商標無關的部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高行終字第1222號行政判決認定“力帆 轟達”商標與“HONDA”商標構成近似商標,就體現了上述原則。因此,本案中,應將爭議商標中與引證商標相關的部分“HONTO”與引證商標進行比對,并據此認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二、《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第三部分第四節(jié)第(三)組第2目規(guī)定:外文、字母、數字部分相同或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的,判定為近似商標。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9)高行終字第893號行政判決已認定“HONTO”與“HONDA”構成近似商標,因此本案爭議商標“鴻通HONTO”與“HONDA”亦構成近似商標。綜上,請求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及第29498號裁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爭議商標“鴻通HONTO”由漢字“鴻通”和字母“HONTO”兩部分構成,爭議商標中的字母部分“HONTO”與引證商標“HONDA”存在差異,并且按照中國一般消費者的認知習慣,爭議商標中的漢字“鴻通”加大了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HONDA”的區(qū)別,因此爭議商標“鴻通HONTO”與引證商標“HONDA” 在整體呼叫、含義、外觀等方面區(qū)別明顯,不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據此,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本田株式會社所提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撤銷理由不成立,具有事實和法律根據。綜上,第29498號裁定結論正確,一審判決駁回本田株式會社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本田株式會社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不予支持。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本田株式會社申請再審稱:一、一審和二審判決違反組合商標的近似判斷方法標準,爭議商標屬于組合商標,且其中的中文標識“鴻通”與英文標識“HONTO”在讀音和含義上均不存在對應關系,系兩個彼此獨立的標識。按照組合商標近似判斷中應適用的要部比對原則,在將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進行比對時,主要應以該組合商標中與引證商標最為接近的英文標識部分作為比對對象,不應考慮該組合商標中與引證商標無關的那部分標識內容。引證商標“HONDA”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而爭議商標中的中文“鴻通”標識在摩托車行業(yè)中并無知名度,在此情形下,應將爭議商標中更易引起相關公眾關注的“HONTO”標識作為比對要部,與引證商標進行近似性比對。而在先的生效判決已經認定“HONTO”與“HONDA”構成近似商標,本案中亦應認定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二、本案依法應當考慮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東陽公司的“傍名牌”惡意。本案引證商標為外文標識,在中文語境中,除了對應于本田公司外,并無其他含義,屬于顯著性較高的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引證商標已在中國進行了長期的使用和宣傳,第29498號裁定亦認定引證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應當給予引證商標更大的近似排除范圍,才能更好地避免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東陽公司具有模仿本田公司知名商標、攀附本田公司優(yōu)良商譽的主觀惡意。除本案爭議商標外,東陽公司還申請了與“HONDA”商標近似的“HONTO”、“HONYO”商標,以及與本田公司另一知名商標“”相近似的標識“”,均被駁回或者撤銷注冊。東陽公司網站上以“本田太子系列”和“本田王系列”為名宣傳產品,而且在實際使用爭議商標時將爭議商標的“HONTO”字體換用為引證商標所使用的獨創(chuàng)字體,刻意使消費者產生混淆。本案爭議商標屬于東陽公司對本田公司所從事的系列模仿、攀附行為中的一環(huán),其注冊缺乏合理與善意基礎,應當通過恰當運用商標近似的裁量標準,撤銷爭議商標的注冊。綜上,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及第29498號裁定,責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因各方當事人對于爭議商標與兩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一節(jié)并無異議,故爭議商標是否應予維持注冊,關鍵在于判斷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兩商標的共存是否容易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首先,爭議商標由中文文字“鴻通”和英文文字“HONTO”兩部分構成,引證商標為英文形式的“HONDA”。其中,引證商標與爭議商標的英文文字部分的字母數量和前三個字母組合完全相同,構成近似標識,且這一事實已為在先生效判決所確認。對于爭議商標中所包含的中文文字“鴻通”是否會使爭議商標相對于引證商標而產生不同的識別效果,法院認為,對兩商標標識是否構成近似的判斷,一般要遵循整體比對的原則,同時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對于組合商標而言,在其組成部分中存在與在先注冊商標相近似的標識的情況下,如果因組合商標中其他組成部分的存在而使組合商標產生了明顯不同于在先注冊商標的視覺效果,也可以判定兩商標標識不構成近似。但是,在引證商標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和較強顯著性而爭議商標缺乏上述要素的情況下,更應著重對比作為組合商標的爭議商標中與引證商標接近的部分。本案中,引證商標“HONDA”具有較高知名度的事實已為各方當事人所確認,爭議商標的組成部分“HONTO”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且二者核定使用商品類似,爭議商標中所含有的中文文字“鴻通”既未使爭議商標整體產生明顯區(qū)別于引證商標的視覺效果,也未降低相關公眾對二者發(fā)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據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已經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及一、二審法院的相關認定錯誤,法院予以糾正。其次,對于東陽公司所稱爭議商標自注冊以來已經實際使用十余年時間,“鴻通”品牌已經具有了一定的市場影響力的理由,法院認為,雖然爭議商標于2001年即被核準注冊,但東陽公司為證明爭議商標使用情況所提交的《工業(yè)和信息化部公告》等證據中所涉及的注冊商標均非本案爭議商標。同時,東陽公司所提交的其他證據也未能證明爭議商標在核準注冊后進行了長期、廣泛的使用,并通過使用建立起較高的市場聲譽和相關公眾群體。故東陽公司關于爭議商標經過其長期使用而已經具有一定影響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反觀本案中東陽公司所提供的其他使用證據,東陽公司曾以與引證商標高度近似的字體使用“HONTO”文字,在網站中使用“本田王系列”、“本田太子系列”等方式對其摩托車產品進行宣傳、介紹,上述使用方式體現了較為明顯的攀附引證商標的意圖,對于不是以合法生產經營為目的而旨在模仿、攀附他人商譽的商標注冊行為,一直為本院的審判實踐所反對。法院認為,結合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似、標識近似的事實,以及東陽公司對爭議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如若允許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于同一市場之中,將難以避免消費者對二者產生混淆、誤認。為保護消費者和同業(yè)競爭者的利益,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爭議商標應當予以撤銷。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田株式會社所提再審理由成立,第29498號裁定和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重新作出爭議裁定。


案件來源


再審申請人本田技研工業(yè)株式會社與被申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及增城市東陽摩托車實業(yè)有限公司商標爭議行政糾紛再審行政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 (2013)行提字第15號]。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姜向陽 張艷冰  北京市安理律師事務所 

編輯:IPRdaily 趙珍  /   校對:IPRdaily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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