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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北京知產法院對偽造證據的當事人作出罰款決定
近日,北京知產法院在審理一起商標無效宣告行政案件中,針對原告晉江市順興大沙漠貿易有限公司(簡稱順興大沙漠公司)偽造證據的行為,作出罰款1萬元的處罰決定。原告順興大沙漠公司服從罰款決定,按期繳納了罰款。
北京知產法院經審理查明,順興大沙漠公司為證明其“麥科達”品牌的知名度狀況,向法院提交的“麥科達”產品介紹《防霉功效與原理》落款處載明“晉江市順興大沙漠貿易有限公司宣1996-05-09”,該日期遠早于順興大沙漠公司的實際成立日期2004年7月5日,順興大沙漠公司對此未能提供合理解釋。據此,北京知產法院認定順興大沙漠公司存在偽造證據行為,嚴重妨礙了行政訴訟,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作出罰款1萬元的處罰決定。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決 定 書
(2017)京73行初2976號
被罰款人:晉江市順興大沙漠貿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晉江市梅嶺街道溝頭東環(huán)路。
法定代表人:張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2017)京73行初2976號原告晉江市順興大沙漠貿易有限公司(簡稱順興大沙漠公司)訴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邁可達有限公司商標權無效宣告行政糾紛一案中,查明,順興大沙漠公司為證明其“麥科達”品牌的知名度狀況,向本院提交的“麥科達”產品介紹《防霉功效與原理》落款處載明“晉江市順興大沙漠貿易有限公司宣 1996-05-09”,該日期遠早于順興大沙漠公司的實際成立日期2004年7月5日,順興大沙漠公司對此未能提供合理解釋。
據此,本院認定順興大沙漠公司存在偽造證據行為,嚴重妨礙了行政訴訟。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本院決定如下:
對晉江市順興大沙漠貿易有限公司罰款一萬元,限于二○一七年九月十八日前交納。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通過本院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本決定的執(zhí)行。
二○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來源:知產北京
作者:陳志興
編輯:IPRdaily 趙珍 / 校對:IPRdaily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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