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
原標題:關于第10807489號“九鷺王及圖”商標無效宣告裁定書
爭議商標
引證商標一
引證商標二
關于第10807489號“九鷺王及圖”商標
無效宣告裁定書
商評字[2017]第0000080262號
申請人: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福建省泉州市經(jīng)濟技術開發(fā)區(qū)清蒙園區(qū)
被申請人:陳勝輝
申請人于2016年08月03日對第10807489號“九鷺王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標評審規(guī)則》第六條的規(guī)定,組成合議組依法進行了審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申請人“九牧王”商標經(jīng)過宣傳和使用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第1556738號“九牧王JOEON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已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已經(jīng)注冊的馳名商標第3062459號“九牧王JOEONE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注冊易誤導公眾,致使申請人的利益受到損害。
綜上,申請人請求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的規(guī)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申請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復印件):引證商標注冊信息;申請人商標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所獲部分榮譽。
被申請人在我委規(guī)定期限內(nèi)未予答辯。
經(jīng)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于2012年04月23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后經(jīng)異議程序于2015年08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19類大理石;人造石;磚;建筑用嵌磚;波形瓦;建筑用非金屬磚瓦;玻璃馬賽克;瓷磚;耐火磚、瓦;建筑玻璃商品上,商標專用期自2013年07月21日起至2023年07月20日止。
2、引證商標一、二均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期向商標局申請注冊,引證商標一核準使用在第19類建筑石膏;水泥等商品上,引證商標二核準使用在第25類服裝;褲子等商品上,目前均為有效注冊商標。
3、引證商標二于2004年被商標局認定為使用在服裝商品上的馳名商標。
4、申請人在申請書中還提及了核定使用在第11類商品上的第4863979號“九牧王”商標、第1582195號“九牧王JOEON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三、四),但引證商標三、四均被我委于2017年02月14日作出的商評字[2017]第0000009529、0000009524號撤銷復審決定書中決定予以撤銷,我委的撤銷復審決定現(xiàn)已生效,即引證商標三、四已為無效商標。
以上事實由商標檔案及申請人證據(jù)在案予以佐證。
我委認為,本案中,鑒于爭議商標經(jīng)異議程序獲準注冊日期為2015年08月28日,我委將適用修改后《商標法》審理本案。如審理查明4可知,引證商標三、四現(xiàn)已為無效商標,不能成為本案爭議商標注冊的在先權利障礙。引證商標一、二均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期獲準注冊,故本案不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審理。
根據(jù)申請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本案焦點問題可以歸納為:
一、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先注冊的引證商標一是否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二、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關于焦點問題一:本案中,爭議商標由文字“九鷺王”及圖形組成,引證商標一由文字“九牧王JOEONE”構成,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在文字構成、呼叫、含義、構圖特點、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區(qū)別,整體上未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共存,不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和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關于焦點問題二:本案中,申請人的引證商標二曾被商標局認定為使用在服裝商品上的馳名商標,對此我委作為申請人商標曾受到馳名商標保護的記錄予以考慮。但如前述焦點問題所述,爭議商標“九鷺王及圖”與引證商標二“九牧王JOEONE及圖”在文字構成、呼叫、含義、構圖特點、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區(qū)別,整體上未構成近似商標,且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大理石;人造石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服裝;褲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區(qū)別較大,關聯(lián)性較弱,故并無充分理由可以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及使用易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和誤認,從而損害申請人的利益。因此,申請人認為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jù),不能成立。
綜上,申請人無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我委裁定如下:
爭議商標予以維持。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并在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的同時或者至遲十五日內(nèi)將該起訴狀副本抄送或者另行書面告知我委。
合議組成員:劉 辰
鄭 婷
李 釗
2017年07月04日
來源:商評委官網(wǎng)
編輯:IPRdaily 趙珍 / 校對:IPRdaily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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