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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當商標侵權遇上反不正當競爭
各位喜愛焦糖餅干的小伙伴們可以從以下的圖片中區(qū)分哪款才是真正進口的比利時和情焦糖餅干嗎?
相信大家在乍一看到上述商品時,一定會認為是存在某種關聯(lián)性吧。在商標侵權案件中,我們常會遇到侵權者在進行商標侵權的同時還伴隨著不正當競爭行為,以達到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目的。如上述圖樣中,侵權者不僅使用了權利人9115612號“”圖形商標,更是使用了與權利人近似的外包裝、裝潢,使相關消費者很難區(qū)分到底哪個是真正的比利時和情焦糖餅干。
在辦理上述案件的過程中,我們主要遇到的難點在于:權利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權利人將權利商標與其企業(yè)字號組合使用的行為是否符合商標法的規(guī)定;侵權者在使用權利商標的同時,還使用了其自有標識,此種使用行為是否足以讓相關消費者區(qū)分商品來源;侵權者的改動后的標識是否整體上影響近似性的判斷;權利人涉案商品是否構成知名商品,涉案商品的包裝、裝潢是否構成特有包裝等一系列難點問題。為充分的論證上述關鍵點,我們提交了大量證明權利人及其權利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證據(jù),同時還提交了能夠證明權利商標具有顯著性的決定書,及關于商標規(guī)范性使用的在先案例判決等。在以事實為基礎,以法律為準繩的情況下,對本案上述關鍵點進行充分論證,最終本案經(jīng)過一、二審判決,法院認定:
(1)關于是否構成商標侵權
侵權者在生產(chǎn)銷售商品包裝的醒目位置標注了與權利人權利商標相近似的四邊形圖案,已具備區(qū)分商品來源的識別作用,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且侵權者生產(chǎn)、銷售的商品與權利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于同種商品;雖然侵權者使用的標識系在四邊形圖案上標注“焦糖餅干Caramelised”等中文,但標識中的中英文均為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是直接表示商品特點,不具有顯著特征及識別作用,對于相關公眾而言侵權者使用的標識中起識別作用的是與權利商標近似的四邊形圖案,將其與權利商標進行對比,無論從構圖、圖形配色或是構圖及配色等要素組合形成的整體進行觀察,亦無明顯差別,兩者構成相似。此外,法院在商標侵權的認定過程中,同時還考慮到了權利人及其權利商標的知名度,及會造成公眾混淆誤認的可能性。
(2)關于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院同時在該判決中認定,權利人涉案商品外包裝的整體分為橫、豎版包裝,均采用白色為主色調并帶有醒目的紅色彩帶,彩帶中標有樂蓮權利商標,商標中使用白色突出標注了 “LOTUS”的企業(yè)字號,與紅色商標及彩帶形成強烈對比,視覺效果突出;涉案商品包裝細節(jié)方面,包裝的右側印制有咖啡杯和咖啡杯托,杯托放置有樂蓮公司的焦糖餅干,包裝正面中間下端寫有“The Original Caramelised Biscuit”字樣。因此,權利人涉案商品包裝設計獨特,具有區(qū)別其他商品包裝裝潢的顯著特征,在經(jīng)過多年的使用、宣傳推廣后已經(jīng)具備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可認定為特有的包裝、裝潢。侵權人在外包裝色彩、主要元素的選取以及整體布局等方面與權利人涉案商品外包裝基本相同,雖然兩者在使用的文字、具體元素的配圖、擺放位置上略有差異,但并不影響從商品包裝、裝潢的整體上進行觀察后,作出兩者近似的判斷。
最終,法院在該案件判決中認定權利人涉案商品構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裝、裝潢,侵權者作為同行業(yè)內競爭者,對權利人及涉案商品應當熟知,但仍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及包裝、裝潢,牟取不正當商業(yè)利益,應當構成侵犯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
通常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是知識產(chǎn)權法的一般法,因而在知識產(chǎn)權法有具體規(guī)定時,不能援引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裁判依據(jù)。但事實并非如理論一樣清晰,實際使用中,我們也常遇見侵權者拆分、簡化注冊商標,再將權利人的包裝、裝潢稍作改動后,投入市場,以達到混淆消費者的目的。司法實踐中,不乏確立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的案由。又有如下述海天醬油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
在 “海天”與“每天”的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中,侵權者在同類商品上使用與權利人權利商標近似的商標“每天”,且使用與權利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外包裝、裝潢。法院最終認定,伊例家公司、每天公司在被控侵權產(chǎn)品一上使用的“每天商標與海天公司注冊商標顯著認讀部分“海天”相比,被控侵權標識僅缺少偏旁,二者文字的外觀相近似,綜合考慮海天公司涉案商標的知名度,被控侵權產(chǎn)品上的“每天”商標足以造成相關公眾混淆,其行為損害了海天公司權利商標專用權。
在關于不正當競爭方面,法院認定被控侵權商品同樣適用了黃色的底色、紅色圓形、平行貫穿紅色圓形的紅色條形設計,前述圖案設計上均有商品名稱,兩款被控侵權產(chǎn)品裝潢的細節(jié)、整體布局均與海天公司主張權利的裝潢相近似,足以造成消費者的混淆、根據(jù)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伊例家公司、每天公司的行為構成擅自使用海天公司知名商品特有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實踐中,一些不法商家為了“搭便車”、“傍名牌”,常在侵犯商標專用權同時伴有不正當競爭行為,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認定商標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則進行:
(1)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
(2)既要進行對商標的整體比對,又要進行對商標主要部分的比對,比對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tài)下分別進行;
(3)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考慮請求保護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
從上述兩個案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實踐審判中,無論是商標侵權或是不正當競爭的認定均參照了上述標準。同時,其中注冊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不但是認定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的一個主要考量因素,同時也是侵權人是否具有主觀惡意及賠償標準的一個重要衡量因素。故筆者認為,在此類案件中證明權利人及其權利商標的知名度是一個重要的環(huán)節(jié)。
此外,就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關系而言,《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商標法》對商標的相關權益做出了規(guī)定,但是兩部法又有所區(qū)別。其聯(lián)系在于:對于同種或類似注冊商標在同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行為做出了規(guī)制;其區(qū)別在于:保護的商標是否為注冊商標不同,商標是否受到跨類保護不同,關于名稱、包裝、裝潢的規(guī)定不同,違法行為方式不同,保護主體不同,違法行為所侵犯的法益不完全相同。
商標在競爭關系中作為一種特定化的標志發(fā)揮作用,這種標志不限于商品、服務上使用,也常被用在企業(yè)名稱、商品裝潢等,如果將他人的商標用作企業(yè)名稱、商品裝潢等使用并造成相關公眾誤認的,則構成有關“商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商標侵權行為,一般只發(fā)生在商標與商標之間。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是兩個“同心圓”,也不是種屬關系,而是公共元素中存在“交集”, “交集”之外屬于各自獨立屬性的范疇。
來源:康信知識產(chǎn)權
作者:王瀟 北京康瑞律師事務所
編輯:IPRdaily 趙珍 / 校對:IPRdaily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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