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商標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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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商標被裁定無效!鄭州胡辣湯界從此再無"方大同"
在鄭州經(jīng)營多年的方大同胡辣湯店算是一家有名氣的連鎖店。然而,這家胡辣湯連鎖企業(yè)因為和明星方大同"撞名",2015年5月"方大同胡辣湯餐飲連鎖店"的老板康長喜就收到香港知名歌手方大同委托律師發(fā)來的函,說他的商標對哥手方大同本人構成了姓名權侵害,要求停止侵權行為。2016年4月18日,經(jīng)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該商標屬于無效商標。眼見"方大同"的名號越來越響,康長喜對這一裁定結果難以接受,說自己當初在注冊商標時,根本不知道有個叫同樣名字的歌手,他決定通過法律手段來保住"方大同"的名號。
今年5月10日,北京高級人民法院對康長喜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做出終審判決,認定方大同胡辣湯店的注冊商標損害了自然人方大同的姓名權,被宣告無效。
6月10日上午,收到法院判決書的康長喜,自知已經(jīng)無法再繼續(xù)使用原有的店名商標,決定重新更換店名。
為了換個好店名,方大同胡辣湯店求助社會。
"中國有句俗話叫‘名不正則言不順’,這次與歌手方大同的侵權糾紛,使我耗費了大量時間和精力,承受了巨大的經(jīng)濟損失,但也給我上了一課,使我清醒地認識到企業(yè)商標的選定不是兒戲。"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位于鄭州市西大街上的一家方大同胡辣湯店里,店老板康長喜告訴記者,該企業(yè)正面對著壯士斷腕、涅槃重生的局面,他希望社會各界能幫他起一個符合該餐飲定位、反映河南胡辣湯特色、有辨識度和傳播力、通俗易懂、響亮好聽的名字。
康長喜告訴記者,他出生在周口商水縣胡吉鎮(zhèn)北康村。從小家里生活條件比較困難,初中畢業(yè)后,他便輟學跑到北京打工。當過裝修工、開過裝飾公司,后來,發(fā)現(xiàn)鄭州早餐賣胡辣湯的店比較火,尤其是帶"方"字頭的店,生意一家比一家好,如方中山、方團結、方秀華等。當時就覺得,如果也開一家?guī)?quot;方"字頭的胡辣湯店,既能借勢,又圖個吉利,生意一定會火。"方"字定下來之后,后面的兩個字叫啥呢?和朋友們商量,大家說,"方中山"后面的兩個字是地名,我們不妨也找個地名。正好鄰居家有個大哥叫大同,每次叫他的時候,都有一種親近感,最終,我就確定了這個名字。
他在鄭州的第一家方大同胡辣湯店,于2012年7月4日正式開業(yè),并在中原區(qū)工商局進行了注冊。在接下來的3年多時間里,他又一連開了12家連鎖店和一家直營店。到目前為止,所開的連鎖店已經(jīng)超過了20家,直營店達到了4家。正當胡辣湯店越開越多,口碑越來越好之際,2015年5月,他突然收到香港知名歌手方大同委托律師發(fā)來的函,說該店的商標對方大同本人構成了姓名權侵害,要求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由于平時忙著研發(fā)口味和擴大經(jīng)營,很少關注過娛樂圈的事,在收到律師函之前,他根本對這個歌手一無所知,更沒想到自己的胡辣湯店的注冊商標,竟會與歌手方大同"撞名"。
"我現(xiàn)在已有擁有近30家方大同胡辣湯的直營店和加盟店,如果更換商標店名,會對加盟商產(chǎn)生信任危機,已簽署的合同將存在違約風險。對于顧客,一旦店名更換,盡管還是同樣的廚師同樣的味道,他們?nèi)詴a(chǎn)生懷疑,認為餐廳已經(jīng)易主,會造成難以彌補的負面影響。"康長喜說,為了保住店名,證明自己沒有高攀明星的意圖,他向評審委員會提交了自己的個體工商戶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所經(jīng)營的"鄭州市中原區(qū)方大同胡辣湯總店"個體工商戶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復印件,河南省內(nèi)以"方"字冠名的胡辣湯店查詢信息等證據(jù)。但2016年4月1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發(fā)了《關于第13096619號"方大同胡辣湯"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宣告他持有的"方大同"商標無效。后來他通過北京一家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起訴,經(jīng)過漫長的裁定過程,最終還是敗訴了。
"方大同胡辣湯店的品牌,就像是我的親生孩子,由我精心培育,養(yǎng)大成人,但最終,因為和明星的名字重名,就必須放棄,實在感到委屈和不服。但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是嚴肅的,所以對法院的判決,我堅決服從。"康長喜說,這次與歌手方大同的侵權糾紛,讓他交了一筆昂貴的學費,今后一定會從中吸取教訓,不會再走同樣的彎路。
康長喜說,該店換名后,短時期內(nèi)經(jīng)營一定會受影響,但他和他的團隊有信心,把河南風味的胡辣湯做得更好,成為無法取代的餐飲界明星。
法院做出終審判決:駁回康長喜的上訴,維持原判
康長喜向記者出示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為其下發(fā)的行政判決書,上面顯示:上訴人康長喜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2016)京73行初317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法院認為: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簡稱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民享受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guī)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八條規(guī)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包括當事人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權利或者其他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爭議商標核準注冊時在先權利已不存在的,不影響爭議商標的注冊。"第二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姓名權,如果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標志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jīng)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商標損害了該自然人的姓名權。當事人以其筆名、藝名、譯名等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該特定名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該自然人建立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相關公眾以其指代該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對于商標法已有特別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按照商標法的特別規(guī)定予以保護;商標法雖無特別規(guī)定,但根據(jù)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屬于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jù)該規(guī)定給予保護。姓名權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是指在世的自然人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guī)定改變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的權利,其與自然人人身不可分離。主張他人商標侵害其姓名權的,通常應當證明該姓名在相關領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經(jīng)過宣傳使用自己與某一姓名主體形成唯一對應關系。
本案中,方大同提交的名項獲獎情況、參與中央電視臺春節(jié)聯(lián)歡晚會演出、參與多地的音樂節(jié)演出、參演電影、多家媒體報道等證據(jù)能夠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自然人方大同在娛樂領域已具有較高知名度,中國大陸境內(nèi)的相關公眾能夠將"方大同"與自然人方大同相對應,二者已建立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爭議商標由漢字"方大同胡辣湯"構成,"方大同"是該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方大同"并非過于簡單的常見姓名,康長喜將與其姓名無關的"方大同"申請注冊為商標,有悖常理,難謂巧合。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飯店、餐館等服務是日常生活的常見服務種 類,其與自然人方大同所在娛樂行業(yè)所涉相關公眾具有較大程度的重疊,爭議商標在飯店、餐館等服務上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標志指代了自然人方大同,并認為標有爭議的商標的服務系經(jīng)過自然人方大同許可或與其存在特定聯(lián)系。因此,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自然人方大同的姓名權,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情形,康長喜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康長喜的上訴請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據(jù),本院對此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一百元,均由康長喜負擔(均已交納)。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不愿再為"方大同"糾結 康長喜決定給胡辣湯店"改頭換面"
"十天前在收到法院送達的判決書后,我一夜無眠。第二天凌晨4點,我獨自坐在屋里喝了4瓶啤酒后,便跑到火車站買了一張去重慶的火車票,直接趕到了我第一個打工的城市。"康長喜提起此事,十分傷感。
"第一次去重慶打工的時候,我?guī)Я?00元錢。剛去找工作的時候,被黑中介騙走了100元。因聽不懂重應方言,我無法與當?shù)厝藴贤?,所以遲遲找不到工作,每天只能靠吃饅頭和咸菜充饑。想回家又怕被村里人嘲笑,所以一直咬牙堅持著。最終因不怕吃苦、任勞任怨,被一家火鍋店收下。"康長喜說,在火鍋店打雜,是他的第一份工作,也是他創(chuàng)業(yè)的開始。此次收到判決書后,他有些絕望,很想不通,便跑到第一次打工的地方,就是為了讓自己重新振作,開始人生的第二次創(chuàng)業(yè)。
他說,以前開胡辣湯店,總是迷信帶"方"的名字,這一回要徹底"改頭換面","方大同"三個字一個也不再用,一定重新起一個既響亮、又貼切的名字。此次向社會求助讓大家?guī)兔ζ鹈?,是為了聽取民意,使他們的胡辣湯店繼續(xù)成為老百姓喜愛的餐飲店。
附:二審判決書
康長喜等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京行終24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康長喜,男。
委托代理人劉娜,北京智多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原審第三人方大同,男。
委托代理人左玉國,北京羅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靜,女。
上訴人康長喜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2016)京73行初317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查明:第13096619號“方大同胡辣湯”商標(簡稱爭議商標,見本判決附件)由康長喜于2013年8月19日申請注冊,2014年2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3類的備辦宴席、咖啡館、自助餐廳、餐廳、飯店、餐館、快餐館、酒吧服務、茶館等服務上,商標專用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
2015年4月3日,方大同針對爭議商標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申請,其主要理由為:一、“方大同”系其中文姓名,已在中國及華語地區(qū)取得了較高的知名度。爭議商標完整包含方大同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姓名,其注冊構成對方大同姓名權的侵害,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爭議商標應當被宣告無效。二、爭議商標還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應當被宣告無效。
為證明上述主張,方大同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百度百科刊登的有關方大同的簡介打印件;
2、方大同獲得獎項、榮譽的相關照片、報道及網(wǎng)站鏈接;
3、方大同參加演出的相關照片、報道及網(wǎng)站鏈接;
4、方大同為其他歌手創(chuàng)作作品列表及其發(fā)行專輯清單;
5、方大同客串電影《戀愛通告》的相關照片、報道及網(wǎng)站鏈接;
6、國家圖書館出具的文獻復制證明復印件;
7、方大同于2013年8月10日參加在鄭州舉辦的《2013民安北郡攬群星大型惠民關愛演唱會》相關宣傳圖片、報道及購票網(wǎng)站鏈
接;
8、康長喜在鄭州開設標注爭議商標餐廳的報道打印件;
9、百度搜索“方大同”的結果打印件;
10、百度貼吧“方大同吧”刊登的“我們大同什么時候去賣胡辣湯了”相關內(nèi)容打印件;
11、康長喜經(jīng)營的“鄭州市中原區(qū)方大同糊辣湯總店”工商登記信息打印件;
12、來自百度地圖的“鄭州市中原區(qū)方大同糊辣湯總店”信息介紹打印件;
13、來自網(wǎng)絡的多家“方大同胡辣湯”分店照片打印件;
14、(2015)京長安內(nèi)經(jīng)證字第10658號公證書復印件;
15、方大同向康長喜發(fā)出的《關于要求貴方立即停止侵犯“方大同”姓名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律師函》及郵寄底單復印件。
2015年8月21日,康長喜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其答辯理由主要為:一、爭議商標符合商標法的規(guī)定,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情形。二、爭議商標未損害方大同的姓名權,不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guī)定。三、康長喜在2012年6月對“鄭州市中原區(qū)方大同糊辣湯總店”作為企業(yè)名稱進行核準登記,爭議商標是對該企業(yè)字號的加強保護??甸L喜從未與方大同有來往,不知道方大同的存在,沒有利用方大同知名度和侵犯方大同姓名權的意圖。綜上,請求維持爭議商標的注冊。
為證明上述主張,康長喜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
1、康長喜設立的個體工商戶“鄭州市中原區(qū)方大同糊辣湯總店”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2、康長喜經(jīng)營的個體工商戶“鄭州市中原區(qū)方大同糊辣湯總店”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復印件;
3、河南省內(nèi)以“方”字冠名的胡辣湯店的查詢信息。
2016年4月18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6]第33158號《關于第13096619號“方大同胡辣湯”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簡稱第33158號裁定),該裁定認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是對公共利益和秩序保護的規(guī)定,是指商標的構成易使相關公眾對指定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內(nèi)容等特點產(chǎn)生誤認,爭議商標不存在上述情形。方大同所稱爭議商標使用在核定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是其經(jīng)營或許可經(jīng)營,實際上應屬于對私權利保護的主張,不屬于該條款調(diào)整范圍。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是對未注冊商標進行保護的規(guī)定,所要求保護的商標應當已經(jīng)在中國大陸在先使用。方大同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在爭議商標核定服務上在先使用“方大同”或與之近似的商標,故該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不予支持。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在先權利包括姓名權,方大同稱爭議商標構成對其姓名權的侵害。方大同提交的證據(jù)1-6表明,方大同2005年進入香港樂壇,曾為張惠妹、陳奕迅、容祖兒、蕭敬騰等諸多著名歌手創(chuàng)作詞曲;獲得念慈菴2008年度北京流行音樂典禮年度最佳作曲獎和年度金曲獎、2009年度MTV超級盛典“最具風格香港地區(qū)男歌手”、第9屆華語音樂傳媒大獎“最佳國語男歌手”、“年度藝人”、“最佳制作人”、2010年第14屆全球華語榜中榜“最佳男歌手(香港)”、2012年華語金曲獎“十大華語唱片、年度最佳唱作人、我最喜愛的男歌手(港臺)、我最喜愛的制作人、我最喜愛的創(chuàng)作歌曲《因為你》”、2013年第20屆東方風云榜“傳媒推薦大獎、年度風云歌手”等多個獎項;2011年參加了央視春晚,與蕭敬騰、李健共組“新勢力組合”登臺演唱;此外,還參加了2012年爵士上海音樂節(jié)、2013年上海星尚熱波音樂節(jié)、2013年長沙橘洲(國際)音樂節(jié)等多場演出;2010年方大同出演了影片《戀愛通告》;《音樂時空》、《中國新時代》、《南方都市報》、《新京報》、《北京晚報》、《羊城晚報》、《青年報》、《解放日報》、《北京娛樂信報》等多家媒體對方大同進行了相關報道。上述在案證據(jù)足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方大同已經(jīng)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早于康長喜主張的其含有“方大同”的企業(yè)名稱的登記日期,2012年6月前亦具有一定知名度。此外,證據(jù)7還表明方大同曾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在康長喜所在地河南省鄭州市參加了2013年民安北郡攬群星大型惠民關愛演唱會,康長喜對方大同姓名及知名度理應知曉。爭議商標“方大同胡辣湯”完整包含了方大同的姓名,康長喜未經(jīng)授權,將與方大同中文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請注冊商標,雖然核定使用的餐廳、茶館等服務與方大同所知名的娛樂行業(yè)無直接關系,但其注冊客觀上利用了方大同的較高知名度,亦可能誤導公眾,認為方大同與其存在某種商業(yè)關系,從而對方大同的姓名可能造成損害。因此,爭議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姓名權)之情形。
依照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康長喜不服第33158號裁定,于法定期限內(nèi)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訴訟。
原審訴訟中,康長喜為證明爭議商標的注冊不具有侵害他人在先權利的目的以及爭議商標的使用不會與方大同相混淆,向法院補充提交了爭議商標注冊證、商標檔案、稅務登記證、餐飲服務許可證、作品登記證書、房屋租賃合同、加盟合同書、網(wǎng)站宣傳頁面、廣告協(xié)議以及原告所獲榮譽、媒體關于康長喜的相關報道等證據(jù)材料。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認為:方大同在評審階段提交的相關新聞報道和獎項、榮譽的相關照片等證據(jù)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之前,方大同在華語流行音樂領域已經(jīng)具有一定知名度,尤其是其于2012年作為主要演唱演員參加了中央電視臺的春節(jié)聯(lián)歡晚會,且在中國大陸舉辦過多場具有影響力的演唱會,上述事實可以合理推知,方大同的姓名已被中國大陸民眾普遍知曉。因此,康長喜作為大陸地區(qū)的普通民眾之一,對方大同的姓名及知名度理應知曉。康長喜未經(jīng)方大同許可,擅自將其姓名進行商業(yè)使用,已構成侵犯他人姓名權的行為。“方大同”并非過于簡單的華人普通姓名,爭議商標完整包含了方大同的姓名,難謂巧合。盡管康長喜辯稱其字號的創(chuàng)意來源于“方記胡辣湯”和孔子哲學思想,但滿足該創(chuàng)意的字號并非僅有“方大同”唯一選擇,故該理由不具有說服力。而且,企業(yè)字號的審批與商標注冊申請為兩項不同的行政授權事項,分屬不同的法律法規(guī)所調(diào)整,故康長喜提出的在其個體工商戶字號已被核準的情況下、爭議商標亦應維持注冊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方大同據(jù)以知名的娛樂領域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餐飲服務在相關公眾方面存在較大重合。綜上,第33158號裁定關于爭議商標損害了方大同的在先姓名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認定正確,康長喜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康長喜的訴訟請求。
康長喜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第33158號裁定,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訴理由是:方大同在中國大陸的知名度尚未達到普遍知曉的程度,“方大同”是普通的中國人姓名,且“大同”還是山西省大同市的名稱,康長喜選擇“方大同”這一普通姓名作為商標屬于常見行為。餐飲服務與娛樂屬于不同領域,即使餐飲服務上的普通姓名與娛樂領域的名人姓名存在重合也不會使消費者產(chǎn)生混淆。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未侵害方大同的在先姓名權。
商標評審委員會和方大同服從原審判決。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且有爭議商標的商標檔案、注冊商標無效宣告申請書、第33158號裁定、各方當事人在商標評審階段和原審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訴訟中,方大同補充提交了下列證據(jù)材料:
1、央視網(wǎng)關于方大同等一線明星參與中央電視臺《啟航2018》新年晚會的宣傳;
2、中央電視臺春節(jié)聯(lián)歡晚會官方微博“春晚”發(fā)布“華語樂壇全才型歌手方大同加盟啟航2018央視新年晚會”新聞;
3、方大同在中央電視臺《啟航2018》新年晚會上演唱歌曲《壯志在我胸》的視頻截圖;
4、方大同的微博頁面;
5、國家企業(yè)信用信息系統(tǒng)黑龍江省張亮餐飲有限公司的企業(yè)登記信息,商標局網(wǎng)站第9225545號“張亮麻辣”商標注冊信息;
6、北京市房山區(qū)人民法院(2015)房民初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書;
7、《爸爸去哪兒(第一季)》百度百科搜索結果。
上述事實,有方大同在本院訴訟中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簡稱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guī)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br/>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十八條規(guī)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包括當事人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權利或者其他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爭議商標核準注冊時在先權利已不存在的,不影響爭議商標的注冊。”第二十條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姓名權,如果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標志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jīng)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lián)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商標損害了該自然人的姓名權。當事人以其筆名、藝名、譯名等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該特定名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該自然人建立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相關公眾以其指代該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br/>
對于商標法已有特別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按照商標法的特別規(guī)定予以保護;商標法雖無特別規(guī)定,但根據(jù)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屬于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jù)該規(guī)定給予保護。姓名權屬于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在先權利”,是指在世的自然人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guī)定改變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的權利,其與自然人人身不可分離。主張他人商標侵害其姓名權的,通常應當證明該姓名在相關領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經(jīng)過宣傳使用已與某一姓名主體形成唯一對應關系。
本案中,方大同提交的多項獲獎情況、參與中央電視臺春節(jié)聯(lián)歡晚會演出、參與多地的音樂節(jié)演出、參演電影、多家媒體報道等證據(jù)能夠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自然人方大同在娛樂領域已具有較高知名度,中國大陸境內(nèi)的相關公眾能夠將“方大同”與自然人方大同相對應,二者已建立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爭議商標由漢字“方大同胡辣湯”構成,“方大同”是該商標的顯著識別部分。“方大同”并非過于簡單的常見姓名,康長喜將與其姓名無關的“方大同”申請注冊為商標,有悖常理,難謂巧合。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飯店、餐館等服務是日常生活的常見服務種類,其與自然人方大同所在娛樂行業(yè)所涉相關公眾具有較大程度的重疊,爭議商標在飯店、餐館等服務上的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標志指代了自然人方大同,并認為標有爭議商標的服務系經(jīng)過自然人方大同許可或與其存在特定聯(lián)系。因此,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自然人方大同的姓名權,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情形,康長喜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甸L喜的上訴請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據(jù),本院對此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人民幣一百元,均由康長喜負擔(均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 波
審判員 俞惠斌
審判員 蘇志甫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 劉 茜
來源:大河報·大河客戶端、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記者:李嵐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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