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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袁博
原標題:從“避風塘案”看商標訴訟中的“情勢變更”
在商標訴訟中,當事人常常將與涉案商標有關的生效法律文書作為證據。但是,這種證明效果有時未必能被法院認可。以下試舉一件發(fā)生于八年前的“避風塘案”為例予以說明。
案情
原告避風塘公司從1998年成立時起即使用“避風塘”一詞在上海地區(qū)提供餐飲服務,后來注冊了“BI FENG TANG”商標和“避風塘”圖文商標,經過數(shù)年的經營,在上海地區(qū)取得了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2010年,避風塘公司發(fā)現(xiàn)被告R公司在其經營的餐廳的店招、入門店招牌匾、菜單、店內廣告招貼處多次組合使用“人間緣避風塘”、“香港避風塘”或單獨使用“避風塘”文字,足以導致消費者對其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遂以侵犯商標專用權為由訴至法院。
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避風塘”一詞已成為避風塘公司知名服務的特有名稱,R公司不當使用該名稱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R公司使用的標志經對比,與原告的兩注冊商標構成近似,侵犯了其商標權。法院判令被告承擔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等民事責任。R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認為,“避風塘”一詞雖曾有地理概念上的含義并被餐飲業(yè)經營者作為特定菜肴的通用名稱廣泛使用,但本案中經過避風塘公司的持續(xù)使用和宣傳,已經具有了識別經營者身份和服務來源的作用,構成該公司提供的知名服務的特有名稱。R公司并非在地理概念上和特定菜肴名稱上使用“避風塘”文字,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侵犯了避風塘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構成不正當競爭。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避風塘”文字是否構成原告知名服務的特有名稱,一、二審法院對此均作出了明確的回答。除此之外,本案還有一個法律問題值得注意,即當事人援引與案情有關的其他生效判決作為抗辯理由,法院是否認可。
本案中,R公司援引了上海高院(2003)滬高民三(知)終字第50號等生效判決作為抗辯依據,認為在2007年其使用“避風塘”標識時,有關生效判決已認定“避風塘”一詞系一類特色風味菜肴和飲食經營方式的名稱,因此,“避風塘”一詞不能成為原告所從事的餐飲服務與同行業(yè)其他經營者之間相區(qū)別的顯著性標志,原告不能排斥其他經營者使用該文字。R公司據此主張自己的行為不構成侵權。
應當指出,在法院的裁判過程中,相關判決確有一定的參考作用。但個案的生效判決中的事實認定并不具有普遍的拘束力。事實上,個案的判決都是基于個案當時的具體事實所作出的法律評判,而經過一定時間之后,隨著一些事實的變化,個案的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在新的條件之下并不必然符合新的事實。比如,R公司援引的生效判決認定的是2003年之前的事實,即使當時情況屬實,到了本案審理時,法院依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作出新的認定,也屬正常。
本案中,法院認為,避風塘公司經過數(shù)年的經營和宣傳,已經使得“避風塘”一詞在通用名稱之外還具有了第二含義,即在上海地區(qū)的餐飲服務行業(yè)中具有區(qū)別服務來源的作用,因而可以認定為知名服務的特有名稱。因此,對于當事人援引的若干年前的其他生效判決作為抗辯理由,是否成立,法院要具體分析判斷,并不當然認可。筆者認為,這體現(xiàn)了一種“情勢變更”原則。
所謂“情勢變更”原則,其基本含義是,在法律關系產生之后至終止前,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事由,使法律關系產生的基礎發(fā)生當初無法預料的變化,若繼續(xù)維持該法律關系的效力,則顯失公平而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所以法院對原法律關系作適當?shù)淖兏蚪獬R虼?,在商標案件中,由于商標狀況一直處于動態(tài)變化之中,對于商標具體情況的判斷,應將判斷的時間基點立足于訴訟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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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袁博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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