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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廉成赫 李超
原標題:專利侵權案件中先行裁駁制度的適用限制
一 問題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頒布的《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專利解釋(二))第二條規(guī)定了 “先行裁駁、另行起訴”制度。具體而言,該制度就是在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決定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的法院便可以裁定駁回起訴,無需等待專利行政訴訟的最終結果,并通過另行起訴給權利人以司法救濟途徑。
從目前的實踐來看,在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情況下,審理專利侵權糾紛的人民法院,一般都會按照上述規(guī)定,以先行裁駁的方式結案,對于提高專利侵權訴訟的審理效率,緩解審理周期較長有積極意義,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但另一方面,實踐中也存在一刀切乃至擴大化適用先行裁駁制度的傾向。在沒有相應制度配套的情況下,不區(qū)分具體情形而一律適用該制度,反而可能導致程序空轉,造成當事人權益明顯失衡,應予以必要關注。
二 問題的分析
從《專利解釋(二)》起草者的說明來看【1】,規(guī)定“先行裁駁、另行起訴”制度的目的是為了提高專利侵權訴訟的審理效率,盡可能緩解審理周期較長的影響,現(xiàn)行民行二元分立的訴訟架構、循環(huán)訴訟、程序空轉、糾紛的實質(zhì)性解決等問題都在起草者的思考范圍之內(nèi)。也正是由于問題本身較為復雜,在條文行文層面,《專利解釋(二)》第二條采用了“可以裁駁”而非“應當裁駁”的表述,為特殊情形的適用,預留了空間。
而下述情形,恰恰屬于涉案專利權被宣告無效時,不宜一律適用先行裁駁方式結案的情形。下述情形中既有共性問題,也有個性內(nèi)容,但無論從哪個方面考慮,適用先行裁駁的正當合理性都有待商榷。
情形一
在專利侵權訴訟之前,涉案專利被宣告無效,后行政訴訟撤銷該無效決定。在專利侵權訴訟過程中,涉案專利再次被宣告無效(前后兩次的請求人均為被告)。據(jù)此,專利侵權訴訟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勝訴判決、駁回原告起訴。
依據(jù)《專利解釋(二)》起草者的說明【2】,專利授權確權行政訴訟改變專利復審委員會決定的比例較低,是規(guī)定先行裁駁制度的依據(jù)之一。考慮到行政訴訟曾撤銷無效決定的在先事實,可合理推測本案中存在無效決定再次被行政訴訟撤銷的現(xiàn)實可能性,也即規(guī)定先行裁駁制度的依據(jù)已被本情形的客觀事實所否定。此時,仍然機械地適用先行裁駁制度,片面追求專利侵權訴訟的審理效率,對專利權人程序利益的保護明顯不足。
情形二
在專利侵權訴訟過程中,專利復審委員會維持專利有效,隨后一審行政訴訟撤銷專利復審委員會的有效決定。據(jù)此,專利侵權訴訟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勝訴判決、駁回原告起訴。
顯而易見的是,本情形明顯超出了《專利解釋(二)》第二條規(guī)定的適用先行裁駁制度的情形,對于突破司法解釋的明文規(guī)定而類推適用的正當合法性,專利侵權訴訟二審法院有必要予以充分論證。
現(xiàn)有法律框架下,《行政訴訟法》賦予了行政終審判決否定專利權的確定效力,《專利解釋(二)》賦予了無效決定否定專利權的初步效力,但兩者均未賦予尚未生效的一審行政判決任何效力。此時,一審行政判決相對于專利權無效審查決定雖然在程序上更接近于確認專利權是否有效的行政終局認定,但尚不足以成為突破現(xiàn)有法律框架,賦予尚未生效的一審行政判決以否定專利權效力的依據(jù)。
此外,按照《專利解釋(二)》第二條的規(guī)定,另行起訴以有證據(jù)證明無效決定被生效的行政判決撤銷為要件;而本情形下,專利侵權訴訟二審法院適用先行裁駁又以未生效的行政判決作為依據(jù),在同一制度體系內(nèi),邏輯上難以自恰,對專利權人的要求過于苛刻,明顯背離了保護知識產(chǎn)權的司法政策。
情形三
專利侵權訴訟一審敗訴后,被告啟動無效宣告程序,專利侵權訴訟二審判決作出后,涉案專利被宣告無效。據(jù)此,專利侵權訴訟再審法院撤銷兩審勝訴判決,駁回原告起訴。
針對本情形,《專利解釋(二)》第二十九條已明確規(guī)定相應的處理方式。根據(jù)該條第一款,依據(jù)無效決定申請再審,請求撤銷無效決定前作出但未執(zhí)行的判決的,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審審查,并中止原判決的執(zhí)行;該條第二款進一步規(guī)定,無效決定被生效裁判撤銷的,專利權人應賠償因繼續(xù)執(zhí)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無效決定未被生效裁判撤銷的,直接執(zhí)行反擔保財產(chǎn)。
從第二十九條本身的規(guī)定來看,即使專利權被宣告無效,《專利解釋(二)》的起草者對于已作出的專利侵權訴訟的生效判決的處理,也極為謹慎,并且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進行了精細化的規(guī)則設置,明文規(guī)定了“可以裁定中止再審審查”,而不是簡單機械地應“先行裁駁、另行起訴”。因此,專利侵權訴訟再審法院優(yōu)先適用《專利解釋(二)》第二條而非第二十九條時,應當充分釋明棄用第二十九條的必要性,并論證這種處理方式,在同一司法解釋體系下,仍具有合理性,充分平衡了各方的利益。
共性問題:上述情形中,存在一個較為明顯的共性問題,即另行起訴時,原一二審勝訴判決的法律地位問題。依據(jù)《專利解釋(二)》起草者的說明【3】,一審裁判文書已認定的證據(jù),特別是對于庭審筆錄中當事人確認的內(nèi)容,在另行提起的訴訟中一般對于當事人具有拘束力。從正面解讀,該說明的含義清晰明了;但從反面解讀,是否意味著先行裁駁以后,專利權人再次起訴時,裁判結果可以不同于原來的一審判決結果。如果是這樣,先行裁駁制度實質(zhì)性地影響了專利權人的利益,此時,側重保護專利權人的利益相比優(yōu)先審理效率更具正當合理性,換言之,應采取裁定中止審理等待行政訴訟結果而非機械適用先行裁駁。
三 小結
不可否認,先行裁駁制度在提高訴訟效率、緩解訴訟周期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但適用不當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也應予以必要關注。
雖然,在規(guī)定層面,先行裁駁制度僅以專利權被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無效作為適用要件,但在實際處理過程中,仍應綜合考慮涉案專利的性質(zhì)、無效/行政訴訟的客觀情況、專利權人的審級利益、與相關規(guī)定的聯(lián)動等因素,以靈活的方式,平衡各方的利益,避免簡單、機械地一律采用“先行裁駁、另行起訴”的方式處理。
注:
【1-3】:宋曉明、王闖、李劍《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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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廉成赫 李超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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