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
吃俺老孫一棒!“俺老孫”商標糾紛案新進展(附一、二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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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吃俺老孫一棒!“俺老孫”商標糾紛案新進展(附一審二審判決書)
“妖怪,吃俺老孫一棒!”圍繞孫悟空這句“口頭禪”中的“俺老孫”及對應的拼音“ANLAOSUN”,浙江省一家企業(yè)(金華市俺老孫食品有限公司)與其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軍)之間產生了一場商標糾葛。
2010年1月26日,廖某軍、徐某良經核準投資設立了俺老孫公司,廖某軍擔任法定代表人。
2010年2月23日,廖某軍提出第8079486號“俺老孫ANLAOSUN”商標(下稱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
訴爭商標
2013年9月16日,俺老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廖某軍變更為徐某良,股東變更為徐某良和葉某勇。
2015年7月16日,俺老孫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雙方爭議為:廖某軍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是否系未經俺老孫公司授權,擅自申請注冊俺老孫公司的商標。
原商評委經審理認為,廖某軍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構成我國商標法所指代表人未經授權以自己名義將被代表人商標進行注冊的情形,遂于2016年8月11日裁定對訴爭商標在飲料制劑、啤酒商品上的注冊予以維持,在其他核定使用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
廖某軍不服原商評委所作無效宣告請求裁定,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訴爭商標的注冊未構成代表人未經授權以自己名義將被代表人商標進行注冊的情形,據此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一審判決,撤銷原商評委所作裁定,并判令原商評委就俺老孫公司針對訴爭商標所提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俺老孫公司與原商評委均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俺老孫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俺老孫及圖”商標為其在先所有的商標,廖某軍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未構成我國商標法所指代表人未經授權以自己名義將被代表人商標進行注冊的情形。
附:一審判決書
二審判決書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6)京73行初4973號
原告:廖增軍,男。
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
第三人:金華市俺老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qū)白龍橋鎮(zhèn)古方一村橋東1幢。
法定代表人:徐紹良,總經理。
案由: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
被訴裁定:商評字[2016]第70363號關于第8079486號“俺老孫ANLAOSUN”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被訴裁定作出時間:2016年8月11日。
本院受理時間:2016年9月23日。
開庭審理時間:2018年11月6日。
被告以第8079486號“俺老孫ANLAOSUN”商標(簡稱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修改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情形為由,作出被訴裁定:訴爭商標在“飲料制劑;啤酒”商品上的注冊予以維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
原告訴稱:一、原告于2009年底就籌劃進行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于2010年2月21日正式通過商標代理機構提出訴爭商標注冊申請,獲得法定申請日期為2010年2月23日。第三人申請企業(yè)名稱預核準的原企業(yè)名稱為“金華市優(yōu)樂美食品公司”,因該名稱未獲核準,鑒于原告將擔任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同意將原告正在申請注冊的訴爭商標的中文“俺老孫”三字作為公司字號再次申請核準,該字號于2010年1月26日核準。訴爭商標獲準注冊后,原告無償許可第三人使用,其他公司股東對此自始知情且均無異議。二、第三人在評審階段提交的產品銷售合同、產品調撥單及產品圖片等證據均系偽造,不能證明第三人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即已經開始在花生牛奶飲料上使用“俺老孫”商標,被訴裁定相關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綜上,原告請求法院撤銷被訴裁定,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辯稱: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原告系第三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在任職期間未經企業(yè)授權,利用職務便利,私自以代表人的身份將企業(yè)的商號/商標品牌“俺老孫”以個人名義予以申請注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構成惡意搶注被代表人商標的行為。被訴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行政程序合法,故第三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原告。
2.申請?zhí)枺?079486。
3.申請日期:2010年2月23日。
4.注冊公告日期:2011年2月28日。
4.標識:“俺老孫ANLAOSUN”。
5.專用權期限: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6.指定使用商品(第32類):飲料制劑;啤酒;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花生牛奶(軟飲料);水果飲料(不含酒精);奶茶(非奶為主);無酒精飲料;杏仁乳(飲料);水(飲料);植物飲料。
二、其他事實
商標評審階段,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第三人營業(yè)執(zhí)照及企業(yè)變更登記資料;2.原告名下的第8079486號商標與第11644656號商標具體信息查詢單;3.第三人與李子園早餐批發(fā)部于2010年1月23日簽訂的產品銷售合同及產品調撥單;4.第三人與衢州鴻開商行于2010年1月27日簽訂的產品銷售合同及產品調撥單;5.第三人于萬紅副食于2010年1月30日簽訂的產品銷售合同以及產品調撥單;6.產品外包裝及產品圖片;7.第三人所獲榮譽證書復印件;8.第三人公司財務會計徐足琴出具的證明。
商標評審階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俺老孫及圖”商標設計證明、(2015)浙金民終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作為證據材料。
訴訟階段,原告向本院補充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無效宣告裁定書;2.掛號信信封;3.第三人申請書及其材料;4.原告商標無效宣告答辯理由書及其證據材料;5.金華市婺城區(qū)萬順刻字店工商登記資料及收據;5.金華市祥和紙箱廠、浙江百思德彩印包裝有限公司證明10份;7.工商信息查詢單;8.股權轉讓協議;9.原告申請的調查令回函,該回函由浙江省金華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辦證中心出具,其顯示“第三人金華市俺老孫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備案刻制公章壹枚,公章編碼為:3307041015698?!?/p>
訴訟階段,第三人未向本院補充提交證據。
經查,2010年1月26日,經金華市工商新政管理總局婺城分局核準,廖增軍、徐紹良共同投資100000元設立了第三人金華市俺老孫食品有限公司(簡稱俺老孫公司),廖增軍擔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經營項目為批發(fā)預包裝食品。2010年2月8日,第三人俺老孫公司在浙江省金華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辦證中心備案刻制公章。2010年2月23日,廖增軍以個人名義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該商標于2011年2月28日經商標局核準注冊在第32類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花生牛奶(軟飲料)、水果飲料(不含酒精)等商品上。2011年6月14日,俺老孫公司的經營項目變更為初級食用農產品銷售,注冊資金增至800000元,股東除廖增軍、徐紹良外,增加了葉小勇、廖俊美、鄭小平、胡燕紅。2011年11月28日,俺老孫公司的經營項目變更為飲料(蛋白飲料類、其他飲料類)、罐頭(其他罐頭)的生產。2012年8月24日,股東鄭小平退出該公司,潘宣華、吳岳忠成為該公司新股東。2013年9月3日,俺老孫公司全體股東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其中約定廖增軍、廖俊美、潘宣華、吳岳忠、胡燕紅(協議甲方)將其所持公司股份折價1100000元全部轉讓給徐紹良、葉小勇(協議乙方),甲方所持有的“俺老孫”商標授權乙方將庫存核桃乳10萬只、花生牛奶13萬只、米釀10萬只包裝材料用完等內容。2013年9月16日,俺老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廖增軍變更為徐紹良,股東變更為徐紹良和葉小勇。
上述事實,有訴爭商標檔案、引證商標檔案、被訴裁定、原告、第三人在商標評審階段和訴訟階段提交的相關材料及其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一、本案法律適用問題
修改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鑒于本案訴爭商標為2014年《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已經核準注冊的商標,本案訴爭申請的受理時間、被訴裁定的作出時間均晚于2014年《商標法》修改決定施行時間,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本案實體問題的審理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程序問題的審理應適用2014年《商標法》。
二、訴爭商標的注冊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
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上述條款的立法目的旨在制止代理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惡意搶注行為。
本案中,第三人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了其與李子園早餐批發(fā)部、衢州鴻開商行、萬紅副食簽訂產品銷售合同以及產品調撥單,其中均加蓋有第三人的公章。第三人欲以此證明其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在花生牛奶等商品上使用了“俺老孫”商標。經查,上述三份產品銷售合同書上顯示的簽訂時間分別為2010年1月23日、2010年1月27日、2010年1月30日。然而,根據浙江省金華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辦證中心向我院出具的證明,第三人俺老孫公司在公安系統(tǒng)備案刻制公章的時間為2010年2月8日。對此本院認為,一方面,上述三份產品銷售合同書中顯示的簽訂日期均早于第三人實際刻制公章備案的時間,但該合同上卻均蓋有第三人簽訂該合同時尚未刻制備案的公章,故該三份產品銷售合同書的真實性及其形成時間令人懷疑。此外,前述三份產品銷售合同書中的乙方均未顯示蓋有公章、亦沒有相應的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據證明乙方的主體資質,而與該產品銷售合同書相對應的產品調撥單均為自制證據,其真實性及形成時間亦難以確認。另一方面,第三人俺老孫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才將公司的經營項目變更為飲料(蛋白飲料類、其他飲料類)、罐頭(其他罐頭)的生產,該日期晚于第三人為證明其在先銷售花生牛奶商品而提交的前述產品銷售合同書的簽訂日期和產品調撥單上顯示的日期。雖然不排除第三人可能在公司經營項目變更前已超出核定經營范圍開展銷售花生牛奶商品的可能,但在無其他有效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這更增加了本院對第三人所提交的前述產品銷售合同書真實性的懷疑。因此,綜合考量本案情況,本院對第三人于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三份產品銷售合同書及產品調撥單等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采信。此外,由于第三人僅將“俺老孫”作為企業(yè)字號進行在先核準登記并不意味著其已將其作為商標進行了在先使用。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開始使用訴爭商標。
關于原告廖增軍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是否具有惡意的問題。一方面,在原告與徐紹良共同經營第三人公司期間,原告原系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雖以個人名義委托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訴爭商標,但相關法律法規(guī)并未禁止原告以個人名義申請注冊訴爭商標,且自2011年2月28日訴爭商標獲準注冊后至2013年9月3日第三人公司全體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日期間,無任何在案證據證明第三人曾對原告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提出異議。另一方面,縱觀《股權轉讓協議》的內容,其中不僅未對訴爭商標的權屬問題進行約定,而且還約定有如下內容:“甲方(第三人公司的原股東廖增軍、廖俊美、潘宣華、吳岳忠、胡燕紅)所持有的“俺老孫”商標授權乙方將庫存核桃乳10萬只、花生牛奶13萬只、米釀10萬只包裝材料用?!痹撟C據可以初步證明第三人公司的原股東對原告廖增軍將“俺老孫ANLAOSUN”注冊為商標的行為亦無異議。此外,關于第三人提交的證人證言,在證人沒有出庭且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該證人證言的證明力較弱,本院無法確認其所述內容的真實性,不能否認《股權轉讓協議》的真實性。因此,本案在案證據亦無法證明原告申請注冊訴爭商標的行為具有搶注第三人在先商標的主觀惡意。
綜上,訴爭商標的注冊未構成“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之情形,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被告作出的被訴裁定事實認定有誤,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原告廖增軍的部分訴訟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其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本院判決如下:
一、撤銷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于二○一六年八月十一日作出的商評字[2016]第70363號關于第8079486號“俺老孫ANLAOSUN”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二、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就第三人金華市俺老孫食品有限公司針對第8079486號“俺老孫ANLAOSUN”商標所提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被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負擔(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各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義軍
人民陪審員 白 玲
人民陪審員 郭偉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吳瑛曼
書 記 員 范飛華
書 記 員 胡 偉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京行終314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qū)薊門橋西土城路6號。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金華市俺老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qū)白龍橋鎮(zhèn)古方一村橋東1幢。
法定代表人徐紹良,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廖增軍,男。
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金華市俺老孫食品有限公司(簡稱俺老孫公司)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6)京73行初497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19年5月23日,上訴人俺老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峰,被上訴人廖增軍及其委托代理人XX勝到本院接受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查明:
一、訴爭商標
1.申請人:廖增軍。
2.申請?zhí)枺?079486。
3.申請日期:2010年2月23日。
4.注冊公告日期:2011年2月28日。
5.標志:“俺老孫ANLAOSUN”。
6.專用期限: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7.核定使用商品(第32類):飲料制劑;啤酒;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花生牛奶(軟飲料);水果飲料(不含酒精);奶茶(非奶為主);無酒精飲料;杏仁乳(飲料);水(飲料);植物飲料。
二、被訴裁定:商評字[2016]第70363號《關于第8079486號“俺老孫ANLAOSUN”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
被訴裁定作出時間:2016年8月11日。
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以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情形為由作出被訴裁定,裁定:訴爭商標在“飲料制劑;啤酒”商品上的注冊予以維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無效宣告。
三、其他事實
在商標評審階段,俺老孫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俺老孫公司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企業(yè)變更登記資料;2.廖增軍名下的第8079486號商標與第11644656號商標具體信息查詢單;3.俺老孫公司與李子園早餐批發(fā)部于2010年1月23日簽訂的產品銷售合同及產品調撥單;4.俺老孫公司與衢州鴻開商行于2010年1月27日簽訂的產品銷售合同及產品調撥單;5.俺老孫公司與萬紅副食于2010年1月30日簽訂的產品銷售合同以及產品調撥單;6.產品外包裝及產品圖片;7.俺老孫公司所獲榮譽證書復印件;8.俺老孫公司財務會計徐足琴出具的證明。
在商標評審階段,廖增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俺老孫及圖”商標設計證明、(2015)浙金民終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簡稱第91號民事判決書)作為證據材料。
在原審訴訟階段,廖增軍向原審法院補充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無效宣告裁定書;2.掛號信信封;3.俺老孫公司申請書及其材料;4.訴爭商標無效宣告答辯理由書及其證據材料;5.金華市婺城區(qū)萬順刻字店工商登記資料及收據;6.金華市祥和紙箱廠、浙江百思德彩印包裝有限公司證明10份;7.工商信息查詢單;8.股權轉讓協議;9.廖增軍申請的調查令回函,該回函由浙江省金華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辦證中心出具,其顯示“第三人金華市俺老孫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備案刻制公章壹枚,公章編碼為:3307041015698?!?/p>
在原審訴訟階段,俺老孫公司未補充提交證據。
原審法院另查,2010年1月26日,經浙江省金華市工商新政管理總局婺城分局核準,廖增軍、徐紹良共同投資100000元設立了俺老孫公司,廖增軍擔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經營項目為批發(fā)預包裝食品。2010年2月8日,俺老孫公司在浙江省金華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辦證中心備案刻制公章。2010年2月23日,廖增軍以個人名義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該商標于2011年2月28日經核準注冊在第32類的乳酸飲料(果制品,非奶)、花生牛奶(軟飲料)、水果飲料(不含酒精)等商品上。2011年6月14日,俺老孫公司的經營項目變更為初級食用農產品銷售,注冊資金增至800000元,股東除廖增軍、徐紹良外,增加了葉小勇、廖俊美、鄭小平、胡燕紅。2011年11月28日,俺老孫公司的經營項目變更為飲料(蛋白飲料類、其他飲料類)、罐頭(其他罐頭)的生產。2012年8月24日,股東鄭小平退出該公司,潘宣華、吳岳忠成為該公司新股東。2013年9月3日,俺老孫公司全體股東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其中約定廖增軍、廖俊美、潘宣華、吳岳忠、胡燕紅(協議甲方)將其所持公司股份折價1100000元全部轉讓給徐紹良、葉小勇(協議乙方),甲方所持有的“俺老孫”商標授權乙方將庫存核桃乳10萬只、花生牛奶13萬只、米釀10萬只包裝材料用完等內容。2013年9月16日,俺老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廖增軍變更為徐紹良,股東變更為徐紹良和葉小勇。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本案程序問題的審理適用2014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體問題的審理適用2001年商標法。
俺老孫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了其與李子園早餐批發(fā)部、衢州鴻開商行、萬紅副食簽訂產品銷售合同以及產品調撥單,其中均加蓋有俺老孫公司的公章。俺老孫公司欲以此證明其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在花生牛奶等商品上使用了“俺老孫”商標。經查,上述三份產品銷售合同書上顯示的簽訂時間分別為2010年1月23日、2010年1月27日、2010年1月30日。然而,根據浙江省金華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辦證中心向原審法院出具的證明,俺老孫公司在公安系統(tǒng)備案刻制公章的時間為2010年2月8日。對此,一方面,上述三份產品銷售合同書中顯示的簽訂日期均早于第三人實際刻制公章備案的時間,但該合同上卻均蓋有俺老孫公司簽訂該合同時尚未刻制備案的公章,故該三份產品銷售合同書的真實性及其形成時間令人懷疑。此外,前述三份產品銷售合同書中的乙方均未顯示蓋有公章、亦沒有相應的營業(yè)執(zhí)照等證據證明乙方的主體資質,而與該產品銷售合同書相對應的產品調撥單均為自制證據,其真實性及形成時間亦難以確認。另一方面,俺老孫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才將公司的經營項目變更為飲料(蛋白飲料類、其他飲料類)、罐頭(其他罐頭)的生產,該日期晚于俺老孫公司為證明其在先銷售花生牛奶商品而提交的前述產品銷售合同書的簽訂日期和產品調撥單上顯示的日期。雖然不排除俺老孫公司可能在公司經營項目變更前已超出核定經營范圍開展銷售花生牛奶商品的可能,但在無其他有效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這更增加了對俺老孫公司所提交的前述產品銷售合同書真實性的懷疑。因此,綜合考量本案情況,對俺老孫公司于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三份產品銷售合同書及產品調撥單等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采信。此外,由于俺老孫公司僅將“俺老孫”作為企業(yè)字號進行在先核準登記并不意味著其已將其作為商標進行了在先使用。俺老孫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開始使用訴爭商標。
關于廖增軍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是否具有惡意的問題。一方面,在廖增軍與徐紹良共同經營俺老孫公司期間,廖增軍原系俺老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雖以個人名義委托商標代理機構申請注冊訴爭商標,但相關法律法規(guī)并未禁止廖增軍以個人名義申請注冊訴爭商標,且自2011年2月28日訴爭商標獲準注冊后至2013年9月3日俺老孫公司全體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日期間,無任何在案證據證明俺老孫公司曾對廖增軍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提出異議。另一方面,縱觀《股權轉讓協議》的內容,其中不僅未對訴爭商標的權屬問題進行約定,而且還約定有如下內容:“甲方(第三人公司的原股東廖增軍、廖俊美、潘宣華、吳岳忠、胡燕紅)所持有的“俺老孫”商標授權乙方將庫存核桃乳10萬只、花生牛奶13萬只、米釀10萬只包裝材料用。”該證據可以初步證明俺老孫公司的原股東對廖增軍將“俺老孫ANLAOSUN”注冊為商標的行為亦無異議。此外,關于俺老孫公司提交的證人證言,在證人沒有出庭且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情況下,該證人證言的證明力較弱,無法確認其所述內容的真實性,不能否認《股權轉讓協議》的真實性。因此,在案證據亦無法證明廖增軍申請注冊訴爭商標的行為具有搶注俺老孫公司在先商標的主觀惡意。綜上,訴爭商標的注冊未構成“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之情形,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被訴裁定事實認定有誤,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一、撤銷被訴裁定;二、責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俺老孫公司均不服原審判決,均向本院提起訴訟。國家知識產權局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根據俺老孫公司提交的營業(yè)執(zhí)照及企業(yè)變更登記資料可以證明俺老孫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6日,成立之時,廖增軍為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訴爭商標申請時廖增軍擔任俺老孫公司法定代表人。2、俺老孫公司自成立后即成為法人民事主體,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俺老孫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2010年1月30日簽訂產品銷售合同書時已經具有合法主體資格。雖然公司公章備案時間為2010年2月8日,但實務中公司成立后刻印公章或備案時間往往具有一定時間上的滯后性,但不能僅以此否認合同的真實性和俺老孫公司的法人主體資格。俺老孫公司在公司公章刻制前簽訂的產品銷售合同書符合商業(yè)慣例,應當予以認可。上述合同書中雖未顯示乙方公章、營業(yè)執(zhí)照等信息,以及相應的調撥單為自制證據,但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亦不能否認上述合同的真實性。3、俺老孫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將公司經營項目變更為飲料、罐頭的生產,該日期雖然晚于前述產品銷售合同書的簽訂日期和產品調撥單上顯示的日期,但合同內容并未明顯超出經營范圍,即使超出經營范圍,該種行為的不當與是否使用了“俺老孫”商標并無直接關聯。4、俺老孫公司成立之時企業(yè)字號即為“俺老孫”,在俺老孫公司名下尚無其他注冊商標的情況下,將企業(yè)字號同時作為標注區(qū)分商品來源進行使用,完全符合常理。《股權轉讓協議》雖然不能證明俺老孫公司對廖增軍注冊訴爭商標提出異議,但也不能直接證明其后獲得其他股東的追認,而注冊商標恰恰需要權利人明確的授權。綜上,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所指情形。
俺老孫公司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廖增軍的訴訟請求,其主要上訴理由是:
1、原審判決未認定訴爭商標是俺老孫公司的在先商標,屬于事實認定錯誤。廖增軍以個人名義擅自注冊訴爭商標,未到公告期,俺老孫公司并沒有途徑知曉。俺老孫公司登記后即使用了與該字號相同的商標足以證明在設立之時就有意將該字號作為品牌經營。廖增軍作為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股東,理應知道俺老孫公司的發(fā)展規(guī)劃。在此情形下,再刻意分辨使用證據和訴爭商標注冊時間的短暫時差已無意義。
2、原審判決未認定廖增軍惡意搶注,對俺老孫公司舉證責任要求過高,屬于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錯誤。
3、原審判決認定俺老孫公司原股東對廖增軍搶注行為無異議,是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錯誤。訴爭商標的申請人是廖增軍個人,而《股權轉讓協議》的甲方卻包括廖增軍等五個人。該協議僅僅是在公司經營困難情形下處理股權、使公司能夠維持存續(xù)的行為。該協議內容具有明顯的重大誤解和迫于無奈的情形,不足以作為真實意愿的追認來看待。
廖增軍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且有訴爭商標檔案、被訴裁定、商標評審階段和原審訴訟階段的證據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在二審訴訟中,俺老孫公司表示,公司核準成立之前已經營一段時間,其提交的產品銷售合同是先有合同履行,后又倒簽回去補簽的合同文書。俺老孫公司主張被搶注的商標為“俺老孫及圖”商標。
另查,第91號民事判決書第9頁認定,從廖增軍注冊訴爭商標的合法性看,在廖增軍與徐紹良共同經營俺老孫公司期間,廖增軍雖以個人名義委托商標事務所申請該商標,但相關法律規(guī)定并未禁止廖增軍以個人名義申請注冊商標,現有證據也不能證實股東曾約定以誰的名義去申請注冊“俺老孫”商標。
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tǒng)一行使。
以上事實,有第91號民事判決書和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訴爭商標申請人廖增軍在訴爭商標申請日時為俺老孫公司的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廖增軍申請注冊訴爭商標是否系未經俺老孫公司授權,擅自申請注冊俺老孫公司的商標。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中“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標”雖然不以實際使用為要件,但應當能夠證明系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所有的商標。對此,俺老孫公司提交了在2010年1月23日(公司成立前)、2010年1月27日(公司成立后次日)、2010年1月30日分別與李子園早餐批發(fā)部、衢州鴻升商行、萬紅副食簽訂了產品銷售合同及相應的產品調撥單(自制)。俺老孫公司在二審訴訟中表示上述合同系先實際履行后補簽的合同文本。同時,俺老孫公司認為其公司字號亦表明了有意將該字號作為品牌經營。本院認為上述合同及產品調撥單、企業(yè)字號不足以證明俺老孫公司主張的“俺老孫及圖”商標為其在先所有的商標,具體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guī)定,申請企業(yè)法人開業(yè)登記的單位,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領取《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后,企業(yè)即告成立。企業(yè)法人憑據《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簽訂合同,進行經營活動。因此,俺老孫公司的公司公章出現在公司成立之前產品銷售合同上是不符合商業(yè)慣例和法律規(guī)定的。
第二,即使如俺老孫公司所言,上述合同均系雙方后續(xù)補充簽訂而來,則需要俺老孫公司提供其他證據佐證上述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現僅憑證明效力較弱的自制產品調撥單無法證明上述合同得以實際履行。且合同相對方在合同文本中僅有個人簽字,合同相對方的具體法律主體資格亦無任何證據予以佐證。
第三,在案并無證據證明俺老孫公司成立時股東之間對申請注冊商標事宜曾作出約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與有限責任公司是分別獨立的法律主體,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雖然廖增軍曾為俺老孫公司股東,但并無證據證明其以知識產權對俺老孫公司進行過出資,因此,亦不能得出訴爭商標為俺老孫公司所有的結論。
第四,《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了甲方持有“俺老孫”商標,雖然該協議中的甲方不僅包括廖增軍,還包括其他股東,在無證據證明該協議系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的情形下,至少可以證明“俺老孫”商標并非為俺老孫公司所有。
第五,企業(yè)字號的獲準登記并不能當然得出該字號系其所有的商標。企業(yè)字號與未注冊商標系不同的商業(yè)標識,發(fā)揮不同的功能和作用?;谏鲜龇治觯忱蠈O公司不能證明其主張的“俺老孫及圖”商標為其所有,進而無法得出廖增軍注冊訴爭商標的行為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情形。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國家知識產權局、俺老孫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國家知識產權局、俺老孫公司所提上訴請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國家知識產權局、金華市俺老孫食品有限公司各負擔五十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亓 蕾
審判員 蔣 強
審判員 王曉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何 雅
來源:IPRdaily綜合裁判文書網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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