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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為2022年度廣東法院知識產(chǎn)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件之一。”
馬某華等假冒注冊商標案
01、案號
(2022)粵03刑終514號
02、案情與裁判
蘋果公司為“AIRPODS”“AIRPODS PRO”商標的權利人,商標核定使用在耳機等商品上。被告人羅某洲、馬某華等生產(chǎn)假冒蘋果商標的藍牙耳機對外銷售牟利。案涉假冒蘋果藍牙耳機連接蘋果手機后,彈窗顯示 “Airpods”或“Airpods Pro”,銷售金額高達2210萬余元。
法院認為,假冒注冊商標犯罪中“使用”不限于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等有形載體中,只要在商業(yè)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均構成商標性使用。構成商標性使用關鍵在于,商標使用方式上應當綜合被告人的主觀意圖、使用方式、產(chǎn)品的行業(yè)慣例和相關公眾的認知,來判斷是否在商業(yè)活動中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藍牙耳機的消費者需要通過藍牙配對來尋找設備,對藍牙耳機產(chǎn)品來源的識別不僅僅是通過產(chǎn)品包裝,更主要的是通過設備查找正確的配對項實現(xiàn)藍牙耳機功能,識別藍牙耳機產(chǎn)品來源。被告人生產(chǎn)的假冒蘋果藍牙耳機在連接手機終端配對激活過程中,在手機彈窗向消費者展示“Airpods”“Airpods Pro”商標,使消費者誤認為其鏈接使用的產(chǎn)品是蘋果公司制造,導致對產(chǎn)品來源的混淆和誤認,屬于刑法規(guī)定的商標“使用”。遂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羅某洲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被告人馬某華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百八十萬元;其余六名從犯均判處兩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03、典型意義
本案是數(shù)字經(jīng)濟下利用物聯(lián)網(wǎng)技術實施新形態(tài)商標犯罪的典型案例,明確了司法對移動數(shù)字設備之間進行數(shù)據(jù)傳送和智能化識別所呈現(xiàn)的新型商標使用方式的認定標準。本案穿透假冒注冊商標犯罪的表象,準確把握商標犯罪行為的實質(zhì),為新類型商標使用行為的界定提供了標準,對打擊利用新技術實施犯罪行為具有指導意義。
附判決書全文:
羅某洲、馬某華等假冒注冊商標罪刑事二審刑事裁定書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2022)粵03刑終514號
原公訴機關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羅某洲,男,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內(nèi)江市東興區(qū)。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羈押,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被逮捕。現(xiàn)押于深圳市龍崗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丁杰平,廣東連越(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馬某華,男,戶籍所在地四川省達州市宣漢縣。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羈押,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被逮捕?,F(xiàn)押于深圳市龍崗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沈瑩,廣東連越(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廖振瑋,廣東鼎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向某,曾用名向某群,女,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qū)。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羈押,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被逮捕,2021年3月18日起被取保候?qū)彙?/p>
指定辯護人張雨平,廣東蛇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某,女,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懷化市。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羈押,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7日起被取保候?qū)彙?/p>
指定辯護人聶新國,廣東蛇口律師事務所律師。
指定辯護人張敏,廣東蛇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某汝,女,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梅州市梅縣區(qū)。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羈押,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起被取保候?qū)彙?/p>
指定辯護人羅玉華,廣東深金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呂某芳,女,戶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羈押,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8日起被取保候?qū)彙?/p>
指定辯護人潘家惠,廣東連越(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梁某意,女,戶籍所在地廣東省高州市。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羈押,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8日起被取保候?qū)彙?/p>
指定辯護人肖燕,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明某,男,戶籍所在地湖北省黃岡市。因涉嫌假冒注冊商標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羈押,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2月1日起被取保候?qū)彙?br/>
辯護人劉妮,廣東卓建(龍崗)律師事務所。
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法院審理深圳市龍崗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羅某洲、馬某華、李某、明某、向某、王某汝、呂某芳、梁某意犯假冒注冊商標罪一案,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粵0307刑初168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羅某洲、馬某華、李某、向某、王某汝、呂某芳、梁某意不服,均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11月10日和2022年12月22日在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祥溫、檢察員助理王政中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羅某洲、馬某華、李某、向某、王某汝、呂某芳、梁某意及原審被告人明某,辯護人丁杰平、沈瑩、廖振瑋、張雨平、聶新國、潘家惠、羅玉華、肖燕、張敏、劉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審判決認定:第17636443號“AIRPODS”商標注冊人為蘋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類,包括耳塞機,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28日至2026年9月27日。
第12611326號“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商標注冊人為蘋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類,包括耳塞機,有效期限自2015年8月28日至2025年8月27日。
第41866814號“AIRPODSPRO”商標的注冊人為蘋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類,包括耳機等,有效期自2020年9月7日至2030年9月6日。
第12166098號“”商標注冊人為蘋果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類,包括耳機,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被告人羅某洲、馬某華分別系深圳市昇藍電子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藍公司”)和深圳市聆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聆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羅某洲和馬某華經(jīng)密謀后,以各占50%股份的使用方式,使用昇藍公司和聆音公司的場所、人員及生產(chǎn)設施,合作組裝假冒蘋果注冊商標的藍牙耳機并對外銷售牟利。組裝生產(chǎn)的藍牙耳機成品沒有商標標識,但與蘋果手機配對時會出現(xiàn)“Airpods”或“AirpodsPro”的電子彈窗,有的客戶購買耳機后另行印制蘋果注冊商標再交由聆音公司封裝。馬某華主要負責昇藍公司與聆音公司的日常運營及管理,羅某洲兼職銷售產(chǎn)品的業(yè)務員,被告人明某、向某均擔任負責銷售產(chǎn)品的業(yè)務員,被告人李某擔任出納兼品控,被告人王某汝擔任會計,被告人呂某芳擔任前臺并負責部分跟單工作,被告人梁某意擔任負責產(chǎn)品出入庫登記的倉庫管理員。
2020年12月2日,偵查機關在昇藍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龍崗區(qū)龍城街道吉祥社區(qū)崗貝工業(yè)區(qū)14號302抓獲羅某洲、李某、王某汝、向某等人,并查獲1900個疑似假冒二代蘋果藍牙耳機,6700個疑似假冒三代蘋果藍牙耳機(均無商標標識,但連接蘋果手機后會顯示“Airpods”或“AirpodsPro”標識的彈窗)及電腦主機、烙鐵機、螺絲刀等物品。經(jīng)權利人鑒別,上述查獲的耳機均為侵犯蘋果公司“Airpods”或“AirpodsPro”商標的產(chǎn)品。同日,偵查機關在聆音公司生產(chǎn)場地深圳市龍崗區(qū)彩云路16號中遠洋工業(yè)園X棟抓獲馬某華、梁某意、呂某芳、明某等人,并查獲1546個包裝完整的疑似假冒蘋果三代藍牙耳機(有蘋果商標,連接蘋果手機后彈窗顯示“AirpodsPro”)、319個未包裝的疑似假冒蘋果三代藍牙耳機(有蘋果商標,連接蘋果手機后彈窗顯示“AirpodsPro”)、5600個未包裝的疑似假冒蘋果三代藍牙耳機(無蘋果商標,連接后彈窗顯示“AirpodsPro”)、100個蘋果牌藍牙耳機包裝盒(盒上有商標)、2163個未包裝的疑似假冒蘋果二代藍牙耳機(有蘋果商標,連接后彈窗顯示“Airpods”)、100個完整包裝的疑似假冒蘋果二代藍牙耳機(充電倉上有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商標,包裝盒上有
標識,連接蘋果手機后彈窗顯示“Airpods”)及測試機、測試儀、電烙鐵、原材料,電腦主機、單據(jù)、銷售價格清單等物品。經(jīng)權利人鑒別,上述查獲的耳機均為假冒蘋果公司“
”“DESIGNEDBYAPPLEINCALIFORNIA”“AirPods”商標的產(chǎn)品。
另,明某于2020年6至12月從昇藍公司處取得組裝好的藍牙耳機后交給他人在深圳市龍崗區(qū)龍城街道愛聯(lián)社區(qū)XX房打包、封裝并對外銷售。2020年12月2日,偵查機關在上述XX房內(nèi)查獲200個疑似假冒蘋果藍牙二代耳機(有商標無包裝,連接蘋果手機后彈窗顯示“Airpods”)、100個疑似假冒蘋果藍牙三代耳機(有商標無包裝,連接蘋果手機后彈窗顯示“AirpodsPro”)、370個疑似假冒蘋果藍牙三代耳機(有商標有完整包裝,連接蘋果手機后彈窗顯示“AirpodsPro”)。經(jīng)權利人鑒別,上述產(chǎn)品均為假冒蘋果公司注冊商標的產(chǎn)品。
經(jīng)計核,馬某華、羅某洲伙同向某、李某、王某汝、呂某芳、梁某意、明某于2020年9-11月銷售涉案假冒藍牙耳機金額計21965394.72元;偵查機關現(xiàn)場查獲的涉案假冒藍牙耳機價值計775650元(假冒蘋果二代藍牙耳機計9350個,按已銷售平均價價格30元/個計算;假冒蘋果三代藍牙耳機計14635個,按已銷售平均價價格36元/個計算)。
原審判決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書證、物證
包括偵查機關出具、調(diào)取或制作的到案經(jīng)過、被告人身份信息、物證照片、辨認筆錄、成品銷售價格表、阿里巴巴網(wǎng)店截圖、昇藍公司2020年9-11月各部門效益表、昇藍業(yè)務部銷售明細表、搜查筆錄、扣押筆錄、商標注冊證、情況說明、檢查筆錄、鑒定報告、未授權聲明、筆記本、銷貨單、送貨單等。銷售明細表記載了明某、向某等作為業(yè)務員的銷售業(yè)績。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劉某成(系廣州北緯知識產(chǎn)權代理有限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該司受蘋果公司委托調(diào)查發(fā)現(xiàn)龍崗區(qū)彩云一路X號X樓一個小型加工廠生產(chǎn)、銷售假冒蘋果藍牙耳機的情況。
2.證人劉某瑕的證言,證實:其于2016年5月入職昇藍公司,2019年3月起負責采購。公司生產(chǎn)藍牙耳機,老板是羅某洲和馬某華,馬某華于2020年9月加入公司負責管理,之后羅某洲幾乎不來公司。
3.證人魏某玲的證言,證實:其于2020年2月入職昇藍公司,負責業(yè)務跟單。昇藍公司只生產(chǎn)藍牙耳機,都不帶商標,生產(chǎn)出來后送到聆音公司統(tǒng)一出貨。昇藍公司與聆音公司在2020年9月合并,昇藍公司負責生產(chǎn),聆音公司負責保管和出貨。聆音公司接單后交給馬某華,馬某華將單拿到昇藍公司生產(chǎn),不是定制的單馬某華直接交給倉庫出貨,定制的單交給其跟進。
4.證人王某雄的證言,證實:其于2020年10月20日入職昇藍公司,擔任計劃員。公司生產(chǎn)A2、A3無線藍牙耳機,沒有蘋果標簽,但在連接手機時會出現(xiàn)“Airpods”或“AirpodsPro”商標。魏某玲和馬某華的單都拿給其錄入電腦再將數(shù)據(jù)打出來交給采購。公司生產(chǎn)藍牙耳機后交給聆音公司包裝。昇藍老板是羅某洲和馬某華,平時由馬某華負責管理。
5.證人羅某芳的證言,證實:其于2019年7月入職昇藍公司,擔任品質(zhì)部組長,負責耳機測試。公司法定代表人羅某洲很少參與管理,另一負責人馬某華負責管理。公司生產(chǎn)的A2、A3無線藍牙耳機沒有商標。
6.證人袁某的證言,證實:其丈夫明某于2020年8月注冊了深圳市XX實業(yè)科技有限公司并在阿里巴巴淘寶國際版上開了一個淘寶店鋪,其負責運營并主要銷售假冒的蘋果牌藍牙耳機。其淘寶店鋪賣的耳機外觀與正品一樣,只是有些打蘋果標識,有些沒有。昇藍公司將采購回來的外殼、電池板、芯片等組裝成成品后在聆音公司包裝。明某是昇藍公司銷售蘋果業(yè)務員,其是從明某處進貨,進貨價是二代裸機29.2元,包裝4元,打標1元;三代裸機36元,包裝7元,打標1元。進貨時與呂某芳、魏某玲對接。
7.證人明某的證言,證實:其從2020年10月其幫堂哥明某發(fā)貨,明某租用聆音公司場地做外貿(mào)銷售耳機。其看到聆音公司在包裝耳機,一種是蘋果耳機,一種沒有蘋果標識。明某銷售的是沒有牌子的耳機。
8.證人匡某華證言,證實:其丈夫肖某軍于2020年5月在聆音公司承包了一條生產(chǎn)線,幫該公司組裝藍牙耳機賺取加工費,對方提供原材料,他們組裝后交給對方收加工費。他們做的耳機和充電倉都沒有標識,裝好后給客戶自己打標。開始只做耳機充電倉,2020年10月開始做耳機主機,加工費按整套收4元,只做蘋果二代藍牙耳機。
9.證人王某意的證言,證實:其于2020年5月入職聆音公司,負責安裝藍牙耳機機板尾塞。公司老板是肖某軍,公司生產(chǎn)的二代藍牙耳機沒有商標,但打開艙蓋匹配蘋果手機時會有顯示“Airpods”的彈窗。
10.證人陸某娣的證言,證實:其于2020年9月入職聆音公司,負責耳機配對工作。生產(chǎn)線老板是肖某軍,財務是肖某軍老婆匡某華。公司生產(chǎn)蘋果二代藍牙耳機,產(chǎn)品零件從昇藍公司拿貨。
11.證人舒某梅的證言,證實:其于2020年9月入職昇藍公司,任生產(chǎn)車間組長。昇藍公司主要生產(chǎn)A2和A3藍牙耳機,生產(chǎn)工序是其先向計劃員王某雄領生產(chǎn)單(主要是A3),然后去倉庫領材料發(fā)放給員工生產(chǎn),之后進行測試。測試A2耳機時測試盒會顯示“Airpods”,測試A3耳機時顯示“AirpodsPro”。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羅某洲,老板馬某華負責全面工作。公司有兩條生產(chǎn)線和一條副線,主線是組裝成品,副線是加工線。公司生產(chǎn)的A3耳機表面沒有商標。
12.證人羅某保的證言,證實:其系昇藍公司員工,負責用氣槍吹走耳機半成品上的灰塵。公司生產(chǎn)二代和三代兩種型號的藍牙耳機。
13.證人劉某剛的證言,證實:其于2020年4月入職昇藍公司,任維修工程師。公司主要生產(chǎn)二代和三代藍牙耳機,將買來的配件和元器件組裝成成品。生產(chǎn)的耳機上沒有商標,但打開耳機艙蓋匹配蘋果手機會有彈窗,二代耳機會出現(xiàn)“AirPods”,三代耳機會出現(xiàn)“AirPodsPro”。
14.證人鄒某華的證言,證實:其受明某夫婦雇傭,從2020年5月起,聯(lián)系牟某靖等人租用龍崗區(qū)愛聯(lián)B區(qū)XX房做耳機打包。明某派人將假冒蘋果藍牙耳機送到1101房(耳機上有蘋果LOGO),他們在已有包裝的基礎上再套一個沒有蘋果標識的包裝后用機器封膜,每個賺取0.5元包裝費。有些沒包裝的和有蘋果LOGO的包裝盒,就要他們來包裝,每個賺取1元包裝費,包裝好后再通知明某派人取貨。
15.證人肖某軍的證言,證實:其于2020年5月前在聆音公司做管理,5月后向馬某華承包一條生產(chǎn)線,馬某華提供原材料,其找工人組裝藍牙耳機賺取組裝費,每套4.5元。組裝的是外觀沒有蘋果標識的裸機,但連接手機時會有彈窗顯示“Airpods”,這個彈窗應該是馬某華買來組裝耳機用的芯片里已經(jīng)刷好的。車間還有一條檢測線和包裝線,都是馬某華負責。聆音公司倉管是梁某意,前臺叫呂某芳。其組裝的原材料來自聆音公司和昇藍公司,其發(fā)現(xiàn)耳機充電倉上有蘋果品牌的標識,應該是馬某華安排在外面打標的。
16.證人時某林的證言,證明:于2020年8月入職聆音公司,負責包裝藍牙耳機。公司生產(chǎn)兩種型號的蘋果藍牙耳機,都帶有蘋果商標。
17.證人羅某林的證言,證實:其于2020年10月入職昇藍公司,擔任業(yè)務員。公司老板是羅某洲,平時管理是馬某華。公司生產(chǎn)藍牙耳機,三代耳機每套售價37元,二代32元。其帶耳機樣機到華強北檔口推銷,有客戶下單就找業(yè)務跟單員魏某玲對接,把單交給她安排通過快遞或貨拉拉發(fā)給客戶。一般先發(fā)貨再收款,沒有簽訂合同。其推銷的藍牙耳機沒有商標,但連接蘋果手機時會有彈窗,二代耳機連接時會出現(xiàn)“Airpods”,三代耳機連接時會出現(xiàn)“AirPodsPro”。
18.證人喻某豪的證言,證實:其從2020年9月15日起和同學牟某靖一起給假冒蘋果耳機打包,在愛聯(lián)B區(qū)XX房工作,假冒耳機由外賣人員送來,有的已有包裝(帶蘋果標識),他們在外面再套一個沒有蘋果標識的包裝,然后用機器封膜。有的沒有包裝,但有包裝盒,這些他們要包裝。XX房共有四個人,包括其、牟某靖、龔某林、鄒某華。其知道鄒某華與明某公司對接,牟某靖說工資是明某發(fā)的。
19.證人龔某林證言,證實:2020年6月鄒某華讓其過來打包。假冒蘋果藍牙耳機有的已包裝好,帶有蘋果標識,有的沒有包裝好但有蘋果標識,還有一些沒有帶蘋果標識。產(chǎn)品打包好交給鄒某華,工資由鄒某華發(fā)放。
20.證人寧某梅的證言,證實:其于2020年11月入職聆音公司,負責抽檢組裝好的藍牙耳機。耳機雖然沒有標識,但其知道是仿蘋果二代和三代的耳機,因為檢測耳機和蘋果手機連接時會出現(xiàn)帶“Airpods”或“AirPodsPro”標識的彈窗。聆音公司組裝二代耳機生產(chǎn),昇藍公司組裝三代耳機。
21.證人李某蕊的證言,證實:其于2020年11月入職聆音公司,之前在昇藍公司上班,負責測試藍牙耳機是否通電。其聽說兩個公司是同一個。公司生產(chǎn)的藍牙耳機有二代和三代兩種型號。裝耳機的紙盒子上帶有蘋果商標。公司生產(chǎn)的耳機都是假冒的。
22.證人徐某鍶的證言,證實:其于2020年11月入職聆音公司,負責測試藍牙耳機是否通電。證言內(nèi)容與李某蕊基本一致。
23.證人李某華的證言,證實:其于2019年8月入職昇藍公司,負責包裝藍牙耳機。工作由組長舒某梅安排。公司生產(chǎn)二代和三代兩種型號的藍牙耳機。生產(chǎn)的耳機表面及包裝盒上有蘋果商標,連接蘋果手機時會出現(xiàn)帶“Airpods”“AirPodsPro”的彈窗。
24.證人陳某英的證言,證實:其于2020年9月入職昇藍公司,負責產(chǎn)品包裝。證言與李某華一致。
25.證人盧某娟的證言,證實:其于2020年9月入職聆音公司,負責藍牙耳機的品檢。公司生產(chǎn)的藍牙耳機表面沒有商標,但連接蘋果手機時會出現(xiàn)帶“Airpods”“AirPodsPro”的彈窗。
26.證人牟某靖的證言,證實:鄒某華是其老板,負責接單、安排檢測藍牙耳機、打包及發(fā)放工資,其與喻某豪、龔某林負責檢測耳機及打包。鄒某華接亮藍公司老板明某的蘋果藍牙耳機訂單,他們拿到耳機后先用手機測試耳機能否連接,二代耳機在藍牙連接窗口顯示“Airpods”,三代耳機連接時顯示“AirPodsPro”,然后放進耳塞充電盒內(nèi),充電盒外部印有“Airpods”或“AirPodsPro”,接著用印有蘋果商標、“Airpods”或“AirPodsPro”的外包裝盒包裝好,再用一個沒有圖案的包裝盒包裝原有的包裝盒。假冒蘋果藍牙耳機、耳機充電盒由明某提供,檢測耳機的設備及外包裝盒由鄒某華提供。
27.證人袁某的證言,證實:其于2020年10月入職其姐夫明某的公司,負責公司阿里巴巴國際站的客服。公司主要銷售沒有商標的產(chǎn)品,其銷售的藍牙耳機連接窗口不會顯示“Airpods”或“AirPodsPro”標識。
28.證人何某文的證言,證實:其做美團跑腿,2020年12月2日其在手機上接到一個從愛聯(lián)B區(qū)XX樓送一批貨到彩云一路XX工廠的單,訂單顯示是耳機,拿貨時已包裝好了。
三、鑒定結(jié)論
1.深圳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深檢審意【2021】2號《技術審查意見書》,證實:(1)涉案藍牙耳機在外觀及配對、使用過程中的商標顯示、使用方式均與蘋果公司藍牙耳機產(chǎn)品“Airpods”和“AirPodsPro”高度一致,在其軟件系統(tǒng)中將“Airpods”“AirPodsPro”作為設備名稱使用,與蘋果公司注冊商標相同,易于發(fā)生誤認;(2)涉案藍牙耳機盜用蘋果公司私有的通信協(xié)議并將相應的軟件燒錄在耳機芯片中,顯示了與蘋果公司注冊商標相同的“Airpods”“AirPodsPro”標識,動圖使用與蘋果公司藍牙耳機注冊商標的使用方式相同,涉案藍牙耳機實現(xiàn)盜用的蘋果公司私有通信協(xié)議的軟件程序等完全不需要也基本沒可能與蘋果藍牙耳機一致。
2.深圳市龍崗區(qū)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jié)論書》,證實涉案耳機的價值。
四、偵查機關拍攝的現(xiàn)場照片
五、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羅某洲的供述與辯解,供稱:其系昇藍公司法定代表人,馬某華是公司總負責人。公司實行承包制,只管理到生產(chǎn)組長和測試組長級別,其他工人都是組長請的。公司產(chǎn)品是二代和三代耳機,耳機上沒有標識,二代耳機連接到iphone手機時出現(xiàn)有“AirPods”標識的彈窗,三代耳機連接iphone手機時出現(xiàn)有“AirPodsPro”標識的彈窗,這個彈窗是iphone手機自帶的。公司從供應商處采購電路板、電池、喇叭、外殼回來后交給工人組裝,一共有三條生產(chǎn)線,主要通過阿里巴巴國際站店鋪銷售,二代耳機一個30多元,三代耳機30-70元不等。馬某華聆音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20年7月與馬某華達成口頭協(xié)議,給馬50%股份,由馬在昇藍公司負責管理。之后昇藍公司與聆音公司基本合成一家,昇藍公司負責生產(chǎn),聆音公司負責包裝。昇藍公司生產(chǎn)的耳機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客戶要求定制,這種單由昇藍公司生產(chǎn)出成品后交給聆音公司包裝,另一種是客戶只要成品耳機,這種由昇藍公司生產(chǎn)出來后直接發(fā)貨到客戶手上。公司從2020年8月起生產(chǎn)二代、三代耳機,8月大概銷售3萬個,9月大概銷售5萬個,10月大概銷售7萬個,11月大概銷售十萬個耳機。昇藍公司有兩個股東,其占97%股份,謝某定占3%。公司運作模式是:業(yè)務員接客戶訂單后交給業(yè)務跟單魏某玲,魏某玲接單后交給計劃王某雄,王某雄分析需采購的物料并交給采購劉某瑕和生產(chǎn)部負責人舒某梅,產(chǎn)品生產(chǎn)出來后交由測試部羅某芳,產(chǎn)品測試合格后交給倉庫,魏某玲告訴業(yè)務員,業(yè)務員發(fā)貨給客戶。
2.被告人馬某華的供述與辯解,供稱:其系聆音公司經(jīng)營者,2020年4月之前公司做自主品牌的藍牙耳機,之后因生意不景氣,其將車間兩條生產(chǎn)線分租給肖某軍,2020年10月將辦公室分租給明某。2020年9月,其加入昇藍公司任總經(jīng)理,將聆音公司一條包裝線并入昇藍公司。其與昇藍公司老板羅某洲達成口頭協(xié)議,其將包裝線當作入股,分50%利潤。昇藍公司之前有做自己的品牌,2020年3月就不生產(chǎn)了。馬某華加入昇藍公司后,羅某洲基本將管理運作都交給他管理。昇藍公司生產(chǎn)的藍牙耳機是假冒蘋果牌的耳機。吉祥社區(qū)崗貝工業(yè)區(qū)XX主要是生產(chǎn)假冒的蘋果牌藍牙耳機,遠洋工業(yè)園XX包裝線負責打包生產(chǎn)的假冒蘋果藍牙耳機,另外其還叫肖某軍的生產(chǎn)線給其生產(chǎn)2代和3代假冒蘋果牌藍牙耳機。羅某洲不知道其組織工人生產(chǎn)假冒蘋果牌藍牙耳機的事情。昇藍公司生產(chǎn)的藍牙耳機上沒有蘋果標識。生產(chǎn)假冒蘋果牌藍牙耳機的流程是:其安排劉某霞采購原材料交給昇藍公司組裝成完整的藍牙耳機,經(jīng)測試合格后交給客戶。有些客戶收到耳機后自己找人打上蘋果商標,然后將打好商標的耳機交給遠洋工業(yè)園XX打包,打包后又將貨品發(fā)給客戶。其主要銷售假冒蘋果牌藍牙耳機裸機,就是沒有打蘋果商標的藍牙耳機,但連接后會顯示蘋果商標。二代假冒蘋果藍牙耳機的裸機售價29-32元,三代裸機售價34-36元。客戶收到裸機后找外面的人打上蘋果商標,將打好商標的假冒耳機發(fā)送給其打包,其收取1塊加工費。2020年9月,其讓肖某軍做假冒蘋果藍牙耳機,原材料由昇藍公司提供,肖某軍生產(chǎn)好假冒耳機后交給梁某意,收取4-5元的加工費。其生產(chǎn)的假冒蘋果牌藍牙耳機上沒有貼蘋果商標。肖某軍應該知道生產(chǎn)的是假冒蘋果牌藍牙耳機,因為他的生產(chǎn)線就在包裝線旁邊,可以看到打包情況。2020年10月明某租用其遠洋工業(yè)園XX辦公室,他的公司專門在阿里巴巴上做網(wǎng)絡銷售,他的網(wǎng)店也有銷售其在301生產(chǎn)的假冒蘋果牌藍牙耳機,但其只是賣給他裸機,沒有打上蘋果標識。明某找外面的人給裸機打上蘋果商標后又交給其打包,其收取1元打包費,打包后交給明某銷售。梁某意和呂某芳知道遠洋工業(yè)園XX打包的是假冒蘋果藍牙耳機,梁某意負責倉庫管理,主要與肖某軍對接。呂某芳是前臺工作人員,負責對接明某的訂單業(yè)務,還負責將打好包裝的藍牙耳機出貨。聆音公司與昇藍公司合并后,兩家公司生產(chǎn)的假冒蘋果藍牙耳機二代和三代都有統(tǒng)一銷售價格,由昇藍公司制定。成品銷售價格表是昇藍公司制定的銷售裸機價格。送貨單上有注明銷售假冒蘋果藍牙耳機的具體型號、數(shù)量、單價、總金額,只要是備注欄內(nèi)注明打碼的,說明這張單上所銷售的假冒蘋果牌藍牙耳機是客戶購買后到外面給裸機打印蘋果商標,再將假冒耳機及印有蘋果牌商標的包裝盒寄送到聆音公司再次包裝成成品耳機,銷貨單上注明打碼費的也是這種情況。公司專門安排向某、羅某林負責線下銷售,其兼職做業(yè)務員,明某等都是客戶,專門從昇藍公司和聆音公司購買裸機在外面銷售,也有將打好碼的假冒蘋果藍牙耳機送到聆音公司進行再包裝去銷售。
3.被告人明某的供述和辯解,供稱:其是深圳市XX實業(y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公司的阿里巴巴國際站店鋪主要銷售無品牌的藍牙耳機和智能手表,其銷售的無品牌藍牙耳機包裝殼、機身上沒有LOGO,但連接手機時在連接窗口會顯示AirPods或AirPodsPro標識。XX公司阿里巴巴國際站店鋪銷售的蘋果二代耳機是向聆音公司拿貨的,蘋果三代向昇藍公司拿貨,兩家公司已合并。其不認識鄒某華。
4.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辯解,供稱:其于2016年1月入職昇藍公司,任業(yè)務員。公司生產(chǎn)二代和三代耳塞式無線耳機,耳機和包裝盒上沒有任何標簽,但耳機連接蘋果手機時會出現(xiàn)AirPods或AirPodsPro的彈窗。二代耳機售價為45元,三代售價為52元??蛻魜碓从袃煞N,一來自華強北,二來自公司阿里巴巴國際站。有客戶在店鋪下單,就由其跟對方協(xié)商,成功后下單,單據(jù)交給魏某玲。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辯解,供稱:其于2020年9月入職昇藍公司,任出納和品質(zhì)管控。公司生產(chǎn)兩種耳機,連接手機時會出現(xiàn)帶有AirPods或AirPodsPro標識的彈窗。二代和三代耳機里外包裝都沒有貼商標。公司老板羅某洲于2020年9月與馬某華達成口頭協(xié)議,由馬某華管理公司,羅某洲給馬50%股份。出納的數(shù)據(jù)由財務王某汝提供,品質(zhì)管控只要發(fā)現(xiàn)問題就退回給生產(chǎn)線的舒某梅。工資和貨款由其本人銀行賬戶匯出,商家支付的貨款也會匯到其賬戶上。
6.被告人呂某芳的供述辯解,供稱:2018年2月入職昇藍公司工作,2020年10月調(diào)到聆音公司前臺工作。公司老板是馬某華,李某負責財務,梁某意在倉庫工作。昇藍公司和聆音公司是合伙關系,聆音公司老板是馬某華,于2020年10月并入昇藍公司,馬某華還是昇藍公司的負責人,負責兩家公司的運營。聆音公司品質(zhì)部檢測的藍牙耳機是從昇藍公司生產(chǎn)組裝的,檢查合格的產(chǎn)品會統(tǒng)一進入公司倉庫,前臺根據(jù)業(yè)務員的需求(業(yè)務員都是昇藍公司的人)制作一張出貨單,接著把出庫單給倉庫,倉庫就會根據(jù)出貨單把相關數(shù)量的機型送到包裝部去打包,包裝部弄好后會通知其,其通知相關業(yè)務員來跟進下一步工作。其主要工作職責是引導,還有根據(jù)業(yè)務員的需求制作出貨單給倉庫,后續(xù)包裝好后通知業(yè)務員,其主要對接明某與聆音公司的交易,月工資5000元,都是李某通過銀行卡發(fā)放。公司主要檢測和包裝二代和三代假冒蘋果藍牙耳機,這些耳機進入倉庫后,有些客戶想要在裝耳機的白色盒子后面打上帶有蘋果標識的英文,這些就會貴一點,由昇藍公司業(yè)務員安排去弄,耳機包裝后在包裝盒子上有帶蘋果標識以及AirPods或AirPodsPro英文。聆音公司需要的材料都由昇藍公司提供。他們在制作銷貨單、出貨單等工作中,對假冒蘋果二代藍牙耳機描述為A2,假冒蘋果三代藍牙耳機描述為A3,然后根據(jù)各自所配的芯片代表相應類型的假冒蘋果牌耳機,主要有A3絡達、A3代藍訊、A3代杰理、A2代杰理、A2代絡達。聆音公司和昇藍公司生產(chǎn)的假冒蘋果藍牙耳機全部交給業(yè)務員對外銷售,其中明某是外面的業(yè)務員,羅某洲是昇藍公司的業(yè)務員。這些業(yè)務員直接以批發(fā)價從兩家公司拿到假冒耳機,自行聯(lián)系客戶銷售,具體銷售價格和方式由業(yè)務員自己決定,只要他們按兩家公司的出貨價支付貨款就行。公司外面的業(yè)務員賺取的利潤屬于他們自己,公司內(nèi)部的業(yè)務員賺取利潤屬于公司。其電腦上有一份昇藍業(yè)務部銷售明細表,每個業(yè)務員都有業(yè)績目標。業(yè)務員根據(jù)客戶需求找其制作銷貨單,其制作的銷貨單一式三聯(lián),一聯(lián)留底,剩余兩聯(lián)交給梁某意。其辦公桌上有一份最新的公司關于銷售假冒蘋果藍牙耳機的成品銷售價格表,上面的價格是業(yè)務員從公司拿貨的價格。其每天將出貨的假冒蘋果藍牙耳機數(shù)量、金額等情況進行登記并發(fā)送給馬某華。在其電腦中查獲的文件夾名為“模板文件”,上面詳細記載各業(yè)務員在2020年11月的業(yè)績。送貨單上只要有注明“打碼”的,表明這張單據(jù)上銷售的耳機是已印有蘋果商標的成品,但沒有蘋果牌的包裝盒;如備注注明“打碼,全套1:1包裝好”,表明這張單據(jù)上銷售的耳機是已印有蘋果標識的成品,而且有蘋果牌的包裝盒,與市場上銷售的蘋果牌耳機是一樣的;銷貨單上注明有1:1包裝的,表明這張單據(jù)銷售的藍牙耳機是印有蘋果標識的成品且有蘋果牌的包裝盒;注明中性包裝的,表明這張單據(jù)所銷售的耳機是裸機,耳機外觀和包裝盒上均無打印蘋果標識;有注明打碼費的表明所銷售的耳機上打印了蘋果標識,但沒有蘋果牌的包裝盒;單據(jù)上沒有注明以上內(nèi)容的都是單純的裸機。在其辦公桌上查獲的綠色筆記本記錄的是每天出貨的假冒蘋果牌藍牙耳機的數(shù)量、金額。
7.被告人梁某意的供述和辯解,供稱:其是聆音公司倉管員,負責產(chǎn)品的出入庫。公司做耳機,每月有1萬左右出貨量。其于2020年9月知道公司生產(chǎn)假冒蘋果藍牙耳機,生產(chǎn)線旁擺放了很多包裝好的蘋果牌藍牙耳機,是客戶找外面的人打印上去的。
8.被告人王某汝的供述和辯解,供稱:其于2018年11月入職昇藍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每日銷售金額統(tǒng)計、公司銀行賬戶流水登記、對采購單的單價和數(shù)量進行入庫審核、員工工資復核、月末盤點等。公司老板是羅某洲和馬某華。公司生產(chǎn)兩種藍牙耳機,其中耳罩式耳機是客戶定制,有商標的;耳塞式兩款耳機沒有商標,非客戶定制。兩款耳塞式耳機連接蘋果手機時會有彈窗,分別顯示“AirPodsPro”和“AirPods”。公司從供應商處采購外殼、充電盒、電路、喇叭、電池等,由生產(chǎn)部負責組裝并由品質(zhì)部進行測試。各部門負責人將每月數(shù)據(jù)交給前臺,前臺統(tǒng)計后再交給其,其復核后再交給老板。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人羅某洲、馬某華、明某、向某、李某、王某汝、呂某芳、梁某意的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情節(jié)特別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羅某洲、馬某華均是主犯,明某、向某、李某、王某汝、呂某芳、梁某意均是從犯。向某、李某、王某汝、呂某芳、梁某意均可從輕處罰且均可適用緩刑。馬某華、羅某洲在庭審時翻供否認部分犯罪事實,明某未如實供述全部罪行,在量刑時應有所體現(xiàn)。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的相關規(guī)定,作出判決:(一)被告人羅某洲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萬元。(二)被告人馬某華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百八十萬元。(三)被告人明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四)被告人向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五)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六)被告人王某汝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七)被告人呂某芳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八)被告人梁某意犯假冒注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九)隨案移送的物品中(詳見移送贓證款物品清單),除四枚深圳市昇藍電子實業(yè)有限公司印章及營業(yè)執(zhí)照予以發(fā)還外,其他假冒蘋果注冊商標的藍牙耳機、包裝盒及制假工具均予沒收處理。
上訴人羅某洲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羅某洲等人制造、銷售表面及包裝無商標標識但鏈接蘋果手機時彈窗出現(xiàn)“AirPods”或“AirPodsPro”的藍牙耳機行為不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的“使用”行為,不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該部分經(jīng)營數(shù)額應從原判認定的非X經(jīng)營數(shù)額中予以剔除;羅某洲等本案已銷售的部分耳機缺乏相應物證,部分已銷售的耳機沒有彈窗,應當從原審判決確定的非X經(jīng)營數(shù)額扣除;羅某洲等人的行為應定性為單位犯罪,原判決并處罰金刑過重,請求對羅某洲減輕刑罰并適用緩刑。
上訴人羅某洲辯護人提交了《昇藍公司員工和羅XX代公司的微信聊天記錄》《羅X華的律師調(diào)查筆錄》《湖南XX公司的情況說明》,主張一審法院認定的非X經(jīng)營數(shù)額有誤,將不帶彈窗的A2、A3藍牙耳機計算在內(nèi)。
上訴人馬某華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涉案手機僅在鏈接手機后彈窗顯示蘋果公司注冊商標的情況不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的“使用”行為,原審判決認定馬某華等人已銷售涉案手機的金額依據(jù)不足,數(shù)額有誤;原審判決并處的罰金過重。
上訴人馬某華辯護人提交了肖某軍、呂某芳、魏某玲、梁某意證言(律師調(diào)查筆錄),魏某玲與他人的聊天記錄,打印的《深圳市XXX貿(mào)易有限公司采購訂單》《出貨單》《出退成本》證明其辯護意見。
上訴人向某、梁某意、呂某芳、王某汝、李某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原審判決并處的罰金刑過重,請求減輕處罰。
原審被告人明某及其辯護人對原審判決沒有意見。
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羅某洲、馬某華、李某、向某、王某汝、呂某芳、梁某意、原審被告人明某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犯罪事實所依據(jù)的證據(jù),均經(jīng)一審當庭宣讀或出示,并經(jīng)質(zhì)證,證據(jù)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出庭檢察員發(fā)表意見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上訴人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jīng)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馬某華、羅某洲伙同上訴人向某、李某、王某汝、呂某芳、梁某意和原審被告人明某制造、銷售“藍牙耳機”假冒蘋果公司注冊商標的事實清楚,應予以確認;但認定涉案侵權耳機已銷售金額有誤,應糾正為22106296.08元。認定上述事實,除原審判決已采信的證據(jù)外,還有下列檢察機關在二審期間調(diào)取的證據(jù)證實:
1.偵查機關從王某汝電腦中提取的昇藍公司2020年9-11月的銷售明細、2020年9、10月部分業(yè)務員對賬單、2020年12月1日的銷售明細及出具的統(tǒng)計說明,證實:(1)昇藍公司2020年9月(1日-29日)的耳機銷售額為5093030.88元,其中非A2、A3型號的耳機銷售額為467402元,A2、A3型號的耳機銷售額為4625628.88元(不包括30日效益表顯示的76012.4元);(2)昇藍公司2020年10月份的耳機銷售額為6041882.84元,其中非A2、A3型號的耳機銷售額為232437.84元,A2、A3型號銷售額為5809445元;(3)昇藍公司2020年11月份的耳機銷售額為11255663.1元,其中非A2、A3型號的耳機銷售額為69443.5元,A2、A3型號的耳機銷售額為11186219.6元。綜上,昇藍公司2020年9-11月的A2、A3型號耳機銷售額為21611293.48元。
2.證人黃某東(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產(chǎn)品經(jīng)理)的證言,證實:深圳市XX公司于2019年至2020年間委托昇藍公司代工生產(chǎn)藍牙耳機,委托加工的電子產(chǎn)品都有品牌方委托和授權書,均不是蘋果品牌。
3.證人廖某芝(深圳市XX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該公司曾讓第三方代加工的耳機是俄羅斯品牌。
4.證人鄭某欽(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證言,確認辯護人提供的證據(jù)訂購單,但無法提供支付憑證或記錄。
5.證人劉某剛(昇藍公司員工)的證言,證實:2020年11月客戶開始定制要求昇藍公司生產(chǎn)有顯示蘋果彈窗的藍牙耳機。偵查機關已全部查扣了帶有彈窗的藍牙耳機產(chǎn)品,沒有彈窗的的藍牙耳機還留在公司。
6.證人羅某軍(湖南XXX科技有限公司經(jīng)理)的證言,證實:昇藍公司委托XX公司加A2和A3藍牙耳機,原材料來的時候,箱子上有清單注明該原材料名稱、規(guī)格、數(shù)量,樂米公司沒有資料證明昇藍公司及其供應商提供多少的原材料,XX公司把各個原部件組裝成整機用透明塑料袋裝好通過物流給昇藍公司包裝和編程等。
7.證人郭某猛(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廠長)證言,證實:XX公司為昇藍公司加工藍牙耳機A2,A3,耳機外觀很像蘋果藍牙耳機,但沒有帶IPHONE標識。XX公司沒有保留賬單。
8.證人羅某華(深圳昇藍公司前員工)的證言,證實:其昇藍公司被委派到湖南永州XX公司監(jiān)督該公司生產(chǎn)我昇藍公司的產(chǎn)品。XX公司給昇藍公司生產(chǎn)藍牙耳機沒有任何商標,沒有包裝。
9.上訴人李某的供述供稱:其向馬某華的辯護律師提供了王某汝發(fā)給其的一些微信資料,主要是昇藍公司一些效益表,反映昇藍公司生產(chǎn)一些貨品情況。效益表是王某汝制作的。表上所列商品都是耳機,但不清楚具體商品類型。其提供的效益表只是一部分,都是截圖,文件無法打開。李某經(jīng)辨認確認了王某汝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圖、《效益表》表格截圖。
10.上訴人羅某洲的供述,供稱:昇藍公司生產(chǎn)的藍牙耳機型號有503、AL3、X8、A2、A3,原料由劉某瑕負責采購。A2、A3耳機有的有彈窗,有些沒有,有彈窗的也不全帶蘋果商標而有帶其他商標。不帶彈窗的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芯片不帶彈窗,另一種是后期去除彈窗。把耳機放在盒子里升級去除原有的程序去掉彈窗,后面這種是生產(chǎn)線上的員工負責的。
11.上訴人馬某華的供述,供稱:昇藍公司生產(chǎn)的藍牙耳機型號包括503、SL-9、S11、S12、S6、112、113、、501、A2、A3,上述型號的耳機,生產(chǎn)后是羅某華、舒某梅負責生產(chǎn)。劉某瑕負責耳機材料的采購。A2、A3產(chǎn)品的芯片有的帶彈窗、有的不帶彈窗的功能,根據(jù)客戶要求通知劉某瑕采購,由方工和陳某光負責。
12.上訴人王某汝供述,供稱:公X機關在其電腦中查獲的效益表是公司前臺制作發(fā)給其復核數(shù)據(jù),主要是核實銷售明細上的出貨金額。在其電腦中保存的2020年9月、10月對賬單上有對應每個業(yè)務員的銷售明細。業(yè)績統(tǒng)計表中銷售明細表業(yè)務員一欄中,名稱為“昇藍”的不代表任何業(yè)務員。2020年9月-11月銷售明細表中列明的產(chǎn)品及型號,包括3洛達、3杰理都是代表A3型號的耳機,2洛達、2杰理都是代表A2型號的耳機,不清楚藍汛是什么型號。
13.上訴人呂某芳供述,供稱:A2、A3耳機都是在昇藍公司生產(chǎn)的,銷售單上的藍夜耳機蘋果A2、A3數(shù)量是已經(jīng)生產(chǎn)完成的數(shù)量。被查獲的當天有彈窗的蘋果A2、A3藍牙耳機全部被查扣了,民警執(zhí)法記錄了過程。銷售額里很多是沒有彈窗和沒有蘋果商標的,也有其他型號的產(chǎn)品如503、SL-10。案發(fā)當天在現(xiàn)場就有6000至7000臺左右的耳機是客戶定制的;有彈窗的送貨單上有備注,沒有備注的就是沒有彈窗的。
針對上訴人、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辯護人提交的證據(jù)和辯護意見、出庭檢察員意見,就本案在事實、證據(jù)的認定及法律適用方面,圍繞本案爭議焦點,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制造的藍牙耳機鏈接蘋果手機配對彈窗出現(xiàn)“Airpods或者AirpodsPro”等注冊商標的涉案藍牙耳機的行為是否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的“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guī)定的“使用”,是指將注冊商標或者假冒的注冊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產(chǎn)品說明書、商品交易文書,或者將注冊商標或者假冒的注冊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yè)活動等行為。商標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或者說商標具有識別性是商標的基本和首要功能,生產(chǎn)經(jīng)營者使用商標標明商品的來源,消費者通過商標來區(qū)別同類商品,了解商品,做出選擇。根據(jù)上述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假冒注冊商標犯罪中“使用”不限于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及交易文書或廣告宣傳等有形載體中,只要是在商業(yè)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均構成商標性使用。是否認定為商標性使用關鍵在于其在商標使用方式上,是否在商業(yè)活動中破壞了注冊商標的識別功能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應當綜合被告人的主觀意圖、使用方式、產(chǎn)品的行業(yè)慣例和相關公眾的認知來判斷。
藍牙技術是一種無線數(shù)據(jù)和語音通信開放的全球規(guī)范,它是基于低成本的近距離無線連接,為固定和移動設備建立通信環(huán)境的無線技術連接,可以使便攜移動設備能夠不需要電纜就能以無線方式接入互聯(lián)網(wǎng)。藍牙技術規(guī)定每一對設備之間進行藍牙通訊時,必須一個為主角色,另一個為從角色才能進行通信。通信時,由電子設備終端進行查找發(fā)起配對,建鏈成功后雙方即可收發(fā)數(shù)據(jù)。本案侵權產(chǎn)品是通過物理的“物”物之間通過藍牙技術相連。物聯(lián)網(wǎng)時代帶來了新的商標使用方式和新的信息傳播途徑,通過信息傳感設備,按照約定的協(xié)議,將任何物體與網(wǎng)絡相連接,物體通過信息傳播媒介進行信息交換和通信,以實現(xiàn)智能化識別、定位、跟蹤等。本案中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生產(chǎn)的部分藍牙耳機雖然在耳機外包裝或產(chǎn)品上沒有附著注冊商標標識,但在生產(chǎn)制造過程中將藍牙耳機的藍牙協(xié)議的設備名稱設置為“AirPods”,涉案藍牙耳機在連接電子設備手機終端時會在“設置”界面下的手機電子彈窗顯示“Airpods”或者“AirpodsPro”標識。對于藍牙耳機的消費者而言,由于需要通過藍牙配對建鏈尋找設備,對藍牙耳機產(chǎn)品來源的識別不僅僅是通過產(chǎn)品包裝,更主要的是通過設備查找正確的配對項實現(xiàn)藍牙耳機功能。涉案耳機通過尋找配對激活過程中向消費者展示的是蘋果公司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Airpods”或者“AirpodsPro”標識,消費者通過藍牙配對成功顯示的“Airpods”或者“AirpodsPro”字樣來識別其購買使用的藍牙耳機產(chǎn)品來源,被告人組裝生產(chǎn)的產(chǎn)品在連接手機終端設備展示蘋果公司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的“Airpods”或者“AirpodsPro”標識,使消費者誤認為其使用的產(chǎn)品是蘋果公司制造,造成對產(chǎn)品來源的混淆和誤認。
綜合對侵權產(chǎn)品生產(chǎn)、銷售的主觀意圖、產(chǎn)品實際使用方式可以認定,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等共同故意制造和銷售侵權產(chǎn)品,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制造的藍牙耳機鏈接手機配對彈窗出現(xiàn)“Airpods”或者“AirpodsPro”的行為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罪中的“使用”行為。羅某洲、馬某華及其各自其辯護人對此提出的異議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非X經(jīng)營數(shù)額認定的問題。
經(jīng)查,一方面,在案各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和證人在偵查階段均未提及昇藍公司存在部分生產(chǎn)、銷售不帶彈窗功能的耳機及去除耳機彈窗功能的生產(chǎn)流程的情況,偵查機關現(xiàn)場查扣的涉案耳機均具有鏈接蘋果手機時出現(xiàn)蘋果公司注冊商標標識的彈窗的功能,現(xiàn)場查扣的銷貨單、送貨單等單據(jù)及王某汝電腦中保存的銷售明細表、對賬單亦均未發(fā)現(xiàn)有表明產(chǎn)品有無彈窗功能的標注,因此,馬某華、羅某洲及其辯護人辯稱昇藍公司生產(chǎn)、銷售的涉案耳機中部分沒有彈窗功能并應從原審判決認定的涉案非X經(jīng)營數(shù)額中扣除該部分金額的意見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另一方面,原審判決認定馬某華等上訴人和原審被告人已銷售涉案耳機的金額為21965394.72元,但二審期間偵查機關從王某汝電腦中提取的昇藍公司效益表和銷售明細表等單據(jù)證實馬某華等人在2020年9至11月銷售涉案耳機的金額為21611293.48元,2020年12月1日銷售涉案耳機的金額為495002.6元,兩者合計22106296.08元,因此,馬某華等上訴人和原審被告人已銷售涉案耳機的金額應調(diào)整認定為22106296.08元。
三、關于本案是否屬單位犯罪的問題。
經(jīng)查,現(xiàn)有證據(jù)證實馬某華和羅某洲密謀決定合作生產(chǎn)、銷售涉案耳機后,昇藍公司和聆音公司的主要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即為生產(chǎn)、銷售假冒蘋果公司注冊商標的商品的犯罪活動,其行為不應以單位犯罪論處。因此,羅某洲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屬單位犯罪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四、關于原審判決判處的罰金刑是否適當?shù)膯栴}。
經(jīng)查,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侵犯知識產(chǎn)權犯罪分子判處的罰金數(shù)額一般在違法所得數(shù)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在非X經(jīng)營數(shù)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確定。現(xiàn)有證據(jù)未能證實馬某華等上訴人和原審被告人違法所得數(shù)額但能證實其非X經(jīng)營數(shù)額為22106296.08元,而原審判決判處馬某華等上訴人和原審被告人的罰金數(shù)額合計1140萬元,符合而非違反相關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因此,馬某華等上訴人及辯護人辯稱原審判決判處的罰金刑畸重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馬某華、羅某洲、李某、向某、王某汝、呂某芳、梁某意及原審被告人明某無視國家法律,未經(jīng)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jié)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在共同犯罪中,馬某華、羅某洲各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均應按其參與的全部犯罪予以處罰;李某、向某、王某汝、呂某芳、梁某意、明某各起次要作用,均是從犯,依法均應減輕處罰。李某、向某、王某汝、呂某芳、梁某意犯罪情節(jié)較輕,有悔罪表現(xiàn),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在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時可以依法宣告緩刑。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馬某華、羅某洲、李某、向某、王某汝、呂某芳、梁某意上訴要求改判較輕刑罰理由不成立,均不予采納。檢察機關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chǎn)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蔣筱熙
審判員 駱麗莉
審判員 王媛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李閔劼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編輯:IPRdaily趙甄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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