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騰訊公司在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遞交關于“微信”商標的注冊申請后卻發(fā)現,該商標早已被其他公司搶先一步申請了注冊。這起關于“微信”的商標權糾紛案件引發(fā)社會廣泛關注,涉及的焦點問題包括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下稱商標法)中所規(guī)定的“不良影響”的理解、“通用名稱”的認定,以及“申請在先”原則的法律適用等,對當前迅速發(fā)展的移動互聯網行業(yè)商標糾紛的處理具有普遍參考價值。筆者試圖結合“微信”商標糾紛個案,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并提出意見。
“不良影響”如何理解
商標法第十條規(guī)定了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其中第(八)項為“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此項價值評判性規(guī)定的核心意義明確,但其外延的邊界較為模糊,加之是本款最后一項列舉情形,在我國商標審查和審理的實際操作中,存在著將該項作為兜底性條款加以擴大適用的做法,即當某些事實不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禁止情形時,傾向于采用此款來對某些事實進行評價。筆者認為這種做法與此項規(guī)定的實質意義不相適應,也影響了商標法的完整性。
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布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和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審理商標案件的意見》),筆者認為,“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了消極的、負面影響。因此可以明確兩點:第一,“不良影響”是指商標構成要素本身所具備的,而非使用過程中產生的“不良影響”;第二,該種“不良影響”是針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言的消極影響,“如果有關標志的注冊僅損害特定民事權益,由于商標法已經另行規(guī)定了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不宜認定其屬于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具體到“微信”商標而言,作為該商標構成要素的“微”“信”及其二字的組合,本身并不包含帶有不良影響的內容,其在通信領域的使用也不會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等社會公共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其次,如果認為“微信”商標的注冊損害了某個互聯網公司的民事權益,也只是特定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權益之爭,可以通過商標法規(guī)定的其他救濟方式和相應程序加以解決,屬于司法解釋中所規(guī)定的“不宜認定其屬于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再次,相關公眾對移動終端通信產品“微信”的廣泛使用,已經造就了“微信”商標較高的知名度。在這種情況下,盡管另一家公司在不同產品上已經在先注冊“微信”商標并實際使用,但是二者在服務內容、消費者群體等方面均存在較大差別,并不會輕易地導致消費者對兩個商標和商品發(fā)生混淆誤認,更無謂由此產生“不良社會影響”。
“通用名稱”怎樣認定
筆者認為,對商標法第十一條所規(guī)定的“通用名稱”的認定主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商標案件的意見》第七條的規(guī)定,即通用名稱分為“法定的”通用名稱和“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由于“微信”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認定屬于商品通用名稱的情形,因此僅需要從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加以考慮。從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概念出發(fā),只有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一名稱能夠指代一類商品或服務的情形才可能成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
從字面上講,“微信”并非固定詞條,也無相關詞源來歷?!拔ⅰ币庵付绦?、輕巧、便捷,凸顯其即時移動通訊軟件的特征;“信”表明其通信產品的核心功能。
從所指稱的產品或服務看,“微信”是騰訊公司開發(fā)的一款手機即時通訊聊天軟件。從產品推出之初,到迅速推廣應用,相關公眾對于“微信”一詞的認知都是指向為騰訊公司一款特定的移動互聯網產品,而沒有將其聯想為所有的即時通訊產品的通用名稱。由此看來,“微信”更符合知名產品的特有名稱的屬性,只是騰訊公司開發(fā)的該款應用程序的特有名稱。
盡管本案中“微信”不能認定為通用名稱,但信息技術領域商標或者特有名稱轉化為“通用名稱”的幾率較高,這與信息產業(yè)本身的發(fā)展特點和發(fā)展規(guī)律有密切關系。隨著新產品的迅速普及和類似產品群的陸續(xù)出現,相關公眾為了認知和辨識的方便,將該新產品首次出現時的商標當作此類商品的“代名詞”而逐漸接受,并將其廣泛聯系到其他相同功能的類似產品上,此時商標和通用名稱的界線就模糊起來。且為了便于受眾理解和接受,這些商標的設計往往從字面上反映此類產品或服務的核心功能或特性,因而不可避免地具有產品名稱的屬性。這就導致該商標在申請注冊時尚具有顯著特征,而在使用過程中被相關公眾認知為此類商品的通用名稱。一旦某個商標流入公共領域,則任何人都不能取得商標專有權,這對于前期進行宣傳推廣投入的企業(yè)來講無疑是一種損失。為避免因無法獲得商標專有權致使企業(yè)無法充分享受前期宣傳投入和產品市場影響力帶來的利益,信息通訊和互聯網企業(yè)在產品研發(fā)之時就應同步進行商標檢索,了解行業(yè)內市場情況,對新產品的商標進行培育,而不必等到產品已經推出市場并得到廣泛認可之后,才來發(fā)現和彌補商標權利的隱患。
基本原則應當遵循
這場圍繞“微信”商標的確權糾紛案件折射出申請在后的商標通過使用產生較高知名度,進而對“申請在先”的商標提出異議的新情況。這種爭議一定程度上是對商標法注冊取得權利的基本原則和申請在先原則的“挑戰(zhàn)”。筆者認為,在商標確權階段應當堅持注冊原則及申請在先原則,對后續(xù)出現的商標糾紛,應適用商標侵權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也可以通過市場機制達成和解,實現商標共存,這些都是可選擇的解決途徑。就“微信”商標糾紛來說,即使“微信”商標成功注冊,騰訊公司也能以“微信”是其開發(fā)的即時通訊應用程序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為理由,主張對該名稱的繼續(xù)使用。
總之,“微信”注冊商標不論“花落誰家”,都應當遵循商標法的基本原則,注冊取得權利,申請在先者取得權利。未能注冊但享有盛名的騰訊公司的“微信”并不會因為他人在不同產品上取得商標權而受到影響。 (知識產權報 作者 劉姝琪 王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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