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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在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下稱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原有條款的基礎上,刪去了“夸大宣傳”,保留了“欺騙性”,并增加了“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誤認”新內容。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在商標授權確權行政程序中,將“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誤認”的情形歸入到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中的“其他不良影響”的范圍內。實踐中,人民法院對此卻持不同觀點,從而與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機關在法律適用上存在著分歧。
“帶有欺騙性”條款的解讀
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誤認的。”從文義上來看,其中“欺騙”是指用虛假的言語或行動來掩蓋事實真相,使人上當;“誤認”是指錯誤的認識??傮w可以理解為:商標標志故意曲解商品或服務在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產地產生錯誤的認識。關于該條規(guī)定前后的邏輯關系大致有以下觀點:一是同義解釋關系,即“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誤認”是對“欺騙性”的解釋說明;二是并列適用關系,即商標標志要同時具有“欺騙性”和“誤認”的情形才能適用該條款;三是選擇適用關系,即商標標志只要滿足“欺騙性”或“誤認”其中一項便可以適用該條款。
“欺騙性”系對該條款的概括歸納,后者用不完全列舉的方式來解釋“欺騙性”的具體情況。條文中除明確質量與產地兩種具體的誤認情形外,還用一個“等”字來概括與質量特點相類似的誤認情形。實踐中,“等”字往往包含以下情形:商品的原料、商品的功能和用途、商品或服務的種類、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服務的內容、商品的型號、商品的重量、商品的數量、商品的價格、商品的生產時間、商品的技術特點等。
與“其他不良影響”的關系
在我國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商評委在商標授權確權行政程序中,將“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誤認”的情形歸納在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其他不良影響”范圍內。商標局和商評委于2005年公布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規(guī)定:商標表示了其指定使用商品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如果指定使用商品具備該特點的,適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如果指定使用商品不具備該特點,從而可能誤導公眾的,適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按照上述規(guī)定,商標局和商評委判定商標標志是否構成“相關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誤認”,需要考慮商標標志與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的關聯(lián)性,在涉及產地誤認時有時還需考慮申請人的所在地。人民法院在商標司法審判程序中卻采用了不同的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10年頒布的《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中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按照上述規(guī)定,商標標志是否產生其他不良影響是從“商標標志本身或構成要素”進行判斷,而不考慮商標指定的商品或服務以及商標所有人所在地等事項。
例如,“Auto Meter”商標在申請注冊程序中被商標局予以駁回,理由是“Auto Meter”可譯為“汽車儀表”,使用在電池充電器等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引起消費者誤認,構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情形。申請人不服商標局駁回決定向商評委申請復審。商評委經審理認為,“Auto Meter”整體可翻譯為“汽車儀表”,使用在電池充電器等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種類產生誤認,構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情形。申請人不服商評委駁回復審決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市一中院經審理認為,“Auto Meter”可翻譯為“汽車儀表”,指定使用在電池充電器等商品上,并不足以對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絕對禁止該標志的注冊和使用并不符合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立法本意。在上述案件中,商標局與商評委從涉案商標標志“Auto Meter”與電池充電器等指定使用商品的關聯(lián)性進行審理,認為涉案商標標志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的種類產生誤認。而北京市一中院在審理該案時,則僅從商標標志“Auto Meter”本身出發(fā),認定其不會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
從商標授權確權行政程序的角度來看,我國現行商標法將“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誤認”的情形,從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中的“其他不良影響”中分離出來,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行政機關在商標授權確權案件審理中與人民法院在司法審判中的分歧。
“帶有欺騙性”的主要情形
“欺騙性”系對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概括歸納,“誤認”是對“欺騙性”的解釋說明。條文中除明確質量與產地兩種具體的誤認情形外還用一個“等”字來概括與質量特點相類似的誤認情形。實踐中商標標志“帶有欺騙性”主要有以下情形:
第一,易使公眾對商品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質量即為商品或服務的優(yōu)劣程度,系中性詞,本身并無優(yōu)劣之分。商標標志中如果涉及對商品或服務質量進行描述的文字,往往是積極方面的詞匯。如果商品或服務本身不具有商標標志描述的質量特點,就容易使公眾將商品或服務與這種質量特點相聯(lián)系,并可能使公眾誤認商品或服務具有這種質量特點。實踐中,商標標志不僅會對商品或服務的質量特點進行描述,同時還會對商品或服務其他特點進行描述。其他的特點包括:原料、內容、種類、功能、用途、型號、重量、數量、價格、生產時間、技術特點等。這種情況下,要在理解商標標志含義的基礎上結合具體的商品或服務進行判斷。例如,針對指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帽等商品上的“健康棉彩”商標,商評委認為申請商標“健康棉彩”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費者理解為有利于人體健康、對皮膚無刺激等作用的棉織物,從而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原料等特點產生誤認,構成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情形。
第二,易使公眾對商品產地產生誤認。對商標標志中含有地名的審查或審理可能會涉及我國商標法中的多個條款。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與第(二)項分別規(guī)定了我國國名和外國國名(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我國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名稱和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對商品產地的誤認是對“明確排除標志屬于國名、縣級以上行政區(qū)劃名稱、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地理標志以后,或者顯然不適用上述條款”的情形進行判定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規(guī)定:商標由本條以外的公眾熟知的我國地名構成或者含有此類地名,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產地產生誤認的,判定為具有不良影響,適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予以駁回。商標所含地名與申請人所在地不一致,容易使公眾產生誤認的,判定為具有不良影響,適用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guī)定予以駁回。由于《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是在我國現行商標法施行前公布的,所以規(guī)定適用了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而現應納入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對產地誤認的情形之中。從上述規(guī)定可以看出,是否對產地產生誤認應考慮商標標識中含有的地名與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間的關聯(lián)性,如果二者具有某種特定聯(lián)系易使公眾對商品產地產生誤認則構成上述規(guī)定的情形;如果商標標識中含有的地名與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之間沒有特定聯(lián)系,則不構成對商品產地的誤認。例如,“嫩江 NEN JIA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0類大米、玉米(磨過的)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產地產生誤認。嫩江流域系我國小麥、大豆主產區(qū),重要的糧食基地。如將含有“嫩江”的商標標志指定在糧食類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費者聯(lián)想到糧食產地,從而產生誤認的后果。
第三,易使公眾對商品生產者產生誤認。《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將“商標由企業(yè)名稱構成或包含企業(yè)名稱,該名稱與申請人名義存在實質性差異,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的”情形,歸入到第二次修正的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中的“其他不良影響”的范圍內。這種誤認是由于商標標志中含有的企業(yè)名稱與實際企業(yè)名稱不符造成的。企業(yè)名稱是一企業(yè)區(qū)別于其他企業(yè)的標志,也是最原始的識別商品來源的標志,沒有充分的理由禁止商標由企業(yè)名稱構成或者含有企業(yè)名稱,但商標中的企業(yè)名稱應當與申請人名義保持一致,否則容易使消費者對商品生產者產生誤認。這種情形與上文中提到的商品產地誤認比較相似,具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其產生誤認,應屬于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范圍之內。例如,“錫商銀行”商標指定使用在第36類金融服務、銀行等服務上,申請人是紅豆集團有限公司。商評委經審理認為,申請商標為“錫商銀行”,而申請人為紅豆集團有限公司,申請商標與申請人名義不一致,存在實質性差異,容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來源產生誤認,構成我國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guī)定的情形。
來源:知識產權資訊網
編輯:IPRdaily王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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