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公開朗誦他人作品為何存在風險?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即規(guī)定了著作權的內容,也是對受著作權控制行為的列舉,未經(jīng)權利人許可實施受控行為即為對著作權的侵犯。這些行為中并沒有直接列明“朗誦”,同時我們也可以排除其中所列的“發(fā)行”,因為朗誦者并未向聽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復制件。筆者認為,《著作權法》中的表演權可以控制公開表演作品的行為,而公開朗誦作品正是對作品的公開表演。《著作權法》之所以專門為表演者設立了鄰接權,除鼓勵作品傳播外,還因為表演者在處理與展現(xiàn)作品的過程中加入了自己獨特的藝術判斷,使作品的呈現(xiàn)融入了表演者的個性;對聽眾朗誦和對聽眾彈奏一樣,同樣體現(xiàn)著表演者對作品的個人解讀,沒有理由將朗誦從表演行為中排除。因此,公開朗誦作品是對作品的表演,未經(jīng)作品著作權人許可可能構成侵權。
多國法律對朗誦有專門規(guī)定
由于我國《著作權法》對朗誦作品行為的態(tài)度不甚明晰,引發(fā)了法律理解、適用上的爭議。實際上,很多國家的法律對朗誦作品行為有著明確的規(guī)定:德國、日本和意大利的著作權法均明確規(guī)定作者對其作品享有公開朗誦權;美國、法國、韓國和埃及的著作權法均規(guī)定公開朗誦屬于表演;英國版權法認為“表演”包括授課、演講、講話和布道;南非著作權法也認為包括表演講義、演講稿和布道等傳達行為;巴西著作權法則規(guī)定以表演、演說或朗誦的方式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進行直接或間接的使用,應事先獲得該作品作者的明示授權。
此外,《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也明確規(guī)定,文學作品的作者享有授權公開朗誦其作品,包括用各種手段或方式公開朗誦,以及授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其作品的朗誦的專有權利。我國是《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在國內法沒有明確設置朗誦權時,為履行公約義務而將表演解釋為包含朗誦,是有其法理基礎的。需要說明的是,根據(jù)《伯爾尼公約指南》的解釋,前述“文學作品”指除戲劇作品外的可以公開朗誦或背誦的任何作品。
保護對象不應排除科學作品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著作權法》將作品區(qū)分為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三大類,其中,科學作品主要表達或闡述科學或者技術方面的內容,旨在傳遞科學技術上的思想和觀點,這類作品并不具有藝術作品的美學性,其獨創(chuàng)性的判斷與“美”無關。那么,朗誦或表演是否需要區(qū)別作品類型呢?一種觀點認為,表演是對作品的傳遞,科學作品本身就不具有美學性,即使朗讀者水平再高超,聽眾也無法從中獲得任何藝術美感;同時,體現(xiàn)科學思想的科學作品不需要也不應該被朗讀者自行加入藝術的創(chuàng)作。當然,不排除一些作品尤其是科普作品可以同時具備文學藝術性和科學性,此時需要進行個案認定。
筆者認為,上述觀點是出于一般人對表演藝術的理解,而并未考慮著作權法意義上作品傳播方式和途徑的內在含義。認為表演包含朗誦,其目的主要是為了控制作品通過口述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從而對作者造成損害,而這一對傳播的控制是不需要考慮作品自身的藝術性的,因此沒有理由對作品的類型進行區(qū)分;而從《伯爾尼公約》和各國立法的情況來看,也都沒有對朗誦對象進行區(qū)分。
朗誦作品可構成合理使用
為平衡權利人和社會間的利益,保護公眾對作品的正當使用,《著作權法》為著作權設置了一些必要的限制,“合理使用”便是其中之一。當使用行為構成對作品的合理使用時,可不經(jīng)著作權人許可且無需支付報酬,但應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的其他權利。其中,根據(jù)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九項的規(guī)定,免費表演已經(jīng)發(fā)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的,構成對該作品的合理使用。從該項規(guī)定可以看出,實際上我們生活中的很多朗誦行為均可以構成對作品的合理使用,如在廣場朗誦紀念詩篇、在研討會朗讀科技論文、在集會上宣讀倡議書,等等。此外,法律對這類表演的許可似乎也應包括為進行表演所必需的對作品的復制,即制作作品復制件以便對照朗讀或背誦。
來源:中國新聞出版報
作者:白帆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編輯:IPRdaily.cn LoCo
校對:IPRdaily.cn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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