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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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面巾紙包裝袋(嫦娥奔月SHC4008)」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
本專利俯視圖左上角“嫦娥奔月”圖案采用與在先商標相同的設計主題,并具有相近似的設計圖案,相近似的文字構成。 在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況下,易于同在先商標發(fā)生混淆,導致對產(chǎn)品來源的誤認,故本專利的實施將會誤導相關公眾,損害在先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基于遵循誠實信用和保護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的原則,應判定其與在先商標權相沖突。
本專利附圖
在先商標附圖
涉案專利:
面巾紙包裝袋(嫦娥奔月SHC4008)”的201030126164.1號外觀設計專利
案由:
本無效宣告請求涉及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于2011年1月12日授權公告的、名稱為“面巾紙包裝袋(嫦娥奔月SHC4008)”的201030126164.1號外觀設計專利,其申請日為2010年3月25日,專利權人為寧夏美潔紙業(yè)股份有限公司。
針對上述專利權,寧夏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于2011年9月5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其理由是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3款的規(guī)定,請求宣告本專利無效,同時提交了相關證據(jù)。
決定:
宣告201030126164.1號外觀設計專利權全部無效。
決定要點:
本專利俯視圖左上角圖案采用與在先商標相同的設計主題,并具有相近似的設計圖案,相近似的文字構成。 在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況下,易于同在先商標發(fā)生混淆,導致對產(chǎn)品來源的誤認,故本專利的實施將會誤導相關公眾,損害在先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基于遵循誠實信用和保護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的原則,應判定其與在先商標權相沖突。
附:決定書全文:
一、案由
本無效宣告請求涉及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于2011年1月12日授權公告的、名稱為“面巾紙包裝袋(嫦娥奔月SHC4008)”的201030126164.1號外觀設計專利,其申請日為2010年3月25日,專利權人為寧夏美潔紙業(yè)股份有限公司。
針對上述專利權(下稱本專利),寧夏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請求人)于2011年9月5日向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了無效宣告請求,其理由是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3款的規(guī)定,請求宣告本專利無效,同時提交了如下證據(jù):
證據(jù)1:第184958號商標注冊證復印件1頁;
證據(jù)2:中國商標網(wǎng)公布的第184958號商標的詳細信息打印件1頁;
證據(jù)3:第184958號注冊商標變更證明復印件1頁;
證據(jù)4:寧夏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復印件1頁;
證據(jù)5:寧夏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機構代碼證復印件1頁;
證據(jù)6:(2011)吳知初字第1-2號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
請求人認為,本專利與證據(jù)1產(chǎn)品中均包含有仙女嫦娥圖案,嫦娥腳踩浮云,頭頂明月,其外圍設置環(huán)形圈,圈內設置“奔月”文字及“奔月”的漢語拼音,文字與拼音之間用 “★”分割,上述兩者的圖案設計基本相同。所不同的僅僅是明月的位置,及額外增加的“嫦娥”文字及“CHENG E”漢語拼音,但是,由于“嫦娥”兩字明顯小于“奔月”兩字,在視覺上更凸現(xiàn)出“奔月”的顯著性。故而,按照商標相同、相似性審查標準,請求人認為二者整體形狀、總體視覺上基本相同,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來源產(chǎn)生誤認,可以判定為這兩者屬于近似。請求宣告本專利無效。
經(jīng)形式審查合格,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1年10月12日受理了上述無效宣告請求并將無效宣告請求書及證據(jù)副本轉給了專利權人,并告知專利權人應該在指定期限內答復,同時成立合議組對本案進行審查。
專利權人逾期未答復。
2011年1月17日專利復審委員會向雙方當事人發(fā)出合議組成員告知通知書。
2012年3月23日專利復審委員會向雙方當事人發(fā)出口頭審理通知書,定于2012年4月26日對本案進行口頭審理。
口頭審理如期舉行,雙方當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參加了本次口頭審理。在口頭審理過程中,專利權人對第184958號注冊商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本專利與第184958號注冊商標的整體構圖,以及呼叫上都有區(qū)別,本專利是嫦娥奔月,第184958號注冊商標是奔月,構成元素也不一樣,本專利主要以紅藍為主體,而在先商標未顯示色彩。專利權人承認本專利左上角圓形圖案旁雖標注有“”標志,但該圓形圖案并沒有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批準為注冊商標。請求人表示堅持意見陳述書中的觀點。
至此,合議組認為本案事實已經(jīng)清楚,可以作出審查決定。
二、決定的理由
1、法律依據(jù)
基于請求人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的理由和證據(jù),合議組依據(jù)專利法第23條第3款的規(guī)定對本案進行審理。
專利法第23條第3款規(guī)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得與他人在申請日以前已經(jīng)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br/>
2、證據(jù)認定
請求人提交的證據(jù)1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授予的第184958號注冊商標證復印件,證據(jù)2是中國商標網(wǎng)上公布的第184958號注冊商標的詳細信息,證據(jù)3是第184958號注冊商標注冊人變更證明,專利權人對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合議組經(jīng)核實,第184958號注冊商標由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工礦產(chǎn)品進出口公司申請,于1983年7月5日批準生效,續(xù)展至今維持有效,2006年3月由原注冊人寧夏回族自治區(qū)工礦產(chǎn)品進出口公司變更為寧夏輕工工藝品進出口有限責任公司。該商標在本專利申請日前已經(jīng)由國家工商管理總局商標局正式公告注冊,因此,可作為評價本專利是否與在先合法權利相沖突的證據(jù)。
3、本專利與在先商標是否構成權利沖突的判定
根據(jù)《審查指南》的相關規(guī)定,涉案專利是否使用了與在先商標相同或者相似的設計的認定,原則上適用商標相同、相似的判斷標準。
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規(guī)定:商標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應認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是否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
第184958號注冊商標核定使用在《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商品第59類,該類商品包括面巾紙,本專利是面巾紙包裝袋的外觀設計,二者均用于面巾紙產(chǎn)品,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
請求人指認本專利俯視圖左上角的圓形圖案與第184958號注冊商標(下稱在先商標)的圖案及文字相近似,與在先商標權相沖突。
本專利俯視圖左上角有一圓形圖案,圖案采用線描手法繪制,圖案中心部分偏右側位置繪有一位仙女的造型,仙女腳踏祥云,在仙女的左側畫有桂樹及被桂樹遮擋了一半的圓月圖案及云朵,圓形圖案外套有一圓圈,圈內左右兩側標有“嫦娥”,上半部標注“奔月”文字,下半部是“★CHANG E BEN YUE★”漢語拼音。
在先商標為文字和圖案組合而成,圓形圖案采用線描手法繪制,圖案中心為一位仙女的造型,仙女腳踏祥云,仙女頭部的右上方有被部分遮擋的圓月圖案,仙女的周邊漂有云朵,圓外套有一圓圈,圈內的上半部標有“奔月牌”三個字,左右兩側是“★”圖標,中下半部為“BEN YUE PAI”漢語拼音。
將本專利俯視圖左上角圓形圖案與在先商標進行整體觀察和對比可以發(fā)現(xiàn),本專利和在先商標均以仙女為主題,圖案設計為圓形印章式,圖案的中心部位為仙女造型和祥云、圓月,外圈有“嫦娥奔月”或“奔月”文字及漢語拼音。二者主要不同點在于:1、本專利圖案中不僅有仙女,還有桂樹,而在先商標則無桂樹;
2、本專利文字上比在先商標多“嫦娥”文字及“嫦娥”的漢語拼音。
合議組認為:嫦娥奔月是中國流傳上千年的古老神話傳說,其中嫦娥、明月、祥云、桂樹是該神話傳說標志性元素,本專利及在先商標圖案中仙女為嫦娥屬于眾所周知的事實,而圖案中明月、祥云、桂樹均起到烘托、突出奔月主題的作用,因此本專利及在先商標圖案設計內容基本相同。
在本專利與在先商標構圖中,兩者所突出的主題均為嫦娥造型,嫦娥造型在兩者構圖中均起到主要標示作用, 本專利及在先商標圖案中嫦娥造型姿態(tài)、衣飾相近似,雖然本專利在圖案中增加了桂樹,但相對于嫦娥造型而言,其只起到烘托主題的作用,據(jù)此合議組認為本專利及在先商標圖案屬于相近似圖案。
本專利及在先商標圖案文字部分均突出設計“奔月”二字,特別是本專利將“奔月”兩字放大安排在圖案中間,與在先商標“奔月牌”文字設計的位置相同,將“嫦娥”兩字對稱裝飾性分布在的圓形兩側,與“奔月”二字不具有邏輯關系,且字體較小不仔細觀察不易看清,據(jù)此合議組認為本專利及在先商標文字屬于相近似文字。
另外,雖然本專利的圖案為紅色,在先商標為不顯示色彩,但本專利僅為單一色彩,單一色彩對圖案不具有顯著性影響。鑒于本專利與在先商標采用相同的設計主題,相近似的設計圖案,相近似的文字構成,合議組認定,本專利俯視圖左上角圖案與在先商標圖案相近似。
綜上所述,本專利與在先商標使用領域均屬于面巾紙類產(chǎn)品,在實際使用過程中,本專利俯視圖左上角的圓形圖案,輔以“”注冊商標標志,客觀上起到誘導消費者誤認其是該產(chǎn)品注冊商標,表明產(chǎn)品來源的作用,在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況下,易于同在先商標發(fā)生混淆,導致對產(chǎn)品來源的誤認,故本專利的實施將會誤導相關公眾,損害在先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基于遵循誠實信用和保護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的原則,判定其與在先商標權相沖突。本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23條第3款的規(guī)定。
三、決定
宣告201030126164.1號外觀設計專利權全部無效。
當事人對本決定不服的,可以根據(jù)專利法第46條第2款的規(guī)定,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根據(jù)該款的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起訴后,另一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來源:IPRdaily摘自專利復審委網(wǎng)站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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