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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陳裕文 廣東啟盟律師事務所
原標題:“6000首歌曲被要求刪除”—新聞背后的版權法律問題
前段時間,音集協發(fā)出《關于停止使用部分涉訴歌曲的公告》,要求KTV終端生產管理商和卡拉OK經營者在10月31號前,刪除或者不向消費者提供6000多部音樂電視作品的新聞在網絡上大量傳播。而該公告內所附的6000首歌曲中有大量我們所熟悉的作品,導致該新聞的關注度突然高漲,引起了多方面的熱議。
在新聞熱度逐漸升高后,ktv行業(yè)首先表示反對音集協的行為,并表示不會刪除歌曲也不會繳納相應的費用給音集協。而唱片行業(yè)中,英皇娛樂、愛貝克斯、豐華唱片版權代理公司等表示,不贊同音集協的做法,認為音集協無權就6000首歌曲里的部分歌曲要求他人刪除。
在這樣一個眾說紛紜的狀況下,本文希望通過對新聞背后的法律問題的分析,幫助各位更好的理解其中存在的各種法律關系。
一、訴訟主體的資格
在看到這個新聞的時候,我相信大部分讀者都不清楚音集協是個什么組織,它發(fā)布的這個公告究竟是否有效,它能否能強制地要求ktv行業(yè)刪除或者不提供歌曲給消費者。而這,就是著作權訴訟中的訴訟主體資格的認定問題。
音集協,全稱為中國音像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根據《著作權法》的第八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設立的一個非營利性組織。音集協作為一個組織,更類似于一個平臺,通過著作權人的授權,得以替代性的行使著作權人的部分權利。因此,假設新聞中提到的6000首歌曲的著作權人均向音集協授權的情況下,音集協發(fā)布的該公告是具有效力的,ktv行業(yè)應當按照音集協的要求刪除所涉的歌曲,或者繳納一定的費用并經過許可后才能繼續(xù)提供。
筆者通過案例檢索平臺搜索的結果來看,從2011年至2017年,音集協作為原告提起著作權訴訟的案件數量達40622件,勝訴的案件數量比例為98.17%。也就是說,在司法實務的過程中,大量的判決均已說明音集協是有資格對侵權的商家提起訴訟并取得賠償的。
二、作品類型分析
如上文所述,只要經過著作權人的授權,音集協就可以行使權利。那么,著作權人又是誰呢?這就會涉及到著作權訴訟中的作品類型分析。
從新聞中我們可以看到,音集協發(fā)布的公告對于作品類型的表述為“音樂電視作品”,將其轉化為我們平時較常使用的表述,也就是“MV”,是一種與音樂搭配的短片,通過短片內的劇情襯托歌曲想要表達的意境,含有畫面及音樂的一種表現形式。但是,本文認為,音集協的表述并不十分準確。常去ktv的人應該都清楚,現在的ktv中并不僅僅只有mv版本的歌曲可以點播,也會有一些演唱會版本,或者一些綜藝節(jié)目中的節(jié)選片段版本。而針對這些類型的歌曲版本,本文認為其并不能歸納到音樂電視作品的范圍內。
針對傳統(tǒng)理解中的“MV”,在著作權法中的作品類型為“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一般稱之為“類電作品”,即指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并且借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這種作品具有較高的獨創(chuàng)性,通常具有一定的劇情,是通過鏡頭的變換及場景的安排所形成的。
而對于其他非傳統(tǒng)MV的歌曲版本,在著作權法中對其的定義為“錄像制品”, 是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xù)相關形象、圖像的錄制品。盡管它的表述與類電作品的表述相似,但是因為該影片中的獨創(chuàng)性較低,甚至沒有獨創(chuàng)性,僅是對某一畫面的記錄,因此,在著作權法中并不將其定義為作品,而是通過設立鄰接權,將其定義為錄像制品而予以保護。
綜上所述,音集協發(fā)布的公告中的6000首歌曲,不僅可能是類電作品,也有可能屬于錄像制品。那么,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類電作品的著作權人為制片人。而同樣的,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錄像制品中,制作人對該制品享有一定的權利。也就是說,不論作品屬于類電作品,還是屬于錄像制品,著作權人均屬于制片人。但是分析作品類型,除了是確定著作權人為了,更是為了確定什么樣的行為侵犯了著作權人的哪種權利。
三、侵犯了何種權利
當確定了案件中的歌曲為類電作品或者錄像制品后,就可以繼續(xù)討論侵權方究竟侵犯了權利人什么樣的權利。首先,我們應當明晰侵權方實行了什么侵權行為,而根據該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將其與作品含有的權利一一對應,當該行為與其中一個權利的表述達成一致時,我們就能確定侵權方侵犯了著作權人什么權利。而因為類電作品與錄像制品的不同,我們需要區(qū)別討論。
3.1 侵權方實行了什么行為
首先,我們要清楚侵犯方實行了什么行為。侵權方,也就是ktv的經營者,通過在ktv包廂內放置一臺點播器,并將該點播器連接到包廂的電視屏幕上。消費者通過點擊點播器上的歌曲,使得該歌曲的影像通過包廂內電視屏幕對外播放并放出歌曲聲音。
3.2 播放的是類電作品
當確定了播放的為類電作品時,著作權人對其享有放映權、復制權等權利。侵權方通過電視屏幕對外播放作品時,符合《著作權法》中對放映權的定義,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等的權利。因此,當包廂內電視屏幕可以對外播放侵權的歌曲時,侵權方明顯侵犯了他人的放映權,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而除了放映權外,在大量的案件中,音集協均提出侵權方不僅侵犯了放映權,還侵權方侵犯了復制權。復制權,在《著作權法》中的定義為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但是絕大部分法院均認為,音集協并無證據證明ktv侵犯了復制權。
首先,根據生活常識,歌曲之所以會存在于ktv點歌器內,必然是通過某種方法將歌曲導入進去,也就是著作權法中所稱的“復制”。因此,我們可以確定的是,在侵權發(fā)生時,其必然經歷了復制的行為。但是,在訴訟過程中,我們能否將侵犯復制權的責任直接的歸咎為ktv的經營者呢?根據民事訴訟中“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明規(guī)則,音集協作為原告認為他人侵犯了復制權應當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而復制行為的實施除了ktv經營者外,點歌器的生產商同樣具有實施復制行為的條件,所以,在音集協無法證明侵權歌曲是由ktv經營者復制進點歌器時,法院一般都不會支持音集協針對復制權的主張。而只有當音集協具有明確的證據證明,點播器內的歌曲是由ktv經營者私自復制的話,才可以判定其侵犯了著作權人的復制權。而這,在司法實務中,因為取證的難度較大,一般極難證明。
3.3 播放的是錄像制品
那么當播放的是錄像制品時,因為侵權行為是一致的,我們是否可以直接得出結論認為,侵權方同樣侵犯了權利人的放映權而不侵犯復制權呢?答案是錯誤。根據《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錄像制品的制作者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fā)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也就是說,錄像制品的制作者對該錄像制品并不享有放映權,因此音集協也不可以要求侵權方就其行為承擔侵犯他人放映權所產生的責任。
因此,在司法實務中,為了保護錄像制品的權利,法院不得不使用復制權來對錄像制品予以保護。但是,正如上文所說的,在實際訴訟中,音集協很難證明ktv經營者實行了復制的行為,所以,法院使用復制權來對錄像制品予以保護也是一個無奈之舉。本文認為,若繼續(xù)使用復制權對錄像制品予以保護,并不是長久之計,應當加速立法,為錄像制品新設權利,才能更好的適用法律。
四、總結
綜上所述,只要新聞報道中的6000首歌曲的著作權人授權了音集協行使其著作權中的權利,那么音集協要求刪除歌曲的通知是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的。當ktv行業(yè)仍然繼續(xù)給消費者提供名單內歌曲時,音集協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要求ktv行業(yè)的經營者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責任。并且,在通知發(fā)布后,如果ktv行業(yè)的經營者拒不刪除歌曲,在訴訟過程中,可能還會構成惡意侵權,在賠償金額的判定中,可能需要為其惡意行為承擔更高的賠償金額。
因此,ktv經營者應當及時的審查自身歌曲的授權情況,一旦發(fā)現歌曲確實未經授權時,需要立刻刪除侵權歌曲,或者與音集協或歌曲的制片人聯系,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并繳納一定的許可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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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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