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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畫片中虛擬形象的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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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Rdaily11年前
動畫片中虛擬形象的法律保護
動畫片中虛擬形象的法律保護 動畫片中虛擬形象的法律保護 ——艾影公司訴貴客隆公司侵害著作財產權糾紛案 IPRdaily特約撰稿: 白帆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本案要點】
1.動畫片等采用數字化方法制作的作品在滿足法定獨創(chuàng)性要求后應作為《著作權法》中規(guī)定的“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加以保護。 2.影視作品中的虛擬形象可作為美術作品加以保護,其著作權可能并不歸屬于影視作品的制片者,而是歸屬于在先作品的著作權人。 3.傳統民法和知識產權法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進路有所不同,保護方式存在差異,在知識產權案件審判中應注意區(qū)分。

 

 

 

【案情】 2002年6月17日,FUJIKO.F.FUJIO PROCO,LTD. (株式會社藤子.F.不二雄,下文簡稱藤子會社)的董事長伊藤善章,依據日本法律宣誓聲明:藤子會社系《哆啦A夢》(DORAEMON)的版權所有人,該漫畫作品于1969年12月1日在日本首次出版,該電視劇作品于1979年4月2日在日本首次播出。2010年1月1日,藤子會社將其所擁有的電視劇《哆啦A夢》的名稱、標志、設計、標識、商標、肖像、視覺表現和衍生人物形象的促銷權和商品權,授予株式會社小學館集英社(下文簡稱集英社)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期間內,獨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包括香港和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內以藤子會社或其自己的名義實施許可使用,包括以進行訴訟、授予其他人使用該項權利等行為保護和行使上述權利,同時集英社被獲準將上述權利于授權期間和區(qū)域內再授予第三人。經過數次轉授權后,艾影(上海)商貿有限公司(下文簡稱艾影公司)被授權在中國大陸地域內行使上述權利。艾影公司認為,貴州貴客隆倉儲購物有限公司(下文簡稱貴客隆公司)未經授權許可,銷售侵犯其著作權的商品,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貴客隆公司停止銷售侵權商品、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并賠償其經濟損失及支出的合理費用。

 

【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中國和日本同為《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藤子會社對《哆啦A夢》漫畫和電視劇的著作權在日本受法律保護,也受中國法律保護。艾影公司經連續(xù)授權取得涉案權利,有權在授權期限內以自己的名義對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因此是本案適格的原告。

 

同時原審法院認為,“哆啦A夢”形象的漫畫作品和電視劇作品屬于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貴客隆公司銷售的涉案商品外觀為卡通貓形象,其設計、配色、藝術風格和整體效果均與“哆啦A夢”漫畫形象相一致,構成對“哆啦A夢”漫畫形象著作權的侵害。貴客隆公司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營利為目的銷售涉案侵權商品,但能夠證明該商品來源合法,盡到了合理審查義務。據此判決:貴客隆公司應停止銷售侵權商品、銷毀庫存侵權產品,駁回艾影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哆啦A夢”卡通形象為享有獨立著作權的美術作品,藤子會社雖同為《哆啦A夢》漫畫書和電視劇的版權所有人,但其僅將電視劇《哆啦A夢》的著作財產權授予集英社,而未授予美術作品的相關著作權,因此經轉授權后艾影公司亦僅取得電視劇的著作財產權,故其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其起訴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予駁回。據此裁定:撤銷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艾影公司的起訴。

 

【評析】 本案涉案作品的著作權人為日本藤子會社,艾影公司經過層層轉授權后所獲得的權利最初也是源出于藤子會社。但在本案中存在最初授權人藤子會社身份混同和授權權利內容不明這兩大問題,將會對案件的審理產生很大影響。也正是因此,導致一、二審法院的裁判結果截然相反。

 

一、動畫片應作為何種作品加以保護 藤子會社授權書和一審法院判決書中著重提到了電視劇《哆啦A夢》。實際上,“電視劇”并非我國《著作權法》中明確規(guī)定的受法律保護的具體作品類型,而只是日常生活中公眾對某類特定藝術表現形式的通俗稱呼;從具體內容上看,文中所稱的“電視劇”《哆啦A夢》,在我國的確切稱呼應當是動畫片。所以處理本案首先就應當明確,動畫片這一表現形式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若受保護則應歸為該法中何種具體作品類型?這一點在法院判決書中并未提及。

 

我國《著作權法》對活動影像采用了大陸法系的二分法加以區(qū)別,即其中獨創(chuàng)性高的屬于該法第十五條規(guī)定的“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而獨創(chuàng)性低的則屬于該法第四十條所規(guī)定的“錄像制品”。動畫片《哆啦A夢》并非對事物的簡單拍攝,而是具有豐富的角色和劇情,體現了作者極富個性的判斷、選擇與智力創(chuàng)造,顯然具有較高程度的獨創(chuàng)性。但是,根據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十一項所下的定義,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是指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并且借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strong>而在現代,絕大多數動畫片的制作都已不再需要攝影設備,而是采用數字化的方式,由計算機軟件來合成背景及動畫稿。此時需要討論,法條中的“攝制”是否是該類作品的構成要件?

 

隨著科技的進步與社會的發(fā)展,目前有越來越多的電影及類似作品運用了數字合成方式,甚至完全由數字化方式制作而成,這些作品很多都具有較高的獨創(chuàng)性和科學、藝術價值。這些作品并未采用傳統的攝像機攝制方式進行制作,但如果僅僅因其制作方式并非攝制就拒絕對其進行保護,顯然滯后于社會進步、發(fā)展,限制了創(chuàng)作,是不公的,更是違背著作權法立法精神的。因此,筆者認為,在目前的審判實踐中可以運用法律解釋學方法,對“攝制”一詞進行擴張解釋,將現代數字化合成、制作方式以及今后可能出現的其它高科技制作方式皆納入其中;只要滿足《著作權法》對獨創(chuàng)性的要求,以這些方式制作的作品也應當視作“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而加以保護。

 

二、動畫片中虛擬形象的保護 動畫片可作為“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而得到保護,但動畫片中的虛擬形象是否受到法律保護呢?

 

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被诖?,與對影視作品中劇本、音樂等的處理方式相同,如果動畫片等影片中的虛擬形象能夠從影視作品中分離出來,并達到《著作權法》對作品獨創(chuàng)性的要求,就可以成為獨立的美術作品而加以保護??晒﹨⒖嫉?,在審理上海華創(chuàng)公司訴湖北新一佳公司侵害著作權糾紛案時,一審法院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迪迦奧特曼》影視作品與其塑造的“迪迦奧特曼”角色形象屬于整體與部分的關系,角色形象可以從影視作品中分離出來,屬于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迪迦奧特曼”角色形象本質上屬于利用線條、色彩等構成的具有一定審美意義的藝術造型,屬于美術作品范疇。二審法院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亦維持了這一觀點。 需要注意的是,該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并不一定是影視作品的制作者。以動畫片為例,其創(chuàng)作一般可分為從無到有和改編兩種情況:前者是指動畫片制作方獨立創(chuàng)作動畫片的策劃案和腳本,獨立設計虛擬人物、背景、色彩、構圖等全部內容,并制作成影片;后者是指在已有漫畫等靜態(tài)作品的基礎上,使用其中的角色、背景、劇情等元素,改編成動態(tài)的影片。如果是從無到有的創(chuàng)作,動畫片中虛擬形象的形成往往需要角色設計師、色彩設計師、原畫師等多人的努力,且一般為職務作品或法人作品,此時影片制作者就可以享有該虛擬形象的著作權;而如果影片是根據漫畫等改編而成的,則該影視作品實際上是漫畫的演繹作品,其中的虛擬形象作為美術作品,著作權應該歸屬于最初創(chuàng)作該形象的漫畫作者、即在先著作權人,本案就屬于這種情況。因此,影視作品中虛擬形象滿足法定要求后可以作為美術作品而受《著作權法》的保護,其與原影視作品分離而獨立存在。影視作品制作者僅取得傳播影視作品所必須的復制、放映等權利,并不能行使在先著作權人未授予的其他權利。

 

筆者認為,產生這一差異的原因在于兩種權利的客體存在本質區(qū)別,影視作品制片者所享有的著作權,其客體為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即由一段有或無伴音的運動畫面所組成的整體,其本質特征就在于畫面的活動性,而并不包含任何單獨截取的作品組成元素;而美術作品作者享有的著作權,其客體是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這兩種作品截然不同,相互獨立,其著作權人當然可以不同,所享有的著作權的權利內容自然也不相同。

 

三、傳統民法和知識產權法的不同保護進路 在本案中,藤子會社既是美術作品、漫畫《哆啦A夢》的著作權人,又是影視作品、電視劇《哆啦A夢》的著作權人,出現了身份混同。因此原審法院當然的認為其對電視劇中機器貓形象享有著作權,經過數次轉授權后,艾影公司自然也合法享有該形象的著作權,自有權請求法院進行保護。然而,認真審視藤子會社對集英社的最初授權,我們可以發(fā)現其授權書中對授權事項的描述存在很大問題,主要體現在“藤子會社將其所擁有的電視劇《哆啦A夢》的名稱、標志、設計、標識、商標、肖像、視覺表現和衍生人物形象的促銷權和商品權授予株式會社小學館集英社”這句話上。具體的,這句話中存在兩個問題:一是藤子會社究竟是作為影視作品(電視?。┑闹鳈嗳耸谟杓⑸缭撚耙曌髌返南鄳獧嗬?,還是作為美術作品(漫畫)的著作權人,對影視作品中的形象作為在先著作權人授予集英社以相應權利;二是本句中使用的“促銷權”和“商品權”在我國法律中并無相同或類似描述,則對這兩項權利是否還要予以保護,若是又當如何保護。對這兩個問題的不同處理,便凸顯了傳統民法與著作權法在當事人權益保護方面所采取的不同進路。

 

傳統民法尤重“意思自治”,因此在當事人約定不明時,便須對當事人意思表示進行解釋,以探求當事人真意,最大限度的維護合同效力,從而盡量保障當事人的意思得以實現?;诖?,從傳統民法的視角出發(fā),就應分別對上述兩個問題進行解釋,比如為維護授權的效力,認為藤子會社是作為漫畫的著作權人,將由該漫畫改編的影視作品中虛擬形象的著作權授予集英社;同時須進一步探究“促銷權”和“商品權”的具體權利內容,盡量加以明確,使之變得可操作、可實現,亦便于適用我國法律對其進行保護。

 

而知識產權法則出于推動科技發(fā)展、社會進步和保護某些特定利益的公共政策需要,將自由傳播的信息轉變?yōu)閷儆趧?chuàng)造者的、具有排他性的財產。 因此,對這一轉變必須審慎進行,并加以必要的限制。具體的,體現為知識產權法只保護該法規(guī)定的特定形態(tài)和特征的知識樣態(tài),同時這一保護也只是有限保護,還要受時間、地域、合理使用等因素的限制。

 

尤其需要指出,因為知識產權是一國公共政策的產物,亦需要依靠該國的法律強制規(guī)定才能得以存在和實現,因此具有很強的地域性。我國是《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的成員國,該公約第五條第一款規(guī)定:“根據本公約得到保護作品的作者,在除作品起源國外的本聯盟各成員國,就其作品享受各該國法律現今給予或今后將給予其國民的權利,以及本公約特別授予的權利。”據此規(guī)定,各成員國有權依照其本國法律對來自其他締約國的作品進行保護。

 

我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敝袊腿毡径际恰恫疇柲峁s》的成員國,藤子會社對《哆啦A夢》漫畫和電視劇的著作權也受中國法律保護,但必須依照我國法律的規(guī)定對其進行保護。筆者查閱了日本《著作權法》, 并未發(fā)現其中規(guī)定有“促銷權”和“商品權”這兩項權利, 也無法在我國《著作權法》中找到與之內容相對應的法律賦予著作權人的專有權利,因此要依我國《著作權法》對其提供保護是不現實的。同時,本案是一起侵害著作財產權糾紛案,在本案中,因藤子會社授權不明,致無法確定其轉讓的究竟是何種作品的何項權利,知識產權的特性要求對其保護愈應審慎,故在授權內容不明的情況下亦不應冒然進行保護,以免過度保護違背法律精神,造成權利濫用,損害公共利益。

 

 

IPRdaily特約撰稿: 白帆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整理:iprdaily 網站:http://www.globalwellnesspartn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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