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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二審出爐,國美酒業(yè)第33類“國美GUOMEI”商標何去何從?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第3574427號“國美GUOMEI”商標案公開宣判,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行初6204號行政判決;二、駁回北京國美電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詳情
2003年5月30日,自然人趙秀蘭提交第3574427號“國美GUOMEI”商標申請,并于2005年1月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3類酒(利口酒); 酒(飲料); 燒酒; 葡萄酒; 黃酒; 果酒(含酒精); 蜂蜜酒; 米酒; 汽酒; 料酒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趙秀蘭將該商標許可給浮來春釀酒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浮來春公司)使用,期限自2009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13日。2015年,趙秀蘭正式將該商標轉讓給武玉杰,并成為國美酒業(yè)董事。
2016年4月29日,國美電器對武玉杰持有的第3574427號“國美GUOMEI”商標提起無效宣告請求。
2018年4月,商評字[2018]第70141號《關于第3574427號“國美GUOMEI”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認定:無效宣告不成立,商標維持注冊。
2019年12月,一審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6204號判決:
一、撤銷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18]第70141號關于第3574427號“國美GUOMEI”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
二、國家知識產權局就北京國美電器有限公司針對第3574427號“國美GUOMEI”商標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2020年12月,二審判決公開: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行初6204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北京國美電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附:判決書
武玉杰等與北京國美電器有限公司二審行政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0)京行終307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知識產權局
法定代表人:申長雨,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戴艷,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員。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武玉杰,住山東省莒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忱,北京市東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郇小莉,北京市東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北京國美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麗煥,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靜,北京觀韜中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洪江,北京觀韜中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武玉杰因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行初620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2020年7月14日,上訴人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戴艷,上訴人武玉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忱、郇小莉,被上訴人北京國美電器有限公司(簡稱國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靜、李洪江在線接受了本院詢問。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查明:
訴爭商標為第3574427號“國美GUOMEI”商標(商標圖樣見附件),由趙秀蘭于2003年5月30日申請注冊,于2009年6月27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3類:酒(利口酒);酒(飲料);燒酒;葡萄酒;黃酒;果酒(含酒精);蜂蜜酒;米酒;汽酒;料酒。2014年10月27日,該商標經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核準轉讓予武玉杰,經續(xù)展,專用期限至2025年1月13日。
引證商標一為第1097722號“國美電器”商標(商標圖樣見附件),由北京市國美電器總公司于1996年6月12日申請注冊,核定使用服務為第35類:廣告;室外廣告;樣品散發(fā);張貼廣告;商品展示;商店櫥窗布置;商業(yè)信息;貿易業(yè)務的專業(yè)咨詢;推銷(替他人);公共關系。2000年1月28日,該商標經商標局核準轉讓予國美公司,經續(xù)展,專用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引證商標二為第1097721號“GUOMEI及圖”商標(商標圖樣見附件),由北京市國美電器總公司于1996年6月12日申請注冊,核定使用服務為第35類:廣告;室外廣告;樣品散發(fā);張貼廣告;商品展示;商店櫥窗布置;商業(yè)信息;貿易業(yè)務的專業(yè)咨詢;推銷(替他人);公共關系。2000年1月28日,該商標經商標局核準轉讓予國美公司,經續(xù)展,專用期限至2027年9月6日。
2004年12月1日,國美公司在訴爭商標初審公告期間向商標局提出商標異議申請,請求不予核準訴爭商標的注冊,其理由為: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侵犯了國美公司的企業(yè)名稱權,違反2001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引證商標一系國美公司已注冊的馳名商標,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構成近似商標,且指定使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服務之間存在密切聯系,容易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購,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
針對上述商標異議申請,商標局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商標異字第01672號《“國美GUOMEI”商標異議裁定書》(簡稱第01672號裁定),認定:“被異議商標‘國美GUOMEI’(即訴爭商標)與異議人(即國美公司)引證在先注冊的‘國美’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不類似。異議人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并損害其企業(yè)名稱權證據不足?!边M而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訴爭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第01672號裁定作出后,國美公司未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該裁定生效。
2016年4月29日,國美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其主要理由包括:引證商標一、二經長期使用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構成馳名商標。訴爭商標是對引證商標一、二的復制、摹仿;訴爭商標的原所有人趙秀蘭為商標代理行業(yè)的從業(yè)人員,其搶先注冊訴爭商標的行為具有明顯惡意。訴爭商標的注冊使用易誤導公眾,損害國美公司、關聯企業(yè)及消費者利益。綜上,請求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宣告訴爭商標無效。
國美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國美公司及其關聯企業(yè)的基本情況、所獲榮譽;
2.引證商標一、二的信息及其使用、宣傳、報道、獲獎情況;
3.相關法院判決書;
4.國美品牌混淆度及品牌認知度調研報告;
5.武玉杰名下“國美”系列商標信息等。
武玉杰的主要答辯理由為:國美公司曾對訴爭商標提出異議,再次提起無效宣告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國美公司對訴爭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已超過五年,無權再次依據2014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國美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引證商標一、二已達到馳名商標的程度。訴爭商標核定商品為33類,引證商標核定服務為35類,二者所屬行業(yè)相差較遠,不會造成混淆誤認。訴爭商標經使用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譽度。綜上,請求維持訴爭商標的注冊。
武玉杰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
1.訴爭商標異議裁定書;
2.武玉杰及其產品所獲榮譽情況及“國美”酒外觀專利證書;
3.訴爭商標廣告宣傳、銷售及廠區(qū)照片等。
2018年4月25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8]第70141號《關于第3574427號“國美GUOMEI”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簡稱被訴裁定),認定:
一、國美公司曾就訴爭商標向商標局提出過異議申請,其異議理由包括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的主張,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由于國美公司并未針對前次異議裁定提出復審,該異議裁定已生效。該裁定對于雙方當事人及行政確權機關均應產生拘束力,由此形成的商標法律秩序及市場秩序應受到尊重。
雖然2014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簡稱2014年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對于新法施行前已經經過異議裁定,因當事人自己放棄相關權利未進入評審程序,而使得該異議裁定生效,在新法施行后又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提出無效宣告申請的,沒有作出明確規(guī)定,但在法律修改的銜接適用階段,既不能因為法律的修訂使當事人喪失救濟途徑,同樣也不能因此使當事人獲得額外救濟,在未形成新的事實和理由的情況下對已決事項重新啟動程序,不僅會沖擊已經形成的法律秩序,打亂當事人之間已經形成的利益格局,也有損生效裁定的權威性和公信力。
況且,對于一個在先已有生效異議裁定的案件,并非只要提交了不同于前一程序的證據就可以認為構成的“新的事實”。新的事實應該是以新證據證明的事實,而新證據應該是在原異議裁定之后新發(fā)現的證據,或者確實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
具體到本案,國美公司提交的證據雖然較原異議程序中增加了很多,但對于在原異議裁定作出之前產生的證據為何在原異議程序中未提交,未給出合理解釋,而其提交的在原異議裁定作出之后發(fā)生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已形成新的事實。
因此,國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證商標一并尋求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保護的主張,構成“一事不再理”情形,應予駁回。
二、國美公司援引引證商標二主張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屬于新理由。但至國美公司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時,訴爭商標核準注冊已超過五年,且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二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前已達到公眾廣泛熟知的程度,亦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存在惡意情形。據此,對其該項主張予以駁回。
三、國美公司關于武玉杰在訴爭商標申請日后在第33類的酒等商品上大量注冊包含“國美”字樣的商標以及設立多家使用“國美”字號的企業(yè)等理由,不屬于本案評審范圍,對該項主張不予評述。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依照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的規(guī)定,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注冊。
在原審訴訟程序中,國美公司補充提交了大量關于“國美”商標的媒體報道、廣告宣傳、市場占有率及利潤總額、所獲榮譽以及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等,用以證明知名度的證據,并作為商標評審階段證據的補強;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各商標檔案、國美公司和武玉杰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第01672號裁定及異議申請書;武玉杰提交了訴爭商標的宣傳使用證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310號行政裁定書。
根據中央機構改革部署,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相關職責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tǒng)一行使。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本案程序問題的審理適用2014年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實體問題的審理適用2001年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
一、關于“一事不再理”
訴爭商標于2003年5月30日申請注冊,國美公司于2004年12月1日援引引證商標一和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向商標局提出商標異議申請,其雖未明確系第十三條哪一款,但從具體異議理由來看已經涵蓋了第十三條第二款,能夠認定其已經提出了第十三條第二款的主張。
而商標局就該項異議申請所作的第01672號裁定中并未就該項理由作出回應。該裁定作出后,國美公司并未就第01672號裁定提起復審,該裁定現已生效。因此,本案爭議焦點之一在于,國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證商標一主張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無效請求理由是否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事不再理”屬于程序問題,應當適用2014年商標法。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對核準注冊前已經提出異議并經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2014年商標法中刪除了上述規(guī)定,并未對“一事不再理”作出規(guī)定。2014年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guī)定,同一異議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針對同一商標再次提出異議申請的,商標局不予受理。
該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規(guī)定,“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但是,經不予注冊復審程序予以核準注冊后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的除外?!备鶕鲜鲆?guī)定,商標局審理商標異議申請,應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則;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商標評審案件,除對經不予注冊復審程序予以核準注冊商標提起無效宣告請求的以外,其他事由應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則。
同時,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向商標局所提異議申請不成立的,可以依據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商標無效宣告。可見,在商標局的異議審查程序與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無效宣告評審程序間并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綜上,與2001年商標法相比,2014年商標法及實施條例對商標評審委員會評審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規(guī)制范圍有所限縮,對于未經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的訴爭商標,依據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的,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限制。
應當看到,2014年商標法作出這一變化的根本原因在于商標異議程序的簡化,對于異議人向商標局所提異議理由不成立的,不再給予其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直至提起訴訟的權利,訴爭商標可直接獲得注冊。在此情形下若仍適用“一事不再理”禁止異議人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則將不適當地剝奪異議人的程序救濟途徑。
然而,與2014年商標法因商標異議程序簡化的“一事不再理”問題相比,本案中的“一事不再理”問題有其特殊性,其相當程度上系法律修改前后不同審查程序間的銜接適用問題。國家知識產權局基于此主張不應因修法而使當事人獲取額外救濟。
對此,由于第01672號裁定并未對國美公司的相關異議理由進行審理,故無論是在2001年商標法體系下進行考量,還是從“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基本含義和公認標準來判斷,均不能認為其違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則,進而亦不能認為當事人獲取了額外程序救濟。
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從2001年商標法的規(guī)定來看。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對核準注冊前已經提出異議并經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笨梢姡耙皇虏辉倮怼痹瓌t的規(guī)則范圍是“已經提出異議并經裁定的”。本案中,國美公司雖曾援引引證商標一和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針對訴爭商標向商標局提出過商標異議申請,但第01672號裁定并未就上述理由作出回應,因而本案雖提出異議但未經實體裁定,不屬于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制范圍。
其次,從“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基本含義和公認標準來判斷?!耙皇虏辉倮怼痹瓌t系一項基本法律原則,包括兩層含義:
一是基于訴訟系屬效力,不得就已經起訴的案件重新起訴,即不得重復起訴的問題;
二是基于既判力效力,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以外,不得基于同一事實和理由再行起訴和受理,即我們通常理解的“一事不再理”,指爭議事項在實體上受生效裁判的拘束,程序上不得再次處理和實體上禁止作出矛盾裁判。
商標評審程序雖然并非訴訟程序,但具有準司法程序的性質,且2001年商標法和2014年商標法實施條例均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作出規(guī)定,可見在商標評審程序中亦參照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
如前所述,第01672號裁定并未對國美公司的上述異議理由作出回應,存在漏審。國家知識產權局辯稱,由于國美公司并未對第01672號裁定提出復審請求,應視為其已經接受該裁定結果,現第01672號裁定已經生效,國美公司無權再依據該項事實理由提出無效請求。可見其該項抗辯意見正是基于第01672號裁定的既判力,因而問題的實質即在于第01672號裁定的既判力能否及于國美公司前述理由。
盡管國美公司并未就第01672號裁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請,第01672號裁定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然而由于第01672號裁定并未就國美公司所提前述異議理由作出回應,實質上并未對前述事實和理由作出實體裁判,因而其既判力亦不能及于該項事實和理由。
綜上,國美公司在本案中援引引證商標一主張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無效理由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訴裁定對此認定有誤,予以糾正。鑒于被訴決定未對國美公司援引引證商標一主張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無效理由進行實體審理,法院亦不就該項事由作出實體評述,國家知識產權局應就上述事由重新審理并作出實體認定。
二、關于國美公司援引引證商標二主張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無效理由
訴爭商標于2009年6月27日核準注冊,國美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已超過五年,然而,依據2014年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馳名商標所有人對于惡意注冊的訴爭商標提起無效宣告請求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因此,無論是基于程序條款還是實體條款,本案中均應當首先判斷引證商標二是否構成馳名商標。
國美公司提交的引證商標二的知名度證據僅為多份法院判決,其僅能作為引證商標二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而予以適當考慮,然而僅憑該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二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為相關公眾所熟知并達到馳名商標的程度。故國美公司關于援引引證商標二主張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保護的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被訴裁定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適用錯誤,且基于此,被訴裁定對國美公司援引引證商標一主張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保護的無效理由未予審理,存在漏審,構成程序違法,應予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
一、撤銷被訴裁定;二、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裁定。
國家知識產權局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被訴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
一是原審判決認定“第01672號裁定并未對國美公司的上述異議理由作出回應,存在漏審”錯誤,商標局對異議理由不成立案件的審查一般僅會對理由和證據部分進行評述,不列實體法律條款,第01672號裁定已認定“被異議商標‘國美GUOMEI’(即訴爭商標)與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國美’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不類似。異議人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并損害其企業(yè)名稱權證據不足?!边M而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已予審理。
二是“一事不再理”既涉及程序問題也涉及實體問題,首先應從“實體”上審查是否構成相同的事實和理由以及在先裁決對該事實和理由是否進行了審理,再來確定“程序”上給予受理還駁回。本案不屬于2014年商標法及實施條例對商標評審委員會評審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規(guī)制范圍,本案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是否構成“一事不再理”情形進行實體審查,國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證商標一并尋求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保護的主張,構成“一事不再理”情形。
武玉杰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被訴決定,其主要上訴理由為:
一、國美公司未對第01672號裁定申請復審,該裁定生效,國美公司無權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起無效宣告請求;
二、商標局在第01672號裁定中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進行了全面審查,不存在漏審情形;
三、國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證商標一以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宣告訴爭商標無效,嚴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法院相關認定明顯錯誤;
四、訴爭商標于2009年即核準注冊,在33類酒等商品上長期廣泛使用,已形成穩(wěn)定的市場格局,基于行政機關作出生效裁決的信賴保護,訴爭商標不應被宣告無效。
國美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且有訴爭商標和各引證商標檔案、相關證據材料、被訴裁定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另查,武玉杰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的訴爭商標廣告宣傳、銷售及廠區(qū)照片等證據主要有:國美酒業(yè)四川有限公司(簡稱國美酒業(yè)公司)使用訴爭商標的許可備案;在鳳凰衛(wèi)視、各航空雜志、人民畫報、中國畫報、有關廣告?zhèn)髅焦旧蠈υV爭商標進行宣傳;與京東等平臺進行產品推廣銷售的協議及相關銷售單據;在酒品會及相關活動中對訴爭商標的使用等。
再查,國美公司在2004年12月1日提交了《商標異議申請書》僅主張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以及損害他人在先企業(yè)名稱權,并在該申請書第一段即明確授引引證商標一作為馳名商標,其在具體理由部分提出該公司“國美”“GUME”“GUOMEI”文字和圖形商標,在第5、6、11、35、37、38、41、42等類別上經使用宣傳,成為大眾認可、熟悉的馳名商標。
在二審訴訟程序中,武玉杰提交了(208)最高法行申477號行政裁定書、訴爭商標的異議答辯書、(2016)京行終1929號行政判決書及該案的異議裁定書、國美酒業(yè)公司的品牌估值及疫情期捐款捐物等,其中(2016)京行終1929號行政判決涉及2001 年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損害在先商號權益的理由是否構成“一事不再理”問題,該案中商標局在2010年作出異議裁定僅以“異議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對上述理由進行了回應。
上述證據用以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在先判決對于“一事不再理”的適用已有明確認定、與本案類似情形的商標局裁定已有終審判決認定不屬于漏審以及訴爭商標經過使用與權利人已經形成對應關系等。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
根據當事人上訴主張,本案二審焦點問題為:(一)第01672號裁定是否審查了國美公司在異議申請中主張的2001年商標第十三條規(guī)定;(二)國美公司在本次無效宣告程序中再次援引引證商標一并尋求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保護的主張是否構成“一事不再理”情形。
關于焦點問題(一),判斷第01672號裁定是否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進行了審查,應從當事人的請求、答辯及案件審查時的標準、審理實務進行整體、綜合判斷。
一、從第01672號裁定內容看,企業(yè)名稱權不可能涉及引證在先注冊的‘國美’等商標,由于國美公司在提出異議的具體理由提及多枚商標構成馳名商標,除了引證商標一,其余商標均未列明商標號,所以第01672號裁定用“引證在先注冊的‘國美’等商標”,可以推定審查人員已注意到當事人的申請,并針對在先注冊的多枚商標進行回應。
二、從當事人的異議請求看,2004年12月1日,國美公司提出異議時僅主張了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以及三十一條在先企業(yè)名稱權。第01672號裁定認定“與異議人引證在先注冊的‘國美’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不類似”“注冊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不是在先企業(yè)名稱權所考慮的因素,尤其是注冊商標的注冊行為,如果不是對2001年商標第十三條第二款作出回應,沒有其他條款可以與之對應。
三、從審查時的標準看,第01672號裁定作出時間為2009年2月15日,當時的《商標審查與審理標準(2005)》即明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擴大對已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范圍,應當以存在混淆、誤導的可能性為前提” 。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雖然規(guī)定了“誤導公眾”審查要件,但該要件的司法解釋為2009年4月23日,在此之前,商標審查機關主要適用混淆理論,與第01672號裁定認定的“注冊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相吻合。
四、從當時審理實務看,通過(2016)京行終1929號行政判決書及該案的異議裁定書可以印證,國美公司針對本案訴爭商標進行異議申請時,商標局在作出裁文時一般僅對理由和證據的部分進行評述,甚至不予評述,直接寫“異議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等,不列實體法律條款。商標局的裁文方式雖不應倡導,但基于行政效率,亦為司法審查所接受。
綜合上述事實,足以認定第01672號裁定審查了國美公司在異議申請中主張的2001年商標第十三條規(guī)定。
關于焦點問題(二),通常所理解的“一事不再理”,指的是爭議事項在實體上受生效裁判的拘束,程序上不得再次處理和實體上禁止作出矛盾裁判。
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二條規(guī)定,對核準注冊前已經提出異議并經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根據該條規(guī)定,對于已經提出異議并經裁定的商標,任何人均不得再以同樣事實和理由為依據提出爭議申請。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商標局作出的裁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裁定生效。
盡管2014年商標法將2001年商標法中的爭議程序變更為無效宣告程序,賦予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于經過異議程序仍核準注冊的商標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的權利,但此系基于在2014年商標法的體系下,針對商標局不支持異議申請準許被異議商標注冊的決定,未給予在先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復審直至提起訴訟的權利。
而在2001年商標法的體系下,異議向所有人開放,且賦予了行政和司法救濟的全部手段,異議人對于商標局作出的準予注冊裁定,可以申請復審,對于復審裁定,還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基于2001年商標法與2014年商標法在救濟渠道上的不同設置,對于2014年商標法修改前已受終局裁定拘束的商標爭議,修改后的商標法不具有追溯力。對于已有終局裁決的爭議事項,不應再以修改后的法律有新規(guī)定為由,對已決事項重新啟動程序。
可見,2014年商標法實施條例對“一事不再理”的修改是為了配合異議程序的重大修改,不是對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的否定,新舊法的不同設置,不能因為舊法下已作生效的裁決當事人產生的信賴利益,在新法下被打破,讓當事人無所適從。原審法院關于“商標評審委員會評審程序中‘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規(guī)制范圍有所限縮,對于未經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的訴爭商標,依據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的,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限制”的相關論述并不妥當,本院予以指正。
本案中,國美公司在訴爭商標異議期限內向商標局提出異議,商標局作出第01672號裁定后,國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對商標局作出的裁定申請復審,該裁定已經生效。在此情況下,針對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與引證商標一是否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問題,已經由商標局作出終局裁定,任何人不得再以相同事實和理由提出申請,再次啟動審查程序。
新的事實應該是以新證據證明的事實,而新證據應該是在原異議裁定之后新發(fā)現的證據,或者確實是在原行政程序中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交的證據。具體到本案,國美公司提交的證據雖然較原異議程序中增加了很多,但是審查引證商標一是否馳名,一般以訴爭商標申請日時的事實狀態(tài)為準,國美公司提交的證據多數形成于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后,對于少數形成于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的證據,為何在原異議程序中沒有提交,未作合理解釋,不足以形成新的事實。
因此,國美公司再次援引引證商標一并尋求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保護的主張,構成“一事不再理”情形。被訴裁定相關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此外,原審法院基于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二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已經為公眾所熟知并達到馳名商標的程度,進而作出國美公司援引引證商標二主張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保護的主張不予支持的結論,各方當事人在二審訴訟中對此未再爭議,亦無新的事實,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
武玉杰的其他上訴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評述。鑒于本院考慮了武玉杰在二審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故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武玉杰承擔。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有誤,應予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武玉杰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本院對其上訴請求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行初6204號行政判決;
二、駁回北京國美電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北京國美電器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由武玉杰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孔慶兵
審 判 員 吳 斌
審 判 員 劉 嶺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書 記 員 趙靜怡
來源:IPRdaily綜合中國裁判文書網、企查查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二審改判!國美酒業(yè)第33類“國美GUOMEI”商標維持注冊(附:判決書)(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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