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知津 | 天津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民事案件)
天津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
(2020年)
“完美”商標侵權糾紛案
原告:完美(中國)公司
被告:天津順康公司
案號:(2019)津01民初1101號、(2020)津民終379號
【案情摘要】原告系第1332692號“”圖形商標的商標權人,核定使用商品為第三類:化妝品、潤膚膏等。2019年5月,公證人員來到被告商鋪稱需要購買完美蘆薈膠,被告工作人員聯系案外人順宏藥房后,順宏藥房工作人員將該藥房的商品“完美蘆薈膠”一支攜帶至被告商鋪交付購買人,并由購買人刷卡支付貨款,POS簽購單上顯示“商戶名稱:天津順宏藥房”。原告主張被告銷售侵害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請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法院認為,原告通過公證取證的方式在掛有順康招牌的經營場所購得被訴侵權商品,雖然該商品實際來自案外人順宏藥房并由該藥房收取相應貨款,被告未收取該商品貨款亦未向購買人出具銷售憑據,但該交易是在被告的經營場所內完成,且該商品系被告聯系順宏藥房并指示其攜帶指定的商品前來交接,否則該筆交易無法實現。對消費者來說,其在購買關乎身體健康的藥品、化妝品等商品時,為避免購買假冒或劣質商品,往往會基于信賴,選擇專業(yè)性銷售主體、經營場所,至于貨款的實際收取主體,并不是其關注的重點。綜合考慮以上因素,應當認定被告實施了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的行為。
【典型意義】本案被訴侵權行為有別于傳統(tǒng)銷售行為,被告在獲知消費者計劃購買的商品后為消費者聯絡其他銷售者,由案外人提供商品并收取貨款。法院從保護權利人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fā),結合交易場所、被訴侵權商品的整個購買過程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對商標侵權案件中銷售行為的界定進行分析,指出盡管商品銷售是一種買賣行為,但商標侵權案件中銷售行為的認定,不宜簡單地以買賣合同法律框架下的標的物交付、貨款支付為標準,對于非典型銷售行為中交易場所和交易信息提供者的注意義務和監(jiān)管責任進行了深入闡述。同時,本案是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實施后,我市知識產權審判中首次適用證人宣誓制度的案件,對于新證據規(guī)定下逾期舉證責任、證人權利義務告知方式、證人宣誓內容等作出了積極的探索與實踐。
“華聯”商標侵權糾紛案
原告:天津華聯商廈公司
被告:財源利食品店
案號:(2019)津01民初732號、(2020)津民終88號
【案情摘要】原告是“”“
”“
”商標的權利人,商標核定使用服務項目為第35類:商業(yè)管理輔助業(yè)務、特許經營的商業(yè)管理等。在經營中,原告制定了《“華聯”品牌授權管理規(guī)定》并通過授權許可等方式,在商場、超市等商品銷售領域實際使用涉案商標,被許可人采用統(tǒng)一的模式經營并以統(tǒng)一的標識向消費者表明銷售者的主體身份,并已經取得一定知名度。被告在店鋪招牌上使用了“HL”“崋聯生活超市”字樣,店內員工服裝上印有“崋聯生活為您服務”字樣,購物袋上印有“崋聯生活超市”“HL”字樣,店內貨架價簽上有“華聯生活超市”字樣。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標侵權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認為,為維護商品銷售領域的商標權利和已有的市場秩序,考慮我國商標注冊的背景、相關行業(yè)的現狀及司法解釋對類似服務的規(guī)定,并結合原告的經營模式及對涉案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以及相關公眾的一般認知,被告通過其經營的超市向消費者提供的銷售服務與原告以特許經營模式對涉案商標在商場、超市等零售服務上的使用,兩者在服務目的、內容和對象上存在一定關聯,故應認定兩者構成類似服務。被告在類似服務上使用與原告涉案注冊商標近似的標識,具有混淆可能性,構成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典型意義】我國目前尚未明確開放商品批發(fā)零售服務商標的注冊。司法實踐中,因對商品零售服務是否屬于第35類服務的認識不同,導致案件裁判結果不一,這不僅給原告維權帶來困難,使得商標權人的利益難以得到保護,惡意“搭便車”經營者有可乘之機,也不利于維護市場秩序與相關行業(yè)的發(fā)展。法院綜合考慮我國商標注冊的背景與相關行業(yè)的現狀,原告的經營模式及涉案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顯著性和知名度,在充分考量相關公眾一般認知基礎上,認定被告提供的銷售服務與原告商標核定使用的第35類“工商管理輔助類(包括特許經營的管理)”構成類似服務,進而認定被告構成商標侵權,為涉批發(fā)零售服務行業(yè)從業(yè)者依法規(guī)范經營提供了行業(yè)規(guī)范指引。
“大胡同”商標侵權糾紛案
原告:大胡同公司
被告:雙天公司
案號:(2018)津01民初902號、(2020)津民終513號
【案情摘要】原告系“”商標權利人,被告在其經營的溫州國際商貿城外墻上標注“大胡同原批發(fā)商家滿場經營”“天津大胡同服裝批發(fā)商滿場經營”“大胡同精品批發(fā)中心”等文字。原告以被告構成商標侵權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標侵權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
法院認為,在認定合理開支數額時,應審查該部分費用是否實際產生、與制止侵權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以及是否具有合理性。從該筆費用產生的時間看,原告對被告被訴侵權行為進行公證的時間距離涉案廣告合同簽訂、發(fā)布時間已逾20個月,間隔時間較長。公證證據不能證明涉案廣告簽訂前,被告就存在公證書所載被訴侵權行為。從廣告內容看,原告提交的音頻文件雖涉及“大胡同未搬遷”內容,但系以宣傳其自身經營行為為主,并未指向被告被訴侵權行為。從廣告發(fā)布的背景看,根據天津市紅橋區(qū)政府信息公開專欄記載,2016年12月,大胡同商貿區(qū)天鴻大廈、萬隆商城等進行專項整治,原告服務場所周邊商場確有部分商戶集中搬遷的情況。在此背景下,原告發(fā)布其招商、購物廣告,并宣傳其未搬遷的內容,存在諸多原因,并非直接基于被告被訴侵權行為。綜上,現有證據無法認定涉案廣告費與制止被訴侵權行為之間具有關聯性,也不屬于為制止侵權行為所必然產生,不具有合理性,不屬于合理開支的范疇。
【典型意義】知識產權權利人因維權產生的合理開支由侵權人一并承擔,是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一項特有的制度設計,但是法律僅列舉了調查取證費、律師費等項目,未就合理開支是否包含其他項目及具體項目如何認定等作出明確規(guī)定。涉案商標在不動產出租、管理服務行業(yè)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原告主張的100萬元賠償數額中,合理開支部分的廣告費數額達80余萬元。本案不同于以往案件中對律師費、調查取證費等法律已有明確規(guī)定的合理開支的認定,生效判決主要圍繞廣告費是否能夠作為合理開支進行論述,從產生的時間、內容、背景等多維度對該項費用的合理性、必要性展開分析,進而作出認定,為同類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參考和借鑒。
“中國重汽”商標侵權糾紛案
原告:中國重汽集團
被告:長沙呂山公司
案號:(2020)津0116民初3814號
【案情摘要】原告系“CNHTC”及圖形“”商標的權利人,該商標在2009年被認定為馳名商標,在國內及國際上享有很高的聲譽。2019年12月10日,經天津海關通知,被告將帶有前述注冊商標的1臺汽車牽引車申報出口。經原告鑒定,上述汽車并非其生產,該車輛更換了發(fā)動機等部件,系“非法拼裝車”。原告以被告未經許可使用涉案商標,給其造成嚴重損失和惡劣影響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認為,涉案汽車系對原產品的重新組裝、翻修,屬于再造車輛。涉案汽車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同類商品。被告未經許可,在涉案汽車車身等多處使用了涉案注冊商標,會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且涉案注冊商標經原告多年經營、維護,在國內外具有一定影響力。被告在涉案汽車上使用原告注冊商標,可能誤導因信賴原告商標而購買該產品的消費者,降低相關公眾對原告汽車品質的信任度和認可度,致使其信賴利益遭受損害。法院判決被告立即停止銷售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行為并賠償損失。
【典型意義】本案是一起特殊商品的商標權侵權糾紛案件。車輛作為一類特殊商品,涉及公共安全,其維修更換都具有嚴格的規(guī)定,而二手車的出口更涉及我國出口企業(yè)在國外的形象與商譽。本案立足審判實踐,從商標區(qū)分來源、承載商譽以及相關公眾對品牌的合理期待、信賴利益等多角度對涉案二手車是否侵犯商標權進行了論述,最終認定被告銷售該二手車的行為構成侵權。本案的處理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保護商標權人合法權利與維護公共利益之間的有效平衡,也是人民法院服務保障“一帶一路”建設的實踐探索。
“騰訊視頻”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原告:騰訊公司
原告:騰訊深圳公司
原告:騰訊天津公司
被告:隆耀公司
案號:(2019)津03知民初652號
【案情摘要】原告是知名的“騰訊視頻”綜合視頻內容平臺和客戶端的合法經營者,圍繞“騰訊視頻”標識享有一系列注冊商標專用權,包括“”商標、“
”商標、“
”商標。被告是“鏈上小鎮(zhèn)”APP的開發(fā)者、運營商,在其經營的“鏈上小鎮(zhèn)”APP的在線視頻播放服務中使用了與原告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
”“
”等標識。為吸引更多用戶,被告采用傳銷式擴張方式,誘導用戶通過邀請下載或以極低價格購買充值卡的方式開通觀影特權,在“鏈上小鎮(zhèn)”APP內觀看“騰訊視頻”APP的全部視頻內容,包括本來需要付費、提供給VIP會員的特定內容,并去除“騰訊視頻”的相關廣告,以此吸引流量推介其APP上的電商平臺商品,并取得相應收益。此外,在“鏈上小鎮(zhèn)”APP內觀看“騰訊視頻”內容,播放頁面還包含內容低俗的廣告,容易使相關用戶認為是“騰訊視頻”發(fā)布的廣告,從而對原告產生不良影響。原告以被告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被告在其經營的“鏈上小鎮(zhèn)”APP內提供電影、電視劇在線觀看服務,在同一服務中使用相同標識,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同時,被告采用的傳銷式擴張方式,通過低廉的年費和大量盜播熱播劇的手段,未付出任何勞動和成本就無償或以極低價格向其用戶提供原告影視資源,直接造成原告用戶和流量的大量流失與下滑。被告在視頻播放頁面插入低俗廣告,也對原告的名譽造成不良影響。這種“黑灰”產業(yè)嚴重破壞互聯網行業(yè)市場秩序,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法院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刊登聲明消除影響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0萬元。
【典型意義】平臺網站主要以增加用戶流量、開展增值服務的方式盈利。近年來盜播平臺網站資源“劫持”用戶流量的行為嚴重沖擊了互聯網行業(yè)正常經營秩序,互聯網企業(yè)對治理“黑灰產業(yè)”司法需求極為迫切。本案中,法院對互聯網“黑灰產業(yè)”的違法行為進行了準確定性,同時探索適用“推算”規(guī)則確定賠償數額。該案對懲治網絡“黑灰產業(yè)”、規(guī)范互聯網市場競爭秩序,保護互聯網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
“因惡意投訴致刪除電商平臺鏈接”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原告:嘉瑞寶公司
被告:趙某全
被告:鄧某輝
被告:徐某珍
被告:多維斯公司
被告:歐豪雅公司
第三人:天貓公司
案號:(2019)津0116民初5880號
【案情摘要】嘉瑞寶公司與趙某全、多維斯公司、歐豪雅公司均為在淘寶網開設店鋪并從事地毯銷售的經營者,且經營地點位于同一地區(qū)。自2019年6月起,由趙某全出面借用徐某珍的身份證,利用趙某全淘寶店鋪“萬嘉家居地毯”銷售灰色格子拼地毯;利用多維斯公司淘寶店鋪“SenMei家居藝術地毯”銷售羽毛圖形地毯;利用歐豪雅公司淘寶店鋪“歐豪雅地毯”銷售大紅色歐式圖形地毯,并由多維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趙某良委托熟悉淘寶電商業(yè)務的相關從業(yè)人員鄧某輝,通過使用徐某珍的身份證照片、簽署有徐某珍名字的授權委托書及用于證明銷售在先的訂單截圖等資料,辦理了涉案三幅地毯圖形的版權登記手續(xù),并以著作權侵權為由在阿里巴巴知識產權保護平臺對“嘉瑞寶旗艦店”進行投訴。投訴過程中,趙某全、多維斯公司、歐豪雅公司分別出具了《聲明函》,均聲稱受到著作權人徐某珍的授權,在淘寶店鋪公開發(fā)表權利人名下的涉案作品。鄧某輝以權利人徐某珍知識產權代理人的名義,提供《知識產權侵權投訴授權委托書》《作品登記證書》《聲明函》等材料,在阿里巴巴知識產權保護平臺向“嘉瑞寶旗艦店”的三款熱銷商品先后發(fā)起五次投訴,導致其中兩款商品的三個鏈接被刪除。
法院認為,作為嘉瑞寶公司的同業(yè)經營者,趙某全、多維斯公司在明知徐某珍并非涉案三幅作品著作權人的情況下,仍然通過偽造權利依據的方式,利用阿里巴巴平臺知識產權保護機制對嘉瑞寶公司三款銷量較大的商品發(fā)起多次投訴,通過打擊競爭對手、破壞對手競爭優(yōu)勢以獲取自身利益,主觀惡意明顯,屬于典型的“惡意”投訴,該行為致嘉瑞寶公司相關商品鏈接被刪除,損害了其經營利益和競爭優(yōu)勢,構成不正當競爭。歐豪雅公司應當知曉出具含有虛假內容的《聲明函》并提供相關商品銷售記錄可能造成的后果,在未核實授權人徐某珍真實身份以及其是否為涉案作品權利人的情況下,即聲稱其經過徐某珍授權并向多維斯公司提供了其店鋪商品的銷售記錄,其行為對嘉瑞寶公司相關商品被投訴而下架存在過錯,亦構成不正當競爭。鄧某輝明知趙某良為淘寶店鋪的地毯商品經營者,也知曉被投訴方與趙某良是淘寶平臺的同業(yè)競爭者,理應預見存在惡意投訴之嫌,此種情況下其未對徐某珍的身份及授權委托手續(xù)的真實性進行核實,即接受趙某良的有償委托,為投訴目的辦理了涉案作品的版權登記并實施了對原告的投訴,主觀上存在一定過錯,客觀上為趙某全、多維斯公司及歐豪雅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提供了幫助,構成共同侵權,應就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連帶責任。法院綜合考量了嘉瑞寶公司因投訴所遭受的損失、被訴行為的情節(jié)、行為人主觀過錯程度以及在共同侵權中所起作用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對行為人內部應承擔的責任進行了區(qū)分。
【典型意義】本案系電商平臺經營者因同業(yè)競爭者惡意通知,導致相關商品鏈接被刪除而引發(fā)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是天津法院受理的首例涉電商平臺惡意投訴知識產權案件。判決從原告是否具有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權益、各方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競爭關系、被告的投訴行為是否惡意等方面,對各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進行了充分論理,特別對惡意投訴的構成要件、專門代理電商平臺知識產權投訴業(yè)務的相關人員是否構成幫助侵權以及共同侵權人賠償責任的內、外部劃分等問題,進行了深入細致的分析和說理,為類案審理提供了可資借鑒的參考。本案確定賠償數額時適用了《電子商務法》規(guī)制惡意通知的懲罰性賠償條款,對依法維護公平健康的平臺經濟秩序具有積極意義。
“山姆會員店”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原告:沃爾瑪(中國)公司
被告:山姆大叔公司
被告:山姆進出口公司
被告:達倫多公司
案號:(2017)津01民初442號、(2018)津民終242號
【案情摘要】原告成立于2003年,為外國法人獨資企業(yè),在中國大陸共開設15家“山姆會員商店”,其中最早的深圳山姆會員商店1996年開業(yè),后陸續(xù)在福州、北京、上海等地開設山姆會員商店,天津山姆會員商店成立于2016年。山姆會員商店均采取了相同的運營模式,由原告作為股東設立公司,由該公司或者其分支機構經營山姆會員商店。多年來原告通過門戶網站、微博、微信公眾號等持續(xù)宣傳山姆會員商店,大量以“山姆”“地名+山姆”指代特定山姆會員商店?!吧侥窌T商店”文字商標于2004年1月被核準注冊,注冊類別為第35類替他人推銷商品,權利人為案外人沃爾瑪阿波羅有限責任公司,是沃爾瑪公司的關聯公司。被告山姆大叔公司成立于2015年,經營范圍為冷凍肉、水產品批發(fā)兼零售等。被告山姆進出口公司成立于2015年,經營范圍為貨物及技術進出口等。被告達倫多公司成立于2015年,經營范圍為貨物及技術進出口,場地租賃等。2016年達倫多公司與山姆進出口公司簽訂《“達倫多”天津(武清)跨境商品直購體驗中心服務協(xié)議》,約定達倫多公司開發(fā)的電子商務平臺、商場為山姆進出口公司提供互聯網信息發(fā)布、商業(yè)推廣。涉案山姆安全食品店在線下體驗店及線上推廣平臺中突出使用“山姆”“天津山姆”“山姆安全食品”“山姆跨境商品”宣傳其銷售的產品。原告主張三被告構成不正當競爭,要求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損失。
法院認為,“山姆”系“山姆會員商店”的顯著識別部分,經過原告長期使用和宣傳,“山姆”已經與原告投資運營的山姆會員商店提供的“商品零售”服務建立特定聯系,發(fā)揮了區(qū)分服務來源的作用。故“山姆”已構成原告使用在商品零售服務上的有一定影響的服務名稱。原告就本案被訴侵權行為在未能通過商標法獲得保護的情況下,有權獲得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補充保護。法院據此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山姆”標識,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萬元及因維權支出的合理費用10.4萬元,并在媒體刊登侵權聲明以消除影響。
【典型意義】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和注冊商標均為商業(yè)標識,注冊商標受商標法調整和保護,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受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和保護。根據商標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系專門法和特別法關系,凡是知識產權專門法已經保護的領域,一般情況下,反不正當競爭法不再給予其重合保護。但在立法政策允許的特定范圍內,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特定情況下可從制止不正當競爭角度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補充保護。本案中,“山姆會員商店”文字商標于2004年1月被核準注冊,注冊類別為第35類替他人推銷商品。兩被告經營的實體體驗店屬于百貨服務類且銷售有自有商品,沃爾瑪公司考慮到兩者服務類別的差異并沒有選擇商標法路徑予以保護,而是轉而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救濟,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補充保護的定位。本案對注冊商標與有一定影響力的商品名稱之間的協(xié)調保護問題做出有益探索。
“脈沖渦流掃查技術”專利申請權權屬糾紛案
原告:因科公司
被告:特米斯公司
案號:(2019)津03知民初2號、(2020)最高法知民終41號
【案情摘要】崔某曾作為因科公司的技術研發(fā)人員參與了因科公司擁有的脈沖渦流掃查技術成果的技術研發(fā)工作。崔某離職后創(chuàng)建特米斯公司,從事與因科公司相同技術領域的技術服務與技術研發(fā)工作,并在勞動合同終止后一年內作為發(fā)明人,以特米斯公司的名義申請“201710872279.6一種瞬變電磁管道缺陷掃查方法及裝置”發(fā)明專利。因科公司認為,訴爭專利的技術方案與崔某在因科公司任職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務密切相關。因此,訴爭發(fā)明創(chuàng)造屬于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其發(fā)明專利申請權應歸因科公司享有。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訴爭發(fā)明專利申請權屬于因科公司。
法院認為,雖然勞動合同中記載崔某系銷售人員,但其工作內容包括相關技術問題的研發(fā),且其作為發(fā)明人申請的訴爭專利技術與其在因科公司工作期間的本職工作及工作任務所涉及的技術領域相同。崔某在與因科公司勞動關系終止后一年內作出的訴爭發(fā)明創(chuàng)造,與其在因科公司承擔的本職工作及因科公司分配的任務密切相關,屬于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該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申請專利的權利依法屬于因科公司。法院判決確認申請?zhí)枮?01710872279.6的發(fā)明專利申請權屬于因科公司。
【典型意義】勞動者本職工作的具體內容是此類案件認定的前提,一般情況下會以勞動合同為認定依據。但是司法實踐中,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工作職責約定過于寬泛,或者約定的職責和實際承擔的工作內容不同。此種情況下,勞動合同并非認定本職工作和分配的任務的唯一證據,應當結合勞動者的實際工作內容進行認定。
“一種高壓水旋轉噴頭”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
原告:福祿公司
被告:宋某金
被告:優(yōu)通公司
被告:普沃公司
案號:(2019)津03知民初12號、(2020)最高法知民終40號
【案情摘要】福祿公司系第ZL201520774133.4號實用新型專利權人,該專利處于有效期內。宋某金曾在福祿公司從事數控機床操作,后離職。雙方約定:宋某金承諾保守福祿公司商業(yè)機密,不向第三方直接或間接提供技術資料、產品信息、客戶信息及技術指導。福祿公司為此向宋某金支付了相應費用。2017年10月27日,宋某金成立優(yōu)通公司,經營范圍包括機電設備及配件、機械設備及配件、泵、五金產品銷售、安裝及維修等。2018年7月18日,優(yōu)通公司與普沃公司簽訂銷售合同,向其出售名稱為CZ-2旋轉槍頭及相關配件。普沃公司支付貨款并取得CZ-2旋轉槍頭。福祿公司主張該CZ-2旋轉槍頭系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要求宋某金、優(yōu)通公司、普沃公司停止侵權,并連帶賠償經濟損失、合理開支共計50萬元。
法院認為,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進行比對,兩者均包含“外殼內側設置有環(huán)形階梯式臺階”這一技術特征。兩者區(qū)別特征在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只有油封,缺少油封骨架。因此,兩者不相同也不等同。法院認定既不構成相同侵權,也不構成等同侵權,判決駁回福祿公司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我國專利法對于權利要求和專利保護范圍的解釋,采用“折衷主義”,既不能拘泥于字面意思理解保護范圍,也不能將權利要求看做指引。在知識產權嚴格保護的司法理念下,專利技術方案的科學嚴謹以及撰寫質量直接決定了專利保護范圍大小。雖然兩個特征能夠替換,但是能夠為其他技術人員應用帶來技術啟示,亦是另一種意義上的嚴格保護。
“《經濟法基礎》盜版教材”侵害作品發(fā)行權糾紛案
原告:經濟科學出版社
被告:香河百練公司
被告:楊某
被告:天津百練公司
案號:(2020)津0101民初764號、(2020)津01民終4628號
【案情摘要】原告是財政部直屬的大型國有出版機構,享有2019年度全國會計專業(yè)技術資格考試用書《經濟法基礎》的專有出版權。被告天津百練公司是專業(yè)從事會計師考試的培訓機構,并作為特許人與被告香河百練公司簽訂了特許經營合同,許可被告香河百練公司從事特許經營活動。被告香河百練公司是獨立經營的有限責任公司,被告楊某是其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香河縣文化廣電和旅游局對被告香河百練公司進行執(zhí)法檢查,現場發(fā)現2019年版《經濟法基礎》盜版教材三冊。同時,原告通過公證取證在被告香河百練公司處報名培訓課程,從該公司處取得2019年版《經濟法基礎》盜版圖書一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并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
法院認為,原告享有涉案圖書《經濟法基礎》的專有出版權,并有權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維權訴訟,且當事人均認可香河百練公司被查扣的涉案圖書為非法出版物,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侵權責任的承擔問題。被告香河百練公司不能證明涉案圖書的合法來源,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其法定代表人楊某作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其個人財產,應對香河百練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天津百練公司與被告香河百練公司為區(qū)域特許經營合同關系,授予香河百練公司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縣內的特許經營權,使用天津百練公司的特許標識、商標,但并無證據證明該圖書來源于天津百練公司,故香河百練公司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天津百練公司不承擔共同侵權責任。法院判令香河百練公司立即停止侵權,并與楊某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以及維權合理開支。
【典型意義】本案案由雖為侵害作品發(fā)行權糾紛,但在侵權責任的承擔中涉及特許經營法律關系,并引申出特許經營的外部法律責任問題。被特許人在進行特許經營活動中存在侵權行為時,特許人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一直存在爭議。生效判決認為,特許經營的外部法律責任應以自己責任為原則,同時考察特許人是否存在過錯。本案中,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相互獨立、自擔風險、自負責任。在特許經營法律關系中,特許人許可的內容為注冊商標、企業(yè)標識、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在侵權行為發(fā)生時,應從許可內容和合同約定兩方面審查特許人是否存在過錯。在特許人無過錯的情況下,被特許人應對侵權行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懲治圖片維權虛假陳述行為案
原告:北京全景公司
被告:中非泰達公司
案號:(2020)津0116民初14281號、(2020)津0116司懲7號
【案情摘要】2020年6月,原告以被告未經許可,在微信公眾號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權的攝影作品為由,將被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權,公開致歉并賠償其經濟損失和其他費用共計1萬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主張案外人胡某系涉案攝影作品的著作權人,其經胡某授權取得了該攝影作品的復制權、發(fā)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和單獨以原告名義進行維權、提起訴訟的權利。但原告并未提交可以證明其權利主體身份的證據,而被告提交的證據可以證實涉案攝影作品系由俄羅斯籍攝影師拍攝。
法院認為,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享有涉案攝影作品的著作權,未能證明其與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關系,故原告并非本案適格主體。此外,原告作為經營圖片版權的專業(yè)公司,在沒有取得著作權權屬證據的情況下即以獲得授權為由主張權利,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虛假陳述行為。原告的行為嚴重干擾了訴訟秩序,依法應予處罰,法院決定對原告處以10萬元罰款。
【典型意義】近年來,涉及圖片類作品的商業(yè)維權案件頻發(fā),在許多案件中暴露出作品權利來源不清晰、授權不規(guī)范等問題。該案是天津自貿區(qū)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開出的首張?zhí)摷訇愂隽P單。此案的審理結果對于規(guī)范民事訴訟活動秩序,引導當事人誠信訴訟、依法維權,具有積極的意義。
來源:天津高法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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