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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談│行政程序中以進一步限定方式修改的權利要求的侵權判定

訴訟
邊度4年前
最高法談│行政程序中以進一步限定方式修改的權利要求的侵權判定

最高法談│行政程序中以進一步限定方式修改的權利要求的侵權判定

#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IPRdaily立場#


原標題:行政程序中以進一步限定方式修改的權利要求的侵權判定


專利權人在專利確權程序中,以對“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的方式修改原權利要求,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所限定的技術方案不落入原各從屬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但仍落入原獨立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基于該修改后的權利要求維持專利權有效的,未經(jīng)許可實施該修改后權利要求技術方案的行為,亦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有關侵權實施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由于修改后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在原專利權利要求書中并未出現(xiàn)過,基于專利權保護與公眾信賴利益平衡的考量,對發(fā)生在上述維持專利權有效的行政決定的決定日之前的侵權行為,可以酌減賠償數(shù)額。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chǎn)權法庭審結了一起涉及行政程序中以進一步限定方式修改權利要求的專利侵權案件。


臺州朗進縫紉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朗進公司”)一審訴稱,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邦公司”)制造、銷售,原審被告義烏市華富縫紉機配件商行(以下簡稱“華富商行”)銷售的自動橡筋機,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7的保護范圍,侵害了涉案專利權。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認定被訴侵權產(chǎn)品落入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1、2、7的保護范圍。一審判決后,涉案專利的權利人在案外人就涉案專利所提無效宣告程序中,以對“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的方式修改了原權利要求,將原從屬權利要求7的部分技術特征、以及原從屬權利要求9的全部附加技術特征增加到原獨立權利要求1中,形成新的獨立權利要求1。該新的權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術方案,在涉案專利原權利要求書及說明書之中均無完整記載,且不落入原各從屬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但仍落入原獨立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基于該修改后的權利要求維持涉案專利權有效。


南邦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主張在涉案專利的無效宣告程序中,朗進公司主動放棄民事侵權案件中據(jù)以主張權利的權利要求(修改前的權利要求1、2、7)且被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所接受的,朗進公司不得在侵害專利權糾紛中再將之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專利權人在專利確權程序中,以對“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的方式修改原權利要求,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所限定的技術方案不落入原各從屬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但仍落入原獨立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基于該修改后的權利要求維持專利權有效的,未經(jīng)許可實施該修改后權利要求技術方案的行為,亦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有關侵權實施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由于修改后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在原專利權利要求書中并未出現(xiàn)過,基于專利權保護與公眾信賴利益平衡的考量,對發(fā)生在上述維持專利權有效的行政決定的決定日之前的侵權行為,可以酌減賠償數(shù)額。


附: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9)最高法知民終36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樂清市虹橋鎮(zhèn)信岙村。

法定代表人:薛秀堯,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兼總經(jīng)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項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默,浙江常青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臺州朗進縫紉機電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臺州市路橋區(qū)路南街道后阮村。

法定代表人:曹亞豐,該公司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毛靈見,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江寧,浙江利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義烏市華富縫紉機配件商行。經(jīng)營場所:浙江省金華市義烏市佛堂鎮(zhèn)稠佛南路543號。

經(jīng)營者:王佐華,男,漢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項玲玲,浙江常青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默,浙江常青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邦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臺州朗進縫紉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朗進公司)、原審被告義烏市華富縫紉機配件商行(以下簡稱華富商行)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的(2018)浙02民初19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南邦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駁回朗進公司的起訴或訴訟請求。主要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本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后、判決前,被上訴人在編號為5W117280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中對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進行修改,將權利要求9及權利要求7的部分技術特征補入權利要求1,形成新的獨立權利要求1;修改后的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與被上訴人在一審中主張的權利要求1、2、7的保護范圍均不一致,而原審法院仍以原授權公告文本的權利要求1、2、7作為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實屬錯誤。2.原審法院片面理解涉案專利中“固定機架”的技術特征,根據(jù)涉案專利說明書的記載,其“固定機架”被特別定義為可分離的兩塊電機板、電機板上設有腰型孔;而被訴侵權產(chǎn)品中只設置一塊連接板,連接板為固定整體、無法分離,無法實現(xiàn)調(diào)節(jié)兩軸心間的距離,不具備調(diào)節(jié)橡筋帶疊合長度的功能。因此,被訴侵權產(chǎn)品不具有“固定機架”相應的技術特征。3.涉案專利記載的“拖動該夾持機構移動的滑動機構”“進給導軌裝置”“結頭感應機構”系功能性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相比,被訴侵權產(chǎn)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審法院認為“拖動該夾持機構移動的滑動機構”“進給導軌裝置”“結頭感應機構”不是功能性技術特征是錯誤的。故,被訴侵權產(chǎn)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二、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原審法院在進行技術特征比對階段,未對“拖動該夾持機構移動的滑動機構”“進給導軌裝置”“結頭感應機構”的具體實施方式進行比對。三、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被訴侵權產(chǎn)品缺少相應技術特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上訴人不承擔侵權責任,故原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等規(guī)定,判決上訴人承擔侵權責任是完全錯誤的。四、即使構成侵權,原審法院判決的賠償金額過高。被訴侵權產(chǎn)品售價9.8萬,除了涉案專利部分,還包括縫紉機頭、前定型裝置、控制面板及控制程序,雖涉案專利作為整個被訴侵權產(chǎn)品中的主要部分,但其專利功能并不足以創(chuàng)造該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全部市場價值。且上訴人銷售時間短,銷售量僅一臺。

  

被上訴人朗進公司答辯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1.被上訴人在無效宣告請求審查程序中修改權利要求書,發(fā)生在一審庭審辯論終結之后,并且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對上述修改也是在一審結束后才作出的行政決定予以確認,一審法院在原有專利基礎上做出就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保護范圍的認定并無不當。2.被訴侵權產(chǎn)品也落入了涉案專利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2、7的保護范圍。原審法院對“固定機架”的解釋并無不當,涉案專利說明書中對“固定機架”的描述只是優(yōu)選的內(nèi)容。原審法院對“拖動該夾持機構移動的滑動機構”“進給導軌裝置”“結頭感應機構”認定為非功能性技術特征并無不當,即使是功能性特征,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技術特征也構成相同。二、原審法院程序合法。在對被訴侵權產(chǎn)品進行技術比對過程中,上訴人全程參與并充分發(fā)表了意見。三、原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判賠金額符合法律規(guī)定。


華富商行同意南邦公司的意見。

  

朗進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朗進公司的起訴請求:1.判令南邦公司停止生產(chǎn)、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朗進公司享有排他許可權的專利號為201620180916.4實用新型專利的產(chǎn)品的行為;2.華富商行停止銷售、許諾銷售侵害朗進公司享有排他許可權的專利號為201620180916.4實用新型專利的產(chǎn)品的行為;3.南邦公司賠償朗進公司經(jīng)濟損失100萬元;4.南邦公司、華富商行共同賠償朗進公司調(diào)查和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費用共計15萬元。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涉案專利為專利號為ZL201620180916.4、名稱為“一種自動橡筋機”實用新型專利,臺州安卓縫紉機有限公司是專利權人,該專利申請日為2016年3月10日,授權公告日為2016年7月27日。2018年9月1日,臺州安卓縫紉機有限公司將涉案專利排他許可朗進公司使用,許可期限為專利授權日至2019年12月30日,并約定朗進公司在許可期限內(nèi)有權以其名義對相應的專利侵權行為提起訴訟并獲得全部賠償。涉案專利共有8項權利要求,朗進公司要求保護權利要求1、2、7。其權利要求1、2、7為:1.一種自動橡筋機,包括送料裝置、拉料裝置、翻轉機械手裝置、進給導軌裝置和縫紉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送料裝置與拉料裝置分別設置于翻轉機械手裝置兩端,所述翻轉機械手裝置與進給導軌裝置連接固定,所述送料裝置包括第一機架與第二機架,所述的第一機架設有第一電機帶動的第一送料主動輪,所述的第二機架設有第二電機帶動的第二送料主動輪,所述的第一機架上端設有第三電機帶動的理料滾輪;所述翻轉機械手裝置包括能繞第一軸心轉動的第一夾具、能繞第二軸心轉動的第二夾具、設置在第一夾具和第二夾具之間的托料架和固定機架。所述第一夾具、第二夾具及托料架設置的固定機架上,所述的固定機架間隔設有用于驅(qū)動第一夾具繞第一軸心旋轉運動的驅(qū)動電機和用于驅(qū)動第二夾具繞第二軸心旋轉運動的反轉氣缸,所述托料架可沿固定機架方向向縫紉裝置方向做水平位移;所述拉料裝置包括可夾持橡筋帶的夾持機構以及拖動該夾持機構移動的滑動機構;所述的第一送料主動輪轉動并在第一送料主動輪出料口處的橡筋帶端部,并在第二送料主動輪的輔助送料下,滑動機構帶動橡筋帶位移穿過第一夾具和第二夾具,然后通過設置于第二送料主動輪出料口處的切料機構將橡筋帶切斷;所述第一夾具和第二夾具夾住切下的橡筋帶兩端,分別繞第一軸心和第二軸心旋轉橡筋帶的兩端固定在托料架上,進給導軌裝置帶動橡筋帶位移至縫紉裝置針頭下端進行縫制。2.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自動橡筋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送料裝置上設有送料通道,所述送料通道上端設有色標感應器對橡筋帶進行色塊采集檢測,所述送料通道上設有結頭感應機構。7.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自動橡筋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夾具和第二夾具均包括上夾體、下夾體,所述第一夾具與第二夾具對稱設置,所述下夾體上設有夾緊氣缸驅(qū)動上夾體上下位移,所述的驅(qū)動電機為閉環(huán)步進電機,所述驅(qū)動電機具有第一驅(qū)動軸,所述的第一驅(qū)動軸通過第一連接臂與所述的第一夾具相連接;所述的反轉氣缸具有第二驅(qū)動軸,所述的第二驅(qū)動軸通過第二連接臂與所述的第二夾具相連接。


2018年7月19日,朗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靈見、江寧,與浙江省臺州市東海公證處的公證人員一起來到位于義烏市佛堂鎮(zhèn)佛堂大道543號的一家店鋪,該店鋪門面標有“南邦縫紉機體驗店”等字樣。在公證人員監(jiān)督下,毛靈見、江寧向店鋪內(nèi)的人員出示一份《縫紉設備買賣合同》,要求提取名為“南邦全自動接松緊機”的設備一臺;該店內(nèi)人員稱設備已裝在一個木箱內(nèi)并拆封該木箱;毛靈見、江寧檢查木箱內(nèi)的設備后,支付相關貨款,隨后取得編號為0001090的《華陽縫紉設備商行送貨單》、編號為0504451的《收款收據(jù)》各一張,并索要了名片兩張。購物結束后,公證人員對該設備的外包裝即木箱上加貼公證處封條進行封存。2018年7月29日,公證人員來到毛靈見所稱的地點,根據(jù)當事人的要求以及現(xiàn)場情況,對保全標的包裝拆封,取出里面的設備安裝及運行以及重新密封的過程進行拍照、錄像。浙江省臺州市東海公證處為此分別出具了(2018)浙臺東證字第3111、3223號公證書。

  

另查明,朗進公司就同一被訴侵權產(chǎn)品分別以不同的專利起訴南邦公司和華富商行共有三個案子,其中購買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費用98000元、公證費7200元、律師費10萬元,朗進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維權合理費用共計15萬元。

  

再查明,南邦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4日,注冊資本800萬元,工商登記的經(jīng)營范圍為:工業(yè)自動化控制系統(tǒng)裝置、電機、傳感器、縫紉機械研發(fā)、制造、加工、銷售。華富商行系個體工商戶,成立于2012年8月31日,工商登記的經(jīng)營范圍為:批發(fā)、零售:縫紉機零配件;縫紉機維修服務。

  

原審法院認為:


案外人臺州安卓縫紉機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專利號為ZL201620180916.4、名稱為“一種自動橡筋機”的實用新型專利權,該權利受法律保護。朗進公司通過排他許可的方式獲得涉案專利的排他許可使用權,并得到專利權人授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經(jīng)現(xiàn)場勘驗和庭審比對,南邦公司和華富商行認為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相比,兩者存在以下區(qū)別:被訴侵權產(chǎn)品使用的是連接板,沒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的固定機架;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所述的“滑動機構”“進給導軌裝置”及權利要求2所述的“結頭感應機構”系功能性技術特征,應結合實施例來確定其保護范圍。朗進公司認為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相同。對于固定機架,原審法院認為對具體部件名稱的不同稱謂不能否定被訴侵權產(chǎn)品與涉案專利之間具有相同的技術特征。對于“滑動機構”“進給導軌”“結頭感應機構”,涉案專利雖然對此進行了功能性描述,但并非通過功能性描述的方法記載的技術特征均為功能性技術特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在但書部分的規(guī)定,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xiàn)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技術特征不屬于功能性特征。具體到本案,“滑動機構”“進給導軌”是用于實現(xiàn)帶動夾持機構水平位移的裝置,“結頭感應機構”是設置在送料通道上用于實現(xiàn)橡筋結頭感應。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明了其所指的技術是如何實現(xiàn)、其基本結構如何,故其為非功能性限定,不應被納入功能性技術特征,相應地,亦無需適用“實施例+等同”的功能性特征的解釋規(guī)則。其次,“滑動機構”“進給導軌”“結頭感應機構”并未限定具體的實現(xiàn)方式,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5、6中對上述內(nèi)容的技術特征作了進一步的細化,但朗進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張保護權利要求4、5、6。綜上,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南邦公司未經(jīng)許可,制造、銷售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產(chǎn)品,已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于朗進公司要求南邦公司停止許諾銷售行為的訴訟請求,朗進公司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證明其存在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行為,南邦公司對此亦予以否認,故對該部分訴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賠償數(shù)額。在本案中,朗進公司未提供證據(jù)證明自己因侵權受到的損失以及南邦公司因侵權的獲利,原審法院依據(jù)專利法的有關規(guī)定,綜合考慮到南邦公司具有制造、銷售兩種侵權行為,涉案專利為實用新型專利,被訴侵權產(chǎn)品售價較高,朗進公司就同一被訴侵權產(chǎn)品分別以整機和部件在原審法院同時起訴了多個案件,本案涉及的系整機專利等因素,根據(jù)朗進公司選擇適用法定賠償,酌情確定賠償數(shù)額。對于華富商行,朗進公司當庭認可華富商行銷售的被訴侵權產(chǎn)品具有合法來源,故對朗進公司要求華富商行與南邦公司共同賠償調(diào)查和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費用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華富商行的合法來源抗辯成立,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其仍應承擔停止侵權的民事責任,故對于朗進公司要求華富商行立即停止銷售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朗進公司要求華富商行停止許諾銷售行為的訴訟請求,朗進公司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jù)證明其存在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行為,華富商行對此亦予以否認,故對該部分訴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南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產(chǎn)品的行為;華富商行立即停止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產(chǎn)品的行為;南邦公司賠償朗進公司經(jīng)濟損失23萬元,調(diào)查和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的合理費用5萬元,合計28萬元;駁回朗進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515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合計20150元,由朗進公司負擔7657元,南邦公司負擔12493元。

  

本院二審期間,朗進公司和南邦公司均提交申請書,申請本院對本案進行書面審理。理由是: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作出的第41362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以下簡稱涉案決定)宣告涉案專利的部分權利要求無效,目前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與被上訴人在一審中主張的權利要求1、2、7的保護范圍均不一致,故請求法院書面審理本案。

  

在本院二審過程中,朗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證據(jù):1.《國內(nèi)外機電一體化技術》,2000年第1期;2.《現(xiàn)代機械設計手冊》,化學工業(yè)出版社,2011年3月出版;3.《基于直線運動單元的直角坐標機器人系統(tǒng)的研究》,載于中國知網(wǎng),齊魯工業(yè)大學碩士學位論文,提交日期2014年6月,用以證明電機絲桿和同步帶均屬于線性傳動單元的慣常實施方式。南邦公司及華富商行不認可以上證據(jù)的真實性以及證明目的。對此,本院作如下認證:對以上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上述證據(jù)能否實現(xiàn)其證明目的,本院將在下文闡述。

  

同時,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針對涉案專利,案外人宋向魁于2019年4月1日向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提起無效宣告請求,在該無效宣告請求審查過程中,專利權人于2019年5月21日提出修改權利要求,將原權利要求7中的部分附加技術特征以及原權利要求9的全部附加技術特征補入原權利要求1,形成新的獨立權利要求1,并于2019年7月26日提交權利要求書的修改替換頁。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第41362號無效請求審查決定,宣告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部分無效,在專利權人于2019年7月26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9的基礎上維持涉案專利有效。本案一審庭審日期為2019年2月21日,原審判決日期為2019年6月20日。即,在本案一審判決作出后,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對涉案專利修改后的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作出行政決定予以確認。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1、2、7的記載如下:

  

“1.一種自動橡筋機,包括送料裝置、拉料裝置、翻轉機械手裝置、進給導軌裝置和縫紉裝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送料裝置與拉料裝置分別設置于翻轉機械手裝置兩端,所述翻轉機械手裝置與進給導軌裝置連接固定,所述送料裝置包括第一機架與第二機架,所述的第一機架設有第一電機帶動的第一送料主動輪,所述的第二機架設有第二電機帶動的第二送料主動輪,所述的第一機架上端設有第三電機帶動的理料滾輪;所述翻轉機械手裝置包括能繞第一軸心轉動的第一夾具、能繞第二軸心轉動的第二夾具、設置在第一夾具與第二夾具之間的托料架和固定機架,所述第一夾具、第二夾具及托料架均設置在固定機架上,所述的固定機架間隔設有用于驅(qū)動第一夾具繞第一軸心旋轉運動的驅(qū)動電機和用于驅(qū)動第二夾具繞第二軸心旋轉運動的反轉氣缸,所述的驅(qū)動電機為閉環(huán)步進電機,所述托料架可沿固定機架方向向縫紉裝置方向做水平位移;所述托料架后端連接設有水平導軌,所述水平導軌上設置有推進氣缸推動托料架前后位移;所述導軌上端固定連接設有頂出氣缸,所述頂出氣缸前端設有頂帶擋片,所述托料架上端面設有頂帶缺口,所述頂帶擋片可沿頂帶缺口的缺口方向位移進行調(diào)節(jié)距離;所述拉料裝置包括可夾持橡筋帶的夾持機構以及拖動該夾持機構移動的滑動機構;所述的第一送料主動輪轉動并在第一送料主動輪與第二送料主動輪之間輸入設定長度的橡筋帶,所述拉料裝置的夾持機構夾持第二送料主動輪出料口處的橡筋帶端部,并在第二送料主動輪的輔助送料下,滑動機構帶動橡筋帶位移穿過第一夾具和第二夾具,然后通過設置于第二送料主動輪出料口處的切料機構將橡筋帶切斷;所述第一夾具和第二夾具夾住切下的橡筋帶兩端后,分別繞第一軸心和第二軸心旋轉橡筋帶的兩端固定在托料架上,進給導軌裝置帶動橡筋帶位移至縫紉裝置針頭下端進行縫制。


2.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自動橡筋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送料裝置上設有送料通道,所述送料通道上端設有色標感應器對橡筋帶進行色塊采集檢測,所述送料通道上設有結頭感應機構。

  

7.根據(jù)權利要求1所述的自動橡筋機,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夾具與第二夾具均包括上夾體、下夾體,所述第一夾具與第二夾具對稱設置,所述下夾體上設有夾緊氣缸驅(qū)動上夾體上下位移,所述驅(qū)動電機具有第一驅(qū)動軸,所述的第一驅(qū)動軸通過第一連接臂與所述的第一夾具相連接;所述的反轉氣缸具有第二驅(qū)動軸,所述的第二驅(qū)動軸通過第二連接臂與所述的第二夾具相連接?!?/p>

  

本院二審過程中,上訴人主張被訴侵權產(chǎn)品與涉案專利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2、7的區(qū)別在于“固定機架”“進給導軌裝置”“滑動機構”“結頭感應機構”和“所述托料架后端連接設有水平導軌,所述水平導軌上設置有推進氣缸推動托料架前后位移”,對被訴侵權產(chǎn)品包含其他技術特征無異議。

  

本院二審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按照安排,共同對涉案被訴侵權產(chǎn)品進行全角度錄制視頻,并針對被訴侵權產(chǎn)品中與前述爭議的技術特征相對應的部分進行了拍照固定。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按照雙方共同選定的相應照片中所體現(xiàn)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技術特征進行比對。經(jīng)比對,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進給導軌裝置”結構如下:包括電機、減速機構(減速機構包括減速主動輪、減速從動輪及減速皮帶輪,其中減速主動輪的直徑小于減速從動輪,根據(jù)具體需要選取一定直徑比的減速主動輪和減速從動輪)、前帶輪、傳送帶、后帶輪、及與傳動帶固定連接的滑塊。減速從動輪與前帶輪同軸,電機驅(qū)動減速機構中的減速主動輪,進而帶動減速從動輪與前帶輪轉動,進而使傳送帶及與其固定的滑塊運動;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滑動機構”結構如下:包括電機、絲桿及與絲桿配合的絲桿座,電機驅(qū)動絲桿轉動,轉動的絲桿使絲桿座移動;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結頭感應機構”結構如下:包括安裝座、可相對安裝座上下運動的滑桿,安裝座上端設有感應器,滑桿上端設有感應片,感應片隨滑桿上下運動,滑桿下端設有滾輪。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水平導軌”結構如下:托料架從固定機架方向向縫紉裝置方向做水平位移。托料架后端有水平導軌,水平導軌上設置有推進氣缸推動托料架前后位移;導軌上端固定連接設有頂出氣缸,頂出氣缸前端設有頂帶擋片,托料架上端面設有頂帶缺口,頂帶擋片可沿頂帶缺口的缺口方向位移進行調(diào)節(jié)距離。

  

另查明,目前維持有效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是以修改前的權利要求1為基礎,通過增加修改前的權利要求7的“所述的驅(qū)動電機為閉環(huán)步進電機”這一技術特征以及修改前的權利要求9的全部附加技術特征,進一步限定修改后所形成的權利要求1。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在涉案專利原始的專利文本之中并不存在。

  

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案中朗進公司要求保護涉案專利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1、2、7。而本案一審判決作出后,涉案專利被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宣告部分無效,目前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1是以授權公告的原權利要求1為基礎增加了原權利要求7的“所述的驅(qū)動電機為閉環(huán)步進電機”這一技術特征以及原權利要求9的全部附加技術特征。對于新的權利要求1中增加的原權利要求9的全部附加技術特征,在一審中由于朗進公司沒有主張,故未進行審理。

  

由于上訴人主張被訴侵權產(chǎn)品與涉案專利修改前的權利要求1、2、7的區(qū)別僅在于“固定機架”“進給導軌裝置”“滑動機構”“結頭感應機構”四個技術特征,對被訴侵權產(chǎn)品包含其他技術特征無異議。而上訴人主張被訴侵權產(chǎn)品與涉案專利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2、7相此,區(qū)別僅為“固定機架”“進給導軌裝置”“滑動機構”“結頭感應機構”和“所述托料架后端連接設有水平導軌,所述水平導軌上設置有推進氣缸推動托料架前后位移”五個技術特征,故只要確定被訴侵權產(chǎn)品落入涉案專利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2、7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產(chǎn)品就必然落入涉案專利修改前的權利要求1、2、7的保護范圍。也即確定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修改前或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2、7的保護范圍,均需要判斷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包含與“固定機架”“進給導軌裝置”“滑動機構”“結頭感應機構”這四個技術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征。同時,確定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2、7的保護范圍,還需要判斷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包含與“所述托料架后端連接設有水平導軌,所述水平導軌上設置有推進氣缸推動托料架前后位移”這一技術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術特征。

  

根據(jù)以上評述、結合當事人二審訴辯稱可知,本案二審實質(zhì)在于要判斷:(一)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1.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具有“固定機架”“水平導軌”這一技術特征;2.“進給導軌裝置”“滑動機構”“結頭感應機構”是否屬于功能性特征。(二)法律責任的承擔。

  

一、被訴侵權產(chǎn)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

  

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發(fā)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nèi)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nèi)容?!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一)關于“固定機架”“水平導軌”問題。


上訴人主張被訴侵權產(chǎn)品不具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固定機架”,其對應部件是“連接板”。根據(jù)涉案專利說明書的記載,“固定機架”為可分離的兩塊電機板、電機板上設有腰型孔;而被訴侵權產(chǎn)品中只設置一塊連接板,連接板為固定整體、無法分離,無法實現(xiàn)調(diào)節(jié)兩軸心間的距離及不具備調(diào)節(jié)橡筋帶疊合長度的功能。被上訴人則認為涉案專利說明書記載的可分離式的“固定機架”只是優(yōu)選實施例,并非是對權利要求1中“固定機架”的限制。

  

對此,本院認為,專利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nèi)容為準,而權利要求通常是對說明書具體實施例的合理概括,因此不能一概將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完全等同于說明書和附圖所記載的具體實施例。本案中,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并未限定“固定機架”是可分離的兩塊電機板還是整體的一塊板,只是在說明書的具體實施例中給出了“固定機架”是可分離的兩塊電機板的一種實施方式。結合涉案專利的發(fā)明目的和改進點,其是通過對翻轉機械手裝置、拉料裝置以及進給導軌裝置進行了控制方式和構造上的改進,實現(xiàn)運行行程可控、自動化程度更好、操作方便和生產(chǎn)效率的大幅提升。因此,“固定機架”是可分離的兩塊板還是整體的一塊板,涉案專利所涉及的橡筋機從整體而言仍然可以實現(xiàn)其發(fā)明目的。故,上訴人的上述主張缺乏事實基礎,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主張被訴侵權產(chǎn)品中不具有“水平導軌”,由推進氣缸直接推動托料架前后位移,且被訴侵權產(chǎn)品中起導向作用的結構是固定連接在托料架上,與涉案專利限定的連接方式不同。被上訴人則認為被訴侵權產(chǎn)品具有“水平導軌”以及“所述托料架后端連接設有水平導軌,所述水平導軌上設置有推進氣缸推動托料架前后位移”這一技術特征。

  

對此,本院認為,根據(jù)已查明的事實可知,經(jīng)比對,被訴侵權產(chǎn)品所采用的技術方案存在如下技術特征:有從固定機架方向向縫紉裝置方向做水平位移的托料架。該托料架的后端固定有水平導軌,該水平導軌上有推進氣缸推動托料架前后位移。盡管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水平導軌是固定的,但是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中并未限定水平導軌的連接方式,其可以是固定的也可以是非固定的,由此可見,被訴侵權產(chǎn)品具有“水平導軌”以及“所述托料架后端連接設有水平導軌,所述水平導軌上設置有推進氣缸推動托料架前后位移”這一技術特征。因此,南邦公司有關水平導軌的主張,缺乏事實基礎,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進給導軌裝置”“滑動機構”和“結頭感應機構”是否為功能性特征的問題。

  

上訴人主張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進給導軌裝置”“滑動機構”和權利要求2的“結頭感應機構”均為功能性特征,被訴侵權產(chǎn)品與涉案專利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上訴人則認為上述技術特征不屬于功能性特征,即使屬于功能性特征,被訴侵權產(chǎn)品亦構成相同。


對此,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guī)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對于結構、組分、步驟、條件或其之間的關系等,通過其在發(fā)明創(chuàng)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進行限定的技術特征,但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xiàn)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梢?,功能性特征即是指使用“其所為(做什么)而不是其為何(如何做)”的術語描述的技術特征。功能性限定需滿足以下要件:其一是只從功能進行限定,而沒有用實現(xiàn)所述功能必需的結構特征限定;其二是這類“功能性限定”不存在所屬領域技術人員所熟知的相對固定的技術結構。因此,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認定為功能性特征:(1)以功能或效果性語言表述且已經(jīng)成為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普遍知曉的技術術語,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語言表述且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xiàn)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技術特征;(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語言表述,但同時也用相應的結構、組分、材料、步驟、條件等特征進行描述的技術特征。由此,“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實現(xiàn)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除外”,其基本含義應有兩層:(1)在識別什么樣的技術特征是功能性特征的階段,據(jù)以確定功能性特征的具體實施方式的內(nèi)部證據(jù)限于權利要求自身,而不包括專利文件的其他內(nèi)容。這是屬于認定是否屬于功能性特征的問題。只有當進一步解釋已經(jīng)認定了的功能性特征時或者說針對已經(jīng)認定了的功能性特進行侵權判定時,才需要依據(jù)說明書和附圖記載的具體實施方式來解釋已經(jīng)認定了的功能性特征或認定相同/等同侵權。(2)本領域技術人員可從權利要求直接、明確地確定具體實施方式。即為本領域技術人員所熟知的技術內(nèi)容方才可能依據(jù)權利要求直接、明確地確定。此時僅可以借助于外部證據(jù)來證明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從權利要求確定的具體實施方式,不僅是可行的,而且是必要的。此處的具體實施方式的來源通常包含:一是本領域技術人員從功能/效果描述已能明了的具體實施方式,即所屬技術領域,某些功能/效果的實現(xiàn)可能具有公認的、常規(guī)的實現(xiàn)方式;二是功能執(zhí)行主體的術語本身的具體實施方式含義,即表示功能執(zhí)行主體的技術術語具有一定程度的結構含義/一定的具體實施方式信息,技術術語的結構/步驟含義足以實現(xiàn)所要實現(xiàn)的功能/效果;三是對功能執(zhí)行主體的限定直接描述了的具體實施方式,即功能限定特征采用的方式是“功能性或效果性語言+相應的結構、材料、步驟等特征”,已知描述的結構、材料、步驟足以實現(xiàn)所要實現(xiàn)的功能/效果。


具體到本案,涉案專利屬于機械產(chǎn)品領域,該技術領域的特點客觀上決定了在撰寫權利要求時,通??梢园凑战Y構及其位置或連接關系對請求保護的技術方案進行限定。因此在機械領域,包含有“結構”與“功能或者效果”的零部件名稱是普遍存在的。如果這類機械部件在權利要求中包含了相對位置關系、運動方式或一定的結構等,則不屬于前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功能性特征”。對于“進給導軌裝置”,盡管“進給”表明該裝置的功能,但是“導軌裝置”已經(jīng)明確了其結構是導軌形式,即,進給導軌裝置是能夠完成“進給”作用的導軌裝置,是表明了結構特征的具體機械裝置的名稱,不屬于前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功能性特征。對于“滑動機構”,涉案專利在其權利要求1中對其相對位置關系、運動方式均作出了明確限定。具體地,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了:自動橡筋機包括進給導軌裝置,翻轉機械手裝置與進給導軌裝置連接固定;拉料裝置包括可夾持橡筋帶的夾持機構以及拖動該夾持機構移動的滑動機構;滑動機構帶動橡筋帶位移穿過第一夾具和第二夾具。因此“滑動機構”不屬于前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功能性特征。對于“結頭感應機構”,本領域技術人員僅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即可直接、明確地確定該結構特征的具體實現(xiàn)方式,因此也不屬于前述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功能性特征”。

  

而涉案專利在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之中對“滑動機構”“進給導軌裝置”“結頭感應機構”并未限定具體的實現(xiàn)方式,且根據(jù)比對可知,被訴侵權產(chǎn)品均存在前述結構,被訴侵權產(chǎn)品采用的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朗進公司在本案中主張保護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均相同。盡管其與南邦公司所稱涉案專利說明書記載的具體實現(xiàn)方式存在相關差異,但是,涉案專利說明書記載的具體實現(xiàn)方式系涉案專利其他從屬權利要求對前述結構的技術特征作的進一步的限定,而朗進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張保護該從屬權利要求,故南邦公司就此的相關主張缺乏事實基礎,本院不予支持。

  

綜合前述兩點論述可知,被訴侵權產(chǎn)品采用的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朗進公司在本案中主張保護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均相同,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南邦公司就此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均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


二、法律責任的承擔

  

本案中,由于被上訴人朗進公司在涉案專利的無效宣告程序中對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進行了進一步限定的修改,目前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1,是以修改前的權利要求1為基礎,通過增加修改前的權利要求7的“所述的驅(qū)動電機為閉環(huán)步進電機”這一技術特征以及修改前的權利要求9的全部附加技術特征,進一步限定修改后所形成的權利要求1。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在涉案專利原始的專利文本之中并不存在。上訴人南邦公司認為,在涉案專利的無效宣告程序中,朗進公司主動放棄民事侵權案件中據(jù)以主張權利的權利要求(修改前的權利要求1、2、7)且被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所接受,朗進公司不得在侵害專利權糾紛中再將之納入專利權保護范圍。同時,本案原審判決確定的賠償數(shù)額過高。

  

對此,本院認為,當事人產(chǎn)生前述觀點的根源在于,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對于專利確權程序中,權利人對專利權利要求書的修改方式進行了調(diào)整,將修改權利要求書的具體方式從“一般限于權利要求的刪除、合并和技術方案的刪除”調(diào)整為“一般限于權利要求的刪除、技術方案的刪除、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明顯錯誤的修正”。由于我國現(xiàn)行的專利確權程序中有關專利權利要求書的修改方式允許“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方式存在,所以,就會出現(xiàn)經(jīng)過確權程序所確認的修改后的權利要求,在涉案專利原始的專利文本之中并不存在之情形。而按照我國之前實行的專利確權程序中有關專利權利要求書的修改方式,經(jīng)過確權程序所確認的修改后的權利要求肯定都會記載在涉案專利原始的專利文本之中。本案涉案專利自授權之時至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對確權程序中權利人對專利權利要求書的修改方式進行調(diào)整之日,社會公眾對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均是以涉案專利修改前權利要求所確定的保護范圍為基礎,按照之前確權程序中所確定的修改原則及方式,合理預期通過修改涉案專利可能獲得確認的權利要求所能確定的保護范圍,以避免自己實施某一技術方案之時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而侵害涉案專利權。

  

本案當事人涉案被訴侵權行為,如果按照之前有關確權程序中的權利人對專利權利要求書的修改方式,權利人無論選擇“權利要求的刪除、合并和技術方案的刪除”之中任何一種方式對權利要求進行修改,均不可能獲得現(xiàn)在得到確認的修改后權利要求1,如此一來,落入修改前的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的涉案被訴侵權行為,在修改前的權利要求1已經(jīng)被放棄或無效之后,就不會又落入現(xiàn)在獲得確認的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此時就出現(xiàn)了在專利確權程序中權利人對專利權利要求書的修改在后續(xù)專利侵權程序中可能產(chǎn)生對社會公眾不公平的情形。

  

而專利法的終極目標是社會公共利益,無論是從專利制度之中的“專利公開換保護原則”,還是從“權利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原則”出發(fā),專利權人充分公開專利信息,社會公眾充分信任專利權人公開的該信息,通過對專利信息的公示公信實現(xiàn)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利益的衡平,從而達到從公開到公信的效果。然而,由于專利文件撰寫本身所固有的難度外,專利申請人或代理人的表達水平及認知能力的局限,可能會出現(xiàn)語言表達和形式規(guī)范上的困難或?qū)夹g的理解產(chǎn)生偏差。隨著對現(xiàn)有技術和發(fā)明創(chuàng)造等的理解程度的提高,特別是在侵權糾紛或確權程序中,申請人往往需要根據(jù)對發(fā)明創(chuàng)造和現(xiàn)有技術的新的理解對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進行修正。也正因為如此,在專利確權程序之中對專利權的修改方式增加“對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的這一修改方式,無論是從理論邏輯上還是從實踐需求上講,都有其必然性和必要性。


所謂對權利要求作進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是指:在權利要求中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征,既可補入從屬于同一個獨立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也可補入從屬于不同的獨立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這樣做其實是縮小了專利的保護范圍,對比修改前的情況,是將權利要求合并的修改方式擴大到了允許權利要求當中具體技術特征的補入,原來是以權利要求為修改單位,現(xiàn)在以具體的技術特征為修改單位了。如此一來,專利權人可能會為搶占一個在先的申請日而將不成熟的技術方案申請專利,在授權后的修改當中再將申請日時尚未完成或者發(fā)現(xiàn)的技術方案添加到權利要求中,也會使申請人在實質(zhì)審查及復審階段缺乏修改的積極性。進而,專利權人在專利文本中披露技術方案的動力就明顯不足,極有可能不予充分披露,即使該信息的公布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意義,這極其不利于社會公眾清楚明了其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也不利于潛在發(fā)明者獲知信息并利用信息進行創(chuàng)新??梢姡凑铡皺嗬蟮倪M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是犧牲了專利信息公開的穩(wěn)定性以圖保障其有效性,對專利信息公開的既往公信力有一定程度的減損進而需要彌補。

  

畢竟,專利權人理應披露信息以促進創(chuàng)新,因此,針對本案出現(xiàn)的該種情形,就有必要減低或消除“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的修改方式對專利在先申請制度的價值的貶損以及對專利信息公開的既往公信力的減損。先用權制度與專利臨時保護期制度實際就是對于此情形下,對于既往公信力減損的彌補方式。不過,社會公眾能夠制造出被涉案專利該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所覆蓋的產(chǎn)品,盡管其中有其自身的努力和貢獻,但不可避免的是其會從專利權人所公開的涉案專利的原始的專利文本中獲得相關技術信息,這是其與先用權制度中在先發(fā)明人的不同之處,也是其與臨時保護期內(nèi)他人實施已公開但尚未獲得授權的發(fā)明的技術方案的相同之處。因此,專利權人在專利確權程序中,以對“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的方式修改原權利要求,修改后的權利要求所限定的技術方案不落入原各從屬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但仍落入原獨立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基于該修改后的權利要求維持專利權有效的,未經(jīng)許可實施該修改后權利要求技術方案的行為,亦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有關侵權實施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基于專利權保護與公眾信賴利益平衡的考量,對發(fā)生在上述維持專利權有效的行政決定的決定日之前的侵權行為,可以酌減賠償數(shù)額。


具體到本案,由于本案被上訴人朗進公司在涉案專利的無效宣告程序中對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進行了進一步限定的修改,目前維持有效的權利要求1,是以修改前的權利要求1為基礎,通過增加修改前的權利要求7的“所述的驅(qū)動電機為閉環(huán)步進電機”這一技術特征以及修改前的權利要求9的全部附加技術特征,進一步限定修改后所形成的權利要求1。修改后的權利要求2、7系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的從屬權利要求,都屬于在涉案專利原始的專利權利要求書之中并不存在。本案被訴侵權產(chǎn)品的生產(chǎn)、銷售均發(fā)生在涉案專利修改的權利要求被確權之前,因此,南邦公司之前所生產(chǎn)、銷售的落入涉案專利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2、7的保護范圍的被訴侵權產(chǎn)品,為侵權產(chǎn)品,南邦公司應當停止侵權并賠償朗進公司的經(jīng)濟損失,本院在考慮涉案專利類型、本案具體情節(jié)、朗進公司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以及綜合考量前述論述的基礎上,酌情確定南邦公司支付朗進公司的經(jīng)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的賠償數(shù)額為5萬元。

  

綜上所述,南邦公司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95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二、撤銷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95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

  

三、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賠償臺州朗進縫紉機電有限公司經(jīng)濟損失及維權合理費用共計50000元;

  

四、駁回臺州朗進縫紉機電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訴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5150元,財產(chǎn)保全費5000元,合計20150元,由臺州朗進縫紉機電有限公司負擔10000元,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01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5150元,由臺州朗進縫紉機電有限公司負擔10000元;浙江南邦科技有限公司負擔515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曉軍

審判員 鄧卓

審判員 雷艷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羅瑞雪

書記員 王倩倩


裁判要點


最高法談│行政程序中以進一步限定方式修改的權利要求的侵權判定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chǎn)權法庭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最高法談│行政程序中以進一步限定方式修改的權利要求的侵權判定(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最高法談│行政程序中以進一步限定方式修改的權利要求的侵權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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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談│行政程序中以進一步限定方式修改的權利要求的侵權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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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談│行政程序中以進一步限定方式修改的權利要求的侵權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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