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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李琳
原標題:結(jié)合案例淺析提高商標共存協(xié)議認可度的幾個要點
通常認為,在先商標權人認為在后申請注冊的商標標志不會造成混淆誤認,或者允許在后近似的商標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申請注冊的,可通過簽署共存協(xié)議主張兩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
但在實務中,仍需結(jié)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的立法目的(避免商標權利沖突之外,還應避免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同時為避免當事人通過共存協(xié)議的形式規(guī)避《商標法》規(guī)定的商標權共有制度,做進一步綜合分析。
近年來,隨著審查風向愈加嚴格,共存協(xié)議被認可可能性降低。本文旨在通過分析下述共存協(xié)議最終被認可的相關案例,淺析可提高共存協(xié)議的認可度的幾個要點。
案例一:新萊特乳品有限公司、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商標行政管理(商標)再審行政判決書(2019)最高法行再245號
(一)案件概述
(二)案件要點
新萊特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與光明公司簽訂了《商標共存同意書》,其中有如下記載:“新萊特乳品有限公司在第29類商品上申請注冊第19088699號‘新萊特’商標,該商標被國知局(原商標)于2016年11月引證我公司的兩枚‘萊特’商標予以駁回。……鑒于與新萊特公司利益相關的相關公眾,和與光明乳業(yè)利益相關的相關公眾完全不同,我們在此同意新萊特公司在中國第29類全部指定商品上注冊訴爭商標。本同意函是基于光明乳業(yè)和新菜特公司之間就訴爭商標與上述兩枚引證商標在各自領域的共存使用不會造成混淆誤認所達成的共識?!?br/>
一審法院認為: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
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復審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水果罐頭等商品、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水產(chǎn)罐頭等商品以及引證商標四核定使用的果凍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訴爭商標“新菜特”與引證商標一、二“萊特”,引證商標四的顯著識別部分之一“新萊特”在文字組成、排列、呼叫上相同或者相近。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四共存于市場,易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新萊特公司雖提交《商標共存同意書》,但僅憑該共存同意書,一審法院無法判斷其是否屬于引證商標一、二所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故在無其他證據(jù)佐證的情況下,對該共存同意書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新萊特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訴爭商標增加了中文“新”后并未形成新的含義,而且,根據(jù)中文的語言習慣,訴爭商標極易被認為是引證商標一、二的系列品牌。同意書是在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認定混淆時的考量因素,本案中盡管新萊特公司提交了經(jīng)公證的《商標共存協(xié)議書》,但訴爭商標與兩引證商標的近似程度較高,且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部分復審商品與兩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為同一種商品。因此,訴爭商標與兩引證商標共存產(chǎn)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較大。
雖然光明公司在《商標共存協(xié)議書》中認可新萊特公司的相關公眾與該公司的相關公眾完全不同,但根據(jù)新萊特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jù)可知,新萊特公司是光明公司的子公司,光明公司通過新萊特公司控制海外奶源(2010年10月28日《青年周末》),并進軍高端嬰兒奶粉市場(2010年10月28日《21世紀經(jīng)濟報道》),可見,新菜特公司與光明公司的經(jīng)營范圍存在重合,在《商標共存協(xié)議書》未對兩者的經(jīng)營范圍以及市場劃分進行充分說明及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僅有上述同意書不足以排除上述商標共存產(chǎn)生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訴決定及一審判決認定正確,新菜特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法院終審判決認為:首先,本案訴爭商標指定使用在“煉乳;奶油(奶制品);人造奶油;奶酪;牛奶制品;黃油;酸奶;蛋白質(zhì)牛奶;乳清;奶粉;水果罐頭;以果蔬為主的零食小吃;湯;果凍”商品上,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
其次,訴爭商標由“新萊特”構成,引證商標一、二由“萊特”構成,訴爭商標包含了引證商標一、二,屬于近似標志,但并不相同或基本相同,仍然存在差別,相關公眾對于近似標志具有一定的分辨能力。
再次,光明公司作為引證商標權利人是訴爭商標申請人新萊特公司的控股股東,基于雙方就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各自領域的共存使用不會造成混淆誤認所達成的共識出具了商標共存協(xié)議書,而且也沒有證據(jù)證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共存足以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發(fā)生混淆誤認。
最后,根據(jù)本院查明的事實,新萊特公司與光明公司均在業(yè)內(nèi)具有一定知名度,訴爭商標“新萊特”同時為新萊特公司商號,沒有證據(jù)證明新萊特公司申請或使用訴爭商標存在攀附光明公司及其引證商標商譽或知名度的惡意,訴爭商標的注冊、使用也不會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權益。
綜合考慮上述因素,相關公眾不會對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產(chǎn)生混淆誤認,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并不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的情形。
案例二:康寧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其他二審行政判決書(2019)京行終9506號
(一)案件概述
(二)案件要點
一審法院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雖康寧公司與引證商標權利人簽署了商標共存《同意書》,但亦不能排除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chǎn)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
二審法院認為:商標權是一種民事財產(chǎn)權利,根據(jù)意思自治的原則,除非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商標權人可依自己的意志對權利進行處分。引證商標權利人出具《同意書》體現(xiàn)了其對在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處分,在尚無證據(jù)表明《同意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足以損害相關公眾利益的情況下,應當充分尊重引證商標權利人對引證商標的處分及對訴爭商標注冊予以認可的意思表示。此外,在商標申請注冊中,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對于混淆可能性的認定是商標授權行政機關或者法院從相關公眾的角度作出的一種判斷,而《同意書》是對引證商標在先權利的限制,更加符合市場商業(yè)實際。因此,在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存在一定差異的情況下,《同意書》通常是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證據(jù),其可以作為適用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審查判斷訴爭商標可否獲準注冊時予考量的因素。
本案中,訴爭商標由英文“FLORA”構成,引證商標由英文“florabest”及圖構成,二者在商標構成要素、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存有一定差異,考慮到引證商標權利人出具了《同意書》,明確同意本案訴爭商標獲準注冊,該《同意書》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應予尊重。在無其他證據(jù)證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共存足以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發(fā)生混淆的情況下,可以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在此基礎上,訴爭商標在“汽車發(fā)動機排氣凈化裝置(催化反應器)”商品上的注冊不再構成2013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之情形。原審判決對此認定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案例三:北京眾天翻譯咨詢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二審行政判決書(2020)京行終5428號
(一)案件概述
(二)案件要點
一審法院認為:法院認為,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從而對服務來源產(chǎn)生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截至開庭審理時,眾天翻譯公司并未提交其與各引證商標所有人簽署的共存協(xié)議。眾天翻譯公司的相關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認定兩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類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標以及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均必須滿足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的要件。在訴爭商標標志與引證商標標志存在一定程度的近似,但引證商標權利人出具同意書或共存函等,同意訴爭商標注冊的情況下,該同意書或共存函等應當作為適用2019年商標法第三十條審查判斷訴爭商標可否獲準注冊的考量因素。若無其他明顯因素表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同意書或共存函通??梢允桥懦煜赡苄缘挠辛ψC據(jù)。本案中,訴爭商標為漢字“傳拓”及字母“TRATON”的組合商標;引證商標一為“TRATOSCAVI”及圖的組合商標;引證商標三為字母“TRAXON”;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在整體視覺、構成要素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區(qū)別。在此基礎上,在引證商標一、三的權利人分別出具了《同意書》,同意訴爭商標在37類“運載工具保養(yǎng)服務;運載工具故障修理服務;運載工具加潤滑油服務;運載工具電池充電服務”等服務上注冊和使用的情況下,可以認定不會混淆。故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三不屬于2019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之情形。
案例四:北京眾天翻譯咨詢有限公司與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二審行政判決書(2020)京行終5427號
(一)案件概述
(二)案件要點
一審法院認為: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易造成相關公眾混淆,從而對服務來源產(chǎn)生誤認,已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截至開庭審理時,眾天翻譯公司并未提交其與各引證商標所有人簽署的共存協(xié)議。眾天翻譯公司的相關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認定兩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類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標以及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均必須滿足易導致相關公眾混淆的要件。在訴爭商標標志與引證商標標志存在一定程度的近似,但引證商標權利人出具同意書或共存函等,同意訴爭商標注冊的情況下,該同意書或共存函等應當作為適用2019年商標法第三十條審查判斷訴爭商標可否獲準注冊的考量因素。若無其他明顯因素表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同意書或共存函通??梢允桥懦煜赡苄缘挠辛ψC據(jù)。本案中,訴爭商標為漢字“傳拓”及字母“TRATON”的組合商標,引證商標為字母“TRITON”,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整體視覺、構成要素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區(qū)別。在此基礎上,在引證商標的權利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訴爭商標在36類“保險信息;保險咨詢;金融信息”等服務上注冊和使用的情況下,可以認定不會混淆。據(jù)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不屬于2019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之情形。眾天翻譯公司的相關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義
由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共存協(xié)議被認可的基礎,仍是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商標標樣或商品服務上存在差異。在此基礎上,提供經(jīng)公認證的、清晰明確的共存協(xié)議,以及其他不會造成混淆誤認的證據(jù)材料(如商號),來證明不會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是有望被認可的。
若訴爭商標權利人與引證商標權利人存在關聯(lián)關系,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可以增加共存協(xié)議被認可的可能性。
需要補充說明的是,對于第5類、第10類醫(yī)藥醫(yī)療相關的商品,因其對公共利益有重要影響,將會從嚴限定共存協(xié)議。
來源:IPRdaily中文網(wǎng)(iprdaily.cn)
作者:李琳
編輯:IPRdaily王穎 校對:IPRdaily縱橫君
注:原文鏈接:結(jié)合案例淺析提高商標共存協(xié)議認可度的幾個要點(點擊標題查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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