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股份有限公司司法解釋注冊的商標商標權商標權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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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無錫中院判決貝麗絲公司訴無錫商業(yè)大廈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反向混淆糾紛中,在后商標使用人往往是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業(yè)強勢企業(yè),其在市場競爭中的綜合品牌效應遠大于旗下商品中單一商標所發(fā)揮的來源識別作用,降低了相關公眾產生混淆的可能性,加之在先權利人的商品尚未獲得相當?shù)闹?,故此時在先權利商標的固有顯著性將對區(qū)分商品來源發(fā)揮重要作用,成為混淆可能性判斷以及侵權判定的影響要素。
案情
原告南京巴黎貝麗絲香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麗絲公司)系國內一家專門從事香水、化妝品生產銷售的企業(yè)。2000年8月14日,貝麗絲公司在化妝品類別中注冊了第1431198號“ONE”商標。2014年5月8日,經其調查發(fā)現(xiàn),被告無錫商業(yè)大廈大東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無錫商業(yè)大廈)商場內的“迪奧”專柜對外銷售一款標注“ONE ESSENTIAL”的紅色瓶裝面膜,被告路威酩軒香水化妝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威酩軒公司)系該商品的國內總經銷商。此外,在被告克麗絲汀迪奧商業(y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奧公司)注冊的網站“www.dior.com”中點擊“中文”選項,網址自動跳轉至“www.dior.cn”,而在“www.dior.cn”網站的子頁面中則呈現(xiàn)出“ONE ESSENTIAL”相關產品的推介信息,并將“ONE ESSENTIAL”稱為“紅色一號”。貝麗絲公司認為“ONE ESSENTIAL”“紅色一號”均侵害其“ONE”注冊商標專用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無錫商業(yè)大廈、路威酩軒公司、迪奧公司停止侵權、賠償損失,并刊登道歉聲明,消除影響。
裁判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qū)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商品及標識均出現(xiàn)在“www.dior.cn”網站的子頁面中,故應由該網站的域名注冊人路威酩軒公司承擔相關網頁內容是否侵權的民事責任,迪奧公司并非本案適格被告;本案中“ONE”注冊商標的構成要素為常用英文單詞“ONE”及常規(guī)字體,且貝麗絲公司未證明“ONE”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故第1431198號“ONE”注冊商標顯著性較弱,此外,雖然“ONE ESSENTIAL”完整包含“ONE”單詞,但未對“ONE”作突出使用,故該案應將“ONE”商標與“ONE ESSENTIAL”標識進行整體比對,兩者在文字的組成、含義及整體結構上,均存在明顯的差異,“ONE”商標與“紅色一號”標識在構成要素方面亦存在明顯區(qū)別;相關公眾在購買“ONE ESSENTIAL”“紅色一號”相關商品或瀏覽涉案網站時,均易識別相關商品的品牌為“Dior”,不會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貝麗絲公司的商品有特定聯(lián)系。因此,無錫商業(yè)大廈、路威酩軒公司在被訴侵權商品、網絡宣傳上使用“ONE ESSENTIAL”“紅色一號”標識的行為未侵害貝麗絲公司第1431198號“ONE”注冊商標專用權。遂判決駁回貝麗絲公司的訴訟請求。
宣判后,貝麗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該案主要涉及反向混淆情形下商標侵權的認定問題。有別于一般而言的攀附在先商標權利人商譽的侵權行為,反向混淆是指在相關市場中,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在后商標使用人在相同或同類商品上使用與具有較低知名度的在先商標權人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在先商標權人的商品來源于在后使用人或與其存在特定關聯(lián)。該案中,路威酩軒公司經銷的被訴侵權商品,系出自國際著名的高檔奢侈品牌“迪奧”,因此在化妝品生產銷售領域內,其與貝麗絲公司存在市場競爭關系,但貝麗絲公司顯處商業(yè)實力弱勢地位,現(xiàn)貝麗絲公司主張“迪奧”品牌的相關商品侵害其注冊商標專用權,屬于典型的反向混淆情形。由于我國商標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均并未明確提出反向混淆概念,因此法院對該案所作民事判決中也未直接提及反向混淆,但該案相關裁判理由系圍繞注冊商標的固有顯著性對混淆可能性判斷及近似比對方式的影響進行闡述。
1.反向混淆情形下的商標侵權認定仍應判斷混淆可能性
反向混淆行為將直接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在先商標權人的商品來源于在后使用人,或與在后使用人存在特定關聯(lián),使得在先權利人注冊的商標無法正常發(fā)揮指示商品來源的功能,最終導致其商標發(fā)展空間被處于市場強勢地位的在后使用人削弱,而該后果是正向混淆所無法產生的。商標固有權能受到侵害的重要表現(xiàn)就是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即使是反向混淆的情形,也不能將混淆理論與商標侵權割裂開來,并且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guī)定的侵權情形中,并未區(qū)分正向混淆與反向混淆,而均以“容易導致混淆”作為侵權構成要件之一。由此可見,不論是在后使用人“攀附”在先商標權人聲譽的正向混淆情形,還是該案所涉反向混淆情形,混淆可能性判斷均系商標侵權認定的基礎。
2.反向混淆情形下商標固有顯著性對侵權判定的影響
固有顯著性是指商標標識本身在設計之初就因其臆造性、獨特性而具備顯著特征。商標區(qū)分商品來源的功能由固有顯著性和長期使用而形成的知名度共同實現(xiàn),因此商標的固有顯著性和知名度均是混淆可能性判斷的影響因素。正向混淆的情形下,在先權利人的商標通常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經過長期使用已獲得相關公眾的認可,故即使其固有顯著性較弱,也不妨礙該商標獲得較強的商標法保護。與正向混淆相反,反向混淆情形中的在先權利人商標尚未形成相當?shù)闹?,若其固有顯著性也較弱,那首先其作為一個弱商標就無法獲得較強的商標法保護,其次相關公眾也難以對不具有知名度的弱商標產生關聯(lián)關系混淆。因此,反向混淆情形下,商標固有顯著性越強,越容易受商標法強保護,也越容易產生混淆可能性。該案中原告貝麗絲公司的“ONE”商標固有顯著性較弱,又缺乏較高的知名度,一方面,如果對該“ONE”商標進行強保護,容易產生商標壟斷的不良后果;另一方面,相關消費者既不會認為“迪奧”品牌的被訴侵權商品來源于原告貝麗絲公司,也由于“ONE”本身缺乏顯著特征,而難以對貝麗絲公司的“ONE”商品與“迪奧”品牌存在某種關聯(lián)產生誤認。
3.反向混淆情形下固有顯著性較弱商標的近似比對認定
與混淆可能性判斷直接相關的是商標的近似程度,商標近似認定也是侵權判定的核心問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了商標近似的比對方法,在隔離比對的狀態(tài)下,既要進行整體比對,又要進行要部比對。該案中“ONE”商標的固有顯著性較弱,被訴侵權商品使用的“ONE ESSENTIAL”標識雖然完整包含“ONE”單詞,但未將“ONE”區(qū)別于“ESSENTIAL”突出使用,因此相關公眾選擇購買被訴侵權產品或基于“迪奧”品牌的知名度,或基于“ONE ESSENTIAL”整體標識的美譽度,但不會基于“ONE ESSENTIAL”中“ONE”部分的知名度,因此該案應以整體比對的方式認定“ONE”注冊商標與“ONE ESSENTIAL”整體標識的近似性。但若權利商標的固有顯著性較強,那商標標識本身就有較強的區(qū)分來源屬性,易使相關公眾產生關聯(lián)關系混淆,故即便是反向混淆的情形,仍應當著重以要部比對的方式進行近似認定。
本案案號:(2014)錫濱知民初字第00069號,(2015)錫知民終字第0040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qū)人民法院 楊 洋
來源:人民法院報
編輯:IPRdaily王夢婷
文章不錯,犒勞下辛苦的作者吧